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鹏刑法重点法条

(2026年3月28日方鹏最新修订版)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注: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正[注: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正[注: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渊源序号施行日期名称
刑法典及修正案122024.03.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
112021.03.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102017.1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
92015.1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82011.05.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72009.0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62006.06.2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52005.0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42002.1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32001.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22001.08.3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11999.12.2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1997.1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1997年新刑法)
1980.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旧刑法,已失效)
单行刑法1998.12.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骗购外汇罪)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 ★★★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第四条【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 ★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第六条【属地管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拟制领土】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行为地或结果地】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相关解释】

适用场景:任何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犯罪地为中国领域内)
“领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狭义领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广义领土),以及管辖的其他领域。
“法律有特别规定”1、不适用中国刑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刑法》第11条)。2、不适用内地刑法典及普遍效力刑法,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适用其本地刑法(《宪法》第31条、特区基本法)。3、不适用刑法典的部分条文,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在当地适用变通或补充规定,而不适用刑法典相应条文(《刑法》第90条、《宪法》第116条、《立法法》第66条)。4、不适用刑法典,刑法典颁布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特别刑法,适用特别刑法(《刑法》第101条)。
拟制领土在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注意:不包括国际列车、汽车)。
“在中国领域内犯罪”(部分)行为或(部分)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可全案管辖。行为的一部分(如预备阶段、实行阶段行为)或结果的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共同犯罪中的任一共犯行为或者共同犯罪的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第七条【属人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适用场景: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犯罪人为中国人)
中国公民,均应适用我国刑法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官、军)无论应处何刑罚均需追究注意:虽未规定“双重犯罪”要件,但仍需“本法规定之罪”,适用法益保护原则
普通公民(民)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不予追究反义解释:也可以追究

✅ ★第八条【保护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适用场景: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犯罪(被害人是中国人)
1、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被害人)侵害中国及国民利益
2、“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
3、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双重犯罪: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受处罚。如果犯罪地没有法律,当然可适用我国刑法

✅ ★第九条【普遍管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对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通常有海盗、贩毒、劫机(劫持民用航空器罪);恐怖主义、酷刑、反人类、战争罪、灭种罪等
后果“在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立即逮捕;或起诉或引渡
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据“本法”国内刑法,而非国际条约

✅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保留追诉权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
从宽事由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不能进行反义解释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虽经外国审判,当然也仍可依照本法追究

✅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 ★★★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适用对象: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未决案)。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一步,先根据“旧法”(行为之时的刑法)判断案件如何定罪量刑从旧
第二步,再根据“新法”(审判之时的刑法)判断案件如何定罪量刑新法
第三步,比较两种结果的轻重。谁轻就适用谁,结果一样适用旧法兼从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 第十三条【犯罪的概念(宣言性)】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资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一切……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
依照法律刑事违法性罪刑法定
应当受刑罚处罚应受刑罚处罚性应罚性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数额、情节、次数
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是不法(客观不法)、有责任(主观责任)的行为
客观不法构成要件 该当性案件符合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成立条件即罪状(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时间、地点、方法;身份;数额、次数、情节)本质是 法益侵 害
违法阻却 事由正当化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
主观责任积极责任 要素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目的、动机,可归咎本质是 期待可 能性
责任阻却 事由不具认识可能性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欠缺期待可能性

✅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罪过形式构成要素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认识程度意志内容
故意直接故意(有目的的故意)明知必然、可能+希望明知必然、可能必然、大概率、小概率希望积极追求
间接故意(无目的的故意)明知可能(概率高)+放任(意志空缺)明知可能大概率放任(意志空缺)无目的
成立故意的必要认识要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必要内容行为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危害性质,而非违法性)
特定对象盗窃枪支罪、赃物类犯罪、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淫秽物品犯罪等
危害结果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结果,不要求是具体结果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不要求认识到具体样态)
主体身份定罪身份
时间、地点、方法已规定为该罪必要构成要件要素
无正当化事由认识到不存在构成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的事实要素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认识事实属性,无需认识规范属性
非必要内容数额、次数、情节诈骗中的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中的多次、诽谤情节严重
实际是“情节”的要素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严重后果”,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
违法性认识具有认识可能性,不阻却责任
不具认识可能性,阻却责任

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罪过形式构成要素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认识程度意志内容
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预见+没有避免(应当避免)+过于自信(有客观依据)预见到可能大概率、小概率轻信(有客观依据)能够避免反对
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没有预见+(公众认为)应当预见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无认识

✅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无罪过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不可抗力不能抗拒
意外事件不能预见

✅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从宽】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达年龄的人实施不法行为的后果】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16+对刑法规定的全部483种不法行为,负刑事责任
14~16:8种行为(其中伤害+致死、重伤)8种行为包括不包括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转化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
强奸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包括嫖宿幼女)两小无猜(责任阻却)
抢劫普通抢劫携带凶器抢夺聚众打砸抢的首要分子(抢劫枪支等特别法)转化型抢劫行为(不定抢劫罪,可以暴力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致死)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劫持航空器等
贩卖毒品制造、运输、走私毒品
绑架
12~14:2种行为+2种结果+情节严重杀人、伤害+致死、严重残疾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12-不负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七十五周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十八条【原发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自陷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原发性精神病人: 行为与责任同时精神病时实施危害行为: 不负刑事责任
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危害行为: 负刑事责任
部分精神病人: 可以从宽
自陷精神病: 清醒时认定责任(自陷)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 (以清醒时) 负刑事责任
自陷无责任能力、自陷责任能力减弱, 均如此

✅ 第十九条【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一般正当防卫 VS 特殊正当防卫
起因条件防卫限度
一般正当防卫一般的不法侵害有限度限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必需说
无过当防卫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无限度限制:可以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避险主体限制】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一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本质以正对不正以正对正
客观条件(阻却不法)起因不法侵害(人的行为;不法)现实的危险(人的行为、自然原因、动物侵袭、疫病等)
时间正在进行(危险可能)正在发生
对象不法侵害者合法权益(通常是第三人的)
不得已不得已(避险是唯一方法)
限度未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损害可以大于保护利益)未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所保护利益>所损害利益)
主体无限制避免本人危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主观条件(阻却故意)主观防卫认识、防卫意志避险认识、避险意志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行为】为了犯罪(实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预备犯的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规范标准犯罪形态
既遂结果+实行行为+因果关系1 犯罪既遂完成形态
停顿原因停顿阶段未完成形态
自动放弃(主观自认为无既遂障碍)预备行为之后既遂之前2 犯罪中止
意志以外原因(客观障碍、主观自认为有既遂障碍)预备行为之后实行行为之前3 犯罪预备
实行行为之后既遂之前4 犯罪未遂

✅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形式上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包含多个环节或多种形式的,开始实施其中任一环节、形式。
实质上直接侵害法益(既遂结果)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
“意志以外的原因”有客观障碍;或主观上认为有障碍
“未得逞”既遂之前

✅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时间性停顿原因中止行为有效性
“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本罪既遂结果)发生
预备行为至结局之间主观自认为无既遂障碍(主观说)有时需救有损害无损害
犯罪形态行为人主观(意志)不能既遂或放弃原因俗称
中止“自动放弃”主观上认为无既遂障碍能达目的而不欲
预备、未遂被迫停顿:“意志以外的原因”有客观障碍。使其不能继续犯罪,或不能既遂,或不能通过犯罪而既遂欲达目的而不能
主观上认为有障碍

第三节 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五条【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过失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1.“共同故意犯罪”中的“犯罪”的含义是不法(“不法是共同的,责任是分别的”)。

客观不法构成要件 该当性案件符合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成立条件(身份、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身份、时地手段、数额次数情节)共同不法分别罪名
违法阻却事由正当化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
主观有责积极责任要素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目的、动机分别责任
责任阻却事由不具认识可能性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欠缺期待可能性

2.“共同”的范围:“行为(不法行为、犯罪行为)共同说”。

3、“共同犯罪”(参与犯)的成立条件

二人以上自然人,单位达到“不法”年龄,具有规范认识能力即可
共同行为实行;教唆、帮助(共谋);组织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共同故意双向意思联络:教唆故意、共同正犯故意明知实行行为、危害结果、共同关联(共同故意:我有故意,我认为你也有故意,我想和你一起犯罪)
单向意思联络(片面共犯):帮助故意
终了之前后行为人在前行为人行为终了之前加入即成犯、状态犯既遂之前;继续犯继续行为结束前;复行为犯数行为实施完毕前

4、共犯(帮助犯、教唆犯)从属性:客观上行为,以正犯的行为性质认为

✅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责任】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一般主犯的责任】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主犯:主要 作用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组织犯、间接正犯)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无论其是否组织、指挥、参与、知情)
成立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
犯罪处罚
主要的实行犯
主要的教唆犯

✅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犯的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的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胁从犯):次要、辅助作用次要的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 胁从犯:按照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
次要的教唆犯
帮助犯

✅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成立条件“教唆”教唆行为:制造他人实施故意危害行为(实行行为、正犯行为)的犯意;提高原犯意(使犯意升级)
(故意)教唆故意:教唆者对危害结果有故意,明知实行者会产生实行犯意实行,认为实行者对危害结果有故意
“他人犯罪”被教唆者:正犯
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指被唆者没有犯罪既遂,但是犯罪未遂或预备。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指教唆行为,并不一定成立教唆犯,可能是间接正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 ★★第三十条【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主体是单位:合格的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包括分支机构、单位内部机构、外国法人等
2、单位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违法所得由单位本身所有,或者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享有
3、单位意志:单位按决策程序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按单位议事程序决策
4、法定(罪名)“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主要是单位领导成员集体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由单位意志决定。

✅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 第三十二条【刑罚体系】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民事赔偿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第三十七条之一【职业禁止令】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违反职业禁止令的法律后果】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其他法律竞合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对象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
内容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期限3-5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其它行政机关
违反职业禁止令的后果一般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节 管制

✅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可判处禁止令】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管制的执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禁止令的后果】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 第四十条【管制的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相关解释】

刑种性质内容起算执行机关刑期折抵
管制限制自由刑不予关押,限制自由。 1、限制自由; 2、5项限制内容; 3、同工同酬。 4、可决定禁止令。判决执行之日社区矫正机关3月-2年-3年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禁止令
适用对象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没有假释)
内容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接触特定的人(不能禁止基本生活所需)
期限与管制、缓刑期限相同或者短于(不能长于)
执行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不是公安机关)
违反禁止令的后果(若不属于情节严重)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可撤销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
适用对象1、被判处管制;2、被宣告缓刑;3、被裁定假释;4、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5、被暂予监外执行(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执行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
内容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 第三节 拘役

✅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种性质内容起算执行机关刑期折抵
拘役短期自由刑短期剥夺,就近劳动。1、酌量报酬;2、每月回家一两天。判决执行之日公安机关1月-6月-1年1:1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种性质内容起算执行机关刑期折抵
有期徒刑自由刑强制劳动改造判决执行之日监狱6月-15年-20年(25年)1:1
无期徒刑自由刑强制劳动改造 必须附加剥权终身裁定减刑之日无期一般可减不折

第五节 死刑

✅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死缓的核准程序】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积极条件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死刑立即执行枪决或者注射最高院核准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应当判处死刑(罪行极其严重),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考虑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可由高级法院核准

✅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不适用死刑”(既不适用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缓)
(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
(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1、审判时:从羁押至执行前;2、怀孕: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以前羁押时怀孕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
(3)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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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死缓的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死缓的限制减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1.死缓的变更

缓期执行期满后果没有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审判时可决定贪污、受贿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25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期限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之前羁押的不折抵
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1、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 2、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7种暴力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死缓期满后减为减刑后实执不少于
无期≥25年
25年≥20年
不限制减刑≥15年

✅ 第五十一条【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方式】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延期、减少、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执行机关人民法院
科处方式选处罚金、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确定数额的标准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为根据决定罚金数额,考虑犯罪人支付能力。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缴纳方式(1)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一次或者分期缴纳。(2)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3)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即应随时追缴。(4)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注:指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适用对象应当1、危害国家安全
2、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
可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 ★第五十七条【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其变更】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期限死刑、无期徒刑终身主刑执行之日起
减为有期7-10年(3年)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
有期徒刑、拘役附加1-5年
独立适用判决执行之日起
管制附加与管制同同时执行

第八节 没收财产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没收财产范围犯罪人所有财产(合法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保留部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第64条)

✅ ★第六十条【正当债务的偿还】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债务产生的时间“没收财产以前”:在判决生效前
债务性质“正当债务”:合法债务
程序“经债权人请求”

【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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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 第六十一条【量刑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第六十二条【从重、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殊减轻处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第六十四条【违法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违法犯罪所得财物财物仍存在追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其它财物:应当没收上缴国库
财物已不再存在,或被第三人善意取得造成损失的,则应当责令退赔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司法没收)。其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指“专门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或多次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二节 累犯

✅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 ★★★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般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掌握与否均可)A罪,对A罪成立自首
特别自首犯A罪被抓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B罪,对B罪成立自首
一般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与本人犯罪(包括共同犯罪)无关
1、揭发他人犯罪,提供破案线索
技术革新成绩突出
抗灾排除事故表现积极
利国利民突出表现
2、协助抓捕犯罪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辨认;带抓;提供尚未掌握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

【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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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数罪并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主刑附加刑
刑种单罚并罚规则同种异种
死刑死刑死刑(吸收死刑及以下)吸收合并执行(并加,吸收)分别执行(并加)
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吸收无期及以下)
有期徒刑15年总和不满35年:20年有期限制加重
总和35年以上:25年
拘役1个月-6个月1年
管制3个月-2年3年
有期+拘役=有期(吸收);有期+管制(并科),拘役+管制(并科)

✅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1.简单并罚:A1 并 A2=A2~(A1+A2)(第 69 条)

(1)ifA1+A2(2) 20(3) 25

2.发现漏罪(先并后减):A 并 L-n(第 70 条) 3.发现新罪(先减后并)(A-n)并X(第71条) 4.多罪并罚(先处理漏罪再处理新罪)

(1)多个漏罪:A并(L1并L2)-n (2)多个新罪(A-n)并(X1并X2) (3) 既有漏罪又有新罪 (A 并 L-n) 并 X

符号注释:A(已审罪);L(漏罪);X(新罪);n(已执行刑);A2>A1

第五节 缓刑

✅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察机关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相关解释】

适用条件考验期
对象实质条件限制条件期限撤销
(1)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拘役(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适用缓刑: (1)累犯;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1)有期:1-5年; (2)拘役:2月-1年(1)考验期内犯新罪;(2)考验期内发现漏罪;(3)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4)考验期内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5)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
(1)可以缓刑:一般; (2)应当缓刑:1、不满18岁;2、怀孕的妇女;3、已满75岁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第六节 减刑

✅ ★第七十八条【减刑的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二十五年,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二十年。

对象管制、拘役、有期、无期(1)可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 或者有立功表现
(2)应当:重大立功
实际执行不得少于(1)有期、拘役、管制:1/2
(2)无期:13年
(3)死缓:累犯、7种暴力犯、有组织暴力犯死缓限制减刑:1、减为无期的:25年;2、减为25年的:20年。一般死缓:15年(不含考验期2年)

✅ 第七十九条【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七节 假释

✅ ★★★第八十一条【假释的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 第八十二条【假释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 ★第八十三条【假释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 第八十四条【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 ★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适用条件考验期
对象实质条件限制条件期限撤销
(1) 有期: 1/2; (2) 无期: 13年; (3) 死缓: 15年; (4) 特殊情况报最高院不受年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不得假释: (1) 累犯[不论刑期]; (2) 因7种暴力犯、有组织暴力犯,单罪被判十年以上、无期、死缓[其它罪十年以上可解释](1) 有期: 剩余刑期; (2) 无期: 10年(1) 考验期内犯新罪; (2) 考验期内发现漏罪; (3) 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4) 考验期内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八节 时效

✅ ★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 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 ★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追诉期限的的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1、不受时效限制1、司法机关立案(对事立案)、受理+行为人逃避; 2、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3、1997.10.1之前:强制措施+逃避)
2、起算点(行为人)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连续犯、继续犯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时效中断前罪时效内犯后罪,前罪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重新计算
3、终止时点破案之日:对人立案(侦破确定犯罪嫌疑人)
4、时限(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不包括5年)经过5年;“不满10年”(不包括10年)经过10年;“10年以上”(包括10年)15年。 (2)最高刑5年(包括5年),时限10年;最高刑10年(包括10年),时限15年;最高刑15年,时限15年。最高刑无期、死刑,时限20年。
5、超时限后果(1)一般犯罪不再追诉。 (2)最高刑无期、死刑超20年,仍想追诉报最高检核准

【相关解释】

1979年旧刑法典第77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第五章 其他规定

✅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变通、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资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以公共财产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 第九十二条【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2)参照公务员条例管理的党、政、机关人员
(3)立法解释规定的3种人: 1、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行使职权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指国有全资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区别于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行政委派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7种公务)
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1、国家工作人员[四类单位+从事公务]有四类: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行政委派、其他公务人员(如村官公办公)+从事公务;只要从事公务,即使没有编制,也是国家工作人员。 2、行为人有多种身份,以实际利用的身份定罪。没有利用身份,定普通犯罪。 3、特别注意几种人:村官、公立高校、公立医院、临时工。

【相关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 第九十五条【重伤的含义】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 ★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的概念】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 第九十八条【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 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 第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总则的效力】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 ★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为主体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
资助对象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限境内、境外
资助的对象行为6种: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资助行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犯罪之前、之中、之后资助均可

✅ ★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两种主体,两类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行为犯(抽象危险犯)无需另外危害国家安全实施其它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 ★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客观不法1.行为: 三种行为 (1) 参加间谍组织; (2) 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 (3) 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2.抽象危险结果(行为犯): 行为实施完毕即为既遂
主观责任 (罪过形式)间谍故意: 明知对方是间谍组织、间谍组织代理人; 明知对方是敌人。

✅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行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非法提供;指违反法律规定而提供;通过互联网非法发送给境外等
对象人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我国大陆地区以外,包括外国和港澳台地区
行为对象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实施办法》确定的事项,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
情报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属缩小解释)

各涉密犯罪之间的关系和区别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110条间谍罪可包容其它涉密犯罪
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可包容以下涉密犯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282条第1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不具合法掌管秘密资格者获取、持有
第2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掌管秘密者泄露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431条第1款(军人)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特别法 军人+军事秘密
第2款(军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第432条(军人)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基本犯)】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具体危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结果加重犯)】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手段行为:危险方法对象:公共安全结果:危险
放火罪放火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及安宁造成危险结果:危险犯(基本犯)既遂;造成实害结果:结果加重犯(实害犯)
决水罪决水
爆炸罪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危险物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危险方法:一次行为能造成大规模损害;通常形式:朝人群驾车冲撞、私设电网、破坏矿井通风设备
一次能造成大规模损害,方为“危险方法”;造成具体危险,即可构成既遂(危险犯)

关于适应新阶段疫情防控政策调整依法妥善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危险犯(基本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险犯(基本犯)】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危险犯(基本犯)】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实害犯(结果加重犯)】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为对象(公共设施)危险结果罪名罪数
破坏正在使用中的5种交通工具:火车、汽车(包括拖拉机)、电车(包括缆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破坏交通工具罪想象竞合:同时触犯
功能 性破 坏正在行驶、已交付使用、不需再检修就可使用交通设施: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以及其附属设施(如专用线路)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罪的
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电力设备罪
易燃易爆设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正在使用+特定公共设备+公共安全危险=破坏公共设施类犯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

✅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数罪并罚】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择一重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行为考点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数罪并罚
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关系:既包括对恐怖活动犯罪帮助;也包括单纯对组织个人帮助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培训或者积极参加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预备行为实行化
“恐怖主义”: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 ★第一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行为对象加重犯
劫持:对人实施暴力、胁迫以控制(正在飞行中或使用中的)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包括故意伤害、杀人
(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故意重伤、故意杀人的,应当数罪并罚

✅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罪名对象责任行为罪数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5)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1)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2)枪支:《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真枪,无需有弹药)(3)“仿真枪”是假枪,不是真枪。故意:明知对象是枪支等。误将枪支当普通财物而盗窃,前行为是普通盗窃罪;后行为是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具体对象错误:同一罪名中选择性对象之间的错误,不影响故意成立。不同罪名间对象错误:主客观统一于一般法。(1)非法持有(控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人员,违规擅自持有。(2)私藏:依法配备、配置枪支人员,在配备、配枪条件消除后,违规私自藏匿。(3)盗窃、抢夺、抢劫。(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明知前述枪支而存放)吸收犯:之前触犯的枪支犯罪,之后非法持有枪支,持枪被吸收。持枪+抢劫=(持枪)抢劫罪
枪是真枪(对象),人需明知(故意);同类误认,仍有故意;非法持枪,它罪吸收。

✅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主体行为情节(结果)罪名类型罪过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自然人、单位)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包括质押、赠与)枪支行为犯故意(对行为)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结果)犯
丢失枪支不报罪(自然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结果)犯、不作为犯
合法配枪人员,方可出租、出借;出借包括质押、赠与。公务用枪人员,才能丢失不报

【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客观不法主体:一般主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司机)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乘客、行人等)都能构成本罪
时空环境: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1)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能规范的范围,如公共道路(公路)、桥梁、广场等。 (2)发生在厂矿区以及其它地方的汽车撞人事故,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行为:违章行为违反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
结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因果关系重大损失结果是由违章行为导致(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的结果);主要条件(全部、主要、同等责任)
主观责任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
刑事责任能力精神正常
罪过形式:过失对结果是过失:故意违章,过失结果;过失违章,过失结果 如对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结果具有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对特定个人法益有故意,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要点:一般主体+公交范围+违章行为+损失结果+因果关系+对结果过失=交通肇事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监督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择一重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道路机动车1、追逐竞驶(飙车),情节恶劣抽象危险犯故意1、有共同犯罪。2、本罪不是亲手犯,也不是身份犯。3、所有人、管理人对第3、4项有直接责任,也可构成
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不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马车等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明知。注意:醉酒的明知只需知饮酒状态下开车,无需认识具体酒精含量。
2、醉酒驾驶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mg/100ml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超速
4、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犯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公众场所)交通安全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择一重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场景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两种行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
既遂标准具体危险犯:危及公共安全
罪数同时触犯它罪,择一重处

✅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
时空环境:“生产、作业中”包括违法生产。无照单位人员,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罪犯都可构成
主体生产、作业人员(自然人)。包括:(1)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2)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3)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罪过形式对结果是过失。对违章行为可以是故意、过失
结果:“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实害结果
法条竞合整体法与部分法:本罪结果可包容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失火罪等
一般法与特别法: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特别法

✅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包括:(1)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2)实际控制人、投资人;(3)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时间:“安全事故发生后”但不要求发生在安全事故完全结束之后
行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不作为: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
情节犯:“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包括过失致重伤、死亡
共犯其它不具身份的人,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罪数(1)因故意阻挠开展抢救、隐藏、遗弃等不救助行为而导致死亡重伤,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不作为)定罪处罚(原理:想象竞合择一重罪)(2)数罪并罚:国家工作人员触犯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又触犯贪污、受贿犯罪
区分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告,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1+8+1)2个行为犯(有毒食品、假药),3个危险犯(不含标准食品、医用器材、妨害药管),其它结果犯
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额犯(结果犯):销售金额5万元(既遂),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未遂)一般法
第141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行为犯(抽象危险犯)特别法。本节法条竞合规则:择一重处
第142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结果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轻伤)
第142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危险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危险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犯(抽象危险犯)
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危险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结果犯:造成严重后果(轻伤)
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结果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
第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结果犯:造成严重后果(轻伤)
罪数:(1)想象竞合:同时触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等。(2)数罪并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又妨害公务罪。

✅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种行为掺杂、掺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
以假充真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
以次充好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 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
以不合格产品 冒充合格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 量要求的产品
既遂标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
未遂标准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禁药、未经批准药)非法经营罪
假药:“假药不是真药”,大体上指与标明成份不符、变劣药:“劣药是不合格的药”,大体上指药品成分禁药、未经批准药无证销售药品、原料
质的药含量不达标、过期药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3、变质的药品;4、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1、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2、被污染的药品;3、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4、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5、超过有效期的药品;6、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7、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2、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1、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2、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第915项]
注意:2019年8月26日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不再将“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列为“假药”不再将“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列为“假药”、“劣药”
行为犯结果犯:轻伤以上危险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数额犯

【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中有禁用、有毒有害物质相关物质不达标
(1)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3)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4)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即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行为犯危险犯

【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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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节法条竞合处理规则(择一重处)】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步,根据销售数额(5万)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构成此罪的既遂;销售金额未达5万、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构成此罪的未遂。销售金额未达5万、货值金额也未达到15万元的,一般不以此罪处理。

第二步,确定行为人生产、销售的特殊伪劣产品属于8类特殊伪劣产品中的哪一类,并根据该罪的成罪条件(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确认其是否构成该罪。

第三步,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符合前述其中的一种情形,则依该符合情形一罪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前述两种情形,则择一重罪处理。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二节 走私罪(9+1)

151条 1款走私武器、弹药罪禁止进出口走私出入境均成罪法益:进出口均 制秩序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2款走私文物罪限制出口走私出境时构成本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禁止进出口走私出入境均成罪
3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限制进出口包括限制进出口物品
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禁止进出口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
2款走私废物罪限制进口走私进境时构成本罪
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由进口或出口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法益:关税征用

✅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走私废物罪】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 ★第一百五十四条【变相走私行为】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 ★第一百五十五条【间接走私行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或者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走私行为直接走私绕关
通关时不如实申报
变相走私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
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间接走私(准走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罪的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罪名:仍构成特定走私犯罪。量刑:)

【妨害公务数罪并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追诉前主动交待从宽】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亦即,不具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但有职务便利的人员。
其一,常设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从事公务,但有职务便利)。 (1)非国有单位中,有职务的人员:非国有的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2)国有单位中,不从事公务、但有职务的人员:1、公立医疗机构人员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医生(不从事公务);2、公立学校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教师(不从事公务)。其二,非国有的、非常设性组织中,有职务的工作人员(不从事公务,但有职务便利)。(1)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 (2)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3)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 (4)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以上组织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如果利用公务便利,构成受贿罪。

【相关解释】

单位公务身份事例罪名
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医院院长利用院长身份;公立高校教师受单位委派受贿罪
不从事公务;有职务非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医院院长利用医生身份;公立高校教师利用老师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国家工作人员村长受政府委托受贿罪
不从事公务;有职务非国家工作人员村长受政府管理村集体事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形式一行为形式二
主体身份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结果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行为1 移交盈利业务: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
2 高买、低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接受服务的
3 买不合格商品、服务: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服务
结果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与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关系:本罪是利用交易行为使亲友获利、本单位受损;如直接贪利给本人(或财产共有人),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 ★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并出售、运输定伪造货币罪一罪】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假币犯罪对象:真币(1)正在流通:境内或境外流通均可。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构成诈骗罪
(2)币种:人民币、境外(港澳台)币、外国货币。包括硬币与纸币、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3)存在对应的真币。伪造根本就不存在的货币,可构成诈骗罪
假币形态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信为真货币
行为伪造全部做假。真币与假币拼接(部分真部分假)亦属伪造
变造部分有真,需部分保留原合法货币符号。只使用原货币材质而不保留原货币符号的,系伪造货币行为
出售;购买一般对方知情是假币。将假币当商品,有偿转让、有偿交付伪造的货币。购买假币,有偿取得假币
使用一般对方不知情是假币。将假币代替真币投入流通领域(流通或兑换)使用
运输转移假币的存在地点
持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包括接受赠与、保管
故意故意。明知对象是假币
罪数(1)伪造假币又出售、运输(同宗假币),按伪造假币罪从重处罚
(2)购买假币后使用(同宗假币),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3)出售、运输假币,同时又使用的,数罪并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挣利息差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
罪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责任故意
目的:“以转贷牟利目的”
与骗取贷款罪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骗取贷款行为:贷款时弄虚作假
无非法占有目的造成重大损失骗取贷款罪自然人、单位
骗贷时以转贷牟利为目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
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款项认定)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欺骗金融机构贷款行为:(1)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造成重大损失,定骗取贷款罪;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定高利转贷罪。(2)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非法集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 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还可包括: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无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罪 犯罪数额: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款项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行为定性用以诈骗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 变造汇票、本罪、支票票据诈骗罪
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金融凭证诈骗罪
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证诈骗罪
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

✅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偷、卖信息非法获取、提供真卡信息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造假卡伪造信用卡伪造金融票证罪
骗领真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持假卡,非法持真卡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买卖出售、购买、提供假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用假卡,非法用真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
偷卡盗窃真卡并使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盗窃罪
抢卡抢劫真卡抢劫真卡不使用、使用抢劫罪
冒用其它冒用诈骗、捡拾、抢夺、敲诈真卡并使用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八十三条【职务侵占罪的提示条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的提示条款】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一百八十四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提示条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的提示条款】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资金罪的提示条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提示条款】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主体身份(自然人、单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数额或情节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过错形式对违法发放行为是明知故犯,但对重大损失结果是过失
对合行为人(申请贷款人)定性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不构成犯罪
采取欺骗手段申请贷款,无非法占有目的,损失:骗取贷款罪
采取欺骗手段申请贷款,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诈骗罪

✅ ★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象:“脏钱”。7种上流犯罪所得及收益(1) 7种上游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如假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2) 指“犯罪行为”,不是指“罪名”;指“犯罪事实”,不是指诉讼结果。1、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2、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3、事实可以确认,但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行为:“洗白”。掩盖、隐瞒非法来源和性质+自洗钱(1) 提供资金账户的;(2)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4) 跨境转移资产的(5) 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故意(1) 明知是对象赃钱(事后犯)
(2) 具体认识错误(同类错误):将此种上游犯罪收益误认为彼种上游犯罪收益,不影响洗钱故意的成立
与上流犯罪共同犯罪的关系洗钱罪属“事后犯”。1、如事先、事中有共谋,是共犯;2、有事后洗钱,仍触犯洗钱罪(自洗钱);3、数罪并罚
法条竞合触犯洗钱罪,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洗钱罪论处
想象竞合触犯洗钱罪,同时触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择一重处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诈骗犯罪:8个金融诈骗+1个合同诈骗+2个招摇撞骗+1个诈骗罪关联罪名
手段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自然人无期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盗窃罪、抢劫罪
第194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自然人、单位无期牵连犯:伪造金融票证罪
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自然人、单位无期
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自然人、单位无期
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自然人无期
对象第192条★集资诈骗罪自然人、单位无期(死刑已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193条★贷款诈骗罪自然人无期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
第198条☆保险诈骗罪自然人、单位十五年与普通诈骗罪区别
场景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自然人、单位无期是诈骗罪特别法
撞骗第279条招摇撞骗罪自然人十年与诈骗罪交叉竞合
第372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自然人十年
普通第266条诈骗罪自然人无期一般法
其它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自然人、单位特别法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使用假币罪贪污罪(骗取)、受贿罪(虚假承诺)整体法

✅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集资行为:未经许可、公开宣传、承诺返本付息、社会公众
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罪 犯罪数额: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款项认定
无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相关解释】

骗取贷款行为:贷款时弄虚作假
无非法占有目的,但造成损失:骗取贷款罪自然人、单位
无非法占有目的,但骗贷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高利转贷罪(是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
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款项认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票据诈骗罪
票据汇票、本票、支票
票据欺骗手段使用假票、废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冒用: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签发无法承兑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可扩大解释与预留签名、密码不同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如实施了诈骗,但非利用票据欺骗手段,也不构成本罪。例如,先骗取他人货物,事后将空白支票交付给对方的,不应认定为本罪,只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着手实行行为利用虚假票据来骗人(如支付、承兑、交付等);而不是对票据实施虚假行为
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
主观非法占有目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银行结算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
手段使用假证:使用伪造、变造的……
使用真实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例如,拾捡到存折之后冒充身份取款的,不构成本罪,构成诈骗罪。
法条竞合以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质押),通过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系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交叉竞合(法条竞合),应按重法优于轻法原因,择一重罪处断。

✅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银行卡):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用假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滥用真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柜台、ATM机均可[司法解释])
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数字信用卡)
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恶意透支:超期超额透支,经催还不归还

盗窃罪

【相关解释】

盗窃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
盗窃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并使用真卡=盗窃罪
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事后不可罚)
盗窃假的、无效、数字信用卡并使用假卡,或冒用数字卡信用卡诈骗罪
对象不是财物,不触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信用卡信息使用“数字”信用卡(冒用)=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信用卡信息罪(牵连犯)信用卡诈骗罪(目的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数罪并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共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主体身份身份犯(正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
着手实行保险诈骗活动
责任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罪数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如手段行为构成它罪,则数罪并罚
共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保险诈骗,而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九十九条(删除)。

《刑法修正案(九)》第12条删除了刑法第199条,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原刑法第199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百条【单位犯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仅能由自然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14)
第201条逃税罪(7)10万
第202条抗税罪轻伤
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204条第1款骗取出口退税罪10万
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10万
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8)50万
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0万
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0万
第208条第1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万
第209条第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10万
第2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50万
第3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0万
第4款非法出售发票罪50万
第210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8)50万

✅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责任阻却事由】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主体身份 (自然人、单位)行为罪量要素责任阻却事由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10%比例、数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五年内二次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

✅ ★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主体身份(仅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行为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责任故意
目的:拒不缴纳税款
法条竞合本罪与妨害公务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罪数想象竞合: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
数罪并罚:既逃税又抗税

✅ ★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先缴税后骗退税的处理】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没有任何货物出口的情况下
已缴税款报称出口应退税逃交税款骗得税款罪名
0万10万10万骗取出口退税罪10万
10万10万10万逃税罪10万
10万25万10万15万逃税罪10万 骗取出口退税罪15万

✅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行为虚开: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既遂结果具体危险犯:具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具体危险
责任故意
目的:以骗抵税款为目的
法条竞合本罪与虚开发票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罪数择一重处:虚开后又逃税、骗税
以后一行为定罪:非法购买、购买伪造的,又虚开或出售

✅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后一行为即目的行为定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 第二百一十条【盗窃特种发票定盗窃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诈骗特种发票定诈骗罪】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百一十二条【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一种商品、服务”以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分类为标准。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使用”(1)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 (2)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相同的商标”(1)完全相同。(2)极其近似。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罪数(1)事后不可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论处。(2)不同宗,则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同时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的,应择一重处断

✅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 ★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象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1)“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发售)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2)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发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
以营利为目的(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 (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 (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 (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罪数(1)事后不可罚:侵犯著作权,又销售同宗侵权复制品,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一罪。(2)不同宗,则数罪并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行为直接非法获取、披露者,或违约泄露者(第一手者)(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2)前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明知非法获取或违约泄露,而使用者、再披露者(第二手者)(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情节情节严重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 ★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行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结果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责任故意

✅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行为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罪数想象竞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时空环境招投标过程中
主体投标人、招标人
行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
结果损害他人(招标人或投标人;国家、集体、公民)利益

✅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场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合同经济合同,至少一方主体为市场交易主体
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法条竞合本罪与普通诈骗罪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法条关系

✅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为组织、领导行为
传销活动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本质行为骗取财物(上层级骗下层级参加者)
结果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包括部分符合条件的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1)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包括属于烟草的电子香烟)。(2)非法经营食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3)国务院《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当前共计991项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金融(1)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2)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3)POS机套现。(4)非法发放高利贷。
传媒(5)非法经营出版物。(6)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7)非法经营互联网业务。(8)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9)擅自设置手机基站,发布广告信息等。
食品、药品(10)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11)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如盐酸克仑特罗即瘦肉精),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12)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13)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14)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15)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人体器官(已经摘取下来的人体器官)(16)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博彩(17)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18)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
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结果: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暴力、威胁手段想象竞合:强迫交易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强迫交易行为(广义“交易”):(1)强买强卖商品。(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行借贷的,属于强迫提供金融服务。(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交易是否真实、价金是否悬殊。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择一重处】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主体身份中介组织的人员,如: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行为提供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虚假的证明文件,如: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文书等
责任形式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与它罪共犯关系明知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会被用于犯罪用途,构成他人犯罪共犯
罪数同时触犯贿赂犯罪等,择一重处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观不法客体(法益)他人的生命权
客观方面1.行为:杀(杀人)(1)杀人行为的本质:非自然地提前结束他人生命;支配他人生命 (2)行为方式和手段: 1、作为,间接正犯 2、不作为故意杀人:作为义务;与作为行为价值相当(等值性)
2.行为对象:人(他人)(1)人:生命的起始(出生)和终止(死亡)。 婴儿、胎儿问题 (2)他人。自杀不属不法。
3.(既遂)结果:死亡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要素,即既遂标准
4.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与杀人行为无因果关系,可能构成未遂
主观责任主体要件5、责任年龄:14周岁(12周岁) 6、具有责任能力已满14周岁(所有);已满12周岁(致死、严重残疾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精神正常
主观方面7、杀人故意故意内容:杀、人、死亡、因果。与故意伤害的区分;与过失的区分。
符合总论间接正犯的构成条件,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不符合间接正犯
(1)教唆者利用对于生死没有认知能力的人自杀。 (2)欺骗他人自杀(比照重大错误的被害人承诺,使自杀者对行为性质、结果、意义产生错误)。 (3)强迫不具有意志自由的人自杀。 例如,教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自杀;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杀者能够认知自杀的真实意义,具有心理意志自由,教唆者、迫使者、引起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条竞合 (整体法优于部分法)(1)以杀人为手段的绑架、抢劫、劫持航空器,认定为绑架罪(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抢劫罪(致人死亡)、劫持航空器罪(致人死亡) (2)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等)中,可包容了故意杀人的结果(系公共安全的死亡结果),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实害犯
结合犯绑架后为灭口而杀人,认定为绑架罪(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
5种转化犯 (想象竞合的提示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致人死亡
数罪并罚 (常态)(1)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故意杀人;(2)为实施保险诈骗罪而故意杀人;(3)犯罪(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等,不包括绑架)之后为灭口再杀人

【相关解释】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行为过失行为:违反生活、业务规范的行为
结果人死亡
因果关系致(应负主要责任的条件)
责任过失
法条竞合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如失火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爆炸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以及多数结果加重犯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行为伤害行为:大概率会导致轻伤、重伤结果的行为
对象他人身体
结果(既遂结果)轻伤、重伤、过失致人死亡
责任伤害故意:明知轻伤、重伤结果,希望或放任
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
转化犯(想象竞合的提示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斗殴、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致人伤残
想象竞合妨害公务;强迫交易等

✅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活人同意非法组织出卖器官(经成人意思真实承诺[民法上有承诺,刑法上无效])(1)组织:组织多人、组织流程 (2)他人:活人(18周岁以上、有处分能力)自愿 (3)出卖:换钱,无需营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未经同意摘取活人器官(民法上无承诺、无能力承诺、无真实承诺)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无论是否同意)
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
违背意愿摘取死人器官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
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
非法贩卖已经摘取下来的人体器官者违法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罪

【相关解释】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 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主体身份 (男、女)(1)“奸”的实行者为男性;“强”的实行者可以是女性。 (2)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共同正犯、间接正犯。
行为对象故意
强奸妇女“强”(违背真实意志)、“奸”妇女(女性)明知对象是女性
奸淫幼女“奸”;无需“强”幼女明知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特殊责任阻 却事由1、“婚内强奸”(“白俊峰案”“王卫明案”),条件有二:婚姻正常存续,明知是妻子),一般不以强奸罪论处;符合虐待罪等罪,可定它罪 2、“两小无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身份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被害人身份少女。(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女性。
同意与否无论被害人同意与否,无论有无性认知能力、性承诺能力
与强奸罪关系同时触犯强奸罪的,择一重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主体男、女均可,无限制
对象妇女、男子(已满14周岁)。猥亵不满14周岁的女童、男童,构成猥亵儿童罪
行为强制+猥亵、侮辱。针对女性非性交的性行为(不包括性交);针对男性可包括性交
责任故意。注意:本罪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动机)。
罪数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侵害他人的性尊严,同时通过该行为贬损他人名誉的,同时触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系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结果加重犯,转化犯】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索债型非法拘禁】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构成要件

对象他人
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责任故意
从重情节具有殴打、侮辱情节

2、索债型非法拘禁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
原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为索取“债务”(主观目的)为了索取合法债务;为了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他人”债务人本人,其近亲属、其它具有关联的人,任何人
行为人债权人,帮债权人索债的人

3、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

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转化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法条“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原理:罪过过失: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故意: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故意
死亡伤害罪(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实为想象竞合犯的提示规定
实务(推定)未使用超过拘禁行为本身范围的暴力(轻伤以下),推定为过失使用了超出拘禁行为本身范围的暴力(轻伤及以上),推定为故意。但允许反证。
不属结果加重犯也不属转化犯的情况
(1)基本犯:死亡与拘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如自杀)
(2)想象竞合: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因拘禁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触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轻伤),择一重罪处断,一般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3)观点: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另起杀人故意而直接实施杀人或伤害行为,暴力与拘禁无关的。观点一:数罪并罚;观点二:仍定一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客观行为(单行为犯)绑架(拘禁)他人;杀害、故意伤害;偷盗婴幼儿
主观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作为人质的目的
加重犯杀害被绑架人
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

✅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行为“拐”的行为(六种)拐骗(拐【包括抢夺、抢劫、盗窃】+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主观目的“出卖”为目的只需“换钱”,无需“挣钱”
行为对象妇女、儿童包括亲生子女、收养看护的儿童

✅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后又出卖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宽事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行为收买行为:购买(花钱、易物、抵债等)
行为对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类犯的加重犯及罪数情形

情节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拐卖一罪数罪
故意伤害、杀害;绑架罪;侮辱;强制猥亵;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数罪
结合犯收买+拐卖=拐卖

✅ ★第二百四十二条【妨害公务罪(袭警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首要分子行为:聚众阻碍解救; 对象: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包括被拐卖、 还未被收买的;此行为定拐卖罪的共犯)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 女、儿童罪
其他参加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不构成共犯的无罪
负有解救职责 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不解救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 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
利用职权,阻碍解救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 儿童罪(第416条第2款)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有关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重情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对故意要素的提示性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以)“捏造事实(来)诬告陷害他人”单行为犯。(1)实行行为:向有关机关虚假告发;捏造犯罪事实不是实 行行为(预备行为)。不捏造仅告发虚假犯罪事实也能成立本罪。 (2)告发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不法)。告发非犯罪的违法事实(如卖淫嫖娼、吸毒等)不构成。事实存在,仅夸大数额、情节是不构成本罪,有可能无罪或伪证
“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1)故意。反义解释: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2)目的:意图使无罪之人变有罪。意图使轻罪之人变重罪是伪证
既遂标准行为犯:告发行为实施完毕,即成立既遂。不以司法机关立案、追诉为 既遂标准
从重情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
区分诽谤罪(散布)、徇私枉法罪(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诉中故意乱办案)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共犯】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方法: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行为内容:强迫他人劳动
帮助犯为强迫者招募、运送人员或其他协助行为
主体自然人、单位
想象竞合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以目的行为即本罪论

✅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罪并罚】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雇用”雇或者用
童工“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危重劳动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
数罪并罚又构成他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强迫劳动罪等

✅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告诉才处理】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刑诉程序提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侮辱罪诽谤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以)捏造事实(来)诽谤他人
“公然”:不特定多数人可能知悉实行行为(单行为):“诽谤”(散布);“捏造事实”不是实行行为,不捏造仅转发虚假消息也能成立诽谤
可以是真实的事实(如揭露隐私)只能是虚假事实
一般是亲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不亲告。

✅ ★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主体时空对象手段目的转化犯
刑讯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刑、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暴力取证罪各种诉讼中证人(包括被害人)暴力逼取证言
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监管时被监管人(刑事、行政监管)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间接正犯+帮助犯)

✅ ★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盗窃罪】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主体身份一般主体邮政工作人员
行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邮件、电报
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主体一般主体。单位、个人
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提供(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非法获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
对象公民个人信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从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提供
特别法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罪数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手段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目的行为)

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八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 ★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手段暴力指人身暴力;不包括威胁
行为内容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果加重犯致使被害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

✅ ★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强奸罪的提示条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1、处罚对合双方:重婚者、相婚者均构成。2、前一婚姻(保护对象)是法律婚(合法);后一婚姻(犯罪行为)可以是法律婚(形式合法实质无效)、事实婚(共同生活目的、长期居住、群众认为是夫妻)。
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
1、仅相婚者构成本罪;重婚者(军偶)仅构成重婚罪。2、行为有二:与军人的配偶结婚(法律婚、事实婚)、同居(仅通奸不构成)。
法条竞合相婚者与军人的配偶结婚的,适用特别法破坏军婚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

✅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结果加重犯】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告诉才处理】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主体家庭成员
自然人
对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事实婚姻家庭)
行为肉体或精神虐待(长期性、轻伤以下)
罪数结果加重犯:(虐待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故意伤害、杀害,数罪并罚
亲告罪否虐待罪一般是亲告罪。没能力、受强制、威吓的不是;加重犯的不是

✅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想象竞合】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体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
自然人,单位
对象被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
行为肉体或精神虐待
罪数想象竞合:同时触犯它罪,择一重处
亲告罪否不是亲告罪

✅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主体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义务来源可根据刑法总论不作为犯的四种义务来源确定,不限于家庭成员)
自然人
对象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以及其它被扶养人员,如养老院、孤儿院的员工等
行为不作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罪数想象竞合:遗弃致人死亡
亲告罪否不是亲告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 ★★★第二百六十三条【普通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普通抢劫
抢劫行为+对象(1)手段行为:抢(当场+原占有人+人身暴力或威胁)1、人身暴力或威胁:从生命到自由。 2、当场。使被害人感受到当场会受到暴力或人身威胁(暴力能够当场兑现),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就在现场。 3、暴力对象:财物的原占有人或共管人。
(2)结果行为:劫(当场+强取+财物)1、取财行为与暴力行为有因果关系。 2、当场。被害人交付财物当时,对其人身暴力或威胁仍然同时存在。 3、取财对象人:原占有人或共管人。一般表现为同一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不同的人。行为人对具有财产共管关系的一人实施暴力,强迫近旁的另外一人交财,时空距很近,可视为是对整体财产管理人实施暴力,构成抢劫罪。
抢劫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对人暴力或人身威胁,压制反抗而当场取财的意图
同时性原则实施暴力行为当时即有劫财的故意
结果(既遂标准)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
八种加重犯
1.人户抢劫1、户(家庭住所,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2、入户的犯罪目的性(为了犯罪而入户);3、暴力发生在户内。4、主观上认识到是“户”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运营状态的;2、包括大、中型出租车,不含小型出租车。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钱)1、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2、包括运钞车;3、不含办公用品、车辆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三次以上。一次多户、一次多人,是一次。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1、包括故意、过失。2、抢劫组成行为导致。3、具有因果关系。4、打击错
误亦可构成。5、各种形式的抢劫。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1、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不一定需着装,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等方法,使被害人得知误认其为军警人员,假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2、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应依法在基本犯幅度内从重处罚。
7.持枪抢劫1、枪支:真枪(不是假枪)。2、持: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1、没有警用物资;2、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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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五条【电信型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盗窃通说:秘密窃取(少数:平和转移占有)
对象:公私财物他人占有的财物(事实占有,观念上占有)他人直接支配下的财物
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
据存在状态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支配
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有临时占有者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管理的封缄物,未授权受托人占有封缄物内财物
辅助占有人非独立性的占有管理财物,财物仍归上位占有人占有
存款的占有归银行
死者的遗物;坟墓上祭葬品,坟墓里陪葬品(通说)
五种盗窃形式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结果(既遂标准)控制(实际窃得财物)
责任盗窃故意(明知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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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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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指导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6月23日发布):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许霆盗窃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核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乘银行工作人员尚未发现之机,非法取款174825元,并携款潜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行为人诈骗+原占有人处分(处分意识:知情转移占有=相对于原占人而言,公然)

诈骗罪:骗取原占有人转移占有
客观不法行为:“诈骗”(骗人)骗取有处分权限、能力的人处分(转移占有)财物: (1)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2)被骗人(处分权限、能力的人)认识错误 (3)被骗人处分(转移占有)财产
行为对象:“公私财物”他人占有的财物(事实占有,观念占有)
(既遂)结果:控制财物(4)被害人财物损失; (5)行为人取得(控制住)财物。相当于民法中的“持有”。
因果关系取得财物与诈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主观责任诈骗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有骗不一定构成诈骗罪,被骗人(有处分权限的人)有处分(转移占有的行为和意识)才构成诈骗罪
欺骗对象人(被骗人)处分(转移占有)行为和处分意识
情况有处分权限无处分权限有处分行为和意识无处分行为和意识
罪名(三角)诈骗罪盗窃罪间接正犯诈骗罪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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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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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夺罪: 公然夺取
行为: “抢夺”公然夺取。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反抗而取财
对象: “公私财物”他人占有的财物
罪量数额较大,或者多次
情节加重犯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自杀等
携带凶器抢夺(=抢劫行为)定抢劫罪
“凶器”1、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2、为了实施犯罪(杀伤人员)而携带其他器械(通常具有杀伤机能)
“抢夺”公然夺取
“携带”随身携带,具有使用可能。但不能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
否则以236条定直接抢劫
故意认识到携带凶器
共同犯罪一人携带凶器另一人未携带,如携带凶器者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1)未携带者也知情,二人都成立抢劫罪;(2)不知情的,该人构成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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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诈骗、抢夺罪+三种目的+暴力、威胁=抢劫罪
事实前提: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实行行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
包括特别法例如盗伐林木、合同诈骗、抢夺枪支等,都可转化为抢劫罪。但不包括不针对财物的盗、骗、抢行为,例如盗窃、抢夺印章、国有档案的行为。
不一定要求达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
已满16周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实行行为:当场当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暴力或暴力威胁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
对象是他人(1)包括财产原占有人、管理人,警察、路人等抓捕行为人的人,阻碍其实施犯罪的人等。(2)误认,有三种目的。
三种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以劫财为目的,系普通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告诉才处理】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 将脱离占有的财物非法所有
对象: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遗忘物、埋藏物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
侵占行为: 拒不退还、拒不交出非法所有行为
罪量: 数额较大
侵占故意, 非法所有目的明知财物脱离他人占有
亲告: 告诉的才处理均为亲告罪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客观上(占有)+主观(故意)
盗窃罪侵占罪
犯罪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包括:事实上占有、观念占有脱离他人占有、独立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
行为非法转移占有非法所有
责任内容认为系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所有目的认为财物脱离他人占有,非法所有目的

✅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的提示条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体(身份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对象:本单位财物
行为:非法占为己有侵吞(侵占)、窃取(盗窃)、骗取(诈骗)等非法所有行为
罪量:数额较大6万元
责任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与贪污罪的区别主体身份不同(实际上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的提示条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主体(身份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对象本单位资金
挪作私用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主观用途+罪量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
进行非法活动
责任故意,不具非法占有目的
与挪用公款罪区分主体身份不同(实际上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与职务侵占罪区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直接责任人员(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员)
对象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挪用挪作其他公用(改变专用款物的专用用途)
情节情节严重
结果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责任故意,不具非法占有目的
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区分是挪作公用,还是挪作私用

✅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
行为:敲诈勒索敲诈手段:暴力或威胁、非暴力要挟手段
勒索行为: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或为难心理),强行索取
对象:公私财物他人占有的财物
罪量数额较大或者多次
责任故意;非法占有目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抢劫罪
行为手段暴力或威胁(从生命到自由):可以当场,也可以事后。 当场暴力、威胁时,不能当场取财当场暴力、威胁
非暴力要挟行为(如毁财、名誉、揭发隐私、揭发犯罪等)
转移占利用被害人基于恐惧(为难)而转移占有:可以当场,也可以事当场强行劫夺
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民事纠纷)的区别
非法占有目的敲诈否?罪名
不存在真实的民事纠纷以非法加害(暴力威胁、非暴力要挟)为手段,强迫交财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表面上实施合法的问题解决途径、实质上是非法手段(如报案、告发)为要挟内容可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其他财产犯罪
存在真实的民事纠纷以实施合法的问题解决途径(如向法院告诉、投诉、留置质押物等)为要挟内容,强迫交财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系民事纠纷
以非法手段要挟交财,未超过合法求偿范围以非法手段行为定罪

【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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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毁坏”:本质是损害财物的效用(一般效用侵害说);使人完全或部分丧失对物的使用价值
1、用物理、客观损害方法,使财物效用丧失、减少打砸、损毁
2、物品虽未灭失,但使物品丧失使用可能性。使财物本身丧失控制,或者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占有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将他人戒指扔入海中,低价抛售他人股票;将他人财物隐藏,将他人的现金扔入水沟
3、使财物在心理、感情效用丧失、减少将粪便投入他人餐具;向他人的美术作品泼洒脏物;涂黑他人的广告牌内容

✅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主体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
不作为行为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行为:逃避支付;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对象劳动报酬。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一般债务。
数额较大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
程序前置条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可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
故意不支付漏发后经责令支付而不支付的,也具有故意
可以减轻、免除处罚条件(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2)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3)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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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公务罪
暴力、威胁方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无需暴力、威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但需造成严重后果
定一罪(加重犯):组织或运送偷越国边境;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又暴力抗拒缉查。数罪并罚:其他。
袭警罪
行为暴力袭击: (1) 人身暴力, 撕咬、掌握、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 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 (2) 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 足以危及人身安全。
对象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1、各种警察(民警、交警、刑警、国安警、狱警、法警等)。 2、辅警(协警):(2) 妨害公务罪;(2) 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袭警罪。
加重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法条竞合触犯本罪又触犯妨害公务罪的,以本罪即袭警罪论处
想象竞合触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同时触犯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择一重处
想象竞合同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择一重处

【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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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 ★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现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冒充其他人员(如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不构成本罪
招摇撞骗以假冒的身份进行炫耀、欺骗,如骗取荣誉、职位、资格、钱财等,
但不以骗取某种利益为要件
交叉竞合(也有人认为是想象竞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择一重处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论处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盗窃、抢夺、毁灭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制作的)身份证件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冒名顶替罪】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共犯】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罪数】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手段行为盗用、冒用他人身份
顶替对象(三类)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
共犯组织、指使他人实施
数罪并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 ★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包括依照法律由地方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如地方公务员考试;包括特招、技能、面试
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作弊的(组织者); 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帮助犯)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考试的试题、答案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考试(枪手),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被替者)
数罪并罚: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后,又考试作弊犯罪。 想象竞合:一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

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百八十七条【网络手段、目的行为,以目的行为论】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想象竞合】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想象竞合】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入三领域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入其它领域侵入其它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获取数据,或非法控制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提供程序工具提供专门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违法犯罪而提供(帮助行为正犯化)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系统、数据、病毒对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不作为犯经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设立网组、发布信息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信息(包括提供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网络服务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或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帮助行为正犯化)
罪数:1、网络手段(侵入、获取控制、破坏●罪)、目的行为,以目的行为论。 2、想象竞合(利用、帮助●罪),择一重处。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行为的定性】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打砸抢”行为的定性
甲聚众(首要分子),参加者乙致伤残、丙致死乙:故意伤害罪,丙:故意杀人罪;甲:故意杀人罪(吸收故意伤害罪)
甲聚众(首要分子),参加者乙毁坏财物、丙抢夺走财物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丙:抢夺罪;甲:抢劫罪

✅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内容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虚假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灾情
1、信息虚假。如事后查明信息真实,即使有故意,也是不能犯。2、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个人信息或其它信息,可触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
行为投放(1)编造:编造后向特定对象散布;(2)故意传播:明知是他人编造信息而故意向不特定对象散布;(3)编造并故意传播。(4)注意:“编造、故意传播”的真正实行行为是“散布”。只是单纯编造,而不向他人(特定人、不特定人)散布,不能认为实行;行为人有散布意图的,是本罪的预备犯;行为人没有散布意图的,不构成犯罪
结果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实体秩序混乱)
想象竞合同时又构成它罪,择一重罪处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场景高空。包括建筑物、高塔、航空器等高空场所
行为抛掷物品。包括抛掷砖头、铁块、电器、菜刀、生活用品、垃圾等。这里对所抛掷的物品没有限制,也没有要求有造成人员死伤的可能
情节严重依照目的解释,指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
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可形成想象竞合)
行为手段行为对象及结果触犯罪名论处罪名
高空抛物,情节严重不属危险方法扰乱公共秩序;但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公共安全高空抛物罪高空抛物罪
不属危险方法扰乱公共秩序,也危及人身财产;但没有危及公共安全高空抛物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择一重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属危险方法(一次造成大规模死伤)危及公共安全(危险、实害)高空抛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择一重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转化犯】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体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聚众的形式一方三人以上。并不要求双方、多方每方都是三人以上
斗殴的行为“斗”(双方相互殴打)或者“殴”(多人一方攻击对方)
责任故意、“流氓动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虽事出有因但不听劝止)
转化犯能查明重伤、死亡具体由谁造成时,对首要分子以及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斗殴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其他积极参加者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不能查明重伤、死亡具体由谁造成时,仅对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他积极参加者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主观方面(所谓“流”(1)无事生非。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四种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2)借故生非。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四种行为的,应当认定
流氓 机”)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3)虽事出有因,但不听劝止。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可认定为“寻衅滋事”。
四种寻衅滋事行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罪量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想象竞合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三种非法方法行为(1)暴力、胁迫。(2)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3)恐吓、跟踪、 骚扰。
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行为1、“非法债务”指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嫖资、因违法犯罪而许诺的酬金等。这里的“高利贷”应以民法为标准即民间借贷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而不以刑法关于放高利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即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为标准]
故意主观上明知系非法债务
交叉竞合关系既触犯本罪,又触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择一重处

✅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责任主体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
行为组织、领导、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1) 组织结构特征: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人数较多, 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 经济实力特征: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 行为手段特征: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歹, 欺压、残害群众。 (4) 非法控制特征: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 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罪数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数罪并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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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行为传授犯罪方法
传授的对象是否具有责任年龄或责任能力,在所不问
罪数以同一犯罪内容对同一人或数人同时实施了传授行为和教唆行为,择一重罪处罚。以不同犯罪内容对不同对象或者同一对象实施了教唆或传授行为且两行为各自独立,数罪并罚

✅ ★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1)盗窃:非法转移。(2)侮辱:凌辱。(3)故意毁坏:破坏原型,包括抛弃等
尸体、尸骨、骨灰(1)尸体:死者身体的全部或者一部。(2)尸骨:死者的骸骨、遗骨。(3)骨灰:死者骸体、骸骨焚化成灰。
提示性规定《刑法》第234条之一第3款,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定罪处罚

✅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1)聚众赌博(抽头);(2)以赌博为业(职业犯)开设赌场,包括网络赌场(赌博网站)。 设置赌博机是开设赌场,生产赌博机是非法经营。(1)组织中国公民;(2)参与国(境)外赌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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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时空条件刑事诉讼中
主体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对象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行为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罪过故意
目的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

✅ 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时空条件刑事诉讼中
主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行为(1)毁灭、伪造证据;(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的
罪过故意

✅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时空条件各种诉讼中
主体一般主体
行为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罪过故意
罪名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数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手段+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结果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罪过故意
从重情节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
罪数同时触犯它罪,择一重处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前通谋定共犯】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针对犯人事后窝藏、包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拟制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象:犯罪所得、收益上游“犯罪”(不法事实成立)。(1)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2)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认定。
(1)“所得”: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2)“收益”: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
行为:掩饰、隐瞒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故意事后犯。如事前有通谋,构成共犯
法条竞合本罪是一般法,窝藏毒赃物、洗钱罪是特别法,但司法解释规定择一重处(一般仍定窝藏毒赃物、洗钱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主体:负有被执行义务的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
不作为行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对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相关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 ★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主体身份: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法”:司法机关在关押的当时符合法定的程序与实体条件
“被关押”:已被监禁,或被司法机关采取羁押措施(拘留、逮捕)
“罪犯”:因犯罪已被监禁的己决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犯罪而被司法机关采取羁押措施(拘留、逮捕)的未决犯
行为:脱逃脱离监管、控制
责任阻却事由事实上无罪、但被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施脱逃行为的,因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构成脱逃罪。但教唆、帮助其他有罪之人脱逃的,可构成脱逃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数
一罪(加重犯)可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
数罪(常态)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
牵连犯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此罪主观目的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使用)、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三百一十九条【(为)骗取出境证件罪】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弄虚作假骗取”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等
“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目的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

✅ ★第三百二十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 ★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象(1)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2)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3)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化石、古人类化石,也适用文物规定
损毁损坏、毁坏、破坏文物以及其他使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史料、经济价值或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丧失或者减少
罪过故意: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过失损毁文物罪

✅ ★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倒卖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亦即“卖”
对象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
目的以牟利为目的

✅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盗掘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
对象“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
既遂标准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罪数一罪(加重犯):盗窃(盗窃罪)、盗掘中毁坏(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文物罪)
数罪:之后又故意毁坏珍贵文物(故意损毁文物罪)或名胜古迹(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或者走私文物出境(走私文物罪)等

【相关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转化犯】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主体身份“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个体行医人员;在医院里实习的医校学生等临时医务人员
医疗责任事故行为“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
结果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重伤或者多名患者轻伤)
责任对于损失结果系过失

【相关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主体身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3、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4、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行为“非法行医”:包括诊疗活动、医疗美容
情节犯情节严重
结果加重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直接、主要原因)
罪过故意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 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实施细则
污染环境行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涉及排放地点、数量、物质毒性、情节、结果等诸多因素
责任故意。明知排放行为违法仍然排放,不要求对造成的结果有故意
想象竞合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择一重处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解释】

猎捕、收购、运输、出售“三六九等”不同动物的行为性质
对象:不种“级别”的动物罪名
野生动物(物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管野生[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家养[人工驯养繁殖]与否)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三有动物野生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不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狩猎罪
家养的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非法狩猎罪
其他普通动物(没有列入名录、即使野生)不构成犯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对象:“林木”。活的树木、成片(大面积、小面积,成规模)的树林。死树、零星的树是财物
盗伐林木罪盗伐(盗+伐):擅自砍伐他人林木;“盗伐”内含“盗窃”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滥伐林木罪滥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违规砍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罪名起刑量(海洛因)最高刑最高刑的起点量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015年-死刑50克
非法持有毒品罪10克7年-无期50克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麻黄碱(麻黄素)1千克7年-无期五倍
品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罂粟 500 株5-15 年罂粟 3000 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一)多人、多次;(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四)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五)其他3-7 年
强迫他人吸毒罪3-10 年
容留他人吸毒罪(一)一次容留多人;(二)二年内多次;(三)二年受过行政处罚;(四)容留未成年人;(五)牟利目的;(六)造成严重后果;(七)其他3 年以下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走、贩、运、制最高刑标准半倍3-7 年走、贩、运、制最高刑标准一倍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3 年以下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掩隐罪的特别法3-10 年
毒品再犯因 2 种罪名、 5 种行为被判过刑,又犯任何毒品犯罪从重

✅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毒品。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股(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品和精神药品

走私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入境型走私以到达我国领土内为既遂
贩卖有偿转让(是“换钱”,而不是“赚钱”【营利】),包括换取 其他物质利益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 是否收取到金钱在所不论
实行行为是“出卖”,不需先购买再出卖;出于贩卖目的而 收买,系贩卖毒品罪预备
运输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 国领域内转移毒品使毒品离开原处或转移了存放地为既 遂; 而不以到达目的地为既遂(合理位移 说)
制造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 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既遂; 开始着手制造,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未遂
故意1、明知是毒品。包括确实明知、应当知道(知道可能是毒品)。对毒品种类认识错误,属具体认识响故意成立。明知不是毒品而欺骗他人,构成诈骗罪。 2、不要求营利目的
主体自然人、单位。已满14周岁,对贩卖毒品负责;其它需已满16周岁

✅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持有事实上的支配。包括直接占有、携有、藏匿、托管或者以其他方法支配毒品。也包括不直接握有但可以间接管理、支配
数量较大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责任故意,明知是毒品,无需知具体种类

✅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特别法一般法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体罪名)包庇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体罪名)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事先有通谋:共犯

✅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
对象“制毒物品”: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制造易制毒化学品,按目的定罪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论处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贩卖毒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前罪后罪法律后果
毒品再犯(分则第356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2种罪名、5种行为)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本节任一罪名)从重处罚
无需前罪执行完毕;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亦可无间隔时间先对新罪从重,再数罪并罚
一般累犯 (总则第65条)故意、有期、已满18周岁故意、有期、已满18周岁;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假释期满、赦免之后5年以内从重处罚
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同时援引再犯条款和累犯条款,但只进行一次从重处罚。

✅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解释】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相关解释】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纪要)

吸毒者购买、存储非法持有毒品罪
运输运输毒品罪
为实施贩卖毒品等他罪而购买,或有偿转出贩卖毒品罪等他罪
托购者、代购者购买、储存时查获非法持有毒品罪
为了实施贩卖而运输运输毒品罪
加价或变相加价(收取费用、部分毒品作为酬劳)贩卖毒品罪
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贩卖毒品罪共犯
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贩卖毒品罪共犯
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非法持有毒品罪共犯
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定贩卖毒品罪共犯
旧解释(已废止的三个《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纪要)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纪要)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纪要)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卖淫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在所不论。
强迫卖淫以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违背他人意志,迫使原本无卖淫意图的人从事卖淫(与不特定人)(包容强奸罪间接犯)
协助组织卖淫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如为组织者充当皮条客、保镖、管账、管人、联络;防止嫖客闹事、避免干涉、抗拒检查等(帮助行为正犯化)
引诱在他人本无卖淫意愿的情况下,使用勾引、利诱等手段,制造他人同意卖淫的意图
容留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或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
介绍卖淫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
罪数
组织卖淫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对被组织者实施强迫、引诱、容留、介绍行为的,择一重罪处断(仍是组织卖淫重)组织卖淫罪
组织A、B、C等卖淫,又强迫D卖淫,引诱、容留、介绍E卖淫数罪并罚
组织卖淫 强迫卖淫中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数罪并罚
协助组织 卖淫中强迫卖淫、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数罪并罚

✅ ★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主体身份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患者无此身份不能构成正犯(直接、间接正犯)
行为卖淫、嫖娼传染给特定人涉嫌伤害
故意明知身份不明知系过失,不构成本罪

✅ 第三百六十一条【特殊业务人员的提示条款】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 ★第三百六十二条【窝藏、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传播(使不特定多数人可能知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
无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罪
有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牟利:有偿转让、提供。不是“赚钱”而是“换钱”

✅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 ★第三百六十七条【淫秽物品的解释】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 ★第三百六十八条【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阻碍军事行动罪】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为侵害对象罪名法条竞合
招摇撞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一般法
冒充军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特别法
盗窃、抢夺公文、证件、印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般法
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特别法
妨害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公务罪一般法
军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特别法

✅ ★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五)》第3条。

✅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主体身份1、国家工作人员四类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行政委派人员、其他人员(如村官协公)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民事委托)等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及公务便利
行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对象公共财物、国有财物

【相关解释】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相关解释】

“两高”司法解释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
法条一般标准有其他特定较重情节的法定刑
数额较大3万以上1万元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20万以上达到起点一半(10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以上达到起点一半(150万),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死缓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死缓终身监禁适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同时一并作出,不等到死缓执行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
死刑立即执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相关解释】

客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三私”)决定者公款去向名义谋取利益原理
个人决定供自然人(本人、亲友等)使用去向私人
供其他单位(私有、国有)使用以个人名义去向单位,私人名义
以单位名义谋取个人利益去向单位,单位名义,谋取私利
主观用途及量用途立法数额时间司法数额
进行非法活动3万
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5万
其他活动(生活消费使用等)数额较大3个月5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八十五条【普通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经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收钱方送钱方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普通;斡旋)自然人→国工行贿罪
单位→国工单位行贿罪
国工、离职国工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然人→国工、离职国工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单位受贿罪自然人、单位→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对单位行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自然人、单位→非国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自然人→介绍自然人、单位→向国工自然人:介绍贿赂罪
索取贿赂(主动要)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贿赂(被动收)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当、不正当)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客观上承诺即可)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 4、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财物(贿赂):货币、物品、财产性利益
收受回扣型受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
贿
变相受贿交易形式的受贿
收受干股形式的受贿
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的受贿
委托理财型受贿
赌博型受贿
挂名领薪型受贿
名借实给(汽车、房产)型受贿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主体身份:国家工作人员要有“官位”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人利用“官位影响”,与被招呼的办事官员之间具有职位影响、工作关系。包括影响关系(同级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制约(上下级关系),工作联系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直接利用本人“官位”、间接利用他人职权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承诺即可。内容上,或程序上不正当,或谋取竞争优势
索取或收取请托人财物利用“官位影响”收钱,也是权钱交易

✅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钱者送钱者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工职务或利用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较重情节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利用便利条件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利用离职国工原职权或利用便利条件

✅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违法阻却事由】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主体自然人
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内容违法:行贿者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程序违法:行贿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不当竞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
行贿行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违法阻却事由因被勒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1、(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2、被勒索+3、实际未获得不当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

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自首
一般可以从轻或减轻
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

★★★《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送钱方(想谋取不正当利益)收钱方(索贿; 收贿[承诺谋利])罪名
自然人自然人(国工)行贿罪
单位(国有)对单位行贿罪
单位自然人(国工)单位行贿罪
单位(国有)对单位行贿罪

✅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间人利用“官位影响”+收钱+不正当利益1斡旋型受贿罪
与受贿人通谋,帮受贿人收钱(行为人不一定要收钱)+利益2受贿罪共犯
利用“人身关系影响”+收钱+不正当利益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与行贿人通谋,帮行贿人送钱(行为人不一定要收钱)+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4行贿罪共犯
居中提供信息(行为人不一定要收钱)5介绍贿赂罪

★★★《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三百九十四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主体身份国家工作人员
事实前提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以家庭计超30万);可责令其说明来源
行为不作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推定结论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相关解释】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私分国有资产罪:国有单位,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集体贪污的区分:单位行为VS个人行为。(1)私分的人员的多少;(2) 单位集体研究与否;(3)单位内部员工知情与否。

第九章 渎职罪

✅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罪名滥用职权罪(故意犯)玩忽职守罪(过失犯)
主体身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行为违背职权、职责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不能以此来区分二者)
结果(情节)重大损失(职责范围内的损失,或背职行为导致的损失)
罪过形式(对行为)故意(对结果)过失
加重犯徇私舞弊的
追诉时效以结果发生时(犯罪成立时)起算

【相关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

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公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一般法滥用职权罪(故意犯)玩忽职守罪(过失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特别法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刑诉职责)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工作人员(民、行政诉讼)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
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看管职责)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职责)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责)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一般主体(保密义务)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择一重罪处断 (非常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实施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三罪之一
数罪并罚(常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实施除上述三罪之外的其他渎职犯罪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无共谋不构成共犯,构成职务之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共谋仅利用职务,可构成共犯,同时与职务之罪择一重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共谋,既利用职务,又不利用职务,数罪并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数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徇私枉法罪
主体身份(身份犯):(刑事) 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中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 员。如刑警、检察官、法院刑庭审判人员、监狱侦查人员
时空环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乱判案,构成民 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违背事 实和法律对刑事案件作枉法 裁判。故意地有罪判无、无罪判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其他乱 判
罪过形式:故意,出于徇私、 徇情动机因法律水平不高、事实掌握不全而过失造成错判,不构成本 罪;确有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结果的,可触犯玩忽职守罪

✅ ★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身份(身份犯)司法工作人员
行为私放
对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罪过故意:私放在押人员罪;过失: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 ★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主体身份(身份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行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
国家税收包括国家税收(国税),也包括地方税收(地税)
结果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10万元以上)
责任故意,具有徇私动机

✅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 ★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四百一十六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 第四百二十条【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 ★第四百三十一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四百三十二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第四百三十四条【战时自伤罪】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身份:军人包括解放军人员、武警部队人员、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时间:战时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手段:自伤伤害自己
目的:逃避军事义务包括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

✅ ★第四百三十八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百五十条【本章适用的主体范围】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 第四百五十一条【战时的界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方鹏刑法重点法条

(2026年3月28日方鹏最新修订版)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注: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正[注: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正[注: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渊源序号施行日期名称
刑法典及修正案122024.03.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
112021.03.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102017.1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
92015.1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82011.05.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72009.0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62006.06.2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52005.0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42002.1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32001.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22001.08.3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11999.12.2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1997.1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1997年新刑法)
1980.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旧刑法,已失效)
单行刑法1998.12.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骗购外汇罪)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 ★★★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 第四条【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 ★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第六条【属地管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拟制领土】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行为地或结果地】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相关解释】

适用场景:任何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犯罪地为中国领域内)
“领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狭义领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广义领土),以及管辖的其他领域。
“法律有特别规定”1、不适用中国刑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刑法》第11条)。2、不适用内地刑法典及普遍效力刑法,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适用其本地刑法(《宪法》第31条、特区基本法)。3、不适用刑法典的部分条文,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在当地适用变通或补充规定,而不适用刑法典相应条文(《刑法》第90条、《宪法》第116条、《立法法》第66条)。4、不适用刑法典,刑法典颁布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特别刑法,适用特别刑法(《刑法》第101条)。
拟制领土在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注意:不包括国际列车、汽车)。
“在中国领域内犯罪”(部分)行为或(部分)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可全案管辖。行为的一部分(如预备阶段、实行阶段行为)或结果的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共同犯罪中的任一共犯行为或者共同犯罪的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第七条【属人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适用场景: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犯罪人为中国人)
中国公民,均应适用我国刑法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官、军)无论应处何刑罚均需追究注意:虽未规定“双重犯罪”要件,但仍需“本法规定之罪”,适用法益保护原则
普通公民(民)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不予追究反义解释:也可以追究

✅ ★第八条【保护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适用场景: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犯罪(被害人是中国人)
1、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被害人)侵害中国及国民利益
2、“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
3、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双重犯罪: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受处罚。如果犯罪地没有法律,当然可适用我国刑法

