相关法条:刑法第313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公布)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新法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313 条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的 解 释 》
(2002 年 8 月 29 日 公 布 )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新 法 的 ”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 裁 定 ”,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作 出 的 具 有 执 行 内 容 并 已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人 民 法 院 为 依 法 执 行 支 付 令 、 生 效 的 调 解 书 、 仲 裁 裁 决 、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等 所 作 的 裁 定 属 于 该 条 规 定 的 裁 定 。
下 列 情 形 属 于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 情 节 严 重 ” 的 情 形 :
( 一 ) 被 执 行 人 隐 藏 、 转 移 、 故 意 毁 损 财 产 或 者 无 偿 转 让 财 产 、 以 明 显 不 合 理 的 低 价 转 让 财 产 , 致 使 判 决 、 裁 定 无 法 执 行 的 ;
( 二 ) 担 保 人 或 者 被 执 行 人 隐 藏 、 转 移 、 故 意 毁 损 或 者 转 让 已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供 担 保 的 财 产 , 致 使 判 决 、 裁 定 无 法 执 行 的 ;
( 三 ) 协 助 执 行 义 务 人 接 到 人 民 法 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后 , 拒 不 协 助 执 行 , 致 使 判 决 、 裁 定 无 法 执 行 的 ;
( 四 ) 被 执 行 人 、 担 保 人 、 协 助 执 行 义 务 人 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通 谋 , 利 用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职 权 妨 害 执 行 , 致 使 判 决 、 裁 定 无 法 执 行 的 ;
( 五 ) 其 他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有 上 述 第 四 项 行 为 的 , 以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罪 的 共 犯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 有 上 述 第 四 项 行 为 的 , 同 时 又 构 成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 第 三 百 九 十 七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