✅ ★第九条【普遍管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对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通常有海盗、贩毒、劫机(劫持民用航空器罪);恐怖主义、酷刑、反人类、战争罪、灭种罪等
后果“在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立即逮捕;或起诉或引渡
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据“本法”国内刑法,而非国际条约

✅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保留追诉权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
从宽事由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不能进行反义解释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虽经外国审判,当然也仍可依照本法追究

✅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 ★★★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适用对象: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未决案)。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一步,先根据“旧法”(行为之时的刑法)判断案件如何定罪量刑从旧
第二步,再根据“新法”(审判之时的刑法)判断案件如何定罪量刑新法
第三步,比较两种结果的轻重。谁轻就适用谁,结果一样适用旧法兼从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 第十三条【犯罪的概念(宣言性)】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资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一切……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
依照法律刑事违法性罪刑法定
应当受刑罚处罚应受刑罚处罚性应罚性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数额、情节、次数
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是不法(客观不法)、有责任(主观责任)的行为
客观不法构成要件 该当性案件符合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成立条件即罪状(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时间、地点、方法;身份;数额、次数、情节)本质是 法益侵 害
违法阻却 事由正当化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
主观责任积极责任 要素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目的、动机,可归咎本质是 期待可 能性
责任阻却 事由不具认识可能性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欠缺期待可能性

✅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罪过形式构成要素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认识程度意志内容
故意直接故意(有目的的故意)明知必然、可能+希望明知必然、可能必然、大概率、小概率希望积极追求
间接故意(无目的的故意)明知可能(概率高)+放任(意志空缺)明知可能大概率放任(意志空缺)无目的
成立故意的必要认识要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必要内容行为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危害性质,而非违法性)
特定对象盗窃枪支罪、赃物类犯罪、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淫秽物品犯罪等
危害结果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结果,不要求是具体结果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不要求认识到具体样态)
主体身份定罪身份
时间、地点、方法已规定为该罪必要构成要件要素
无正当化事由认识到不存在构成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的事实要素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认识事实属性,无需认识规范属性
非必要内容数额、次数、情节诈骗中的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中的多次、诽谤情节严重
实际是“情节”的要素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严重后果”,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
违法性认识具有认识可能性,不阻却责任
不具认识可能性,阻却责任

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罪过形式构成要素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认识程度意志内容
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预见+没有避免(应当避免)+过于自信(有客观依据)预见到可能大概率、小概率轻信(有客观依据)能够避免反对
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没有预见+(公众认为)应当预见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无认识

✅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无罪过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不可抗力不能抗拒
意外事件不能预见

✅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从宽】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达年龄的人实施不法行为的后果】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16+对刑法规定的全部483种不法行为,负刑事责任
14~16:8种行为(其中伤害+致死、重伤)8种行为包括不包括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转化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
强奸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包括嫖宿幼女)两小无猜(责任阻却)
抢劫普通抢劫携带凶器抢夺聚众打砸抢的首要分子(抢劫枪支等特别法)转化型抢劫行为(不定抢劫罪,可以暴力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致死)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劫持航空器等
贩卖毒品制造、运输、走私毒品
绑架
12~14:2种行为+2种结果+情节严重杀人、伤害+致死、严重残疾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12-不负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七十五周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十八条【原发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自陷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原发性精神病人: 行为与责任同时精神病时实施危害行为: 不负刑事责任
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危害行为: 负刑事责任
部分精神病人: 可以从宽
自陷精神病: 清醒时认定责任(自陷)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 (以清醒时) 负刑事责任
自陷无责任能力、自陷责任能力减弱, 均如此

✅ 第十九条【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一般正当防卫 VS 特殊正当防卫
起因条件防卫限度
一般正当防卫一般的不法侵害有限度限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必需说
无过当防卫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无限度限制:可以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避险主体限制】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一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本质以正对不正以正对正
客观条件(阻却不法)起因不法侵害(人的行为;不法)现实的危险(人的行为、自然原因、动物侵袭、疫病等)
时间正在进行(危险可能)正在发生
对象不法侵害者合法权益(通常是第三人的)
不得已不得已(避险是唯一方法)
限度未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损害可以大于保护利益)未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所保护利益>所损害利益)
主体无限制避免本人危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主观条件(阻却故意)主观防卫认识、防卫意志避险认识、避险意志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行为】为了犯罪(实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预备犯的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规范标准犯罪形态
既遂结果+实行行为+因果关系1 犯罪既遂完成形态
停顿原因停顿阶段未完成形态
自动放弃(主观自认为无既遂障碍)预备行为之后既遂之前2 犯罪中止
意志以外原因(客观障碍、主观自认为有既遂障碍)预备行为之后实行行为之前3 犯罪预备
实行行为之后既遂之前4 犯罪未遂

✅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形式上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包含多个环节或多种形式的,开始实施其中任一环节、形式。
实质上直接侵害法益(既遂结果)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
“意志以外的原因”有客观障碍;或主观上认为有障碍
“未得逞”既遂之前

✅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时间性停顿原因中止行为有效性
“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本罪既遂结果)发生
预备行为至结局之间主观自认为无既遂障碍(主观说)有时需救有损害无损害
犯罪形态行为人主观(意志)不能既遂或放弃原因俗称
中止“自动放弃”主观上认为无既遂障碍能达目的而不欲
预备、未遂被迫停顿:“意志以外的原因”有客观障碍。使其不能继续犯罪,或不能既遂,或不能通过犯罪而既遂欲达目的而不能
主观上认为有障碍

第三节 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五条【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过失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1.“共同故意犯罪”中的“犯罪”的含义是不法(“不法是共同的,责任是分别的”)。

客观不法构成要件 该当性案件符合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成立条件(身份、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身份、时地手段、数额次数情节)共同不法分别罪名
违法阻却事由正当化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
主观有责积极责任要素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目的、动机分别责任
责任阻却事由不具认识可能性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欠缺期待可能性

2.“共同”的范围:“行为(不法行为、犯罪行为)共同说”。

3、“共同犯罪”(参与犯)的成立条件

二人以上自然人,单位达到“不法”年龄,具有规范认识能力即可
共同行为实行;教唆、帮助(共谋);组织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共同故意双向意思联络:教唆故意、共同正犯故意明知实行行为、危害结果、共同关联(共同故意:我有故意,我认为你也有故意,我想和你一起犯罪)
单向意思联络(片面共犯):帮助故意
终了之前后行为人在前行为人行为终了之前加入即成犯、状态犯既遂之前;继续犯继续行为结束前;复行为犯数行为实施完毕前

4、共犯(帮助犯、教唆犯)从属性:客观上行为,以正犯的行为性质认为

✅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责任】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一般主犯的责任】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主犯:主要 作用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组织犯、间接正犯)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无论其是否组织、指挥、参与、知情)
成立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
犯罪处罚
主要的实行犯
主要的教唆犯

✅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犯的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的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胁从犯):次要、辅助作用次要的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 胁从犯:按照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
次要的教唆犯
帮助犯

✅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成立条件“教唆”教唆行为:制造他人实施故意危害行为(实行行为、正犯行为)的犯意;提高原犯意(使犯意升级)
(故意)教唆故意:教唆者对危害结果有故意,明知实行者会产生实行犯意实行,认为实行者对危害结果有故意
“他人犯罪”被教唆者:正犯
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指被唆者没有犯罪既遂,但是犯罪未遂或预备。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指教唆行为,并不一定成立教唆犯,可能是间接正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 ★★第三十条【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主体是单位:合格的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包括分支机构、单位内部机构、外国法人等
2、单位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违法所得由单位本身所有,或者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享有
3、单位意志:单位按决策程序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按单位议事程序决策
4、法定(罪名)“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主要是单位领导成员集体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由单位意志决定。

✅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 第三十二条【刑罚体系】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民事赔偿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第三十七条之一【职业禁止令】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违反职业禁止令的法律后果】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其他法律竞合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对象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
内容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期限3-5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其它行政机关
违反职业禁止令的后果一般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节 管制

✅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可判处禁止令】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管制的执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禁止令的后果】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 第四十条【管制的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相关解释】

刑种性质内容起算执行机关刑期折抵
管制限制自由刑不予关押,限制自由。 1、限制自由; 2、5项限制内容; 3、同工同酬。 4、可决定禁止令。判决执行之日社区矫正机关3月-2年-3年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禁止令
适用对象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没有假释)
内容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接触特定的人(不能禁止基本生活所需)
期限与管制、缓刑期限相同或者短于(不能长于)
执行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不是公安机关)
违反禁止令的后果(若不属于情节严重)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可撤销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
适用对象1、被判处管制;2、被宣告缓刑;3、被裁定假释;4、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5、被暂予监外执行(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执行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
内容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 第三节 拘役

✅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种性质内容起算执行机关刑期折抵
拘役短期自由刑短期剥夺,就近劳动。1、酌量报酬;2、每月回家一两天。判决执行之日公安机关1月-6月-1年1:1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种性质内容起算执行机关刑期折抵
有期徒刑自由刑强制劳动改造判决执行之日监狱6月-15年-20年(25年)1:1
无期徒刑自由刑强制劳动改造 必须附加剥权终身裁定减刑之日无期一般可减不折

第五节 死刑

✅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死缓的核准程序】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积极条件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死刑立即执行枪决或者注射最高院核准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应当判处死刑(罪行极其严重),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考虑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可由高级法院核准

✅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不适用死刑”(既不适用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缓)
(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
(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1、审判时:从羁押至执行前;2、怀孕: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以前羁押时怀孕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
(3)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 ★★★第五十条【死缓的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死缓的限制减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1.死缓的变更

缓期执行期满后果没有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审判时可决定贪污、受贿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25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期限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之前羁押的不折抵
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1、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 2、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7种暴力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死缓期满后减为减刑后实执不少于
无期≥25年
25年≥20年
不限制减刑≥15年

✅ 第五十一条【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方式】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延期、减少、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执行机关人民法院
科处方式选处罚金、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确定数额的标准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为根据决定罚金数额,考虑犯罪人支付能力。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缴纳方式(1)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一次或者分期缴纳。(2)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3)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即应随时追缴。(4)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注:指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适用对象应当1、危害国家安全
2、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
可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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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其变更】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期限死刑、无期徒刑终身主刑执行之日起
减为有期7-10年(3年)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
有期徒刑、拘役附加1-5年
独立适用判决执行之日起
管制附加与管制同同时执行

第八节 没收财产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没收财产范围犯罪人所有财产(合法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保留部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第64条)

✅ ★第六十条【正当债务的偿还】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债务产生的时间“没收财产以前”:在判决生效前
债务性质“正当债务”:合法债务
程序“经债权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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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 第六十一条【量刑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第六十二条【从重、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殊减轻处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第六十四条【违法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违法犯罪所得财物财物仍存在追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其它财物:应当没收上缴国库
财物已不再存在,或被第三人善意取得造成损失的,则应当责令退赔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司法没收)。其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指“专门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或多次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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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累犯

✅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 ★★★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般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掌握与否均可)A罪,对A罪成立自首
特别自首犯A罪被抓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B罪,对B罪成立自首
一般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与本人犯罪(包括共同犯罪)无关
1、揭发他人犯罪,提供破案线索
技术革新成绩突出
抗灾排除事故表现积极
利国利民突出表现
2、协助抓捕犯罪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辨认;带抓;提供尚未掌握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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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数罪并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主刑附加刑
刑种单罚并罚规则同种异种
死刑死刑死刑(吸收死刑及以下)吸收合并执行(并加,吸收)分别执行(并加)
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吸收无期及以下)
有期徒刑15年总和不满35年:20年有期限制加重
总和35年以上:25年
拘役1个月-6个月1年
管制3个月-2年3年
有期+拘役=有期(吸收);有期+管制(并科),拘役+管制(并科)

✅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1.简单并罚:A1 并 A2=A2~(A1+A2)(第 69 条)

(1)ifA1+A2(2) 20(3) 25

2.发现漏罪(先并后减):A 并 L-n(第 70 条) 3.发现新罪(先减后并)(A-n)并X(第71条) 4.多罪并罚(先处理漏罪再处理新罪)

(1)多个漏罪:A并(L1并L2)-n (2)多个新罪(A-n)并(X1并X2) (3) 既有漏罪又有新罪 (A 并 L-n) 并 X

符号注释:A(已审罪);L(漏罪);X(新罪);n(已执行刑);A2>A1

第五节 缓刑

✅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察机关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相关解释】

适用条件考验期
对象实质条件限制条件期限撤销
(1)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拘役(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适用缓刑: (1)累犯;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1)有期:1-5年; (2)拘役:2月-1年(1)考验期内犯新罪;(2)考验期内发现漏罪;(3)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4)考验期内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5)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
(1)可以缓刑:一般; (2)应当缓刑:1、不满18岁;2、怀孕的妇女;3、已满75岁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第六节 减刑

✅ ★第七十八条【减刑的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二十五年,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二十年。

对象管制、拘役、有期、无期(1)可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 或者有立功表现
(2)应当:重大立功
实际执行不得少于(1)有期、拘役、管制:1/2
(2)无期:13年
(3)死缓:累犯、7种暴力犯、有组织暴力犯死缓限制减刑:1、减为无期的:25年;2、减为25年的:20年。一般死缓:15年(不含考验期2年)

✅ 第七十九条【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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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假释

✅ ★★★第八十一条【假释的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 第八十二条【假释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 ★第八十三条【假释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 第八十四条【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 ★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适用条件考验期
对象实质条件限制条件期限撤销
(1) 有期: 1/2; (2) 无期: 13年; (3) 死缓: 15年; (4) 特殊情况报最高院不受年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不得假释: (1) 累犯[不论刑期]; (2) 因7种暴力犯、有组织暴力犯,单罪被判十年以上、无期、死缓[其它罪十年以上可解释](1) 有期: 剩余刑期; (2) 无期: 10年(1) 考验期内犯新罪; (2) 考验期内发现漏罪; (3) 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4) 考验期内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八节 时效

✅ ★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 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 ★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追诉期限的的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1、不受时效限制1、司法机关立案(对事立案)、受理+行为人逃避; 2、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3、1997.10.1之前:强制措施+逃避)
2、起算点(行为人)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连续犯、继续犯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时效中断前罪时效内犯后罪,前罪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重新计算
3、终止时点破案之日:对人立案(侦破确定犯罪嫌疑人)
4、时限(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不包括5年)经过5年;“不满10年”(不包括10年)经过10年;“10年以上”(包括10年)15年。 (2)最高刑5年(包括5年),时限10年;最高刑10年(包括10年),时限15年;最高刑15年,时限15年。最高刑无期、死刑,时限20年。
5、超时限后果(1)一般犯罪不再追诉。 (2)最高刑无期、死刑超20年,仍想追诉报最高检核准

【相关解释】

1979年旧刑法典第77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第五章 其他规定

✅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变通、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资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以公共财产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 第九十二条【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2)参照公务员条例管理的党、政、机关人员
(3)立法解释规定的3种人: 1、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行使职权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指国有全资公司、企业;人民团体(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区别于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行政委派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7种公务)
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1、国家工作人员[四类单位+从事公务]有四类: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行政委派、其他公务人员(如村官公办公)+从事公务;只要从事公务,即使没有编制,也是国家工作人员。 2、行为人有多种身份,以实际利用的身份定罪。没有利用身份,定普通犯罪。 3、特别注意几种人:村官、公立高校、公立医院、临时工。

【相关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 第九十五条【重伤的含义】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 ★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的概念】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 第九十八条【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 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 第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总则的效力】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 ★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为主体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
资助对象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限境内、境外
资助的对象行为6种: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资助行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犯罪之前、之中、之后资助均可

✅ ★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两种主体,两类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行为犯(抽象危险犯)无需另外危害国家安全实施其它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 ★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客观不法1.行为: 三种行为 (1) 参加间谍组织; (2) 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 (3) 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2.抽象危险结果(行为犯): 行为实施完毕即为既遂
主观责任 (罪过形式)间谍故意: 明知对方是间谍组织、间谍组织代理人; 明知对方是敌人。

✅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行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非法提供;指违反法律规定而提供;通过互联网非法发送给境外等
对象人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我国大陆地区以外,包括外国和港澳台地区
行为对象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实施办法》确定的事项,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
情报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属缩小解释)

各涉密犯罪之间的关系和区别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110条间谍罪可包容其它涉密犯罪
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可包容以下涉密犯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282条第1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不具合法掌管秘密资格者获取、持有
第2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掌管秘密者泄露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431条第1款(军人)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特别法 军人+军事秘密
第2款(军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第432条(军人)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基本犯)】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具体危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结果加重犯)】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手段行为:危险方法对象:公共安全结果:危险
放火罪放火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及安宁造成危险结果:危险犯(基本犯)既遂;造成实害结果:结果加重犯(实害犯)
决水罪决水
爆炸罪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危险物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危险方法:一次行为能造成大规模损害;通常形式:朝人群驾车冲撞、私设电网、破坏矿井通风设备
一次能造成大规模损害,方为“危险方法”;造成具体危险,即可构成既遂(危险犯)

关于适应新阶段疫情防控政策调整依法妥善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危险犯(基本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险犯(基本犯)】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危险犯(基本犯)】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实害犯(结果加重犯)】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为对象(公共设施)危险结果罪名罪数
破坏正在使用中的5种交通工具:火车、汽车(包括拖拉机)、电车(包括缆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破坏交通工具罪想象竞合:同时触犯
功能 性破 坏正在行驶、已交付使用、不需再检修就可使用交通设施: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以及其附属设施(如专用线路)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罪的
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电力设备罪
易燃易爆设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正在使用+特定公共设备+公共安全危险=破坏公共设施类犯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

✅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数罪并罚】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择一重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行为考点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数罪并罚
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关系:既包括对恐怖活动犯罪帮助;也包括单纯对组织个人帮助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培训或者积极参加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预备行为实行化
“恐怖主义”: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 ★第一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行为对象加重犯
劫持:对人实施暴力、胁迫以控制(正在飞行中或使用中的)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包括故意伤害、杀人
(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故意重伤、故意杀人的,应当数罪并罚

✅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罪名对象责任行为罪数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5)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1)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2)枪支:《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真枪,无需有弹药)(3)“仿真枪”是假枪,不是真枪。故意:明知对象是枪支等。误将枪支当普通财物而盗窃,前行为是普通盗窃罪;后行为是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具体对象错误:同一罪名中选择性对象之间的错误,不影响故意成立。不同罪名间对象错误:主客观统一于一般法。(1)非法持有(控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人员,违规擅自持有。(2)私藏:依法配备、配置枪支人员,在配备、配枪条件消除后,违规私自藏匿。(3)盗窃、抢夺、抢劫。(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明知前述枪支而存放)吸收犯:之前触犯的枪支犯罪,之后非法持有枪支,持枪被吸收。持枪+抢劫=(持枪)抢劫罪
枪是真枪(对象),人需明知(故意);同类误认,仍有故意;非法持枪,它罪吸收。

✅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主体行为情节(结果)罪名类型罪过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自然人、单位)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包括质押、赠与)枪支行为犯故意(对行为)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结果)犯
丢失枪支不报罪(自然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结果)犯、不作为犯
合法配枪人员,方可出租、出借;出借包括质押、赠与。公务用枪人员,才能丢失不报

【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客观不法主体:一般主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司机)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乘客、行人等)都能构成本罪
时空环境: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1)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能规范的范围,如公共道路(公路)、桥梁、广场等。 (2)发生在厂矿区以及其它地方的汽车撞人事故,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行为:违章行为违反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
结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因果关系重大损失结果是由违章行为导致(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的结果);主要条件(全部、主要、同等责任)
主观责任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
刑事责任能力精神正常
罪过形式:过失对结果是过失:故意违章,过失结果;过失违章,过失结果 如对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结果具有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对特定个人法益有故意,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要点:一般主体+公交范围+违章行为+损失结果+因果关系+对结果过失=交通肇事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监督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择一重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道路机动车1、追逐竞驶(飙车),情节恶劣抽象危险犯故意1、有共同犯罪。2、本罪不是亲手犯,也不是身份犯。3、所有人、管理人对第3、4项有直接责任,也可构成
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不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马车等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明知。注意:醉酒的明知只需知饮酒状态下开车,无需认识具体酒精含量。
2、醉酒驾驶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mg/100ml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超速
4、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犯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公众场所)交通安全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择一重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场景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两种行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
既遂标准具体危险犯:危及公共安全
罪数同时触犯它罪,择一重处

✅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
时空环境:“生产、作业中”包括违法生产。无照单位人员,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罪犯都可构成
主体生产、作业人员(自然人)。包括:(1)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2)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3)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罪过形式对结果是过失。对违章行为可以是故意、过失
结果:“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实害结果
法条竞合整体法与部分法:本罪结果可包容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失火罪等
一般法与特别法: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特别法

✅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包括:(1)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2)实际控制人、投资人;(3)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时间:“安全事故发生后”但不要求发生在安全事故完全结束之后
行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不作为: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
情节犯:“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包括过失致重伤、死亡
共犯其它不具身份的人,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罪数(1)因故意阻挠开展抢救、隐藏、遗弃等不救助行为而导致死亡重伤,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不作为)定罪处罚(原理:想象竞合择一重罪)(2)数罪并罚:国家工作人员触犯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又触犯贪污、受贿犯罪
区分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告,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1+8+1)2个行为犯(有毒食品、假药),3个危险犯(不含标准食品、医用器材、妨害药管),其它结果犯
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额犯(结果犯):销售金额5万元(既遂),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未遂)一般法
第141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行为犯(抽象危险犯)特别法。本节法条竞合规则:择一重处
第142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结果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轻伤)
第142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危险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危险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犯(抽象危险犯)
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危险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结果犯:造成严重后果(轻伤)
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结果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
第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结果犯:造成严重后果(轻伤)
罪数:(1)想象竞合:同时触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等。(2)数罪并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又妨害公务罪。

✅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种行为掺杂、掺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
以假充真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
以次充好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 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
以不合格产品 冒充合格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 量要求的产品
既遂标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
未遂标准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禁药、未经批准药)非法经营罪
假药:“假药不是真药”,大体上指与标明成份不符、变劣药:“劣药是不合格的药”,大体上指药品成分禁药、未经批准药无证销售药品、原料
质的药含量不达标、过期药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3、变质的药品;4、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1、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2、被污染的药品;3、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4、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5、超过有效期的药品;6、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7、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2、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1、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2、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第915项]
注意:2019年8月26日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不再将“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列为“假药”不再将“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列为“假药”、“劣药”
行为犯结果犯:轻伤以上危险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数额犯

【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中有禁用、有毒有害物质相关物质不达标
(1)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3)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4)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即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行为犯危险犯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节法条竞合处理规则(择一重处)】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步,根据销售数额(5万)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构成此罪的既遂;销售金额未达5万、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构成此罪的未遂。销售金额未达5万、货值金额也未达到15万元的,一般不以此罪处理。

第二步,确定行为人生产、销售的特殊伪劣产品属于8类特殊伪劣产品中的哪一类,并根据该罪的成罪条件(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确认其是否构成该罪。

第三步,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符合前述其中的一种情形,则依该符合情形一罪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前述两种情形,则择一重罪处理。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二节 走私罪(9+1)

151条 1款走私武器、弹药罪禁止进出口走私出入境均成罪法益:进出口均 制秩序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2款走私文物罪限制出口走私出境时构成本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禁止进出口走私出入境均成罪
3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限制进出口包括限制进出口物品
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禁止进出口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
2款走私废物罪限制进口走私进境时构成本罪
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由进口或出口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法益:关税征用

✅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走私废物罪】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 ★第一百五十四条【变相走私行为】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 ★第一百五十五条【间接走私行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或者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走私行为直接走私绕关
通关时不如实申报
变相走私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
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间接走私(准走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 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罪的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罪名:仍构成特定走私犯罪。量刑:)

【妨害公务数罪并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 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追诉前主动交待从宽】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亦即,不具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但有职务便利的人员。
其一,常设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从事公务,但有职务便利)。 (1)非国有单位中,有职务的人员:非国有的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2)国有单位中,不从事公务、但有职务的人员:1、公立医疗机构人员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医生(不从事公务);2、公立学校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教师(不从事公务)。其二,非国有的、非常设性组织中,有职务的工作人员(不从事公务,但有职务便利)。(1)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 (2)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3)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 (4)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以上组织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如果利用公务便利,构成受贿罪。

【相关解释】

单位公务身份事例罪名
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医院院长利用院长身份;公立高校教师受单位委派受贿罪
不从事公务;有职务非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医院院长利用医生身份;公立高校教师利用老师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国家工作人员村长受政府委托受贿罪
不从事公务;有职务非国家工作人员村长受政府管理村集体事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形式一行为形式二
主体身份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结果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行为1 移交盈利业务: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
2 高买、低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接受服务的
3 买不合格商品、服务: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服务
结果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与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关系:本罪是利用交易行为使亲友获利、本单位受损;如直接贪利给本人(或财产共有人),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 ★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并出售、运输定伪造货币罪一罪】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假币犯罪对象:真币(1)正在流通:境内或境外流通均可。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构成诈骗罪
(2)币种:人民币、境外(港澳台)币、外国货币。包括硬币与纸币、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3)存在对应的真币。伪造根本就不存在的货币,可构成诈骗罪
假币形态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信为真货币
行为伪造全部做假。真币与假币拼接(部分真部分假)亦属伪造
变造部分有真,需部分保留原合法货币符号。只使用原货币材质而不保留原货币符号的,系伪造货币行为
出售;购买一般对方知情是假币。将假币当商品,有偿转让、有偿交付伪造的货币。购买假币,有偿取得假币
使用一般对方不知情是假币。将假币代替真币投入流通领域(流通或兑换)使用
运输转移假币的存在地点
持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包括接受赠与、保管
故意故意。明知对象是假币
罪数(1)伪造假币又出售、运输(同宗假币),按伪造假币罪从重处罚
(2)购买假币后使用(同宗假币),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3)出售、运输假币,同时又使用的,数罪并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挣利息差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
罪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责任故意
目的:“以转贷牟利目的”
与骗取贷款罪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骗取贷款行为:贷款时弄虚作假
无非法占有目的造成重大损失骗取贷款罪自然人、单位
骗贷时以转贷牟利为目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
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款项认定)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欺骗金融机构贷款行为:(1)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造成重大损失,定骗取贷款罪;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定高利转贷罪。(2)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非法集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 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还可包括: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无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罪 犯罪数额: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款项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行为定性用以诈骗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 变造汇票、本罪、支票票据诈骗罪
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金融凭证诈骗罪
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证诈骗罪
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

✅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偷、卖信息非法获取、提供真卡信息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造假卡伪造信用卡伪造金融票证罪
骗领真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持假卡,非法持真卡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买卖出售、购买、提供假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用假卡,非法用真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
偷卡盗窃真卡并使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盗窃罪
抢卡抢劫真卡抢劫真卡不使用、使用抢劫罪
冒用其它冒用诈骗、捡拾、抢夺、敲诈真卡并使用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八十三条【职务侵占罪的提示条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的提示条款】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一百八十四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提示条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的提示条款】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资金罪的提示条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提示条款】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主体身份(自然人、单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数额或情节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过错形式对违法发放行为是明知故犯,但对重大损失结果是过失
对合行为人(申请贷款人)定性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不构成犯罪
采取欺骗手段申请贷款,无非法占有目的,损失:骗取贷款罪
采取欺骗手段申请贷款,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诈骗罪

✅ ★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象:“脏钱”。7种上流犯罪所得及收益(1) 7种上游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如假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2) 指“犯罪行为”,不是指“罪名”;指“犯罪事实”,不是指诉讼结果。1、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2、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3、事实可以确认,但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行为:“洗白”。掩盖、隐瞒非法来源和性质+自洗钱(1) 提供资金账户的;(2)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4) 跨境转移资产的(5) 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故意(1) 明知是对象赃钱(事后犯)
(2) 具体认识错误(同类错误):将此种上游犯罪收益误认为彼种上游犯罪收益,不影响洗钱故意的成立
与上流犯罪共同犯罪的关系洗钱罪属“事后犯”。1、如事先、事中有共谋,是共犯;2、有事后洗钱,仍触犯洗钱罪(自洗钱);3、数罪并罚
法条竞合触犯洗钱罪,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洗钱罪论处
想象竞合触犯洗钱罪,同时触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择一重处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诈骗犯罪:8个金融诈骗+1个合同诈骗+2个招摇撞骗+1个诈骗罪关联罪名
手段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自然人无期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盗窃罪、抢劫罪
第194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自然人、单位无期牵连犯:伪造金融票证罪
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自然人、单位无期
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自然人、单位无期
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自然人无期
对象第192条★集资诈骗罪自然人、单位无期(死刑已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193条★贷款诈骗罪自然人无期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
第198条☆保险诈骗罪自然人、单位十五年与普通诈骗罪区别
场景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自然人、单位无期是诈骗罪特别法
撞骗第279条招摇撞骗罪自然人十年与诈骗罪交叉竞合
第372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自然人十年
普通第266条诈骗罪自然人无期一般法
其它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自然人、单位特别法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使用假币罪贪污罪(骗取)、受贿罪(虚假承诺)整体法

✅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集资行为:未经许可、公开宣传、承诺返本付息、社会公众
有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罪 犯罪数额: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款项认定
无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相关解释】

骗取贷款行为:贷款时弄虚作假
无非法占有目的,但造成损失:骗取贷款罪自然人、单位
无非法占有目的,但骗贷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高利转贷罪(是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
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款项认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票据诈骗罪
票据汇票、本票、支票
票据欺骗手段使用假票、废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冒用: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签发无法承兑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可扩大解释与预留签名、密码不同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如实施了诈骗,但非利用票据欺骗手段,也不构成本罪。例如,先骗取他人货物,事后将空白支票交付给对方的,不应认定为本罪,只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着手实行行为利用虚假票据来骗人(如支付、承兑、交付等);而不是对票据实施虚假行为
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
主观非法占有目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银行结算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
手段使用假证:使用伪造、变造的……
使用真实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例如,拾捡到存折之后冒充身份取款的,不构成本罪,构成诈骗罪。
法条竞合以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质押),通过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系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交叉竞合(法条竞合),应按重法优于轻法原因,择一重罪处断。

✅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银行卡):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用假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滥用真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柜台、ATM机均可[司法解释])
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数字信用卡)
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恶意透支:超期超额透支,经催还不归还

盗窃罪

【相关解释】

盗窃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
盗窃真的、有效的、实体信用卡并使用真卡=盗窃罪
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事后不可罚)
盗窃假的、无效、数字信用卡并使用假卡,或冒用数字卡信用卡诈骗罪
对象不是财物,不触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信用卡信息使用“数字”信用卡(冒用)=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信用卡信息罪(牵连犯)信用卡诈骗罪(目的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数罪并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共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主体身份身份犯(正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
着手实行保险诈骗活动
责任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罪数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如手段行为构成它罪,则数罪并罚
共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保险诈骗,而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九十九条(删除)。

《刑法修正案(九)》第12条删除了刑法第199条,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原刑法第199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百条【单位犯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仅能由自然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14)
第201条逃税罪(7)10万
第202条抗税罪轻伤
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204条第1款骗取出口退税罪10万
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10万
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8)50万
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0万
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0万
第208条第1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万
第209条第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10万
第2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50万
第3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0万
第4款非法出售发票罪50万
第210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8)50万

✅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责任阻却事由】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主体身份 (自然人、单位)行为罪量要素责任阻却事由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10%比例、数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五年内二次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

✅ ★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主体身份(仅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行为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责任故意
目的:拒不缴纳税款
法条竞合本罪与妨害公务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罪数想象竞合: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
数罪并罚:既逃税又抗税

✅ ★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先缴税后骗退税的处理】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没有任何货物出口的情况下
已缴税款报称出口应退税逃交税款骗得税款罪名
0万10万10万骗取出口退税罪10万
10万10万10万逃税罪10万
10万25万10万15万逃税罪10万 骗取出口退税罪15万

✅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行为虚开: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既遂结果具体危险犯:具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具体危险
责任故意
目的:以骗抵税款为目的
法条竞合本罪与虚开发票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罪数择一重处:虚开后又逃税、骗税
以后一行为定罪:非法购买、购买伪造的,又虚开或出售

✅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后一行为即目的行为定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 第二百一十条【盗窃特种发票定盗窃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诈骗特种发票定诈骗罪】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百一十二条【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一种商品、服务”以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分类为标准。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使用”(1)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 (2)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相同的商标”(1)完全相同。(2)极其近似。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罪数(1)事后不可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论处。(2)不同宗,则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同时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的,应择一重处断

✅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 ★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象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1)“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发售)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2)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发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
以营利为目的(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 (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 (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 (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罪数(1)事后不可罚:侵犯著作权,又销售同宗侵权复制品,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一罪。(2)不同宗,则数罪并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行为直接非法获取、披露者,或违约泄露者(第一手者)(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2)前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明知非法获取或违约泄露,而使用者、再披露者(第二手者)(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情节情节严重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 ★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行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结果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责任故意

✅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行为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罪数想象竞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时空环境招投标过程中
主体投标人、招标人
行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
结果损害他人(招标人或投标人;国家、集体、公民)利益

✅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场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合同经济合同,至少一方主体为市场交易主体
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法条竞合本罪与普通诈骗罪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法条关系

✅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为组织、领导行为
传销活动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本质行为骗取财物(上层级骗下层级参加者)
结果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包括部分符合条件的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1)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包括属于烟草的电子香烟)。(2)非法经营食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3)国务院《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当前共计991项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金融(1)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2)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3)POS机套现。(4)非法发放高利贷。
传媒(5)非法经营出版物。(6)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7)非法经营互联网业务。(8)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9)擅自设置手机基站,发布广告信息等。
食品、药品(10)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11)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如盐酸克仑特罗即瘦肉精),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12)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13)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14)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15)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人体器官(已经摘取下来的人体器官)(16)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博彩(17)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18)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
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结果: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暴力、威胁手段想象竞合:强迫交易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强迫交易行为(广义“交易”):(1)强买强卖商品。(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行借贷的,属于强迫提供金融服务。(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交易是否真实、价金是否悬殊。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择一重处】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主体身份中介组织的人员,如: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行为提供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虚假的证明文件,如: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文书等
责任形式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与它罪共犯关系明知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会被用于犯罪用途,构成他人犯罪共犯
罪数同时触犯贿赂犯罪等,择一重处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观不法客体(法益)他人的生命权
客观方面1.行为:杀(杀人)(1)杀人行为的本质:非自然地提前结束他人生命;支配他人生命 (2)行为方式和手段: 1、作为,间接正犯 2、不作为故意杀人:作为义务;与作为行为价值相当(等值性)
2.行为对象:人(他人)(1)人:生命的起始(出生)和终止(死亡)。 婴儿、胎儿问题 (2)他人。自杀不属不法。
3.(既遂)结果:死亡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要素,即既遂标准
4.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与杀人行为无因果关系,可能构成未遂
主观责任主体要件5、责任年龄:14周岁(12周岁) 6、具有责任能力已满14周岁(所有);已满12周岁(致死、严重残疾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精神正常
主观方面7、杀人故意故意内容:杀、人、死亡、因果。与故意伤害的区分;与过失的区分。
符合总论间接正犯的构成条件,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不符合间接正犯
(1)教唆者利用对于生死没有认知能力的人自杀。 (2)欺骗他人自杀(比照重大错误的被害人承诺,使自杀者对行为性质、结果、意义产生错误)。 (3)强迫不具有意志自由的人自杀。 例如,教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自杀;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杀者能够认知自杀的真实意义,具有心理意志自由,教唆者、迫使者、引起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条竞合 (整体法优于部分法)(1)以杀人为手段的绑架、抢劫、劫持航空器,认定为绑架罪(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抢劫罪(致人死亡)、劫持航空器罪(致人死亡) (2)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等)中,可包容了故意杀人的结果(系公共安全的死亡结果),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实害犯
结合犯绑架后为灭口而杀人,认定为绑架罪(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
5种转化犯 (想象竞合的提示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致人死亡
数罪并罚 (常态)(1)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故意杀人;(2)为实施保险诈骗罪而故意杀人;(3)犯罪(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等,不包括绑架)之后为灭口再杀人

【相关解释】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行为过失行为:违反生活、业务规范的行为
结果人死亡
因果关系致(应负主要责任的条件)
责任过失
法条竞合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如失火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爆炸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以及多数结果加重犯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行为伤害行为:大概率会导致轻伤、重伤结果的行为
对象他人身体
结果(既遂结果)轻伤、重伤、过失致人死亡
责任伤害故意:明知轻伤、重伤结果,希望或放任
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
转化犯(想象竞合的提示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斗殴、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致人伤残
想象竞合妨害公务;强迫交易等

✅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活人同意非法组织出卖器官(经成人意思真实承诺[民法上有承诺,刑法上无效])(1)组织:组织多人、组织流程 (2)他人:活人(18周岁以上、有处分能力)自愿 (3)出卖:换钱,无需营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未经同意摘取活人器官(民法上无承诺、无能力承诺、无真实承诺)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无论是否同意)
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
违背意愿摘取死人器官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
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
非法贩卖已经摘取下来的人体器官者违法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罪

【相关解释】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 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主体身份 (男、女)(1)“奸”的实行者为男性;“强”的实行者可以是女性。 (2)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共同正犯、间接正犯。
行为对象故意
强奸妇女“强”(违背真实意志)、“奸”妇女(女性)明知对象是女性
奸淫幼女“奸”;无需“强”幼女明知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特殊责任阻 却事由1、“婚内强奸”(“白俊峰案”“王卫明案”),条件有二:婚姻正常存续,明知是妻子),一般不以强奸罪论处;符合虐待罪等罪,可定它罪 2、“两小无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身份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被害人身份少女。(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女性。
同意与否无论被害人同意与否,无论有无性认知能力、性承诺能力
与强奸罪关系同时触犯强奸罪的,择一重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主体男、女均可,无限制
对象妇女、男子(已满14周岁)。猥亵不满14周岁的女童、男童,构成猥亵儿童罪
行为强制+猥亵、侮辱。针对女性非性交的性行为(不包括性交);针对男性可包括性交
责任故意。注意:本罪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动机)。
罪数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侵害他人的性尊严,同时通过该行为贬损他人名誉的,同时触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系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结果加重犯,转化犯】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索债型非法拘禁】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构成要件

对象他人
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责任故意
从重情节具有殴打、侮辱情节

2、索债型非法拘禁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
原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为索取“债务”(主观目的)为了索取合法债务;为了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他人”债务人本人,其近亲属、其它具有关联的人,任何人
行为人债权人,帮债权人索债的人

3、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

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转化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法条“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原理:罪过过失: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故意: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故意
死亡伤害罪(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实为想象竞合犯的提示规定
实务(推定)未使用超过拘禁行为本身范围的暴力(轻伤以下),推定为过失使用了超出拘禁行为本身范围的暴力(轻伤及以上),推定为故意。但允许反证。
不属结果加重犯也不属转化犯的情况
(1)基本犯:死亡与拘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如自杀)
(2)想象竞合: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因拘禁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触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轻伤),择一重罪处断,一般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3)观点: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另起杀人故意而直接实施杀人或伤害行为,暴力与拘禁无关的。观点一:数罪并罚;观点二:仍定一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客观行为(单行为犯)绑架(拘禁)他人;杀害、故意伤害;偷盗婴幼儿
主观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作为人质的目的
加重犯杀害被绑架人
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

✅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行为“拐”的行为(六种)拐骗(拐【包括抢夺、抢劫、盗窃】+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主观目的“出卖”为目的只需“换钱”,无需“挣钱”
行为对象妇女、儿童包括亲生子女、收养看护的儿童

✅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后又出卖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宽事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行为收买行为:购买(花钱、易物、抵债等)
行为对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类犯的加重犯及罪数情形

情节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拐卖一罪数罪
故意伤害、杀害;绑架罪;侮辱;强制猥亵;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数罪
结合犯收买+拐卖=拐卖

✅ ★第二百四十二条【妨害公务罪(袭警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首要分子行为:聚众阻碍解救; 对象: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包括被拐卖、 还未被收买的;此行为定拐卖罪的共犯)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 女、儿童罪
其他参加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不构成共犯的无罪
负有解救职责 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不解救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 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
利用职权,阻碍解救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 儿童罪(第416条第2款)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有关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重情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对故意要素的提示性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以)“捏造事实(来)诬告陷害他人”单行为犯。(1)实行行为:向有关机关虚假告发;捏造犯罪事实不是实 行行为(预备行为)。不捏造仅告发虚假犯罪事实也能成立本罪。 (2)告发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不法)。告发非犯罪的违法事实(如卖淫嫖娼、吸毒等)不构成。事实存在,仅夸大数额、情节是不构成本罪,有可能无罪或伪证
“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1)故意。反义解释: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2)目的:意图使无罪之人变有罪。意图使轻罪之人变重罪是伪证
既遂标准行为犯:告发行为实施完毕,即成立既遂。不以司法机关立案、追诉为 既遂标准
从重情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
区分诽谤罪(散布)、徇私枉法罪(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诉中故意乱办案)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共犯】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方法: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行为内容:强迫他人劳动
帮助犯为强迫者招募、运送人员或其他协助行为
主体自然人、单位
想象竞合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以目的行为即本罪论

✅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罪并罚】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雇用”雇或者用
童工“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危重劳动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
数罪并罚又构成他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强迫劳动罪等

✅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告诉才处理】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刑诉程序提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侮辱罪诽谤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以)捏造事实(来)诽谤他人
“公然”:不特定多数人可能知悉实行行为(单行为):“诽谤”(散布);“捏造事实”不是实行行为,不捏造仅转发虚假消息也能成立诽谤
可以是真实的事实(如揭露隐私)只能是虚假事实
一般是亲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不亲告。

✅ ★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主体时空对象手段目的转化犯
刑讯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刑、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暴力取证罪各种诉讼中证人(包括被害人)暴力逼取证言
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监管时被监管人(刑事、行政监管)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间接正犯+帮助犯)

✅ ★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盗窃罪】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主体身份一般主体邮政工作人员
行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邮件、电报
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主体一般主体。单位、个人
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提供(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非法获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
对象公民个人信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从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提供
特别法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罪数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手段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目的行为)

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八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 ★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手段暴力指人身暴力;不包括威胁
行为内容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果加重犯致使被害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

✅ ★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强奸罪的提示条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1、处罚对合双方:重婚者、相婚者均构成。2、前一婚姻(保护对象)是法律婚(合法);后一婚姻(犯罪行为)可以是法律婚(形式合法实质无效)、事实婚(共同生活目的、长期居住、群众认为是夫妻)。
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
1、仅相婚者构成本罪;重婚者(军偶)仅构成重婚罪。2、行为有二:与军人的配偶结婚(法律婚、事实婚)、同居(仅通奸不构成)。
法条竞合相婚者与军人的配偶结婚的,适用特别法破坏军婚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

✅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结果加重犯】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告诉才处理】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主体家庭成员
自然人
对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事实婚姻家庭)
行为肉体或精神虐待(长期性、轻伤以下)
罪数结果加重犯:(虐待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故意伤害、杀害,数罪并罚
亲告罪否虐待罪一般是亲告罪。没能力、受强制、威吓的不是;加重犯的不是

✅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想象竞合】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体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
自然人,单位
对象被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
行为肉体或精神虐待
罪数想象竞合:同时触犯它罪,择一重处
亲告罪否不是亲告罪

✅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主体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义务来源可根据刑法总论不作为犯的四种义务来源确定,不限于家庭成员)
自然人
对象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以及其它被扶养人员,如养老院、孤儿院的员工等
行为不作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罪数想象竞合:遗弃致人死亡
亲告罪否不是亲告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 ★★★第二百六十三条【普通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普通抢劫
抢劫行为+对象(1)手段行为:抢(当场+原占有人+人身暴力或威胁)1、人身暴力或威胁:从生命到自由。 2、当场。使被害人感受到当场会受到暴力或人身威胁(暴力能够当场兑现),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就在现场。 3、暴力对象:财物的原占有人或共管人。
(2)结果行为:劫(当场+强取+财物)1、取财行为与暴力行为有因果关系。 2、当场。被害人交付财物当时,对其人身暴力或威胁仍然同时存在。 3、取财对象人:原占有人或共管人。一般表现为同一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不同的人。行为人对具有财产共管关系的一人实施暴力,强迫近旁的另外一人交财,时空距很近,可视为是对整体财产管理人实施暴力,构成抢劫罪。
抢劫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对人暴力或人身威胁,压制反抗而当场取财的意图
同时性原则实施暴力行为当时即有劫财的故意
结果(既遂标准)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
八种加重犯
1.人户抢劫1、户(家庭住所,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2、入户的犯罪目的性(为了犯罪而入户);3、暴力发生在户内。4、主观上认识到是“户”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运营状态的;2、包括大、中型出租车,不含小型出租车。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钱)1、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2、包括运钞车;3、不含办公用品、车辆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三次以上。一次多户、一次多人,是一次。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1、包括故意、过失。2、抢劫组成行为导致。3、具有因果关系。4、打击错
误亦可构成。5、各种形式的抢劫。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1、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不一定需着装,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等方法,使被害人得知误认其为军警人员,假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2、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应依法在基本犯幅度内从重处罚。
7.持枪抢劫1、枪支:真枪(不是假枪)。2、持: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1、没有警用物资;2、明知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五条【电信型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盗窃通说:秘密窃取(少数:平和转移占有)
对象:公私财物他人占有的财物(事实占有,观念上占有)他人直接支配下的财物
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
据存在状态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支配
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有临时占有者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管理的封缄物,未授权受托人占有封缄物内财物
辅助占有人非独立性的占有管理财物,财物仍归上位占有人占有
存款的占有归银行
死者的遗物;坟墓上祭葬品,坟墓里陪葬品(通说)
五种盗窃形式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结果(既遂标准)控制(实际窃得财物)
责任盗窃故意(明知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为旧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有效的指导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6月23日发布):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许霆盗窃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核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乘银行工作人员尚未发现之机,非法取款174825元,并携款潜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行为人诈骗+原占有人处分(处分意识:知情转移占有=相对于原占人而言,公然)

诈骗罪:骗取原占有人转移占有
客观不法行为:“诈骗”(骗人)骗取有处分权限、能力的人处分(转移占有)财物: (1)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2)被骗人(处分权限、能力的人)认识错误 (3)被骗人处分(转移占有)财产
行为对象:“公私财物”他人占有的财物(事实占有,观念占有)
(既遂)结果:控制财物(4)被害人财物损失; (5)行为人取得(控制住)财物。相当于民法中的“持有”。
因果关系取得财物与诈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主观责任诈骗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有骗不一定构成诈骗罪,被骗人(有处分权限的人)有处分(转移占有的行为和意识)才构成诈骗罪
欺骗对象人(被骗人)处分(转移占有)行为和处分意识
情况有处分权限无处分权限有处分行为和意识无处分行为和意识
罪名(三角)诈骗罪盗窃罪间接正犯诈骗罪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夺罪: 公然夺取
行为: “抢夺”公然夺取。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反抗而取财
对象: “公私财物”他人占有的财物
罪量数额较大,或者多次
情节加重犯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自杀等
携带凶器抢夺(=抢劫行为)定抢劫罪
“凶器”1、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2、为了实施犯罪(杀伤人员)而携带其他器械(通常具有杀伤机能)
“抢夺”公然夺取
“携带”随身携带,具有使用可能。但不能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
否则以236条定直接抢劫
故意认识到携带凶器
共同犯罪一人携带凶器另一人未携带,如携带凶器者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1)未携带者也知情,二人都成立抢劫罪;(2)不知情的,该人构成抢夺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诈骗、抢夺罪+三种目的+暴力、威胁=抢劫罪
事实前提: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实行行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
包括特别法例如盗伐林木、合同诈骗、抢夺枪支等,都可转化为抢劫罪。但不包括不针对财物的盗、骗、抢行为,例如盗窃、抢夺印章、国有档案的行为。
不一定要求达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
已满16周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实行行为:当场当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暴力或暴力威胁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
对象是他人(1)包括财产原占有人、管理人,警察、路人等抓捕行为人的人,阻碍其实施犯罪的人等。(2)误认,有三种目的。
三种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以劫财为目的,系普通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告诉才处理】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 将脱离占有的财物非法所有
对象: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遗忘物、埋藏物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
侵占行为: 拒不退还、拒不交出非法所有行为
罪量: 数额较大
侵占故意, 非法所有目的明知财物脱离他人占有
亲告: 告诉的才处理均为亲告罪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客观上(占有)+主观(故意)
盗窃罪侵占罪
犯罪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包括:事实上占有、观念占有脱离他人占有、独立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
行为非法转移占有非法所有
责任内容认为系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所有目的认为财物脱离他人占有,非法所有目的

✅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的提示条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体(身份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对象:本单位财物
行为:非法占为己有侵吞(侵占)、窃取(盗窃)、骗取(诈骗)等非法所有行为
罪量:数额较大6万元
责任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与贪污罪的区别主体身份不同(实际上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的提示条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主体(身份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对象本单位资金
挪作私用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主观用途+罪量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
进行非法活动
责任故意,不具非法占有目的
与挪用公款罪区分主体身份不同(实际上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与职务侵占罪区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直接责任人员(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员)
对象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挪用挪作其他公用(改变专用款物的专用用途)
情节情节严重
结果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责任故意,不具非法占有目的
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区分是挪作公用,还是挪作私用

✅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
行为:敲诈勒索敲诈手段:暴力或威胁、非暴力要挟手段
勒索行为: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或为难心理),强行索取
对象:公私财物他人占有的财物
罪量数额较大或者多次
责任故意;非法占有目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抢劫罪
行为手段暴力或威胁(从生命到自由):可以当场,也可以事后。 当场暴力、威胁时,不能当场取财当场暴力、威胁
非暴力要挟行为(如毁财、名誉、揭发隐私、揭发犯罪等)
转移占利用被害人基于恐惧(为难)而转移占有:可以当场,也可以事当场强行劫夺
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民事纠纷)的区别
非法占有目的敲诈否?罪名
不存在真实的民事纠纷以非法加害(暴力威胁、非暴力要挟)为手段,强迫交财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表面上实施合法的问题解决途径、实质上是非法手段(如报案、告发)为要挟内容可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其他财产犯罪
存在真实的民事纠纷以实施合法的问题解决途径(如向法院告诉、投诉、留置质押物等)为要挟内容,强迫交财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系民事纠纷
以非法手段要挟交财,未超过合法求偿范围以非法手段行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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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毁坏”:本质是损害财物的效用(一般效用侵害说);使人完全或部分丧失对物的使用价值
1、用物理、客观损害方法,使财物效用丧失、减少打砸、损毁
2、物品虽未灭失,但使物品丧失使用可能性。使财物本身丧失控制,或者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占有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将他人戒指扔入海中,低价抛售他人股票;将他人财物隐藏,将他人的现金扔入水沟
3、使财物在心理、感情效用丧失、减少将粪便投入他人餐具;向他人的美术作品泼洒脏物;涂黑他人的广告牌内容

✅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主体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
不作为行为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行为:逃避支付;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对象劳动报酬。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一般债务。
数额较大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
程序前置条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可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
故意不支付漏发后经责令支付而不支付的,也具有故意
可以减轻、免除处罚条件(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2)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3)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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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公务罪
暴力、威胁方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无需暴力、威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但需造成严重后果
定一罪(加重犯):组织或运送偷越国边境;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又暴力抗拒缉查。数罪并罚:其他。
袭警罪
行为暴力袭击: (1) 人身暴力, 撕咬、掌握、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 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 (2) 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 足以危及人身安全。
对象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1、各种警察(民警、交警、刑警、国安警、狱警、法警等)。 2、辅警(协警):(2) 妨害公务罪;(2) 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袭警罪。
加重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法条竞合触犯本罪又触犯妨害公务罪的,以本罪即袭警罪论处
想象竞合触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同时触犯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择一重处
想象竞合同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择一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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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现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冒充其他人员(如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不构成本罪
招摇撞骗以假冒的身份进行炫耀、欺骗,如骗取荣誉、职位、资格、钱财等,
但不以骗取某种利益为要件
交叉竞合(也有人认为是想象竞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择一重处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论处

【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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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盗窃、抢夺、毁灭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制作的)身份证件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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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冒名顶替罪】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共犯】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罪数】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手段行为盗用、冒用他人身份
顶替对象(三类)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
共犯组织、指使他人实施
数罪并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 ★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包括依照法律由地方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如地方公务员考试;包括特招、技能、面试
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作弊的(组织者); 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帮助犯)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考试的试题、答案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考试(枪手),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被替者)
数罪并罚: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后,又考试作弊犯罪。 想象竞合:一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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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

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百八十七条【网络手段、目的行为,以目的行为论】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想象竞合】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想象竞合】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入三领域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入其它领域侵入其它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获取数据,或非法控制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提供程序工具提供专门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违法犯罪而提供(帮助行为正犯化)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系统、数据、病毒对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不作为犯经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设立网组、发布信息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信息(包括提供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网络服务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或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帮助行为正犯化)
罪数:1、网络手段(侵入、获取控制、破坏●罪)、目的行为,以目的行为论。 2、想象竞合(利用、帮助●罪),择一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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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行为的定性】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打砸抢”行为的定性
甲聚众(首要分子),参加者乙致伤残、丙致死乙:故意伤害罪,丙:故意杀人罪;甲:故意杀人罪(吸收故意伤害罪)
甲聚众(首要分子),参加者乙毁坏财物、丙抢夺走财物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丙:抢夺罪;甲:抢劫罪

✅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内容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虚假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灾情
1、信息虚假。如事后查明信息真实,即使有故意,也是不能犯。2、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个人信息或其它信息,可触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
行为投放(1)编造:编造后向特定对象散布;(2)故意传播:明知是他人编造信息而故意向不特定对象散布;(3)编造并故意传播。(4)注意:“编造、故意传播”的真正实行行为是“散布”。只是单纯编造,而不向他人(特定人、不特定人)散布,不能认为实行;行为人有散布意图的,是本罪的预备犯;行为人没有散布意图的,不构成犯罪
结果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实体秩序混乱)
想象竞合同时又构成它罪,择一重罪处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场景高空。包括建筑物、高塔、航空器等高空场所
行为抛掷物品。包括抛掷砖头、铁块、电器、菜刀、生活用品、垃圾等。这里对所抛掷的物品没有限制,也没有要求有造成人员死伤的可能
情节严重依照目的解释,指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
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可形成想象竞合)
行为手段行为对象及结果触犯罪名论处罪名
高空抛物,情节严重不属危险方法扰乱公共秩序;但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公共安全高空抛物罪高空抛物罪
不属危险方法扰乱公共秩序,也危及人身财产;但没有危及公共安全高空抛物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择一重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属危险方法(一次造成大规模死伤)危及公共安全(危险、实害)高空抛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择一重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转化犯】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体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聚众的形式一方三人以上。并不要求双方、多方每方都是三人以上
斗殴的行为“斗”(双方相互殴打)或者“殴”(多人一方攻击对方)
责任故意、“流氓动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虽事出有因但不听劝止)
转化犯能查明重伤、死亡具体由谁造成时,对首要分子以及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斗殴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其他积极参加者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不能查明重伤、死亡具体由谁造成时,仅对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他积极参加者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主观方面(所谓“流”(1)无事生非。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四种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2)借故生非。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四种行为的,应当认定
流氓 机”)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3)虽事出有因,但不听劝止。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可认定为“寻衅滋事”。
四种寻衅滋事行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罪量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想象竞合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三种非法方法行为(1)暴力、胁迫。(2)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3)恐吓、跟踪、 骚扰。
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行为1、“非法债务”指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嫖资、因违法犯罪而许诺的酬金等。这里的“高利贷”应以民法为标准即民间借贷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而不以刑法关于放高利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即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为标准]
故意主观上明知系非法债务
交叉竞合关系既触犯本罪,又触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择一重处

✅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责任主体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
行为组织、领导、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1) 组织结构特征: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人数较多, 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 经济实力特征: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 行为手段特征: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歹, 欺压、残害群众。 (4) 非法控制特征: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 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罪数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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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行为传授犯罪方法
传授的对象是否具有责任年龄或责任能力,在所不问
罪数以同一犯罪内容对同一人或数人同时实施了传授行为和教唆行为,择一重罪处罚。以不同犯罪内容对不同对象或者同一对象实施了教唆或传授行为且两行为各自独立,数罪并罚

✅ ★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1)盗窃:非法转移。(2)侮辱:凌辱。(3)故意毁坏:破坏原型,包括抛弃等
尸体、尸骨、骨灰(1)尸体:死者身体的全部或者一部。(2)尸骨:死者的骸骨、遗骨。(3)骨灰:死者骸体、骸骨焚化成灰。
提示性规定《刑法》第234条之一第3款,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定罪处罚

✅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1)聚众赌博(抽头);(2)以赌博为业(职业犯)开设赌场,包括网络赌场(赌博网站)。 设置赌博机是开设赌场,生产赌博机是非法经营。(1)组织中国公民;(2)参与国(境)外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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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时空条件刑事诉讼中
主体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对象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行为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罪过故意
目的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

✅ 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时空条件刑事诉讼中
主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行为(1)毁灭、伪造证据;(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的
罪过故意

✅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时空条件各种诉讼中
主体一般主体
行为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罪过故意
罪名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数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手段+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结果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罪过故意
从重情节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
罪数同时触犯它罪,择一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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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前通谋定共犯】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针对犯人事后窝藏、包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拟制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象:犯罪所得、收益上游“犯罪”(不法事实成立)。(1)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2)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认定。
(1)“所得”: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2)“收益”: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
行为:掩饰、隐瞒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故意事后犯。如事前有通谋,构成共犯
法条竞合本罪是一般法,窝藏毒赃物、洗钱罪是特别法,但司法解释规定择一重处(一般仍定窝藏毒赃物、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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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主体:负有被执行义务的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
不作为行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对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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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 ★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主体身份: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法”:司法机关在关押的当时符合法定的程序与实体条件
“被关押”:已被监禁,或被司法机关采取羁押措施(拘留、逮捕)
“罪犯”:因犯罪已被监禁的己决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犯罪而被司法机关采取羁押措施(拘留、逮捕)的未决犯
行为:脱逃脱离监管、控制
责任阻却事由事实上无罪、但被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施脱逃行为的,因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构成脱逃罪。但教唆、帮助其他有罪之人脱逃的,可构成脱逃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数
一罪(加重犯)可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
数罪(常态)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
牵连犯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此罪主观目的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使用)、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三百一十九条【(为)骗取出境证件罪】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弄虚作假骗取”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等
“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目的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

✅ ★第三百二十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 ★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象(1)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2)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3)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化石、古人类化石,也适用文物规定
损毁损坏、毁坏、破坏文物以及其他使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史料、经济价值或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丧失或者减少
罪过故意: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过失损毁文物罪

✅ ★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倒卖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亦即“卖”
对象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
目的以牟利为目的

✅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盗掘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
对象“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
既遂标准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罪数一罪(加重犯):盗窃(盗窃罪)、盗掘中毁坏(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文物罪)
数罪:之后又故意毁坏珍贵文物(故意损毁文物罪)或名胜古迹(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或者走私文物出境(走私文物罪)等

【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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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转化犯】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主体身份“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个体行医人员;在医院里实习的医校学生等临时医务人员
医疗责任事故行为“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
结果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重伤或者多名患者轻伤)
责任对于损失结果系过失

【相关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主体身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3、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4、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行为“非法行医”:包括诊疗活动、医疗美容
情节犯情节严重
结果加重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直接、主要原因)
罪过故意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 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实施细则
污染环境行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涉及排放地点、数量、物质毒性、情节、结果等诸多因素
责任故意。明知排放行为违法仍然排放,不要求对造成的结果有故意
想象竞合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择一重处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解释】

猎捕、收购、运输、出售“三六九等”不同动物的行为性质
对象:不种“级别”的动物罪名
野生动物(物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管野生[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家养[人工驯养繁殖]与否)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三有动物野生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不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狩猎罪
家养的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非法狩猎罪
其他普通动物(没有列入名录、即使野生)不构成犯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对象:“林木”。活的树木、成片(大面积、小面积,成规模)的树林。死树、零星的树是财物
盗伐林木罪盗伐(盗+伐):擅自砍伐他人林木;“盗伐”内含“盗窃”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滥伐林木罪滥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违规砍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罪名起刑量(海洛因)最高刑最高刑的起点量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015年-死刑50克
非法持有毒品罪10克7年-无期50克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麻黄碱(麻黄素)1千克7年-无期五倍
品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罂粟 500 株5-15 年罂粟 3000 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一)多人、多次;(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四)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五)其他3-7 年
强迫他人吸毒罪3-10 年
容留他人吸毒罪(一)一次容留多人;(二)二年内多次;(三)二年受过行政处罚;(四)容留未成年人;(五)牟利目的;(六)造成严重后果;(七)其他3 年以下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走、贩、运、制最高刑标准半倍3-7 年走、贩、运、制最高刑标准一倍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3 年以下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掩隐罪的特别法3-10 年
毒品再犯因 2 种罪名、 5 种行为被判过刑,又犯任何毒品犯罪从重

✅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毒品。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股(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品和精神药品

走私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入境型走私以到达我国领土内为既遂
贩卖有偿转让(是“换钱”,而不是“赚钱”【营利】),包括换取 其他物质利益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 是否收取到金钱在所不论
实行行为是“出卖”,不需先购买再出卖;出于贩卖目的而 收买,系贩卖毒品罪预备
运输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 国领域内转移毒品使毒品离开原处或转移了存放地为既 遂; 而不以到达目的地为既遂(合理位移 说)
制造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 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既遂; 开始着手制造,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未遂
故意1、明知是毒品。包括确实明知、应当知道(知道可能是毒品)。对毒品种类认识错误,属具体认识响故意成立。明知不是毒品而欺骗他人,构成诈骗罪。 2、不要求营利目的
主体自然人、单位。已满14周岁,对贩卖毒品负责;其它需已满16周岁

✅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持有事实上的支配。包括直接占有、携有、藏匿、托管或者以其他方法支配毒品。也包括不直接握有但可以间接管理、支配
数量较大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责任故意,明知是毒品,无需知具体种类

✅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特别法一般法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体罪名)包庇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体罪名)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事先有通谋:共犯

✅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
对象“制毒物品”: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制造易制毒化学品,按目的定罪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论处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贩卖毒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前罪后罪法律后果
毒品再犯(分则第356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2种罪名、5种行为)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本节任一罪名)从重处罚
无需前罪执行完毕;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亦可无间隔时间先对新罪从重,再数罪并罚
一般累犯 (总则第65条)故意、有期、已满18周岁故意、有期、已满18周岁;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假释期满、赦免之后5年以内从重处罚
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同时援引再犯条款和累犯条款,但只进行一次从重处罚。

✅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解释】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相关解释】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纪要)

吸毒者购买、存储非法持有毒品罪
运输运输毒品罪
为实施贩卖毒品等他罪而购买,或有偿转出贩卖毒品罪等他罪
托购者、代购者购买、储存时查获非法持有毒品罪
为了实施贩卖而运输运输毒品罪
加价或变相加价(收取费用、部分毒品作为酬劳)贩卖毒品罪
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贩卖毒品罪共犯
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贩卖毒品罪共犯
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非法持有毒品罪共犯
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定贩卖毒品罪共犯
旧解释(已废止的三个《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纪要)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纪要)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纪要)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卖淫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在所不论。
强迫卖淫以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违背他人意志,迫使原本无卖淫意图的人从事卖淫(与不特定人)(包容强奸罪间接犯)
协助组织卖淫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如为组织者充当皮条客、保镖、管账、管人、联络;防止嫖客闹事、避免干涉、抗拒检查等(帮助行为正犯化)
引诱在他人本无卖淫意愿的情况下,使用勾引、利诱等手段,制造他人同意卖淫的意图
容留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或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
介绍卖淫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
罪数
组织卖淫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对被组织者实施强迫、引诱、容留、介绍行为的,择一重罪处断(仍是组织卖淫重)组织卖淫罪
组织A、B、C等卖淫,又强迫D卖淫,引诱、容留、介绍E卖淫数罪并罚
组织卖淫 强迫卖淫中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数罪并罚
协助组织 卖淫中强迫卖淫、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数罪并罚

✅ ★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主体身份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患者无此身份不能构成正犯(直接、间接正犯)
行为卖淫、嫖娼传染给特定人涉嫌伤害
故意明知身份不明知系过失,不构成本罪

✅ 第三百六十一条【特殊业务人员的提示条款】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 ★第三百六十二条【窝藏、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传播(使不特定多数人可能知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
无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罪
有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牟利:有偿转让、提供。不是“赚钱”而是“换钱”

✅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 ★第三百六十七条【淫秽物品的解释】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 ★第三百六十八条【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阻碍军事行动罪】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为侵害对象罪名法条竞合
招摇撞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一般法
冒充军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特别法
盗窃、抢夺公文、证件、印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般法
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特别法
妨害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公务罪一般法
军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特别法

✅ ★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五)》第3条。

✅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主体身份1、国家工作人员四类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行政委派人员、其他人员(如村官协公)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民事委托)等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及公务便利
行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对象公共财物、国有财物

【相关解释】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相关解释】

“两高”司法解释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
法条一般标准有其他特定较重情节的法定刑
数额较大3万以上1万元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20万以上达到起点一半(10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以上达到起点一半(150万),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死缓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死缓终身监禁适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同时一并作出,不等到死缓执行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
死刑立即执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相关解释】

客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三私”)决定者公款去向名义谋取利益原理
个人决定供自然人(本人、亲友等)使用去向私人
供其他单位(私有、国有)使用以个人名义去向单位,私人名义
以单位名义谋取个人利益去向单位,单位名义,谋取私利
主观用途及量用途立法数额时间司法数额
进行非法活动3万
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5万
其他活动(生活消费使用等)数额较大3个月5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百八十五条【普通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经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收钱方送钱方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普通;斡旋)自然人→国工行贿罪
单位→国工单位行贿罪
国工、离职国工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然人→国工、离职国工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单位受贿罪自然人、单位→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对单位行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自然人、单位→非国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自然人→介绍自然人、单位→向国工自然人:介绍贿赂罪
索取贿赂(主动要)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贿赂(被动收)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当、不正当)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客观上承诺即可)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 4、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财物(贿赂):货币、物品、财产性利益
收受回扣型受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
贿
变相受贿交易形式的受贿
收受干股形式的受贿
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的受贿
委托理财型受贿
赌博型受贿
挂名领薪型受贿
名借实给(汽车、房产)型受贿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主体身份:国家工作人员要有“官位”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人利用“官位影响”,与被招呼的办事官员之间具有职位影响、工作关系。包括影响关系(同级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制约(上下级关系),工作联系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直接利用本人“官位”、间接利用他人职权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承诺即可。内容上,或程序上不正当,或谋取竞争优势
索取或收取请托人财物利用“官位影响”收钱,也是权钱交易

✅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钱者送钱者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工职务或利用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较重情节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利用便利条件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利用离职国工原职权或利用便利条件

✅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违法阻却事由】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主体自然人
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内容违法:行贿者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程序违法:行贿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不当竞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
行贿行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违法阻却事由因被勒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1、(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2、被勒索+3、实际未获得不当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

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自首
一般可以从轻或减轻
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

★★★《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送钱方(想谋取不正当利益)收钱方(索贿; 收贿[承诺谋利])罪名
自然人自然人(国工)行贿罪
单位(国有)对单位行贿罪
单位自然人(国工)单位行贿罪
单位(国有)对单位行贿罪

✅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间人利用“官位影响”+收钱+不正当利益1斡旋型受贿罪
与受贿人通谋,帮受贿人收钱(行为人不一定要收钱)+利益2受贿罪共犯
利用“人身关系影响”+收钱+不正当利益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与行贿人通谋,帮行贿人送钱(行为人不一定要收钱)+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4行贿罪共犯
居中提供信息(行为人不一定要收钱)5介绍贿赂罪

★★★《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三百九十四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主体身份国家工作人员
事实前提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以家庭计超30万);可责令其说明来源
行为不作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推定结论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相关解释】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私分国有资产罪:国有单位,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集体贪污的区分:单位行为VS个人行为。(1)私分的人员的多少;(2) 单位集体研究与否;(3)单位内部员工知情与否。

第九章 渎职罪

✅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罪名滥用职权罪(故意犯)玩忽职守罪(过失犯)
主体身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行为违背职权、职责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不能以此来区分二者)
结果(情节)重大损失(职责范围内的损失,或背职行为导致的损失)
罪过形式(对行为)故意(对结果)过失
加重犯徇私舞弊的
追诉时效以结果发生时(犯罪成立时)起算

【相关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

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公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一般法滥用职权罪(故意犯)玩忽职守罪(过失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特别法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刑诉职责)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工作人员(民、行政诉讼)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
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看管职责)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职责)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责)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一般主体(保密义务)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择一重罪处断 (非常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实施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三罪之一
数罪并罚(常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实施除上述三罪之外的其他渎职犯罪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无共谋不构成共犯,构成职务之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共谋仅利用职务,可构成共犯,同时与职务之罪择一重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共谋,既利用职务,又不利用职务,数罪并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数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徇私枉法罪
主体身份(身份犯):(刑事) 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中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 员。如刑警、检察官、法院刑庭审判人员、监狱侦查人员
时空环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乱判案,构成民 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违背事 实和法律对刑事案件作枉法 裁判。故意地有罪判无、无罪判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其他乱 判
罪过形式:故意,出于徇私、 徇情动机因法律水平不高、事实掌握不全而过失造成错判,不构成本 罪;确有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结果的,可触犯玩忽职守罪

✅ ★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身份(身份犯)司法工作人员
行为私放
对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罪过故意:私放在押人员罪;过失: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 ★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主体身份(身份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行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
国家税收包括国家税收(国税),也包括地方税收(地税)
结果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10万元以上)
责任故意,具有徇私动机

✅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 ★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四百一十六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 第四百二十条【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 ★第四百三十一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四百三十二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第四百三十四条【战时自伤罪】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身份:军人包括解放军人员、武警部队人员、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时间:战时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手段:自伤伤害自己
目的:逃避军事义务包括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

✅ ★第四百三十八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百五十条【本章适用的主体范围】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 第四百五十一条【战时的界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刑 法 重 点 法 条

方 鹏 刑 法 重 点 法 条

(2026 年 3 月 28 日 方 鹏 最 新 修 订 版 )

1979 年 7 月 1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注 : 自 198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7 年 3 月 14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1997 年 3 月 14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3 号 公 布 ;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根 据 《 关 于 惩 治 骗 购 外 汇 、 逃 汇 和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犯 罪 的 决 定 》(1998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1999 年 12 月 25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二 )》(2001 年 8 月 31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三 )》(2001 年 12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四 )》(2002 年 12 月 28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五 )》(2005 年 2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六 )》(2006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七 )》(2009 年 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2011 年 2 月 25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注 : 自 201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九 )》(2015 年 8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注 : 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2017 年 11 月 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并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一 )》(2020 年 12 月 26 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2023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 四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自 2024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渊 源 序 号 施 行 日 期 名 称
刑 法 典 及 修 正 案 122024.03.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112021.03.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一 )
102017.11.0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
92015.11.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九 )
82011.05.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72009.02.2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七 )
62006.06.2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六 )
52005.02.2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五 )
42002.12.2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四 )
32001.12.2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三 )
22001.08.3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二 )
11999.12.2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一 )
1997.10.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现 行 1997 年 新 刑 法 )
1980.01.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1979 年 旧 刑 法 , 已 失 效 )
单 行 刑 法 1998.12.29《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惩 治 骗 购 外 汇 、 逃 汇 和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犯 罪 的 决 定 》( 骗 购 外 汇 罪 )

第 一 编 总 则

第 一 章 刑 法 的 任 务 、 基 本 原 则 和 适 用 范 围

✅ ★★★ 第 三 条 【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 法 律 明 文 规 定 为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法 律 定 罪 处 刑 ; 法 律 没 有 明 文 规 定 为 犯 罪 行 为 的 , 不 得 定 罪 处 刑 。

✅ 第 四 条 【 平 等 适 用 刑 法 原 则 】 对 任 何 人 犯 罪 , 在 适 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 不 允 许 任 何 人 有 超 越 法 律 的 特 权 。

✅ ★ 第 五 条 【 罪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 刑 罚 的 轻 重 , 应 当 与 犯 罪 分 子 所 犯 罪 行 和 承 担 的 刑 事 责 任 相 适 应 。

✅ ★ 第 六 条 【 属 地 管 辖 】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犯 罪 的 , 除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以 外 , 都 适 用 本 法 。

【 拟 制 领 土 】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船 舶 或 者 航 空 器 内 犯 罪 的 , 也 适 用 本 法 。

【 行 为 地 或 结 果 地 】 犯 罪 的 行 为 或 者 结 果 有 一 项 发 生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 就 认 为 是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犯 罪 。

【 相 关 解 释 】

适 用 场 景 : 任 何 人 在 中 国 领 域 内 犯 罪 ( 犯 罪 地 为 中 国 领 域 内 )
“ 领 域 ” 包 括 : 领 陆 、 领 水 、 领 空 ( 狭 义 领 土 ), 毗 连 区 、 专 属 经 济 区 、 大 陆 架 ( 广 义 领 土 ), 以 及 管 辖 的 其 他 领 域 。
“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1、 不 适 用 中 国 刑 法 , 享 有 外 交 特 权 和 豁 免 权 的 外 国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问 题 ,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解 决 (《 刑 法 》 第 11 条 )。2、 不 适 用 内 地 刑 法 典 及 普 遍 效 力 刑 法 , 香 港 、 澳 门 与 台 湾 地 区 适 用 其 本 地 刑 法 (《 宪 法 》 第 31 条 、 特 区 基 本 法 )。3、 不 适 用 刑 法 典 的 部 分 条 文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不 能 全 部 适 用 本 法 规 定 的 , 可 以 由 自 治 区 或 者 省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根 据 当 地 民 族 的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的 特 点 和 本 法 规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 制 定 变 通 或 者 补 充 的 规 定 , 报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施 行 。 在 当 地 适 用 变 通 或 补 充 规 定 , 而 不 适 用 刑 法 典 相 应 条 文 (《 刑 法 》 第 90 条 、《 宪 法 》 第 116 条 、《 立 法 法 》 第 66 条 )。4、 不 适 用 刑 法 典 , 刑 法 典 颁 布 后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了 特 别 刑 法 , 适 用 特 别 刑 法 (《 刑 法 》 第 101 条 )。
拟 制 领 土 在 中 国 船 舶 或 者 航 空 器 内 犯 罪 ( 注 意 : 不 包 括 国 际 列 车 、 汽 车 )。
“ 在 中 国 领 域 内 犯 罪 ”( 部 分 ) 行 为 或 ( 部 分 ) 结 果 有 一 项 发 生 在 中 国 领 域 内 , 可 全 案 管 辖 。 行 为 的 一 部 分 ( 如 预 备 阶 段 、 实 行 阶 段 行 为 ) 或 结 果 的 一 部 分 发 生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任 一 共 犯 行 为 或 者 共 同 犯 罪 的 结 果 有 一 部 分 发 生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发 生 在 我 国 管 辖 海 域 相 关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一 )

✅ ★ 第 七 条 【 属 人 管 辖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犯 本 法 规 定 之 罪 的 , 适 用 本 法 , 但 是 按 本 法 规 定 的 最 高 刑 为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的 , 可 以 不 予 追 究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军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犯 本 法 规 定 之 罪 的 , 适 用 本 法 。

适 用 场 景 : 中 国 公 民 在 中 国 领 域 外 犯 罪 ( 犯 罪 人 为 中 国 人 )
中 国 公 民 , 均 应 适 用 我 国 刑 法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军 人 ( 官 、 军 ) 无 论 应 处 何 刑 罚 均 需 追 究 注 意 : 虽 未 规 定 “ 双 重 犯 罪 ” 要 件 , 但 仍 需 “ 本 法 规 定 之 罪 ”, 适 用 法 益 保 护 原 则
普 通 公 民 ( 民 ) 法 定 最 高 刑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可 以 ” 不 予 追 究 反 义 解 释 : 也 可 以 追 究

✅ ★ 第 八 条 【 保 护 管 辖 】 外 国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或 者 公 民 犯 罪 , 而 按 本 法 规 定 的 最 低 刑 为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 , 可 以 适 用 本 法 , 但 是 按 照 犯 罪 地 的 法 律 不 受 处 罚 的 除 外 。

适 用 场 景 :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领 域 外 对 中 国 犯 罪 ( 被 害 人 是 中 国 人 )
1、 对 中 国 国 家 或 者 公 民 犯 罪 ( 被 害 人 ) 侵 害 中 国 及 国 民 利 益
2、“ 最 低 刑 ” 为 三 年 以 上 法 定 最 低 刑 为 三 年 以 上
3、 犯 罪 地 的 法 律 不 受 处 罚 的 除 外 双 重 犯 罪 : 所 犯 之 罪 按 照 犯 罪 地 的 法 律 也 受 处 罚 。 如 果 犯 罪 地 没 有 法 律 , 当 然 可 适 用 我 国 刑 法

✅ ★ 第 九 条 【 普 遍 管 辖 】 对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所 规 定 的 罪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在 所 承 担 条 约 义 务 的 范 围 内 行 使 刑 事 管 辖 权 的 , 适 用 本 法 。

对 象 中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 国 际 条 约 ” 所 规 定 的 罪 行 通 常 有 海 盗 、 贩 毒 、 劫 机 ( 劫 持 民 用 航 空 器 罪 ); 恐 怖 主 义 、 酷 刑 、 反 人 类 、 战 争 罪 、 灭 种 罪 等
后 果 “ 在 义 务 范 围 内 ” 行 使 刑 事 管 辖 权 立 即 逮 捕 ; 或 起 诉 或 引 渡
定 罪 量 刑 的 法 律 根 据 “ 本 法 ” 国 内 刑 法 , 而 非 国 际 条 约

✅ ★ 第 十 条 【 对 外 国 刑 事 判 决 的 消 极 承 认 】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犯 罪 , 依 照 本 法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 虽 然 经 过 外 国 审 判 , 仍 然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追 究 , 但 是 在 外 国 已 经 受 过 刑 罚 处 罚 的 , 可 以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保 留 追 诉 权 虽 然 经 过 外 国 审 判 ,“ 仍 然 可 以 ” 依 照 本 法 追 究
从 宽 事 由 在 外 国 “ 已 经 ” 受 过 刑 罚 处 罚 的 ,“ 可 以 ”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不 能 进 行 反 义 解 释 在 中 国 领 域 内 犯 罪 的 , 虽 经 外 国 审 判 , 当 然 也 仍 可 依 照 本 法 追 究

✅ 第 十 一 条 【 享 有 外 交 特 权 和 豁 免 权 的 外 国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享 有 外 交 特 权 和 豁 免 权 的 外 国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解 决 。

✅ ★★★ 第 十 二 条 【 从 旧 兼 从 轻 原 则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 立 以 后 本 法 施 行 以 前 的 行 为 , 如 果 当 时 的 法 律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的 , 适 用 当 时 的 法 律 ; 如 果 当 时 的 法 律 认 为 是 犯 罪 的 , 依 照 本 法 总 则 第 四 章 第 八 节 的 规 定 应 当 追 诉 的 , 按 照 当 时 的 法 律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如 果 本 法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或 者 处 刑 较 轻 的 , 适 用 本 法 。

本 法 施 行 以 前 , 依 照 当 时 的 法 律 已 经 作 出 的 生 效 判 决 , 继 续 有 效 。

适 用 对 象 : 未 作 出 生 效 判 决 的 案 件 ( 未 决 案 )。 已 经 作 出 的 生 效 判 决 , 继 续 有 效
第 一 步 , 先 根 据 “ 旧 法 ”( 行 为 之 时 的 刑 法 ) 判 断 案 件 如 何 定 罪 量 刑 从 旧
第 二 步 , 再 根 据 “ 新 法 ”( 审 判 之 时 的 刑 法 ) 判 断 案 件 如 何 定 罪 量 刑 新 法
第 三 步 , 比 较 两 种 结 果 的 轻 重 。 谁 轻 就 适 用 谁 , 结 果 一 样 适 用 旧 法 兼 从 轻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对 跨 越 修 订 刑 法 施 行 日 期 的 继 续 犯 罪 、 连 续 犯 罪 以 及 其 他 同 种 数 罪 应 如 何 具 体 适 用 刑 法 问 题 的 批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刑 法 第 十 二 条 几 个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适 用 刑 事 司 法 解 释 时 间 效 力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二 章 犯 罪

第 一 节 犯 罪 和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三 条 【 犯 罪 的 概 念 ( 宣 言 性 )】 一 切 危 害 国 家 主 权 、 领 土 完 整 和 安 全 , 分 裂 国 家 、 颠 覆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的 政 权 和 推 翻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和 经 济 秩 序 , 侵 犯 国 有 资 产 或 者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的 财 产 , 侵 犯 公 民 私 人 所 有 的 财 产 , 侵 犯 公 民 的 人 身 权 利 、 民 主 权 利 和 其 他 权 利 , 以 及 其 他 危 害 社 会 的 行 为 , 依 照 法 律 应 当 受 刑 罚 处 罚 的 , 都 是 犯 罪 , 但 是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危 害 不 大 的 ,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

一 切 …… 危 害 社 会 ( 结 果 ) 的 行 为 社 会 危 害 性 法 益 侵 害
依 照 法 律 刑 事 违 法 性 罪 刑 法 定
应 当 受 刑 罚 处 罚 应 受 刑 罚 处 罚 性 应 罚 性
但 是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危 害 不 大 的 ,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 但 书 ” 数 额 、 情 节 、 次 数
犯 罪 构 成 理 论 : 犯 罪 是 不 法 ( 客 观 不 法 )、 有 责 任 ( 主 观 责 任 ) 的 行 为
客 观 不 法 构 成 要 件 该 当 性 案 件 符 合 刑 法 典 分 则 规 定 的 犯 罪 客 观 方 面 成 立 条 件 即 罪 状 ( 行 为 、 对 象 、 结 果 、 因 果 关 系 ; 时 间 、 地 点 、 方 法 ; 身 份 ; 数 额 、 次 数 、 情 节 ) 本 质 是 法 益 侵 害
违 法 阻 却 事 由 正 当 化 事 由 ( 正 当 防 卫 、 紧 急 避 险 、 被 害 人 承 诺 等 )
主 观 责 任 积 极 责 任 要 素 责 任 年 龄 、 责 任 能 力 , 故 意 、 过 失 ; 目 的 、 动 机 , 可 归 咎 本 质 是 期 待 可 能 性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不 具 认 识 可 能 性 的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 欠 缺 期 待 可 能 性

✅ ★ 第 十 四 条 【 故 意 犯 罪 】 明 知 自 己 的 行 为 会 发 生 危 害 社 会 的 结 果 , 并 且 希 望 或 者 放 任 这 种 结 果 发 生 , 因 而 构 成 犯 罪 的 , 是 故 意 犯 罪 。

故 意 犯 罪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罪 过 形 式 构 成 要 素 认 识 因 素 意 志 因 素
认 识 程 度 意 志 内 容
故 意 直 接 故 意 ( 有 目 的 的 故 意 ) 明 知 必 然 、 可 能 + 希 望 明 知 必 然 、 可 能 必 然 、 大 概 率 、 小 概 率 希 望 积 极 追 求
间 接 故 意 ( 无 目 的 的 故 意 ) 明 知 可 能 ( 概 率 高 )+ 放 任 ( 意 志 空 缺 ) 明 知 可 能 大 概 率 放 任 ( 意 志 空 缺 ) 无 目 的
成 立 故 意 的 必 要 认 识 要 素 :“ 明 知 自 己 的 行 为 会 发 生 危 害 社 会 的 结 果 ”
必 要 内 容 行 为 行 为 的 内 容 与 社 会 意 义 ( 危 害 性 质 , 而 非 违 法 性 )
特 定 对 象 盗 窃 枪 支 罪 、 赃 物 类 犯 罪 、 奸 淫 幼 女 型 的 强 奸 罪 、 淫 秽 物 品 犯 罪 等
危 害 结 果 认 识 到 刑 法 规 定 的 结 果 , 不 要 求 是 具 体 结 果
因 果 关 系 因 果 关 系 的 基 本 部 分 ( 不 要 求 认 识 到 具 体 样 态 )
主 体 身 份 定 罪 身 份
时 间 、 地 点 、 方 法 已 规 定 为 该 罪 必 要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无 正 当 化 事 由 认 识 到 不 存 在 构 成 正 当 防 卫 、 紧 急 避 险 、 被 害 人 承 诺 等 的 事 实 要 素
规 范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只 需 认 识 事 实 属 性 , 无 需 认 识 规 范 属 性
非 必 要 内 容 数 额 、 次 数 、 情 节 诈 骗 中 的 数 额 较 大 、 多 次 盗 窃 中 的 多 次 、 诽 谤 情 节 严 重
实 际 是 “ 情 节 ” 的 要 素 丢 失 枪 支 不 报 罪 中 的 “ 严 重 后 果 ”, 滥 用 职 权 罪 中 的 “ 重 大 损 失 ”
违 法 性 认 识 具 有 认 识 可 能 性 , 不 阻 却 责 任
不 具 认 识 可 能 性 , 阻 却 责 任

有 预 见 , 或 者 已 经 预 见 而 轻 信 能 够 避 免 , 以 致 发 生 这 种 结 果 的 , 是 过 失 犯 罪 。

过 失 犯 罪 , 法 律 有 规 定 的 才 负 刑 事 责 任 。

罪 过 形 式 构 成 要 素 认 识 因 素 意 志 因 素
认 识 程 度 意 志 内 容
过 失 过 于 自 信 的 过 失 ( 有 认 识 的 过 失 ) 预 见 + 没 有 避 免 ( 应 当 避 免 )+ 过 于 自 信 ( 有 客 观 依 据 ) 预 见 到 可 能 大 概 率 、 小 概 率 轻 信 ( 有 客 观 依 据 ) 能 够 避 免 反 对
疏 忽 大 意 的 过 失 ( 无 认 识 的 过 失 ) 行 为 人 没 有 预 见 +( 公 众 认 为 ) 应 当 预 见 没 有 预 见 ( 应 当 预 见 ) 无 认 识

✅ 第 十 六 条 【 不 可 抗 力 , 意 外 事 件 】 行 为 在 客 观 上 虽 然 造 成 了 损 害 结 果 , 但 是 不 是 出 于 故 意 或 者 过 失 , 而 是 由 于 不 能 抗 拒 或 者 不 能 预 见 的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 不 是 犯 罪 。

无 罪 过 认 识 因 素 意 志 因 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抗 拒
意 外 事 件 不 能 预 见

✅ ★★★ 第 十 七 条 【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 已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 犯 故 意 杀 人 、 故 意 伤 害 致 人 重 伤 或 者 死 亡 、 强 奸 、 抢 劫 、 贩 卖 毒 品 、 放 火 、 爆 炸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已 满 十 二 周 岁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人 ,

犯 故 意 杀 人 、 故 意 伤 害 罪 ,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以 特 别 残 忍 手 段 致 人 重 伤 造 成 严 重 残 疾 , 情 节 恶 劣 , 经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核 准 追 诉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从 宽 】 对 依 照 前 三 款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 未 达 年 龄 的 人 实 施 不 法 行 为 的 后 果 】 因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不 予 刑 事 处 罚 的 , 责 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加 以 管 教 ;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 依 法 进 行 专 门 矫 治 教 育 。

16+ 对 刑 法 规 定 的 全 部 483 种 不 法 行 为 , 负 刑 事 责 任
14~16:8 种 行 为 ( 其 中 伤 害 + 致 死 、 重 伤 )8 种 行 为 包 括 不 包 括
故 意 杀 人 故 意 伤 害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转 化 犯 故 意 伤 害 致 人 轻 伤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强 奸 强 奸 妇 女 奸 淫 幼 女 ( 包 括 嫖 宿 幼 女 ) 两 小 无 猜 ( 责 任 阻 却 )
抢 劫 普 通 抢 劫 携 带 凶 器 抢 夺 聚 众 打 砸 抢 的 首 要 分 子 ( 抢 劫 枪 支 等 特 别 法 ) 转 化 型 抢 劫 行 为 ( 不 定 抢 劫 罪 , 可 以 暴 力 定 故 意 杀 人 , 故 意 伤 害 重 伤 、 致 死 )
放 火 、 爆 炸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决 水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 劫 持 航 空 器 等
贩 卖 毒 品 制 造 、 运 输 、 走 私 毒 品
绑 架
12~14:2 种 行 为 +2 种 结 果 + 情 节 严 重 杀 人 、 伤 害 + 致 死 、 严 重 残 疾 手 段 残 忍 + 情 节 恶 劣
12-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关 于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范 围 问 题 的 答 复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十 七 条 之 一 【 已 满 七 十 五 周 岁 的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已 满 七 十 五 周 岁 的 人 故 意 犯 罪 的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过 失 犯 罪 的 ,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已 满 七 十 五 周 岁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故 意 犯 罪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过 失 犯 罪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 第 十 八 条 【 原 发 性 精 神 病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精 神 病 人 在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的 时 候 造 成 危 害 结 果 , 经 法 定 程 序 鉴 定 确 认 的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应 当 责 令 他 的 家 属 或 者 监 护 人 严 加 看 管 和 医 疗 ;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 由 政 府 强 制 医 疗 。

间 歇 性 的 精 神 病 人 在 精 神 正 常 的 时 候 犯 罪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犯 罪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 自 陷 醉 酒 的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醉 酒 的 人 犯 罪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原 发 性 精 神 病 人 : 行 为 与 责 任 同 时 精 神 病 时 实 施 危 害 行 为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精 神 正 常 的 时 候 实 施 危 害 行 为 : 负 刑 事 责 任
部 分 精 神 病 人 : 可 以 从 宽
自 陷 精 神 病 : 清 醒 时 认 定 责 任 ( 自 陷 ) 醉 酒 的 人 犯 罪 , 应 当 ( 以 清 醒 时 ) 负 刑 事 责 任
自 陷 无 责 任 能 力 、 自 陷 责 任 能 力 减 弱 , 均 如 此

✅ 第 十 九 条 【 聋 哑 人 、 盲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又 聋 又 哑 的 人 或 者 盲 人 犯 罪 , 可 以 从 轻 、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 ★★★ 第 二 十 条 【 正 当 防 卫 】 为 了 使 国 家 、 公 共 利 益 、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和 其 他 权 利 免 受 正 在 进 行 的 不 法 侵 害 , 而 采 取 的 制 止 不 法 侵 害 的 行 为 , 对 不 法 侵 害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属 于 正 当 防 卫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 防 卫 过 当 】 正 当 防 卫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应 当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 特 殊 防 卫 】 对 正 在 进 行 行 凶 、 杀 人 、 抢 劫 、 强 奸 、 绑 架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暴 力 犯 罪 , 采 取 防 卫 行 为 , 造 成 不 法 侵 害 人 伤 亡 的 , 不 属 于 防 卫 过 当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一 般 正 当 防 卫 VS 特 殊 正 当 防 卫
起 因 条 件 防 卫 限 度
一 般 正 当 防 卫 一 般 的 不 法 侵 害 有 限 度 限 制 : 没 有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 必 需 说
无 过 当 防 卫 正 在 进 行 行 凶 、 杀 人 、 抢 劫 、 强 奸 、 绑 架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暴 力 犯 罪 无 限 度 限 制 : 可 以 造 成 不 法 侵 害 人 伤 、 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依 法 适 用 正 当 防 卫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 ★ 第 二 十 一 条 【 紧 急 避 险 】 为 了 使 国 家 、 公 共 利 益 、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和 其 他 权 利 免 受 正 在 发 生 的 危 险 , 不 得 已 采 取 的 紧 急 避 险 行 为 , 造 成 损 害 的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 避 险 过 当 】 紧 急 避 险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应 当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 避 险 主 体 限 制 】 第 一 款 中 关 于 避 免 本 人 危 险 的 规 定 , 不 适 用 于 职 务 上 、 业 务 上 负 有 特 定 责 任 的 人 。

一 般 正 当 防 卫 紧 急 避 险
本 质 以 正 对 不 正 以 正 对 正
客 观 条 件 ( 阻 却 不 法 ) 起 因 不 法 侵 害 ( 人 的 行 为 ; 不 法 ) 现 实 的 危 险 ( 人 的 行 为 、 自 然 原 因 、 动 物 侵 袭 、 疫 病 等 )
时 间 正 在 进 行 ( 危 险 可 能 ) 正 在 发 生
对 象 不 法 侵 害 者 合 法 权 益 ( 通 常 是 第 三 人 的 )
不 得 已 不 得 已 ( 避 险 是 唯 一 方 法 )
限 度 未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 损 害 可 以 大 于 保 护 利 益 ) 未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不 应 有 损 害 ( 所 保 护 利 益 > 所 损 害 利 益 )
主 体 无 限 制 避 免 本 人 危 险 不 适 用 于 职 务 上 、 业 务 上 负 有 特 定 责 任 的 人
主 观 条 件 ( 阻 却 故 意 ) 主 观 防 卫 认 识 、 防 卫 意 志 避 险 认 识 、 避 险 意 志

第 二 节 犯 罪 的 预 备 、 未 遂 和 中 止

✅ ★ 第 二 十 二 条 【 犯 罪 预 备 行 为 】 为 了 犯 罪 ( 实 行 ), 准 备 工 具 、 制 造 条 件 的 , 是 犯 罪 预 备 。

【 预 备 犯 的 处 罚 】 对 于 预 备 犯 , 可 以 比 照 既 遂 犯 从 轻 、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规 范 标 准 犯 罪 形 态
既 遂 结 果 + 实 行 行 为 + 因 果 关 系 1 犯 罪 既 遂 完 成 形 态
停 顿 原 因 停 顿 阶 段 未 完 成 形 态
自 动 放 弃 ( 主 观 自 认 为 无 既 遂 障 碍 ) 预 备 行 为 之 后 既 遂 之 前 2 犯 罪 中 止
意 志 以 外 原 因 ( 客 观 障 碍 、 主 观 自 认 为 有 既 遂 障 碍 ) 预 备 行 为 之 后 实 行 行 为 之 前 3 犯 罪 预 备
实 行 行 为 之 后 既 遂 之 前 4 犯 罪 未 遂

✅ ★★ 第 二 十 三 条 【 犯 罪 未 遂 】 已 经 着 手 实 行 犯 罪 , 由 于 犯 罪 分 子 意 志 以 外 的 原 因 而 未 得 逞 的 , 是 犯 罪 未 遂 。

对 于 未 遂 犯 , 可 以 比 照 既 遂 犯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 已 经 着 手 实 行 犯 罪 ” 形 式 上 实 行 刑 法 分 则 规 定 的 具 体 犯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行 为 。 实 行 行 为 包 含 多 个 环 节 或 多 种 形 式 的 , 开 始 实 施 其 中 任 一 环 节 、 形 式 。
实 质 上 直 接 侵 害 法 益 ( 既 遂 结 果 ) 的 危 险 达 到 紧 迫 程 度
“ 意 志 以 外 的 原 因 ” 有 客 观 障 碍 ; 或 主 观 上 认 为 有 障 碍
“ 未 得 逞 ” 既 遂 之 前

✅ ★★★ 第 二 十 四 条 【 犯 罪 中 止 】 在 犯 罪 过 程 中 , 自 动 放 弃 犯 罪 或 者 自 动 有 效 地 防 止 犯 罪 结 果 发 生 的 , 是 犯 罪 中 止 。

对 于 中 止 犯 , 没 有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免 除 处 罚 ;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减 轻 处 罚 。

时 间 性 停 顿 原 因 中 止 行 为 有 效 性
“ 犯 罪 过 程 中 ”“ 自 动 ”“ 停 止 犯 罪 ”“ 有 效 地 防 止 犯 罪 结 果 ”( 本 罪 既 遂 结 果 ) 发 生
预 备 行 为 至 结 局 之 间 主 观 自 认 为 无 既 遂 障 碍 ( 主 观 说 ) 有 时 需 救 有 损 害 无 损 害
犯 罪 形 态 行 为 人 主 观 ( 意 志 ) 不 能 既 遂 或 放 弃 原 因 俗 称
中 止 “ 自 动 放 弃 ” 主 观 上 认 为 无 既 遂 障 碍 能 达 目 的 而 不 欲
预 备 、 未 遂 被 迫 停 顿 :“ 意 志 以 外 的 原 因 ” 有 客 观 障 碍 。 使 其 不 能 继 续 犯 罪 , 或 不 能 既 遂 , 或 不 能 通 过 犯 罪 而 既 遂 欲 达 目 的 而 不 能
主 观 上 认 为 有 障 碍

第 三 节 共 同 ( 故 意 ) 犯 罪

✅ ★★★ 第 二 十 五 条 【 共 同 ( 故 意 ) 犯 罪 】 共 同 犯 罪 是 指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故 意 犯 罪 。

【 共 同 过 失 犯 罪 】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过 失 犯 罪 , 不 以 共 同 犯 罪 论 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 按 照 他 们 所 犯 的 罪 分 别 处 罚 。

1.“ 共 同 故 意 犯 罪 ” 中 的 “ 犯 罪 ” 的 含 义 是 不 法 (“ 不 法 是 共 同 的 , 责 任 是 分 别 的 ”)。

客 观 不 法 构 成 要 件 该 当 性 案 件 符 合 刑 法 典 分 则 规 定 的 犯 罪 客 观 方 面 成 立 条 件 ( 身 份 、 行 为 、 对 象 、 结 果 、 因 果 关 系 、 身 份 、 时 地 手 段 、 数 额 次 数 情 节 ) 共 同 不 法 分 别 罪 名
违 法 阻 却 事 由 正 当 化 事 由 ( 正 当 防 卫 、 紧 急 避 险 、 被 害 人 承 诺 等 )
主 观 有 责 积 极 责 任 要 素 责 任 年 龄 、 责 任 能 力 , 故 意 、 过 失 , 目 的 、 动 机 分 别 责 任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不 具 认 识 可 能 性 的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 欠 缺 期 待 可 能 性

2.“ 共 同 ” 的 范 围 :“ 行 为 ( 不 法 行 为 、 犯 罪 行 为 ) 共 同 说 ”。

3、“ 共 同 犯 罪 ”( 参 与 犯 ) 的 成 立 条 件

二 人 以 上 自 然 人 , 单 位 达 到 “ 不 法 ” 年 龄 , 具 有 规 范 认 识 能 力 即 可
共 同 行 为 实 行 ; 教 唆 、 帮 助 ( 共 谋 ); 组 织 共 同 正 犯 ;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共 同 故 意 双 向 意 思 联 络 : 教 唆 故 意 、 共 同 正 犯 故 意 明 知 实 行 行 为 、 危 害 结 果 、 共 同 关 联 ( 共 同 故 意 : 我 有 故 意 , 我 认 为 你 也 有 故 意 , 我 想 和 你 一 起 犯 罪 )
单 向 意 思 联 络 ( 片 面 共 犯 ): 帮 助 故 意
终 了 之 前 后 行 为 人 在 前 行 为 人 行 为 终 了 之 前 加 入 即 成 犯 、 状 态 犯 既 遂 之 前 ; 继 续 犯 继 续 行 为 结 束 前 ; 复 行 为 犯 数 行 为 实 施 完 毕 前

4、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从 属 性 : 客 观 上 行 为 , 以 正 犯 的 行 为 性 质 认 为

✅ ★ 第 二 十 六 条 【 主 犯 】 组 织 、 领 导 犯 罪 集 团 进 行 犯 罪 活 动 的 或 者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起 主 要 作 用 的 , 是 主 犯 。

【 犯 罪 集 团 】 三 人 以 上 为 共 同 实 施 犯 罪 而 组 成 的 较 为 固 定 的 犯 罪 组 织 , 是 犯 罪 集 团 。

【 犯 罪 集 团 首 要 分 子 的 责 任 】 对 组 织 、 领 导 犯 罪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按 照 集 团 所 犯 的 全 部 罪 行 处 罚 。

【 一 般 主 犯 的 责 任 】 对 于 第 三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主 犯 , 应 当 按 照 其 所 参 与 的 或 者 组 织 、 指 挥 的 全 部 犯 罪 处 罚 。

主 犯 : 主 要 作 用 犯 罪 集 团 中 的 首 要 分 子 ( 组 织 犯 、 间 接 正 犯 ) 按 照 集 团 所 犯 全 部 罪 行 处 罚 ( 无 论 其 是 否 组 织 、 指 挥 、 参 与 、 知 情 )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的 聚 众 犯 罪 中 的 首 要 分 按 照 其 所 参 与 或 组 织 、 指 挥 的 全 部
犯 罪 处 罚
主 要 的 实 行 犯
主 要 的 教 唆 犯

✅ 第 二 十 七 条 【 从 犯 】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起 次 要 或 者 辅 助 作 用 的 , 是 从 犯 。

【 从 犯 的 处 罚 】 对 于 从 犯 , 应 当 从 轻 、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 第 二 十 八 条 【 胁 从 犯 的 处 罚 】 对 于 被 胁 迫 参 加 犯 罪 的 , 应 当 按 照 他 的 犯 罪 情 节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从 犯 ( 胁 从 犯 ): 次 要 、 辅 助 作 用 次 要 的 实 行 犯 应 当 从 轻 、 减 轻 或 免 除 胁 从 犯 : 按 照 犯 罪 情 节 减 轻 或 免 除
次 要 的 教 唆 犯
帮 助 犯

✅ ★ 第 二 十 九 条 【 教 唆 犯 】 教 唆 他 人 犯 罪 的 , 应 当 按 照 他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处 罚 。 教 唆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

如 果 被 教 唆 的 人 没 有 犯 被 教 唆 的 罪 , 对 于 教 唆 犯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成 立 条 件 “ 教 唆 ” 教 唆 行 为 : 制 造 他 人 实 施 故 意 危 害 行 为 ( 实 行 行 为 、 正 犯 行 为 ) 的 犯 意 ; 提 高 原 犯 意 ( 使 犯 意 升 级 )
( 故 意 ) 教 唆 故 意 : 教 唆 者 对 危 害 结 果 有 故 意 , 明 知 实 行 者 会 产 生 实 行 犯 意 实 行 , 认 为 实 行 者 对 危 害 结 果 有 故 意
“ 他 人 犯 罪 ” 被 教 唆 者 : 正 犯
处 罚 被 教 唆 的 人 “ 没 有 犯 被 教 唆 的 罪 ” 指 被 唆 者 没 有 犯 罪 既 遂 , 但 是 犯 罪 未 遂 或 预 备 。 对 于 教 唆 犯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教 唆 ”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指 教 唆 行 为 , 并 不 一 定 成 立 教 唆 犯 , 可 能 是 间 接 正 犯 。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第 四 节 单 位 犯 罪

✅ ★★ 第 三 十 条 【 单 位 犯 罪 】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机 关 、 团 体 实 施 的 危 害 社 会 的 行 为 , 法 律 规 定 为 单 位 犯 罪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1、 主 体 是 单 位 : 合 格 的 单 位 “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机 关 、 团 体 ”: 包 括 分 支 机 构 、 单 位 内 部 机 构 、 外 国 法 人 等
2、 单 位 行 为 :( 以 单 位 名 义 实 施 ) 为 单 位 谋 取 利 益 违 法 所 得 由 单 位 本 身 所 有 , 或 者 将 非 法 所 得 分 配 给 单 位 全 体 成 员 享 有
3、 单 位 意 志 : 单 位 按 决 策 程 序 集 体 决 定 或 负 责 人 决 定 按 单 位 议 事 程 序 决 策
4、 法 定 ( 罪 名 )“ 法 律 规 定 为 单 位 犯 罪 的 ”
区 分 单 位 犯 罪 与 自 然 人 共 同 犯 罪 ( 主 要 是 单 位 领 导 成 员 集 体 共 同 犯 罪 ) 的 关 键 在 于 : 是 否 为 单 位 谋 取 利 益 、 是 否 由 单 位 意 志 决 定 。

✅ 第 三 十 一 条 【 单 位 犯 罪 的 处 罚 原 则 】 单 位 犯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判 处 刑 罚 。 本 法 分 则 和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 相 关 解 释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三 十 条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单 位 犯 罪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有 关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全 国 法 院 审 理 金 融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研 究 室 关 于 企 业 犯 罪 后 被 合 并 应 当 如 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问 题 的 答 复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涉 嫌 犯 罪 单 位 被 撤 销 、 注 销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宣 告 破 产 的 应 如 何 进 行 追 诉 问 题 的 批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研 究 室 关 于 外 国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犯 罪 如 何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答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单 位 犯 罪 案 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是 否 区 分 主 犯 、 从 犯 问 题 的 批 复

第 三 章 刑 罚

第 一 节 刑 罚 的 种 类

✅ 第 三 十 二 条 【 刑 罚 体 系 】 刑 罚 分 为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

✅ 第 三 十 三 条 【 主 刑 种 类 】 主 刑 的 种 类 如 下 :

( 一 ) 管 制 ; ( 二 ) 拘 役 ; ( 三 ) 有 期 徒 刑 ; ( 四 ) 无 期 徒 刑 ; ( 五 ) 死 刑 。

✅ 第 三 十 四 条 【 附 加 刑 种 类 】 附 加 刑 的 种 类 如 下 :

( 一 ) 罚 金 ; ( 二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 三 ) 没 收 财 产 。

附 加 刑 也 可 以 独 立 适 用 。

✅ 第 三 十 五 条 【 驱 逐 出 境 】 对 于 犯 罪 的 外 国 人 , 可 以 独 立 适 用 或 者 附 加 适 用 驱 逐 出 境 。

✅ 第 三 十 六 条 【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 由 于 犯 罪 行 为 而 使 被 害 人 遭 受 经 济 损 失 的 , 对 犯 罪 分 子 除 依 法 给 予 刑 事 处 罚 外 , 并 应 根 据 情 况 判 处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

【 民 事 赔 偿 优 先 】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的 犯 罪 分 子 , 同 时 被 判 处 处 罚 金 , 其 财 产 不 足 以 全 部 支 付 的 , 或 者 被 判 处 没 收 财 产 的 , 应 当 先 承 担 对 被 害 人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 第 三 十 七 条 【 非 刑 罚 处 罚 措 施 】 对 于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的 , 可 以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 但 是 可 以 根 据 案 件 的 不 同 情 况 , 予 以 训 诫 或 者 责 令 具 结 悔 过 、 赔 礼 道 歉 、 赔 偿 损 失 , 或 者 由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行 政 处 分 。

✅ ★ 第 三 十 七 条 之 一 【 职 业 禁 止 令 】 因 利 用 职 业 便 利 实 施 犯 罪 , 或 者 实 施 违 背 职 业 要 求 的 特 定 义 务 的 犯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和 预 防 再 犯 罪 的 需 要 , 禁 止 其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或 者 假 释 之 日 起 从 事 相 关 职 业 , 期 限 为 三 年 至 五 年 。

【 违 反 职 业 禁 止 令 的 法 律 后 果 】 被 禁 止 从 事 相 关 职 业 的 人 违 反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作 出 的 决 定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与 其 他 法 律 竞 合 的 处 理 】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对 其 从 事 相 关 职 业 另 有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性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适 用 对 象 利 用 职 业 便 利 实 施 犯 罪 , 实 施 违 背 职 业 要 求 的 特 定 义 务 的 犯 罪 ; 被 判 处 刑 罚
内 容 禁 止 从 事 相 关 职 业
期 限 3-5 年 (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执 行 机 关 公 安 机 关 以 及 其 它 行 政 机 关
违 反 职 业 禁 止 令 的 后 果 一 般 由 公 安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 , 构 成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罪

第 二 节 管 制

✅ 第 三 十 八 条 【 管 制 的 期 限 】 管 制 的 期 限 , 为 三 个 月 以 上 二 年 以 下 。

【 可 判 处 禁 止 令 】 判 处 管 制 ,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 同 时 禁 止 犯 罪 分 子 在 执 行 期 间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 进 入 特 定 区 域 、 场 所 , 接 触 特 定 的 人 。

【 管 制 的 执 行 】 被 判 处 管 制 的 犯 罪 分 子 , 依 法 实 行 社 区 矫 正 。

【 违 反 禁 止 令 的 后 果 】 违 反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禁 止 令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 的 规 定 处 罚 。

✅ 第 三 十 九 条 【 被 管 制 罪 犯 的 义 务 与 权 利 】 被 判 处 管 制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执 行 期 间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服 从 监 督 ; ( 二 ) 未 经 执 行 机 关 批 准 , 不 得 行 使 言 论 、 出 版 、 集 会 、 结 社 、 游 行 、 示 威 自 由 的 权 利 ; ( 三 ) 按 照 执 行 机 关 规 定 报 告 自 己 的 活 动 情 况 ; ( 四 ) 遵 守 执 行 机 关 关 于 会 客 的 规 定 ; ( 五 ) 离 开 所 居 住 的 市 、 县 或 者 迁 居 , 应 当 报 经 执 行 机 关 批 准 。

对 于 被 判 处 管 制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劳 动 中 应 当 同 工 同 酬 。

✅ 第 四 十 条 【 管 制 的 解 除 】 被 判 处 管 制 的 犯 罪 分 子 , 管 制 期 满 , 执 行 机 关 应 即 向 本 人 和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居 住 地 的 群 众 宣 布 解 除 管 制 。

✅ 第 四 十 一 条 【 管 制 刑 期 的 计 算 和 折 抵 】 管 制 的 刑 期 , 从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 判 决 执 行 以 前 先 行 羁 押 的 , 羁 押 一 日 折 抵 刑 期 二 日 。

【 相 关 解 释 】

刑 种 性 质 内 容 起 算 执 行 机 关 刑 期 折 抵
管 制 限 制 自 由 刑 不 予 关 押 , 限 制 自 由 。 1、 限 制 自 由 ; 2、5 项 限 制 内 容 ; 3、 同 工 同 酬 。 4、 可 决 定 禁 止 令 。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社 区 矫 正 机 关 3 月 -2 年 -3 年 1:2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对 判 处 管 制 、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适 用 禁 止 令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试 行 )》

禁 止 令
适 用 对 象 被 判 处 管 制 ; 被 宣 告 缓 刑 ( 没 有 假 释 )
内 容 禁 止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 禁 止 进 入 特 定 区 域 、 场 所 , 禁 止 接 触 特 定 的 人 ( 不 能 禁 止 基 本 生 活 所 需 )
期 限 与 管 制 、 缓 刑 期 限 相 同 或 者 短 于 ( 不 能 长 于 )
执 行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指 导 管 理 的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 不 是 公 安 机 关 )
违 反 禁 止 令 的 后 果 ( 若 不 属 于 情 节 严 重 ) 由 负 责 执 行 禁 止 令 的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 第 60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可 撤 销 缓 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社 区 矫 正 实 施 办 法

社 区 矫 正
适 用 对 象 1、 被 判 处 管 制 ;2、 被 宣 告 缓 刑 ;3、 被 裁 定 假 释 ;4、 被 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在 社 会 上 服 刑 的 罪 犯 ;5、 被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 具 体 包 括 : 有 严 重 疾 病 需 要 保 外 就 医 ; 怀 孕 或 者 正 在 哺 乳 自 己 婴 儿 的 妇 女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 适 用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不 致 危 害 社 会 的 )
执 行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指 导 管 理 的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内 容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应 当 定 期 向 司 法 所 报 告 遵 纪 守 法 、 接 受 监 督 管 理 、 参 加 教 育 学 习 、 社 区 服 务 和 社 会 活 动 的 情 况
### 第 三 节 拘 役

✅ ★ 第 四 十 二 条 【 拘 役 的 期 限 】 拘 役 的 期 限 , 为 一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

✅ 第 四 十 三 条 【 拘 役 的 执 行 】 被 判 处 拘 役 的 犯 罪 分 子 , 由 公 安 机 关 就 近 执 行 。

在 执 行 期 间 , 被 判 处 拘 役 的 犯 罪 分 子 每 月 可 以 回 家 一 天 至 两 天 ; 参 加 劳 动 的 , 可 以 酌 量 发 给 报 酬 。

✅ 第 四 十 四 条 【 拘 役 刑 期 的 计 算 和 折 抵 】 拘 役 的 刑 期 , 从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 判 决 执 行 以 前 先 行 羁 押 的 , 羁 押 一 日 折 抵 刑 期 一 日 。

刑 种 性 质 内 容 起 算 执 行 机 关 刑 期 折 抵
拘 役 短 期 自 由 刑 短 期 剥 夺 , 就 近 劳 动 。1、 酌 量 报 酬 ;2、 每 月 回 家 一 两 天 。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公 安 机 关 1 月 -6 月 -1 年 1:1

第 四 节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 ★ 第 四 十 五 条 【 有 期 徒 刑 的 期 限 】 有 期 徒 刑 的 期 限 , 除 本 法 第 五 十 条 、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外 , 为 六 个 月 以 上 十 五 年 以 下 。

✅ 第 四 十 六 条 【 有 期 徒 刑 与 无 期 徒 刑 的 执 行 】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监 狱 或 者 其 他 执 行 场 所 执 行 ; 凡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 都 应 当 参 加 劳 动 , 接 受 教 育 和 改 造 。

对 于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应 当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

✅ 第 四 十 七 条 【 有 期 徒 刑 刑 期 的 计 算 与 折 抵 】 有 期 徒 刑 的 刑 期 , 从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 判 决 执 行 以 前 先 行 羁 押 的 , 羁 押 一 日 折 抵 刑 期 一 日 。

刑 种 性 质 内 容 起 算 执 行 机 关 刑 期 折 抵
有 期 徒 刑 自 由 刑 强 制 劳 动 改 造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监 狱 6 月 -15 年 -20 年 (25 年 )1:1
无 期 徒 刑 自 由 刑 强 制 劳 动 改 造 必 须 附 加 剥 权 终 身 裁 定 减 刑 之 日 无 期 一 般 可 减 不 折

第 五 节 死 刑

✅ ★ 第 四 十 八 条 【 死 刑 、 死 缓 的 适 用 对 象 】 死 刑 只 适 用 于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的 犯 罪 分 子 。 对 于 应 当 判 处 死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如 果 不 是 必 须 立 即 执 行 的 , 可 以 判 处 死 刑 同 时 宣 告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

【 死 刑 、 死 缓 的 核 准 程 序 】 死 刑 除 依 法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的 以 外 , 都 应 当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 可 以 由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或 者 核 准 。

积 极 条 件 只 适 用 于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的 犯 罪 分 子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枪 决 或 者 注 射 最 高 院 核 准
死 刑 缓 期 两 年 执 行 应 当 判 处 死 刑 (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 但 不 是 必 须 立 即 执 行 ( 考 虑 人 身 危 险 性 等 情 节 ) 可 由 高 级 法 院 核 准

✅ ★★★ 第 四 十 九 条 【 死 刑 适 用 对 象 的 限 制 】 犯 罪 的 时 候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和 审 判 的 时 候 怀 孕 的 妇 女 , 不 适 用 死 刑 。

审 判 的 时 候 已 满 七 十 五 周 岁 的 人 , 不 适 用 死 刑 , 但 以 特 别 残 忍 手 段 致 人 死 亡 的 除 外 。

“ 不 适 用 死 刑 ”( 既 不 适 用 立 即 执 行 , 也 不 适 用 死 缓 )
(1) 犯 罪 的 时 候 不 满 18 周 岁 的 人
(2) 审 判 的 时 候 怀 孕 的 妇 女 :1、 审 判 时 : 从 羁 押 至 执 行 前 ;2、 怀 孕 : 包 括 自 然 流 产 和 人 工 流 产 , 以 前 羁 押 时 怀 孕 后 又 因 同 一 事 实 被 起 诉
(3) 审 判 的 时 候 已 满 75 周 岁 的 人 ( 以 特 别 残 忍 手 段 致 人 死 亡 的 除 外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如 何 理 解 “ 审 判 的 时 候 怀 孕 的 妇 女 不 适 用 死 刑 ” 问 题 的 电 话 答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对 怀 孕 妇 女 在 羁 押 期 间 自 然 流 产 审 判 时 是 否 可 以 适 用 死 刑 问 题 的 批 复

✅ ★★★ 第 五 十 条 【 死 缓 的 变 更 】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 在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间 , 如 果 没 有 故 意 犯 罪 , 二 年 期 满 以 后 ,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 如 果 确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 二 年 期 满 以 后 , 减 为 二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 如 果 故 意 犯 罪 , 情 节 恶 劣 的 ,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后 执 行 死 刑 ; 对 于 故 意 犯 罪 未 执 行 死 刑 的 ,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期 间 重 新 计 算 , 并 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备 案 。

【 死 缓 的 限 制 减 刑 】 对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累 犯 以 及 因 故 意 杀 人 、 强 奸 、 抢 劫 、 绑 架 、 放 火 、 爆 炸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或 者 有 组 织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犯 罪 分 子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等 情 况 可 以 同 时 决 定 对 其 限 制 减 刑 。

1. 死 缓 的 变 更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后 果 没 有 故 意 犯 罪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 审 判 时 可 决 定 贪 污 、 受 贿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后 , 终 身 监 禁
确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减 为 25 年 有 期 徒 刑 有 期 徒 刑 的 期 限 从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之 前 羁 押 的 不 折 抵
故 意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的 ,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后 执 行 死 刑
故 意 犯 罪 未 执 行 死 刑 的 ,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期 间 重 新 计 算 , 并 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备 案

2.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限 制 减 刑

限 制 减 刑 1、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累 犯 ; 2、 因 故 意 杀 人 、 强 奸 、 抢 劫 、 绑 架 、 放 火 、 爆 炸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7 种 暴 力 犯 罪 ) 或 者 有 组 织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犯 罪 分 子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等 情 况 可 以 同 时 决 定 对 其 限 制 减 刑 死 缓 期 满 后 减 为 减 刑 后 实 执 不 少 于
无 期 ≥25 年
25 年 ≥20 年
不 限 制 减 刑 ≥15 年

✅ 第 五 十 一 条 【 死 缓 期 间 及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的 刑 期 计 算 】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期 间 , 从 判 决 确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的 刑 期 , 从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六 节 罚 金

✅ 第 五 十 二 条 【 罚 金 数 额 的 确 定 依 据 】 判 处 罚 金 , 应 当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决 定 罚 金 数 额 。

✅ ★ 第 五 十 三 条 【 罚 金 的 缴 纳 方 式 】 罚 金 在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一 次 或 者 分 期 缴 纳 。 期 满 不 缴 纳 的 , 强 制 缴 纳 。 对 于 不 能 全 部 缴 纳 罚 金 的 , 人 民 法 院 在 任 何 时 候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有 可 以 执 行 的 财 产 , 应 当 随 时 追 缴 。

【 延 期 、 减 少 、 免 除 】 由 于 遭 遇 不 能 抗 拒 的 灾 祸 等 原 因 缴 纳 确 实 有 困 难 的 , 经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 可 以 延 期 缴 纳 、 酌 情 减 少 或 者 免 除 。

执 行 机 关 人 民 法 院
科 处 方 式 选 处 罚 金 、 单 处 罚 金 、 并 处 罚 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确 定 数 额 的 标 准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 如 违 法 所 得 的 数 额 、 造 成 损 失 的 大 小 等 ) 为 根 据 决 定 罚 金 数 额 , 考 虑 犯 罪 人 支 付 能 力 。 对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判 处 罚 金 , 但 最 低 数 额 不 能 少 于 500 元
缴 纳 方 式 (1) 应 在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 应 为 从 判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第 2 日 起 最 长 不 超 过 3 个 月 ) 一 次 或 者 分 期 缴 纳 。(2) 期 满 不 缴 纳 的 , 强 制 缴 纳 。(3) 对 于 不 能 全 部 缴 纳 罚 金 的 , 人 民 法 院 一 旦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有 可 以 执 行 的 财 产 时 , 即 应 随 时 追 缴 。(4)
由 于 遭 遇 不 能 抗 拒 的 灾 祸 等 原 因 缴 纳 确 实 有 困 难 的 , 经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 可 以 延 期 缴 纳 、 酌 情 减 少 或 者 免 除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财 产 刑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七 节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 第 五 十 四 条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内 容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是 剥 夺 下 列 权 利 :

( 一 )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 二 ) 言 论 、 出 版 、 集 会 、 结 社 、 游 行 、 示 威 自 由 的 权 利 ; ( 三 ) 担 任 国 家 机 关 职 务 的 权 利 ; ( 四 ) 担 任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和 人 民 团 体 领 导 职 务 的 权 利 。

✅ 第 五 十 五 条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期 限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期 限 , 除 本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外 , 为 二 年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

判 处 管 制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期 限 与 管 制 的 期 限 相 等 , 同 时 执 行 。

✅ ★ 第 五 十 六 条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适 用 对 象 】 对 于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犯 罪 分 子 应 当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对 于 故 意 杀 人 、 强 奸 、 放 火 、 爆 炸 、 投 毒 ( 注 : 指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 抢 劫 等 严 重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犯 罪 分 子 , 可 以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独 立 适 用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 依 照 本 法 分 则 的 规 定 。

适 用 对 象 应 当 1、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2、 被 判 处 死 刑 、 无 期 徒 刑 的
可 以 严 重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对 故 意 伤 害 、 盗 窃 等 严 重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犯 罪 分 子 能 否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问 题 的 批 复

✅ ★ 第 五 十 七 条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及 其 变 更 】 对 于 被 判 处 死 刑 、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应 当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

在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的 时 候 , 应 当 把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期 限 改 为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

✅ 第 五 十 八 条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刑 期 计 算 、 效 力 与 执 行 】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刑 期 , 从 徒 刑 、 拘 役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或 者 从 假 释 之 日 起 计 算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效 力 当 然 施 用 于 主 刑 执 行 期 间 。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执 行 期 间 ,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的 规 定 , 服 从 监 督 ; 不 得 行 使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各 项 权 利 。

期 限 死 刑 、 无 期 徒 刑 终 身 主 刑 执 行 之 日 起
减 为 有 期 7-10 年 (3 年 ) 主 刑 执 行 完 毕 或 假 释 之 日 起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附 加 1-5 年
独 立 适 用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管 制 附 加 与 管 制 同 同 时 执 行

第 八 节 没 收 财 产

✅ ★ 第 五 十 九 条 【 没 收 财 产 的 范 围 】 没 收 财 产 是 没 收 犯 罪 分 子 个 人 所 有 财 产 的 一 部 或 者 全 部 。 没 收 全 部 财 产 的 , 应 当 对 犯 罪 分 子 个 人 及 其 扶 养 的 家 属 保 留 必 需 的 生 活 费 用 。 在 判 处 没 收 财 产 的 时 候 , 不 得 没 收 属 于 犯 罪 分 子 家 属 所 有 或 者 应 有 的 财 产 。

没 收 财 产 范 围 犯 罪 人 所 有 财 产 ( 合 法 财 产 ) 的 一 部 或 者 全 部
不 得 没 收 属 于 犯 罪 分 子 家 属 所 有 或 者 应 有 的 财 产
保 留 部 分 没 收 全 部 财 产 的 , 应 当 对 犯 罪 分 子 个 人 及 其 扶 养 的 家 属 保 留 必 需 的 生 活 费 用
犯 罪 分 子 违 法 所 得 应 当 予 以 追 缴 或 责 令 退 赔 ( 第 64 条 )

✅ ★ 第 六 十 条 【 正 当 债 务 的 偿 还 】 没 收 财 产 以 前 犯 罪 分 子 所 负 的 正 当 债 务 , 需 要 以 没 收 的 财 产 偿 还 的 , 经 债 权 人 请 求 , 应 当 偿 还 。

债 务 产 生 的 时 间 “ 没 收 财 产 以 前 ”: 在 判 决 生 效 前
债 务 性 质 “ 正 当 债 务 ”: 合 法 债 务
程 序 “ 经 债 权 人 请 求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财 产 刑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刑 事 裁 判 涉 财 产 部 分 执 行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四 章 刑 罚 的 具 体 运 用

第 一 节 量 刑

✅ 第 六 十 一 条 【 量 刑 依 据 】 对 于 犯 罪 分 子 决 定 刑 罚 的 时 候 , 应 当 根 据 犯 罪 的 事 实 、 犯 罪 的 性 质 、 情 节 和 对 于 社 会 的 危 害 程 度 , 依 照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判 处 。

✅ 第 六 十 二 条 【 从 重 、 从 轻 处 罚 】 犯 罪 分 子 具 有 本 法 规 定 的 从 重 处 罚 、 从 轻 处 罚 情 节 的 , 应 当 在 法 定 刑 的 限 度 以 内 判 处 刑 罚 。

✅ ★ 第 六 十 三 条 【 减 轻 处 罚 】 犯 罪 分 子 具 有 本 法 规 定 的 减 轻 处 罚 情 节 的 , 应 当 在 法 定 刑 以 下 判 处 刑 罚 ; 本 法 规 定 有 数 个 量 刑 幅 度 的 , 应 当 在 法 定 量 刑 幅 度 的 下 一 个 量 刑 幅 度 内 判 处 刑 罚 。【 特 殊 减 轻 处 罚 】 犯 罪 分 子 虽 然 不 具 有 本 法 规 定 的 减 轻 处 罚 情 节 , 但 是 根 据 案 件 的 特 殊 情 况 , 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 也 可 以 在 法 定 刑 以 下 判 处 刑 罚 。

✅ ★★★ 第 六 十 四 条 【 违 法 犯 罪 物 品 的 处 理 】 犯 罪 分 子 违 法 所 得 的 一 切 财 物 , 应 当 予 以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 对 被 害 人 的 合 法 财 产 , 应 当 及 时 返 还 ; 违 禁 品 和 供 犯 罪 所 用 的 本 人 财 物 , 应 当 予 以 没 收 。 没 收 的 财 物 和 罚 金 , 一 律 上 缴 国 库 , 不 得 挪 用 和 自 行 处 理 。

违 法 犯 罪 所 得 财 物 财 物 仍 存 在 追 缴 被 害 人 的 合 法 财 产 : 应 当 及 时 返 还
其 它 财 物 : 应 当 没 收 上 缴 国 库
财 物 已 不 再 存 在 , 或 被 第 三 人 善 意 取 得 造 成 损 失 的 , 则 应 当 责 令 退 赔
违 禁 品 和 供 犯 罪 所 用 的 本 人 财 物 应 当 予 以 没 收 ( 司 法 没 收 )。 其 中 “ 供 犯 罪 所 用 的 本 人 财 物 ”, 指 “ 专 门 用 于 犯 罪 , 或 主 要 用 于 犯 罪 , 或 多 次 用 于 犯 罪 ” 的 本 人 财 物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刑 事 裁 判 涉 财 产 部 分 执 行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二 节 累 犯

✅ ★★★ 第 六 十 五 条 【 一 般 累 犯 】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犯 罪 分 子 ,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赦 免 以 后 , 在 五 年 以 内 再 犯 应 当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之 罪 的 , 是 累 犯 ,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 但 是 过 失 犯 罪 和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除 外 。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 对 于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 从 假 释 期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 ★★★ 第 六 十 六 条 【 特 别 累 犯 】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赦 免 以 后 , 在 任 何 时 候 再 犯 上 述 任 一 类 罪 的 , 都 以 累 犯 论 处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缓 刑 犯 在 考 验 期 满 后 五 年 内 再 犯 应 当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之 罪 应 否 认 定 为 累 犯 问 题 的 批 复

第 三 节 自 首 和 立 功

✅ ★★★ 第 六 十 七 条 【 一 般 自 首 】 犯 罪 以 后 自 动 投 案 ,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的 罪 行 的 , 是 自 首 。 对 于 自 首 的 犯 罪 分 子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其 中 , 犯 罪 较 轻 的 , 可 以 免 除 处 罚 。

【 特 别 自 首 】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和 正 在 服 刑 的 罪 犯 , 如 实 供 述 司 法 机 关 还 未 掌 握 的 本 人 其 他 罪 行 的 , 以 自 首 论 。

【 坦 白 】 犯 罪 嫌 疑 人 虽 不 具 有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自 首 情 节 , 但 是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的 ,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 因 其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 避 免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发 生 的 , 可 以 减 轻 处 罚 。

一 般 自 首 自 动 投 案 如 实 供 述 ( 掌 握 与 否 均 可 )A 罪 , 对 A 罪 成 立 自 首
特 别 自 首 犯 A 罪 被 抓 如 实 供 述 : 还 未 掌 握 的 +B 罪 , 对 B 罪 成 立 自 首
一 般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犯 罪 较 轻 的 , 可 以 免 除 处 罚

✅ ★★★ 第 六 十 八 条 【 立 功 】 犯 罪 分 子 有 揭 发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 查 证 属 实 的 , 或 者 提 供 重 要 线 索 , 从 而 得 以 侦 破 其 他 案 件 等 立 功 表 现 的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阻 止 他 人 犯 罪 活 动 与 本 人 犯 罪 ( 包 括 共 同 犯 罪 ) 无 关
1、 揭 发 他 人 犯 罪 , 提 供 破 案 线 索
技 术 革 新 成 绩 突 出
抗 灾 排 除 事 故 表 现 积 极
利 国 利 民 突 出 表 现
2、 协 助 抓 捕 犯 罪 人 ( 包 括 同 案 犯 ) 约 至 指 定 地 点 ; 当 场 指 认 、 辨 认 ; 带 抓 ; 提 供 尚 未 掌 握 的 联 络 方 式 、 藏 匿 地 址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处 理 自 首 和 立 功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处 理 自 首 和 立 功 若 干 具 体 问 题 的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认 定 自 首 、 立 功 等 量 刑 情 节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被 告 人 对 行 为 性 质 的 辩 解 是 否 影 响 自 首 成 立 问 题 的 批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的 规 定

第 四 节 数 罪 并 罚

✅ ★★★ 第 六 十 九 条 【 判 决 宣 告 前 一 人 犯 数 罪 的 并 罚 】 判 决 宣 告 以 前 一 人 犯 数 罪 的 , 除 判 处 死 刑 和 无 期 徒 刑 的 以 外 , 应 当 在 总 和 刑 期 以 下 、 数 刑 中 最 高 刑 期 以 上 , 酌 情 决 定 执 行 的 刑 期 , 但 是 管 制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三 年 , 拘 役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一 年 , 有 期 徒 刑 总 和 刑 期 不 满 三 十 五 年 的 ,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二 十 年 , 总 和 刑 期 在 三 十 五 年 以 上 的 ,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二 十 五 年 。

数 罪 中 有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和 拘 役 的 ,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 数 罪 中 有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和 管 制 , 或 者 拘 役 和 管 制 的 ,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执 行 完 毕 后 , 管 制 仍 须 执 行 。

数 罪 中 有 判 处 附 加 刑 的 , 附 加 刑 仍 须 执 行 , 其 中 附 加 刑 种 类 相 同 的 , 合 并 执 行 , 种 类 不 同 的 , 分 别 执 行 。

主 刑 附 加 刑
刑 种 单 罚 并 罚 规 则 同 种 异 种
死 刑 死 刑 死 刑 ( 吸 收 死 刑 及 以 下 ) 吸 收 合 并 执 行 ( 并 加 , 吸 收 ) 分 别 执 行 ( 并 加 )
无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 吸 收 无 期 及 以 下 )
有 期 徒 刑 15 年 总 和 不 满 35 年 :20 年 有 期 限 制 加 重
总 和 35 年 以 上 :25 年
拘 役 1 个 月 -6 个 月 1 年
管 制 3 个 月 -2 年 3 年
有 期 + 拘 役 = 有 期 ( 吸 收 ); 有 期 + 管 制 ( 并 科 ), 拘 役 + 管 制 ( 并 科 )

✅ ★★★ 第 七 十 条 【 判 决 宣 告 后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前 发 现 漏 罪 的 并 罚 】 判 决 宣 告 以 后 ,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以 前 , 发 现 被 判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判 决 宣 告 以 前 还 有 其 他 罪 没 有 判 决 的 , 应 当 对 新 发 现 的 罪 作 出 判 决 , 把 前 后 两 个 判 决 所 判 处 的 刑 罚 ,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决 定 执 行 的 刑 罚 。 已 经 执 行 的 刑 期 , 应 当 计 算 在 新 判 决 决 定 的 刑 期 以 内 。

✅ ★★★ 第 七 十 一 条 【 判 决 宣 告 后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前 又 犯 新 罪 的 并 罚 】 判 决 宣 告 以 后 ,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以 前 , 被 判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又 犯 罪 的 , 应 当 对 新 犯 的 罪 作 出 判 决 , 把 前 罪 没 有 执 行 的 刑 罚 和 后 罪 所 判 处 的 刑 罚 ,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决 定 执 行 的 刑 罚 。

1. 简 单 并 罚 :A1 并 A2=A2~(A1+A2)( 第 69 条 )

(1)ifA1+A2(2) 20(3) 25

2. 发 现 漏 罪 ( 先 并 后 减 ):A 并 L-n( 第 70 条 ) 3. 发 现 新 罪 ( 先 减 后 并 )(A-n) 并 X( 第 71 条 ) 4. 多 罪 并 罚 ( 先 处 理 漏 罪 再 处 理 新 罪 )

(1) 多 个 漏 罪 :A 并 (L1 并 L2)-n (2) 多 个 新 罪 (A-n) 并 (X1 并 X2) (3) 既 有 漏 罪 又 有 新 罪 (A 并 L-n) 并 X

符 号 注 释 :A( 已 审 罪 );L( 漏 罪 );X( 新 罪 );n( 已 执 行 刑 );A2>A1

第 五 节 缓 刑

✅ ★ 第 七 十 二 条 【 缓 刑 的 适 用 条 件 】 对 于 被 判 处 拘 役 、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 可 以 宣 告 缓 刑 , 对 其 中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 怀 孕 的 妇 女 和 已 满 七 十 五 周 岁 的 人 , 应 当 宣 告 缓 刑 :

( 一 ) 犯 罪 情 节 较 轻 ; ( 二 ) 有 悔 罪 表 现 ; ( 三 ) 没 有 再 犯 罪 的 危 险 ; ( 四 ) 宣 告 缓 刑 对 所 居 住 社 区 没 有 重 大 不 良 影 响 。

宣 告 缓 刑 ,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 同 时 禁 止 犯 罪 分 子 在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 进 入 特 定 区 域 、 场 所 , 接 触 特 定 的 人 。

【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的 附 加 刑 的 执 行 】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如 果 被 判 处 附 加 刑 , 附 加 刑 仍 须 执 行 。

✅ 第 七 十 三 条 【 缓 刑 的 考 验 期 限 】 拘 役 的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为 原 判 刑 期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 但 是 不 能 少 于 二 个 月 。

有 期 徒 刑 的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为 原 判 刑 期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 但 是 不 能 少 于 一 年 。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 从 判 决 确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

✅ ★ 第 七 十 四 条 【 累 犯 不 适 用 缓 刑 】 对 于 累 犯 和 犯 罪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不 适 用 缓 刑 。

✅ 第 七 十 五 条 【 缓 刑 犯 应 遵 守 的 规 定 】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服 从 监 督 ; ( 二 ) 按 照 考 察 机 关 的 规 定 报 告 自 己 的 活 动 情 况 ; ( 三 ) 遵 守 考 察 机 关 关 于 会 客 的 规 定 ; ( 四 ) 离 开 所 居 住 的 市 、 县 或 者 迁 居 , 应 当 报 经 考 察 机 关 批 准 。

✅ 第 七 十 六 条 【 缓 刑 的 考 察 机 关 及 其 积 极 后 果 】 对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 依 法 实 行 社 区 矫 正 , 如 果 没 有 本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缓 刑 考 验 期 满 , 原 判 的 刑 罚 就 不 再 执 行 , 并 公 开 予 以 宣 告 。

✅ ★ 第 七 十 七 条 【 缓 刑 的 撤 销 及 其 处 理 】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犯 新 罪 或 者 发 现 判 决 宣 告 以 前 还 有 其 他 罪 没 有 判 决 的 , 应 当 撤 销 缓 刑 , 对 新 犯 的 罪 或 者 新 发 现 的 罪 作 出 判 决 , 把 前 罪 和 后 罪 所 判 处 的 刑 罚 ,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决 定 执 行 的 刑 罚 。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关 于 缓 刑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中 的 禁 止 令 , 情 节 严 重 的 , 应 当 撤 销 缓 刑 , 执 行 原 判 刑 罚 。

【 相 关 解 释 】

适 用 条 件 考 验 期
对 象 实 质 条 件 限 制 条 件 期 限 撤 销
(1)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2) 拘 役 (1) 犯 罪 情 节 较 轻 ; (2) 有 悔 罪 表 现 ; (3) 没 有 再 犯 罪 的 危 险 ; (4) 宣 告 缓 刑 对 所 居 住 社 区 没 有 重 大 不 良 影 响 不 适 用 缓 刑 : (1) 累 犯 ; (2) 犯 罪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1) 有 期 :1-5 年 ; (2) 拘 役 :2 月 -1 年 (1) 考 验 期 内 犯 新 罪 ;(2) 考 验 期 内 发 现 漏 罪 ;(3) 考 验 期 内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4) 考 验 期 内 违 反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关 于 缓 刑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5) 考 验 期 内 , 违 反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中 的 禁 止 令 , 情 节 严 重
(1) 可 以 缓 刑 : 一 般 ; (2) 应 当 缓 刑 :1、 不 满 18 岁 ;2、 怀 孕 的 妇 女 ;3、 已 满 75 岁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法 律 政 策 研 究 室 关 于 对 数 罪 并 罚 决 定 执 行 刑 期 为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能 否 适 用 缓 刑 问 题 的 复 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撤 销 缓 刑 时 罪 犯 在 宣 告 缓 刑 前 羁 押 的 时 间 能 否 折 抵 刑 期 问 题 的 批 复

第 六 节 减 刑

✅ ★ 第 七 十 八 条 【 减 刑 的 适 用 条 件 与 限 度 】 被 判 处 管 制 、 拘 役 、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执 行 期 间 , 如 果 认 真 遵 守 监 规 ,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 可 以 减 刑 ; 有 下 列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之 一 的 , 应 当 减 刑 :

( 一 ) 阻 止 他 人 重 大 犯 罪 活 动 的 ; ( 二 ) 检 举 监 狱 内 外 重 大 犯 罪 活 动 ,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 三 ) 有 发 明 创 造 或 者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的 ; ( 四 ) 在 日 常 生 产 、 生 活 中 舍 己 救 人 的 ; ( 五 ) 在 抗 御 自 然 灾 害 或 者 排 除 重 大 事 故 中 , 有 突 出 表 现 的 ; ( 六 )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有 其 他 重 大 贡 献 的 。

减 刑 以 后 实 际 执 行 的 刑 期 不 能 少 于 下 列 期 限 :

( 一 ) 判 处 管 制 、 拘 役 、 有 期 徒 刑 的 , 不 能 少 于 原 判 刑 期 的 二 分 之 一 ; ( 二 )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 不 能 少 于 十 三 年 ; ( 三 )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限 制 减 刑 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犯 罪 分 子 ,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后 依 法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的 , 不 能 少 于 二 十 五 年 ,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后 依 法 减 为 二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的 , 不 能 少 于 二 十 年 。

对 象 管 制 、 拘 役 、 有 期 、 无 期 (1) 可 以 : 认 真 遵 守 监 规 ,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2) 应 当 : 重 大 立 功
实 际 执 行 不 得 少 于 (1) 有 期 、 拘 役 、 管 制 :1/2
(2) 无 期 :13 年
(3) 死 缓 : 累 犯 、7 种 暴 力 犯 、 有 组 织 暴 力 犯 死 缓 限 制 减 刑 :1、 减 为 无 期 的 :25 年 ;2、 减 为 25 年 的 :20 年 。 一 般 死 缓 :15 年 ( 不 含 考 验 期 2 年 )

✅ 第 七 十 九 条 【 减 刑 的 程 序 】 对 于 犯 罪 分 子 的 减 刑 , 由 执 行 机 关 向 中 级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书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理 , 对 确 有 悔 改 或 者 立 功 事 实 的 , 裁 定 予 以 减 刑 。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减 刑 。

✅ ★ 第 八 十 条 【 无 期 徒 刑 减 刑 的 刑 期 计 算 】 无 期 徒 刑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的 刑 期 , 从 裁 定 减 刑 之 日 起 计 算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的 补 充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的 规 定

第 七 节 假 释

✅ ★★★ 第 八 十 一 条 【 假 释 的 适 用 条 件 】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执 行 原 判 刑 期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实 际 执 行 十 三 年 以 上 , 如 果 认 真 遵 守 监 规 ,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 没 有 再 犯 罪 的 危 险 的 , 可 以 假 释 。 如 果 有 特 殊 情 况 , 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 可 以 不 受 上 述 执 行 刑 期 的 限 制 。

对 累 犯 以 及 因 故 意 杀 人 、 强 奸 、 抢 劫 、 绑 架 、 放 火 、 爆 炸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或 者 有 组 织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被 判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不 得 假 释 。

对 犯 罪 分 子 决 定 假 释 时 , 应 当 考 虑 其 假 释 后 对 所 居 住 社 区 的 影 响 。

✅ 第 八 十 二 条 【 假 释 的 程 序 】 对 于 犯 罪 分 子 的 假 释 , 依 照 本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假 释 。

✅ ★ 第 八 十 三 条 【 假 释 的 考 验 期 限 】 有 期 徒 刑 的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 为 没 有 执 行 完 毕 的 刑 期 ; 无 期 徒 刑 的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为 十 年 。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 从 假 释 之 日 起 计 算 。

✅ 第 八 十 四 条 【 假 释 犯 应 遵 守 的 规 定 】 被 宣 告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服 从 监 督 ; ( 二 ) 按 照 监 督 机 关 的 规 定 报 告 自 己 的 活 动 情 况 ; ( 三 ) 遵 守 监 督 机 关 关 于 会 客 的 规 定 ; ( 四 ) 离 开 所 居 住 的 市 、 县 或 者 迁 居 , 应 当 报 经 监 督 机 关 批 准 。

✅ 第 八 十 五 条 【 假 释 考 验 及 其 积 极 后 果 】 对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 依 法 实 行 社 区 矫 正 , 如 果 没 有 本 法 第 八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假 释 考 验 期 满 , 就 认 为 原 判 刑 罚 已 经 执 行 完 毕 , 并 公 开 予 以 宣 告 。

✅ ★ 第 八 十 六 条 【 假 释 的 撤 销 及 其 处 理 】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犯 新 罪 , 应 当 撤 销 假 释 , 依 照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 发 现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判 决 宣 告 以 前 还 有 其 他 罪 没 有 判 决 的 , 应 当 撤 销 假 释 , 依 照 本 法 第 七 十 条 的 规 定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 有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关 于 假 释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尚 未 构 成 新 的 犯 罪 的 ,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撤 销 假 释 , 收 监 执 行 未 执 行 完 毕 的 刑 罚 。

适 用 条 件 考 验 期
对 象 实 质 条 件 限 制 条 件 期 限 撤 销
(1) 有 期 : 1/2; (2) 无 期 : 13 年 ; (3) 死 缓 : 15 年 ; (4) 特 殊 情 况 报 最 高 院 不 受 年 限 认 真 遵 守 监 规 ,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 没 有 再 犯 罪 的 危 险 的 不 得 假 释 : (1) 累 犯 [ 不 论 刑 期 ]; (2) 因 7 种 暴 力 犯 、 有 组 织 暴 力 犯 , 单 罪 被 判 十 年 以 上 、 无 期 、 死 缓 [ 其 它 罪 十 年 以 上 可 解 释 ](1) 有 期 : 剩 余 刑 期 ; (2) 无 期 : 10 年 (1) 考 验 期 内 犯 新 罪 ; (2) 考 验 期 内 发 现 漏 罪 ; (3) 考 验 期 内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4) 考 验 期 内 违 反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关 于 假 释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的 规 定

第 八 节 时 效

✅ ★ 第 八 十 七 条 【 追 诉 期 限 】 犯 罪 经 过 下 列 期 限 不 再 追 诉 :

( 一 ) 法 定 最 高 刑 为 不 满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的 , 经 过 五 年 ; ( 二 ) 法 定 最 高 刑 为 五 年 以 上 不 满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的 , 经 过 十 年 ; ( 三 ) 法 定 最 高 刑 为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 , 经 过 十 五 年 ; ( 四 ) 法 定 最 高 刑 为 无 期 徒 刑 、 死 刑 的 , 经 过 二 十 年 。 如 果 二 十 年 以 后 认 为 必 须 追 诉 的 , 须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核 准 。

✅ ★ 第 八 十 八 条 【 不 受 追 诉 期 限 限 制 的 情 形 】 在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或 者 在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以 后 , 逃 避 侦 查 或 者 审 判 的 , 不 受 追 诉 期 限 的 限 制 。

被 害 人 追 诉 期 限 内 提 出 控 告 ,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立 案 而 不 予 立 案 的 , 不 受 追 诉 期 限 的 限 制 。

✅ ★ 第 八 十 九 条 【 追 诉 期 限 的 计 算 】 追 诉 期 限 从 犯 罪 之 日 起 计 算 ; 犯 罪 行 为 有 连 续 或 者 继 续 状 态 的 , 从 犯 罪 行 为 终 了 之 日 起 计 算 。

【 追 诉 期 限 的 的 中 断 】 在 追 诉 期 限 以 内 又 犯 罪 的 , 前 罪 追 诉 的 期 限 从 犯 后 罪 之 日 起 计 算 。

1、 不 受 时 效 限 制 1、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 对 事 立 案 )、 受 理 + 行 为 人 逃 避 ; 2、 被 害 人 在 追 诉 期 内 控 告 + 应 当 立 案 而 不 予 立 案 (3、1997.10.1 之 前 : 强 制 措 施 + 逃 避 )
2、 起 算 点 ( 行 为 人 ) 犯 罪 成 立 之 日 起 算 ; 连 续 犯 、 继 续 犯 犯 罪 行 为 终 了 之 日 起 算
时 效 中 断 前 罪 时 效 内 犯 后 罪 , 前 罪 时 效 从 后 罪 成 立 之 日 重 新 计 算
3、 终 止 时 点 破 案 之 日 : 对 人 立 案 ( 侦 破 确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
4、 时 限 (1) 法 定 最 高 刑 “ 不 满 5 年 ”( 不 包 括 5 年 ) 经 过 5 年 ;“ 不 满 10 年 ”( 不 包 括 10 年 ) 经 过 10 年 ;“10 年 以 上 ”( 包 括 10 年 )15 年 。 (2) 最 高 刑 5 年 ( 包 括 5 年 ), 时 限 10 年 ; 最 高 刑 10 年 ( 包 括 10 年 ), 时 限 15 年 ; 最 高 刑 15 年 , 时 限 15 年 。 最 高 刑 无 期 、 死 刑 , 时 限 20 年 。
5、 超 时 限 后 果 (1) 一 般 犯 罪 不 再 追 诉 。 (2) 最 高 刑 无 期 、 死 刑 超 20 年 , 仍 想 追 诉 报 最 高 检 核 准

【 相 关 解 释 】

1979 年 旧 刑 法 典 第 77 条 【 不 受 追 诉 期 限 的 限 制 的 情 形 】 在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以 后 , 逃 避 侦 查 或 者 审 判 的 , 不 受 追 诉 期 限 的 限 制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刑 法 时 间 效 力 规 定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贪 污 罪 追 诉 时 效 问 题 的 复 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挪 用 公 款 犯 罪 如 何 计 算 追 诉 期 限 问 题 的 批 复

第 五 章 其 他 规 定

✅ 第 九 十 条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对 刑 法 的 变 通 、 补 充 规 定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不 能 全 部 适 用 本 法 规 定 的 , 可 以 由 自 治 区 或 者 省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根 据 当 地 民 族 的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的 特 点 和 本 法 规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 制 定 变 通 或 者 补 充 的 规 定 , 报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施 行 。

✅ 第 九 十 一 条 【 公 共 财 产 的 范 围 】 本 法 所 称 公 共 财 产 , 是 指 下 列 财 产 :

( 一 ) 国 有 资 产 ; ( 二 )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的 财 产 ; ( 三 ) 用 于 扶 贫 和 其 他 公 益 事 业 的 社 会 捐 助 或 者 专 项 基 金 的 财 产 。

【 以 公 共 财 产 论 】 在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集 体 企 业 和 人 民 团 体 管 理 、 使 用 或 者 运 输 中 的 私 人 财 产 , 以 公 共 财 产 论 。

✅ 第 九 十 二 条 【 公 民 私 人 所 有 财 产 的 范 围 】 本 法 所 称 公 民 私 人 所 有 的 财 产 , 是 指 下 列 财 产 :

( 一 ) 公 民 的 合 法 收 入 、 储 蓄 、 房 屋 和 其 他 生 活 资 料 ; ( 二 ) 依 法 归 个 人 、 家 庭 所 有 的 生 产 资 料 ; ( 三 ) 个 体 户 和 私 营 企 业 的 合 法 财 产 ; ( 四 ) 依 法 归 个 人 所 有 的 股 份 、 股 票 、 债 券 和 其 他 财 产 。

✅ ★★★ 第 九 十 三 条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范 围 】 本 法 所 称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和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以 及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论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国 家 机 关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1)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 行 政 机 关 、 司 法 机 关 、 军 事 机 关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2) 参 照 公 务 员 条 例 管 理 的 党 、 政 、 机 关 人 员
(3) 立 法 解 释 规 定 的 3 种 人 : 1、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行 使 职 权 的 组 织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2、 在 受 国 家 机 关 委 托 代 表 国 家 机 关 行 使 职 权 的 组 织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3、 虽 未 列 入 国 家 机 关 人 员 编 制 , 但 在 国 家 机 关 中 行 使 职 权 的 人 员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指 国 有 全 资 公 司 、 企 业 ; 人 民 团 体 ( 如 乡 级 以 上 工 会 、 共 青 团 、 妇 联 ), 区 别 于 社 会 团 体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行 政 委 派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立 法 解 释 : 村 民 委 员 会 等 村 基 层 组 织 人 员 协 助 政 府 从 事 公 务 (7 种 公 务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大 代 表 、 政 协 委 员 等

1、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四 类 单 位 + 从 事 公 务 ] 有 四 类 :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单 位 、 行 政 委 派 、 其 他 公 务 人 员 ( 如 村 官 公 办 公 )+ 从 事 公 务 ; 只 要 从 事 公 务 , 即 使 没 有 编 制 , 也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2、 行 为 人 有 多 种 身 份 , 以 实 际 利 用 的 身 份 定 罪 。 没 有 利 用 身 份 , 定 普 通 犯 罪 。 3、 特 别 注 意 几 种 人 : 村 官 、 公 立 高 校 、 公 立 医 院 、 临 时 工 。

【 相 关 解 释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的 解 释

(2000 年 4 月 29 日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讨 论 了 村 民 委 员 会 等 村 基 层 组 织 人 员 在 从 事 哪 些 工 作 时 属 于 刑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解 释 如 下 :

村 民 委 员 会 等 村 基 层 组 织 人 员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从 事 下 列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时 , 属 于 刑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 一 ) 救 灾 、 抢 险 、 防 汛 、 优 抚 、 移 民 、 救 济 款 物 的 管 理 ; ( 二 ) 社 会 捐 助 公 益 事 业 款 物 的 管 理 ; ( 三 ) 国 有 土 地 的 经 营 和 管 理 ; ( 四 ) 土 地 征 收 、 征 用 补 偿 费 用 的 管 理 ; ( 五 ) 代 征 、 代 缴 税 款 ; ( 六 ) 有 关 计 划 生 育 、 户 籍 、 征 兵 工 作 ; ( 七 )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从 事 的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村 民 委 员 会 等 村 基 层 组 织 人 员 在 从 事 前 款 规 定 的 公 务 时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非 法 占 有 公 共 财 物 、 挪 用 公 款 、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构 成 犯 罪 的 , 适 用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条 和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贪 污 罪 、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条 挪 用 公 款 罪 、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和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条 受 贿 罪 的 规 定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全 国 法 院 审 理 经 济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国 家 出 资 企 业 中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第 九 十 四 条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的 范 围 】 本 法 所 称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是 指 有 侦 查 、 检 察 、 审 判 、 监 管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

✅ 第 九 十 五 条 【 重 伤 的 含 义 】 本 法 所 称 重 伤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伤 害 :

( 一 ) 使 人 肢 体 残 废 或 者 毁 人 容 貌 的 ; ( 二 ) 使 人 丧 失 听 觉 、 视 觉 或 者 其 他 器 官 机 能 的 ; ( 三 ) 其 他 对 于 人 身 健 康 有 重 大 伤 害 的 。

✅ ★ 第 九 十 六 条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之 含 义 】 本 法 所 称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是 指 违 反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和 决 定 ,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 规 定 的 行 政 措 施 、 发 布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准 确 理 解 和 适 用 刑 法 中 “ 国 家 规 定 ” 的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第 九 十 七 条 【 首 要 分 子 的 概 念 】 本 法 所 称 首 要 分 子 , 是 指 在 犯 罪 集 团 或 者 聚 众 犯 罪 中 起 组 织 、 策 划 、 指 挥 作 用 的 犯 罪 分 子 。

✅ 第 九 十 八 条 【 告 诉 才 处 理 的 含 义 】 本 法 所 称 告 诉 才 处 理 , 是 指 被 害 人 告 诉 才 处 理 。 如 果 被 害 人 因 受 强 制 、 威 吓 无 法 告 诉 的 ,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被 害 人 的 近 亲 属 也 可 以 告 诉 。

✅ 第 九 十 九 条 【 以 上 、 以 下 、 以 内 之 界 定 】 本 法 所 称 以 上 、 以 下 、 以 内 , 包 括 本 数 。

✅ 第 一 百 条 【 前 科 报 告 制 度 】 依 法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人 , 在 入 伍 、 就 业 的 时 候 , 应 当 如 实 向 有 关 单 位 报 告 自 己 曾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 不 得 隐 瞒 。

犯 罪 的 时 候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被 判 处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人 , 免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报 告 义 务 。

✅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 总 则 的 效 力 】 本 法 总 则 适 用 于 其 他 有 刑 罚 规 定 的 法 律 , 但 是 其 他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二 编 分 则

第 一 章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 ★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 资 助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活 动 罪 】 境 内 外 机 构 、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资 助 实 施 本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行 为 主 体 境 内 外 机 构 、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资 助 对 象 境 内 外 机 构 、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 不 限 境 内 、 境 外
资 助 的 对 象 行 为 6 种 : 背 叛 国 家 , 分 裂 国 家 , 煽 动 分 裂 国 家 , 武 装 叛 乱 、 暴 乱 ,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资 助 行 为 提 供 经 费 、 场 所 和 物 资 。 犯 罪 之 前 、 之 中 、 之 后 资 助 均 可

✅ ★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 叛 逃 罪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公 务 期 间 , 擅 离 岗 位 , 叛 逃 境 外 或 者 在 境 外 叛 逃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掌 握 国 家 秘 密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叛 逃 境 外 或 者 在 境 外 叛 逃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两 种 主 体 , 两 类 行 为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公 务 期 间 , 擅 离 岗 位 , 叛 逃 境 外 或 者 在 境 外 叛 逃
掌 握 国 家 秘 密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叛 逃 境 外 或 者 在 境 外 叛 逃
行 为 犯 ( 抽 象 危 险 犯 ) 无 需 另 外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实 施 其 它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行 为 , 应 当 数 罪 并 罚

✅ ★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 间 谍 罪 】 有 下 列 间 谍 行 为 之 一 ,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一 ) 参 加 间 谍 组 织 或 者 接 受 间 谍 组 织 及 其 代 理 人 的 任 务 的 ; ( 二 ) 为 敌 人 指 示 轰 击 目 标 的 。

客 观 不 法 1. 行 为 : 三 种 行 为 (1) 参 加 间 谍 组 织 ; (2) 接 受 间 谍 组 织 及 其 代 理 人 的 任 务 ; (3) 为 敌 人 指 示 轰 击 目 标 。
2. 抽 象 危 险 结 果 ( 行 为 犯 ): 行 为 实 施 完 毕 即 为 既 遂
主 观 责 任 ( 罪 过 形 式 ) 间 谍 故 意 : 明 知 对 方 是 间 谍 组 织 、 间 谍 组 织 代 理 人 ; 明 知 对 方 是 敌 人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 情 报 罪 】 为 境 外 的 机 构 、 组 织 、 人 员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情 报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行 为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非 法 提 供 ; 指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而 提 供 ; 通 过 互 联 网 非 法 发 送 给 境 外 等
对 象 人 境 外 的 组 织 、 机 构 、 人 员 我 国 大 陆 地 区 以 外 , 包 括 外 国 和 港 澳 台 地 区
行 为 对 象 国 家 秘 密 《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 及 《 实 施 办 法 》 确 定 的 事 项 , 指 关 系 国 家 的 安 全 和 利 益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确 定 ,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只 限 一 定 范 围 的 人 员 知 情 的 事 项 。 密 级 分 为 绝 密 、 机 密 、 秘 密 。
情 报 关 系 到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 尚 未 公 开 或 者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不 应 公 开 的 事 项 ( 属 缩 小 解 释 )

各 涉 密 犯 罪 之 间 的 关 系 和 区 别

第 一 章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第 110 条 间 谍 罪 可 包 容 其 它 涉 密 犯 罪
第 111 条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 情 报 罪 可 包 容 以 下 涉 密 犯 罪
第 六 章 妨 害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罪 第 一 节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罪
第 282 条 第 1 款 非 法 获 取 国 家 秘 密 罪 不 具 合 法 掌 管 秘 密 资 格 者 获 取 、 持 有
第 2 款 非 法 持 有 国 家 绝 密 、 机 密 文 件 、 资 料 、 物 品 罪
第 九 章 渎 职 罪
第 398 条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掌 管 秘 密 者 泄 露
过 失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第 十 章 军 人 违 反 职 责 罪
第 431 条 第 1 款 ( 军 人 ) 非 法 获 取 军 事 秘 密 罪 特 别 法 军 人 + 军 事 秘 密
第 2 款 ( 军 人 )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军 事 秘 密 罪
第 432 条 ( 军 人 ) 故 意 泄 露 军 事 秘 密 罪
( 军 人 ) 过 失 泄 露 军 事 秘 密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 情 报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二 章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 放 火 罪 、 决 水 罪 、 爆 炸 罪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的 危 险 犯 ( 基 本 犯 )】 放 火 、 决 水 、 爆 炸 以 及 投 放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或 者 以 其 他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有 具 体 危 险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 放 火 罪 、 决 水 罪 、 爆 炸 罪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的 实 害 犯 ( 结 果 加 重 犯 )】 放 火 、 决 水 、 爆 炸 以 及 投 放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或 者 以 其 他 危 险 方 法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或 者 使 公 私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失 火 罪 、 过 失 决 水 罪 、 过 失 爆 炸 罪 、 过 失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 过 失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过 失 犯 前 款 罪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罪 名 手 段 行 为 : 危 险 方 法 对 象 : 公 共 安 全 结 果 : 危 险
放 火 罪 放 火 不 特 定 或 者 多 数 人 的 人 身 安 全 及 安 宁 造 成 危 险 结 果 : 危 险 犯 ( 基 本 犯 ) 既 遂 ; 造 成 实 害 结 果 : 结 果 加 重 犯 ( 实 害 犯 )
决 水 罪 决 水
爆 炸 罪 爆 炸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其 他 危 险 方 法 : 一 次 行 为 能 造 成 大 规 模 损 害 ; 通 常 形 式 : 朝 人 群 驾 车 冲 撞 、 私 设 电 网 、 破 坏 矿 井 通 风 设 备
一 次 能 造 成 大 规 模 损 害 , 方 为 “ 危 险 方 法 ”; 造 成 具 体 危 险 , 即 可 构 成 既 遂 ( 危 险 犯 )

关 于 适 应 新 阶 段 疫 情 防 控 政 策 调 整 依 法 妥 善 办 理 相 关 刑 事 案 件 的 通 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依 法 惩 治 妨 害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安 全 驾 驶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指 导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依 法 妥 善 审 理 高 空 抛 物 、 坠 物 案 件 的 意 见

✅ ★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罪 的 危 险 犯 ( 基 本 犯 )】 破 坏 火 车 、 汽 车 、 电 车 、 船 只 、 航 空 器 , 足 以 使 火 车 、 汽 车 、 电 车 、 船 只 、 航 空 器 发 生 倾 覆 、 毁 坏 危 险 ,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 破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的 危 险 犯 ( 基 本 犯 )】 破 坏 轨 道 、 桥 梁 、 隧 道 、 公 路 、 机 场 、 航 道 、 灯 塔 、 标 志 或 者 进 行 其 他 破 坏 活 动 , 足 以 使 火 车 、 汽 车 、 电 车 、 船 只 、 航 空 器 发 生 倾 覆 、 毁 坏 危 险 ,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罪 ; 破 坏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罪 的 危 险 犯 ( 基 本 犯 )】 破 坏 电 力 、 燃 气 或 者 其 他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罪 ; 破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罪 ; 破 坏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罪 的 实 害 犯 ( 结 果 加 重 犯 )】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 交 通 设 施 、 电 力 设 备 、 燃 气 设 备 、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过 失 损 坏 交 通 工 具 罪 ; 过 失 损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 过 失 损 坏 电 力 设 备 罪 ; 过 失 损 坏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罪 】 过 失 犯 前 款 罪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行 为 对 象 ( 公 共 设 施 ) 危 险 结 果 罪 名 罪 数
破 坏 正 在 使 用 中 的 5 种 交 通 工 具 : 火 车 、 汽 车 ( 包 括 拖 拉 机 )、 电 车 ( 包 括 缆 车 )、 船 只 、 航 空 器 发 生 倾 覆 、 毁 坏 危 险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罪 想 象 竞 合 : 同 时 触 犯
功 能 性 破 坏 正 在 行 驶 、 已 交 付 使 用 、 不 需 再 检 修 就 可 使 用 交 通 设 施 : 轨 道 、 桥 梁 、 隧 道 、 公 路 、 机 场 、 航 道 、 灯 塔 、 标 志 , 以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如 专 用 线 路 ) 破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盗 窃 罪 的
电 力 设 备 足 以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罪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破 坏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罪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 公 用 电 信 设 施 破 坏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 公 用 电 信 设 施 罪

破 坏 + 正 在 使 用 + 特 定 公 共 设 备 + 公 共 安 全 危 险 = 破 坏 公 共 设 施 类 犯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涉 窨 井 盖 相 关 刑 事 案 件 的 指 导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破 坏 生 产 单 位 正 在 使 用 的 电 动 机 是 否 构 成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罪 问 题 的 批 复

✅ ★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恐 怖 组 织 罪 】 组 织 、 领 导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其 他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可 以 并 处 罚 金 。

【 数 罪 并 罚 】 犯 前 款 罪 并 实 施 杀 人 、 爆 炸 、 绑 架 等 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之 一 【 帮 助 恐 怖 活 动 罪 】 资 助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的 个 人 的 , 或 者 资 助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为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或 者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招 募 、 运 送 人 员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之 二 【 准 备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为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准 备 凶 器 、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工 具 的 ; ( 二 ) 组 织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或 者 积 极 参 加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的 ; ( 三 ) 为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与 境 外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或 者 人 员 联 络 的 ; ( 四 ) 为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进 行 策 划 或 者 其 他 准 备 的 。

【 择 一 重 处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罪 名 行 为 考 点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恐 怖 组 织 罪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犯 本 罪 并 实 施 杀 人 、 爆 炸 、 绑 架 等 犯 罪 的 , 数 罪 并 罚
帮 助 恐 怖 活 动 罪 资 助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的 个 人 的 , 或 者 资 助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 招 募 、 运 送 人 员 与 帮 助 行 为 正 犯 化 的 关 系 : 既 包 括 对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帮 助 ; 也 包 括 单 纯 对 组 织 个 人 帮 助
准 备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罪 准 备 凶 器 、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工 具 ; 组 织 培 训 或 者 积 极 参 加 培 训 ; 与 境 外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或 者 人 员 联 络 ; 进 行 策 划 或 者 其 他 准 备 预 备 行 为 实 行 化
“ 恐 怖 主 义 ”: 通 过 暴 力 、 破 坏 、 恐 吓 等 手 段 , 制 造 社 会 恐 慌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侵 犯 人 身 财 产 , 或 者 胁 迫 国 家 机 关 、 国 际 组 织 , 以 实 现 其 政 治 、 意 识 形 态 等 目 的 的 主 张 和 行 为 。

【 相 关 解 释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恐 怖 主 义 法 》( 主 席 令 第 36 号 )

★ 第 三 条 本 法 所 称 恐 怖 主 义 , 是 指 通 过 暴 力 、 破 坏 、 恐 吓 等 手 段 , 制 造 社 会 恐 慌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侵 犯 人 身 财 产 , 或 者 胁 迫 国 家 机 关 、 国 际 组 织 , 以 实 现 其 政 治 、 意 识 形 态 等 目 的 的 主 张 和 行 为 。

本 法 所 称 恐 怖 活 动 , 是 指 恐 怖 主 义 性 质 的 下 列 行 为 :

( 一 ) 组 织 、 策 划 、 准 备 实 施 、 实 施 造 成 或 者 意 图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 重 大 财 产 损 失 、 公 共 设 施 损 坏 、 社 会 秩 序 混 乱 等 严 重 社 会 危 害 的 活 动 的 ; ( 二 ) 宣 扬 恐 怖 主 义 , 煽 动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 或 者 非 法 持 有 宣 扬 恐 怖 主 义 的 物 品 , 强 制 他 人 在 公 共 场 所 穿 戴 宣 扬 恐 怖 主 义 的 服 饰 、 标 志 的 ; ( 三 )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的 ; ( 四 ) 为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 恐 怖 活 动 人 员 、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或 者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提 供 信 息 、 资 金 、 物 资 、 劳 务 、 技 术 、 场 所 等 支 持 、 协 助 、 便 利 的 ; ( 五 ) 其 他 恐 怖 活 动 。

本 法 所 称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 是 指 三 人 以 上 为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而 组 成 的 犯 罪 组 织 。

本 法 所 称 恐 怖 活 动 人 员 , 是 指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的 人 和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的 成 员 。

本 法 所 称 恐 怖 事 件 , 是 指 正 在 发 生 或 者 已 经 发 生 的 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重 大 社 会 危 害 的 恐 怖 活 动 。

关 于 办 理 暴 力 恐 怖 和 宗 教 极 端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 劫 持 航 空 器 罪 】 以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劫 持 航 空 器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或 者 使 航 空 器 遭 受 严 重 破 坏 的 , 处 死 刑 。

✅ ★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 劫 持 船 只 、 汽 车 罪 】 以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劫 持 船 只 、 汽 车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行 为 对 象 加 重 犯
劫 持 : 对 人 实 施 暴 力 、 胁 迫 以 控 制 ( 正 在 飞 行 中 或 使 用 中 的 ) 航 空 器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或 者 使 航 空 器 遭 受 严 重 破 坏 包 括 故 意 伤 害 、 杀 人
( 正 在 使 用 中 的 ) 船 只 、 汽 车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故 意 重 伤 、 故 意 杀 人 的 , 应 当 数 罪 并 罚

✅ ★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邮 寄 、 储 存 +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罪 】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邮 寄 、 储 存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储 存 危 险 物 质 罪 】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储 存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 盗 窃 、 抢 夺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 危 险 物 质 罪 】 盗 窃 、 抢 夺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的 , 或 者 盗 窃 、 抢 夺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抢 劫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 危 险 物 质 罪 】 抢 劫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的 , 或 者 抢 劫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 或 者 盗 窃 、 抢 夺 国 家 机 关 、 军 警 人 员 、 民 兵 的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罪 名 对 象 责 任 行 为 罪 数
(1)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邮 寄 、 储 存 :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罪 ;(2)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储 存 : 危 险 物 质 罪 ;(3) 盗 窃 、 抢 夺 :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 危 险 物 质 罪 ;(4) 抢 劫 :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 危 险 物 质 罪 ;(5) 非 法 持 有 、 私 藏 : 枪 支 、 弹 药 罪 。(1)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 危 险 物 质 。(2) 枪 支 :《 枪 支 管 理 法 》 中 的 枪 支 ( 真 枪 , 无 需 有 弹 药 )(3)“ 仿 真 枪 ” 是 假 枪 , 不 是 真 枪 。 故 意 : 明 知 对 象 是 枪 支 等 。 误 将 枪 支 当 普 通 财 物 而 盗 窃 , 前 行 为 是 普 通 盗 窃 罪 ; 后 行 为 是 非 法 持 有 枪 支 罪 , 数 罪 并 罚 。 具 体 对 象 错 误 : 同 一 罪 名 中 选 择 性 对 象 之 间 的 错 误 , 不 影 响 故 意 成 立 。 不 同 罪 名 间 对 象 错 误 : 主 客 观 统 一 于 一 般 法 。(1) 非 法 持 有 ( 控 制 ): 不 符 合 配 备 、 配 置 枪 支 、 弹 药 条 件 人 员 , 违 规 擅 自 持 有 。(2) 私 藏 : 依 法 配 备 、 配 置 枪 支 人 员 , 在 配 备 、 配 枪 条 件 消 除 后 , 违 规 私 自 藏 匿 。(3) 盗 窃 、 抢 夺 、 抢 劫 。(4)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邮 寄 、 储 存 ( 明 知 前 述 枪 支 而 存 放 ) 吸 收 犯 : 之 前 触 犯 的 枪 支 犯 罪 , 之 后 非 法 持 有 枪 支 , 持 枪 被 吸 收 。 持 枪 + 抢 劫 =( 持 枪 ) 抢 劫 罪
枪 是 真 枪 ( 对 象 ), 人 需 明 知 ( 故 意 ); 同 类 误 认 , 仍 有 故 意 ; 非 法 持 枪 , 它 罪 吸 收 。

✅ ★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 非 法 持 有 、 私 藏 枪 支 、 弹 药 罪 】 违 反 枪 支 管 理 规 定 , 非 法 持 有 、 私 藏 枪 支 、 弹 药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罪 】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罪 】 依 法 配 置 枪 支 的 人 员 ,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 丢 失 枪 支 不 报 罪 】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 丢 失 枪 支 不 及 时 报 告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罪 名 主 体 行 为 情 节 ( 结 果 ) 罪 名 类 型 罪 过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罪 ( 自 然 人 、 单 位 )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违 反 枪 支 管 理 规 定 ,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 包 括 质 押 、 赠 与 ) 枪 支 行 为 犯 故 意 ( 对 行 为 )
依 法 配 置 枪 支 的 人 员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情 节 ( 结 果 ) 犯
丢 失 枪 支 不 报 罪 ( 自 然 人 )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丢 失 枪 支 不 及 时 报 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情 节 ( 结 果 ) 犯 、 不 作 为 犯
合 法 配 枪 人 员 , 方 可 出 租 、 出 借 ; 出 借 包 括 质 押 、 赠 与 。 公 务 用 枪 人 员 , 才 能 丢 失 不 报

【 相 关 解 释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枪 支 管 理 法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将 公 务 用 枪 用 作 借 债 质 押 的 行 为 如 何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批 复

客 观 不 法 主 体 : 一 般 主 体 从 事 交 通 运 输 的 人 员 ( 如 司 机 ) 和 非 交 通 运 输 人 员 ( 乘 客 、 行 人 等 ) 都 能 构 成 本 罪
时 空 环 境 : 在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范 围 内 (1) 交 通 运 输 管 理 法 规 所 能 规 范 的 范 围 , 如 公 共 道 路 ( 公 路 )、 桥 梁 、 广 场 等 。 (2) 发 生 在 厂 矿 区 以 及 其 它 地 方 的 汽 车 撞 人 事 故 , 分 别 认 定 为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 重 大 劳 动 安 全 事 故 罪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罪 。
行 为 : 违 章 行 为 违 反 公 路 、 水 上 交 通 运 输 中 的 各 种 交 通 规 则 、 操 作 规 程
结 果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或 者 使 公 私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因 果 关 系 重 大 损 失 结 果 是 由 违 章 行 为 导 致 ( 规 范 保 护 目 的 范 围 内 的 结 果 ); 主 要 条 件 ( 全 部 、 主 要 、 同 等 责 任 )
主 观 责 任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已 满 16 周 岁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精 神 正 常
罪 过 形 式 : 过 失 对 结 果 是 过 失 : 故 意 违 章 , 过 失 结 果 ; 过 失 违 章 , 过 失 结 果 如 对 造 成 公 共 安 全 危 险 的 结 果 具 有 故 意 ( 直 接 故 意 、 间 接 故 意 ), 认 定 为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如 对 特 定 个 人 法 益 有 故 意 , 认 定 为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要 点 : 一 般 主 体 + 公 交 范 围 + 违 章 行 为 + 损 失 结 果 + 因 果 关 系 + 对 结 果 过 失 = 交 通 肇 事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交 通 肇 事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之 一 【 危 险 驾 驶 罪 】 在 道 路 上 驾 驶 机 动 车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追 逐 竞 驶 , 情 节 恶 劣 的 ; ( 二 )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 三 ) 从 事 校 车 业 务 或 者 旅 客 运 输 , 严 重 超 过 额 定 乘 员 载 客 , 或 者 严 重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行 驶 的 ; ( 四 ) 违 反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的 。

【 监 督 者 责 任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对 前 款 第 三 项 、 第 四 项 行 为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择 一 重 处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道 路 机 动 车 1、 追 逐 竞 驶 ( 飙 车 ), 情 节 恶 劣 抽 象 危 险 犯 故 意 1、 有 共 同 犯 罪 。2、 本 罪 不 是 亲 手 犯 , 也 不 是 身 份 犯 。3、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对 第 3、4 项 有 直 接 责 任 , 也 可 构 成
公 路 、 城 市 道 路 和 虽 在 单 位 管 辖 范 围 但 允 许 社 会 机 动 车 通 行 的 地 方 , 包 括 广 场 、 公 共 停 车 场 等 用 于 公 众 通 行 的 场 所 包 括 汽 车 、 摩 托 车 、 拖 拉 机 等 ; 不 包 括 自 行 车 、 电 动 自 行 车 、 马 车 等 随 意 追 逐 、 超 越 其 他 车 辆 , 频 繁 、 突 然 并 线 明 知 。 注 意 : 醉 酒 的 明 知 只 需 知 饮 酒 状 态 下 开 车 , 无 需 认 识 具 体 酒 精 含 量 。
2、 醉 酒 驾 驶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80mg/100ml
3、 从 事 校 车 业 务 或 者 旅 客 运 输 , 严 重 超 载 、 超 速
4、 违 规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具 体 危 险 犯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办 理 醉 酒 危 险 驾 驶 刑 事 案 件 的 意 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 公 众 场 所 ) 交 通 安 全 法

✅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之 二 【 妨 害 安 全 驾 驶 罪 】 对 行 驶 中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驾 驶 人 员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抢 控 驾 驶 操 纵 装 置 , 干 扰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正 常 行 驶 ,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的 , 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前 款 规 定 的 驾 驶 人 员 在 行 驶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擅 离 职 守 , 与 他 人 互 殴 或 者 殴 打 他 人 ,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择 一 重 处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场 景 行 驶 中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两 种 行 为 对 驾 驶 人 员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抢 控 驾 驶 操 纵 装 置 , 干 扰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正 常 行 驶
驾 驶 人 员 : 擅 离 职 守 , 与 他 人 互 殴 或 者 殴 打 他 人
既 遂 标 准 具 体 危 险 犯 :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罪 数 同 时 触 犯 它 罪 , 择 一 重 处

✅ ★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 在 生 产 、 作 业 中 违 反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的 规 定 ,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强 令 、 组 织 他 人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罪 】 强 令 他 人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 或 者 明 知 存 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而 不 排 除 , 仍 冒 险 组 织 作 业 ,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时 空 环 境 :“ 生 产 、 作 业 中 ” 包 括 违 法 生 产 。 无 照 单 位 人 员 , 劳 改 企 业 中 直 接 从 事 生 产 的 在 押 罪 犯 都 可 构 成
主 体 生 产 、 作 业 人 员 ( 自 然 人 )。 包 括 :(1) 负 有 组 织 、 指 挥 或 者 管 理 职 责 的 负 责 人 、 管 理 人 员 ;(2) 实 际 控 制 人 、 投 资 人 等 人 员 ;(3) 直 接 从 事 生 产 、 作 业 的 人 员
行 为 :“ 违 反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 的 行 为 包 括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罪 过 形 式 对 结 果 是 过 失 。 对 违 章 行 为 可 以 是 故 意 、 过 失
结 果 :“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 实 害 结 果
法 条 竞 合 整 体 法 与 部 分 法 : 本 罪 结 果 可 包 容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罪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 失 火 罪 等
一 般 法 与 特 别 法 : 强 令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罪 、 重 大 劳 动 安 全 事 故 罪 、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是 特 别 法

✅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之 一 【 危 险 作 业 罪 】 在 生 产 、 作 业 中 违 反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的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具 有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现 实 危 险 的 , 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一 ) 关 闭 、 破 坏 直 接 关 系 生 产 安 全 的 监 控 、 报 警 、 防 护 、 救 生 设 备 、 设 施 , 或 者 篡 改 、 隐 瞒 、 销 毁 其 相 关 数 据 、 信 息 的 ; ( 二 ) 因 存 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被 依 法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停 止 施 工 、 停 止 使 用 有 关 设 备 、 设 施 、 场 所 或 者 立 即 采 取 排 除 危 险 的 整 改 措 施 , 而 拒 不 执 行 的 ; ( 三 )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或 者 许 可 , 擅 自 从 事 矿 山 开 采 、 金 属 冶 炼 、 建 筑 施 工 , 以 及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 经 营 、 储 存 等 高 度 危 险 的 生 产 作 业 活 动 的 。

✅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 违 反 爆 炸 性 、 易 燃 性 、 放 射 性 、 毒 害 性 、 腐 蚀 性 物 品 的 管 理 规 定 , 在 生 产 、 储 存 、 运 输 、 使 用 中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之 一 【 不 报 、 谎 报 安 全 事 故 罪 】 在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后 ,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不 报 或 者 谎 报 事 故 情 况 , 贻 误 事 故 抢 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主 体 :“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 包 括 :(1) 负 有 组 织 、 指 挥 或 者 管 理 职 责 的 负 责 人 、 管 理 人 员 ;(2) 实 际 控 制 人 、 投 资 人 ;(3) 其 他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时 间 :“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后 ” 但 不 要 求 发 生 在 安 全 事 故 完 全 结 束 之 后
行 为 :“ 不 报 或 者 谎 报 事 故 情 况 ” 不 作 为 : 不 报 告 , 或 者 不 如 实 报 告
情 节 犯 :“ 贻 误 事 故 抢 救 , 情 节 严 重 ” 包 括 过 失 致 重 伤 、 死 亡
共 犯 其 它 不 具 身 份 的 人 , 与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串 通 , 不 报 或 者 谎 报 事 故 情 况
罪 数 (1) 因 故 意 阻 挠 开 展 抢 救 、 隐 藏 、 遗 弃 等 不 救 助 行 为 而 导 致 死 亡 重 伤 , 以 故 意 杀 人 罪 或 者 故 意 伤 害 罪 ( 不 作 为 ) 定 罪 处 罚 ( 原 理 : 想 象 竞 合 择 一 重 罪 )(2) 数 罪 并 罚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触 犯 构 成 危 害 生 产 安 全 犯 罪 , 又 触 犯 贪 污 、 受 贿 犯 罪
区 分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报 告 , 构 成 滥 用 职 权 罪 或 玩 忽 职 守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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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罪

第 一 节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第 一 节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1+8+1)2 个 行 为 犯 ( 有 毒 食 品 、 假 药 ),3 个 危 险 犯 ( 不 含 标 准 食 品 、 医 用 器 材 、 妨 害 药 管 ), 其 它 结 果 犯
第 140 条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数 额 犯 ( 结 果 犯 ): 销 售 金 额 5 万 元 ( 既 遂 ), 货 值 金 额 达 到 15 万 元 ( 未 遂 ) 一 般 法
第 141 条 生 产 、 销 售 、 提 供 假 药 罪 行 为 犯 ( 抽 象 危 险 犯 ) 特 别 法 。 本 节 法 条 竞 合 规 则 : 择 一 重 处
第 142 条 生 产 、 销 售 、 提 供 劣 药 罪 结 果 犯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 轻 伤 )
第 142 条 之 一 妨 害 药 品 管 理 罪 危 险 犯 : 足 以 严 重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第 143 条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罪 危 险 犯 : 足 以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患
第 144 条 生 产 、 销 售 有 毒 、 有 害 食 品 罪 行 为 犯 ( 抽 象 危 险 犯 )
第 145 条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标 准 的 医 用 器 材 罪 危 险 犯 : 足 以 严 重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第 146 条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产 品 罪 结 果 犯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轻 伤 )
第 147 条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农 药 、 兽 药 、 化 肥 、 种 子 罪 结 果 犯 : 使 生 产 遭 受 较 大 损 失
第 148 条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的 化 妆 品 罪 结 果 犯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轻 伤 )
罪 数 :(1) 想 象 竞 合 : 同 时 触 犯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犯 罪 、 非 法 经 营 罪 等 。(2) 数 罪 并 罚 : 实 施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 又 妨 害 公 务 罪 。

✅ ★★★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在 产 品 中 掺 杂 、 掺 假 , 以 假 充 真 ,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 销 售 金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二 十 万 元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 销 售 金 额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五 十 万 元 的 , 处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 销 售 金 额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二 百 万 元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 销 售 金 额 二 百 万 元 以 上 的 , 处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四 种 行 为 掺 杂 、 掺 假 在 产 品 中 掺 入 杂 质 或 者 异 物 , 致 使 产 品 质 量 不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产 品 明 示 质 量 标 准 规 定 的 质 量 要 求 , 降 低 、 失 去 应 有 使 用 性 能
以 假 充 真 以 不 具 有 某 种 使 用 性 能 的 产 品 冒 充 具 有 该 种 使 用 性 能 的 产 品
以 次 充 好 以 低 等 级 、 低 档 次 产 品 冒 充 高 等 级 、 高 档 次 产 品 , 或 者 以 残 次 、 废 旧 零 配 件 组 合 、 拼 装 后 冒 充 正 品 或 者 新 产 品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不 符 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质 量 要 求 的 产 品
既 遂 标 准 销 售 金 额 5 万 元 以 上
未 遂 标 准 货 值 金 额 达 到 15 万 元 以 上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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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 生 产 、 销 售 、 提 供 假 药 罪 】 生 产 、 销 售 假 药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药 品 使 用 单 位 的 人 员 明 知 是 假 药 而 提 供 给 他 人 使 用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 生 产 、 销 售 、 提 供 劣 药 罪 】 生 产 、 销 售 劣 药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药 品 使 用 单 位 的 人 员 明 知 是 劣 药 而 提 供 给 他 人 使 用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之 一 【 妨 害 药 品 管 理 罪 】 违 反 药 品 管 理 法 规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足 以 严 重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生 产 、 销 售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禁 止 使 用 的 药 品 的 ;

( 二 ) 未 取 得 药 品 相 关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生 产 、 进 口 药 品 或 者 明 知 是 上 述 药 品 而 销 售 的 ;

( 三 ) 药 品 申 请 注 册 中 提 供 虚 假 的 证 明 、 数 据 、 资 料 、 样 品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的 ;

( 四 ) 编 造 生 产 、 检 验 记 录 的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又 构 成 本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之 罪 或 者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生 产 、 销 售 、 提 供 假 药 罪 生 产 、 销 售 、 提 供 劣 药 罪 妨 害 药 品 管 理 罪 ( 禁 药 、 未 经 批 准 药 ) 非 法 经 营 罪
假 药 :“ 假 药 不 是 真 药 ”, 大 体 上 指 与 标 明 成 份 不 符 、 变 劣 药 :“ 劣 药 是 不 合 格 的 药 ”, 大 体 上 指 药 品 成 分 禁 药 、 未 经 批 准 药 无 证 销 售 药 品 、 原 料
质 的 药 含 量 不 达 标 、 过 期 药
1、 药 品 所 含 成 份 与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规 定 的 成 份 不 符 ;2、 以 非 药 品 冒 充 药 品 或 者 以 他 种 药 品 冒 充 此 种 药 品 ;3、 变 质 的 药 品 ;4、 药 品 所 标 明 的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超 出 规 定 范 围 1、 药 品 成 份 的 含 量 不 符 合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2、 被 污 染 的 药 品 ;3、 未 标 明 或 者 更 改 有 效 期 的 药 品 ;4、 未 注 明 或 者 更 改 产 品 批 号 的 药 品 ;5、 超 过 有 效 期 的 药 品 ;6、 擅 自 添 加 防 腐 剂 、 辅 料 的 药 品 ;7、 其 他 不 符 合 药 品 标 准 的 药 品 1、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禁 止 使 用 的 药 品 ; 2、 未 取 得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生 产 、 进 口 药 品 1、 未 取 得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的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非 法 经 营 药 品 ;2、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药 用 要 求 的 非 药 品 原 料 、 辅 料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公 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决 定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清 单 (2023 年 版 )》 第 915 项 ]
注 意 :2019 年 8 月 26 日 修 订 的 《 药 品 管 理 法 》, 不 再 将 “ 未 取 得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生 产 、 进 口 药 品 ” 列 为 “ 假 药 ” 不 再 将 “ 使 用 未 按 照 规 定 审 评 、 审 批 的 原 料 药 、 包 装 材 料 和 容 器 生 产 药 品 ” 列 为 “ 假 药 ”、“ 劣 药 ”
行 为 犯 结 果 犯 : 轻 伤 以 上 危 险 犯 : 足 以 严 重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数 额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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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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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罪 】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 足 以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病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 生 产 、 销 售 有 毒 、 有 害 食 品 罪 】 在 生 产 、 销 售 的 食 品 中 掺 入 有 毒 、 有 害 的 非 食 品 原 料 的 , 或 者 销 售 明 知 掺 有 有 毒 、 有 害 的 非 食 品 原 料 的 食 品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有 毒 、 有 害 的 非 食 品 原 料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食 品 中 有 禁 用 、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相 关 物 质 不 达 标
(1) 因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 被 法 律 、 法 规 禁 止 在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添 加 、 使 用 的 物 质 ;(2) 因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 被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列 入 《 食 品 中 可 能 违 法 添 加 的 非 食 用 物 质 名 单 》《 保 健 食 品 中 可 能 非 法 添 加 的 物 质 名 单 》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公 告 的 禁 用 农 药 、《 食 品 动 物 中 禁 止 使 用 的 药 品 及 其 他 化 合 物 清 单 》 等 名 单 上 的 物 质 ;(3) 其 他 有 毒 、 有 害 的 物 质 。(4) 利 用 “ 地 沟 油 ” 生 产 “ 食 用 油 ” 的 , 即 指 用 餐 厨 垃 圾 、 废 弃 油 脂 、 各 类 肉 及 肉 制 品 加 工 废 弃 物 等 非 食 品 原 料 , 生 产 、 加 工 “ 食 用 油 ”(1) 含 有 严 重 超 出 标 准 限 量 的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 农 药 残 留 、 兽 药 残 留 、 生 物 毒 素 、 重 金 属 等 污 染 物 质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物 质 的 ;(2) 属 于 病 死 、 死 因 不 明 或 者 检 验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畜 、 禽 、 兽 、 水 产 动 物 肉 类 及 其 制 品 的 ;(3) 属 于 国 家 为 防 控 疾 病 等 特 殊 需 要 明 令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的 ;(4) 特 殊 医 学 用 途 配 方 食 品 、 专 供 婴 幼 儿 的 主 辅 食 品 营 养 成 分 严 重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的 ;(5) 其 他 足 以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病 的 情 形 。
行 为 犯 危 险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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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产 品 罪 】 生 产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电 器 、 压 力 容 器 、 易 燃 易 爆 产 品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 或 者 销 售 明 知 是 以 上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

✅ ★★★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 【 本 节 法 条 竞 合 处 理 规 则 ( 择 一 重 处 )】 生 产 、 销 售 本 节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至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所 列 产 品 , 不 构 成 各 该 条 规 定 的 犯 罪 , 但 是 销 售 金 额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 依 照 本 节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生 产 、 销 售 本 节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至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所 列 产 品 , 构 成 各 该 条 规 定 的 犯 罪 , 同 时 又 构 成 本 节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第 一 步 , 根 据 销 售 数 额 (5 万 ) 确 定 行 为 人 是 否 构 成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 销 售 金 额 5 万 元 以 上 构 成 此 罪 的 既 遂 ; 销 售 金 额 未 达 5 万 、 货 值 金 额 达 到 15 万 元 的 , 构 成 此 罪 的 未 遂 。 销 售 金 额 未 达 5 万 、 货 值 金 额 也 未 达 到 15 万 元 的 , 一 般 不 以 此 罪 处 理 。

第 二 步 , 确 定 行 为 人 生 产 、 销 售 的 特 殊 伪 劣 产 品 属 于 8 类 特 殊 伪 劣 产 品 中 的 哪 一 类 , 并 根 据 该 罪 的 成 罪 条 件 ( 行 为 犯 、 危 险 犯 、 结 果 犯 ) 确 认 其 是 否 构 成 该 罪 。

第 三 步 , 如 果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只 符 合 前 述 其 中 的 一 种 情 形 , 则 依 该 符 合 情 形 一 罪 处 理 。 如 果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同 时 符 合 前 述 两 种 情 形 , 则 择 一 重 罪 处 理 。

第 二 节 走 私 罪

第 二 节 走 私 罪 (9+1)

151 条 1 款 走 私 武 器 、 弹 药 罪 禁 止 进 出 口 走 私 出 入 境 均 成 罪 法 益 : 进 出 口 均 制 秩 序
走 私 核 材 料 罪
走 私 假 币 罪
2 款 走 私 文 物 罪 限 制 出 口 走 私 出 境 时 构 成 本 罪
走 私 贵 重 金 属 罪
走 私 珍 贵 动 物 、 珍 贵 动 物 动 物 制 品 罪 禁 止 进 出 口 走 私 出 入 境 均 成 罪
3 款 走 私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罪 限 制 进 出 口 包 括 限 制 进 出 口 物 品
152 条 走 私 淫 秽 物 品 罪 禁 止 进 出 口 以 牟 利 或 传 播 为 目 的
2 款 走 私 废 物 罪 限 制 进 口 走 私 进 境 时 构 成 本 罪
153 条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 物 品 罪 自 由 进 口 或 出 口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10 万 元 法 益 : 关 税 征 用

✅ ★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 走 私 武 器 、 弹 药 罪 ; 走 私 核 材 料 罪 ; 走 私 假 币 罪 】 走 私 武 器 、 弹 药 、 核 材 料 或 者 伪 造 的 货 币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走 私 文 物 罪 ; 走 私 贵 重 金 属 罪 ; 走 私 珍 贵 动 物 、 珍 贵 动 物 制 品 罪 】 走 私 国 家 禁 止 出 口 的 文 物 、 黄 金 、 白 银 和 其 他 贵 重 金 属 或 者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珍 贵 动 物 及 其 制 品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走 私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罪 】 走 私 珍 稀 植 物 及 其 制 品 等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其 他 货 物 、 物 品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本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本 条 各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文 物 管 理 等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 走 私 淫 秽 物 品 罪 】 以 牟 利 或 者 传 播 为 目 的 , 走 私 淫 秽 的 影 片 、 录 像 带 、 录 音 带 、 图 片 、 书 刊 或 者 其 他 淫 秽 物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 走 私 废 物 罪 】 逃 避 海 关 监 管 将 境 外 固 体 废 物 、 液 态 废 物 和 气 态 废 物 运 输 进 境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 物 品 罪 】 走 私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以 外 的 货 物 、 物 品 的 ,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 分 别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罚 :

( 一 ) 走 私 货 物 、 物 品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较 大 或 者 一 年 内 曾 因 走 私 被 给 予 二 次 行 政 处 罚 后 又 走 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 二 ) 走 私 货 物 、 物 品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 三 ) 走 私 货 物 、 物 品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对 多 次 走 私 未 经 处 理 的 , 按 照 累 计 走 私 货 物 、 物 品 的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 变 相 走 私 行 为 】 下 列 走 私 行 为 , 根 据 本 节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一 ) 未 经 海 关 许 可 并 且 未 补 缴 应 缴 税 额 , 擅 自 将 批 准 进 口 的 来 料 加 工 、 来 件 装 配 、 补 偿 贸 易 的 原 材 料 、 零 件 、 制 成 品 、 设 备 等 保 税 货 物 , 在 境 内 销 售 牟 利 的 ; ( 二 ) 未 经 海 关 许 可 并 且 未 补 缴 应 缴 税 额 , 擅 自 将 特 定 减 税 、 免 税 进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 在 境 内 销 售 牟 利 的 。

✅ ★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条 【 间 接 走 私 行 为 】 下 列 行 为 , 以 走 私 罪 论 处 , 依 照 本 节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 一 ) 直 接 向 走 私 人 非 法 收 购 国 家 禁 止 进 口 物 品 的 , 或 者 直 接 向 走 私 人 非 法 收 购 走 私 进 口 的 , 或 者 其 他 货 物 、 物 品 , 数 额 较 大 的 ; ( 二 ) 在 内 海 、 领 海 、 界 河 、 界 湖 运 输 、 收 购 、 贩 卖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物 品 的 , 或 者 运 输 、 收 购 、 贩 卖 国 家 限 制 进 出 口 货 物 、 物 品 , 数 额 较 大 , 没 有 合 法 证 明 的 。

走 私 行 为 直 接 走 私 绕 关
通 关 时 不 如 实 申 报
变 相 走 私 未 经 海 关 许 可 并 且 未 补 缴 应 缴 税 额 , 擅 自 将 批 准 进 口 的 来 料 加 工 、 来 件 装 配 、 补 偿 贸 易 的 原 材 料 、 零 件 、 制 成 品 、 设 备 等 保 税 货 物 ,
在 境 内 销 售 牟 利 的
未 经 海 关 许 可 并 且 未 补 缴 应 缴 税 额 , 擅 自 将 特 定 减 税 、 免 税 进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 在 境 内 销 售 牟 利 的
间 接 走 私 ( 准 走 私 ) 直 接 向 走 私 人 非 法 收 购 国 家 禁 止 进 口 物 品 的 , 或 者 直 接 向 走 私 人 非 法 收 购 走 私 进 口 的 其 他 货 物 、 物 品
在 内 海 、 领 海 、 界 河 、 界 湖 运 输 、 收 购 、 贩 卖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物 品 的 , 或 者 运 输 、 收 购 、 贩 卖 国 家 限 制 进 出 口 货 物 、 物 品 , 数 额 较 大 , 没 有 合 法 证 明 的

✅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 走 私 罪 的 共 犯 】 与 走 私 罪 犯 通 谋 , 为 其 提 供 贷 款 、 资 金 、 账 号 、 发 票 、 证 明 , 或 者 为 其 提 供 运 输 、 保 管 、 邮 寄 或 者 其 他 方 便 的 , 以 走 私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 武 装 掩 护 走 私 、 抗 拒 缉 私 的 处 罚 】 武 装 掩 护 走 私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罪 名 : 仍 构 成 特 定 走 私 犯 罪 。 量 刑 :)

【 妨 害 公 务 数 罪 并 罚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抗 拒 缉 私 的 , 以 走 私 罪 和 本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阻 碍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罪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走 私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三 节 妨 害 对 公 司 、 企 业 的 管 理 秩 序 罪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罪 】 申 请 公 司 登 记 使 用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 欺 骗 公 司 登 记 主 管 部 门 ,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数 额 巨 大 、 后 果 严 重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金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 虚 假 出 资 、 抽 逃 出 资 罪 】 公 司 发 起 人 、 股 东 违 反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未 交 付 货 币 、 实 物 或 者 未 转 移 财 产 权 , 虚 假 出 资 , 或 者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又 抽 逃 其 出 资 , 数 额 巨 大 、 后 果 严 重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虚 假 出 资 金 额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金 额 百 分 之 二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相 关 解 释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的 解 释

(2014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讨 论 了 公 司 法 修 改 后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对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登 记 制 、 认 缴 登 记 制 的 公 司 的 适 用 范 围 问 题 , 解 释 如 下 :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只 适 用 于 依 法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登 记 制 的 公 司 。

✅ 第 一 百 六 十 条 【 欺 诈 发 行 证 券 罪 】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 认 股 书 、 公 司 、 企 业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等 发 行 文 件 中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编 造 重 大 虚 假 内 容 , 发 行 股 票 或 者 公 司 、 企 业 债 券 、 存 托 凭 证 或 者 国 务 院 依 法 认 定 的 其 他 证 券 , 数 额 巨 大 、 后 果 严 重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组 织 、 指 使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非 法 募 集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一 倍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非 法 募 集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一 倍 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非 法 募 集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一 倍 以 下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 违 规 披 露 、 不 披 露 重 要 信 息 罪 】 依 法 负 有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的 公 司 、 企 业 向 股 东 和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虚 假 的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或 者 对 依 法 应 当 披 露 的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不 按 照 规 定 披 露 , 严 重 损 害 股 东 或 者 其 他 人 利 益 ,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前 款 规 定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实 施 或 者 组 织 、 指 使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的 , 或 者 隐 瞒 相 关 事 项 导 致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发 生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犯 前 款 罪 的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是 单 位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 妨 害 清 算 罪 】 公 司 、 企 业 进 行 清 算 时 , 隐 匿 财 产 , 对 资 产 负 债 表 或 者 财 产 清 单 作 虚 伪 记 载 或 者 在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 企 业 财 产 , 严 重 损 害 债 权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利 益 的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 ★★★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 归 个 人 所 有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受 贿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和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 对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罪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给 予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对 外 国 公 职 人 员 、 国 际 公 共 组 织 官 员 行 贿 罪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商 业 利 益 , 给 予 外 国 公 职 人 员 或 者 国 际 公 共 组 织 官 员 以 财 物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从 宽 】 行 贿 人 在 被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行 贿 行 为 的 , 可 以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亦 即 , 不 具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身 份 、

但 有 职 务 便 利 的 人 员 。
其 一 , 常 设 组 织 中 的 工 作 人 员 ( 不 从 事 公 务 , 但 有 职 务 便 利 )。 (1) 非 国 有 单 位 中 , 有 职 务 的 人 员 : 非 国 有 的 公 司 企 业 、 社 会 团 体 ;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小 组 等 常 设 性 的 组 织 中 的 工 作 人 员 。 (2) 国 有 单 位 中 , 不 从 事 公 务 、 但 有 职 务 的 人 员 :1、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人 员 中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医 生 ( 不 从 事 公 务 );2、 公 立 学 校 中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教 师 ( 不 从 事 公 务 )。 其 二 , 非 国 有 的 、 非 常 设 性 组 织 中 , 有 职 务 的 工 作 人 员 ( 不 从 事 公 务 , 但 有 职 务 便 利 )。(1) 为 组 织 体 育 赛 事 、 文 艺 演 出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活 动 而 成 立 的 组 委 会 、 筹 委 会 、 工 程 承 包 队 等 ; (2)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 (3) 竞 争 性 谈 判 采 购 中 谈 判 小 组 ; (4) 询 价 采 购 中 询 价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 等 。
以 上 组 织 中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从 事 公 务 ), 如 果 利 用 公 务 便 利 , 构 成 受 贿 罪 。

【 相 关 解 释 】

单 位 公 务 身 份 事 例 罪 名
国 有 单 位 从 事 公 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国 有 医 院 院 长 利 用 院 长 身 份 ; 公 立 高 校 教 师 受 单 位 委 派 受 贿 罪
不 从 事 公 务 ; 有 职 务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国 有 医 院 院 长 利 用 医 生 身 份 ; 公 立 高 校 教 师 利 用 老 师 身 份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非 国 有 单 位 从 事 公 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村 长 受 政 府 委 托 受 贿 罪
不 从 事 公 务 ; 有 职 务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村 长 受 政 府 管 理 村 集 体 事 务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商 业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修 正 :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 非 法 经 营 同 类 营 业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 自 己 经 营 或 者 为 他 人 经 营 与 其 所 任 职 公 司 、 企 业 同 类 的 营 业 , 获 取 非 法 利 益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其 他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 致 使 公 司 、 企 业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行 为 形 式 一 行 为 形 式 二
主 体 身 份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其 他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行 为 自 己 经 营 , 或 者 为 他 人 经 营 , 与 其 所 任 职 公 司 、 企 业 同 类 的 营 业
结 果 获 取 非 法 利 益 , 数 额 巨 大 致 使 公 司 、 企 业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修 正 :【 为 亲 友 非 法 牟 利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将 本 单 位 的 盈 利 业 务 交 由 自 己 的 亲 友 进 行 经 营 的 ; ( 二 ) 以 明 显 高 于 市 场 的 价 格 从 自 己 的 亲 友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采 购 商 品 、 接 受 服 务 或 者 以 明 显 低 于 市 场 的 价 格 向 自 己 的 亲 友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销 售 商 品 、 提 供 服 务 的 ; ( 三 ) 从 自 己 的 亲 友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采 购 、 接 受 不 合 格 商 品 、 服 务 的 。

其 他 公 司 、 企 业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 致 使 公 司 、 企 业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主 体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其 他 公 司 、 企 业 的 工 作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
行 为 1 移 交 盈 利 业 务 : 将 本 单 位 的 盈 利 业 务 交 由 自 己 的 亲 友 进 行 经 营
2 高 买 、 低 卖 : 以 明 显 高 于 市 场 的 价 格 向 自 己 的 亲 友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采 购 商 品 、 接 受 服 务 ; 以 明 显 低 于 市 场 的 价 格 向 自 己 的 亲 友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销 售 商 品 、 接 受 服 务 的
3 买 不 合 格 商 品 、 服 务 : 向 自 己 的 亲 友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采 购 不 合 格 商 品 、 服 务
结 果 致 使 公 司 、 企 业 利 益 遭 受 ( 特 别 ) 重 大 损 失
与 贪 污 罪 ( 或 职 务 侵 占 罪 ) 的 关 系 : 本 罪 是 利 用 交 易 行 为 使 亲 友 获 利 、 本 单 位 受 损 ; 如 直 接 贪 利 给 本 人 ( 或 财 产 共 有 人 ), 构 成 贪 污 罪 ( 或 职 务 侵 占 罪 )

✅ ★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条 【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失 职 被 骗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 在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 因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被 诈 骗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条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失 职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的 工 作 人 员 , 由 于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 造 成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破 产 或 者 严 重 损 失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国 有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徇 私 舞 弊 ,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修 正 :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条 【 徇 私 舞 弊 低 价 折 股 、 出 售 公 司 、 企 业 资 产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 徇 私 舞 弊 , 将 国 有 资 产 低 价 折 股 或 者 低 价 出 售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其 他 公 司 、 企 业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 徇 私 舞 弊 , 将 公 司 、 企 业 资 产 低 价 折 股 或 者 低 价 出 售 , 致 使 公 司 、 企 业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四 节 破 坏 金 融 管 理 秩 序 罪

✅ ★★★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 伪 造 货 币 罪 】 伪 造 货 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伪 造 货 币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 二 ) 伪 造 货 币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 三 )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 ★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 出 售 、 购 买 、 运 输 假 币 罪 】 出 售 、 购 买 伪 造 的 货 币 或 者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货 币 而 运 输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金 融 工 作 人 员 购 买 假 币 、 以 假 币 换 取 货 币 罪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购 买 伪 造 的 货 币 或 者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以 伪 造 的 货 币 换 取 货 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 伪 造 并 出 售 、 运 输 定 伪 造 货 币 罪 一 罪 】 伪 造 货 币 并 出 售 或 者 运 输 伪 造 的 货 币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 持 有 、 使 用 假 币 罪 】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货 币 而 持 有 、 使 用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 变 造 货 币 罪 】 变 造 货 币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假 币 犯 罪 对 象 : 真 币 (1) 正 在 流 通 : 境 内 或 境 外 流 通 均 可 。 使 用 伪 造 的 停 止 流 通 的 货 币 , 构 成 诈 骗 罪
(2) 币 种 : 人 民 币 、 境 外 ( 港 澳 台 ) 币 、 外 国 货 币 。 包 括 硬 币 与 纸 币 、 普 通 纪 念 币 和 贵 金 属 纪 念 币
(3) 存 在 对 应 的 真 币 。 伪 造 根 本 就 不 存 在 的 货 币 , 可 构 成 诈 骗 罪
假 币 形 态 外 观 上 足 以 使 一 般 人 误 信 为 真 货 币
行 为 伪 造 全 部 做 假 。 真 币 与 假 币 拼 接 ( 部 分 真 部 分 假 ) 亦 属 伪 造
变 造 部 分 有 真 , 需 部 分 保 留 原 合 法 货 币 符 号 。 只 使 用 原 货 币 材 质 而 不 保 留 原 货 币 符 号 的 , 系 伪 造 货 币 行 为
出 售 ; 购 买 一 般 对 方 知 情 是 假 币 。 将 假 币 当 商 品 , 有 偿 转 让 、 有 偿 交 付 伪 造 的 货 币 。 购 买 假 币 , 有 偿 取 得 假 币
使 用 一 般 对 方 不 知 情 是 假 币 。 将 假 币 代 替 真 币 投 入 流 通 领 域 ( 流 通 或 兑 换 ) 使 用
运 输 转 移 假 币 的 存 在 地 点
持 有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货 币 而 持 有 , 包 括 接 受 赠 与 、 保 管
故 意 故 意 。 明 知 对 象 是 假 币
罪 数 (1) 伪 造 假 币 又 出 售 、 运 输 ( 同 宗 假 币 ), 按 伪 造 假 币 罪 从 重 处 罚
(2) 购 买 假 币 后 使 用 ( 同 宗 假 币 ), 以 购 买 假 币 罪 从 重 处 罚
(3) 出 售 、 运 输 假 币 , 同 时 又 使 用 的 , 数 罪 并 罚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伪 造 货 币 等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 ★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 高 利 转 贷 罪 (=“ 挣 利 息 差 罪 ”)】 以 转 贷 牟 利 为 目 的 , 套 取 金 融 机 构 信 贷 资 金 高 利 转 贷 他 人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行 为 “ 套 取 金 融 机 构 信 贷 资 金 高 利 转 贷 他 人 ”
罪 量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
责 任 故 意
目 的 :“ 以 转 贷 牟 利 目 的 ”
与 骗 取 贷 款 罪 特 别 法 与 一 般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关 系

✅ ★★★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之 一 【 骗 取 贷 款 、 票 据 承 兑 、 金 融 票 证 罪 】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 票 据 承 兑 、 信 用 证 、 保 函 等 , 给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给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造 成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骗 取 贷 款 行 为 : 贷 款 时 弄 虚 作 假
无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骗 取 贷 款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骗 贷 时 以 转 贷 牟 利 为 目 高 利 转 贷 罪 ( 骗 取 贷 款 罪 的 特 别 法 )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贷 款 诈 骗 罪 ( 犯 罪 数 额 : 以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的 部 分 款 项 认 定 ) 只 能 由 自 然 人 构 成
欺 骗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行 为 :(1) 没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但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 定 骗 取 贷 款 罪 ; 具 有 转 贷 牟 利 目 的 , 定 高 利 转 贷 罪 。(2)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构 成 贷 款 诈 骗 罪 ; 只 能 由 自 然 人 构 成 。

✅ ★★★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扰 乱 金 融 秩 序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在 提 起 公 诉 前 积 极 退 赃 , 减 少 损 害 结 果 发 生 的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非 法 集 资 行 为 : 违 反 国 家 金 融 管 理 法 律 规 定 , 向 社 会 公 众 ( 包 括 单 位 和 个 人 , 不 包 括 亲 友 或 者 单 位 内 部 针 对 特 定 对 象 ) 吸 收 资 金 , 并 同 时 具 备 四 个 条 件 :

(1) 未 经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许 可 或 者 借 用 合 法 经 营 的 形 式 吸 收 资 金 ; (2) 通 过 网 络 、 媒 体 、 推 介 会 、 传 单 、 手 机 信 息 等 途 径 向 社 会 公 开 宣 传 ; (3) 承 诺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以 货 币 、 实 物 、 股 权 等 方 式 还 本 付 息 或 者 给 付 回 报 ; (4) 向 社 会 公 众 即 社 会 不 特 定 对 象 吸 收 资 金 。

还 可 包 括 : 在 向 亲 友 或 者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吸 收 资 金 的 过 程 中 , 明 知 亲 友 或 者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吸 收 资 金 而 予 以 放 任 的 ; 以 吸 收 资 金 为 目 的 , 将 社 会 人 员 吸 收 为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 并 向 其 吸 收 资 金 的 。

无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集 资 诈 骗 罪 犯 罪 数 额 : 对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的 部 分 款 项 认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非 法 集 资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中 的 “ 向 社 会 公 开 宣 传 ”, 包 括 以 各 种 途 径 向 社 会 公 众 传 播 吸 收 资 金 的 信 息 , 以 及 明 知 吸 收 资 金 的 信 息 向 社 会 公 众 扩 散 而 予 以 放 任 等 情 形 。

✅ ★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 伪 造 、 变 造 金 融 票 证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伪 造 、 变 造 金 融 票 证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伪 造 、 变 造 汇 票 、 本 票 、 支 票 的 ; ( 二 ) 伪 造 、 变 造 委 托 收 款 凭 证 、 汇 款 凭 证 、 银 行 存 单 等 其 他 银 行 结 算 凭 证 的 ; ( 三 ) 伪 造 、 变 造 信 用 证 或 者 附 随 的 单 据 、 文 件 的 ; ( 四 ) 伪 造 信 用 卡 的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伪 造 行 为 定 性 用 以 诈 骗
伪 造 、 变 造 金 融 票 证 罪 伪 造 变 造 汇 票 、 本 罪 、 支 票 票 据 诈 骗 罪
委 托 收 款 凭 证 、 汇 款 凭 证 、 银 行 存 单 等 其 他 银 行 结 算 凭 证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信 用 证 或 者 附 随 的 单 据 、 文 件 信 用 证 诈 骗 罪
伪 造 信 用 卡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之 一 【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量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 一 )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而 持 有 、 运 输 的 , 或 者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空 白 信 用 卡 而 持 有 、 运 输 , 数 量 较 大 的 ; ( 二 ) 非 法 持 有 他 人 信 用 卡 , 数 量 较 大 的 ; ( 三 ) 使 用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信 用 卡 的 ; ( 四 ) 出 售 、 购 买 、 为 他 人 提 供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或 者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的 。

【 窃 取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信 用 卡 信 息 罪 】 窃 取 、 收 买 或 者 非 法 提 供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的 ,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犯 第 二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偷 、 卖 信 息 非 法 获 取 、 提 供 真 卡 信 息 窃 取 、 收 买 或 者 非 法 提 供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窃 取 、 收 买 或 者 非 法 提 供 信 用 卡 信 息 罪
造 假 卡 伪 造 信 用 卡 伪 造 金 融 票 证 罪
骗 领 真 卡 使 用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信 用 卡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罪
持 假 卡 , 非 法 持 真 卡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而 持 有 、 运 输 的 , 或 者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空 白 信 用 卡 而 持 有 、 运 输 ; 非 法 持 有 他 人 信 用 卡
买 卖 出 售 、 购 买 、 提 供 假 卡 出 售 、 购 买 、 为 他 人 提 供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或 者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用 假 卡 , 非 法 用 真 卡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 或 者 使 用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的 ; 使 用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的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的 ; 恶 意 透 支
偷 卡 盗 窃 真 卡 并 使 用 盗 窃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盗 窃 罪
抢 卡 抢 劫 真 卡 抢 劫 真 卡 不 使 用 、 使 用 抢 劫 罪
冒 用 其 它 冒 用 诈 骗 、 捡 拾 、 抢 夺 、 敲 诈 真 卡 并 使 用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 内 幕 交 易 、 泄 露 内 幕 信 息 罪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员 或 者 非 法 获 取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员 , 在 涉 及 证 券 的 发 行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或 者 其 他 对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价 格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信 息 尚 未 公 开 前 , 买 入 或 者 卖 出 该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与 该 内 幕 信 息 有 关 的 期 货 交 易 , 或 者 泄 露 该 信 息 , 或 者 明 示 、 暗 示 他 人 从 事 上 述 交 易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内 幕 信 息 、 知 情 人 员 的 范 围 ,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确 定 。

✅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 操 纵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操 纵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 影 响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价 格 或 者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量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单 独 或 者 合 谋 , 集 中 资 金 优 势 、 持 股 或 者 持 仓 优 势 或 者 利 用 信 息 优 势 联 合 或 者 连 续 买 卖 的 ; ( 二 ) 与 他 人 串 通 , 以 事 先 约 定 的 时 间 、 价 格 和 方 式 相 互 进 行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的 ; ( 三 ) 在 自 己 实 际 控 制 的 帐 户 之 间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 或 者 以 自 己 为 交 易 对 象 , 自 买 自 卖 期 货 合 约 的 ; ( 四 ) 不 以 成 交 为 目 的 , 频 繁 或 者 大 量 申 报 买 入 、 卖 出 证 券 、 期 货 合 约 并 撤 销 申 报 的 ; ( 五 ) 利 用 虚 假 或 者 不 确 定 的 重 大 信 息 , 诱 导 投 资 者 进 行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的 ;

( 六 ) 对 证 券 、 证 券 发 行 人 、 期 货 交 易 标 的 公 开 作 出 评 价 、 预 测 或 者 投 资 建 议 , 同 时 进 行 反 向 证 券 交 易 或 者 相 关 期 货 交 易 的 ;

( 七 ) 以 其 他 方 法 操 纵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的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 职 务 侵 占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保 险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故 意 编 造 未 曾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进 行 虚 假 理 赔 , 骗 取 保 险 金 归 自 己 所 有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贪 污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国 有 保 险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和 国 有 保 险 公 司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保 险 公 司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条 、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金 融 业 务 活 动 中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或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 归 个 人 所 有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受 贿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国 有 金 融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和 国 有 金 融 机 构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金 融 机 构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条 【 挪 用 资 金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商 业 银 行 、 证 券 交 易 所 、 期 货 交 易 所 、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 保 险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挪 用 本 单 位 或 者 客 户 资 金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国 有 商 业 银 行 、 证 券 交 易 所 、 期 货 交 易 所 、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 保 险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国 有 商 业 银 行 、 证 券 交 易 所 、 期 货 交 易 所 、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 保 险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金 融 机 构 委 派 到 前 款 规 定 中 的 非 国 有 机 构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 违 法 发 放 贷 款 罪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发 放 贷 款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造 成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向 关 系 人 发 放 贷 款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关 系 人 的 范 围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 和 有 关 金 融 法 规 确 定 。

主 体 身 份 ( 自 然 人 、 单 位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发 放 贷 款
数 额 或 情 节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过 错 形 式 对 违 法 发 放 行 为 是 明 知 故 犯 , 但 对 重 大 损 失 结 果 是 过 失
对 合 行 为 人 ( 申 请 贷 款 人 ) 定 性 没 有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 不 构 成 犯 罪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申 请 贷 款 , 无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损 失 : 骗 取 贷 款 罪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申 请 贷 款 ,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贷 款 诈 骗 罪

✅ ★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 吸 收 客 户 资 金 不 入 账 罪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吸 收 客 户 资 金 不 入 账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造 成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 洗 钱 罪 】 为 掩 饰 、 隐 瞒 毒 品 犯 罪 、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走 私 犯 罪 、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 破 坏 金 融 管 理 秩 序 罪 、 金 融 诈 骗 罪 的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的 来 源 和 性 质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没 收 实 施 以 上 犯 罪 的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提 供 资 金 账 户 的 ; ( 二 ) 将 财 产 转 换 为 现 金 、 金 融 票 据 、 有 价 证 券 的 ( 三 ) 通 过 转 账 或 者 其 他 支 付 结 算 方 式 转 移 资 金 的 ( 四 ) 跨 境 转 移 资 产 的 ( 五 ) 以 其 他 方 式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来 源 和 性 质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对 象 :“ 脏 钱 ”。7 种 上 流 犯 罪 所 得 及 收 益 (1) 7 种 上 游 犯 罪 : 毒 品 犯 罪 、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走 私 犯 罪 、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 破 坏 金 融 管 理 秩 序 犯 罪 ( 如 假 币 犯 罪 )、 金 融 诈 骗 犯 罪 。(2) 指 “ 犯 罪 行 为 ”, 不 是 指 “ 罪 名 ”; 指 “ 犯 罪 事 实 ”, 不 是 指 诉 讼 结 果 。1、 上 游 犯 罪 尚 未 依 法 裁 判 , 但 查 证 属 实 的 ;2、 上 游 犯 罪 事 实 可 以 确 认 , 因 行 为 人 死 亡 等 原 因 依 法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3、 事 实 可 以 确 认 , 但 依 法 以 其 他 罪 名 定 罪 处 罚 的 : 不 影 响 洗 钱 罪 的 认 定
行 为 :“ 洗 白 ”。 掩 盖 、 隐 瞒 非 法 来 源 和 性 质 + 自 洗 钱 (1) 提 供 资 金 账 户 的 ;(2) 将 财 产 转 换 为 现 金 、 金 融 票 据 、 有 价 证 券 的 (3) 通 过 转 账 或 者 其 他 支 付 结 算 方 式 转 移 资 金 的 (4) 跨 境 转 移 资 产 的 (5) 以 其 他 方 式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来 源 和 性 质 。
故 意 (1) 明 知 是 对 象 赃 钱 ( 事 后 犯 )
(2) 具 体 认 识 错 误 ( 同 类 错 误 ): 将 此 种 上 游 犯 罪 收 益 误 认 为 彼 种 上 游 犯 罪 收 益 , 不 影 响 洗 钱 故 意 的 成 立
与 上 流 犯 罪 共 同 犯 罪 的 关 系 洗 钱 罪 属 “ 事 后 犯 ”。1、 如 事 先 、 事 中 有 共 谋 , 是 共 犯 ;2、 有 事 后 洗 钱 , 仍 触 犯 洗 钱 罪 ( 自 洗 钱 );3、 数 罪 并 罚
法 条 竞 合 触 犯 洗 钱 罪 , 同 时 触 犯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罪 , 以 洗 钱 罪 论 处
想 象 竞 合 触 犯 洗 钱 罪 , 同 时 触 犯 窝 藏 、 转 移 、 隐 瞒 毒 品 、 毒 赃 罪 ; 非 法 经 营 罪 ;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罪 ; 帮 助 恐 怖 活 动 罪 的 , 择 一 重 处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洗 钱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五 节 金 融 诈 骗 罪

诈 骗 犯 罪 :8 个 金 融 诈 骗 +1 个 合 同 诈 骗 +2 个 招 摇 撞 骗 +1 个 诈 骗 罪 关 联 罪 名
手 段 第 196 条 ★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无 期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罪 等 ; 盗 窃 罪 、 抢 劫 罪
第 194 条 第 1 款 票 据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无 期 牵 连 犯 : 伪 造 金 融 票 证 罪
第 2 款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无 期
第 195 条 信 用 证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无 期
第 197 条 有 价 证 券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无 期
对 象 第 192 条 ★ 集 资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无 期 ( 死 刑 已 废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第 193 条 ★ 贷 款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无 期 骗 取 贷 款 罪 , 高 利 转 贷 罪
第 198 条 ☆ 保 险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十 五 年 与 普 通 诈 骗 罪 区 别
场 景 第 224 条 合 同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无 期 是 诈 骗 罪 特 别 法
撞 骗 第 279 条 招 摇 撞 骗 罪 自 然 人 十 年 与 诈 骗 罪 交 叉 竞 合
第 372 条 冒 充 军 人 招 摇 撞 骗 罪 自 然 人 十 年
普 通 第 266 条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无 期 一 般 法
其 它 第 204 条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特 别 法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 侵 犯 著 作 权 罪 、 销 售 ……, 使 用 假 币 罪 贪 污 罪 ( 骗 取 )、 受 贿 罪 ( 虚 假 承 诺 ) 整 体 法

✅ ★★★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 集 资 诈 骗 罪 】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使 用 诈 骗 方 法 非 法 集 资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非 法 集 资 行 为 : 未 经 许 可 、 公 开 宣 传 、 承 诺 返 本 付 息 、 社 会 公 众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集 资 诈 骗 罪 犯 罪 数 额 : 以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的 部 分 款 项 认 定
无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非 法 集 资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 贷 款 诈 骗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诈 骗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贷 款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编 造 引 进 资 金 、 项 目 等 虚 假 理 由 的 ; ( 二 ) 使 用 虚 假 的 经 济 合 同 的 ; ( 三 ) 使 用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 ( 四 ) 使 用 虚 假 的 产 权 证 明 作 担 保 或 者 超 出 抵 押 物 价 值 重 复 担 保 的 ; ( 五 ) 以 其 他 方 法 诈 骗 贷 款 的 。

【 相 关 解 释 】

骗 取 贷 款 行 为 : 贷 款 时 弄 虚 作 假
无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但 造 成 损 失 : 骗 取 贷 款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无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但 骗 贷 时 以 转 贷 牟 利 为 目 的 : 高 利 转 贷 罪 ( 是 骗 取 贷 款 罪 的 特 别 法 )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贷 款 诈 骗 罪 犯 罪 数 额 : 以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的 部 分 款 项 认 定 贷 款 诈 骗 罪 只 能 由 自 然 人 构 成

全 国 法 院 审 理 金 融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的 委 托 收 款 凭 证 、 汇 款 凭 证 、 银 行 存 单 等 其 他 银 行 结 算 凭 证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票 据 诈 骗 罪
票 据 汇 票 、 本 票 、 支 票
票 据 欺 骗 手 段 使 用 假 票 、 废 票 : 明 知 是 伪 造 、 变 造 、 作 废 的 汇 票 、 本 票 、 支 票 而 使 用
冒 用 : 冒 用 他 人 的 汇 票 、 本 票 、 支 票
签 发 无 法 承 兑 票 据 : 签 发 空 头 支 票 或 者 与 其 预 留 印 鉴 不 符 的 支 票 ( 可 扩 大 解 释 与 预 留 签 名 、 密 码 不 同 的 支 票 ); 签 发 无 资 金 保 证 的 汇 票 、 本 票 或 者 在 出 票 时 作 虚 假 记 载
如 实 施 了 诈 骗 , 但 非 利 用 票 据 欺 骗 手 段 , 也 不 构 成 本 罪 。 例 如 , 先 骗 取 他 人 货 物 , 事 后 将 空 白 支 票 交 付 给 对 方 的 , 不 应 认 定 为 本 罪 , 只 能 认 定 为 ( 合 同 ) 诈 骗 罪 。
着 手 实 行 行 为 利 用 虚 假 票 据 来 骗 人 ( 如 支 付 、 承 兑 、 交 付 等 ); 而 不 是 对 票 据 实 施 虚 假 行 为
对 象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主 观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金 融 凭 证 银 行 结 算 凭 证 ( 委 托 收 款 凭 证 、 汇 款 凭 证 、 银 行 存 单 )
手 段 使 用 假 证 :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的 ……
使 用 真 实 的 金 融 凭 证 进 行 诈 骗 , 例 如 , 拾 捡 到 存 折 之 后 冒 充 身 份 取 款 的 , 不 构 成 本 罪 , 构 成 诈 骗 罪 。
法 条 竞 合 以 伪 造 的 银 行 存 单 作 抵 押 ( 质 押 ), 通 过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骗 取 银 行 贷 款 的 。 系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与 贷 款 诈 骗 罪 的 交 叉 竞 合 ( 法 条 竞 合 ), 应 按 重 法 优 于 轻 法 原 因 , 择 一 重 罪 处 断 。

✅ ★★★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进 行 信 用 卡 诈 骗 活 动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 或 者 使 用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的 ; ( 二 ) 使 用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的 ; ( 三 )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的 ; ( 四 ) 恶 意 透 支 的 。

前 款 所 称 恶 意 透 支 , 是 指 持 卡 人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超 过 规 定 限 额 或 者 规 定 期 限 透 支 , 并 且 经 发 卡 银 行 催 收 后 仍 不 归 还 的 行 为 。

【 盗 窃 罪 】 盗 窃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信 用 卡 ( 银 行 卡 ): 指 商 业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发 行 的 具 有 消 费 支 付 、 信 用 贷 款 、 转 账 结 算 、 存 取 现 金 等 全 部 功 能 或 者 部 分 支 付 功 能 的 电 子 支 付 卡
用 假 卡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 或 者 使 用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使 用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滥 用 真 卡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拾 得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 柜 台 、ATM 机 均 可 [ 司 法 解 释 ])
骗 取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窃 取 、 收 买 、 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非 法 方 式 获 取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 并 通 过 互 联 网 、 通 讯 终 端 等 使 用 ( 数 字 信 用 卡 )
其 他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的 情 形
恶 意 透 支 : 超 期 超 额 透 支 , 经 催 还 不 归 还

盗 窃 罪

【 相 关 解 释 】

盗 窃 真 的 、 有 效 的 、 实 体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 定 盗 窃 罪
盗 窃 真 的 、 有 效 的 、 实 体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真 卡 = 盗 窃 罪
盗 窃 罪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事 后 不 可 罚 )
盗 窃 假 的 、 无 效 、 数 字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假 卡 , 或 冒 用 数 字 卡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对 象 不 是 财 物 , 不 触 犯 盗 窃 罪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盗 窃 信 用 卡 信 息 使 用 “ 数 字 ” 信 用 卡 ( 冒 用 )=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盗 窃 信 用 卡 信 息 罪 ( 牵 连 犯 )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目 的 行 为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有 关 信 用 卡 规 定 的 解 释

(2004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根 据 司 法 实 践 中 遇 到 的 情 况 , 讨 论 了 刑 法 规 定 的 “ 信 用 卡 ” 的 含 义 问 题 , 解 释 如 下 :

刑 法 规 定 的 “ 信 用 卡 ”, 是 指 由 商 业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发 行 的 具 有 消 费 支 付 、 信 用 贷 款 、 转 账 结 算 、 存 取 现 金 等 全 部 功 能 或 者 部 分 功 能 的 电 子 支 付 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拾 得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在 自 动 柜 员 机 (ATM 机 ) 上 使 用 的 行 为 如 何 定 性 问 题 的 批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抢 劫 、 抢 夺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抢 劫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就 王 平 盗 窃 信 用 卡 骗 取 物 品 如 何 定 性 问 题 的 请 示 的 答 复

✅ ★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 保 险 诈 骗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进 行 保 险 诈 骗 活 动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投 保 人 故 意 虚 构 保 险 标 的 ,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 ( 二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对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编 造 虚 假 的 原 因 或 者 夸 大 损 失 的 程 度 ,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 ( 三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编 造 未 曾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 ( 四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保 险 事 故 ,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 ( 五 ) 投 保 人 、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 伤 残 或 者 疾 病 ,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

【 数 罪 并 罚 】 有 前 款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所 列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第 一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共 犯 】 保 险 事 故 的 鉴 定 人 、 证 明 人 、 财 产 评 估 人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 为 他 人 诈 骗 提 供 条 件 的 , 以 保 险 诈 骗 的 共 犯 论 处 。

主 体 身 份 身 份 犯 ( 正 犯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 受 益 人 。 自 然 人 、 单 位 均 可 构 成
着 手 实 行 保 险 诈 骗 活 动
责 任 故 意 ;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罪 数 故 意 造 成 保 险 事 故 , 骗 取 保 险 金 , 如 手 段 行 为 构 成 它 罪 , 则 数 罪 并 罚
共 犯 保 险 事 故 的 鉴 定 人 、 证 明 人 、 财 产 评 估 人 明 知 保 险 诈 骗 , 而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 为 他 人 诈 骗 提 供 条 件 的 , 以 保 险 诈 骗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 删 除 )。

《 刑 法 修 正 案 ( 九 )》 第 12 条 删 除 了 刑 法 第 199 条 , 取 消 了 集 资 诈 骗 罪 的 死 刑
原 刑 法 第 199 条 : 犯 本 节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规 定 之 罪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并 且 给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造 成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第 二 百 条 【 单 位 犯 罪 : 票 据 诈 骗 罪 、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 信 用 证 诈 骗 罪 】 单 位 犯 本 节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可 以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自 然 人 、 单 位 均 可 构 成 集 资 诈 骗 罪 、 票 据 诈 骗 罪 、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 信 用 证 诈 骗 罪 、 保 险 诈 骗 罪
仅 能 由 自 然 人 构 成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贷 款 诈 骗 罪 、 有 价 证 券 诈 骗 罪

第 六 节 危 害 税 收 征 管 罪

第 六 节 危 害 税 收 征 管 罪 (14)
第 201 条 逃 税 罪 (7)10 万
第 202 条 抗 税 罪 轻 伤
第 203 条 逃 避 追 缴 欠 税 罪
第 204 条 第 1 款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罪 10 万
第 205 条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押 税 款 发 票 罪 10 万
第 205 条 之 一 虚 开 发 票 罪 (8)50 万
第 206 条 伪 造 、 出 售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10 万
第 207 条 非 法 出 售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10 万
第 208 条 第 1 款 非 法 购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购 买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20 万
第 209 条 第 1 款 非 法 制 造 、 出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押 税 款 发 票 罪 10 万
第 2 款 非 法 制 造 、 出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发 票 罪 50 万
第 3 款 非 法 出 售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发 票 罪 10 万
第 4 款 非 法 出 售 发 票 罪 50 万
第 210 条 之 一 持 有 伪 造 的 发 票 罪 (8)50 万

✅ ★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 逃 税 罪 】 纳 税 人 采 取 欺 骗 、 隐 瞒 手 段 进 行 虚 假 纳 税 申 报 或 者 不 申 报 ,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并 且 占 应 纳 税 额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并 且 占 应 纳 税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扣 缴 义 务 人 采 取 前 款 所 列 手 段 ,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已 扣 、 已 收 税 款 , 数 额 较 大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对 多 次 实 施 前 两 款 行 为 , 未 经 处 理 的 , 按 照 累 计 数 额 计 算 。

【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 有 第 一 款 行 为 , 经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下 达 追 缴 通 知 后 , 补 缴 应 纳 税 款 , 缴 纳 滞 纳 金 , 已 受 行 政 处 罚 的 ,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 五 年 内 因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被 税 务 机 关 给 予 二 次 以 上 行 政 处 罚 的 除 外 。

主 体 身 份 ( 自 然 人 、 单 位 ) 行 为 罪 量 要 素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纳 税 人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且 10% 比 例 、 数 额 补 缴 税 款 , 缴 纳 滞 纳 金 , 已 受 行 政 处 罚 ( 五 年 内 二 次 行 政 处 罚 、 刑 事 处 罚 的 除 外 )
扣 缴 义 务 人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已 扣 已 收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数 额

✅ ★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 抗 税 罪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拒 不 缴 纳 税 款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拒 缴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拒 缴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主 体 身 份 ( 仅 为 自 然 人 ) 纳 税 人 、 扣 缴 义 务 人
行 为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 拒 不 缴 纳 税 款
责 任 故 意
目 的 : 拒 不 缴 纳 税 款
法 条 竞 合 本 罪 与 妨 害 公 务 罪 , 是 特 别 法 与 一 般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关 系
罪 数 想 象 竞 合 : 暴 力 抗 税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数 罪 并 罚 : 既 逃 税 又 抗 税

✅ ★ 第 二 百 零 三 条 【 逃 避 追 缴 欠 税 罪 】 纳 税 人 欠 缴 应 纳 税 款 , 采 取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财 产 的 手 段 , 致 使 税 务 机 关 无 法 追 缴 欠 缴 的 税 款 , 数 额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十 万 元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欠 缴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欠 缴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 ★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罪 】 以 假 报 出 口 或 者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 骗 取 国 家 出 口 退 税 款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骗 取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骗 取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骗 取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先 缴 税 后 骗 退 税 的 处 理 】 纳 税 人 缴 纳 税 款 后 , 采 取 前 款 规 定 的 欺 骗 方 法 , 骗 取 所 缴 纳 的 税 款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骗 取 税 款 超 过 所 缴 纳 的 税 款 部 分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在 没 有 任 何 货 物 出 口 的 情 况 下
已 缴 税 款 报 称 出 口 应 退 税 逃 交 税 款 骗 得 税 款 罪 名
0 万 10 万 10 万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罪 10 万
10 万 10 万 10 万 逃 税 罪 10 万
10 万 25 万 10 万 15 万 逃 税 罪 10 万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罪 15 万

✅ ★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发 票 罪 】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虚 开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虚 开 的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虚 开 的 税 款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单 位 犯 本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虚 开 的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虚 开 的 税 款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虚 开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 是 指 有 为 他 人 虚 开 、 为 自 己 虚 开 、 让 他 人 为 自 己 虚 开 、 介 绍 他 人 虚 开 行 为 之 一 的 。

行 为 虚 开 : 为 他 人 虚 开 、 为 自 己 虚 开 、 让 他 人 为 自 己 虚 开 、 介 绍 他 人 虚 开
既 遂 结 果 具 体 危 险 犯 : 具 有 因 抵 扣 造 成 税 款 被 骗 损 失 的 具 体 危 险
责 任 故 意
目 的 : 以 骗 抵 税 款 为 目 的
法 条 竞 合 本 罪 与 虚 开 发 票 罪 , 是 特 别 法 与 一 般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关 系
罪 数 择 一 重 处 : 虚 开 后 又 逃 税 、 骗 税
以 后 一 行 为 定 罪 : 非 法 购 买 、 购 买 伪 造 的 , 又 虚 开 或 出 售

✅ ★ 第 二 百 零 六 条 【 伪 造 、 出 售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 伪 造 或 者 出 售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量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量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单 位 犯 本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数 量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数 量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 ★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 非 法 出 售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 非 法 出 售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量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量 巨 大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 第 二 百 零 八 条 【 非 法 购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购 买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 非 法 购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购 买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 以 后 一 行 为 即 目 的 行 为 定 罪 】 非 法 购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购 买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又 虚 开 或 者 出 售 的 , 分 别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 第 二 百 零 六 条 、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二 百 一 十 条 【 盗 窃 特 种 发 票 定 盗 窃 罪 】 盗 窃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可 以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诈 骗 特 种 发 票 定 诈 骗 罪 】 使 用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可 以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二 百 一 十 二 条 【 税 务 机 关 征 缴 优 先 原 则 】 犯 本 节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至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规 定 之 罪 , 被 判 处 处 罚 金 、 没 收 财 产 的 , 在 执 行 前 , 应 当 先 由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税 款 和 所 骗 取 的 出 口 退 税 款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税 收 征 管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七 节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罪

✅ ★★★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 未 经 注 册 商 标 所 有 人 许 可 ,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 服 务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 标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 第 二 百 一 十 四 条 【 销 售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罪 】 销 售 明 知 是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条 【 非 法 制 造 、 销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罪 】 伪 造 、 擅 自 制 造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同 一 种 商 品 、 服 务 ” 以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颁 发 的 商 品 分 类 为 标 准 。 名 称 相 同 的 商 品 , 以 及 名 称 不 同 但 指 同 一 事 物 的 商 品
“ 使 用 ”(1) 将 注 册 商 标 或 者 假 冒 的 注 册 商 标 用 于 商 品 、 商 品 包 装 或 者 容 器 以 及 产 品 说 明 书 、 商 品 交 易 文 书 ; (2) 将 注 册 商 标 或 者 假 冒 的 注 册 商 标 用 于 广 告 宣 传 、 展 览 以 及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 相 同 的 商 标 ”(1) 完 全 相 同 。(2) 极 其 近 似 。1、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的 字 体 、 字 母 大 小 写 或 者 文 字 横 竖 排 列 , 与 注 册 商 标 之 间 仅 有 细 微 差 别 的 ;2、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的 文 字 、 字 母 、 数 字 等 之 间 的 间 距 , 不 影 响 体 现 注 册 商 标 显 著 特 征 的 ;3、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颜 色 的 ;4、 其 他 与 注 册 商 标 在 视 觉 上 基 本 无 差 别 、 足 以 使 公 众 产 生 误 导 的 商 标
罪 数 (1) 事 后 不 可 罚 : 实 施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犯 罪 , 又 销 售 该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 以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一 罪 论 处 。(2) 不 同 宗 , 则 数 罪 并 罚 。
想 象 竞 合 犯 :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 同 时 触 犯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 非 法 经 营 罪 的 , 应 择 一 重 处 断

✅ ★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条 【 假 冒 专 利 罪 】 假 冒 他 人 专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 侵 犯 著 作 权 罪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有 下 列 侵 犯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情 形 之 一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 复 制 发 行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文 字 作 品 、 音 乐 、 美 术 、 视 听 作 品 、 计 算 机 软 件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作 品 的 ; ( 二 ) 出 版 他 人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的 图 书 的 ; ( 三 ) 未 经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许 可 , 复 制 发 行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制 作 的 录 音 录 像 的 ; ( 四 ) 未 经 表 演 者 许 可 , 复 制 发 行 录 有 其 表 演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 或 者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表 演 的 ;

( 五 ) 制 作 、 出 售 假 冒 他 人 署 名 的 美 术 作 品 的 ; ( 六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许 可 , 故 意 避 开 或 者 破 坏 权 利 人 为 其 作 品 、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采 取 的 保 护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技 术 措 施 的 。

✅ ★ 第 二 百 一 十 八 条 【 销 售 侵 权 复 制 品 罪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销 售 明 知 是 本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侵 权 复 制 品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对 象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行 为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 复 制 发 行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文 字 作 品 、 音 乐 、 美 术 、 视 听 作 品 、 计 算 机 软 件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作 品 (1)“ 复 制 发 行 ”, 包 括 复 制 、 发 行 ( 发 售 ) 或 者 既 复 制 又 发 行 的 行 为 。 (2) 通 过 广 告 、 征 订 等 方 式 推 销 侵 权 产 品 的 , 属 “ 发 行 ”。
出 版 他 人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的 图 书
未 经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许 可 , 复 制 发 行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制 作 的 录 音 录 像
未 经 表 演 者 许 可 , 复 制 发 行 录 有 其 表 演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 或 者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表 演
制 作 、 出 售 假 冒 他 人 署 名 的 美 术 作 品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许 可 , 故 意 避 开 或 者 破 坏 权 利 人 为 其 作 品 、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采 取 的 保 护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技 术 措 施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1) 以 在 他 人 作 品 中 刊 登 收 费 广 告 、 捆 绑 第 三 方 作 品 等 方 式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收 取 费 用 ; (2)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他 人 作 品 , 或 者 利 用 他 人 上 传 的 侵 权 作 品 , 在 网 站 或 者 网 页 上 提 供 刊 登 收 费 广 告 服 务 ,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收 取 费 用 ; (3) 以 会 员 制 方 式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他 人 作 品 , 收 取 会 员 注 册 费 或 者 其 他 费 用 ; (4) 其 他 利 用 他 人 作 品 牟 利 的 情 形 。
罪 数 (1) 事 后 不 可 罚 : 侵 犯 著 作 权 , 又 销 售 同 宗 侵 权 复 制 品 , 只 定 侵 犯 著 作 权 罪 一 罪 。(2) 不 同 宗 , 则 数 罪 并 罚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罪 】 有 下 列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行 为 之 一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以 盗 窃 、 贿 赂 、 欺 诈 、 胁 迫 、 电 子 侵 入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 二 )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以 前 项 手 段 获 取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 三 )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明 知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 获 取 、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该 商 业 秘 密 的 , 以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论 。

本 条 所 称 权 利 人 , 是 指 商 业 秘 密 的 所 有 人 和 经 商 业 秘 密 所 有 人 许 可 的 商 业 秘 密 使 用 人 。

✅ ★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之 一 【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商 业 秘 密 罪 】 为 境 外 的 机 构 、 组 织 、 人 员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商 业 秘 密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商 业 秘 密 不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 能 为 权 利 人 带 来 经 济 利 益 , 具 有 实 用 性 并 经 权 利 人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的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侵 犯 行 为 直 接 非 法 获 取 、 披 露 者 , 或 违 约 泄 露 者 ( 第 一 手 者 )(1) 以 盗 窃 、 贿 赂 、 欺 诈 、 胁 迫 、 电 子 侵 入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2) 前 者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3)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明 知 非 法 获 取 或 违 约 泄 露 , 而 使 用 者 、 再 披 露 者 ( 第 二 手 者 )(4)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 获 取 、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该 商 业 秘 密
情 节 情 节 严 重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第 二 百 二 十 条 【 单 位 犯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罪 的 处 罚 规 定 】 单 位 犯 本 节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至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之 一 规 定 之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本 节 各 该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八 节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罪

✅ ★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条 【 损 害 商 业 信 誉 、 商 品 声 誉 罪 】 捏 造 并 散 布 虚 伪 事 实 , 损 害 他 人 的 商 业 信 誉 、 商 品 声 誉 , 给 他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行 为 捏 造 并 散 布 虚 伪 事 实 , 损 害 他 人 的 商 业 信 誉 、 商 品 声 誉
结 果 给 他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责 任 故 意

✅ ★ 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条 【 虚 假 广 告 罪 】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利 用 广 告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作 虚 假 宣 传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主 体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行 为 利 用 广 告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作 虚 假 宣 传
罪 数 想 象 竞 合 : 损 害 商 业 信 誉 、 商 品 声 誉 罪 ;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 诈 骗 罪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等

✅ ★★★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条 【 串 通 投 标 罪 】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 损 害 招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投 标 人 利 益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投 标 人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 公 民 的 合 法 利 益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时 空 环 境 招 投 标 过 程 中
主 体 投 标 人 、 招 标 人
行 为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 投 标 人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结 果 损 害 他 人 ( 招 标 人 或 投 标 人 ; 国 家 、 集 体 、 公 民 ) 利 益

✅ ★★★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条 【 合 同 诈 骗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在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 骗 取 对 方 当 事 人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以 虚 构 的 单 位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名 义 签 订 合 同 的 ; ( 二 ) 以 伪 造 、 变 造 、 作 废 的 票 据 或 者 其 他 虚 假 的 产 权 证 明 作 担 保 的 ; ( 三 ) 没 有 实 际 履 行 能 力 , 以 先 履 行 小 额 合 同 或 者 部 分 履 行 合 同 的 方 法 , 诱 骗 对 方 当 事 人 继 续 签 订 和 履 行 合 同 的 ; ( 四 ) 收 受 对 方 当 事 人 给 付 的 货 物 、 货 款 、 预 付 款 或 者 担 保 财 产 后 逃 匿 的 ; ( 五 ) 以 其 他 方 法 骗 取 对 方 当 事 人 财 物 的 。

场 景 在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合 同 经 济 合 同 , 至 少 一 方 主 体 为 市 场 交 易 主 体
行 为 骗 取 对 方 当 事 人 财 物
目 的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法 条 竞 合 本 罪 与 普 通 诈 骗 罪 是 特 别 法 和 一 般 法 的 法 条 关 系

✅ ★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条 之 一 【 组 织 、 领 导 传 销 活 动 罪 】 组 织 、 领 导 以 推 销 商 品 、 提 供 服 务 等 经 营 活 动 为 名 , 要 求 参 加 者 以 缴 纳 费 用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 服 务 等 方 式 获 得 加 入 资 格 , 并 按 照 一 定 顺 序 组 成 层 级 ,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以 发 展 人 员 的 数 量 作 为 计 酬 或 者 返 利 依 据 , 引 诱 、 胁 迫 参 加 者 继 续 发 展 他 人 参 加 , 骗 取 财 物 , 扰 乱 经 济 社 会 秩 序 的 传 销 活 动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行 为 组 织 、 领 导 行 为
传 销 活 动 以 推 销 商 品 、 提 供 服 务 等 经 营 活 动 为 名 , 要 求 参 加 者 以 缴 纳 费 用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 服 务 等 方 式 获 得 加 入 资 格 , 并 按 照 一 定 顺 序 组 成 层 级 ,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以 发 展 人 员 的 数 量 作 为 计 酬 或 者 返 利 依 据 , 引 诱 、 胁 迫 参 加 者 继 续 发 展 他 人 参 加
本 质 行 为 骗 取 财 物 ( 上 层 级 骗 下 层 级 参 加 者 )
结 果 扰 乱 经 济 社 会 秩 序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组 织 领 导 传 销 活 动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 非 法 经 营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有 下 列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之 一 ,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未 经 许 可 经 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专 营 、 专 卖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限 制 买 卖 的 物 品 的 ; ( 二 ) 买 卖 进 出 口 许 可 证 、 进 出 口 原 产 地 证 明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批 准 文 件 的 ; ( 三 )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非 法 经 营 证 券 、 期 货 、 保 险 业 务 的 , 或 者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的 ;

( 四 ) 其 他 严 重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的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即 违 反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和 决 定 , 国 务 院 ( 包 括 部 分 符 合 条 件 的 以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名 义 制 发 的 文 件 ) 制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 规 定 的 行 政 措 施 、 发 布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1. 未 经 许 可 经 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专 营 、 专 卖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限 制 买 卖 的 物 品 的 。(1) 非 法 经 营 烟 草 制 品 ( 包 括 属 于 烟 草 的 电 子 香 烟 )。(2) 非 法 经 营 食 盐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盐 业 管 理 规 定 , 非 法 生 产 、 储 运 、 销 售 食 盐 。(3) 国 务 院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决 定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清 单 (2023)》, 当 前 共 计 991 项
2. 买 卖 进 出 口 许 可 证 、 进 出 口 原 产 地 证 明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批 准 文 件 的 。
3.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非 法 经 营 证 券 、 期 货 或 者 保 险 业 务 的 , 或 者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
4. 其 他 严 重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的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金 融 (1)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交 易 场 所 以 外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2) 未 经 依 法 核 准 擅 自 发 行 基 金 份 额 募 集 基 金 。(3)POS 机 套 现 。(4) 非 法 发 放 高 利 贷 。
传 媒 (5) 非 法 经 营 出 版 物 。(6) 非 法 经 营 国 际 电 信 业 务 或 者 涉 港 澳 台 电 信 业 务 进 行 营 利 活 动 。(7) 非 法 经 营 互 联 网 业 务 。(8)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有 偿 提 供 删 除 信 息 服 务 , 或 者 明 知 是 虚 假 信 息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有 偿 提 供 发 布 信 息 等 服 务 ,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9) 擅 自 设 置 手 机 基 站 , 发 布 广 告 信 息 等 。
食 品 、 药 品 (10) 以 提 供 给 他 人 生 产 、 销 售 食 品 为 目 的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生 产 、 销 售 国 家 禁 止 用 于 食 品 生 产 、 销 售 的 非 食 品 原 料 , 情 节 严 重 。(11)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生 产 、 销 售 国 家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 使 用 的 农 药 、 兽 药 ( 如 盐 酸 克 仑 特 罗 即 瘦 肉 精 ), 饲 料 、 饲 料 添 加 剂 , 或 者 饲 料 原 料 、 饲 料 添 加 剂 原 料 , 情 节 严 重 。(12)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私 设 生 猪 屠 宰 厂 ( 场 ), 从 事 生 猪 屠 宰 、 销 售 等 经 营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13) 违 反 国 家 药 品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 未 取 得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的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非 法 经 营 药 品 , 情 节 严 重 。(14) 以 提 供 给 他 人 生 产 、 销 售 药 品 为 目 的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药 用 要 求 的 非 药 品 原 料 、 辅 料 , 情 节 严 重 。(15)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非 法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 已 经 摘 取 下 来 的 人 体 器 官 )(16) 违 反 国 家 在 预 防 、 控 制 突 发 传 染 病 疫 情 等 灾 害 期 间 , 有 关 市 场 经 营 、 价 格 管 理 等 规 定 , 哄 抬 物 价 , 牟 取 暴 利 , 严 重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行 为 。
博 彩 (17) 未 经 国 家 批 准 擅 自 发 行 、 销 售 彩 票 。(18) 以 提 供 给 他 人 开 设 赌 场 为 目 的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非 法 生 产 、 销 售 具 有 退 币 、 退 分 、 退 钢 珠 等 赌 博 功 能 的 电 子 游 戏 设 施 设 备 或 者 其 专 用 软 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刑 法 第 225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 其 他 严 重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的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未 作 明 确 规 定 的 , 应 当 作 为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 逐 级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请 示
结 果 :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 情 节 严 重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和 决 定 ,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 规 定 的 行 政 措 施 、 发 布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其 中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行 政 措 施 ” 应 当 由 国 务 院 决 定 , 通 常 以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制 发 文 件 的 形 式 加 以 规 定 。 以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名 义 制 发 的 文 件 ,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 亦 应 视 为 刑 法 中 的 “ 国 家 规 定 ”:(1) 有 明 确 的 法 律 依 据 或 者 同 相 关 行 政 法 规 不 相 抵 触 ;(2) 经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或 者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3) 在 国 务 院 公 报 上 公 开 发 布 。

二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在 刑 事 审 判 工 作 中 , 对 有 关 案 件 所 涉 及 的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的 认 定 , 要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准 确 把 握 。 对 于 规 定 不 明 确 的 , 要 按 照 本 通 知 的 要 求 审 慎 认 定 。 对 于 违 反 地 方 性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的 行 为 , 不 得 认 定 为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对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存 在 争 议 的 , 应 当 作 为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 逐 级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请 示 。 三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非 法 经 营 犯 罪 案 件 , 要 依 法 严 格 把 握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 四 ) 项 的 适 用 范 围 。 对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 其 他 严 重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的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未 作 明 确 规 定 的 , 应 当 作 为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 逐 级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请 示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放 贷 刑 事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生 产 、 销 售 烟 草 专 卖 品 等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经 营 食 盐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非 法 集 资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扰 乱 电 信 市 场 管 理 秩 序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赌 博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赌 博 机 开 设 赌 场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条 【 强 迫 交 易 罪 】 以 暴 力 、 威 胁 手 段 ,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强 买 强 卖 商 品 的 ; ( 二 ) 强 迫 他 人 提 供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 ( 三 ) 强 迫 他 人 参 与 或 者 退 出 投 标 、 拍 卖 的 ; ( 四 ) 强 迫 他 人 转 让 或 者 收 购 公 司 、 企 业 的 股 份 、 债 券 或 者 其 他 资 产 的 ; ( 五 ) 强 迫 他 人 参 与 或 者 退 出 特 定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

暴 力 、 威 胁 手 段 想 象 竞 合 : 强 迫 交 易 致 人 轻 伤 、 重 伤 、 死 亡 的
强 迫 交 易 行 为 ( 广 义 “ 交 易 ”):(1) 强 买 强 卖 商 品 。(2) 强 迫 他 人 提 供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 强 行 借 贷 的 , 属 于 强 迫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3) 强 迫 他 人 参 与 或 者 退 出 投 标 、 拍 卖 。(4) 强 迫 他 人 转 让 或 者 收 购 公 司 、 企 业 的 股 份 、 债 券 或 者 其 他 资 产 。(5) 强 迫 他 人 参 与 或 者 退 出 特 定 的 经 营 活 动 。
强 迫 交 易 罪 与 抢 劫 罪 的 区 别 : 交 易 是 否 真 实 、 价 金 是 否 悬 殊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强 迫 借 贷 行 为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批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抢 劫 、 抢 夺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罪 】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 验 资 、 验 证 、 会 计 、 审 计 、 法 律 服 务 、 保 荐 、 安 全 评 价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环 境 监 测 等 职 责 的 中 介 组 织 的 人 员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提 供 与 证 券 发 行 相 关 的 虚 假 的 资 产 评 估 、 会 计 、 审 计 、 法 律 服 务 、 保 荐 等 证 明 文 件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 二 ) 提 供 与 重 大 资 产 交 易 相 关 的 虚 假 的 资 产 评 估 、 会 计 、 审 计 等 证 明 文 件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 三 ) 在 涉 及 公 共 安 全 的 重 大 工 程 、 项 目 中 提 供 虚 假 的 安 全 评 价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等 证 明 文 件 ,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 择 一 重 处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出 具 证 明 文 件 重 大 失 实 罪 】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有 重 大 失 实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主 体 身 份 中 介 组 织 的 人 员 , 如 : 资 产 评 估 、 验 资 、 验 证 、 会 计 、 审 计 、 法 律 服 务 、 保 荐 、 安 全 评 价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环 境 监 测
行 为 提 供 与 事 实 不 相 符 合 的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 如 :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 验 资 证 明 、 验 证 证 明 、 会 计 报 告 、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文 书 等
责 任 形 式 故 意 :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罪
过 失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出 具 证 明 文 件 重 大 失 实 罪
与 它 罪 共 犯 关 系 明 知 提 供 的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会 被 用 于 犯 罪 用 途 , 构 成 他 人 犯 罪 共 犯
罪 数 同 时 触 犯 贿 赂 犯 罪 等 , 择 一 重 处

第 四 章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 民 主 权 利 罪

✅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杀 人 的 , 处 死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客 观 不 法 客 体 ( 法 益 ) 他 人 的 生 命 权
客 观 方 面 1. 行 为 : 杀 ( 杀 人 )(1) 杀 人 行 为 的 本 质 : 非 自 然 地 提 前 结 束 他 人 生 命 ; 支 配 他 人 生 命 (2) 行 为 方 式 和 手 段 : 1、 作 为 , 间 接 正 犯 2、 不 作 为 故 意 杀 人 : 作 为 义 务 ; 与 作 为 行 为 价 值 相 当 ( 等 值 性 )
2. 行 为 对 象 : 人 ( 他 人 )(1) 人 : 生 命 的 起 始 ( 出 生 ) 和 终 止 ( 死 亡 )。 婴 儿 、 胎 儿 问 题 (2) 他 人 。 自 杀 不 属 不 法 。
3.( 既 遂 ) 结 果 : 死 亡 基 本 构 成 要 件 的 结 果 要 素 , 即 既 遂 标 准
4. 行 为 与 死 亡 结 果 之 间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死 亡 结 果 与 杀 人 行 为 无 因 果 关 系 , 可 能 构 成 未 遂
主 观 责 任 主 体 要 件 5、 责 任 年 龄 :14 周 岁 (12 周 岁 ) 6、 具 有 责 任 能 力 已 满 14 周 岁 ( 所 有 ); 已 满 12 周 岁 ( 致 死 、 严 重 残 疾 手 段 残 忍 + 情 节 恶 劣 ) 精 神 正 常
主 观 方 面 7、 杀 人 故 意 故 意 内 容 : 杀 、 人 、 死 亡 、 因 果 。 与 故 意 伤 害 的 区 分 ; 与 过 失 的 区 分 。
符 合 总 论 间 接 正 犯 的 构 成 条 件 ,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 间 接 正 犯 不 符 合 间 接 正 犯
(1) 教 唆 者 利 用 对 于 生 死 没 有 认 知 能 力 的 人 自 杀 。 (2) 欺 骗 他 人 自 杀 ( 比 照 重 大 错 误 的 被 害 人 承 诺 , 使 自 杀 者 对 行 为 性 质 、 结 果 、 意 义 产 生 错 误 )。 (3) 强 迫 不 具 有 意 志 自 由 的 人 自 杀 。 例 如 ,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 精 神 病 人 自 杀 ; 组 织 、 策 划 、 煽 动 、 教 唆 、 帮 助 邪 教 组 织 人 员 自 杀 自 杀 者 能 够 认 知 自 杀 的 真 实 意 义 , 具 有 心 理 意 志 自 由 , 教 唆 者 、 迫 使 者 、 引 起 者 不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
法 条 竞 合 ( 整 体 法 优 于 部 分 法 )(1) 以 杀 人 为 手 段 的 绑 架 、 抢 劫 、 劫 持 航 空 器 , 认 定 为 绑 架 罪 ( 故 意 杀 害 被 绑 架 人 )、 抢 劫 罪 ( 致 人 死 亡 )、 劫 持 航 空 器 罪 ( 致 人 死 亡 ) (2) 故 意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类 犯 罪 ( 放 火 罪 、 爆 炸 罪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 决 水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等 ) 中 , 可 包 容 了 故 意 杀 人 的 结 果 ( 系 公 共 安 全 的 死 亡 结 果 ), 系 故 意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类 犯 罪 的 实 害 犯
结 合 犯 绑 架 后 为 灭 口 而 杀 人 , 认 定 为 绑 架 罪 ( 绑 架 过 程 中 故 意 杀 害 被 绑 架 人 )
5 种 转 化 犯 ( 想 象 竞 合 的 提 示 规 定 ) 非 法 拘 禁 使 用 暴 力 、 刑 讯 逼 供 、 暴 力 取 证 、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 聚 众 斗 殴 致 人 死 亡 ; 致 人 死 亡
数 罪 并 罚 ( 常 态 )(1) 犯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恐 怖 组 织 罪 ,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 并 故 意 杀 人 ;(2) 为 实 施 保 险 诈 骗 罪 而 故 意 杀 人 ;(3) 犯 罪 ( 抢 劫 罪 、 强 奸 罪 、 盗 窃 罪 等 , 不 包 括 绑 架 ) 之 后 为 灭 口 再 杀 人

【 相 关 解 释 】

关 于 办 理 组 织 和 利 用 邪 教 组 织 犯 罪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 ★★★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条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行 为 过 失 行 为 : 违 反 生 活 、 业 务 规 范 的 行 为
结 果 人 死 亡
因 果 关 系 致 ( 应 负 主 要 责 任 的 条 件 )
责 任 过 失
法 条 竞 合 整 体 法 与 部 分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 如 失 火 罪 、 过 失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 过 失 爆 炸 罪 、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 交 通 肇 事 罪 等 ; 以 及 多 数 结 果 加 重 犯

✅ ★★★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伤 害 他 人 身 体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犯 前 款 罪 , 致 人 重 伤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以 特 别 残 忍 手 段 致 人 重 伤 造 成 严 重 残 疾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行 为 伤 害 行 为 : 大 概 率 会 导 致 轻 伤 、 重 伤 结 果 的 行 为
对 象 他 人 身 体
结 果 ( 既 遂 结 果 ) 轻 伤 、 重 伤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责 任 伤 害 故 意 : 明 知 轻 伤 、 重 伤 结 果 , 希 望 或 放 任
结 果 加 重 犯 故 意 伤 害 ( 过 失 ) 致 人 重 伤 、 致 人 死 亡
转 化 犯 ( 想 象 竞 合 的 提 示 规 定 ) 非 法 拘 禁 使 用 暴 力 、 刑 讯 逼 供 、 暴 力 取 证 、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 聚 众 斗 殴 、 非 法 组 织 卖 血 罪 、 强 迫 卖 血 罪 ; 致 人 伤 残
想 象 竞 合 妨 害 公 务 ; 强 迫 交 易 等

✅ ★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之 一 【 组 织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罪 】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 未 经 本 人 同 意 摘 取 其 器 官 , 或 者 摘 取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的 器 官 , 或 者 强 迫 、 欺 骗 他 人 捐 献 器 官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盗 窃 、 侮 辱 、 故 意 毁 坏 尸 体 罪 】 违 背 本 人 生 前 意 愿 摘 取 其 尸 体 器 官 , 或 者 本 人 生 前 未 表 示 同 意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违 背 其 近 亲 属 意 愿 摘 取 其 尸 体 器 官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经 活 人 同 意 非 法 组 织 出 卖 器 官 ( 经 成 人 意 思 真 实 承 诺 [ 民 法 上 有 承 诺 , 刑 法 上 无 效 ])(1) 组 织 : 组 织 多 人 、 组 织 流 程 (2) 他 人 : 活 人 (18 周 岁 以 上 、 有 处 分 能 力 ) 自 愿 (3) 出 卖 : 换 钱 , 无 需 营 利 组 织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罪
未 经 同 意 摘 取 活 人 器 官 ( 民 法 上 无 承 诺 、 无 能 力 承 诺 、 无 真 实 承 诺 ) 未 经 本 人 同 意 摘 取 其 器 官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摘 取 不 满 18 周 岁 的 人 的 器 官 ( 无 论 是 否 同 意 )
强 迫 、 欺 骗 他 人 捐 献 器 官
违 背 意 愿 摘 取 死 人 器 官 违 背 本 人 生 前 意 愿 摘 取 其 尸 体 器 官 盗 窃 、 侮 辱 、 故 意 毁 坏 尸 体 罪
本 人 生 前 未 表 示 同 意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违 背 其 近 亲 属 意 愿 摘 取 其 尸 体 器 官
非 法 贩 卖 已 经 摘 取 下 来 的 人 体 器 官 者 违 法 国 家 规 定 非 法 经 营 罪

【 相 关 解 释 】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和 移 植 条 例

✅ ★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条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罪 】 过 失 伤 害 他 人 致 人 重 伤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 ★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 强 奸 罪 】 以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强 奸 妇 女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奸 淫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幼 女 的 , 以 强 奸 论 , 从 重 处 罚 。

强 奸 妇 女 、 奸 淫 幼 女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一 ) 强 奸 妇 女 、 奸 淫 幼 女 情 节 恶 劣 的 ;

( 二 ) 强 奸 妇 女 、 奸 淫 幼 女 多 人 的 ; ( 三 ) 在 公 共 场 所 当 众 强 奸 妇 女 、 奸 淫 幼 女 的 ; ( 四 ) 二 人 以 上 轮 奸 的 ; ( 五 ) 奸 淫 不 满 十 周 岁 的 幼 女 或 者 造 成 幼 女 伤 害 的 ;

( 六 ) 致 使 被 害 人 重 伤 、 死 亡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主 体 身 份 ( 男 、 女 )(1)“ 奸 ” 的 实 行 者 为 男 性 ;“ 强 ” 的 实 行 者 可 以 是 女 性 。 (2) 妇 女 可 以 成 为 强 奸 罪 的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 共 同 正 犯 、 间 接 正 犯 。
行 为 对 象 故 意
强 奸 妇 女 “ 强 ”( 违 背 真 实 意 志 )、“ 奸 ” 妇 女 ( 女 性 ) 明 知 对 象 是 女 性
奸 淫 幼 女 “ 奸 ”; 无 需 “ 强 ” 幼 女 明 知 对 象 是 不 满 14 周 岁 的 幼 女
特 殊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1、“ 婚 内 强 奸 ”(“ 白 俊 峰 案 ”“ 王 卫 明 案 ”), 条 件 有 二 : 婚 姻 正 常 存 续 , 明 知 是 妻 子 ), 一 般 不 以 强 奸 罪 论 处 ; 符 合 虐 待 罪 等 罪 , 可 定 它 罪 2、“ 两 小 无 猜 ”: 已 满 14 周 岁 不 满 16 周 岁 的 人 偶 尔 与 幼 女 发 生 性 行 为 , 情 节 轻 微 、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之 一 【 负 有 照 护 职 责 人 员 性 侵 罪 】 对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女 性 负 有 监 护 、 收 养 、 看 护 、 教 育 、 医 疗 等 特 殊 职 责 的 人 员 , 与 该 未 成 年 女 性 发 生 性 关 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恶 劣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又 构 成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行 为 人 身 份 负 有 监 护 、 收 养 、 看 护 、 教 育 、 医 疗 等 特 殊 职 责 的 人 员
被 害 人 身 份 少 女 。(1) 已 满 14 周 岁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2) 女 性 。
同 意 与 否 无 论 被 害 人 同 意 与 否 , 无 论 有 无 性 认 知 能 力 、 性 承 诺 能 力
与 强 奸 罪 关 系 同 时 触 犯 强 奸 罪 的 , 择 一 重 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强 奸 、 猥 亵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三 十 七 条 【 强 制 猥 亵 、 侮 辱 罪 】 以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强 制 猥 亵 他 人 或 者 侮 辱 妇 女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聚 众 或 者 在 公 共 场 所 当 众 犯 前 款 罪 的 , 或 者 有 其 他 恶 劣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猥 亵 儿 童 罪 】 猥 亵 儿 童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一 ) 猥 亵 儿 童 多 人 或 者 多 次 的 ; ( 二 ) 聚 众 猥 亵 儿 童 的 , 或 者 在 公 共 场 所 当 众 猥 亵 儿 童 , 情 节 恶 劣 的 ; ( 三 ) 造 成 儿 童 伤 害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 四 ) 猥 亵 手 段 恶 劣 或 者 有 其 他 恶 劣 情 节 的 。

主 体 男 、 女 均 可 , 无 限 制
对 象 妇 女 、 男 子 ( 已 满 14 周 岁 )。 猥 亵 不 满 14 周 岁 的 女 童 、 男 童 , 构 成 猥 亵 儿 童 罪
行 为 强 制 + 猥 亵 、 侮 辱 。 针 对 女 性 非 性 交 的 性 行 为 ( 不 包 括 性 交 ); 针 对 男 性 可 包 括 性 交
责 任 故 意 。 注 意 : 本 罪 的 成 立 不 需 要 行 为 人 出 于 刺 激 或 者 满 足 性 欲 的 内 心 倾 向 ( 动 机 )。
罪 数 强 制 猥 亵 他 人 、 侮 辱 妇 女 侵 害 他 人 的 性 尊 严 , 同 时 通 过 该 行 为 贬 损 他 人 名 誉 的 , 同 时 触 犯 强 制 猥 亵 、 侮 辱 罪 与 侮 辱 罪 , 系 想 象 竞 合 , 应 当 择 一 重 罪 处 断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关 于 办 理 性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意 见

✅ ★★★ 第 二 百 三 十 八 条 【 非 法 拘 禁 罪 】 非 法 拘 禁 他 人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非 法 剥 夺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具 有 殴 打 、 侮 辱 情 节 的 , 从 重 处 罚 。

【 结 果 加 重 犯 , 转 化 犯 】 犯 前 款 罪 , 致 人 重 伤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致 人 死 亡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使 用 暴 力 致 人 伤 残 、 死 亡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索 债 型 非 法 拘 禁 】 为 索 取 债 务 非 法 扣 押 、 拘 禁 他 人 的 ,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犯 前 三 款 罪 的 , 依 照 前 三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1、 构 成 要 件

对 象 他 人
行 为 非 法 剥 夺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责 任 故 意
从 重 情 节 具 有 殴 打 、 侮 辱 情 节

2、 索 债 型 非 法 拘 禁

为 索 取 债 务 非 法 扣 押 、 拘 禁 他 人 的 , 依 照 非 法 拘 禁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杀 人 罪 ) 定 罪 处 罚
原 理 : 主 观 上 不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的 目 的
为 索 取 “ 债 务 ”( 主 观 目 的 ) 为 了 索 取 合 法 债 务 ; 为 了 索 取 高 利 贷 、 赌 债 等 法 律 不 予 保 护 的 债 务
“ 他 人 ” 债 务 人 本 人 , 其 近 亲 属 、 其 它 具 有 关 联 的 人 , 任 何 人
行 为 人 债 权 人 , 帮 债 权 人 索 债 的 人

3、 非 法 拘 禁 罪 的 结 果 加 重 犯 和 转 化 犯

结 果 加 重 犯 ( 非 法 拘 禁 致 …) 转 化 犯 (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法 条 “ 致 人 重 伤 的 , 致 人 死 亡 的 ”“ 使 用 暴 力 致 人 伤 残 、 死 亡 的 ”
原 理 : 罪 过 过 失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 过 失 致 人 故 意 : 故 意 伤 害 罪 ( 致 人 重 伤 ), 故 意
死 亡 伤 害 罪 ( 致 人 死 亡 ), 故 意 杀 人 罪 。 实 为 想 象 竞 合 犯 的 提 示 规 定
实 务 ( 推 定 ) 未 使 用 超 过 拘 禁 行 为 本 身 范 围 的 暴 力 ( 轻 伤 以 下 ), 推 定 为 过 失 使 用 了 超 出 拘 禁 行 为 本 身 范 围 的 暴 力 ( 轻 伤 及 以 上 ), 推 定 为 故 意 。 但 允 许 反 证 。
不 属 结 果 加 重 犯 也 不 属 转 化 犯 的 情 况
(1) 基 本 犯 : 死 亡 与 拘 禁 行 为 没 有 因 果 关 系 ( 如 自 杀 )
(2) 想 象 竞 合 : 在 非 法 拘 禁 的 过 程 中 , 因 拘 禁 使 用 暴 力 致 人 轻 伤 的 , 触 犯 非 法 拘 禁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轻 伤 ), 择 一 重 罪 处 断 , 一 般 以 非 法 拘 禁 罪 论 处
(3) 观 点 : 在 非 法 拘 禁 的 过 程 中 , 另 起 杀 人 故 意 而 直 接 实 施 杀 人 或 伤 害 行 为 , 暴 力 与 拘 禁 无 关 的 。 观 点 一 : 数 罪 并 罚 ; 观 点 二 : 仍 定 一 罪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为 索 取 法 律 不 予 保 护 的 债 务 非 法 拘 禁 他 人 行 为 如 何 定 罪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三 十 九 条 【 绑 架 罪 】 以 勒 索 财 物 为 目 的 绑 架 他 人 的 , 或 者 绑 架 他 人 作 为 人 质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犯 前 款 罪 , 杀 害 被 绑 架 人 的 , 或 者 故 意 伤 害 被 绑 架 人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的 , 处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以 勒 索 财 物 为 目 的 偷 盗 婴 幼 儿 的 ,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客 观 行 为 ( 单 行 为 犯 ) 绑 架 ( 拘 禁 ) 他 人 ; 杀 害 、 故 意 伤 害 ; 偷 盗 婴 幼 儿
主 观 目 的 以 勒 索 财 物 为 目 的 (); 作 为 人 质 的 目 的
加 重 犯 杀 害 被 绑 架 人
故 意 伤 害 被 绑 架 人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 ★ 第 二 百 四 十 条 【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 一 )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 二 )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三 人 以 上 的 ; ( 三 ) 奸 淫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的 ; ( 四 ) 诱 骗 、 强 迫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卖 淫 或 者 将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卖 给 他 人 迫 使 其 卖 淫 的 ; ( 五 ) 以 出 卖 为 目 的 , 使 用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麻 醉 方 法 绑 架 妇 女 、 儿 童 的 ; ( 六 ) 以 出 卖 为 目 的 , 偷 盗 婴 幼 儿 的 ; ( 七 ) 造 成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或 者 其 亲 属 重 伤 、 死 亡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 八 ) 将 妇 女 、 儿 童 卖 往 境 外 的 。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是 指 以 出 卖 为 目 的 , 有 拐 骗 、 绑 架 、 收 买 、 贩 卖 、 接 送 、 中 转 妇 女 、 儿 童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实 行 行 为 “ 拐 ” 的 行 为 ( 六 种 ) 拐 骗 ( 拐 【 包 括 抢 夺 、 抢 劫 、 盗 窃 】+ 骗 )、 绑 架 、 收 买 、 贩 卖 、 接 送 、 中 转
主 观 目 的 “ 出 卖 ” 为 目 的 只 需 “ 换 钱 ”, 无 需 “ 挣 钱 ”
行 为 对 象 妇 女 、 儿 童 包 括 亲 生 子 女 、 收 养 看 护 的 儿 童

✅ ★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条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强 奸 罪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强 行 与 其 发 生 性 关 系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非 法 拘 禁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侮 辱 罪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 非 法 剥 夺 、 限 制 其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有 伤 害 、 侮 辱 等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数 罪 并 罚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 并 有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 收 买 后 又 出 卖 定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又 出 卖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从 宽 事 由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 对 被 买 儿 童 没 有 虐 待 行 为 , 不 阻 碍 对 其 进 行 解 救 的 ,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 按 照 被 买 妇 女 的 意 愿 , 不 阻 碍 其 返 回 原 居 住 地 的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实 行 行 为 收 买 行 为 : 购 买 ( 花 钱 、 易 物 、 抵 债 等 )
行 为 对 象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拐 卖 、 收 买 妇 女 、 儿 童 类 犯 的 加 重 犯 及 罪 数 情 形

情 节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
非 法 拘 禁 罪 ; 强 奸 罪 ;( 过 失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罪 ; 引 诱 卖 淫 罪 、 强 迫 卖 淫 罪 拐 卖 一 罪 数 罪
故 意 伤 害 、 杀 害 ; 绑 架 罪 ; 侮 辱 ; 强 制 猥 亵 ; 组 织 乞 讨 、 进 行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活 动 、 妨 害 公 务 罪 、 聚 众 阻 碍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数 罪
结 合 犯 收 买 + 拐 卖 = 拐 卖

✅ ★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条 【 妨 害 公 务 罪 ( 袭 警 罪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聚 众 阻 碍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 聚 众 阻 碍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的 首 要 分 子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其 他 参 与 者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首 要 分 子 行 为 : 聚 众 阻 碍 解 救 ; 对 象 :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 不 包 括 被 拐 卖 、 还 未 被 收 买 的 ; 此 行 为 定 拐 卖 罪 的 共 犯 ) 聚 众 阻 碍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其 他 参 加 者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妨 害 公 务 罪 ( 第 277 条 )
未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 也 不 构 成 共 犯 的 无 罪
负 有 解 救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 不 解 救 不 解 救 被 拐 卖 、 绑 架 妇 女 、 儿 童 罪 ( 第 416 条 第 1 款 )
利 用 职 权 , 阻 碍 解 救 阻 碍 解 救 被 拐 卖 、 绑 架 妇 女 、 儿 童 罪 ( 第 416 条 第 2 款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犯 罪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依 法 惩 治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犯 罪 的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拐 卖 妇 女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有 关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四 十 三 条 【 诬 告 陷 害 罪 】 捏 造 事 实 诬 告 陷 害 他 人 , 意 图 使 他 人 受 刑 事 追 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从 重 情 节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犯 前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 对 故 意 要 素 的 提 示 性 规 定 】 不 是 有 意 诬 陷 , 而 是 错 告 , 或 者 检 举 失 实 的 , 不 适 用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

( 以 )“ 捏 造 事 实 ( 来 ) 诬 告 陷 害 他 人 ” 单 行 为 犯 。(1) 实 行 行 为 : 向 有 关 机 关 虚 假 告 发 ; 捏 造 犯 罪 事 实 不 是 实 行 行 为 ( 预 备 行 为 )。 不 捏 造 仅 告 发 虚 假 犯 罪 事 实 也 能 成 立 本 罪 。 (2) 告 发 的 是 虚 假 的 犯 罪 事 实 ( 不 法 )。 告 发 非 犯 罪 的 违 法 事 实 ( 如 卖 淫 嫖 娼 、 吸 毒 等 ) 不 构 成 。 事 实 存 在 , 仅 夸 大 数 额 、 情 节 是 不 构 成 本 罪 , 有 可 能 无 罪 或 伪 证
“ 意 图 使 他 人 受 刑 事 追 究 ”(1) 故 意 。 反 义 解 释 : 不 是 有 意 诬 陷 , 而 是 错 告 , 或 者 检 举 失 实 的 ,( 过 失 ) 不 构 成 本 罪 (2) 目 的 : 意 图 使 无 罪 之 人 变 有 罪 。 意 图 使 轻 罪 之 人 变 重 罪 是 伪 证
既 遂 标 准 行 为 犯 : 告 发 行 为 实 施 完 毕 , 即 成 立 既 遂 。 不 以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 追 诉 为 既 遂 标 准
从 重 情 节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犯 本 罪
区 分 诽 谤 罪 ( 散 布 )、 徇 私 枉 法 罪 ( 刑 事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在 刑 诉 中 故 意 乱 办 案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共 犯 】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 为 其 招 募 、 运 送 人 员 或 者 有 其 他 协 助 强 迫 他 人 劳 动 行 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行 为 方 法 :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方 法
行 为 内 容 : 强 迫 他 人 劳 动
帮 助 犯 为 强 迫 者 招 募 、 运 送 人 员 或 其 他 协 助 行 为
主 体 自 然 人 、 单 位
想 象 竞 合 同 时 触 犯 非 法 拘 禁 罪 , 以 目 的 行 为 即 本 罪 论

✅ ★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之 一 【 雇 用 童 工 从 事 危 重 劳 动 罪 】 违 反 劳 动 管 理 法 规 , 雇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从 事 超 强 度 体 力 劳 动 的 , 或 者 从 事 高 空 、 井 下 作 业 的 , 或 者 在 爆 炸 性 、 易 燃 性 、 放 射 性 、 毒 害 性 等 危 险 环 境 下 从 事 劳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数 罪 并 罚 】 有 前 款 行 为 , 造 成 事 故 , 又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 雇 用 ” 雇 或 者 用
童 工 “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危 重 劳 动 超 强 度 体 力 劳 动 , 或 者 从 事 高 空 、 井 下 作 业 的 , 或 者 在 爆 炸 性 、 易 燃 性 、 放 射 性 、 毒 害 性 等 危 险 环 境 下 从 事 劳 动
数 罪 并 罚 又 构 成 他 罪 , 如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 强 迫 劳 动 罪 等

✅ ★ 第 二 百 四 十 五 条 【 非 法 搜 查 罪 ; 非 法 侵 入 住 宅 罪 】 非 法 搜 查 他 人 身 体 、 住 宅 , 或 者 非 法 侵 入 他 人 住 宅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犯 前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条 【 侮 辱 罪 ; 诽 谤 罪 】 以 暴 力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公 然 侮 辱 他 人 或 者 捏 造 事 实 诽 谤 他 人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 告 诉 才 处 理 】 前 款 罪 , 告 诉 的 才 处 理 , 但 是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秩 序 和 国 家 利 益 的 除 外 。

【 刑 诉 程 序 提 示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 被 害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告 诉 , 但 提 供 证 据 确 有 困 难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协 助 。

侮 辱 罪 诽 谤 罪
以 暴 力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公 然 侮 辱 他 人 ( 以 ) 捏 造 事 实 ( 来 ) 诽 谤 他 人
“ 公 然 ”: 不 特 定 多 数 人 可 能 知 悉 实 行 行 为 ( 单 行 为 ):“ 诽 谤 ”( 散 布 );“ 捏 造 事 实 ” 不 是 实 行 行 为 , 不 捏 造 仅 转 发 虚 假 消 息 也 能 成 立 诽 谤
可 以 是 真 实 的 事 实 ( 如 揭 露 隐 私 ) 只 能 是 虚 假 事 实
一 般 是 亲 告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 被 害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告 诉 , 但 提 供 证 据 确 有 困 难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协 助 。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秩 序 和 国 家 利 益 的 不 亲 告 。

✅ ★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条 【 刑 讯 逼 供 罪 ; 暴 力 取 证 罪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实 行 刑 讯 逼 供 或 者 使 用 暴 力 逼 取 证 人 证 言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人 伤 残 、 死 亡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二 百 四 十 八 条 【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罪 】 监 狱 、 拘 留 所 、 看 守 所 等 监 管 机 构 的 监 管 人 员 对 被 监 管 人 进 行 殴 打 或 者 体 罚 虐 待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致 人 伤 残 、 死 亡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从 重 处 罚 。

监 管 人 员 指 使 被 监 管 人 殴 打 或 者 体 罚 虐 待 其 他 被 监 管 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主 体 时 空 对 象 手 段 目 的 转 化 犯
刑 讯 逼 供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刑 事 诉 讼 中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肉 刑 、 变 相 肉 刑 逼 取 口 供 致 人 伤 残 、 死 亡 的 , 定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暴 力 取 证 罪 各 种 诉 讼 中 证 人 ( 包 括 被 害 人 ) 暴 力 逼 取 证 言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罪 监 管 机 构 的 监 管 人 员 监 管 时 被 监 管 人 ( 刑 事 、 行 政 监 管 ) 殴 打 或 者 体 罚 虐 待 ; 监 管 人 员 指 使 被 监 管 人 殴 打 或 者 体 罚 虐 待 其 他 被 监 管 人 ( 间 接 正 犯 + 帮 助 犯 )

✅ ★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条 【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 隐 匿 、 毁 弃 或 者 非 法 开 拆 他 人 信 件 , 侵 犯 公 民 通 信 自 由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 私 自 开 拆 、 隐 匿 、 毁 弃 邮 件 、 电 报 罪 】 邮 政 工 作 人 员 私 自 开 拆 或 者 隐 匿 、 毁 弃 邮 件 、 电 报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盗 窃 罪 】 犯 前 款 罪 而 窃 取 财 物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从 重 处 罚 。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私 自 开 拆 、 隐 匿 、 毁 弃 邮 件 、 电 报 罪
主 体 身 份 一 般 主 体 邮 政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隐 匿 、 毁 弃 或 者 非 法 开 拆 他 人 信 件 ; 邮 件 、 电 报
窃 取 财 物 数 额 较 大 的 , 构 成 盗 窃 罪

✅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 侵 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向 他 人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将 在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过 程 中 获 得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给 他 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窃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非 法 获 取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三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各 该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主 体 一 般 主 体 。 单 位 、 个 人
行 为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非 法 提 供 ( 向 他 人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 非 法 获 取 ( 窃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
对 象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以 电 子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记 录 的 能 够 单 独 或 者 与 其 他 信 息 结 合 识 别 特 定 自 然 人 身 份 或 者 反 映 特 定 自 然 人 活 动 情 况 的 各 种 信 息 , 包 括 姓 名 、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 通 信 通 讯 联 系 方 式 、 住 址 、 账 号 密 码 、 财 产 状 况 、 行 踪 轨 迹 等
从 重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过 程 中 非 法 提 供
特 别 法 窃 取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信 用 卡 信 息 罪
罪 数 设 立 用 于 实 施 非 法 获 取 、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网 站 、 通 信 群 组 , 定 非 法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罪 ( 手 段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侵 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 的 , 定 侵 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 ( 目 的 行 为 )

记 录 的 能 够 单 独 或 者 与 其 他 信 息 结 合 识 别 特 定 自 然 人 身 份 或 者 反 映 特 定 自 然 人 活 动 情 况 的 各 种 信 息 , 包 括 姓 名 、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 通 信 通 讯 联 系 方 式 、 住 址 、 账 号 密 码 、 财 产 状 况 、 行 踪 轨 迹 等 。

第 二 条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有 关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的 规 定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第 三 条 向 特 定 人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以 及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途 径 发 布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未 经 被 收 集 者 同 意 , 将 合 法 收 集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向 他 人 提 供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但 是 经 过 处 理 无 法 识 别 特 定 个 人 且 不 能 复 原 的 除 外 。

第 四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通 过 购 买 、 收 受 、 交 换 等 方 式 获 取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或 者 在 履 行 职 责 、 提 供 服 务 过 程 中 收 集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 以 其 他 方 法 非 法 获 取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第 五 条 非 法 获 取 、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情 节 严 重 ”:

第 六 条 为 合 法 经 营 活 动 而 非 法 购 买 、 收 受 本 解 释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 第 四 项 规 定 以 外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情 节 严 重 ”:

第 八 条 设 立 用 于 实 施 非 法 获 取 、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网 站 、 通 讯 群 组 , 情 节 严 重 的 ,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之 一 的 规 定 , 以 非 法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罪 定 罪 处 罚 ; 同 时 构 成 侵 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 的 , 依 照 侵 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 定 罪 处 罚 。

第 九 条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拒 不 履 行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义 务 , 经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而 拒 不 改 正 , 致 使 用 户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泄 露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之 一 的 规 定 , 以 拒 不 履 行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义 务 罪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二 百 五 十 七 条 【 暴 力 干 涉 婚 姻 自 由 罪 】 以 暴 力 干 涉 他 人 婚 姻 自 由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犯 前 款 罪 , 致 使 被 害 人 死 亡 的 , 处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一 款 罪 , 告 诉 的 才 处 理 。

手 段 暴 力 指 人 身 暴 力 ; 不 包 括 威 胁
行 为 内 容 干 涉 他 人 婚 姻 自 由 包 括 结 婚 自 由 和 离 婚 自 由
结 果 加 重 犯 致 使 被 害 人 死 亡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 ★ 第 二 百 五 十 八 条 【 重 婚 罪 】 有 配 偶 而 重 婚 的 , 或 者 明 知 他 人 有 配 偶 而 与 之 结 婚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 第 二 百 五 十 九 条 【 破 坏 军 婚 罪 】 明 知 是 现 役 军 人 的 配 偶 而 与 之 同 居 或 者 结 婚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强 奸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利 用 职 权 、 从 属 关 系 , 以 胁 迫 手 段 奸 淫 现 役 军 人 的 妻 子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重 婚 罪 有 配 偶 而 重 婚 , 或 者 明 知 他 人 有 配 偶 而 与 之 结 婚
1、 处 罚 对 合 双 方 : 重 婚 者 、 相 婚 者 均 构 成 。2、 前 一 婚 姻 ( 保 护 对 象 ) 是 法 律 婚 ( 合 法 ); 后 一 婚 姻 ( 犯 罪 行 为 ) 可 以 是 法 律 婚 ( 形 式 合 法 实 质 无 效 )、 事 实 婚 ( 共 同 生 活 目 的 、 长 期 居 住 、 群 众 认 为 是 夫 妻 )。
破 坏 军 婚 罪 明 知 是 现 役 军 人 的 配 偶 而 与 之 同 居 或 者 结 婚
1、 仅 相 婚 者 构 成 本 罪 ; 重 婚 者 ( 军 偶 ) 仅 构 成 重 婚 罪 。2、 行 为 有 二 : 与 军 人 的 配 偶 结 婚 ( 法 律 婚 、 事 实 婚 )、 同 居 ( 仅 通 奸 不 构 成 )。
法 条 竞 合 相 婚 者 与 军 人 的 配 偶 结 婚 的 , 适 用 特 别 法 破 坏 军 婚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 婚 姻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施 行 后 发 生 的 以 夫 妻 名 义 非 法 同 居 的 重 婚 案 件 是 否 以 重 婚 罪 定 罪 处 罚 的 批 复

✅ ★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 虐 待 罪 】 虐 待 家 庭 成 员 , 情 节 恶 劣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结 果 加 重 犯 】 犯 前 款 罪 , 致 使 被 害 人 重 伤 、 死 亡 的 , 处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告 诉 才 处 理 】 第 一 款 罪 , 告 诉 的 才 处 理 , 但 被 害 人 没 有 能 力 告 诉 , 或 者 因 受 到 强 制 、 威 吓 无 法 告 诉 的 除 外 。

主 体 家 庭 成 员
自 然 人
对 象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 包 括 事 实 婚 姻 家 庭 )
行 为 肉 体 或 精 神 虐 待 ( 长 期 性 、 轻 伤 以 下 )
罪 数 结 果 加 重 犯 :( 虐 待 行 为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 故 意 伤 害 、 杀 害 , 数 罪 并 罚
亲 告 罪 否 虐 待 罪 一 般 是 亲 告 罪 。 没 能 力 、 受 强 制 、 威 吓 的 不 是 ; 加 重 犯 的 不 是

✅ ★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之 一 【 虐 待 被 监 护 、 看 护 人 罪 】 对 未 成 年 人 、 老 年 人 、 患 病 的 人 、 残 疾 人 等 负 有 监 护 、 看 护 职 责 的 人 虐 待 被 监 护 、 看 护 的 人 , 情 节 恶 劣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想 象 竞 合 】 有 第 一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主 体 负 有 监 护 、 看 护 职 责 的 人
自 然 人 , 单 位
对 象 被 监 护 、 看 护 的 未 成 年 人 、 老 年 人 、 患 病 的 人 、 残 疾 人 等
行 为 肉 体 或 精 神 虐 待
罪 数 想 象 竞 合 : 同 时 触 犯 它 罪 , 择 一 重 处
亲 告 罪 否 不 是 亲 告 罪

✅ ★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条 【 遗 弃 罪 】 对 于 年 老 、 年 幼 、 患 病 或 者 其 他 没 有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的 人 , 负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拒 绝 扶 养 , 情 节 恶 劣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主 体 负 有 扶 养 义 务 的 人 ( 义 务 来 源 可 根 据 刑 法 总 论 不 作 为 犯 的 四 种 义 务 来 源 确 定 , 不 限 于 家 庭 成 员 )
自 然 人
对 象 年 老 、 年 幼 、 患 病 或 者 其 他 没 有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的 家 庭 成 员 ; 以 及 其 它 被 扶 养 人 员 , 如 养 老 院 、 孤 儿 院 的 员 工 等
行 为 不 作 为 : 负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拒 绝 扶 养
罪 数 想 象 竞 合 : 遗 弃 致 人 死 亡
亲 告 罪 否 不 是 亲 告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依 法 办 理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的 意 见

✅ ★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 拐 骗 儿 童 罪 】 拐 骗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脱 离 家 庭 或 者 监 护 人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之 一 【 组 织 残 疾 人 、 儿 童 乞 讨 罪 】 以 暴 力 、 胁 迫 手 段 组 织 残 疾 人 或 者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乞 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之 二 【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活 动 罪 】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 敲 诈 勒 索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活 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第 五 章 侵 犯 财 产 罪

✅ ★★★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 普 通 抢 劫 罪 】 以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抢 劫 公 私 财 物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入 户 抢 劫 的 ; ( 二 )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抢 劫 的 ; ( 三 ) 抢 劫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 ( 四 ) 多 次 抢 劫 或 者 抢 劫 数 额 巨 大 的 ; ( 五 ) 抢 劫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的 ; ( 六 ) 冒 充 军 警 人 员 抢 劫 的 ; ( 七 ) 持 枪 抢 劫 的 ; ( 八 ) 抢 劫 军 用 物 资 或 者 抢 险 、 救 灾 、 救 济 物 资 的 。

普 通 抢 劫
抢 劫 行 为 + 对 象 (1) 手 段 行 为 : 抢 ( 当 场 + 原 占 有 人 + 人 身 暴 力 或 威 胁 )1、 人 身 暴 力 或 威 胁 : 从 生 命 到 自 由 。 2、 当 场 。 使 被 害 人 感 受 到 当 场 会 受 到 暴 力 或 人 身 威 胁 ( 暴 力 能 够 当 场 兑 现 ), 而 并 不 要 求 行 为 人 就 在 现 场 。 3、 暴 力 对 象 : 财 物 的 原 占 有 人 或 共 管 人 。
(2) 结 果 行 为 : 劫 ( 当 场 + 强 取 + 财 物 )1、 取 财 行 为 与 暴 力 行 为 有 因 果 关 系 。 2、 当 场 。 被 害 人 交 付 财 物 当 时 , 对 其 人 身 暴 力 或 威 胁 仍 然 同 时 存 在 。 3、 取 财 对 象 人 : 原 占 有 人 或 共 管 人 。 一 般 表 现 为 同 一 人 ; 特 殊 情 况 下 也 可 以 是 不 同 的 人 。 行 为 人 对 具 有 财 产 共 管 关 系 的 一 人 实 施 暴 力 , 强 迫 近 旁 的 另 外 一 人 交 财 , 时 空 距 很 近 , 可 视 为 是 对 整 体 财 产 管 理 人 实 施 暴 力 , 构 成 抢 劫 罪 。
抢 劫 故 意 :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利 用 对 人 暴 力 或 人 身 威 胁 , 压 制 反 抗 而 当 场 取 财 的 意 图
同 时 性 原 则 实 施 暴 力 行 为 当 时 即 有 劫 财 的 故 意
结 果 ( 既 遂 标 准 ) 劫 取 财 物 , 或 者 造 成 他 人 轻 伤 以 上
八 种 加 重 犯
1. 人 户 抢 劫 1、 户 ( 家 庭 住 所 , 他 人 生 活 的 与 外 界 相 对 隔 离 的 住 所 );2、 入 户 的 犯 罪 目 的 性 ( 为 了 犯 罪 而 入 户 );3、 暴 力 发 生 在 户 内 。4、 主 观 上 认 识 到 是 “ 户 ”
2.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抢 劫 1、 运 营 状 态 的 ;2、 包 括 大 、 中 型 出 租 车 , 不 含 小 型 出 租 车 。
3. 抢 劫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 的 钱 )1、 经 营 资 金 、 有 价 证 券 和 客 户 的 资 金 ;2、 包 括 运 钞 车 ;3、 不 含 办 公 用 品 、 车 辆
4. 多 次 抢 劫 或 者 抢 劫 数 额 巨 大 三 次 以 上 。 一 次 多 户 、 一 次 多 人 , 是 一 次 。
5. 抢 劫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1、 包 括 故 意 、 过 失 。2、 抢 劫 组 成 行 为 导 致 。3、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4、 打 击 错
误 亦 可 构 成 。5、 各 种 形 式 的 抢 劫 。
6、 冒 充 军 警 人 员 抢 劫 1、 通 过 着 装 、 出 示 假 证 件 或 者 口 头 宣 称 ( 不 一 定 需 着 装 , 依 照 常 人 判 断 标 准 ) 等 方 法 , 使 被 害 人 得 知 误 认 其 为 军 警 人 员 , 假 充 军 警 人 员 实 施 抢 劫 。2、 军 警 人 员 利 用 自 身 的 真 实 身 份 实 施 抢 劫 的 , 不 认 定 为 “ 冒 充 军 警 人 员 抢 劫 ”, 但 应 依 法 在 基 本 犯 幅 度 内 从 重 处 罚 。
7. 持 枪 抢 劫 1、 枪 支 : 真 枪 ( 不 是 假 枪 )。2、 持 : 使 用 枪 支 或 者 向 被 害 人 显 示 持 有 、 佩 带 的 枪 支 。
8. 抢 劫 军 用 物 资 或 者 抢 险 、 救 灾 、 救 济 物 资 1、 没 有 警 用 物 资 ;2、 明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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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抢 劫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 盗 窃 罪 】 盗 窃 公 私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的 , 或 者 多 次 盗 窃 、 入 户 盗 窃 、 携 带 凶 器 盗 窃 、 扒 窃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第 二 百 六 十 五 条 【 电 信 型 盗 窃 罪 】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 盗 接 他 人 通 信 线 路 、 复 制 他 人 电 信 码 号 或 者 明 知 是 盗 接 、 复 制 的 电 信 设 备 、 设 施 而 使 用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行 为 : 盗 窃 通 说 : 秘 密 窃 取 ( 少 数 : 平 和 转 移 占 有 )
对 象 : 公 私 财 物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 事 实 占 有 , 观 念 上 占 有 ) 他 人 直 接 支 配 下 的 财 物
他 人 事 实 支 配 领 域 内 的 财 物
据 存 在 状 态 可 以 推 知 由 他 人 事 实 支 配
原 占 有 者 丧 失 了 占 有 , 但 有 临 时 占 有 者
委 托 人 委 托 受 托 人 管 理 的 封 缄 物 , 未 授 权 受 托 人 占 有 封 缄 物 内 财 物
辅 助 占 有 人 非 独 立 性 的 占 有 管 理 财 物 , 财 物 仍 归 上 位 占 有 人 占 有
存 款 的 占 有 归 银 行
死 者 的 遗 物 ; 坟 墓 上 祭 葬 品 , 坟 墓 里 陪 葬 品 ( 通 说 )
五 种 盗 窃 形 式 数 额 较 大 、 多 次 盗 窃 、 入 户 盗 窃 、 携 带 凶 器 盗 窃 、 扒 窃
结 果 ( 既 遂 标 准 ) 控 制 ( 实 际 窃 得 财 物 )
责 任 盗 窃 故 意 ( 明 知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 非 法 占 有 的 目 的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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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研 究 室 关 于 入 户 盗 窃 但 未 窃 得 财 物 应 如 何 定 性 问 题 的 研 究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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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 下 为 旧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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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 效 的 指 导 案 例 】

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指 导 案 例 27 号 : 臧 进 泉 等 盗 窃 、 诈 骗 案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2014 年 6 月 23 日 发 布 ): 盗 窃 是 指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秘 密 窃 取 公 私 财 物 的 行 为 ; 诈 骗 是 指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采 用 虚 构 事 实 或 者 隐 瞒 真 相 的 方 法 , 骗 取 公 私 财 物 的 行 为 。 2、 许 霆 盗 窃 盗 窃 案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8) 刑 核 字 第 18 号 《 刑 事 裁 定 书 》): 乘 银 行 工 作 人 员 尚 未 发 现 之 机 , 非 法 取 款 174825 元 , 并 携 款 潜 逃 的 行 为 , 已 构 成 盗 窃 罪 。

✅ ★★★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 诈 骗 罪 】 诈 骗 公 私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行 为 人 诈 骗 + 原 占 有 人 处 分 ( 处 分 意 识 : 知 情 转 移 占 有 = 相 对 于 原 占 人 而 言 , 公 然 )

诈 骗 罪 : 骗 取 原 占 有 人 转 移 占 有
客 观 不 法 行 为 :“ 诈 骗 ”( 骗 人 ) 骗 取 有 处 分 权 限 、 能 力 的 人 处 分 ( 转 移 占 有 ) 财 物 : (1) 行 为 人 虚 构 事 实 、 隐 瞒 真 相 (2) 被 骗 人 ( 处 分 权 限 、 能 力 的 人 ) 认 识 错 误 (3) 被 骗 人 处 分 ( 转 移 占 有 ) 财 产
行 为 对 象 :“ 公 私 财 物 ”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 事 实 占 有 , 观 念 占 有 )
( 既 遂 ) 结 果 : 控 制 财 物 (4) 被 害 人 财 物 损 失 ; (5) 行 为 人 取 得 ( 控 制 住 ) 财 物 。 相 当 于 民 法 中 的 “ 持 有 ”。
因 果 关 系 取 得 财 物 与 诈 骗 行 为 之 间 有 因 果 关 系
主 观 责 任 诈 骗 故 意 ;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诈 骗 罪 与 盗 窃 罪 的 区 别 : 有 骗 不 一 定 构 成 诈 骗 罪 , 被 骗 人 ( 有 处 分 权 限 的 人 ) 有 处 分 ( 转 移 占 有 的 行 为 和 意 识 ) 才 构 成 诈 骗 罪
欺 骗 对 象 人 ( 被 骗 人 ) 处 分 ( 转 移 占 有 ) 行 为 和 处 分 意 识
情 况 有 处 分 权 限 无 处 分 权 限 有 处 分 行 为 和 意 识 无 处 分 行 为 和 意 识
罪 名 ( 三 角 ) 诈 骗 罪 盗 窃 罪 间 接 正 犯 诈 骗 罪 盗 窃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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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办 理 “ 套 路 贷 ” 刑 事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二 、 依 法 严 惩 “ 套 路 贷 ” 犯 罪

★4. 实 施 “ 套 路 贷 ” 过 程 中 , 未 采 用 明 显 的 暴 力 或 者 威 胁 手 段 , 其 行 为 特 征 从 整 体 上 表 现 为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通 过 虚 构 事 实 、 隐 瞒 真 相 骗 取 被 害 人 财 物 的 , 一 般 以 诈 骗 罪 定 罪 处 罚 ; 对 于 在 实 施 “ 套 路 贷 ” 过 程 中 多 种 手 段 并 用 , 构 成 诈 骗 、 敲 诈 勒 索 、 非 法 拘 禁 、 虚 假 诉 讼 、 寻 衅 滋 事 、 强 迫 交 易 、 抢 劫 、 绑 架 等 多 种 犯 罪 的 , 应 当 根 据 具 体 案 件 事 实 , 区 分 不 同 情 况 , 依 照 刑 法 及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数 罪 并 罚 或 者 择 一 重 处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医 保 骗 保 刑 事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 第 二 百 六 十 七 条 【 抢 夺 罪 】 抢 夺 公 私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的 , 或 者 多 次 抢 夺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携 带 凶 器 抢 夺 定 抢 劫 罪 】 携 带 凶 器 抢 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抢 夺 罪 : 公 然 夺 取
行 为 : “ 抢 夺 ” 公 然 夺 取 。 利 用 被 害 人 来 不 及 反 抗 而 取 财
对 象 : “ 公 私 财 物 ”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罪 量 数 额 较 大 , 或 者 多 次
情 节 加 重 犯 包 括 ( 过 失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 自 杀 等
携 带 凶 器 抢 夺 (= 抢 劫 行 为 ) 定 抢 劫 罪
“ 凶 器 ”1、 枪 支 、 爆 炸 物 、 管 制 刀 具 等 国 家 禁 止 个 人 携 带 的 器 械
2、 为 了 实 施 犯 罪 ( 杀 伤 人 员 ) 而 携 带 其 他 器 械 ( 通 常 具 有 杀 伤 机 能 )
“ 抢 夺 ” 公 然 夺 取
“ 携 带 ” 随 身 携 带 , 具 有 使 用 可 能 。 但 不 能 有 意 加 以 显 示 、 能 为 被 害 人 察 觉 到 ,
否 则 以 236 条 定 直 接 抢 劫
故 意 认 识 到 携 带 凶 器
共 同 犯 罪 一 人 携 带 凶 器 另 一 人 未 携 带 , 如 携 带 凶 器 者 有 随 时 使 用 的 可 能 性 :(1) 未 携 带 者 也 知 情 , 二 人 都 成 立 抢 劫 罪 ;(2) 不 知 情 的 , 该 人 构 成 抢 夺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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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条 【 聚 众 哄 抢 罪 】 聚 众 哄 抢 公 私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 第 二 百 六 十 九 条 【 转 化 型 抢 劫 罪 】 犯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罪 , 为 窝 藏 赃 物 、 抗 拒 抓 捕 或 者 毁 灭 罪 证 而 当 场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以 暴 力 相 威 胁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罪 + 三 种 目 的 + 暴 力 、 威 胁 = 抢 劫 罪
事 实 前 提 : 犯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罪 实 施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实 行 行 为 行 为 人 已 经 着 手 实 施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行 为 , 一 般 不 考 察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行 为 是 否 既 遂
包 括 特 别 法 例 如 盗 伐 林 木 、 合 同 诈 骗 、 抢 夺 枪 支 等 , 都 可 转 化 为 抢 劫 罪 。 但 不 包 括 不 针 对 财 物 的 盗 、 骗 、 抢 行 为 , 例 如 盗 窃 、 抢 夺 印 章 、 国 有 档 案 的 行 为 。
不 一 定 要 求 达 数 额 较 大 未 达 到 “ 数 额 较 大 ” 但 具 有 下 列 情 节 之 一 的 :(1)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接 近 “ 数 额 较 大 ” 标 准 的 ;(2) 入 户 或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后 在 户 外 或 交 通 工 具 外 实 施 上 述 行 为 的 ;(3) 使 用 暴 力 致 人 轻 微 伤 以 上 后 果 的 ;(4) 使 用 凶 器 或 以 凶 器 相 威 胁 的 ;(5) 具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所 涉 财 物 数 额 明 显 低 于 “ 数 额 较 大 ” 的 标 准 , 又 不 具 有 《 两 抢 意 见 》 第 五 条 所 列 五 种 情 节 之 一 的 , 不 构 成 抢 劫 罪
已 满 16 周 岁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他 人 财 物 , 为 窝 藏 赃 物 、 抗 拒 抓 捕 或 者 毁 灭 罪 证 , 当 场 使 用 暴 力 , 故 意 伤 害 致 人 重 伤 或 者 死 亡 , 或 者 故 意 杀 人 的 , 应 当 分 别 以 故 意 伤 害 罪 或 者 故 意 杀 人 罪 定 罪 处 罚
实 行 行 为 : 当 场 当 场 在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的 现 场 , 以 及 行 为 人 刚 离 开 现 场 即 被 他 人 发 现 并 抓 捕 的 情 形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以 暴 力 相 威 胁 暴 力 或 暴 力 威 胁 对 于 以 摆 脱 的 方 式 逃 脱 抓 捕 , 暴 力 强 度 较 小 , 未 造 成 轻 伤 以 上 后 果 的 , 可 不 认 定 为 “ 使 用 暴 力 ”
对 象 是 他 人 (1) 包 括 财 产 原 占 有 人 、 管 理 人 , 警 察 、 路 人 等 抓 捕 行 为 人 的 人 , 阻 碍 其 实 施 犯 罪 的 人 等 。(2) 误 认 , 有 三 种 目 的 。
三 种 目 的 为 窝 藏 赃 物 、 抗 拒 抓 捕 或 者 毁 灭 罪 证 。 如 果 以 劫 财 为 目 的 , 系 普 通 抢 劫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七 十 条 【 侵 占 罪 】 将 代 为 保 管 的 他 人 财 物 非 法 占 为 己 有 , 数 额 较 大 , 拒 不 退 还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二 年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将 他 人 的 遗 忘 物 或 者 埋 藏 物 非 法 占 为 己 有 , 数 额 较 大 , 拒 不 交 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告 诉 才 处 理 】 本 条 罪 , 告 诉 的 才 处 理 。

侵 占 罪 : 将 脱 离 占 有 的 财 物 非 法 所 有
对 象 : 代 为 保 管 的 他 人 财 物 , 遗 忘 物 、 埋 藏 物 脱 离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侵 占 行 为 : 拒 不 退 还 、 拒 不 交 出 非 法 所 有 行 为
罪 量 : 数 额 较 大
侵 占 故 意 , 非 法 所 有 目 的 明 知 财 物 脱 离 他 人 占 有
亲 告 : 告 诉 的 才 处 理 均 为 亲 告 罪
盗 窃 罪 与 侵 占 罪 的 区 分 : 客 观 上 ( 占 有 )+ 主 观 ( 故 意 )
盗 窃 罪 侵 占 罪
犯 罪 对 象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 包 括 : 事 实 上 占 有 、 观 念 占 有 脱 离 他 人 占 有 、 独 立 占 有 、 他 人 所 有 的 财 物
行 为 非 法 转 移 占 有 非 法 所 有
责 任 内 容 认 为 系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 非 法 所 有 目 的 认 为 财 物 脱 离 他 人 占 有 , 非 法 所 有 目 的

✅ ★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条 【 职 务 侵 占 罪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将 本 单 位 财 物 非 法 占 为 己 有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贪 污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和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条 、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主 体 ( 身 份 犯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人 员 ( 具 有 职 务 便 利 的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利 用 自 己 主 管 、 管 理 、 经 营 、 经 手 单 位 财 物 的 便 利 条 件
对 象 : 本 单 位 财 物
行 为 : 非 法 占 为 己 有 侵 吞 ( 侵 占 )、 窃 取 ( 盗 窃 )、 骗 取 ( 诈 骗 ) 等 非 法 所 有 行 为
罪 量 : 数 额 较 大 6 万 元
责 任 故 意 ,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与 贪 污 罪 的 区 别 主 体 身 份 不 同 ( 实 际 上 是 一 般 法 与 特 别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关 系 )

便 利 , 挪 用 本 单 位 资 金 归 个 人 使 用 或 者 借 贷 给 他 人 , 数 额 较 大 、 超 过 三 个 月 未 还 的 , 或 者 虽 未 超 过 三 个 月 , 但 数 额 较 大 、 进 行 营 利 活 动 的 , 或 者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挪 用 本 单 位 资 金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和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有 第 一 款 行 为 , 在 提 起 公 诉 前 将 挪 用 的 资 金 退 还 的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其 中 , 犯 罪 较 轻 的 ,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主 体 ( 身 份 犯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人 员 ( 具 有 职 务 便 利 的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利 用 自 己 主 管 、 管 理 、 经 营 、 经 手 单 位 财 物 的 便 利 条 件
对 象 本 单 位 资 金
挪 作 私 用 挪 归 个 人 使 用 或 者 借 贷 给 他 人
主 观 用 途 + 罪 量 数 额 较 大 、 超 过 三 个 月 未 还
进 行 营 利 活 动 , 数 额 较 大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责 任 故 意 , 不 具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与 挪 用 公 款 罪 区 分 主 体 身 份 不 同 ( 实 际 上 是 一 般 法 与 特 别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关 系 )
与 职 务 侵 占 罪 区 分 是 否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条 【 挪 用 特 定 款 物 罪 】 挪 用 用 于 救 灾 、 抢 险 、 防 汛 、 优 抚 、 扶 贫 、 移 民 、 救 济 款 物 , 情 节 严 重 , 致 使 国 家 和 人 民 群 众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害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主 体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具 有 职 务 便 利 的 人 员 )
对 象 用 于 救 灾 、 抢 险 、 防 汛 、 优 抚 、 扶 贫 、 移 民 、 救 济 款 物
挪 用 挪 作 其 他 公 用 ( 改 变 专 用 款 物 的 专 用 用 途 )
情 节 情 节 严 重
结 果 致 使 国 家 和 人 民 群 众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害
责 任 故 意 , 不 具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与 挪 用 公 款 罪 、 挪 用 资 金 罪 区 分 是 挪 作 公 用 , 还 是 挪 作 私 用

✅ ★★★ 第 二 百 七 十 四 条 【 敲 诈 勒 索 罪 】 敲 诈 勒 索 公 私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多 次 敲 诈 勒 索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敲 诈 勒 索 罪
行 为 : 敲 诈 勒 索 敲 诈 手 段 : 暴 力 或 威 胁 、 非 暴 力 要 挟 手 段
勒 索 行 为 : 利 用 被 害 人 的 恐 惧 心 理 ( 或 为 难 心 理 ), 强 行 索 取
对 象 : 公 私 财 物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罪 量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多 次
责 任 故 意 ; 非 法 占 有 目
敲 诈 勒 索 罪 与 抢 劫 罪 的 区 分
敲 诈 勒 索 罪 抢 劫 罪
行 为 手 段 暴 力 或 威 胁 ( 从 生 命 到 自 由 ): 可 以 当 场 , 也 可 以 事 后 。 当 场 暴 力 、 威 胁 时 , 不 能 当 场 取 财 当 场 暴 力 、 威 胁
非 暴 力 要 挟 行 为 ( 如 毁 财 、 名 誉 、 揭 发 隐 私 、 揭 发 犯 罪 等 )
转 移 占 利 用 被 害 人 基 于 恐 惧 ( 为 难 ) 而 转 移 占 有 : 可 以 当 场 , 也 可 以 事 当 场 强 行 劫 夺
敲 诈 勒 索 与 权 利 行 使 ( 民 事 纠 纷 ) 的 区 别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敲 诈 否 ? 罪 名
不 存 在 真 实 的 民 事 纠 纷 以 非 法 加 害 ( 暴 力 威 胁 、 非 暴 力 要 挟 ) 为 手 段 , 强 迫 交 财 可 构 成 敲 诈 勒 索 罪
表 面 上 实 施 合 法 的 问 题 解 决 途 径 、 实 质 上 是 非 法 手 段 ( 如 报 案 、 告 发 ) 为 要 挟 内 容 可 构 成 敲 诈 勒 索 罪 或 其 他 财 产 犯 罪
存 在 真 实 的 民 事 纠 纷 以 实 施 合 法 的 问 题 解 决 途 径 ( 如 向 法 院 告 诉 、 投 诉 、 留 置 质 押 物 等 ) 为 要 挟 内 容 , 强 迫 交 财 不 能 认 定 为 敲 诈 勒 索 , 系 民 事 纠 纷
以 非 法 手 段 要 挟 交 财 , 未 超 过 合 法 求 偿 范 围 以 非 法 手 段 行 为 定 罪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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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条 【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 故 意 毁 坏 公 私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毁 坏 ”: 本 质 是 损 害 财 物 的 效 用 ( 一 般 效 用 侵 害 说 ); 使 人 完 全 或 部 分 丧 失 对 物 的 使 用 价 值
1、 用 物 理 、 客 观 损 害 方 法 , 使 财 物 效 用 丧 失 、 减 少 打 砸 、 损 毁
2、 物 品 虽 未 灭 失 , 但 使 物 品 丧 失 使 用 可 能 性 。 使 财 物 本 身 丧 失 控 制 , 或 者 使 被 害 人 丧 失 对 财 物 占 有 使 他 人 鱼 池 的 鱼 游 失 、 将 他 人 戒 指 扔 入 海 中 , 低 价 抛 售 他 人 股 票 ; 将 他 人 财 物 隐 藏 , 将 他 人 的 现 金 扔 入 水 沟
3、 使 财 物 在 心 理 、 感 情 效 用 丧 失 、 减 少 将 粪 便 投 入 他 人 餐 具 ; 向 他 人 的 美 术 作 品 泼 洒 脏 物 ; 涂 黑 他 人 的 广 告 牌 内 容

✅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条 【 破 坏 生 产 经 营 罪 】 由 于 泄 愤 报 复 或 者 其 他 个 人 目 的 , 毁 坏 机 器 设 备 、 残 害 耕 畜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破 坏 生 产 经 营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条 之 一 【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 以 转 移 财 产 、 逃 匿 等 方 法 逃 避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或 者 有 能 力 支 付 而 不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 数 额 较 大 ,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支 付 仍 不 支 付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在 提 起 公 诉 前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 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的 ,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主 体 负 有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义 务 的 自 然 人 或 单 位
不 作 为 行 为 不 履 行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义 务 的 行 为 : 逃 避 支 付 ; 有 能 力 支 付 而 不 支 付
对 象 劳 动 报 酬 。 劳 动 者 依 照 《 劳 动 法 》 和 《 劳 动 合 同 法 》 等 法 律 的 规 定 应 得 的 劳 动 报 酬 , 包 括 工 资 、 奖 金 、 津 贴 、 补 贴 、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工 资 报 酬 及 特 殊 情 况 下 支 付 的 工 资 。 不 包 括 一 般 债 务 。
数 额 较 大 1、 拒 不 支 付 一 名 劳 动 者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劳 动 报 酬 且 数 额 在 五 千 元 至 二 万 元 以 上 ;2、 拒 不 支 付 十 名 以 上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且 数 额 累 计 在 三 万 元 至 十 万 元 以 上
程 序 前 置 条 件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支 付 仍 不 支 付 。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或 者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书 等 文 书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后 ,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仍 不 支 付 。 行 为 人 逃 匿 , 无 法 将 责 令 支 付 文 书 送 交 …… 可 张 贴 责 令 支 付 文 书 等 方 式 责 令 支 付 。
故 意 不 支 付 漏 发 后 经 责 令 支 付 而 不 支 付 的 , 也 具 有 故 意
可 以 减 轻 、 免 除 处 罚 条 件 (1)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2) 在 提 起 公 诉 前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3) 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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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妨 害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罪

第 一 节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罪

✅ ★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条 【 妨 害 公 务 罪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罚 金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依 法 执 行 代 表 职 务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在 自 然 灾 害 和 突 发 事 件 中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红 十 字 会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故 意 阻 碍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执 行 国 家 安 全 工 作 任 务 , 未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袭 警 罪 】 暴 力 袭 击 正 在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人 民 警 察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使 用 枪 支 、 管 制 刀 具 , 或 者 以 驾 驶 机 动 车 撞 击 等 手 段 , 严 重 危 及 其 人 身 安 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妨 害 公 务 罪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阻 碍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在 自 然 灾 害 和 突 发 事 件 中 , 红 十 字 会 工 作 人 员
无 需 暴 力 、 威 胁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执 行 国 家 安 全 工 作 任 务 ; 但 需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定 一 罪 ( 加 重 犯 ): 组 织 或 运 送 偷 越 国 边 境 ; 走 私 、 制 造 、 贩 卖 、 运 输 毒 品 又 暴 力 抗 拒 缉 查 。 数 罪 并 罚 : 其 他 。
袭 警 罪
行 为 暴 力 袭 击 : (1) 人 身 暴 力 , 撕 咬 、 掌 握 、 踢 打 、 抱 摔 、 投 掷 物 品 等 行 为 , 造 成 轻 微 伤 以 上 后 果 ; (2) 打 砸 、 毁 坏 、 抢 夺 人 民 警 察 乘 坐 的 车 辆 、 使 用 的 警 械 等 行 为 , 足 以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
对 象 人 正 在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人 民 警 察 。 1、 各 种 警 察 ( 民 警 、 交 警 、 刑 警 、 国 安 警 、 狱 警 、 法 警 等 )。 2、 辅 警 ( 协 警 ):(2) 妨 害 公 务 罪 ;(2) 同 时 暴 力 袭 击 正 在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人 民 警 察 和 配 合 人 民 警 察 执 行 职 务 的 警 务 辅 助 人 员 , 袭 警 罪 。
加 重 犯 使 用 枪 支 、 管 制 刀 具 或 者 驾 驶 机 动 车 撞 击 等 手 段 , 严 重 危 及 其 人 身 安 全
法 条 竞 合 触 犯 本 罪 又 触 犯 妨 害 公 务 罪 的 , 以 本 罪 即 袭 警 罪 论 处
想 象 竞 合 触 犯 本 罪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 同 时 触 犯 其 他 犯 罪 ( 如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寻 衅 滋 事 罪 等 ), 择 一 重 处
想 象 竞 合 同 时 触 犯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罪 , 妨 害 公 务 罪 , 袭 警 罪 , 非 法 处 置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的 财 产 罪 等 犯 罪 , 择 一 重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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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七 十 九 条 【 招 摇 撞 骗 罪 】 冒 充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招 摇 撞 骗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冒 充 人 民 警 察 招 摇 撞 骗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冒 充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冒 充 现 任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身 份 。 冒 充 其 他 人 员 ( 如 不 属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一 般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 不 构 成 本 罪
招 摇 撞 骗 以 假 冒 的 身 份 进 行 炫 耀 、 欺 骗 , 如 骗 取 荣 誉 、 职 位 、 资 格 、 钱 财 等 ,
但 不 以 骗 取 某 种 利 益 为 要 件
交 叉 竞 合 ( 也 有 人 认 为 是 想 象 竞 合 ) 冒 充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诈 骗 财 物 , 同 时 构 成 诈 骗 罪 和 招 摇 撞 骗 罪 的 , 择 一 重 处
一 般 法 与 特 别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冒 充 军 人 招 摇 撞 骗 , 以 冒 充 军 人 招 摇 撞 骗 罪 论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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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八 十 条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罪 ; 盗 窃 、 抢 夺 、 毁 灭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罪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或 者 盗 窃 、 抢 夺 、 毁 灭 国 家 机 关 的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伪 造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印 章 罪 】 伪 造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的 印 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并 处 罚 金 。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身 份 证 件 罪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居 民 身 份 证 、 护 照 、 社 会 保 障 卡 、 驾 驶 证 等 依 法 可 以 用 于 证 明 身 份 的 证 件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第 二 百 八 十 条 之 一 【 使 用 虚 假 身 份 证 件 、 盗 用 身 份 证 件 罪 】 在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应 当 提 供 身 份 证 明 的 活 动 中 ,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的 或 者 盗 用 他 人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 护 照 、 社 会 保 障 卡 、 驾 驶 证 等 依 法 可 以 用 于 证 明 身 份 的 证 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盗 窃 、 抢 夺 、 毁 灭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 国 家 机 关 制 作 的 ) 身 份 证 件
使 用 虚 假 身 份 证 件 、 盗 用 身 份 证 件
伪 造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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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八 十 条 之 二 【 冒 名 顶 替 罪 】 盗 用 、 冒 用 他 人 身 份 , 顶 替 他 人 取 得 的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入 学 资 格 、 公 务 员 录 用 资 格 、 就 业 安 置 待 遇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 共 犯 】 组 织 、 指 使 他 人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 罪 数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又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手 段 行 为 盗 用 、 冒 用 他 人 身 份
顶 替 对 象 ( 三 类 ) 顶 替 他 人 取 得 的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入 学 资 格 、 公 务 员 录 用 资 格 、 就 业 安 置 待 遇
共 犯 组 织 、 指 使 他 人 实 施
数 罪 并 罚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又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数 罪 并 罚

✅ ★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条 【 非 法 获 取 国 家 秘 密 罪 】 以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方 法 , 非 法 获 取 国 家 秘 密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非 法 持 有 国 家 绝 密 、 机 密 文 件 、 资 料 、 物 品 罪 】 非 法 持 有 属 于 国 家 绝 密 、 机 密 的 文 件 、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 拒 不 说 明 来 源 与 用 途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条 之 一 【 组 织 考 试 作 弊 罪 】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国 家 考 试 中 , 组 织 作 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为 他 人 实 施 前 款 犯 罪 提 供 作 弊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帮 助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非 法 出 售 、 提 供 试 题 答 案 罪 】 为 实 施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 向 他 人 非 法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考 试 的 试 题 、 答 案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代 替 考 试 罪 】 代 替 他 人 或 者 让 他 人 代 替 自 己 参 加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考 试 的 , 处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法 律 规 定 的 国 家 考 试 ”: 仅 限 于 全 国 人 大 及 常 委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考 试 。 包 括 依 照 法 律 由 地 方 以 及 行 业 组 织 的 国 家 考 试 , 如 地 方 公 务 员 考 试 ; 包 括 特 招 、 技 能 、 面 试
组 织 考 试 作 弊 罪 组 织 作 弊 的 ( 组 织 者 ); 提 供 作 弊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帮 助 的 ( 帮 助 犯 )
非 法 出 售 、 提 供 试 题 、 答 案 罪 为 实 施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 向 他 人 非 法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考 试 的 试 题 、 答 案
代 替 考 试 罪 代 替 他 人 考 试 ( 枪 手 ), 让 他 人 代 替 自 己 参 加 考 试 ( 被 替 者 )
数 罪 并 罚 : 非 法 获 取 国 家 秘 密 罪 后 , 又 考 试 作 弊 犯 罪 。 想 象 竞 合 : 一 行 为 同 时 触 犯 非 法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罪 、 非 法 生 产 、 销 售 间 谍 专 用 器 材 罪 、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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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 非 法 侵 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侵 入 国 家 事 务 、 国 防 建 设 、 尖 端 科 学 技 术 领 域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非 法 获 取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数 据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侵 入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或 者 采 用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 获 取 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中 存 储 、 处 理 或 者 传 输 的 数 据 , 或 者 对 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实 施 非 法 控 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提 供 侵 入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程 序 、 工 具 罪 】 提 供 专 门 用 于 侵 入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程 序 、 工 具 , 或 者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侵 入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而 为 其 提 供 程 序 、 工 具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三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各 该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 破 坏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功 能 进 行 删 除 、 修 改 、 增 加 、 干 扰 , 造 成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运 行 , 后 果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中 存 储 、 处 理 或 者 传 输 的 数 据 和 应 用 程 序 进 行 删 除 、 修 改 、 增 加 的 操 作 , 后 果 严 重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故 意 制 作 、 传 播 计 算 机 病 毒 等 破 坏 性 程 序 , 影 响 计 算 机 系 统 正 常 运 行 , 后 果 严 重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三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之 一 【 拒 不 履 行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义 务 罪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不 履 行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义 务 , 经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而 拒 不 改 正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一 ) 致 使 违 法 信 息 大 量 传 播 的 ; ( 二 ) 致 使 用 户 信 息 泄 露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三 ) 致 使 刑 事 案 件 证 据 灭 失 , 情 节 严 重 的 ; ( 四 )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 网 络 手 段 、 目 的 行 为 , 以 目 的 行 为 论 】 利 用 计 算 机 实 施 金 融 诈 骗 、 盗 窃 、 贪 污 、 挪 用 公 款 、 窃 取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之 一 【 非 法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罪 】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一 ) 设 立 用 于 实 施 诈 骗 、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 制 作 或 者 销 售 违 禁 物 品 、 管 制 物 品 等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网 站 、 通 讯 群 组 的 ;

( 二 ) 发 布 有 关 制 作 或 者 销 售 毒 品 、 枪 支 、 淫 秽 物 品 等 违 禁 物 品 、 管 制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信 息 的 ;

( 三 ) 为 实 施 诈 骗 等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发 布 信 息 的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想 象 竞 合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之 二 【 帮 助 信 息 网 络 犯 罪 活 动 罪 】 明 知 他 人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犯 罪 , 为 其 犯 罪 提 供 互 联 网 接 入 、 服 务 器 托 管 、 网 络 存 储 、 通 讯 传 输 等 技 术 支 持 , 或 者 提 供 广 告 推 广 、 支 付 结 算 等 帮 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想 象 竞 合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自 然 人 、 单 位 均 可 构 成
非 法 侵 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侵 入 三 领 域 侵 入 国 家 事 务 、 国 防 建 设 、 尖 端 科 学 技 术 领 域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非 法 获 取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数 据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侵 入 其 它 领 域 侵 入 其 它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 或 获 取 数 据 , 或 非 法 控 制
提 供 侵 入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程 序 、 工 具 罪 提 供 程 序 工 具 提 供 专 门 程 序 、 工 具 , 或 者 明 知 他 人 违 法 犯 罪 而 提 供 ( 帮 助 行 为 正 犯 化 )
破 坏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破 坏 系 统 、 数 据 、 病 毒 对 系 统 功 能 进 行 删 除 、 修 改 、 增 加 、 干 扰 , 或 对 数 据 和 应 用 程 序 进 行 删 除 、 修 改 、 增 加
拒 不 履 行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义 务 罪 不 作 为 犯 经 监 管 部 门 通 知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而 拒 绝 执 行
★ 非 法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罪 设 立 网 组 、 发 布 信 息 设 立 用 于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刑 法 分 则 规 定 的 行 为 类 型 ) 的 网 站 、 通 讯 群 组 的 ; 发 布 信 息 ( 包 括 提 供 链 接 、 截 屏 、 二 维 码 、 访 问 账 号 密 码 及 其 他 指 引 访 问 服 务 )
★ 帮 助 信 息 网 络 犯 罪 活 动 罪 提 供 网 络 服 务 为 信 息 网 络 犯 罪 提 供 互 联 网 接 入 等 技 术 支 持 , 或 提 供 广 告 推 广 、 支 付 结 算 等 帮 助 ( 帮 助 行 为 正 犯 化 )
罪 数 :1、 网 络 手 段 ( 侵 入 、 获 取 控 制 、 破 坏 ● 罪 )、 目 的 行 为 , 以 目 的 行 为 论 。 2、 想 象 竞 合 ( 利 用 、 帮 助 ● 罪 ), 择 一 重 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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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八 十 九 条 【 聚 众 “ 打 砸 抢 ” 行 为 的 定 性 】 聚 众 “ 打 砸 抢 ”, 致 人 伤 残 、 死 亡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毁 坏 或 者 抢 走 公 私 财 物 的 , 除 判 令 退 赔 外 , 对 首 要 分 子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聚 众 “ 打 砸 抢 ” 行 为 的 定 性
甲 聚 众 ( 首 要 分 子 ), 参 加 者 乙 致 伤 残 、 丙 致 死 乙 : 故 意 伤 害 罪 , 丙 : 故 意 杀 人 罪 ; 甲 : 故 意 杀 人 罪 ( 吸 收 故 意 伤 害 罪 )
甲 聚 众 ( 首 要 分 子 ), 参 加 者 乙 毁 坏 财 物 、 丙 抢 夺 走 财 物 乙 :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 丙 : 抢 夺 罪 ; 甲 : 抢 劫 罪

✅ ★ 第 二 百 九 十 条 【 聚 众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罪 】 聚 众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 情 节 严 重 , 致 使 工 作 、 生 产 、 营 业 和 教 学 、 科 研 、 医 疗 无 法 进 行 ,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对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 聚 众 冲 击 国 家 机 关 罪 】 聚 众 冲 击 国 家 机 关 , 致 使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无 法 进 行 ,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对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 扰 乱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秩 序 罪 】 多 次 扰 乱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秩 序 , 经 行 政 处 罚 后 仍 不 改 正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组 织 、 资 助 非 法 聚 集 罪 】 多 次 组 织 、 资 助 他 人 非 法 聚 集 ,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条 【 聚 众 扰 乱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 交 通 秩 序 罪 】 聚 众 扰 乱 车 站 、 码 头 、 民 用 航 空 站 、 商 场 、 公 园 、 影 剧 院 、 展 览 会 、 运 动 场 或 者 其 他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 聚 众 堵 塞 交 通 或 者 破 坏 交 通 秩 序 , 抗 拒 、 阻 碍 国 家 治 安 管 理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条 之 一 【 投 放 虚 假 危 险 物 质 罪 ; 编 造 、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罪 】 投 放 虚 假 的 爆 炸 性 、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 或 者 编 造 爆 炸 威 胁 、 生 化 威 胁 、 放 射 威 胁 等 恐 怖 信 息 , 或 者 明 知 是 编 造 的 恐 怖 信 息 而 故 意 传 播 ,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编 造 、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信 息 罪 】 编 造 虚 假 的 险 情 、 疫 情 、 灾 情 、 警 情 , 在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媒 体 上 传 播 , 或 者 明 知 是 上 述 虚 假 信 息 , 故 意 在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媒 体 上 传 播 ,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罪 名 投 放 虚 假 危 险 物 质 罪 编 造 、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罪 编 造 、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信 息 罪
内 容 虚 假 的 爆 炸 性 、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虚 假 的 爆 炸 威 胁 、 生 化 威 胁 、 放 射 威 胁 等 恐 怖 信 息 虚 假 的 险 情 、 疫 情 、 警 情 、 灾 情
1、 信 息 虚 假 。 如 事 后 查 明 信 息 真 实 , 即 使 有 故 意 , 也 是 不 能 犯 。2、 可 能 引 起 社 会 恐 慌 或 者 公 共 安 全 危 机 的 不 真 实 信 息 。 编 造 、 传 播 虚 假 个 人 信 息 或 其 它 信 息 , 可 触 犯 诽 谤 罪 、 寻 衅 滋 事 罪 。
行 为 投 放 (1) 编 造 : 编 造 后 向 特 定 对 象 散 布 ;(2) 故 意 传 播 : 明 知 是 他 人 编 造 信 息 而 故 意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散 布 ;(3) 编 造 并 故 意 传 播 。(4) 注 意 :“ 编 造 、 故 意 传 播 ” 的 真 正 实 行 行 为 是 “ 散 布 ”。 只 是 单 纯 编 造 , 而 不 向 他 人 ( 特 定 人 、 不 特 定 人 ) 散 布 , 不 能 认 为 实 行 ; 行 为 人 有 散 布 意 图 的 , 是 本 罪 的 预 备 犯 ; 行 为 人 没 有 散 布 意 图 的 , 不 构 成 犯 罪
结 果 犯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 实 体 秩 序 混 乱 )
想 象 竞 合 同 时 又 构 成 它 罪 , 择 一 重 罪 处 罚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编 造 、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条 之 二 【 高 空 抛 物 罪 】 从 建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高 空 抛 掷 物 品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行 为 场 景 高 空 。 包 括 建 筑 物 、 高 塔 、 航 空 器 等 高 空 场 所
行 为 抛 掷 物 品 。 包 括 抛 掷 砖 头 、 铁 块 、 电 器 、 菜 刀 、 生 活 用 品 、 垃 圾 等 。 这 里 对 所 抛 掷 的 物 品 没 有 限 制 , 也 没 有 要 求 有 造 成 人 员 死 伤 的 可 能
情 节 严 重 依 照 目 的 解 释 , 指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情 节 严 重
本 罪 与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的 关 系 ( 可 形 成 想 象 竞 合 )
行 为 手 段 行 为 对 象 及 结 果 触 犯 罪 名 论 处 罪 名
高 空 抛 物 , 情 节 严 重 不 属 危 险 方 法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 但 没 有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 公 共 安 全 高 空 抛 物 罪 高 空 抛 物 罪
不 属 危 险 方 法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 也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 但 没 有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高 空 抛 物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罪 ) 择 一 重 处 :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罪 )
属 危 险 方 法 ( 一 次 造 成 大 规 模 死 伤 )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 危 险 、 实 害 ) 高 空 抛 物 罪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择 一 重 处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条 【 聚 众 斗 殴 罪 】 聚 众 斗 殴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一 ) 多 次 聚 众 斗 殴 的 ; ( 二 ) 聚 众 斗 殴 人 数 多 , 规 模 大 , 社 会 影 响 恶 劣 的 ; ( 三 ) 在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交 通 要 道 聚 众 斗 殴 , 造 成 社 会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的 ; ( 四 ) 持 械 聚 众 斗 殴 的 。

【 转 化 犯 】 聚 众 斗 殴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主 体 处 罚 首 要 分 子 和 积 极 参 加 者
聚 众 的 形 式 一 方 三 人 以 上 。 并 不 要 求 双 方 、 多 方 每 方 都 是 三 人 以 上
斗 殴 的 行 为 “ 斗 ”( 双 方 相 互 殴 打 ) 或 者 “ 殴 ”( 多 人 一 方 攻 击 对 方 )
责 任 故 意 、“ 流 氓 动 机 ”( 无 事 生 非 、 借 故 生 非 、 虽 事 出 有 因 但 不 听 劝 止 )
转 化 犯 能 查 明 重 伤 、 死 亡 具 体 由 谁 造 成 时 , 对 首 要 分 子 以 及 直 接 造 成 重 伤 、 死 亡 的 斗 殴 者 认 定 为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者 认 定 为 聚 众 斗 殴 罪
不 能 查 明 重 伤 、 死 亡 具 体 由 谁 造 成 时 , 仅 对 首 要 分 子 以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论 处 ;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者 认 定 为 聚 众 斗 殴 罪

✅ ★★★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 寻 衅 滋 事 罪 】 有 下 列 寻 衅 滋 事 行 为 之 一 ,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一 ) 随 意 殴 打 他 人 , 情 节 恶 劣 的 ; ( 二 ) 追 逐 、 拦 截 、 辱 骂 、 恐 吓 他 人 , 情 节 恶 劣 的 ; ( 三 ) 强 拿 硬 要 或 者 任 意 损 毁 、 占 用 公 私 财 物 , 情 节 严 重 的 ; ( 四 ) 在 公 共 场 所 起 哄 闹 事 ,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的 。

纠 集 他 人 多 次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 严 重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可 以 并 处 罚 金 。

主 观 方 面 ( 所 谓 “ 流 ”(1) 无 事 生 非 。 行 为 人 为 寻 求 刺 激 、 发 泄 情 绪 、 逞 强 耍 横 等 , 无 事 生 非 , 实 施 四 种 行 为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 寻 衅 滋 事 ”。 (2) 借 故 生 非 。 行 为 人 因 日 常 生 活 中 的 偶 发 矛 盾 纠 纷 , 借 故 生 非 , 实 施 四 种 行 为 的 , 应 当 认 定
流 氓 机 ”) 为 “ 寻 衅 滋 事 ”; 但 矛 盾 系 由 被 害 人 故 意 引 发 或 者 被 害 人 对 矛 盾 激 化 负 有 主 要 责 任 的 除 外 。 (3) 虽 事 出 有 因 , 但 不 听 劝 止 。 行 为 人 因 婚 恋 、 家 庭 、 邻 里 、 债 务 等 纠 纷 , 实 施 殴 打 、 辱 骂 、 恐 吓 他 人 或 者 损 毁 、 占 用 他 人 财 物 等 行 为 的 , 一 般 不 认 定 为 “ 寻 衅 滋 事 ”; 但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评 制 止 或 者 处 理 处 罚 后 , 继 续 实 施 前 列 行 为 ,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 可 认 定 为 “ 寻 衅 滋 事 ”。
四 种 寻 衅 滋 事 行 为 随 意 殴 打 ; 追 逐 、 拦 截 、 辱 骂 、 恐 吓 ; 强 拿 硬 要 、 任 意 损 毁 、 占 用 财 物 ; 在 公 共 场 所 起 哄 闹 事
罪 量 情 节 恶 劣 、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想 象 竞 合 实 施 寻 衅 滋 事 行 为 , 同 时 符 合 寻 衅 滋 事 罪 和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 敲 诈 勒 索 罪 、 抢 夺 罪 、 抢 劫 罪 等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犯 罪 定 罪 处 罚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寻 衅 滋 事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之 一 【 催 收 非 法 债 务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催 收 高 利 放 贷 等 产 生 的 非 法 债 务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一 ) 使 用 暴 力 、 胁 迫 方 法 的 ; ( 二 ) 限 制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侵 入 他 人 住 宅 的 ; ( 三 ) 恐 吓 、 跟 踪 、 骚 扰 他 人 的 。

三 种 非 法 方 法 行 为 (1) 暴 力 、 胁 迫 。(2)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 侵 入 住 宅 。(3) 恐 吓 、 跟 踪 、 骚 扰 。
催 收 非 法 债 务 的 目 的 行 为 1、“ 非 法 债 务 ” 指 法 律 不 予 保 护 的 债 务 , 包 括 高 利 贷 、 赌 债 、 嫖 资 、 因 违 法 犯 罪 而 许 诺 的 酬 金 等 。 这 里 的 “ 高 利 贷 ” 应 以 民 法 为 标 准 即 民 间 借 贷 超 过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2、 而 不 以 刑 法 关 于 放 高 利 贷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的 即 实 际 年 利 率 超 过 36% 为 标 准 ]
故 意 主 观 上 明 知 系 非 法 债 务
交 叉 竞 合 关 系 既 触 犯 本 罪 , 又 触 犯 寻 衅 滋 事 罪 、 非 法 拘 禁 罪 、 非 法 侵 入 住 宅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应 当 择 一 重 处

✅ ★ 第 二 百 九 十 四 条 【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 组 织 、 领 导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可 以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其 他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可 以 并 处 罚 金 。

【 入 境 发 展 黑 社 会 组 织 罪 】 境 外 的 黑 社 会 组 织 的 人 员 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发 展 组 织 成 员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包 庇 、 纵 容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包 庇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 或 者 纵 容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犯 前 三 款 罪 又 有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应 当 同 时 具 备 以 下 特 征 :

( 一 ) 形 成 较 稳 定 的 犯 罪 组 织 , 人 数 较 多 , 有 明 确 的 组 织 者 、 领 导 者 , 骨 干 成 员 基 本 固 定 ; ( 二 ) 有 组 织 地 通 过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获 取 经 济 利 益 , 具 有 一 定 的 经 济 实 力 , 以 支 持 该 组 织 的 活 动 ; ( 三 )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 有 组 织 地 多 次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为 非 作 恶 , 欺 压 、 残 害 群 众 ; ( 四 ) 通 过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或 者 利 用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包 庇 或 者 纵 容 , 称 霸 一 方 , 在 一 定 区 域 或 者 行 业 内 , 形 成 非 法 控 制 或 者 重 大 影 响 , 严 重 破 坏 经 济 、 社 会 生 活 秩 序 。

责 任 主 体 首 要 分 子 、 积 极 参 加 者 、 一 般 参 加 者
行 为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1) 组 织 结 构 特 征 : 形 成 较 稳 定 的 犯 罪 组 织 , 人 数 较 多 , 有 明 确 的 组 织 者 、 领 导 者 , 骨 干 成 员 基 本 固 定 。 (2) 经 济 实 力 特 征 : 有 组 织 地 通 过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获 取 经 济 利 益 , 具 有 一 定 的 经 济 实 力 , 以 支 持 该 组 织 的 活 动 。 (3) 行 为 手 段 特 征 :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 有 组 织 地 多 次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为 非 作 歹 , 欺 压 、 残 害 群 众 。 (4) 非 法 控 制 特 征 : 通 过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或 者 利 用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包 庇 或 者 纵 容 , 称 霸 一 方 , 在 一 定 区 域 或 者 行 业 内 , 形 成 非 法 控 制 或 者 重 大 影 响 , 严 重 破 坏 经 济 、 社 会 生 活 秩 序 。
罪 数 犯 本 罪 又 有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的 , 数 罪 并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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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九 十 五 条 【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罪 】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行 为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传 授 的 对 象 是 否 具 有 责 任 年 龄 或 责 任 能 力 , 在 所 不 问
罪 数 以 同 一 犯 罪 内 容 对 同 一 人 或 数 人 同 时 实 施 了 传 授 行 为 和 教 唆 行 为 , 择 一 重 罪 处 罚 。 以 不 同 犯 罪 内 容 对 不 同 对 象 或 者 同 一 对 象 实 施 了 教 唆 或 传 授 行 为 且 两 行 为 各 自 独 立 , 数 罪 并 罚

✅ ★ 第 二 百 九 十 九 条 【 侮 辱 国 旗 、 国 徽 、 国 歌 罪 】 在 公 共 场 合 , 故 意 以 焚 烧 、 毁 损 、 涂 划 、 玷 污 、 践 踏 等 方 式 侮 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 国 徽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在 公 共 场 合 , 故 意 篡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歌 歌 词 、 曲 谱 , 以 歪 曲 、 贬 损 方 式 奏 唱 国 歌 ,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侮 辱 国 歌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二 百 九 十 九 条 之 一 【 侵 害 英 雄 烈 士 名 誉 、 荣 誉 罪 】 侮 辱 、 诽 谤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侵 害 英 雄 烈 士 的 名 誉 、 荣 誉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 ★ 第 三 百 零 一 条 【 聚 众 淫 乱 罪 】 聚 众 进 行 淫 乱 活 动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或 者 多 次 参 加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引 诱 未 成 年 人 聚 众 淫 乱 罪 】 引 诱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聚 众 淫 乱 活 动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三 百 零 二 条 【 盗 窃 、 侮 辱 、 故 意 毁 坏 尸 体 、 尸 骨 、 骨 灰 罪 】 盗 窃 、 侮 辱 、 故 意 毁 坏 尸 体 、 尸 骨 、 骨 灰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盗 窃 、 侮 辱 、 故 意 毁 坏 (1) 盗 窃 : 非 法 转 移 。(2) 侮 辱 : 凌 辱 。(3) 故 意 毁 坏 : 破 坏 原 型 , 包 括 抛 弃 等
尸 体 、 尸 骨 、 骨 灰 (1) 尸 体 : 死 者 身 体 的 全 部 或 者 一 部 。(2) 尸 骨 : 死 者 的 骸 骨 、 遗 骨 。(3) 骨 灰 : 死 者 骸 体 、 骸 骨 焚 化 成 灰 。
提 示 性 规 定 《 刑 法 》 第 234 条 之 一 第 3 款 , 违 背 本 人 生 前 意 愿 摘 取 其 尸 体 器 官 , 或 者 本 人 生 前 未 表 示 同 意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违 背 其 近 亲 属 意 愿 摘 取 其 尸 体 器 官 的 , 依 照 盗 窃 、 侮 辱 、 故 意 毁 坏 尸 体 罪 定 罪 处 罚

✅ ★ 第 三 百 零 三 条 【 赌 博 罪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聚 众 赌 博 或 者 以 赌 博 为 业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 开 设 赌 场 罪 】 开 设 赌 场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组 织 参 与 国 ( 境 ) 外 赌 博 罪 】 组 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参 与 国 ( 境 ) 外 赌 博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赌 博 罪 开 设 赌 场 罪 组 织 参 与 国 ( 境 ) 外 赌 博 罪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1) 聚 众 赌 博 ( 抽 头 );(2) 以 赌 博 为 业 ( 职 业 犯 ) 开 设 赌 场 , 包 括 网 络 赌 场 ( 赌 博 网 站 )。 设 置 赌 博 机 是 开 设 赌 场 , 生 产 赌 博 机 是 非 法 经 营 。(1) 组 织 中 国 公 民 ;(2) 参 与 国 ( 境 ) 外 赌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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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节 妨 害 司 法 罪

✅ ★ 第 三 百 零 五 条 【 伪 证 罪 】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 证 人 、 鉴 定 人 、 记 录 人 、 翻 译 人 对 与 案 件 有 重 要 关 系 的 情 节 , 故 意 作 虚 假 证 明 、 鉴 定 、 记 录 、 翻 译 , 意 图 陷 害 他 人 或 者 隐 匿 罪 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时 空 条 件 刑 事 诉 讼 中
主 体 证 人 , 鉴 定 人 , 记 录 人 , 翻 译 人
对 象 与 案 件 有 重 要 关 系 的 情 节
行 为 作 虚 假 证 明 、 鉴 定 、 记 录 、 翻 译
罪 过 故 意
目 的 意 图 陷 害 他 人 或 者 隐 匿 罪 证

✅ 第 三 百 零 六 条 【 辩 护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毁 灭 证 据 、 伪 造 证 据 、 妨 害 作 证 罪 】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 辩 护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 帮 助 当 事 人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 威 胁 、 引 诱 证 人 违 背 事 实 改 变 证 言 或 者 作 伪 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辩 护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提 供 、 出 示 、 引 用 的 证 人 证 言 或 者 其 他 证 据 失 实 , 不 是 有 意 伪 造 的 , 不 属 于 伪 造 证 据 。

时 空 条 件 刑 事 诉 讼 中
主 体 辩 护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行 为 (1)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2) 帮 助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3) 威 胁 、 引 诱 证 人 违 背 事 实 改 变 证 言 作 伪 证 的
罪 过 故 意

✅ ★★★ 第 三 百 零 七 条 【 妨 害 作 证 罪 】 以 暴 力 、 威 胁 、 贿 买 等 方 法 阻 止 证 人 作 证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作 伪 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帮 助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罪 】 帮 助 当 事 人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时 空 条 件 各 种 诉 讼 中
主 体 一 般 主 体
行 为 以 暴 力 、 威 胁 、 贿 赂 等 方 法 阻 止 证 人 作 证 ,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作 伪 证 帮 助 当 事 人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罪 过 故 意
罪 名 妨 害 作 证 罪 帮 助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罪

✅ ★★★ 第 三 百 零 七 条 之 一 【 虚 假 诉 讼 罪 】 以 捏 造 的 事 实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妨 害 司 法 秩 序 或 者 严 重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罪 数 规 定 】 有 第 一 款 行 为 , 非 法 占 有 他 人 财 产 或 者 逃 避 合 法 债 务 , 又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从 重 处 罚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 与 他 人 共 同 实 施 前 三 款 行 为 的 , 从 重 处 罚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从 重 处 罚 。

手 段 + 行 为 以 捏 造 的 事 实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结 果 妨 害 司 法 秩 序 或 者 严 重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罪 过 故 意
从 重 情 节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 与 他 人 共 同 实 施
罪 数 同 时 触 犯 它 罪 , 择 一 重 处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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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三 百 一 十 条 【 窝 藏 、 包 庇 罪 】 明 知 是 犯 罪 的 人 而 为 其 提 供 隐 藏 处 所 、 财 物 , 帮 助 其 逃 匿 或 者 作 假 证 明 包 庇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事 前 通 谋 定 共 犯 】 犯 前 款 罪 , 事 前 通 谋 的 , 以 共 同 犯 罪 论 处 。

针 对 犯 人 事 后 窝 藏 、 包 庇 明 知 是 犯 罪 的 人 而 为 其 提 供 隐 藏 处 所 、 财 物 , 帮 助 其 逃 匿 或 者 作 假 证 明 包 庇
拟 制 规 定 旅 馆 业 、 饮 食 服 务 业 、 文 化 娱 乐 业 、 出 租 汽 车 业 等 单 位 的 人 员 , 在 公 安 机 关 查 处 卖 淫 、 嫖 娼 活 动 时 , 为 违 法 犯 罪 分 子 通 风 报 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窝 藏 、 包 庇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条 【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罪 】 明 知 是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而 予 以 窝 藏 、 转 移 、 收 购 、 代 为 销 售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掩 饰 、 隐 瞒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对 象 : 犯 罪 所 得 、 收 益 上 游 “ 犯 罪 ”( 不 法 事 实 成 立 )。(1) 上 游 犯 罪 尚 未 依 法 裁 判 , 但 查 证 属 实 的 ;(2) 上 游 犯 罪 事 实 经 查 证 属 实 , 但 因 行 为 人 未 达 到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等 原 因 依 法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不 影 响 本 罪 认 定 。
(1)“ 所 得 ”: 直 接 得 到 的 赃 款 、 赃 物 。(2)“ 收 益 ”: 对 犯 罪 所 得 进 行 处 理 后 得 到 的 孳 息 、 租 金 等
行 为 : 掩 饰 、 隐 瞒 窝 藏 、 转 移 、 收 购 、 代 为 销 售 , 居 间 介 绍 买 卖 , 收 受 , 持 有 , 使 用 , 加 工 , 提 供 资 金 账 户 , 协 助 将 财 物 转 换 为 现 金 、 金 融 票 据 、 有 价 证 券 , 协 助 将 资 金 转 移 、 汇 往 境 外 等
故 意 事 后 犯 。 如 事 前 有 通 谋 , 构 成 共 犯
法 条 竞 合 本 罪 是 一 般 法 , 窝 藏 毒 赃 物 、 洗 钱 罪 是 特 别 法 , 但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择 一 重 处 ( 一 般 仍 定 窝 藏 毒 赃 物 、 洗 钱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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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罪 】 对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 裁 定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主 体 : 负 有 被 执 行 义 务 的 人 被 执 行 人 、 担 保 人 、 协 助 执 行 义 务 人
不 作 为 行 为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对 象 :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 裁 定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作 出 的 、 具 有 执 行 内 容 、 并 已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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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三 百 一 十 四 条 【 非 法 处 置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的 财 产 罪 】 隐 藏 、 转 移 、 变 卖 、 故 意 毁 损 已 被 司 法 机 关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的 财 产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罚 金 。

✅ ★ 第 三 百 一 十 五 条 【 破 坏 监 管 秩 序 罪 】 依 法 被 关 押 的 罪 犯 , 有 下 列 破 坏 监 管 秩 序 行 为 之 一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一 ) 殴 打 监 管 人 员 的 ; ( 二 ) 组 织 其 他 被 监 管 人 破 坏 监 管 秩 序 的 ; ( 三 ) 聚 众 闹 事 , 扰 乱 正 常 监 管 秩 序 的 ; ( 四 ) 殴 打 、 体 罚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殴 打 、 体 罚 其 他 被 监 管 人 的 。

✅ ★ 第 三 百 一 十 六 条 【 脱 逃 罪 】 依 法 被 关 押 的 罪 犯 、 被 告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脱 逃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劫 夺 被 押 解 人 员 罪 】 劫 夺 押 解 途 中 的 罪 犯 、 被 告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主 体 身 份 : 依 法 被 关 押 的 罪 犯 、 被 告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 依 法 ”: 司 法 机 关 在 关 押 的 当 时 符 合 法 定 的 程 序 与 实 体 条 件
“ 被 关 押 ”: 已 被 监 禁 , 或 被 司 法 机 关 采 取 羁 押 措 施 ( 拘 留 、 逮 捕 )
“ 罪 犯 ”: 因 犯 罪 已 被 监 禁 的 己 决 犯 ;“ 被 告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 因 犯 罪 而 被 司 法 机 关 采 取 羁 押 措 施 ( 拘 留 、 逮 捕 ) 的 未 决 犯
行 为 : 脱 逃 脱 离 监 管 、 控 制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事 实 上 无 罪 、 但 被 依 法 被 关 押 的 罪 犯 、 被 告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 实 施 脱 逃 行 为 的 , 因 缺 乏 期 待 可 能 性 , 不 构 成 脱 逃 罪 。 但 教 唆 、 帮 助 其 他 有 罪 之 人 脱 逃 的 , 可 构 成 脱 逃 的 共 犯 (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

第 三 节 妨 害 国 ( 边 ) 境 管 理 罪

✅ ★ 第 三 百 一 十 八 条 【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的 , 处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 二 ) 多 次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或 者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人 数 众 多 的 ; ( 三 ) 造 成 被 组 织 人 重 伤 、 死 亡 的 ; ( 四 ) 剥 夺 或 者 限 制 被 组 织 人 人 身 自 由 的 ; ( 五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抗 拒 检 查 的 ; ( 六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的 ; ( 七 )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犯 前 款 罪 , 对 被 组 织 人 有 杀 害 、 伤 害 、 强 奸 、 拐 卖 等 犯 罪 行 为 , 或 者 对 检 查 人 员 有 杀 害 、 伤 害 等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的 罪 数
一 罪 ( 加 重 犯 ) 可 包 括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罪 , 非 法 拘 禁 罪 , 妨 害 公 务 罪
数 罪 ( 常 态 ) 杀 害 、 伤 害 、 强 奸 、 拐 卖 等
牵 连 犯 实 施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犯 罪 , 同 时 构 成 骗 取 出 境 证 件 罪 ( 此 罪 主 观 目 的 是 为 了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而 使 用 )、 提 供 伪 造 、 变 造 的 出 入 境 证 件 罪 、 出 售 出 入 境 证 件 罪 、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一 十 九 条 【( 为 ) 骗 取 出 境 证 件 罪 】 以 劳 务 输 出 、 经 贸 往 来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 弄 虚 作 假 , 骗 取 护 照 、 签 证 等 出 境 证 件 , 为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使 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 编 造 出 境 事 由 、 身 份 信 息 或 者 相 关 的 境 外 关 系 证 明 等
“ 出 境 证 件 ” 包 括 护 照 或 者 代 替 护 照 使 用 的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员 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出 入 境 通 行 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旅 行 证 ,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香 港 、 澳 门 、 台 湾 地 区 证 件 , 边 境 地 区 出 入 境 通 行 证 , 签 证 、 签 注 , 出 国 ( 境 ) 证 明 、 名 单 , 以 及 其 他 出 境 时 需 要 查 验 的 资 料
目 的 犯 为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使 用

✅ ★ 第 三 百 二 十 条 【 提 供 伪 造 、 变 造 的 出 入 境 证 件 罪 ; 出 售 出 入 境 证 件 罪 】 为 他 人 提 供 伪 造 、 变 造 的 护 照 、 签 证 等 出 入 境 证 件 , 或 者 出 售 护 照 、 签 证 等 出 入 境 证 件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 第 三 百 二 十 一 条 【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多 次 实 施 运 送 行 为 或 者 运 送 人 数 众 多 的 ; ( 二 ) 所 使 用 的 船 只 、 车 辆 等 交 通 工 具 不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条 件 , 足 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三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的 ; ( 四 )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在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中 造 成 被 运 送 人 重 伤 、 死 亡 , 或 者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抗 拒 检 查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犯 前 两 款 罪 , 对 被 运 送 人 有 杀 害 、 伤 害 、 强 奸 、 拐 卖 等 犯 罪 行 为 , 或 者 对 检 查 人 员 有 杀 害 、 伤 害 等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二 十 二 条 【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 违 反 国 ( 边 ) 境 管 理 法 规 , 偷 越 国 ( 边 ) 境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为 参 加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 接 受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或 者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 偷 越 国 ( 边 ) 境 的 , 处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国 ( 边 ) 境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四 节 妨 害 文 物 管 理 罪

✅ ★ 第 三 百 二 十 四 条 【 故 意 损 毁 文 物 罪 】 故 意 损 毁 国 家 保 护 的 珍 贵 文 物 或 者 被 确 定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文 物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故 意 损 毁 名 胜 古 迹 罪 】 故 意 损 毁 国 家 保 护 的 名 胜 古 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过 失 损 毁 文 物 罪 】 过 失 损 毁 国 家 保 护 的 珍 贵 文 物 或 者 被 确 定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文 物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对 象 (1) 国 家 保 护 的 珍 贵 文 物 ;(2) 被 确 定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文 物 。(3) 具 有 科 学 价 值 的 古 脊 椎 化 石 、 古 人 类 化 石 , 也 适 用 文 物 规 定
损 毁 损 坏 、 毁 坏 、 破 坏 文 物 以 及 其 他 使 文 物 的 历 史 、 艺 术 、 科 学 、 史 料 、 经 济 价 值 或 纪 念 意 义 、 教 育 意 义 丧 失 或 者 减 少
罪 过 故 意 : 故 意 损 毁 文 物 罪 ; 过 失 : 过 失 损 毁 文 物 罪

✅ ★ 第 三 百 二 十 六 条 【 倒 卖 文 物 罪 】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 倒 卖 国 家 禁 止 经 营 的 文 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倒 卖 出 售 或 者 为 出 售 而 收 购 、 运 输 、 储 存 , 亦 即 “ 卖 ”
对 象 国 家 禁 止 经 营 的 文 物 。 依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 规 定
目 的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 ★ 第 三 百 二 十 八 条 【 盗 掘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罪 】 盗 掘 具 有 历 史 、 艺 术 、 科 学 价 值 的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盗 掘 确 定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的 ; ( 二 ) 盗 掘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 三 ) 多 次 盗 掘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的 ; ( 四 ) 盗 掘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 并 盗 窃 珍 贵 文 物 或 者 造 成 珍 贵 文 物 严 重 破 坏 的 。

【 盗 掘 古 人 类 化 石 、 古 脊 椎 动 物 化 石 罪 】 盗 掘 国 家 保 护 的 具 有 科 学 价 值 的 古 人 类 化 石 和 古 脊 椎 动 物 化 石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盗 掘 未 经 国 家 文 物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私 自 挖 掘
对 象 “ 具 有 历 史 、 艺 术 、 科 学 价 值 的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 包 括 水 下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 不 以 公 布 为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的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为 限
既 遂 标 准 已 损 害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的 历 史 、 艺 术 、 科 学 价 值
罪 数 一 罪 ( 加 重 犯 ): 盗 窃 ( 盗 窃 罪 )、 盗 掘 中 毁 坏 ( 故 意 损 毁 文 物 罪 、 过 失 损 毁 文 物 罪 )
数 罪 : 之 后 又 故 意 毁 坏 珍 贵 文 物 ( 故 意 损 毁 文 物 罪 ) 或 名 胜 古 迹 ( 故 意 损 毁 名 胜 古 迹 罪 ) 的 , 或 者 走 私 文 物 出 境 ( 走 私 文 物 罪 ) 等

【 相 关 解 释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有 关 文 物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具 有 科 学 价 值 的 古 脊 椎 动 物 化 石 、 古 人 类 化 石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文 物 管 理 等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三 百 二 十 九 条 【 抢 夺 、 窃 取 国 有 档 案 罪 】 抢 夺 、 窃 取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擅 自 出 卖 、 转 让 国 有 档 案 罪 】 违 反 档 案 法 的 规 定 , 擅 自 出 卖 、 转 让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同 时 又 构 成 本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第 五 节 危 害 公 共 卫 生 罪

✅ ★ 第 三 百 三 十 条 【 妨 害 传 染 病 防 治 罪 】 违 反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引 起 甲 类 传 染 病 以 及 依 法 确 定 采 取 甲 类 传 染 病 预 防 、 控 制 措 施 的 传 染 病 传 播 或 者 有 传 播 严 重 危 险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一 )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的 ; ( 二 ) 拒 绝 按 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提 出 的 卫 生 要 求 , 对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 污 物 、 场 所 和 物 品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 ( 三 ) 准 许 或 者 纵 容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从 事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易 使 该 传 染 病 扩 散 的 工 作 的 ;

( 四 ) 出 售 、 运 输 疫 区 中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或 者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物 品 , 未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

( 五 ) 拒 绝 执 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依 照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提 出 的 预 防 、 控 制 措 施 的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甲 类 传 染 病 的 范 围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预 防 、 控 制 突 发 传 染 病 疫 情 等 灾 害 的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三 百 三 十 三 条 【 非 法 组 织 卖 血 罪 ; 强 迫 卖 血 罪 】 非 法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血 液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强 迫 他 人 出 卖 血 液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转 化 犯 】 有 前 款 行 为 , 对 他 人 造 成 伤 害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三 百 三 十 四 条 【 非 法 采 集 、 供 应 血 液 、 制 作 、 供 应 血 液 制 品 罪 ; 采 集 、 供 应 血 液 、 制 作 、 供 应 血 液 制 品 事 故 罪 】 非 法 采 集 、 供 应 血 液 或 者 制 作 、 供 应 血 液 制 品 ,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 足 以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经 国 家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采 集 、 供 应 血 液 或 者 制 作 、 供 应 血 液 制 品 的 部 门 , 不 依 照 规 定 进 行 检 测 或 者 违 背 其 他 操 作 规 定 , 造 成 危 害 他 人 身 体 健 康 后 果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第 三 百 三 十 四 条 之 一 【 非 法 采 集 人 类 遗 传 资 源 、 走 私 人 类 遗 传 资 源 材 料 罪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非 法 采 集 我 国 人 类 遗 传 资 源 或 者 非 法 运 送 、 邮 寄 、 携 带 我 国 人 类 遗 传 资 源 材 料 出 境 , 危 害 公 众 健 康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 第 三 百 三 十 五 条 【 医 疗 事 故 罪 】 医 务 人 员 由 于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或 者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主 体 身 份 “ 医 务 人 员 ”。 从 事 诊 疗 护 理 事 务 的 人 员 , 包 括 医 生 、 护 士 、 药 剂 人 员 、 个 体 行 医 人 员 ; 在 医 院 里 实 习 的 医 校 学 生 等 临 时 医 务 人 员
医 疗 责 任 事 故 行 为 “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 严 重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 的 行 为
结 果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或 者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 重 伤 或 者 多 名 患 者 轻 伤 )
责 任 对 于 损 失 结 果 系 过 失

【 相 关 法 规 】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医 疗 事 故 , 是 指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 , 过 失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的 事 故 。

第 四 条 根 据 对 患 者 人 身 造 成 的 损 害 程 度 , 医 疗 事 故 分 为 四 级 :

一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死 亡 、 重 度 残 疾 的 ; 二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中 度 残 疾 、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 三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轻 度 残 疾 、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的 ;

四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明 显 人 身 损 害 的 其 他 后 果 的 。

具 体 分 级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十 四 条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发 生 下 列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在 12 小 时 内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 一 ) 导 致 患 者 死 亡 或 者 可 能 为 二 级 以 上 的 医 疗 事 故 ; ( 二 ) 导 致 3 人 以 上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 ( 三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 ★★★ 第 三 百 三 十 六 条 【 非 法 行 医 罪 】 未 取 得 医 生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非 法 行 医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主 体 身 份 “ 未 取 得 医 生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1、 未 取 得 或 者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从 事 医 疗 活 动 的 ;2、 被 依 法 吊 销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期 间 从 事 医 疗 活 动 的 ;3、 未 取 得 乡 村 医 生 执 业 证 书 , 从 事 乡 村 医 疗 活 动 的 ;4、 家 庭 接 生 员 实 施 家 庭 接 生 以 外 的 医 疗 行 为 的
行 为 “ 非 法 行 医 ”: 包 括 诊 疗 活 动 、 医 疗 美 容
情 节 犯 情 节 严 重
结 果 加 重 犯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 直 接 、 主 要 原 因 )
罪 过 故 意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非 法 行 医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三 百 三 十 六 条 之 一 【 非 法 植 入 基 因 编 辑 、 克 隆 胚 胎 罪 】 将 基 因 编 辑 、 克 隆 的 人 类 胚 胎 植 入 人 体 或 者 动 物 体 内 , 或 者 将 基 因 编 辑 、 克 隆 的 动 物 胚 胎 植 入 人 体 内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第 六 节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保 护 罪

✅ ★ 第 三 百 三 十 八 条 【 污 染 环 境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排 放 、 倾 倒 或 者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 有 毒 物 质 或 者 其 他 有 害 物 质 , 严 重 污 染 环 境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在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 自 然 保 护 地 核 心 保 护 区 等 依 法 确 定 的 重 点 保 护 区 域 排 放 、 倾 倒 、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 有 毒 物 质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 二 ) 向 国 家 确 定 的 重 要 江 河 、 湖 泊 水 域 排 放 、 倾 倒 、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 有 毒 物 质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 三 ) 致 使 大 量 永 久 基 本 农 田 基 本 功 能 丧 失 或 者 遭 受 永 久 性 破 坏 的 ; ( 四 ) 致 使 多 人 重 伤 、 严 重 疾 病 , 或 者 致 人 严 重 残 疾 、 死 亡 的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违 反 《 环 境 保 护 法 》、《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 等 法 律 以 及 国 务 院 颁 布 的 有 关 实 施 细 则
污 染 环 境 行 为 “ 排 放 、 倾 倒 或 者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 有 毒 物 质 或 者 其 他 有 害 物 质 ”
“ 严 重 污 染 环 境 ” 涉 及 排 放 地 点 、 数 量 、 物 质 毒 性 、 情 节 、 结 果 等 诸 多 因 素
责 任 故 意 。 明 知 排 放 行 为 违 法 仍 然 排 放 , 不 要 求 对 造 成 的 结 果 有 故 意
想 象 竞 合 同 时 构 成 污 染 环 境 罪 、 非 法 处 置 进 口 的 固 体 废 物 罪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等 犯 罪 的 , 择 一 重 处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环 境 污 染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三 百 四 十 条 【 非 法 捕 捞 水 产 品 罪 】 违 反 保 护 水 产 资 源 法 规 , 在 禁 渔 区 、 禁 渔 期 或 者 使 用 禁 用 的 工 具 、 方 法 捕 捞 水 产 品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罚 金 。

✅ ★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条 【 危 害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罪 】 非 法 猎 捕 、 杀 害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的 , 或 者 非 法 收 购 、 运 输 、 出 售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制 品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非 法 狩 猎 罪 】 违 反 狩 猎 法 规 , 在 禁 猎 区 、 禁 猎 期 或 者 使 用 禁 用 的 工 具 、 方 法 进 行 狩 猎 , 破 坏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罚 金 。

【 非 法 猎 捕 、 收 购 、 运 输 、 出 售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罪 】 违 反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管 理 法 规 , 以 食 用 为 目 的 非 法 猎 捕 、 收 购 、 运 输 、 出 售 第 一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在 野 外 环 境 自 然 生 长 繁 殖 的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相 关 解 释 】

猎 捕 、 收 购 、 运 输 、 出 售 “ 三 六 九 等 ” 不 同 动 物 的 行 为 性 质
对 象 : 不 种 “ 级 别 ” 的 动 物 罪 名
野 生 动 物 ( 物 种 )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 不 管 野 生 [ 野 外 环 境 自 然 生 长 繁 殖 ]、 家 养 [ 人 工 驯 养 繁 殖 ] 与 否 ) 危 害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罪
三 有 动 物 野 生 的 以 食 用 为 目 的 非 法 猎 捕 、 收 购 、 运 输 、 出 售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罪
不 以 食 用 为 目 的 非 法 狩 猎 罪
家 养 的 不 构 成 犯 罪 , 或 者 构 成 非 法 狩 猎 罪
其 他 普 通 动 物 ( 没 有 列 入 名 录 、 即 使 野 生 ) 不 构 成 犯 罪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条 、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条 的 解 释

(2014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是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制 品 , 为 食 用 或 者 其 他 目 的 而 非 法 购 买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非 法 收 购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制 品 的 行 为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是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非 法 狩 猎 的 野 生 动 物 而 购 买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明 知 是 犯 罪 所 得 而 收 购 的 行 为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破 坏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三 百 四 十 二 条 【 非 法 占 用 农 用 地 罪 】 违 反 土 地 管 理 法 规 , 非 法 占 用 耕 地 、 林 地 等 农 用 地 , 改 变 被 占 用 土 地 用 途 , 数 量 较 大 , 造 成 耕 地 、 林 地 等 农 用 地 大 量 毁 坏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第 三 百 四 十 二 条 之 一 【 破 坏 自 然 保 护 地 罪 】 违 反 自 然 保 护 地 管 理 法 规 , 在 国 家 公 园 、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进 行 开 垦 、 开 发 活 动 或 者 修 建 建 筑 物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有 其 他 恶 劣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三 百 四 十 四 条 【 危 害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植 物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非 法 采 伐 、 毁 坏 珍 贵 树 木 或 者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其 他 植 物 的 , 或 者 非 法 收 购 、 运 输 、 加 工 、 出 售 珍 贵 树 木 或 者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其 他 植 物 及 其 制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第 三 百 四 十 四 条 之 一 【 非 法 引 进 、 释 放 、 丢 弃 外 来 入 侵 物 种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非 法 引 进 、 释 放 或 者 丢 弃 外 来 入 侵 物 种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条 【 盗 伐 林 木 罪 】 盗 伐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 数 量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量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量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滥 伐 林 木 罪 】 违 反 森 林 法 的 规 定 , 滥 伐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 数 量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量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非 法 收 购 、 运 输 盗 伐 、 滥 伐 的 林 木 罪 】 非 法 收 购 、 运 输 明 知 是 盗 伐 、 滥 伐 的 林 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盗 伐 、 滥 伐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内 的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的 , 从 重 处 罚 。

对 象 :“ 林 木 ”。 活 的 树 木 、 成 片 ( 大 面 积 、 小 面 积 , 成 规 模 ) 的 树 林 。 死 树 、 零 星 的 树 是 财 物
盗 伐 林 木 罪 盗 伐 ( 盗 + 伐 ): 擅 自 砍 伐 他 人 林 木 ;“ 盗 伐 ” 内 含 “ 盗 窃 ”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滥 伐 林 木 罪 滥 伐 :“ 违 反 森 林 法 的 规 定 ”, 无 证 、 违 规 砍 伐 没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破 坏 森 林 资 源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七 节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罪

罪 名 起 刑 量 ( 海 洛 因 ) 最 高 刑 最 高 刑 的 起 点 量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罪 015 年 - 死 刑 50 克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10 克 7 年 - 无 期 50 克
非 法 生 产 、 买 卖 、 运 输 制 毒 物 品 、 走 私 制 毒 物 麻 黄 碱 ( 麻 黄 素 )1 千 克 7 年 - 无 期 五 倍
品 罪
非 法 种 植 毒 品 原 植 物 罪 罂 粟 500 株 5-15 年 罂 粟 3000 株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他 人 吸 毒 罪 ( 一 ) 多 人 、 多 次 ;( 二 ) 对 他 人 身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 三 ) 导 致 他 人 实 施 故 意 杀 人 、 故 意 伤 害 、 交 通 肇 事 等 犯 罪 行 为 ;( 四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 五 ) 其 他 3-7 年
强 迫 他 人 吸 毒 罪 3-10 年
容 留 他 人 吸 毒 罪 ( 一 ) 一 次 容 留 多 人 ;( 二 ) 二 年 内 多 次 ;( 三 ) 二 年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 四 ) 容 留 未 成 年 人 ;( 五 ) 牟 利 目 的 ;( 六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七 ) 其 他 3 年 以 下
非 法 提 供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罪 走 、 贩 、 运 、 制 最 高 刑 标 准 半 倍 3-7 年 走 、 贩 、 运 、 制 最 高 刑 标 准 一 倍
妨 害 兴 奋 剂 管 理 罪 国 内 、 国 际 重 大 体 育 竞 赛 3 年 以 下
包 庇 毒 品 犯 罪 分 子 罪 ; 窝 藏 、 转 移 、 隐 瞒 毒 品 、 毒 赃 罪 包 庇 、 掩 隐 罪 的 特 别 法 3-10 年
毒 品 再 犯 因 2 种 罪 名 、 5 种 行 为 被 判 过 刑 , 又 犯 任 何 毒 品 犯 罪 从 重

✅ ★★★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条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罪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 无 论 数 量 多 少 , 都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予 以 刑 事 处 罚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 一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鸦 片 一 千 克 以 上 、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五 十 克 以 上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大 的 ; ( 二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 三 ) 武 装 掩 护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的 ; ( 四 ) 以 暴 力 抗 拒 检 查 、 拘 留 、 逮 捕 , 情 节 严 重 的 ; ( 五 ) 参 与 有 组 织 的 国 际 贩 毒 活 动 的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鸦 片 二 百 克 以 上 不 满 一 千 克 、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十 克 以 上 不 满 五 十 克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较 大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鸦 片 不 满 二 百 克 、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不 满 十 克 或 者 其 他 少 量 毒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各 该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利 用 、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 或 者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毒 品 的 , 从 重 处 罚 。 对 多 次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 未 经 处 理 的 , 毒 品 数 量 累 计 计 算 。

毒 品 。 指 鸦 片 、 海 洛 因 、 甲 基 苯 丙 股 ( 冰 毒 )、 吗 啡 、 大 麻 、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走 私 非 法 运 输 、 携 带 、 邮 寄 毒 品 进 出 国 ( 边 ) 境 入 境 型 走 私 以 到 达 我 国 领 土 内 为 既 遂
贩 卖 有 偿 转 让 ( 是 “ 换 钱 ”, 而 不 是 “ 赚 钱 ”【 营 利 】), 包 括 换 取 其 他 物 质 利 益 以 毒 品 实 际 上 转 移 给 买 方 为 既 遂 ; 是 否 收 取 到 金 钱 在 所 不 论
实 行 行 为 是 “ 出 卖 ”, 不 需 先 购 买 再 出 卖 ; 出 于 贩 卖 目 的 而 收 买 , 系 贩 卖 毒 品 罪 预 备
运 输 采 用 携 带 、 邮 寄 、 利 用 他 人 或 者 使 用 交 通 工 具 等 方 法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转 移 毒 品 使 毒 品 离 开 原 处 或 转 移 了 存 放 地 为 既 遂 ; 而 不 以 到 达 目 的 地 为 既 遂 ( 合 理 位 移 说 )
制 造 包 括 非 法 用 毒 品 原 植 物 直 接 提 炼 和 用 化 学 方 法 加 工 、 配 制 毒 品 ; 也 包 括 以 改 变 毒 品 成 分 和 效 用 为 目 的 , 用 混 合 等 物 理 方 法 加 工 、 配 制 毒 品 为 便 于 隐 蔽 运 输 、 销 售 、 使 用 、 欺 骗 购 买 者 , 或 者 为 了 增 重 , 对 毒 品 掺 杂 使 假 , 添 加 或 者 去 除 其 他 非 毒 品 物 质 , 不 属 于 制 造 毒 品 已 经 制 造 出 粗 制 毒 品 或 者 半 成 品 , 既 遂 ; 开 始 着 手 制 造 , 尚 未 制 造 出 粗 制 毒 品 或 者 半 成 品 , 未 遂
故 意 1、 明 知 是 毒 品 。 包 括 确 实 明 知 、 应 当 知 道 ( 知 道 可 能 是 毒 品 )。 对 毒 品 种 类 认 识 错 误 , 属 具 体 认 识 响 故 意 成 立 。 明 知 不 是 毒 品 而 欺 骗 他 人 , 构 成 诈 骗 罪 。 2、 不 要 求 营 利 目 的
主 体 自 然 人 、 单 位 。 已 满 14 周 岁 , 对 贩 卖 毒 品 负 责 ; 其 它 需 已 满 16 周 岁

✅ ★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条 【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 非 法 持 有 鸦 片 一 千 克 以 上 、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五 十 克 以 上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大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非 法 持 有 鸦 片 二 百 克 以 上 不 满 一 千 克 、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十 克 以 上 不 满 五 十 克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非 法 持 有 事 实 上 的 支 配 。 包 括 直 接 占 有 、 携 有 、 藏 匿 、 托 管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支 配 毒 品 。 也 包 括 不 直 接 握 有 但 可 以 间 接 管 理 、 支 配
数 量 较 大 鸦 片 二 百 克 以 上 、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十 克 以 上 ,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较 大
责 任 故 意 , 明 知 是 毒 品 , 无 需 知 具 体 种 类

✅ ★ 第 三 百 四 十 九 条 【 包 庇 毒 品 犯 罪 分 子 罪 ; 窝 藏 、 转 移 、 隐 瞒 毒 品 、 毒 赃 罪 】 包 庇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的 , 为 犯 罪 分 子 窝 藏 、 转 移 、 隐 瞒 毒 品 或 者 犯 罪 所 得 的 财 物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包 庇 毒 品 犯 罪 分 子 罪 】 缉 毒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掩 护 、 包 庇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犯 前 两 款 罪 , 事 先 通 谋 的 , 以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特 别 法 一 般 法
包 庇 毒 品 犯 罪 分 子 罪 : 包 庇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 具 体 罪 名 ) 包 庇 罪
窝 藏 、 转 移 、 隐 瞒 毒 品 、 毒 赃 罪 : 为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 具 体 罪 名 ) 窝 藏 、 转 移 、 隐 瞒 毒 品 或 者 犯 罪 所 得 的 财 物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罪
事 先 有 通 谋 : 共 犯

✅ ★ 第 三 百 五 十 条 【 非 法 生 产 、 买 卖 、 运 输 制 毒 物 品 、 走 私 制 毒 物 品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非 法 生 产 、 买 卖 、 运 输 醋 酸 酐 、 乙 醚 、 三 氯 甲 烷 或 者 其 他 用 于 制 造 毒 品 的 原 料 、 配 剂 , 或 者 携 带 上 述 物 品 进 出 境 , 情 节 较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明 知 他 人 制 造 毒 品 而 为 其 生 产 、 买 卖 、 运 输 前 款 规 定 的 物 品 的 , 以 制 造 毒 品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行 为 非 法 生 产 、 买 卖 、 运 输 、 走 私 ( 携 带 上 述 物 品 进 出 境 )
对 象 “ 制 毒 物 品 ”: 醋 酸 酐 、 乙 醚 、 三 氯 甲 烷 或 者 其 他 用 于 制 造 毒 品 的 原 料 或 者 配 剂 , 具 体 品 种 范 围 按 照 国 家 关 于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的 规 定 确 定
制 造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 按 目 的 定 罪 为 了 制 造 毒 品 或 者 走 私 、 非 法 买 卖 制 毒 物 品 犯 罪 而 采 用 生 产 、 加 工 、 提 炼 等 方 法 非 法 制 造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的 , 按 照 不 同 目 的 , 分 别 以 制 造 毒 品 、 走 私 制 毒 物 品 、 非 法 买 卖 制 毒 物 品 的 预 备 论 处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制 毒 物 品 犯 罪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第 三 百 五 十 一 条 【 非 法 种 植 毒 品 原 植 物 罪 】 非 法 种 植 罂 粟 、 大 麻 等 毒 品 原 植 物 的 , 一 律 强 制 铲 除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种 植 罂 粟 五 百 株 以 上 不 满 三 千 株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原 植 物 数 量 较 大 的 ; ( 二 ) 经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后 又 种 植 的 ; ( 三 ) 抗 拒 铲 除 的 。

非 法 种 植 罂 粟 三 千 株 以 上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原 植 物 数 量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非 法 种 植 罂 粟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原 植 物 , 在 收 获 前 自 动 铲 除 的 , 可 以 免 除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五 十 三 条 【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他 人 吸 毒 罪 】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他 人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强 迫 他 人 吸 毒 罪 】 强 迫 他 人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或 者 强 迫 未 成 年 人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五 十 四 条 【 容 留 他 人 吸 毒 罪 】 容 留 他 人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 第 三 百 五 十 五 条 【 非 法 提 供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罪 ; 贩 卖 毒 品 罪 】 依 法 从 事 生 产 、 运 输 、 管 理 、 使 用 国 家 管 制 的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的 人 员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向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人 提 供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向 走 私 、 贩 卖 毒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或 者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 向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人 提 供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第 三 百 五 十 五 条 之 一 【 妨 害 兴 奋 剂 管 理 罪 】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运 动 员 使 用 兴 奋 剂 参 加 国 内 、 国 际 重 大 体 育 竞 赛 , 或 者 明 知 运 动 员 参 加 上 述 竞 赛 而 向 其 提 供 兴 奋 剂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组 织 、 强 迫 运 动 员 使 用 兴 奋 剂 参 加 国 内 、 国 际 重 大 体 育 竞 赛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五 十 六 条 【 毒 品 再 犯 】 因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被 判 过 刑 , 又 犯 本 节 规 定 之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前 罪 后 罪 法 律 后 果
毒 品 再 犯 ( 分 则 第 356 条 ) 因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2 种 罪 名 、5 种 行 为 ) 被 判 过 刑 又 犯 毒 品 犯 罪 ( 本 节 任 一 罪 名 ) 从 重 处 罚
无 需 前 罪 执 行 完 毕 ; 缓 刑 、 假 释 或 者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期 间 亦 可 无 间 隔 时 间 先 对 新 罪 从 重 , 再 数 罪 并 罚
一 般 累 犯 ( 总 则 第 65 条 ) 故 意 、 有 期 、 已 满 18 周 岁 故 意 、 有 期 、 已 满 18 周 岁 ; 前 罪 主 刑 执 行 完 毕 、 假 释 期 满 、 赦 免 之 后 5 年 以 内 从 重 处 罚
同 时 构 成 毒 品 再 犯 和 累 犯 的 被 告 人 , 同 时 援 引 再 犯 条 款 和 累 犯 条 款 , 但 只 进 行 一 次 从 重 处 罚 。

✅ 第 三 百 五 十 七 条 【 毒 品 的 解 释 】 本 法 所 称 的 毒 品 , 是 指 鸦 片 、 海 洛 因 、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 大 麻 、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 毒 品 的 数 量 以 查 证 属 实 的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的 数 量 计 算 , 不 以 纯 度 折 算 。

【 相 关 解 释 】

全 国 法 院 毒 品 案 件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纪 要 ( 昆 明 纪 要 )

吸 毒 者 购 买 、 存 储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运 输 运 输 毒 品 罪
为 实 施 贩 卖 毒 品 等 他 罪 而 购 买 , 或 有 偿 转 出 贩 卖 毒 品 罪 等 他 罪
托 购 者 、 代 购 者 购 买 、 储 存 时 查 获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为 了 实 施 贩 卖 而 运 输 运 输 毒 品 罪
加 价 或 变 相 加 价 ( 收 取 费 用 、 部 分 毒 品 作 为 酬 劳 ) 贩 卖 毒 品 罪
居 间 介 绍 者 受 贩 毒 者 委 托 , 为 其 介 绍 联 络 购 毒 者 贩 卖 毒 品 罪 共 犯
明 知 购 毒 者 以 贩 卖 为 目 的 购 买 毒 品 , 受 委 托 为 其 介 绍 联 络 贩 毒 者 贩 卖 毒 品 罪 共 犯
受 以 吸 食 为 目 的 的 购 毒 者 委 托 , 为 其 介 绍 联 络 贩 毒 者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共 犯
同 时 与 贩 毒 者 、 购 毒 者 共 谋 , 联 络 促 成 双 方 交 易 的 通 常 定 贩 卖 毒 品 罪 共 犯
旧 解 释 ( 已 废 止 的 三 个 《 纪 要 》)

全 国 法 院 审 理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南 宁 纪 要 )

全 国 部 分 法 院 审 理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大 连 纪 要 )

全 国 法 院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武 汉 纪 要 )

第 八 节 组 织 、 强 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卖 淫 罪

✅ ★ 第 三 百 五 十 八 条 【 组 织 卖 淫 罪 ; 强 迫 卖 淫 罪 】 组 织 、 强 迫 他 人 卖 淫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组 织 、 强 迫 未 成 年 人 卖 淫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犯 前 两 款 罪 , 并 有 杀 害 、 伤 害 、 强 奸 、 绑 架 等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 为 组 织 卖 淫 的 人 招 募 、 运 送 人 员 或 者 有 其 他 协 助 组 织 他 人 卖 淫 行 为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 第 三 百 五 十 九 条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卖 淫 罪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他 人 卖 淫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引 诱 幼 女 卖 淫 罪 】 引 诱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幼 女 卖 淫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组 织 卖 淫 以 招 募 、 雇 佣 、 纠 集 等 手 段 , 管 理 或 者 控 制 他 人 卖 淫 , 卖 淫 人 员 在 三 人 以 上 。 是 否 设 置 固 定 的 卖 淫 场 所 、 组 织 卖 淫 者 人 数 多 少 、 规 模 大 小 , 在 所 不 论 。
强 迫 卖 淫 以 暴 力 、 威 胁 、 虐 待 等 强 制 方 法 , 违 背 他 人 意 志 , 迫 使 原 本 无 卖 淫 意 图 的 人 从 事 卖 淫 ( 与 不 特 定 人 )( 包 容 强 奸 罪 间 接 犯 )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为 组 织 卖 淫 的 人 , 招 募 、 运 送 人 员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协 助 组 织 他 人 卖 淫 。 如 为 组 织 者 充 当 皮 条 客 、 保 镖 、 管 账 、 管 人 、 联 络 ; 防 止 嫖 客 闹 事 、 避 免 干 涉 、 抗 拒 检 查 等 ( 帮 助 行 为 正 犯 化 )
引 诱 在 他 人 本 无 卖 淫 意 愿 的 情 况 下 , 使 用 勾 引 、 利 诱 等 手 段 , 制 造 他 人 同 意 卖 淫 的 意 图
容 留 允 许 他 人 在 自 己 管 理 的 场 所 卖 淫 , 或 为 他 人 卖 淫 提 供 场 所
介 绍 卖 淫 在 卖 淫 者 与 嫖 客 之 间 牵 线 搭 桥 , 勾 通 撮 合 , 使 他 人 卖 淫 得 以 实 现
罪 数
组 织 卖 淫 在 组 织 他 人 卖 淫 的 活 动 中 , 对 被 组 织 者 实 施 强 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行 为 的 , 择 一 重 罪 处 断 ( 仍 是 组 织 卖 淫 重 ) 组 织 卖 淫 罪
组 织 A、B、C 等 卖 淫 , 又 强 迫 D 卖 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E 卖 淫 数 罪 并 罚
组 织 卖 淫 强 迫 卖 淫 中 杀 害 、 伤 害 、 强 奸 、 绑 架 等 犯 罪 数 罪 并 罚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中 强 迫 卖 淫 、 杀 害 、 伤 害 、 强 奸 、 绑 架 等 数 罪 并 罚

✅ ★ 第 三 百 六 十 条 【 传 播 性 病 罪 】 明 知 自 己 患 有 梅 毒 、 淋 病 等 严 重 性 病 卖 淫 、 嫖 娼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主 体 身 份 患 有 梅 毒 、 淋 病 等 严 重 性 病 患 者 无 此 身 份 不 能 构 成 正 犯 ( 直 接 、 间 接 正 犯 )
行 为 卖 淫 、 嫖 娼 传 染 给 特 定 人 涉 嫌 伤 害
故 意 明 知 身 份 不 明 知 系 过 失 , 不 构 成 本 罪

✅ 第 三 百 六 十 一 条 【 特 殊 业 务 人 员 的 提 示 条 款 】 旅 馆 业 、 饮 食 服 务 业 、 文 化 娱 乐 业 、 出 租 汽 车 业 等 单 位 的 人 员 ,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条 件 , 组 织 、 强 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他 人 卖 淫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五 十 八 条 、 第 三 百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前 款 所 列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 犯 前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三 百 六 十 二 条 【 窝 藏 、 包 庇 罪 】 旅 馆 业 、 饮 食 服 务 业 、 文 化 娱 乐 业 、 出 租 汽 车 业 等 单 位 的 人 员 , 在 公 安 机 关 查 处 卖 淫 、 嫖 娼 活 动 时 , 为 违 法 犯 罪 分 子 通 风 报 信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组 织 、 强 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卖 淫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九 节 制 作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罪

✅ ★ 第 三 百 六 十 三 条 【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牟 利 罪 】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为 他 人 提 供 书 号 出 版 淫 秽 书 刊 罪 】 为 他 人 提 供 书 号 , 出 版 淫 秽 书 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明 知 他 人 用 于 出 版 淫 秽 书 刊 而 提 供 书 号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行 为 传 播 ( 使 不 特 定 多 数 人 可 能 知 悉 );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淫 秽 物 品
无 牟 利 为 目 的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罪
有 牟 利 为 目 的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牟 利 罪
牟 利 : 有 偿 转 让 、 提 供 。 不 是 “ 赚 钱 ” 而 是 “ 换 钱 ”

✅ ★ 第 三 百 六 十 四 条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罪 】 传 播 淫 秽 的 书 刊 、 影 片 、 音 像 、 图 片 或 者 其 他 淫 秽 物 品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组 织 播 放 淫 秽 音 像 制 品 罪 】 组 织 播 放 淫 秽 的 电 影 、 录 像 等 音 像 制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组 织 播 放 淫 秽 音 像 制 品 罪 】 制 作 、 复 制 淫 秽 的 电 影 、 录 像 等 音 像 制 品 组 织 播 放 的 , 依 照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向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的 ,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三 百 六 十 七 条 【 淫 秽 物 品 的 解 释 】 本 法 所 称 淫 秽 物 品 , 是 指 具 体 描 绘 性 行 为 或 者 露 骨 宣 扬 色 情 的 诲 淫 性 的 书 刊 、 影 片 、 录 像 带 、 录 音 带 、 图 片 及 其 他 淫 秽 物 品 。

有 关 人 体 生 理 、 医 学 知 识 的 科 学 著 作 不 是 淫 秽 物 品 。

包 含 有 色 情 内 容 的 有 艺 术 价 值 的 文 学 、 艺 术 作 品 不 视 为 淫 秽 物 品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互 联 网 、 移 动 通 讯 终 端 、 声 讯 台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互 联 网 、 移 动 通 讯 终 端 、 声 讯 台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第 七 章 危 害 国 防 利 益 罪

✅ ★ 第 三 百 六 十 八 条 【 阻 碍 军 人 执 行 职 务 罪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军 人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罚 金 。

【 阻 碍 军 事 行 动 罪 】 故 意 阻 碍 武 装 部 队 军 事 行 动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行 为 侵 害 对 象 罪 名 法 条 竞 合
招 摇 撞 骗 冒 充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招 摇 撞 骗 罪 一 般 法
冒 充 军 人 冒 充 军 人 招 摇 撞 骗 罪 特 别 法
盗 窃 、 抢 夺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盗 窃 、 抢 夺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罪 一 般 法
武 装 部 队 的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盗 窃 、 抢 夺 武 装 部 队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罪 特 别 法
妨 害 公 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妨 害 公 务 罪 一 般 法
军 人 阻 碍 军 人 执 行 职 务 罪 特 别 法

✅ ★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条 【 破 坏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罪 】 破 坏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破 坏 重 要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过 失 损 坏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罪 】 过 失 犯 前 款 罪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破 坏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罪 ; 过 失 损 坏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罪 】 战 时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刑 法 修 正 案 ( 五 )》 第 3 条 。

✅ ★ 第 三 百 七 十 二 条 【 冒 充 军 人 招 摇 撞 骗 罪 】 冒 充 军 人 招 摇 撞 骗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三 百 七 十 五 条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武 装 部 队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罪 ; 盗 窃 、 抢 夺 武 装 部 队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罪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或 者 盗 窃 、 抢 夺 武 装 部 队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八 章 贪 污 贿 赂 罪

✅ ★★★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条 【 贪 污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侵 吞 、 窃 取 、 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手 段 非 法 占 有 公 共 财 物 的 , 是 贪 污 罪 。

受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委 托 管 理 、 经 营 国 有 资 产 的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侵 吞 、 窃 取 、 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手 段 非 法 占 有 国 有 资 产 的 , 以 贪 污 论 。

与 前 两 款 所 列 人 员 勾 结 , 伙 同 贪 污 的 , 以 共 犯 论 处 。

主 体 身 份 1、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四 类 人 员 :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单 位 、 行 政 委 派 人 员 、 其 他 人 员 ( 如 村 官 协 公 )
2、 受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委 托 管 理 、 经 营 国 有 资 产 的 人 员 因 承 包 、 租 赁 、 临 时 聘 用 ( 民 事 委 托 ) 等 管 理 、 经 营 国 有 资 产 的 人 员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利 用 主 管 、 管 理 、 经 营 、 经 手 公 共 财 物 的 职 权 及 公 务 便 利
行 为 侵 吞 、 窃 取 、 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手 段 非 法 占 有
对 象 公 共 财 物 、 国 有 财 物

【 相 关 解 释 】

全 国 法 院 审 理 经 济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 对 犯 贪 污 罪 、 受 贿 罪 的 处 罚 规 定 】 对 犯 贪 污 罪 的 ,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 分 别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罚 :

( 一 ) 贪 污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较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 二 ) 贪 污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三 ) 贪 污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并 使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对 多 次 贪 污 未 经 处 理 的 , 按 照 累 计 贪 污 数 额 处 罚 。

犯 第 一 款 罪 , 在 提 起 公 诉 前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 真 诚 悔 罪 、 积 极 退 赃 , 避 免 、 减 少 损 害 结 果 的 发 生 , 有 第 一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 可 以 从 轻 、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有 第 二 项 、 第 三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

犯 第 一 款 罪 , 有 第 三 项 规 定 情 形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等 情 况 可 以 同 时 决 定 在 其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二 年 期 满 依 法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后 , 终 身 监 禁 , 不 得 减 刑 、 假 释 。

【 相 关 解 释 】

“ 两 高 ” 司 法 解 释 贪 污 受 贿 定 罪 量 刑 标 准
法 条 一 般 标 准 有 其 他 特 定 较 重 情 节 的 法 定 刑
数 额 较 大 3 万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数 额 巨 大 20 万 以 上 达 到 起 点 一 半 (10 万 元 ), 同 时 具 有 特 定 情 节 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300 万 以 上 达 到 起 点 一 半 (150 万 ), 同 时 具 有 特 定 情 节 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死 缓 符 合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条 件 但 同 时 具 有 法 定 从 宽 等 处 罚 情 节 , 不 是 必 须 立 即 执 行 的
死 缓 终 身 监 禁 适 用 判 处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过 重 , 判 处 一 般 死 缓 又 偏 轻 , 可 以 决 定 终 身 监 禁 。 在 一 、 二 审 作 出 死 缓 裁 判 同 时 一 并 作 出 , 不 等 到 死 缓 执 行 届 满 再 视 情 而 定 。 终 身 禁 一 经 作 出 应 无 条 件 执 行 , 不 得 减 刑 、 假 释 。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犯 罪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犯 罪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社 会 影 响 特 别 恶 劣 , 造 成 损 失 特 别 重 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贪 污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法 释 【2016】9 号

★ 第 一 条 贪 污 或 者 受 贿 数 额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二 十 万 元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数 额 较 大 ”, 依 法 判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贪 污 数 额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三 万 元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其 他 较 重 情 节 ”, 依 法 判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贪 污 救 灾 、 抢 险 、 防 汛 、 优 抚 、 扶 贫 、 移 民 、 救 济 、 防 疫 、 社 会 捐 助 等 特 定 款 物 的 ; ( 二 ) 曾 因 贪 污 、 受 贿 、 挪 用 公 款 受 过 党 纪 、 行 政 处 分 的 ; ( 三 ) 曾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追 究 的 ; ( 四 ) 赃 款 赃 物 用 于 非 法 活 动 的 ; ( 五 ) 拒 不 交 待 赃 款 赃 物 去 向 或 者 拒 不 配 合 追 缴 工 作 , 致 使 无 法 追 缴 的 ; ( 六 )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出 于 贪 污 、 受 贿 的 故 意 , 非 法 占 有 公 共 财 物 、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之 后 , 将 赃 款 赃 物 用 于 单 位 公 务 支 出 或 者 社 会 捐 赠 的 , 不 影 响 贪 污 罪 、 受 贿 罪 的 认 定 , 但 量 刑 时 可 以 酌 情 考 虑 。

特 定 关 系 人 索 取 、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知 道 后 未 退 还 或 者 上 交 的 , 应 当 认 定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具 有 受 贿 故 意 。

✅ ★★★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条 【 挪 用 公 款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挪 用 公 款 归 个 人 使 用 ,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的 , 或 者 挪 用 公 款 数 额 较 大 、 进 行 营 利 活 动 的 , 或 者 挪 用 公 款 数 额 较 大 、 超 过 三 个 月 未 还 的 , 是 挪 用 公 款 罪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挪 用 公 款 数 额 巨 大 不 退 还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挪 用 用 于 救 灾 、 抢 险 、 防 汛 、 优 抚 、 扶 贫 、 移 民 、 救 济 款 物 归 个 人 使 用 的 , 从 重 处 罚 。

【 相 关 解 释 】

客 观 : 挪 用 公 款 归 个 人 使 用 (“ 三 私 ”) 决 定 者 公 款 去 向 名 义 谋 取 利 益 原 理
个 人 决 定 供 自 然 人 ( 本 人 、 亲 友 等 ) 使 用 去 向 私 人
供 其 他 单 位 ( 私 有 、 国 有 ) 使 用 以 个 人 名 义 去 向 单 位 , 私 人 名 义
以 单 位 名 义 谋 取 个 人 利 益 去 向 单 位 , 单 位 名 义 , 谋 取 私 利
主 观 用 途 及 量 用 途 立 法 数 额 时 间 司 法 数 额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3 万
进 行 营 利 活 动 数 额 较 大 5 万
其 他 活 动 ( 生 活 消 费 使 用 等 ) 数 额 较 大 3 个 月 5 万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解 释 》(2002 年 4 月 28 日 公 布 )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挪 用 公 款 “ 归 个 人 使 用 ”:

( 一 ) 将 公 款 供 本 人 、 亲 友 或 者 其 他 自 然 人 使 用 的 ; ( 二 ) 以 个 人 名 义 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的 ; ( 三 ) 个 人 决 定 以 单 位 名 义 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 谋 取 个 人 利 益 的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挪 用 公 款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 普 通 受 贿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的 ,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是 受 贿 罪 。

【 经 济 受 贿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 归 个 人 所 有 的 , 以 受 贿 论 处 。

✅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条 【 对 犯 受 贿 罪 的 处 罚 规 定 】 对 犯 受 贿 罪 的 , 根 据 受 贿 所 得 数 额 及 情 节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索 贿 的 从 重 处 罚 。

收 钱 方 送 钱 方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 普 通 ; 斡 旋 ) 自 然 人 → 国 工 行 贿 罪
单 位 → 国 工 单 位 行 贿 罪
国 工 、 离 职 国 工 近 亲 属 、 关 系 密 切 人 ; 离 职 国 工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自 然 人 → 国 工 、 离 职 国 工 近 亲 属 、 关 系 密 切 人 ; 离 职 国 工 对 有 影 响 力 的 人 行 贿 罪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单 位 单 位 受 贿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单 位 对 单 位 行 贿 罪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 非 国 工 对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罪
自 然 人 → 介 绍 自 然 人 、 单 位 → 向 国 工 自 然 人 : 介 绍 贿 赂 罪
索 取 贿 赂 ( 主 动 要 ) 无 需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收 受 贿 赂 ( 被 动 收 ) 需 要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正 当 、 不 正 当 ) 客 观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 客 观 上 承 诺 即 可 )
1、 实 际 或 者 承 诺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2、 明 知 他 人 有 具 体 请 托 事 项 的 ; 3、 履 职 时 未 被 请 托 , 但 事 后 基 于 该 履 职 事 由 收 受 ; 4、 索 取 、 收 受 具 有 上 下 级 关 系 的 下 属 或 者 具 有 行 政 管 理 关 系 的 被 管 理 人 员 的 财 物 , 可 能 影 响 职 权 行 使 。
财 物 ( 贿 赂 ): 货 币 、 物 品 、 财 产 性 利 益
收 受 回 扣 型 受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 归 个 人 所
贿
变 相 受 贿 交 易 形 式 的 受 贿
收 受 干 股 形 式 的 受 贿
以 开 办 公 司 等 合 作 投 资 名 义 的 受 贿
委 托 理 财 型 受 贿
赌 博 型 受 贿
挂 名 领 薪 型 受 贿
名 借 实 给 ( 汽 车 、 房 产 ) 型 受 贿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贪 污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受 贿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修 正 : 第 三 百 八 十 七 条 【 单 位 受 贿 罪 】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 索 取 、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前 款 所 列 单 位 ,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在 账 外 暗 中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的 , 以 受 贿 论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三 百 八 十 八 条 【 斡 旋 型 受 贿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本 人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利 条 件 , 通 过 其 他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索 取 请 托 人 财 物 或 者 收 受 请 托 人 财 物 的 , 以 受 贿 论 处 。

主 体 身 份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要 有 “ 官 位 ”
利 用 本 人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利 条 件 本 人 利 用 “ 官 位 影 响 ”, 与 被 招 呼 的 办 事 官 员 之 间 具 有 职 位 影 响 、 工 作 关 系 。 包 括 影 响 关 系 ( 同 级 同 事 关 系 、 上 下 级 关 系 )、 制 约 ( 上 下 级 关 系 ), 工 作 联 系
通 过 其 他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不 是 直 接 利 用 本 人 职 权 , 而 是 直 接 利 用 本 人 “ 官 位 ”、 间 接 利 用 他 人 职 权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承 诺 即 可 。 内 容 上 , 或 程 序 上 不 正 当 , 或 谋 取 竞 争 优 势
索 取 或 收 取 请 托 人 财 物 利 用 “ 官 位 影 响 ” 收 钱 , 也 是 权 钱 交 易

✅ ★★★ 第 三 百 八 十 八 条 之 一 【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与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 通 过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 或 者 利 用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利 条 件 , 通 过 其 他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索 取 请 托 人 财 物 或 者 收 受 请 托 人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较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以 及 其 他 与 其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 利 用 该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原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利 条 件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收 钱 者 送 钱 者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或 者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利 用 国 工 职 务 或 利 用 便 利 条 件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索 取 或 收 受 请 托 人 财 物 数 额 较 大 或 有 较 重 情 节 对 有 影 响 力 的 人 行 贿 罪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原 职 权 或 利 用 便 利 条 件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或 者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利 用 离 职 国 工 原 职 权 或 利 用 便 利 条 件

✅ ★★★ 第 三 百 八 十 九 条 【 行 贿 罪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给 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的 , 是 行 贿 罪 。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给 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的 , 或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给 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的 , 以 行 贿 论 处 。

【 违 法 阻 却 事 由 】 因 被 勒 索 给 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 没 有 获 得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不 是 行 贿 。

主 体 自 然 人
目 的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内 容 违 法 : 行 贿 者 谋 取 的 利 益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规 定
程 序 违 法 : 行 贿 者 要 求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 行 业 规 范 的 规 定 , 为 自 己 提 供 帮 助 或 者 方 便 条 件
不 当 竞 争 : 违 背 公 平 、 公 正 原 则 , 在 经 济 、 组 织 人 事 管 理 等 活 动 中 , 谋 取 竞 争 优 势
行 贿 行 为 给 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违 法 阻 却 事 由 因 被 勒 索 + 没 有 获 得 不 正 当 利 益 1、( 想 ) 为 了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2、 被 勒 索 +3、 实 际 未 获 得 不 当

第 五 条 多 次 行 贿 未 经 处 理 的 , 按 照 累 计 行 贿 数 额 处 罚 。

★ 第 六 条 行 贿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当 与 行 贿 犯 罪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 第 七 条 因 行 贿 人 在 被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行 贿 行 为 而 破 获 相 关 受 贿 案 件 的 , 对 行 贿 人 不 适 用 刑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关 于 立 功 的 规 定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单 位 行 贿 的 , 在 被 追 诉 前 , 单 位 集 体 决 定 或 者 单 位 负 责 人 决 定 主 动 交 待 单 位 行 贿 行 为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对 单 位 及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受 委 托 直 接 办 理

单 位 行 贿 事 项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在 被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自 己 知 道 的 单 位 行 贿 行 为 的 , 对 该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第 八 条 行 贿 人 被 追 诉 后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 因 其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 避 免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发 生 的 , 可 以 减 轻 处 罚 。

第 九 条 行 贿 人 揭 发 受 贿 人 与 其 行 贿 无 关 的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查 证 属 实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关 于 立 功 的 规 定 , 可 以 从 轻 、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第 十 一 条 行 贿 犯 罪 取 得 的 不 正 当 财 产 性 利 益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追 缴 、 责 令 退 赔 或 者 返 还 被 害 人 。

因 行 贿 犯 罪 取 得 财 产 性 利 益 以 外 的 经 营 资 格 、 资 质 或 者 职 务 晋 升 等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

★ 第 十 二 条 行 贿 犯 罪 中 的 “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是 指 行 贿 人 谋 取 的 利 益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规 定 , 或 者 要 求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 行 业 规 范 的 规 定 , 为 自 己 提 供 帮 助 或 者 方 便 条 件 。

违 背 公 平 、 公 正 原 则 , 在 经 济 、 组 织 人 事 管 理 等 活 动 中 , 谋 取 竞 争 优 势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第 十 三 条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被 追 诉 前 ”, 是 指 检 察 机 关 对 行 贿 人 的 行 贿 行 为 刑 事 立 案 前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贪 污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行 贿 人 在 被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行 贿 行 为 自 首
一 般 可 以 从 轻 或 减 轻
犯 罪 较 轻 对 侦 破 重 大 案 件 起 关 键 作 用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可 以 减 轻 或 免 除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修 正 : 第 三 百 九 十 一 条 【 对 单 位 行 贿 罪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给 予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以 财 物 的 , 或 者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给 予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之 一 【 对 有 影 响 力 的 人 行 贿 罪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向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与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 或 者 向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以 及 其 他 与 其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行 贿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或 者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或 者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 第 三 百 九 十 一 条 【 对 单 位 行 贿 罪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给 予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以 财 物 的 , 或 者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给 予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送 钱 方 ( 想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收 钱 方 ( 索 贿 ; 收 贿 [ 承 诺 谋 利 ]) 罪 名
自 然 人 自 然 人 ( 国 工 ) 行 贿 罪
单 位 ( 国 有 ) 对 单 位 行 贿 罪
单 位 自 然 人 ( 国 工 ) 单 位 行 贿 罪
单 位 ( 国 有 ) 对 单 位 行 贿 罪

✅ ★ 第 三 百 九 十 二 条 【 介 绍 贿 赂 罪 】 向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介 绍 贿 赂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介 绍 贿 赂 人 在 被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介 绍 贿 赂 行 为 的 , 可 以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中 间 人 利 用 “ 官 位 影 响 ”+ 收 钱 + 不 正 当 利 益 1 斡 旋 型 受 贿 罪
与 受 贿 人 通 谋 , 帮 受 贿 人 收 钱 ( 行 为 人 不 一 定 要 收 钱 )+ 利 益 2 受 贿 罪 共 犯
利 用 “ 人 身 关 系 影 响 ”+ 收 钱 + 不 正 当 利 益 3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与 行 贿 人 通 谋 , 帮 行 贿 人 送 钱 ( 行 为 人 不 一 定 要 收 钱 )+ 行 贿 人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4 行 贿 罪 共 犯
居 中 提 供 信 息 ( 行 为 人 不 一 定 要 收 钱 )5 介 绍 贿 赂 罪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修 正 : 第 三 百 九 十 三 条 【 单 位 行 贿 罪 ; 行 贿 罪 】 单 位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而 行 贿 , 或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给 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回 扣 、 手 续 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因 行 贿 取 得 的 违 法 所 得 归 个 人 所 有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九 条 、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三 百 九 十 四 条 【 贪 污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国 内 公 务 活 动 或 者 对 外 交 往 中 接 受 礼 物 ,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应 当 交 公 而 不 交 公 , 数 额 较 大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条 、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九 十 五 条 【 巨 额 财 产 来 源 不 明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财 产 、 支 出 明 显 超 过 合 法 收 入 , 差 额 巨 大 的 , 可 以 责 令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说 明 来 源 , 不 能 说 明 来 源 的 , 差 额 部 分 以 非 法 所 得 论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差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财 产 的 差 额 部 分 予 以 追 缴 。

【 隐 瞒 境 外 存 款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境 外 的 存 款 ,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申 报 。 数 额 较 大 、 隐 瞒 不 报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较 轻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酌 情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主 体 身 份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事 实 前 提 财 产 、 支 出 明 显 超 过 合 法 收 入 , 差 额 巨 大 ( 以 家 庭 计 超 30 万 ); 可 责 令 其 说 明 来 源
行 为 不 作 为 : 不 能 说 明 来 源 ( 合 法 )
推 定 结 论 差 额 部 分 以 非 法 所 得 论

【 相 关 解 释 】

全 国 法 院 审 理 经 济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 第 三 百 九 十 六 条 【 私 分 国 有 资 产 罪 】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以 单 位 名 义 将 国 有 资 产 集 体 私 分 给 个 人 , 数 额 较 大 的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私 分 罚 没 财 物 罪 】 司 法 机 关 、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将 应 当 上 缴 国 家 的 罚 没 财 物 , 以 单 位 名 义 集 体 私 分 给 个 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私 分 国 有 资 产 罪 : 国 有 单 位 , 以 单 位 名 义 , 将 国 有 资 产 , 集 体 私 分 给 个 人
私 分 国 有 资 产 罪 与 集 体 贪 污 的 区 分 : 单 位 行 为 VS 个 人 行 为 。(1) 私 分 的 人 员 的 多 少 ;(2) 单 位 集 体 研 究 与 否 ;(3) 单 位 内 部 员 工 知 情 与 否 。

第 九 章 渎 职 罪

✅ ★★★ 第 三 百 九 十 七 条 【 滥 用 职 权 罪 ; 玩 忽 职 守 罪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 犯 前 款 罪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罪 名 滥 用 职 权 罪 ( 故 意 犯 ) 玩 忽 职 守 罪 ( 过 失 犯 )
主 体 身 份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违 背 职 权 、 职 责 的 行 为 。 既 可 以 是 作 为 , 也 可 以 是 不 作 为 ( 不 能 以 此 来 区 分 二 者 )
结 果 ( 情 节 ) 重 大 损 失 (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 或 背 职 行 为 导 致 的 损 失 )
罪 过 形 式 ( 对 行 为 ) 故 意 ( 对 结 果 ) 过 失
加 重 犯 徇 私 舞 弊 的
追 诉 时 效 以 结 果 发 生 时 ( 犯 罪 成 立 时 ) 起 算

【 相 关 解 释 】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九 章 渎 职 罪 主 体 适 用 问 题

的 解 释 》(2002 年 12 月 28 日 公 布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根 据 司 法 实 践 中 遇 到 的 情 况 , 讨 论 了 刑 法 第 九 章 渎 职 罪 主 体 的 适 用 问 题 , 解 释 如 下 :

在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行 使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组 织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或 者 在 受 国 家 机 关 委 托 代 表 国 家 机 关 行 使 职 权 的 组 织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或 者 虽 未 列 入 国 家 机 关 人 员 编 制 但 在 国 家 机 关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在 代 表 国 家 机 关 行 使 职 权 时 , 有 渎 职 行 为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渎 职 罪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渎 职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一 般 法 滥 用 职 权 罪 ( 故 意 犯 ) 玩 忽 职 守 罪 ( 过 失 犯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特 别 法 徇 私 枉 法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刑 诉 职 责 )
民 事 、 行 政 枉 法 裁 判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民 、 行 政 诉 讼 )
帮 助 犯 罪 分 子 逃 避 处 罚 罪 有 查 禁 犯 罪 活 动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私 放 在 押 人 员 罪 失 职 致 使 在 押 人 员 脱 逃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看 管 职 责 )
徇 私 舞 弊 减 刑 、 假 释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减 刑 、 假 释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职 责 )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滥 用 职 权 罪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失 职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执 行 职 责 )
徇 私 舞 弊 不 移 交 刑 事 案 件 罪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不 解 救 被 拐 卖 、 绑 架 妇 女 、 儿 童 罪 负 有 解 救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不 征 、 少 征 税 款 罪 税 务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放 纵 走 私 罪 海 关 工 作 人 员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失 职 被 骗 罪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过 失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一 般 主 体 ( 保 密 义 务 )

★ 第 三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渎 职 犯 罪 并 收 受 贿 赂 , 同 时 构 成 受 贿 罪 的 , 除 刑 法 另 有 规 定 外 , 以 渎 职 犯 罪 和 受 贿 罪 数 罪 并 罚 。

择 一 重 罪 处 断 ( 非 常 态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收 受 贿 赂 , 并 实 施 徇 私 枉 法 罪 , 民 事 、 行 政 枉 法 裁 判 罪 ,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滥 用 职 权 罪 三 罪 之 一
数 罪 并 罚 ( 常 态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收 受 贿 赂 , 并 实 施 除 上 述 三 罪 之 外 的 其 他 渎 职 犯 罪

★ 第 四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渎 职 行 为 , 放 纵 他 人 犯 罪 或 者 帮 助 他 人 逃 避 刑 事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渎 职 罪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与 他 人 共 谋 , 利 用 其 职 务 行 为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渎 职 犯 罪 和 共 谋 实 施 的 其 他 犯 罪 共 犯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与 他 人 共 谋 , 既 利 用 其 职 务 行 为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 又 以 非 职 务 行 为 与 他 人 共 同 实 施 该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渎 职 犯 罪 和 其 他 犯 罪 的 共 犯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无 共 谋 不 构 成 共 犯 , 构 成 职 务 之 罪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渎 职 行 为 , 放 纵 他 人 犯 罪 或 者 帮 助 他 人 逃 避 刑 事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渎 职 罪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有 共 谋 仅 利 用 职 务 , 可 构 成 共 犯 , 同 时 与 职 务 之 罪 择 一 重 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与 他 人 共 谋 , 利 用 其 职 务 行 为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渎 职 犯 罪 和 共 谋 实 施 的 其 他 犯 罪 共 犯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有 共 谋 , 既 利 用 职 务 , 又 不 利 用 职 务 , 数 罪 并 罚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与 他 人 共 谋 , 既 利 用 其 职 务 行 为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 又 以 非 职 务 行 为 与 他 人 共 同 实 施 该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渎 职 犯 罪 和 其 他 犯 罪 的 共 犯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镇 财 政 所 所 长 是 否 适 用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批 复

对 于 属 行 政 执 法 事 业 单 位 的 镇 财 政 所 中 按 国 家 机 关 在 编 干 部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 在 履 行 政 府 行 政 公 务 活 动 中 , 滥 用 职 权 或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以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论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合 同 制 民 警 能 否 成 为 玩 忽 职 守 罪 主 体 问 题 的 批 复

根 据 刑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合 同 制 民 警 在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期 间 , 属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应 以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论 。 对 合 同 制 民 警 在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活 动 中 的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 符 合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玩 忽 职 守 罪 构 成 条 件 的 , 依 法 以 玩 忽 职 守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 第 三 百 九 十 八 条 【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 过 失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的 规 定 , 故 意 或 者 过 失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非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犯 前 款 罪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酌 情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九 十 九 条 【 徇 私 枉 法 罪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枉 法 、 徇 情 枉 法 , 对 明 知 是 无 罪 的 人 而 使 他 受 追 诉 、 对 明 知 是 有 罪 的 人 而 故 意 包 庇 不 使 他 受 追 诉 , 或 者 在 刑 事 审 判 活 动 中 故 意 违 背 事 实 和 法 律 作 枉 法 裁 判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民 事 、 行 政 枉 法 裁 判 罪 】 在 民 事 、 行 政 审 判 活 动 中 故 意 违 背 事 实 和 法 律 作 枉 法 裁 判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失 职 罪 ;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滥 用 职 权 罪 】 在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活 动 中 ,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 不 依 法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不 履 行 法 定 执 行 职 责 , 或 者 违 法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 致 使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的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使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的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罪 数 规 定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收 受 贿 赂 , 有 前 三 款 行 为 的 , 同 时 又 构 成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徇 私 枉 法 罪
主 体 身 份 ( 身 份 犯 ):( 刑 事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刑 事 诉 讼 中 负 有 侦 查 、 检 察 、 审 判 、 监 管 职 责 的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如 刑 警 、 检 察 官 、 法 院 刑 庭 审 判 人 员 、 监 狱 侦 查 人 员
时 空 环 境 : 在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中 民 事 诉 讼 、 行 政 诉 讼 中 的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故 意 乱 判 案 , 构 成 民 事 、 行 政 枉 法 裁 判 罪
徇 私 枉 法 、 徇 情 枉 法 : 违 背 事 实 和 法 律 对 刑 事 案 件 作 枉 法 裁 判 。 故 意 地 有 罪 判 无 、 无 罪 判 有 ; 重 罪 轻 判 、 轻 罪 重 判 ; 其 他 乱 判
罪 过 形 式 : 故 意 , 出 于 徇 私 、 徇 情 动 机 因 法 律 水 平 不 高 、 事 实 掌 握 不 全 而 过 失 造 成 错 判 , 不 构 成 本 罪 ; 确 有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结 果 的 , 可 触 犯 玩 忽 职 守 罪

✅ ★ 第 四 百 条 【 私 放 在 押 人 员 罪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私 放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或 者 罪 犯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失 职 致 使 在 押 人 员 脱 逃 罪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由 于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 致 使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或 者 罪 犯 脱 逃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主 体 身 份 ( 身 份 犯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私 放
对 象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或 者 罪 犯
罪 过 故 意 : 私 放 在 押 人 员 罪 ; 过 失 : 失 职 致 使 在 押 人 员 脱 逃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工 人 等 非 监 管 机 关 在 编 监 管 人 员 私 放 在 押 人 员 行 为 和 失 职 致 使 在 押 人 员 脱 逃 行 为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未 被 公 安 机 关 正 式 录 用 的 人 员 、 狱 医 能 否 构 成 失 职 致 使 在 押 人 员 脱 逃 罪 主 体 问 题 的 批 复

✅ ★ 第 四 百 零 一 条 【 徇 私 舞 弊 减 刑 、 假 释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罪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 对 不 符 合 减 刑 、 假 释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条 件 的 罪 犯 , 予 以 减 刑 、 假 释 或 者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四 百 零 二 条 【 徇 私 舞 弊 不 移 交 刑 事 案 件 罪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 对 依 法 应 当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不 移 交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四 百 零 四 条 【 徇 私 舞 弊 不 征 、 少 征 税 款 罪 】 税 务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 不 征 或 者 少 征 应 征 税 款 , 致 使 国 家 税 收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造 成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主 体 身 份 ( 身 份 犯 ) 税 务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徇 私 舞 弊 不 征 、 少 征 税 款
国 家 税 收 包 括 国 家 税 收 ( 国 税 ), 也 包 括 地 方 税 收 ( 地 税 )
结 果 致 使 国 家 税 收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10 万 元 以 上 )
责 任 故 意 , 具 有 徇 私 动 机

✅ 第 四 百 零 六 条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失 职 被 骗 罪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 因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被 诈 骗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第 四 百 零 八 条 【 环 境 监 管 失 职 罪 】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 导 致 发 生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 致 使 公 私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的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第 四 百 零 八 条 之 一 【 食 品 、 药 品 监 管 渎 职 罪 】 负 有 食 品 药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一 ) 瞒 报 、 谎 报 食 品 安 全 事 故 、 药 品 安 全 事 件 的 ; ( 二 ) 对 发 现 的 严 重 食 品 药 品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未 按 规 定 查 处 的 ; ( 三 ) 在 药 品 和 特 殊 食 品 审 批 审 评 过 程 中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准 予 许 可 的 ; ( 四 ) 依 法 应 当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不 移 交 的 ; ( 五 ) 有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的 。

徇 私 舞 弊 犯 前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 ★ 第 四 百 一 十 一 条 【 放 纵 走 私 罪 】 海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 放 纵 走 私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 第 四 百 一 十 六 条 【 不 解 救 被 拐 卖 、 绑 架 妇 女 、 儿 童 罪 】 对 被 拐 卖 、 绑 架 的 妇 女 、 儿 童 负 有 解 救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接 到 被 拐 卖 、 绑 架 的 妇 女 、 儿 童 及 其 家 属 的 解 救 要 求 或 者 接 到 其 他 人 的 举 报 , 而 对 被 拐 卖 、 绑 架 的 妇 女 、 儿 童 不 进 行 解 救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阻 碍 解 救 被 拐 卖 、 绑 架 妇 女 、 儿 童 罪 】 负 有 解 救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阻 碍 解 救 的 , 处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 第 四 百 一 十 七 条 【 帮 助 犯 罪 分 子 逃 避 处 罚 罪 】 有 查 禁 犯 罪 活 动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向 犯 罪 分 子 通 风 报 信 、 提 供 便 利 , 帮 助 犯 罪 分 子 逃 避 处 罚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十 章 军 人 违 反 职 责 罪

✅ 第 四 百 二 十 条 【 军 人 违 反 职 责 罪 的 概 念 】 军 人 违 反 职 责 , 危 害 国 家 军 事 利 益 , 依 照 法 律 应 当 受 刑 罚 处 罚 的 行 为 , 是 军 人 违 反 职 责 罪 。

✅ ★ 第 四 百 三 十 一 条 【 非 法 获 取 军 事 秘 密 罪 】 以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方 法 , 非 法 获 取 军 事 秘 密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军 事 秘 密 罪 】 为 境 外 的 机 构 、 组 织 、 人 员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军 事 秘 密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第 四 百 三 十 二 条 【 故 意 泄 露 军 事 秘 密 罪 ; 过 失 泄 露 军 事 秘 密 罪 】 违 反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规 , 故 意 或 者 过 失 泄 露 军 事 秘 密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战 时 犯 前 款 罪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 ★ 第 四 百 三 十 四 条 【 战 时 自 伤 罪 】 战 时 自 伤 身 体 , 逃 避 军 事 义 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主 体 身 份 : 军 人 包 括 解 放 军 人 员 、 武 警 部 队 人 员 、 具 有 军 籍 的 学 员 、 执 行 军 事 任 务 的 预 备 役 人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时 间 : 战 时 国 家 宣 布 进 入 战 争 状 态 、 部 队 受 领 作 战 任 务 或 者 遭 敌 突 然 袭 击 时 。 部 队 执 行 戒 严 任 务 或 者 处 置 突 发 性 暴 力 事 件 时 , 以 战 时 论
手 段 : 自 伤 伤 害 自 己
目 的 : 逃 避 军 事 义 务 包 括 逃 避 临 战 准 备 、 作 战 行 动 、 战 场 勤 务 和 其 他 作 战 保 障 等 与 作 战 有 关 的 义 务

✅ ★ 第 四 百 三 十 八 条 【 盗 窃 、 抢 夺 武 器 装 备 、 军 用 物 资 罪 】 盗 窃 、 抢 夺 武 器 装 备 或 者 军 用 物 资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盗 窃 、 抢 夺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罪 】 盗 窃 、 抢 夺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 第 四 百 五 十 条 【 本 章 适 用 的 主 体 范 围 】 本 章 适 用 于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的 现 役 军 官 、 文 职 干 部 、 士 兵 及 具 有 军 籍 的 学 员 和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的 现 役 警 官 、 文 职 干 部 、 士 兵 及 具 有 军 籍 的 学 员 以 及 文 职 人 员 、 执 行 军 事 任 务 的 预 备 役 人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

✅ 第 四 百 五 十 一 条 【 战 时 的 界 定 】 本 章 所 称 战 时 , 是 指 国 家 宣 布 进 入 战 争 状 态 、 部 队 受 领 作 战 任 务 或 者 遭 敌 突 然 袭 击 时 。

部 队 执 行 戒 严 任 务 或 者 处 置 突 发 性 暴 力 事 件 时 , 以 战 时 论 。 方 鹏 刑 法 重 点 法 条

(2026 年 3 月 28 日 方 鹏 最 新 修 订 版 )

1979 年 7 月 1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注 : 自 198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7 年 3 月 14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1997 年 3 月 14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3 号 公 布 ;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根 据 《 关 于 惩 治 骗 购 外 汇 、 逃 汇 和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犯 罪 的 决 定 》(1998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1999 年 12 月 25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二 )》(2001 年 8 月 31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三 )》(2001 年 12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四 )》(2002 年 12 月 28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五 )》(2005 年 2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六 )》(2006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七 )》(2009 年 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2011 年 2 月 25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注 : 自 201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九 )》(2015 年 8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修 正 [ 注 : 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2017 年 11 月 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并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修 正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一 )》(2020 年 12 月 26 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2023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 四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自 2024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渊 源 序 号 施 行 日 期 名 称
刑 法 典 及 修 正 案 122024.03.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112021.03.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一 )
102017.11.0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
92015.11.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九 )
82011.05.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72009.02.2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七 )
62006.06.2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六 )
52005.02.2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五 )
42002.12.2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四 )
32001.12.2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三 )
22001.08.3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二 )
11999.12.2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一 )
1997.10.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现 行 1997 年 新 刑 法 )
1980.01.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1979 年 旧 刑 法 , 已 失 效 )
单 行 刑 法 1998.12.29《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惩 治 骗 购 外 汇 、 逃 汇 和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犯 罪 的 决 定 》( 骗 购 外 汇 罪 )

第 一 编 总 则

第 一 章 刑 法 的 任 务 、 基 本 原 则 和 适 用 范 围

✅ ★★★ 第 三 条 【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 法 律 明 文 规 定 为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法 律 定 罪 处 刑 ; 法 律 没 有 明 文 规 定 为 犯 罪 行 为 的 , 不 得 定 罪 处 刑 。

✅ 第 四 条 【 平 等 适 用 刑 法 原 则 】 对 任 何 人 犯 罪 , 在 适 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 不 允 许 任 何 人 有 超 越 法 律 的 特 权 。

✅ ★ 第 五 条 【 罪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 刑 罚 的 轻 重 , 应 当 与 犯 罪 分 子 所 犯 罪 行 和 承 担 的 刑 事 责 任 相 适 应 。

✅ ★ 第 六 条 【 属 地 管 辖 】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犯 罪 的 , 除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以 外 , 都 适 用 本 法 。

【 拟 制 领 土 】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船 舶 或 者 航 空 器 内 犯 罪 的 , 也 适 用 本 法 。

【 行 为 地 或 结 果 地 】 犯 罪 的 行 为 或 者 结 果 有 一 项 发 生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 就 认 为 是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犯 罪 。

【 相 关 解 释 】

适 用 场 景 : 任 何 人 在 中 国 领 域 内 犯 罪 ( 犯 罪 地 为 中 国 领 域 内 )
“ 领 域 ” 包 括 : 领 陆 、 领 水 、 领 空 ( 狭 义 领 土 ), 毗 连 区 、 专 属 经 济 区 、 大 陆 架 ( 广 义 领 土 ), 以 及 管 辖 的 其 他 领 域 。
“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1、 不 适 用 中 国 刑 法 , 享 有 外 交 特 权 和 豁 免 权 的 外 国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问 题 ,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解 决 (《 刑 法 》 第 11 条 )。2、 不 适 用 内 地 刑 法 典 及 普 遍 效 力 刑 法 , 香 港 、 澳 门 与 台 湾 地 区 适 用 其 本 地 刑 法 (《 宪 法 》 第 31 条 、 特 区 基 本 法 )。3、 不 适 用 刑 法 典 的 部 分 条 文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不 能 全 部 适 用 本 法 规 定 的 , 可 以 由 自 治 区 或 者 省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根 据 当 地 民 族 的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的 特 点 和 本 法 规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 制 定 变 通 或 者 补 充 的 规 定 , 报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施 行 。 在 当 地 适 用 变 通 或 补 充 规 定 , 而 不 适 用 刑 法 典 相 应 条 文 (《 刑 法 》 第 90 条 、《 宪 法 》 第 116 条 、《 立 法 法 》 第 66 条 )。4、 不 适 用 刑 法 典 , 刑 法 典 颁 布 后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了 特 别 刑 法 , 适 用 特 别 刑 法 (《 刑 法 》 第 101 条 )。
拟 制 领 土 在 中 国 船 舶 或 者 航 空 器 内 犯 罪 ( 注 意 : 不 包 括 国 际 列 车 、 汽 车 )。
“ 在 中 国 领 域 内 犯 罪 ”( 部 分 ) 行 为 或 ( 部 分 ) 结 果 有 一 项 发 生 在 中 国 领 域 内 , 可 全 案 管 辖 。 行 为 的 一 部 分 ( 如 预 备 阶 段 、 实 行 阶 段 行 为 ) 或 结 果 的 一 部 分 发 生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任 一 共 犯 行 为 或 者 共 同 犯 罪 的 结 果 有 一 部 分 发 生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发 生 在 我 国 管 辖 海 域 相 关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一 )

✅ ★ 第 七 条 【 属 人 管 辖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犯 本 法 规 定 之 罪 的 , 适 用 本 法 , 但 是 按 本 法 规 定 的 最 高 刑 为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的 , 可 以 不 予 追 究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军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犯 本 法 规 定 之 罪 的 , 适 用 本 法 。

适 用 场 景 : 中 国 公 民 在 中 国 领 域 外 犯 罪 ( 犯 罪 人 为 中 国 人 )
中 国 公 民 , 均 应 适 用 我 国 刑 法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军 人 ( 官 、 军 ) 无 论 应 处 何 刑 罚 均 需 追 究 注 意 : 虽 未 规 定 “ 双 重 犯 罪 ” 要 件 , 但 仍 需 “ 本 法 规 定 之 罪 ”, 适 用 法 益 保 护 原 则
普 通 公 民 ( 民 ) 法 定 最 高 刑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可 以 ” 不 予 追 究 反 义 解 释 : 也 可 以 追 究

✅ ★ 第 八 条 【 保 护 管 辖 】 外 国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或 者 公 民 犯 罪 , 而 按 本 法 规 定 的 最 低 刑 为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 , 可 以 适 用 本 法 , 但 是 按 照 犯 罪 地 的 法 律 不 受 处 罚 的 除 外 。

适 用 场 景 :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领 域 外 对 中 国 犯 罪 ( 被 害 人 是 中 国 人 )
1、 对 中 国 国 家 或 者 公 民 犯 罪 ( 被 害 人 ) 侵 害 中 国 及 国 民 利 益
2、“ 最 低 刑 ” 为 三 年 以 上 法 定 最 低 刑 为 三 年 以 上
3、 犯 罪 地 的 法 律 不 受 处 罚 的 除 外 双 重 犯 罪 : 所 犯 之 罪 按 照 犯 罪 地 的 法 律 也 受 处 罚 。 如 果 犯 罪 地 没 有 法 律 , 当 然 可 适 用 我 国 刑 法

✅ ★ 第 九 条 【 普 遍 管 辖 】 对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所 规 定 的 罪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在 所 承 担 条 约 义 务 的 范 围 内 行 使 刑 事 管 辖 权 的 , 适 用 本 法 。

对 象 中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 国 际 条 约 ” 所 规 定 的 罪 行 通 常 有 海 盗 、 贩 毒 、 劫 机 ( 劫 持 民 用 航 空 器 罪 ); 恐 怖 主 义 、 酷 刑 、 反 人 类 、 战 争 罪 、 灭 种 罪 等
后 果 “ 在 义 务 范 围 内 ” 行 使 刑 事 管 辖 权 立 即 逮 捕 ; 或 起 诉 或 引 渡
定 罪 量 刑 的 法 律 根 据 “ 本 法 ” 国 内 刑 法 , 而 非 国 际 条 约

✅ ★ 第 十 条 【 对 外 国 刑 事 判 决 的 消 极 承 认 】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犯 罪 , 依 照 本 法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 虽 然 经 过 外 国 审 判 , 仍 然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追 究 , 但 是 在 外 国 已 经 受 过 刑 罚 处 罚 的 , 可 以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保 留 追 诉 权 虽 然 经 过 外 国 审 判 ,“ 仍 然 可 以 ” 依 照 本 法 追 究
从 宽 事 由 在 外 国 “ 已 经 ” 受 过 刑 罚 处 罚 的 ,“ 可 以 ”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不 能 进 行 反 义 解 释 在 中 国 领 域 内 犯 罪 的 , 虽 经 外 国 审 判 , 当 然 也 仍 可 依 照 本 法 追 究

✅ 第 十 一 条 【 享 有 外 交 特 权 和 豁 免 权 的 外 国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享 有 外 交 特 权 和 豁 免 权 的 外 国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解 决 。

✅ ★★★ 第 十 二 条 【 从 旧 兼 从 轻 原 则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 立 以 后 本 法 施 行 以 前 的 行 为 , 如 果 当 时 的 法 律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的 , 适 用 当 时 的 法 律 ; 如 果 当 时 的 法 律 认 为 是 犯 罪 的 , 依 照 本 法 总 则 第 四 章 第 八 节 的 规 定 应 当 追 诉 的 , 按 照 当 时 的 法 律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如 果 本 法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或 者 处 刑 较 轻 的 , 适 用 本 法 。

本 法 施 行 以 前 , 依 照 当 时 的 法 律 已 经 作 出 的 生 效 判 决 , 继 续 有 效 。

适 用 对 象 : 未 作 出 生 效 判 决 的 案 件 ( 未 决 案 )。 已 经 作 出 的 生 效 判 决 , 继 续 有 效
第 一 步 , 先 根 据 “ 旧 法 ”( 行 为 之 时 的 刑 法 ) 判 断 案 件 如 何 定 罪 量 刑 从 旧
第 二 步 , 再 根 据 “ 新 法 ”( 审 判 之 时 的 刑 法 ) 判 断 案 件 如 何 定 罪 量 刑 新 法
第 三 步 , 比 较 两 种 结 果 的 轻 重 。 谁 轻 就 适 用 谁 , 结 果 一 样 适 用 旧 法 兼 从 轻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对 跨 越 修 订 刑 法 施 行 日 期 的 继 续 犯 罪 、 连 续 犯 罪 以 及 其 他 同 种 数 罪 应 如 何 具 体 适 用 刑 法 问 题 的 批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刑 法 第 十 二 条 几 个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适 用 刑 事 司 法 解 释 时 间 效 力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二 章 犯 罪

第 一 节 犯 罪 和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三 条 【 犯 罪 的 概 念 ( 宣 言 性 )】 一 切 危 害 国 家 主 权 、 领 土 完 整 和 安 全 , 分 裂 国 家 、 颠 覆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的 政 权 和 推 翻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和 经 济 秩 序 , 侵 犯 国 有 资 产 或 者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的 财 产 , 侵 犯 公 民 私 人 所 有 的 财 产 , 侵 犯 公 民 的 人 身 权 利 、 民 主 权 利 和 其 他 权 利 , 以 及 其 他 危 害 社 会 的 行 为 , 依 照 法 律 应 当 受 刑 罚 处 罚 的 , 都 是 犯 罪 , 但 是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危 害 不 大 的 ,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

一 切 …… 危 害 社 会 ( 结 果 ) 的 行 为 社 会 危 害 性 法 益 侵 害
依 照 法 律 刑 事 违 法 性 罪 刑 法 定
应 当 受 刑 罚 处 罚 应 受 刑 罚 处 罚 性 应 罚 性
但 是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危 害 不 大 的 ,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 但 书 ” 数 额 、 情 节 、 次 数
犯 罪 构 成 理 论 : 犯 罪 是 不 法 ( 客 观 不 法 )、 有 责 任 ( 主 观 责 任 ) 的 行 为
客 观 不 法 构 成 要 件 该 当 性 案 件 符 合 刑 法 典 分 则 规 定 的 犯 罪 客 观 方 面 成 立 条 件 即 罪 状 ( 行 为 、 对 象 、 结 果 、 因 果 关 系 ; 时 间 、 地 点 、 方 法 ; 身 份 ; 数 额 、 次 数 、 情 节 ) 本 质 是 法 益 侵 害
违 法 阻 却 事 由 正 当 化 事 由 ( 正 当 防 卫 、 紧 急 避 险 、 被 害 人 承 诺 等 )
主 观 责 任 积 极 责 任 要 素 责 任 年 龄 、 责 任 能 力 , 故 意 、 过 失 ; 目 的 、 动 机 , 可 归 咎 本 质 是 期 待 可 能 性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不 具 认 识 可 能 性 的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 欠 缺 期 待 可 能 性

✅ ★ 第 十 四 条 【 故 意 犯 罪 】 明 知 自 己 的 行 为 会 发 生 危 害 社 会 的 结 果 , 并 且 希 望 或 者 放 任 这 种 结 果 发 生 , 因 而 构 成 犯 罪 的 , 是 故 意 犯 罪 。

故 意 犯 罪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罪 过 形 式 构 成 要 素 认 识 因 素 意 志 因 素
认 识 程 度 意 志 内 容
故 意 直 接 故 意 ( 有 目 的 的 故 意 ) 明 知 必 然 、 可 能 + 希 望 明 知 必 然 、 可 能 必 然 、 大 概 率 、 小 概 率 希 望 积 极 追 求
间 接 故 意 ( 无 目 的 的 故 意 ) 明 知 可 能 ( 概 率 高 )+ 放 任 ( 意 志 空 缺 ) 明 知 可 能 大 概 率 放 任 ( 意 志 空 缺 ) 无 目 的
成 立 故 意 的 必 要 认 识 要 素 :“ 明 知 自 己 的 行 为 会 发 生 危 害 社 会 的 结 果 ”
必 要 内 容 行 为 行 为 的 内 容 与 社 会 意 义 ( 危 害 性 质 , 而 非 违 法 性 )
特 定 对 象 盗 窃 枪 支 罪 、 赃 物 类 犯 罪 、 奸 淫 幼 女 型 的 强 奸 罪 、 淫 秽 物 品 犯 罪 等
危 害 结 果 认 识 到 刑 法 规 定 的 结 果 , 不 要 求 是 具 体 结 果
因 果 关 系 因 果 关 系 的 基 本 部 分 ( 不 要 求 认 识 到 具 体 样 态 )
主 体 身 份 定 罪 身 份
时 间 、 地 点 、 方 法 已 规 定 为 该 罪 必 要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无 正 当 化 事 由 认 识 到 不 存 在 构 成 正 当 防 卫 、 紧 急 避 险 、 被 害 人 承 诺 等 的 事 实 要 素
规 范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只 需 认 识 事 实 属 性 , 无 需 认 识 规 范 属 性
非 必 要 内 容 数 额 、 次 数 、 情 节 诈 骗 中 的 数 额 较 大 、 多 次 盗 窃 中 的 多 次 、 诽 谤 情 节 严 重
实 际 是 “ 情 节 ” 的 要 素 丢 失 枪 支 不 报 罪 中 的 “ 严 重 后 果 ”, 滥 用 职 权 罪 中 的 “ 重 大 损 失 ”
违 法 性 认 识 具 有 认 识 可 能 性 , 不 阻 却 责 任
不 具 认 识 可 能 性 , 阻 却 责 任

有 预 见 , 或 者 已 经 预 见 而 轻 信 能 够 避 免 , 以 致 发 生 这 种 结 果 的 , 是 过 失 犯 罪 。

过 失 犯 罪 , 法 律 有 规 定 的 才 负 刑 事 责 任 。

罪 过 形 式 构 成 要 素 认 识 因 素 意 志 因 素
认 识 程 度 意 志 内 容
过 失 过 于 自 信 的 过 失 ( 有 认 识 的 过 失 ) 预 见 + 没 有 避 免 ( 应 当 避 免 )+ 过 于 自 信 ( 有 客 观 依 据 ) 预 见 到 可 能 大 概 率 、 小 概 率 轻 信 ( 有 客 观 依 据 ) 能 够 避 免 反 对
疏 忽 大 意 的 过 失 ( 无 认 识 的 过 失 ) 行 为 人 没 有 预 见 +( 公 众 认 为 ) 应 当 预 见 没 有 预 见 ( 应 当 预 见 ) 无 认 识

✅ 第 十 六 条 【 不 可 抗 力 , 意 外 事 件 】 行 为 在 客 观 上 虽 然 造 成 了 损 害 结 果 , 但 是 不 是 出 于 故 意 或 者 过 失 , 而 是 由 于 不 能 抗 拒 或 者 不 能 预 见 的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 不 是 犯 罪 。

无 罪 过 认 识 因 素 意 志 因 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抗 拒
意 外 事 件 不 能 预 见

✅ ★★★ 第 十 七 条 【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 已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 犯 故 意 杀 人 、 故 意 伤 害 致 人 重 伤 或 者 死 亡 、 强 奸 、 抢 劫 、 贩 卖 毒 品 、 放 火 、 爆 炸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已 满 十 二 周 岁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人 ,

犯 故 意 杀 人 、 故 意 伤 害 罪 ,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以 特 别 残 忍 手 段 致 人 重 伤 造 成 严 重 残 疾 , 情 节 恶 劣 , 经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核 准 追 诉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从 宽 】 对 依 照 前 三 款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 未 达 年 龄 的 人 实 施 不 法 行 为 的 后 果 】 因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不 予 刑 事 处 罚 的 , 责 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加 以 管 教 ;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 依 法 进 行 专 门 矫 治 教 育 。

16+ 对 刑 法 规 定 的 全 部 483 种 不 法 行 为 , 负 刑 事 责 任
14~16:8 种 行 为 ( 其 中 伤 害 + 致 死 、 重 伤 )8 种 行 为 包 括 不 包 括
故 意 杀 人 故 意 伤 害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转 化 犯 故 意 伤 害 致 人 轻 伤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强 奸 强 奸 妇 女 奸 淫 幼 女 ( 包 括 嫖 宿 幼 女 ) 两 小 无 猜 ( 责 任 阻 却 )
抢 劫 普 通 抢 劫 携 带 凶 器 抢 夺 聚 众 打 砸 抢 的 首 要 分 子 ( 抢 劫 枪 支 等 特 别 法 ) 转 化 型 抢 劫 行 为 ( 不 定 抢 劫 罪 , 可 以 暴 力 定 故 意 杀 人 , 故 意 伤 害 重 伤 、 致 死 )
放 火 、 爆 炸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决 水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 劫 持 航 空 器 等
贩 卖 毒 品 制 造 、 运 输 、 走 私 毒 品
绑 架
12~14:2 种 行 为 +2 种 结 果 + 情 节 严 重 杀 人 、 伤 害 + 致 死 、 严 重 残 疾 手 段 残 忍 + 情 节 恶 劣
12-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关 于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范 围 问 题 的 答 复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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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十 七 条 之 一 【 已 满 七 十 五 周 岁 的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已 满 七 十 五 周 岁 的 人 故 意 犯 罪 的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过 失 犯 罪 的 ,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已 满 七 十 五 周 岁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故 意 犯 罪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过 失 犯 罪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 第 十 八 条 【 原 发 性 精 神 病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精 神 病 人 在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的 时 候 造 成 危 害 结 果 , 经 法 定 程 序 鉴 定 确 认 的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应 当 责 令 他 的 家 属 或 者 监 护 人 严 加 看 管 和 医 疗 ;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 由 政 府 强 制 医 疗 。

间 歇 性 的 精 神 病 人 在 精 神 正 常 的 时 候 犯 罪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犯 罪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 自 陷 醉 酒 的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醉 酒 的 人 犯 罪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原 发 性 精 神 病 人 : 行 为 与 责 任 同 时 精 神 病 时 实 施 危 害 行 为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精 神 正 常 的 时 候 实 施 危 害 行 为 : 负 刑 事 责 任
部 分 精 神 病 人 : 可 以 从 宽
自 陷 精 神 病 : 清 醒 时 认 定 责 任 ( 自 陷 ) 醉 酒 的 人 犯 罪 , 应 当 ( 以 清 醒 时 ) 负 刑 事 责 任
自 陷 无 责 任 能 力 、 自 陷 责 任 能 力 减 弱 , 均 如 此

✅ 第 十 九 条 【 聋 哑 人 、 盲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又 聋 又 哑 的 人 或 者 盲 人 犯 罪 , 可 以 从 轻 、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 ★★★ 第 二 十 条 【 正 当 防 卫 】 为 了 使 国 家 、 公 共 利 益 、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和 其 他 权 利 免 受 正 在 进 行 的 不 法 侵 害 , 而 采 取 的 制 止 不 法 侵 害 的 行 为 , 对 不 法 侵 害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属 于 正 当 防 卫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 防 卫 过 当 】 正 当 防 卫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应 当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 特 殊 防 卫 】 对 正 在 进 行 行 凶 、 杀 人 、 抢 劫 、 强 奸 、 绑 架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暴 力 犯 罪 , 采 取 防 卫 行 为 , 造 成 不 法 侵 害 人 伤 亡 的 , 不 属 于 防 卫 过 当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一 般 正 当 防 卫 VS 特 殊 正 当 防 卫
起 因 条 件 防 卫 限 度
一 般 正 当 防 卫 一 般 的 不 法 侵 害 有 限 度 限 制 : 没 有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 必 需 说
无 过 当 防 卫 正 在 进 行 行 凶 、 杀 人 、 抢 劫 、 强 奸 、 绑 架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暴 力 犯 罪 无 限 度 限 制 : 可 以 造 成 不 法 侵 害 人 伤 、 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依 法 适 用 正 当 防 卫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 ★ 第 二 十 一 条 【 紧 急 避 险 】 为 了 使 国 家 、 公 共 利 益 、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和 其 他 权 利 免 受 正 在 发 生 的 危 险 , 不 得 已 采 取 的 紧 急 避 险 行 为 , 造 成 损 害 的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 避 险 过 当 】 紧 急 避 险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应 当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 避 险 主 体 限 制 】 第 一 款 中 关 于 避 免 本 人 危 险 的 规 定 , 不 适 用 于 职 务 上 、 业 务 上 负 有 特 定 责 任 的 人 。

一 般 正 当 防 卫 紧 急 避 险
本 质 以 正 对 不 正 以 正 对 正
客 观 条 件 ( 阻 却 不 法 ) 起 因 不 法 侵 害 ( 人 的 行 为 ; 不 法 ) 现 实 的 危 险 ( 人 的 行 为 、 自 然 原 因 、 动 物 侵 袭 、 疫 病 等 )
时 间 正 在 进 行 ( 危 险 可 能 ) 正 在 发 生
对 象 不 法 侵 害 者 合 法 权 益 ( 通 常 是 第 三 人 的 )
不 得 已 不 得 已 ( 避 险 是 唯 一 方 法 )
限 度 未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 损 害 可 以 大 于 保 护 利 益 ) 未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不 应 有 损 害 ( 所 保 护 利 益 > 所 损 害 利 益 )
主 体 无 限 制 避 免 本 人 危 险 不 适 用 于 职 务 上 、 业 务 上 负 有 特 定 责 任 的 人
主 观 条 件 ( 阻 却 故 意 ) 主 观 防 卫 认 识 、 防 卫 意 志 避 险 认 识 、 避 险 意 志

第 二 节 犯 罪 的 预 备 、 未 遂 和 中 止

✅ ★ 第 二 十 二 条 【 犯 罪 预 备 行 为 】 为 了 犯 罪 ( 实 行 ), 准 备 工 具 、 制 造 条 件 的 , 是 犯 罪 预 备 。

【 预 备 犯 的 处 罚 】 对 于 预 备 犯 , 可 以 比 照 既 遂 犯 从 轻 、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规 范 标 准 犯 罪 形 态
既 遂 结 果 + 实 行 行 为 + 因 果 关 系 1 犯 罪 既 遂 完 成 形 态
停 顿 原 因 停 顿 阶 段 未 完 成 形 态
自 动 放 弃 ( 主 观 自 认 为 无 既 遂 障 碍 ) 预 备 行 为 之 后 既 遂 之 前 2 犯 罪 中 止
意 志 以 外 原 因 ( 客 观 障 碍 、 主 观 自 认 为 有 既 遂 障 碍 ) 预 备 行 为 之 后 实 行 行 为 之 前 3 犯 罪 预 备
实 行 行 为 之 后 既 遂 之 前 4 犯 罪 未 遂

✅ ★★ 第 二 十 三 条 【 犯 罪 未 遂 】 已 经 着 手 实 行 犯 罪 , 由 于 犯 罪 分 子 意 志 以 外 的 原 因 而 未 得 逞 的 , 是 犯 罪 未 遂 。

对 于 未 遂 犯 , 可 以 比 照 既 遂 犯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 已 经 着 手 实 行 犯 罪 ” 形 式 上 实 行 刑 法 分 则 规 定 的 具 体 犯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行 为 。 实 行 行 为 包 含 多 个 环 节 或 多 种 形 式 的 , 开 始 实 施 其 中 任 一 环 节 、 形 式 。
实 质 上 直 接 侵 害 法 益 ( 既 遂 结 果 ) 的 危 险 达 到 紧 迫 程 度
“ 意 志 以 外 的 原 因 ” 有 客 观 障 碍 ; 或 主 观 上 认 为 有 障 碍
“ 未 得 逞 ” 既 遂 之 前

✅ ★★★ 第 二 十 四 条 【 犯 罪 中 止 】 在 犯 罪 过 程 中 , 自 动 放 弃 犯 罪 或 者 自 动 有 效 地 防 止 犯 罪 结 果 发 生 的 , 是 犯 罪 中 止 。

对 于 中 止 犯 , 没 有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免 除 处 罚 ;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减 轻 处 罚 。

时 间 性 停 顿 原 因 中 止 行 为 有 效 性
“ 犯 罪 过 程 中 ”“ 自 动 ”“ 停 止 犯 罪 ”“ 有 效 地 防 止 犯 罪 结 果 ”( 本 罪 既 遂 结 果 ) 发 生
预 备 行 为 至 结 局 之 间 主 观 自 认 为 无 既 遂 障 碍 ( 主 观 说 ) 有 时 需 救 有 损 害 无 损 害
犯 罪 形 态 行 为 人 主 观 ( 意 志 ) 不 能 既 遂 或 放 弃 原 因 俗 称
中 止 “ 自 动 放 弃 ” 主 观 上 认 为 无 既 遂 障 碍 能 达 目 的 而 不 欲
预 备 、 未 遂 被 迫 停 顿 :“ 意 志 以 外 的 原 因 ” 有 客 观 障 碍 。 使 其 不 能 继 续 犯 罪 , 或 不 能 既 遂 , 或 不 能 通 过 犯 罪 而 既 遂 欲 达 目 的 而 不 能
主 观 上 认 为 有 障 碍

第 三 节 共 同 ( 故 意 ) 犯 罪

✅ ★★★ 第 二 十 五 条 【 共 同 ( 故 意 ) 犯 罪 】 共 同 犯 罪 是 指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故 意 犯 罪 。

【 共 同 过 失 犯 罪 】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过 失 犯 罪 , 不 以 共 同 犯 罪 论 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 按 照 他 们 所 犯 的 罪 分 别 处 罚 。

1.“ 共 同 故 意 犯 罪 ” 中 的 “ 犯 罪 ” 的 含 义 是 不 法 (“ 不 法 是 共 同 的 , 责 任 是 分 别 的 ”)。

客 观 不 法 构 成 要 件 该 当 性 案 件 符 合 刑 法 典 分 则 规 定 的 犯 罪 客 观 方 面 成 立 条 件 ( 身 份 、 行 为 、 对 象 、 结 果 、 因 果 关 系 、 身 份 、 时 地 手 段 、 数 额 次 数 情 节 ) 共 同 不 法 分 别 罪 名
违 法 阻 却 事 由 正 当 化 事 由 ( 正 当 防 卫 、 紧 急 避 险 、 被 害 人 承 诺 等 )
主 观 有 责 积 极 责 任 要 素 责 任 年 龄 、 责 任 能 力 , 故 意 、 过 失 , 目 的 、 动 机 分 别 责 任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不 具 认 识 可 能 性 的 违 法 性 认 识 错 误 、 欠 缺 期 待 可 能 性

2.“ 共 同 ” 的 范 围 :“ 行 为 ( 不 法 行 为 、 犯 罪 行 为 ) 共 同 说 ”。

3、“ 共 同 犯 罪 ”( 参 与 犯 ) 的 成 立 条 件

二 人 以 上 自 然 人 , 单 位 达 到 “ 不 法 ” 年 龄 , 具 有 规 范 认 识 能 力 即 可
共 同 行 为 实 行 ; 教 唆 、 帮 助 ( 共 谋 ); 组 织 共 同 正 犯 ;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共 同 故 意 双 向 意 思 联 络 : 教 唆 故 意 、 共 同 正 犯 故 意 明 知 实 行 行 为 、 危 害 结 果 、 共 同 关 联 ( 共 同 故 意 : 我 有 故 意 , 我 认 为 你 也 有 故 意 , 我 想 和 你 一 起 犯 罪 )
单 向 意 思 联 络 ( 片 面 共 犯 ): 帮 助 故 意
终 了 之 前 后 行 为 人 在 前 行 为 人 行 为 终 了 之 前 加 入 即 成 犯 、 状 态 犯 既 遂 之 前 ; 继 续 犯 继 续 行 为 结 束 前 ; 复 行 为 犯 数 行 为 实 施 完 毕 前

4、 共 犯 ( 帮 助 犯 、 教 唆 犯 ) 从 属 性 : 客 观 上 行 为 , 以 正 犯 的 行 为 性 质 认 为

✅ ★ 第 二 十 六 条 【 主 犯 】 组 织 、 领 导 犯 罪 集 团 进 行 犯 罪 活 动 的 或 者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起 主 要 作 用 的 , 是 主 犯 。

【 犯 罪 集 团 】 三 人 以 上 为 共 同 实 施 犯 罪 而 组 成 的 较 为 固 定 的 犯 罪 组 织 , 是 犯 罪 集 团 。

【 犯 罪 集 团 首 要 分 子 的 责 任 】 对 组 织 、 领 导 犯 罪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按 照 集 团 所 犯 的 全 部 罪 行 处 罚 。

【 一 般 主 犯 的 责 任 】 对 于 第 三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主 犯 , 应 当 按 照 其 所 参 与 的 或 者 组 织 、 指 挥 的 全 部 犯 罪 处 罚 。

主 犯 : 主 要 作 用 犯 罪 集 团 中 的 首 要 分 子 ( 组 织 犯 、 间 接 正 犯 ) 按 照 集 团 所 犯 全 部 罪 行 处 罚 ( 无 论 其 是 否 组 织 、 指 挥 、 参 与 、 知 情 )
成 立 共 同 犯 罪 的 聚 众 犯 罪 中 的 首 要 分 按 照 其 所 参 与 或 组 织 、 指 挥 的 全 部
犯 罪 处 罚
主 要 的 实 行 犯
主 要 的 教 唆 犯

✅ 第 二 十 七 条 【 从 犯 】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起 次 要 或 者 辅 助 作 用 的 , 是 从 犯 。

【 从 犯 的 处 罚 】 对 于 从 犯 , 应 当 从 轻 、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 第 二 十 八 条 【 胁 从 犯 的 处 罚 】 对 于 被 胁 迫 参 加 犯 罪 的 , 应 当 按 照 他 的 犯 罪 情 节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从 犯 ( 胁 从 犯 ): 次 要 、 辅 助 作 用 次 要 的 实 行 犯 应 当 从 轻 、 减 轻 或 免 除 胁 从 犯 : 按 照 犯 罪 情 节 减 轻 或 免 除
次 要 的 教 唆 犯
帮 助 犯

✅ ★ 第 二 十 九 条 【 教 唆 犯 】 教 唆 他 人 犯 罪 的 , 应 当 按 照 他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处 罚 。 教 唆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

如 果 被 教 唆 的 人 没 有 犯 被 教 唆 的 罪 , 对 于 教 唆 犯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成 立 条 件 “ 教 唆 ” 教 唆 行 为 : 制 造 他 人 实 施 故 意 危 害 行 为 ( 实 行 行 为 、 正 犯 行 为 ) 的 犯 意 ; 提 高 原 犯 意 ( 使 犯 意 升 级 )
( 故 意 ) 教 唆 故 意 : 教 唆 者 对 危 害 结 果 有 故 意 , 明 知 实 行 者 会 产 生 实 行 犯 意 实 行 , 认 为 实 行 者 对 危 害 结 果 有 故 意
“ 他 人 犯 罪 ” 被 教 唆 者 : 正 犯
处 罚 被 教 唆 的 人 “ 没 有 犯 被 教 唆 的 罪 ” 指 被 唆 者 没 有 犯 罪 既 遂 , 但 是 犯 罪 未 遂 或 预 备 。 对 于 教 唆 犯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教 唆 ”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指 教 唆 行 为 , 并 不 一 定 成 立 教 唆 犯 , 可 能 是 间 接 正 犯 。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第 四 节 单 位 犯 罪

✅ ★★ 第 三 十 条 【 单 位 犯 罪 】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机 关 、 团 体 实 施 的 危 害 社 会 的 行 为 , 法 律 规 定 为 单 位 犯 罪 的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1、 主 体 是 单 位 : 合 格 的 单 位 “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机 关 、 团 体 ”: 包 括 分 支 机 构 、 单 位 内 部 机 构 、 外 国 法 人 等
2、 单 位 行 为 :( 以 单 位 名 义 实 施 ) 为 单 位 谋 取 利 益 违 法 所 得 由 单 位 本 身 所 有 , 或 者 将 非 法 所 得 分 配 给 单 位 全 体 成 员 享 有
3、 单 位 意 志 : 单 位 按 决 策 程 序 集 体 决 定 或 负 责 人 决 定 按 单 位 议 事 程 序 决 策
4、 法 定 ( 罪 名 )“ 法 律 规 定 为 单 位 犯 罪 的 ”
区 分 单 位 犯 罪 与 自 然 人 共 同 犯 罪 ( 主 要 是 单 位 领 导 成 员 集 体 共 同 犯 罪 ) 的 关 键 在 于 : 是 否 为 单 位 谋 取 利 益 、 是 否 由 单 位 意 志 决 定 。

✅ 第 三 十 一 条 【 单 位 犯 罪 的 处 罚 原 则 】 单 位 犯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判 处 刑 罚 。 本 法 分 则 和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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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研 究 室 关 于 企 业 犯 罪 后 被 合 并 应 当 如 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问 题 的 答 复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涉 嫌 犯 罪 单 位 被 撤 销 、 注 销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宣 告 破 产 的 应 如 何 进 行 追 诉 问 题 的 批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研 究 室 关 于 外 国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犯 罪 如 何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答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单 位 犯 罪 案 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是 否 区 分 主 犯 、 从 犯 问 题 的 批 复

第 三 章 刑 罚

第 一 节 刑 罚 的 种 类

✅ 第 三 十 二 条 【 刑 罚 体 系 】 刑 罚 分 为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

✅ 第 三 十 三 条 【 主 刑 种 类 】 主 刑 的 种 类 如 下 :

( 一 ) 管 制 ; ( 二 ) 拘 役 ; ( 三 ) 有 期 徒 刑 ; ( 四 ) 无 期 徒 刑 ; ( 五 ) 死 刑 。

✅ 第 三 十 四 条 【 附 加 刑 种 类 】 附 加 刑 的 种 类 如 下 :

( 一 ) 罚 金 ; ( 二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 三 ) 没 收 财 产 。

附 加 刑 也 可 以 独 立 适 用 。

✅ 第 三 十 五 条 【 驱 逐 出 境 】 对 于 犯 罪 的 外 国 人 , 可 以 独 立 适 用 或 者 附 加 适 用 驱 逐 出 境 。

✅ 第 三 十 六 条 【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 由 于 犯 罪 行 为 而 使 被 害 人 遭 受 经 济 损 失 的 , 对 犯 罪 分 子 除 依 法 给 予 刑 事 处 罚 外 , 并 应 根 据 情 况 判 处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

【 民 事 赔 偿 优 先 】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的 犯 罪 分 子 , 同 时 被 判 处 处 罚 金 , 其 财 产 不 足 以 全 部 支 付 的 , 或 者 被 判 处 没 收 财 产 的 , 应 当 先 承 担 对 被 害 人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 第 三 十 七 条 【 非 刑 罚 处 罚 措 施 】 对 于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的 , 可 以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 但 是 可 以 根 据 案 件 的 不 同 情 况 , 予 以 训 诫 或 者 责 令 具 结 悔 过 、 赔 礼 道 歉 、 赔 偿 损 失 , 或 者 由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行 政 处 分 。

✅ ★ 第 三 十 七 条 之 一 【 职 业 禁 止 令 】 因 利 用 职 业 便 利 实 施 犯 罪 , 或 者 实 施 违 背 职 业 要 求 的 特 定 义 务 的 犯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和 预 防 再 犯 罪 的 需 要 , 禁 止 其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或 者 假 释 之 日 起 从 事 相 关 职 业 , 期 限 为 三 年 至 五 年 。

【 违 反 职 业 禁 止 令 的 法 律 后 果 】 被 禁 止 从 事 相 关 职 业 的 人 违 反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作 出 的 决 定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与 其 他 法 律 竞 合 的 处 理 】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对 其 从 事 相 关 职 业 另 有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性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适 用 对 象 利 用 职 业 便 利 实 施 犯 罪 , 实 施 违 背 职 业 要 求 的 特 定 义 务 的 犯 罪 ; 被 判 处 刑 罚
内 容 禁 止 从 事 相 关 职 业
期 限 3-5 年 (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执 行 机 关 公 安 机 关 以 及 其 它 行 政 机 关
违 反 职 业 禁 止 令 的 后 果 一 般 由 公 安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 , 构 成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罪

第 二 节 管 制

✅ 第 三 十 八 条 【 管 制 的 期 限 】 管 制 的 期 限 , 为 三 个 月 以 上 二 年 以 下 。

【 可 判 处 禁 止 令 】 判 处 管 制 ,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 同 时 禁 止 犯 罪 分 子 在 执 行 期 间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 进 入 特 定 区 域 、 场 所 , 接 触 特 定 的 人 。

【 管 制 的 执 行 】 被 判 处 管 制 的 犯 罪 分 子 , 依 法 实 行 社 区 矫 正 。

【 违 反 禁 止 令 的 后 果 】 违 反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禁 止 令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 的 规 定 处 罚 。

✅ 第 三 十 九 条 【 被 管 制 罪 犯 的 义 务 与 权 利 】 被 判 处 管 制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执 行 期 间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服 从 监 督 ; ( 二 ) 未 经 执 行 机 关 批 准 , 不 得 行 使 言 论 、 出 版 、 集 会 、 结 社 、 游 行 、 示 威 自 由 的 权 利 ; ( 三 ) 按 照 执 行 机 关 规 定 报 告 自 己 的 活 动 情 况 ; ( 四 ) 遵 守 执 行 机 关 关 于 会 客 的 规 定 ; ( 五 ) 离 开 所 居 住 的 市 、 县 或 者 迁 居 , 应 当 报 经 执 行 机 关 批 准 。

对 于 被 判 处 管 制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劳 动 中 应 当 同 工 同 酬 。

✅ 第 四 十 条 【 管 制 的 解 除 】 被 判 处 管 制 的 犯 罪 分 子 , 管 制 期 满 , 执 行 机 关 应 即 向 本 人 和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居 住 地 的 群 众 宣 布 解 除 管 制 。

✅ 第 四 十 一 条 【 管 制 刑 期 的 计 算 和 折 抵 】 管 制 的 刑 期 , 从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 判 决 执 行 以 前 先 行 羁 押 的 , 羁 押 一 日 折 抵 刑 期 二 日 。

【 相 关 解 释 】

刑 种 性 质 内 容 起 算 执 行 机 关 刑 期 折 抵
管 制 限 制 自 由 刑 不 予 关 押 , 限 制 自 由 。 1、 限 制 自 由 ; 2、5 项 限 制 内 容 ; 3、 同 工 同 酬 。 4、 可 决 定 禁 止 令 。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社 区 矫 正 机 关 3 月 -2 年 -3 年 1:2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对 判 处 管 制 、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适 用 禁 止 令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试 行 )

禁 止 令
适 用 对 象 被 判 处 管 制 ; 被 宣 告 缓 刑 ( 没 有 假 释 )
内 容 禁 止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 禁 止 进 入 特 定 区 域 、 场 所 , 禁 止 接 触 特 定 的 人 ( 不 能 禁 止 基 本 生 活 所 需 )
期 限 与 管 制 、 缓 刑 期 限 相 同 或 者 短 于 ( 不 能 长 于 )
执 行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指 导 管 理 的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 不 是 公 安 机 关 )
违 反 禁 止 令 的 后 果 ( 若 不 属 于 情 节 严 重 ) 由 负 责 执 行 禁 止 令 的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 第 60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可 撤 销 缓 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社 区 矫 正 实 施 办 法

社 区 矫 正
适 用 对 象 1、 被 判 处 管 制 ;2、 被 宣 告 缓 刑 ;3、 被 裁 定 假 释 ;4、 被 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在 社 会 上 服 刑 的 罪 犯 ;5、 被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 具 体 包 括 : 有 严 重 疾 病 需 要 保 外 就 医 ; 怀 孕 或 者 正 在 哺 乳 自 己 婴 儿 的 妇 女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 适 用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不 致 危 害 社 会 的 )
执 行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指 导 管 理 的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内 容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应 当 定 期 向 司 法 所 报 告 遵 纪 守 法 、 接 受 监 督 管 理 、 参 加 教 育 学 习 、 社 区 服 务 和 社 会 活 动 的 情 况
### 第 三 节 拘 役

✅ ★ 第 四 十 二 条 【 拘 役 的 期 限 】 拘 役 的 期 限 , 为 一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

✅ 第 四 十 三 条 【 拘 役 的 执 行 】 被 判 处 拘 役 的 犯 罪 分 子 , 由 公 安 机 关 就 近 执 行 。

在 执 行 期 间 , 被 判 处 拘 役 的 犯 罪 分 子 每 月 可 以 回 家 一 天 至 两 天 ; 参 加 劳 动 的 , 可 以 酌 量 发 给 报 酬 。

✅ 第 四 十 四 条 【 拘 役 刑 期 的 计 算 和 折 抵 】 拘 役 的 刑 期 , 从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 判 决 执 行 以 前 先 行 羁 押 的 , 羁 押 一 日 折 抵 刑 期 一 日 。

刑 种 性 质 内 容 起 算 执 行 机 关 刑 期 折 抵
拘 役 短 期 自 由 刑 短 期 剥 夺 , 就 近 劳 动 。1、 酌 量 报 酬 ;2、 每 月 回 家 一 两 天 。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公 安 机 关 1 月 -6 月 -1 年 1:1

第 四 节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 ★ 第 四 十 五 条 【 有 期 徒 刑 的 期 限 】 有 期 徒 刑 的 期 限 , 除 本 法 第 五 十 条 、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外 , 为 六 个 月 以 上 十 五 年 以 下 。

✅ 第 四 十 六 条 【 有 期 徒 刑 与 无 期 徒 刑 的 执 行 】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监 狱 或 者 其 他 执 行 场 所 执 行 ; 凡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 都 应 当 参 加 劳 动 , 接 受 教 育 和 改 造 。

对 于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应 当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

✅ 第 四 十 七 条 【 有 期 徒 刑 刑 期 的 计 算 与 折 抵 】 有 期 徒 刑 的 刑 期 , 从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 判 决 执 行 以 前 先 行 羁 押 的 , 羁 押 一 日 折 抵 刑 期 一 日 。

刑 种 性 质 内 容 起 算 执 行 机 关 刑 期 折 抵
有 期 徒 刑 自 由 刑 强 制 劳 动 改 造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监 狱 6 月 -15 年 -20 年 (25 年 )1:1
无 期 徒 刑 自 由 刑 强 制 劳 动 改 造 必 须 附 加 剥 权 终 身 裁 定 减 刑 之 日 无 期 一 般 可 减 不 折

第 五 节 死 刑

✅ ★ 第 四 十 八 条 【 死 刑 、 死 缓 的 适 用 对 象 】 死 刑 只 适 用 于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的 犯 罪 分 子 。 对 于 应 当 判 处 死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如 果 不 是 必 须 立 即 执 行 的 , 可 以 判 处 死 刑 同 时 宣 告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

【 死 刑 、 死 缓 的 核 准 程 序 】 死 刑 除 依 法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的 以 外 , 都 应 当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 可 以 由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或 者 核 准 。

积 极 条 件 只 适 用 于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的 犯 罪 分 子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枪 决 或 者 注 射 最 高 院 核 准
死 刑 缓 期 两 年 执 行 应 当 判 处 死 刑 (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 但 不 是 必 须 立 即 执 行 ( 考 虑 人 身 危 险 性 等 情 节 ) 可 由 高 级 法 院 核 准

✅ ★★★ 第 四 十 九 条 【 死 刑 适 用 对 象 的 限 制 】 犯 罪 的 时 候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和 审 判 的 时 候 怀 孕 的 妇 女 , 不 适 用 死 刑 。

审 判 的 时 候 已 满 七 十 五 周 岁 的 人 , 不 适 用 死 刑 , 但 以 特 别 残 忍 手 段 致 人 死 亡 的 除 外 。

“ 不 适 用 死 刑 ”( 既 不 适 用 立 即 执 行 , 也 不 适 用 死 缓 )
(1) 犯 罪 的 时 候 不 满 18 周 岁 的 人
(2) 审 判 的 时 候 怀 孕 的 妇 女 :1、 审 判 时 : 从 羁 押 至 执 行 前 ;2、 怀 孕 : 包 括 自 然 流 产 和 人 工 流 产 , 以 前 羁 押 时 怀 孕 后 又 因 同 一 事 实 被 起 诉
(3) 审 判 的 时 候 已 满 75 周 岁 的 人 ( 以 特 别 残 忍 手 段 致 人 死 亡 的 除 外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如 何 理 解 “ 审 判 的 时 候 怀 孕 的 妇 女 不 适 用 死 刑 ” 问 题 的 电 话 答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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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五 十 条 【 死 缓 的 变 更 】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 在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间 , 如 果 没 有 故 意 犯 罪 , 二 年 期 满 以 后 ,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 如 果 确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 二 年 期 满 以 后 , 减 为 二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 如 果 故 意 犯 罪 , 情 节 恶 劣 的 ,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后 执 行 死 刑 ; 对 于 故 意 犯 罪 未 执 行 死 刑 的 ,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期 间 重 新 计 算 , 并 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备 案 。

【 死 缓 的 限 制 减 刑 】 对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累 犯 以 及 因 故 意 杀 人 、 强 奸 、 抢 劫 、 绑 架 、 放 火 、 爆 炸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或 者 有 组 织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犯 罪 分 子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等 情 况 可 以 同 时 决 定 对 其 限 制 减 刑 。

1. 死 缓 的 变 更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后 果 没 有 故 意 犯 罪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 审 判 时 可 决 定 贪 污 、 受 贿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后 , 终 身 监 禁
确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减 为 25 年 有 期 徒 刑 有 期 徒 刑 的 期 限 从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之 前 羁 押 的 不 折 抵
故 意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的 ,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后 执 行 死 刑
故 意 犯 罪 未 执 行 死 刑 的 ,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期 间 重 新 计 算 , 并 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备 案

2.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限 制 减 刑

限 制 减 刑 1、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累 犯 ; 2、 因 故 意 杀 人 、 强 奸 、 抢 劫 、 绑 架 、 放 火 、 爆 炸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7 种 暴 力 犯 罪 ) 或 者 有 组 织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犯 罪 分 子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等 情 况 可 以 同 时 决 定 对 其 限 制 减 刑 死 缓 期 满 后 减 为 减 刑 后 实 执 不 少 于
无 期 ≥25 年
25 年 ≥20 年
不 限 制 减 刑 ≥15 年

✅ 第 五 十 一 条 【 死 缓 期 间 及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的 刑 期 计 算 】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期 间 , 从 判 决 确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的 刑 期 , 从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六 节 罚 金

✅ 第 五 十 二 条 【 罚 金 数 额 的 确 定 依 据 】 判 处 罚 金 , 应 当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决 定 罚 金 数 额 。

✅ ★ 第 五 十 三 条 【 罚 金 的 缴 纳 方 式 】 罚 金 在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一 次 或 者 分 期 缴 纳 。 期 满 不 缴 纳 的 , 强 制 缴 纳 。 对 于 不 能 全 部 缴 纳 罚 金 的 , 人 民 法 院 在 任 何 时 候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有 可 以 执 行 的 财 产 , 应 当 随 时 追 缴 。

【 延 期 、 减 少 、 免 除 】 由 于 遭 遇 不 能 抗 拒 的 灾 祸 等 原 因 缴 纳 确 实 有 困 难 的 , 经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 可 以 延 期 缴 纳 、 酌 情 减 少 或 者 免 除 。

执 行 机 关 人 民 法 院
科 处 方 式 选 处 罚 金 、 单 处 罚 金 、 并 处 罚 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确 定 数 额 的 标 准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 如 违 法 所 得 的 数 额 、 造 成 损 失 的 大 小 等 ) 为 根 据 决 定 罚 金 数 额 , 考 虑 犯 罪 人 支 付 能 力 。 对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判 处 罚 金 , 但 最 低 数 额 不 能 少 于 500 元
缴 纳 方 式 (1) 应 在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 应 为 从 判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第 2 日 起 最 长 不 超 过 3 个 月 ) 一 次 或 者 分 期 缴 纳 。(2) 期 满 不 缴 纳 的 , 强 制 缴 纳 。(3) 对 于 不 能 全 部 缴 纳 罚 金 的 , 人 民 法 院 一 旦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有 可 以 执 行 的 财 产 时 , 即 应 随 时 追 缴 。(4)
由 于 遭 遇 不 能 抗 拒 的 灾 祸 等 原 因 缴 纳 确 实 有 困 难 的 , 经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 可 以 延 期 缴 纳 、 酌 情 减 少 或 者 免 除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财 产 刑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七 节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 第 五 十 四 条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内 容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是 剥 夺 下 列 权 利 :

( 一 )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 二 ) 言 论 、 出 版 、 集 会 、 结 社 、 游 行 、 示 威 自 由 的 权 利 ; ( 三 ) 担 任 国 家 机 关 职 务 的 权 利 ; ( 四 ) 担 任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和 人 民 团 体 领 导 职 务 的 权 利 。

✅ 第 五 十 五 条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期 限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期 限 , 除 本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外 , 为 二 年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

判 处 管 制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期 限 与 管 制 的 期 限 相 等 , 同 时 执 行 。

✅ ★ 第 五 十 六 条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适 用 对 象 】 对 于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犯 罪 分 子 应 当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对 于 故 意 杀 人 、 强 奸 、 放 火 、 爆 炸 、 投 毒 ( 注 : 指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 抢 劫 等 严 重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犯 罪 分 子 , 可 以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独 立 适 用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 依 照 本 法 分 则 的 规 定 。

适 用 对 象 应 当 1、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2、 被 判 处 死 刑 、 无 期 徒 刑 的
可 以 严 重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对 故 意 伤 害 、 盗 窃 等 严 重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犯 罪 分 子 能 否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问 题 的 批 复

✅ ★ 第 五 十 七 条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及 其 变 更 】 对 于 被 判 处 死 刑 、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应 当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

在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的 时 候 , 应 当 把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期 限 改 为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

✅ 第 五 十 八 条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刑 期 计 算 、 效 力 与 执 行 】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刑 期 , 从 徒 刑 、 拘 役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或 者 从 假 释 之 日 起 计 算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效 力 当 然 施 用 于 主 刑 执 行 期 间 。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执 行 期 间 ,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的 规 定 , 服 从 监 督 ; 不 得 行 使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各 项 权 利 。

期 限 死 刑 、 无 期 徒 刑 终 身 主 刑 执 行 之 日 起
减 为 有 期 7-10 年 (3 年 ) 主 刑 执 行 完 毕 或 假 释 之 日 起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附 加 1-5 年
独 立 适 用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管 制 附 加 与 管 制 同 同 时 执 行

第 八 节 没 收 财 产

✅ ★ 第 五 十 九 条 【 没 收 财 产 的 范 围 】 没 收 财 产 是 没 收 犯 罪 分 子 个 人 所 有 财 产 的 一 部 或 者 全 部 。 没 收 全 部 财 产 的 , 应 当 对 犯 罪 分 子 个 人 及 其 扶 养 的 家 属 保 留 必 需 的 生 活 费 用 。 在 判 处 没 收 财 产 的 时 候 , 不 得 没 收 属 于 犯 罪 分 子 家 属 所 有 或 者 应 有 的 财 产 。

没 收 财 产 范 围 犯 罪 人 所 有 财 产 ( 合 法 财 产 ) 的 一 部 或 者 全 部
不 得 没 收 属 于 犯 罪 分 子 家 属 所 有 或 者 应 有 的 财 产
保 留 部 分 没 收 全 部 财 产 的 , 应 当 对 犯 罪 分 子 个 人 及 其 扶 养 的 家 属 保 留 必 需 的 生 活 费 用
犯 罪 分 子 违 法 所 得 应 当 予 以 追 缴 或 责 令 退 赔 ( 第 64 条 )

✅ ★ 第 六 十 条 【 正 当 债 务 的 偿 还 】 没 收 财 产 以 前 犯 罪 分 子 所 负 的 正 当 债 务 , 需 要 以 没 收 的 财 产 偿 还 的 , 经 债 权 人 请 求 , 应 当 偿 还 。

债 务 产 生 的 时 间 “ 没 收 财 产 以 前 ”: 在 判 决 生 效 前
债 务 性 质 “ 正 当 债 务 ”: 合 法 债 务
程 序 “ 经 债 权 人 请 求 ”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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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刑 罚 的 具 体 运 用

第 一 节 量 刑

✅ 第 六 十 一 条 【 量 刑 依 据 】 对 于 犯 罪 分 子 决 定 刑 罚 的 时 候 , 应 当 根 据 犯 罪 的 事 实 、 犯 罪 的 性 质 、 情 节 和 对 于 社 会 的 危 害 程 度 , 依 照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判 处 。

✅ 第 六 十 二 条 【 从 重 、 从 轻 处 罚 】 犯 罪 分 子 具 有 本 法 规 定 的 从 重 处 罚 、 从 轻 处 罚 情 节 的 , 应 当 在 法 定 刑 的 限 度 以 内 判 处 刑 罚 。

✅ ★ 第 六 十 三 条 【 减 轻 处 罚 】 犯 罪 分 子 具 有 本 法 规 定 的 减 轻 处 罚 情 节 的 , 应 当 在 法 定 刑 以 下 判 处 刑 罚 ; 本 法 规 定 有 数 个 量 刑 幅 度 的 , 应 当 在 法 定 量 刑 幅 度 的 下 一 个 量 刑 幅 度 内 判 处 刑 罚 。【 特 殊 减 轻 处 罚 】 犯 罪 分 子 虽 然 不 具 有 本 法 规 定 的 减 轻 处 罚 情 节 , 但 是 根 据 案 件 的 特 殊 情 况 , 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 也 可 以 在 法 定 刑 以 下 判 处 刑 罚 。

✅ ★★★ 第 六 十 四 条 【 违 法 犯 罪 物 品 的 处 理 】 犯 罪 分 子 违 法 所 得 的 一 切 财 物 , 应 当 予 以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 对 被 害 人 的 合 法 财 产 , 应 当 及 时 返 还 ; 违 禁 品 和 供 犯 罪 所 用 的 本 人 财 物 , 应 当 予 以 没 收 。 没 收 的 财 物 和 罚 金 , 一 律 上 缴 国 库 , 不 得 挪 用 和 自 行 处 理 。

违 法 犯 罪 所 得 财 物 财 物 仍 存 在 追 缴 被 害 人 的 合 法 财 产 : 应 当 及 时 返 还
其 它 财 物 : 应 当 没 收 上 缴 国 库
财 物 已 不 再 存 在 , 或 被 第 三 人 善 意 取 得 造 成 损 失 的 , 则 应 当 责 令 退 赔
违 禁 品 和 供 犯 罪 所 用 的 本 人 财 物 应 当 予 以 没 收 ( 司 法 没 收 )。 其 中 “ 供 犯 罪 所 用 的 本 人 财 物 ”, 指 “ 专 门 用 于 犯 罪 , 或 主 要 用 于 犯 罪 , 或 多 次 用 于 犯 罪 ” 的 本 人 财 物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刑 事 裁 判 涉 财 产 部 分 执 行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二 节 累 犯

✅ ★★★ 第 六 十 五 条 【 一 般 累 犯 】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犯 罪 分 子 ,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赦 免 以 后 , 在 五 年 以 内 再 犯 应 当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之 罪 的 , 是 累 犯 ,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 但 是 过 失 犯 罪 和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的 除 外 。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 对 于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 从 假 释 期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 ★★★ 第 六 十 六 条 【 特 别 累 犯 】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赦 免 以 后 , 在 任 何 时 候 再 犯 上 述 任 一 类 罪 的 , 都 以 累 犯 论 处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缓 刑 犯 在 考 验 期 满 后 五 年 内 再 犯 应 当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之 罪 应 否 认 定 为 累 犯 问 题 的 批 复

第 三 节 自 首 和 立 功

✅ ★★★ 第 六 十 七 条 【 一 般 自 首 】 犯 罪 以 后 自 动 投 案 ,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的 罪 行 的 , 是 自 首 。 对 于 自 首 的 犯 罪 分 子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其 中 , 犯 罪 较 轻 的 , 可 以 免 除 处 罚 。

【 特 别 自 首 】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和 正 在 服 刑 的 罪 犯 , 如 实 供 述 司 法 机 关 还 未 掌 握 的 本 人 其 他 罪 行 的 , 以 自 首 论 。

【 坦 白 】 犯 罪 嫌 疑 人 虽 不 具 有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自 首 情 节 , 但 是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的 ,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 因 其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 避 免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发 生 的 , 可 以 减 轻 处 罚 。

一 般 自 首 自 动 投 案 如 实 供 述 ( 掌 握 与 否 均 可 )A 罪 , 对 A 罪 成 立 自 首
特 别 自 首 犯 A 罪 被 抓 如 实 供 述 : 还 未 掌 握 的 +B 罪 , 对 B 罪 成 立 自 首
一 般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犯 罪 较 轻 的 , 可 以 免 除 处 罚

✅ ★★★ 第 六 十 八 条 【 立 功 】 犯 罪 分 子 有 揭 发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 查 证 属 实 的 , 或 者 提 供 重 要 线 索 , 从 而 得 以 侦 破 其 他 案 件 等 立 功 表 现 的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阻 止 他 人 犯 罪 活 动 与 本 人 犯 罪 ( 包 括 共 同 犯 罪 ) 无 关
1、 揭 发 他 人 犯 罪 , 提 供 破 案 线 索
技 术 革 新 成 绩 突 出
抗 灾 排 除 事 故 表 现 积 极
利 国 利 民 突 出 表 现
2、 协 助 抓 捕 犯 罪 人 ( 包 括 同 案 犯 ) 约 至 指 定 地 点 ; 当 场 指 认 、 辨 认 ; 带 抓 ; 提 供 尚 未 掌 握 的 联 络 方 式 、 藏 匿 地 址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处 理 自 首 和 立 功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处 理 自 首 和 立 功 若 干 具 体 问 题 的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认 定 自 首 、 立 功 等 量 刑 情 节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被 告 人 对 行 为 性 质 的 辩 解 是 否 影 响 自 首 成 立 问 题 的 批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的 规 定

第 四 节 数 罪 并 罚

✅ ★★★ 第 六 十 九 条 【 判 决 宣 告 前 一 人 犯 数 罪 的 并 罚 】 判 决 宣 告 以 前 一 人 犯 数 罪 的 , 除 判 处 死 刑 和 无 期 徒 刑 的 以 外 , 应 当 在 总 和 刑 期 以 下 、 数 刑 中 最 高 刑 期 以 上 , 酌 情 决 定 执 行 的 刑 期 , 但 是 管 制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三 年 , 拘 役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一 年 , 有 期 徒 刑 总 和 刑 期 不 满 三 十 五 年 的 ,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二 十 年 , 总 和 刑 期 在 三 十 五 年 以 上 的 , 最 高 不 能 超 过 二 十 五 年 。

数 罪 中 有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和 拘 役 的 ,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 数 罪 中 有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和 管 制 , 或 者 拘 役 和 管 制 的 ,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执 行 完 毕 后 , 管 制 仍 须 执 行 。

数 罪 中 有 判 处 附 加 刑 的 , 附 加 刑 仍 须 执 行 , 其 中 附 加 刑 种 类 相 同 的 , 合 并 执 行 , 种 类 不 同 的 , 分 别 执 行 。

主 刑 附 加 刑
刑 种 单 罚 并 罚 规 则 同 种 异 种
死 刑 死 刑 死 刑 ( 吸 收 死 刑 及 以 下 ) 吸 收 合 并 执 行 ( 并 加 , 吸 收 ) 分 别 执 行 ( 并 加 )
无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 吸 收 无 期 及 以 下 )
有 期 徒 刑 15 年 总 和 不 满 35 年 :20 年 有 期 限 制 加 重
总 和 35 年 以 上 :25 年
拘 役 1 个 月 -6 个 月 1 年
管 制 3 个 月 -2 年 3 年
有 期 + 拘 役 = 有 期 ( 吸 收 ); 有 期 + 管 制 ( 并 科 ), 拘 役 + 管 制 ( 并 科 )

✅ ★★★ 第 七 十 条 【 判 决 宣 告 后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前 发 现 漏 罪 的 并 罚 】 判 决 宣 告 以 后 ,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以 前 , 发 现 被 判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判 决 宣 告 以 前 还 有 其 他 罪 没 有 判 决 的 , 应 当 对 新 发 现 的 罪 作 出 判 决 , 把 前 后 两 个 判 决 所 判 处 的 刑 罚 ,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决 定 执 行 的 刑 罚 。 已 经 执 行 的 刑 期 , 应 当 计 算 在 新 判 决 决 定 的 刑 期 以 内 。

✅ ★★★ 第 七 十 一 条 【 判 决 宣 告 后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前 又 犯 新 罪 的 并 罚 】 判 决 宣 告 以 后 ,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以 前 , 被 判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又 犯 罪 的 , 应 当 对 新 犯 的 罪 作 出 判 决 , 把 前 罪 没 有 执 行 的 刑 罚 和 后 罪 所 判 处 的 刑 罚 ,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决 定 执 行 的 刑 罚 。

1. 简 单 并 罚 :A1 并 A2=A2~(A1+A2)( 第 69 条 )

(1)ifA1+A2(2) 20(3) 25

2. 发 现 漏 罪 ( 先 并 后 减 ):A 并 L-n( 第 70 条 ) 3. 发 现 新 罪 ( 先 减 后 并 )(A-n) 并 X( 第 71 条 ) 4. 多 罪 并 罚 ( 先 处 理 漏 罪 再 处 理 新 罪 )

(1) 多 个 漏 罪 :A 并 (L1 并 L2)-n (2) 多 个 新 罪 (A-n) 并 (X1 并 X2) (3) 既 有 漏 罪 又 有 新 罪 (A 并 L-n) 并 X

符 号 注 释 :A( 已 审 罪 );L( 漏 罪 );X( 新 罪 );n( 已 执 行 刑 );A2>A1

第 五 节 缓 刑

✅ ★ 第 七 十 二 条 【 缓 刑 的 适 用 条 件 】 对 于 被 判 处 拘 役 、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 可 以 宣 告 缓 刑 , 对 其 中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 怀 孕 的 妇 女 和 已 满 七 十 五 周 岁 的 人 , 应 当 宣 告 缓 刑 :

( 一 ) 犯 罪 情 节 较 轻 ; ( 二 ) 有 悔 罪 表 现 ; ( 三 ) 没 有 再 犯 罪 的 危 险 ; ( 四 ) 宣 告 缓 刑 对 所 居 住 社 区 没 有 重 大 不 良 影 响 。

宣 告 缓 刑 ,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 同 时 禁 止 犯 罪 分 子 在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 进 入 特 定 区 域 、 场 所 , 接 触 特 定 的 人 。

【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的 附 加 刑 的 执 行 】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如 果 被 判 处 附 加 刑 , 附 加 刑 仍 须 执 行 。

✅ 第 七 十 三 条 【 缓 刑 的 考 验 期 限 】 拘 役 的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为 原 判 刑 期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 但 是 不 能 少 于 二 个 月 。

有 期 徒 刑 的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为 原 判 刑 期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 但 是 不 能 少 于 一 年 。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 从 判 决 确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

✅ ★ 第 七 十 四 条 【 累 犯 不 适 用 缓 刑 】 对 于 累 犯 和 犯 罪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不 适 用 缓 刑 。

✅ 第 七 十 五 条 【 缓 刑 犯 应 遵 守 的 规 定 】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服 从 监 督 ; ( 二 ) 按 照 考 察 机 关 的 规 定 报 告 自 己 的 活 动 情 况 ; ( 三 ) 遵 守 考 察 机 关 关 于 会 客 的 规 定 ; ( 四 ) 离 开 所 居 住 的 市 、 县 或 者 迁 居 , 应 当 报 经 考 察 机 关 批 准 。

✅ 第 七 十 六 条 【 缓 刑 的 考 察 机 关 及 其 积 极 后 果 】 对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 依 法 实 行 社 区 矫 正 , 如 果 没 有 本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缓 刑 考 验 期 满 , 原 判 的 刑 罚 就 不 再 执 行 , 并 公 开 予 以 宣 告 。

✅ ★ 第 七 十 七 条 【 缓 刑 的 撤 销 及 其 处 理 】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犯 新 罪 或 者 发 现 判 决 宣 告 以 前 还 有 其 他 罪 没 有 判 决 的 , 应 当 撤 销 缓 刑 , 对 新 犯 的 罪 或 者 新 发 现 的 罪 作 出 判 决 , 把 前 罪 和 后 罪 所 判 处 的 刑 罚 ,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决 定 执 行 的 刑 罚 。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关 于 缓 刑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中 的 禁 止 令 , 情 节 严 重 的 , 应 当 撤 销 缓 刑 , 执 行 原 判 刑 罚 。

【 相 关 解 释 】

适 用 条 件 考 验 期
对 象 实 质 条 件 限 制 条 件 期 限 撤 销
(1)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2) 拘 役 (1) 犯 罪 情 节 较 轻 ; (2) 有 悔 罪 表 现 ; (3) 没 有 再 犯 罪 的 危 险 ; (4) 宣 告 缓 刑 对 所 居 住 社 区 没 有 重 大 不 良 影 响 不 适 用 缓 刑 : (1) 累 犯 ; (2) 犯 罪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1) 有 期 :1-5 年 ; (2) 拘 役 :2 月 -1 年 (1) 考 验 期 内 犯 新 罪 ;(2) 考 验 期 内 发 现 漏 罪 ;(3) 考 验 期 内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4) 考 验 期 内 违 反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关 于 缓 刑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5) 考 验 期 内 , 违 反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中 的 禁 止 令 , 情 节 严 重
(1) 可 以 缓 刑 : 一 般 ; (2) 应 当 缓 刑 :1、 不 满 18 岁 ;2、 怀 孕 的 妇 女 ;3、 已 满 75 岁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法 律 政 策 研 究 室 关 于 对 数 罪 并 罚 决 定 执 行 刑 期 为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能 否 适 用 缓 刑 问 题 的 复 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撤 销 缓 刑 时 罪 犯 在 宣 告 缓 刑 前 羁 押 的 时 间 能 否 折 抵 刑 期 问 题 的 批 复

第 六 节 减 刑

✅ ★ 第 七 十 八 条 【 减 刑 的 适 用 条 件 与 限 度 】 被 判 处 管 制 、 拘 役 、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执 行 期 间 , 如 果 认 真 遵 守 监 规 ,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 可 以 减 刑 ; 有 下 列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之 一 的 , 应 当 减 刑 :

( 一 ) 阻 止 他 人 重 大 犯 罪 活 动 的 ; ( 二 ) 检 举 监 狱 内 外 重 大 犯 罪 活 动 ,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 三 ) 有 发 明 创 造 或 者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的 ; ( 四 ) 在 日 常 生 产 、 生 活 中 舍 己 救 人 的 ; ( 五 ) 在 抗 御 自 然 灾 害 或 者 排 除 重 大 事 故 中 , 有 突 出 表 现 的 ; ( 六 )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有 其 他 重 大 贡 献 的 。

减 刑 以 后 实 际 执 行 的 刑 期 不 能 少 于 下 列 期 限 :

( 一 ) 判 处 管 制 、 拘 役 、 有 期 徒 刑 的 , 不 能 少 于 原 判 刑 期 的 二 分 之 一 ; ( 二 )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 不 能 少 于 十 三 年 ; ( 三 )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限 制 减 刑 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犯 罪 分 子 ,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后 依 法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的 , 不 能 少 于 二 十 五 年 ,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后 依 法 减 为 二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的 , 不 能 少 于 二 十 年 。

对 象 管 制 、 拘 役 、 有 期 、 无 期 (1) 可 以 : 认 真 遵 守 监 规 ,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2) 应 当 : 重 大 立 功
实 际 执 行 不 得 少 于 (1) 有 期 、 拘 役 、 管 制 :1/2
(2) 无 期 :13 年
(3) 死 缓 : 累 犯 、7 种 暴 力 犯 、 有 组 织 暴 力 犯 死 缓 限 制 减 刑 :1、 减 为 无 期 的 :25 年 ;2、 减 为 25 年 的 :20 年 。 一 般 死 缓 :15 年 ( 不 含 考 验 期 2 年 )

✅ 第 七 十 九 条 【 减 刑 的 程 序 】 对 于 犯 罪 分 子 的 减 刑 , 由 执 行 机 关 向 中 级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书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理 , 对 确 有 悔 改 或 者 立 功 事 实 的 , 裁 定 予 以 减 刑 。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减 刑 。

✅ ★ 第 八 十 条 【 无 期 徒 刑 减 刑 的 刑 期 计 算 】 无 期 徒 刑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的 刑 期 , 从 裁 定 减 刑 之 日 起 计 算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的 补 充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的 规 定

第 七 节 假 释

✅ ★★★ 第 八 十 一 条 【 假 释 的 适 用 条 件 】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执 行 原 判 刑 期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实 际 执 行 十 三 年 以 上 , 如 果 认 真 遵 守 监 规 ,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 没 有 再 犯 罪 的 危 险 的 , 可 以 假 释 。 如 果 有 特 殊 情 况 , 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 可 以 不 受 上 述 执 行 刑 期 的 限 制 。

对 累 犯 以 及 因 故 意 杀 人 、 强 奸 、 抢 劫 、 绑 架 、 放 火 、 爆 炸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或 者 有 组 织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被 判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不 得 假 释 。

对 犯 罪 分 子 决 定 假 释 时 , 应 当 考 虑 其 假 释 后 对 所 居 住 社 区 的 影 响 。

✅ 第 八 十 二 条 【 假 释 的 程 序 】 对 于 犯 罪 分 子 的 假 释 , 依 照 本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假 释 。

✅ ★ 第 八 十 三 条 【 假 释 的 考 验 期 限 】 有 期 徒 刑 的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 为 没 有 执 行 完 毕 的 刑 期 ; 无 期 徒 刑 的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为 十 年 。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 从 假 释 之 日 起 计 算 。

✅ 第 八 十 四 条 【 假 释 犯 应 遵 守 的 规 定 】 被 宣 告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服 从 监 督 ; ( 二 ) 按 照 监 督 机 关 的 规 定 报 告 自 己 的 活 动 情 况 ; ( 三 ) 遵 守 监 督 机 关 关 于 会 客 的 规 定 ; ( 四 ) 离 开 所 居 住 的 市 、 县 或 者 迁 居 , 应 当 报 经 监 督 机 关 批 准 。

✅ 第 八 十 五 条 【 假 释 考 验 及 其 积 极 后 果 】 对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 依 法 实 行 社 区 矫 正 , 如 果 没 有 本 法 第 八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假 释 考 验 期 满 , 就 认 为 原 判 刑 罚 已 经 执 行 完 毕 , 并 公 开 予 以 宣 告 。

✅ ★ 第 八 十 六 条 【 假 释 的 撤 销 及 其 处 理 】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犯 新 罪 , 应 当 撤 销 假 释 , 依 照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 发 现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判 决 宣 告 以 前 还 有 其 他 罪 没 有 判 决 的 , 应 当 撤 销 假 释 , 依 照 本 法 第 七 十 条 的 规 定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

被 假 释 的 犯 罪 分 子 , 在 假 释 考 验 期 限 内 , 有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关 于 假 释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尚 未 构 成 新 的 犯 罪 的 ,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撤 销 假 释 , 收 监 执 行 未 执 行 完 毕 的 刑 罚 。

适 用 条 件 考 验 期
对 象 实 质 条 件 限 制 条 件 期 限 撤 销
(1) 有 期 : 1/2; (2) 无 期 : 13 年 ; (3) 死 缓 : 15 年 ; (4) 特 殊 情 况 报 最 高 院 不 受 年 限 认 真 遵 守 监 规 ,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 没 有 再 犯 罪 的 危 险 的 不 得 假 释 : (1) 累 犯 [ 不 论 刑 期 ]; (2) 因 7 种 暴 力 犯 、 有 组 织 暴 力 犯 , 单 罪 被 判 十 年 以 上 、 无 期 、 死 缓 [ 其 它 罪 十 年 以 上 可 解 释 ](1) 有 期 : 剩 余 刑 期 ; (2) 无 期 : 10 年 (1) 考 验 期 内 犯 新 罪 ; (2) 考 验 期 内 发 现 漏 罪 ; (3) 考 验 期 内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4) 考 验 期 内 违 反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关 于 假 释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的 规 定

第 八 节 时 效

✅ ★ 第 八 十 七 条 【 追 诉 期 限 】 犯 罪 经 过 下 列 期 限 不 再 追 诉 :

( 一 ) 法 定 最 高 刑 为 不 满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的 , 经 过 五 年 ; ( 二 ) 法 定 最 高 刑 为 五 年 以 上 不 满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的 , 经 过 十 年 ; ( 三 ) 法 定 最 高 刑 为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 , 经 过 十 五 年 ; ( 四 ) 法 定 最 高 刑 为 无 期 徒 刑 、 死 刑 的 , 经 过 二 十 年 。 如 果 二 十 年 以 后 认 为 必 须 追 诉 的 , 须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核 准 。

✅ ★ 第 八 十 八 条 【 不 受 追 诉 期 限 限 制 的 情 形 】 在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或 者 在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以 后 , 逃 避 侦 查 或 者 审 判 的 , 不 受 追 诉 期 限 的 限 制 。

被 害 人 追 诉 期 限 内 提 出 控 告 ,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立 案 而 不 予 立 案 的 , 不 受 追 诉 期 限 的 限 制 。

✅ ★ 第 八 十 九 条 【 追 诉 期 限 的 计 算 】 追 诉 期 限 从 犯 罪 之 日 起 计 算 ; 犯 罪 行 为 有 连 续 或 者 继 续 状 态 的 , 从 犯 罪 行 为 终 了 之 日 起 计 算 。

【 追 诉 期 限 的 的 中 断 】 在 追 诉 期 限 以 内 又 犯 罪 的 , 前 罪 追 诉 的 期 限 从 犯 后 罪 之 日 起 计 算 。

1、 不 受 时 效 限 制 1、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 对 事 立 案 )、 受 理 + 行 为 人 逃 避 ; 2、 被 害 人 在 追 诉 期 内 控 告 + 应 当 立 案 而 不 予 立 案 (3、1997.10.1 之 前 : 强 制 措 施 + 逃 避 )
2、 起 算 点 ( 行 为 人 ) 犯 罪 成 立 之 日 起 算 ; 连 续 犯 、 继 续 犯 犯 罪 行 为 终 了 之 日 起 算
时 效 中 断 前 罪 时 效 内 犯 后 罪 , 前 罪 时 效 从 后 罪 成 立 之 日 重 新 计 算
3、 终 止 时 点 破 案 之 日 : 对 人 立 案 ( 侦 破 确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
4、 时 限 (1) 法 定 最 高 刑 “ 不 满 5 年 ”( 不 包 括 5 年 ) 经 过 5 年 ;“ 不 满 10 年 ”( 不 包 括 10 年 ) 经 过 10 年 ;“10 年 以 上 ”( 包 括 10 年 )15 年 。 (2) 最 高 刑 5 年 ( 包 括 5 年 ), 时 限 10 年 ; 最 高 刑 10 年 ( 包 括 10 年 ), 时 限 15 年 ; 最 高 刑 15 年 , 时 限 15 年 。 最 高 刑 无 期 、 死 刑 , 时 限 20 年 。
5、 超 时 限 后 果 (1) 一 般 犯 罪 不 再 追 诉 。 (2) 最 高 刑 无 期 、 死 刑 超 20 年 , 仍 想 追 诉 报 最 高 检 核 准

【 相 关 解 释 】

1979 年 旧 刑 法 典 第 77 条 【 不 受 追 诉 期 限 的 限 制 的 情 形 】 在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以 后 , 逃 避 侦 查 或 者 审 判 的 , 不 受 追 诉 期 限 的 限 制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刑 法 时 间 效 力 规 定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贪 污 罪 追 诉 时 效 问 题 的 复 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挪 用 公 款 犯 罪 如 何 计 算 追 诉 期 限 问 题 的 批 复

第 五 章 其 他 规 定

✅ 第 九 十 条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对 刑 法 的 变 通 、 补 充 规 定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不 能 全 部 适 用 本 法 规 定 的 , 可 以 由 自 治 区 或 者 省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根 据 当 地 民 族 的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的 特 点 和 本 法 规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 制 定 变 通 或 者 补 充 的 规 定 , 报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施 行 。

✅ 第 九 十 一 条 【 公 共 财 产 的 范 围 】 本 法 所 称 公 共 财 产 , 是 指 下 列 财 产 :

( 一 ) 国 有 资 产 ; ( 二 )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的 财 产 ; ( 三 ) 用 于 扶 贫 和 其 他 公 益 事 业 的 社 会 捐 助 或 者 专 项 基 金 的 财 产 。

【 以 公 共 财 产 论 】 在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集 体 企 业 和 人 民 团 体 管 理 、 使 用 或 者 运 输 中 的 私 人 财 产 , 以 公 共 财 产 论 。

✅ 第 九 十 二 条 【 公 民 私 人 所 有 财 产 的 范 围 】 本 法 所 称 公 民 私 人 所 有 的 财 产 , 是 指 下 列 财 产 :

( 一 ) 公 民 的 合 法 收 入 、 储 蓄 、 房 屋 和 其 他 生 活 资 料 ; ( 二 ) 依 法 归 个 人 、 家 庭 所 有 的 生 产 资 料 ; ( 三 ) 个 体 户 和 私 营 企 业 的 合 法 财 产 ; ( 四 ) 依 法 归 个 人 所 有 的 股 份 、 股 票 、 债 券 和 其 他 财 产 。

✅ ★★★ 第 九 十 三 条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范 围 】 本 法 所 称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和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以 及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论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国 家 机 关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1)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 行 政 机 关 、 司 法 机 关 、 军 事 机 关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2) 参 照 公 务 员 条 例 管 理 的 党 、 政 、 机 关 人 员
(3) 立 法 解 释 规 定 的 3 种 人 : 1、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行 使 职 权 的 组 织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2、 在 受 国 家 机 关 委 托 代 表 国 家 机 关 行 使 职 权 的 组 织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3、 虽 未 列 入 国 家 机 关 人 员 编 制 , 但 在 国 家 机 关 中 行 使 职 权 的 人 员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指 国 有 全 资 公 司 、 企 业 ; 人 民 团 体 ( 如 乡 级 以 上 工 会 、 共 青 团 、 妇 联 ), 区 别 于 社 会 团 体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行 政 委 派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立 法 解 释 : 村 民 委 员 会 等 村 基 层 组 织 人 员 协 助 政 府 从 事 公 务 (7 种 公 务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大 代 表 、 政 协 委 员 等

1、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四 类 单 位 + 从 事 公 务 ] 有 四 类 :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单 位 、 行 政 委 派 、 其 他 公 务 人 员 ( 如 村 官 公 办 公 )+ 从 事 公 务 ; 只 要 从 事 公 务 , 即 使 没 有 编 制 , 也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2、 行 为 人 有 多 种 身 份 , 以 实 际 利 用 的 身 份 定 罪 。 没 有 利 用 身 份 , 定 普 通 犯 罪 。 3、 特 别 注 意 几 种 人 : 村 官 、 公 立 高 校 、 公 立 医 院 、 临 时 工 。

【 相 关 解 释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的 解 释

(2000 年 4 月 29 日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讨 论 了 村 民 委 员 会 等 村 基 层 组 织 人 员 在 从 事 哪 些 工 作 时 属 于 刑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解 释 如 下 :

村 民 委 员 会 等 村 基 层 组 织 人 员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从 事 下 列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时 , 属 于 刑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 一 ) 救 灾 、 抢 险 、 防 汛 、 优 抚 、 移 民 、 救 济 款 物 的 管 理 ; ( 二 ) 社 会 捐 助 公 益 事 业 款 物 的 管 理 ; ( 三 ) 国 有 土 地 的 经 营 和 管 理 ; ( 四 ) 土 地 征 收 、 征 用 补 偿 费 用 的 管 理 ; ( 五 ) 代 征 、 代 缴 税 款 ; ( 六 ) 有 关 计 划 生 育 、 户 籍 、 征 兵 工 作 ; ( 七 )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从 事 的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村 民 委 员 会 等 村 基 层 组 织 人 员 在 从 事 前 款 规 定 的 公 务 时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非 法 占 有 公 共 财 物 、 挪 用 公 款 、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构 成 犯 罪 的 , 适 用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条 和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贪 污 罪 、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条 挪 用 公 款 罪 、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和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条 受 贿 罪 的 规 定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全 国 法 院 审 理 经 济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国 家 出 资 企 业 中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第 九 十 四 条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的 范 围 】 本 法 所 称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是 指 有 侦 查 、 检 察 、 审 判 、 监 管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

✅ 第 九 十 五 条 【 重 伤 的 含 义 】 本 法 所 称 重 伤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伤 害 :

( 一 ) 使 人 肢 体 残 废 或 者 毁 人 容 貌 的 ; ( 二 ) 使 人 丧 失 听 觉 、 视 觉 或 者 其 他 器 官 机 能 的 ; ( 三 ) 其 他 对 于 人 身 健 康 有 重 大 伤 害 的 。

✅ ★ 第 九 十 六 条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之 含 义 】 本 法 所 称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是 指 违 反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和 决 定 ,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 规 定 的 行 政 措 施 、 发 布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准 确 理 解 和 适 用 刑 法 中 “ 国 家 规 定 ” 的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第 九 十 七 条 【 首 要 分 子 的 概 念 】 本 法 所 称 首 要 分 子 , 是 指 在 犯 罪 集 团 或 者 聚 众 犯 罪 中 起 组 织 、 策 划 、 指 挥 作 用 的 犯 罪 分 子 。

✅ 第 九 十 八 条 【 告 诉 才 处 理 的 含 义 】 本 法 所 称 告 诉 才 处 理 , 是 指 被 害 人 告 诉 才 处 理 。 如 果 被 害 人 因 受 强 制 、 威 吓 无 法 告 诉 的 ,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被 害 人 的 近 亲 属 也 可 以 告 诉 。

✅ 第 九 十 九 条 【 以 上 、 以 下 、 以 内 之 界 定 】 本 法 所 称 以 上 、 以 下 、 以 内 , 包 括 本 数 。

✅ 第 一 百 条 【 前 科 报 告 制 度 】 依 法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人 , 在 入 伍 、 就 业 的 时 候 , 应 当 如 实 向 有 关 单 位 报 告 自 己 曾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 不 得 隐 瞒 。

犯 罪 的 时 候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被 判 处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人 , 免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报 告 义 务 。

✅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 总 则 的 效 力 】 本 法 总 则 适 用 于 其 他 有 刑 罚 规 定 的 法 律 , 但 是 其 他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二 编 分 则

第 一 章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 ★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 资 助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活 动 罪 】 境 内 外 机 构 、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资 助 实 施 本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行 为 主 体 境 内 外 机 构 、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资 助 对 象 境 内 外 机 构 、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 不 限 境 内 、 境 外
资 助 的 对 象 行 为 6 种 : 背 叛 国 家 , 分 裂 国 家 , 煽 动 分 裂 国 家 , 武 装 叛 乱 、 暴 乱 ,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资 助 行 为 提 供 经 费 、 场 所 和 物 资 。 犯 罪 之 前 、 之 中 、 之 后 资 助 均 可

✅ ★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 叛 逃 罪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公 务 期 间 , 擅 离 岗 位 , 叛 逃 境 外 或 者 在 境 外 叛 逃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掌 握 国 家 秘 密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叛 逃 境 外 或 者 在 境 外 叛 逃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两 种 主 体 , 两 类 行 为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公 务 期 间 , 擅 离 岗 位 , 叛 逃 境 外 或 者 在 境 外 叛 逃
掌 握 国 家 秘 密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叛 逃 境 外 或 者 在 境 外 叛 逃
行 为 犯 ( 抽 象 危 险 犯 ) 无 需 另 外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实 施 其 它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行 为 , 应 当 数 罪 并 罚

✅ ★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 间 谍 罪 】 有 下 列 间 谍 行 为 之 一 ,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一 ) 参 加 间 谍 组 织 或 者 接 受 间 谍 组 织 及 其 代 理 人 的 任 务 的 ; ( 二 ) 为 敌 人 指 示 轰 击 目 标 的 。

客 观 不 法 1. 行 为 : 三 种 行 为 (1) 参 加 间 谍 组 织 ; (2) 接 受 间 谍 组 织 及 其 代 理 人 的 任 务 ; (3) 为 敌 人 指 示 轰 击 目 标 。
2. 抽 象 危 险 结 果 ( 行 为 犯 ): 行 为 实 施 完 毕 即 为 既 遂
主 观 责 任 ( 罪 过 形 式 ) 间 谍 故 意 : 明 知 对 方 是 间 谍 组 织 、 间 谍 组 织 代 理 人 ; 明 知 对 方 是 敌 人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 情 报 罪 】 为 境 外 的 机 构 、 组 织 、 人 员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情 报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行 为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非 法 提 供 ; 指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而 提 供 ; 通 过 互 联 网 非 法 发 送 给 境 外 等
对 象 人 境 外 的 组 织 、 机 构 、 人 员 我 国 大 陆 地 区 以 外 , 包 括 外 国 和 港 澳 台 地 区
行 为 对 象 国 家 秘 密 《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 及 《 实 施 办 法 》 确 定 的 事 项 , 指 关 系 国 家 的 安 全 和 利 益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确 定 ,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只 限 一 定 范 围 的 人 员 知 情 的 事 项 。 密 级 分 为 绝 密 、 机 密 、 秘 密 。
情 报 关 系 到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 尚 未 公 开 或 者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不 应 公 开 的 事 项 ( 属 缩 小 解 释 )

各 涉 密 犯 罪 之 间 的 关 系 和 区 别

第 一 章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第 110 条 间 谍 罪 可 包 容 其 它 涉 密 犯 罪
第 111 条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 情 报 罪 可 包 容 以 下 涉 密 犯 罪
第 六 章 妨 害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罪 第 一 节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罪
第 282 条 第 1 款 非 法 获 取 国 家 秘 密 罪 不 具 合 法 掌 管 秘 密 资 格 者 获 取 、 持 有
第 2 款 非 法 持 有 国 家 绝 密 、 机 密 文 件 、 资 料 、 物 品 罪
第 九 章 渎 职 罪
第 398 条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掌 管 秘 密 者 泄 露
过 失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第 十 章 军 人 违 反 职 责 罪
第 431 条 第 1 款 ( 军 人 ) 非 法 获 取 军 事 秘 密 罪 特 别 法 军 人 + 军 事 秘 密
第 2 款 ( 军 人 )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军 事 秘 密 罪
第 432 条 ( 军 人 ) 故 意 泄 露 军 事 秘 密 罪
( 军 人 ) 过 失 泄 露 军 事 秘 密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 情 报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二 章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 放 火 罪 、 决 水 罪 、 爆 炸 罪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的 危 险 犯 ( 基 本 犯 )】 放 火 、 决 水 、 爆 炸 以 及 投 放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或 者 以 其 他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有 具 体 危 险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 放 火 罪 、 决 水 罪 、 爆 炸 罪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的 实 害 犯 ( 结 果 加 重 犯 )】 放 火 、 决 水 、 爆 炸 以 及 投 放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或 者 以 其 他 危 险 方 法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或 者 使 公 私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失 火 罪 、 过 失 决 水 罪 、 过 失 爆 炸 罪 、 过 失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 过 失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过 失 犯 前 款 罪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罪 名 手 段 行 为 : 危 险 方 法 对 象 : 公 共 安 全 结 果 : 危 险
放 火 罪 放 火 不 特 定 或 者 多 数 人 的 人 身 安 全 及 安 宁 造 成 危 险 结 果 : 危 险 犯 ( 基 本 犯 ) 既 遂 ; 造 成 实 害 结 果 : 结 果 加 重 犯 ( 实 害 犯 )
决 水 罪 决 水
爆 炸 罪 爆 炸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其 他 危 险 方 法 : 一 次 行 为 能 造 成 大 规 模 损 害 ; 通 常 形 式 : 朝 人 群 驾 车 冲 撞 、 私 设 电 网 、 破 坏 矿 井 通 风 设 备
一 次 能 造 成 大 规 模 损 害 , 方 为 “ 危 险 方 法 ”; 造 成 具 体 危 险 , 即 可 构 成 既 遂 ( 危 险 犯 )

关 于 适 应 新 阶 段 疫 情 防 控 政 策 调 整 依 法 妥 善 办 理 相 关 刑 事 案 件 的 通 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依 法 惩 治 妨 害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安 全 驾 驶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指 导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依 法 妥 善 审 理 高 空 抛 物 、 坠 物 案 件 的 意 见

✅ ★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罪 的 危 险 犯 ( 基 本 犯 )】 破 坏 火 车 、 汽 车 、 电 车 、 船 只 、 航 空 器 , 足 以 使 火 车 、 汽 车 、 电 车 、 船 只 、 航 空 器 发 生 倾 覆 、 毁 坏 危 险 ,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 破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的 危 险 犯 ( 基 本 犯 )】 破 坏 轨 道 、 桥 梁 、 隧 道 、 公 路 、 机 场 、 航 道 、 灯 塔 、 标 志 或 者 进 行 其 他 破 坏 活 动 , 足 以 使 火 车 、 汽 车 、 电 车 、 船 只 、 航 空 器 发 生 倾 覆 、 毁 坏 危 险 ,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罪 ; 破 坏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罪 的 危 险 犯 ( 基 本 犯 )】 破 坏 电 力 、 燃 气 或 者 其 他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罪 ; 破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罪 ; 破 坏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罪 的 实 害 犯 ( 结 果 加 重 犯 )】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 交 通 设 施 、 电 力 设 备 、 燃 气 设 备 、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过 失 损 坏 交 通 工 具 罪 ; 过 失 损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 过 失 损 坏 电 力 设 备 罪 ; 过 失 损 坏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罪 】 过 失 犯 前 款 罪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行 为 对 象 ( 公 共 设 施 ) 危 险 结 果 罪 名 罪 数
破 坏 正 在 使 用 中 的 5 种 交 通 工 具 : 火 车 、 汽 车 ( 包 括 拖 拉 机 )、 电 车 ( 包 括 缆 车 )、 船 只 、 航 空 器 发 生 倾 覆 、 毁 坏 危 险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罪 想 象 竞 合 : 同 时 触 犯
功 能 性 破 坏 正 在 行 驶 、 已 交 付 使 用 、 不 需 再 检 修 就 可 使 用 交 通 设 施 : 轨 道 、 桥 梁 、 隧 道 、 公 路 、 机 场 、 航 道 、 灯 塔 、 标 志 , 以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如 专 用 线 路 ) 破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盗 窃 罪 的
电 力 设 备 足 以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罪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破 坏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罪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 公 用 电 信 设 施 破 坏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 公 用 电 信 设 施 罪

破 坏 + 正 在 使 用 + 特 定 公 共 设 备 + 公 共 安 全 危 险 = 破 坏 公 共 设 施 类 犯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涉 窨 井 盖 相 关 刑 事 案 件 的 指 导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破 坏 生 产 单 位 正 在 使 用 的 电 动 机 是 否 构 成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罪 问 题 的 批 复

✅ ★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恐 怖 组 织 罪 】 组 织 、 领 导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其 他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可 以 并 处 罚 金 。

【 数 罪 并 罚 】 犯 前 款 罪 并 实 施 杀 人 、 爆 炸 、 绑 架 等 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之 一 【 帮 助 恐 怖 活 动 罪 】 资 助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的 个 人 的 , 或 者 资 助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为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或 者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招 募 、 运 送 人 员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之 二 【 准 备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为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准 备 凶 器 、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工 具 的 ; ( 二 ) 组 织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或 者 积 极 参 加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的 ; ( 三 ) 为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与 境 外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或 者 人 员 联 络 的 ; ( 四 ) 为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进 行 策 划 或 者 其 他 准 备 的 。

【 择 一 重 处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罪 名 行 为 考 点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恐 怖 组 织 罪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犯 本 罪 并 实 施 杀 人 、 爆 炸 、 绑 架 等 犯 罪 的 , 数 罪 并 罚
帮 助 恐 怖 活 动 罪 资 助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的 个 人 的 , 或 者 资 助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 招 募 、 运 送 人 员 与 帮 助 行 为 正 犯 化 的 关 系 : 既 包 括 对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帮 助 ; 也 包 括 单 纯 对 组 织 个 人 帮 助
准 备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罪 准 备 凶 器 、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工 具 ; 组 织 培 训 或 者 积 极 参 加 培 训 ; 与 境 外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或 者 人 员 联 络 ; 进 行 策 划 或 者 其 他 准 备 预 备 行 为 实 行 化
“ 恐 怖 主 义 ”: 通 过 暴 力 、 破 坏 、 恐 吓 等 手 段 , 制 造 社 会 恐 慌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侵 犯 人 身 财 产 , 或 者 胁 迫 国 家 机 关 、 国 际 组 织 , 以 实 现 其 政 治 、 意 识 形 态 等 目 的 的 主 张 和 行 为 。

【 相 关 解 释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恐 怖 主 义 法 》( 主 席 令 第 36 号 )

★ 第 三 条 本 法 所 称 恐 怖 主 义 , 是 指 通 过 暴 力 、 破 坏 、 恐 吓 等 手 段 , 制 造 社 会 恐 慌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侵 犯 人 身 财 产 , 或 者 胁 迫 国 家 机 关 、 国 际 组 织 , 以 实 现 其 政 治 、 意 识 形 态 等 目 的 的 主 张 和 行 为 。

本 法 所 称 恐 怖 活 动 , 是 指 恐 怖 主 义 性 质 的 下 列 行 为 :

( 一 ) 组 织 、 策 划 、 准 备 实 施 、 实 施 造 成 或 者 意 图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 重 大 财 产 损 失 、 公 共 设 施 损 坏 、 社 会 秩 序 混 乱 等 严 重 社 会 危 害 的 活 动 的 ; ( 二 ) 宣 扬 恐 怖 主 义 , 煽 动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 或 者 非 法 持 有 宣 扬 恐 怖 主 义 的 物 品 , 强 制 他 人 在 公 共 场 所 穿 戴 宣 扬 恐 怖 主 义 的 服 饰 、 标 志 的 ; ( 三 )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的 ; ( 四 ) 为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 恐 怖 活 动 人 员 、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或 者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提 供 信 息 、 资 金 、 物 资 、 劳 务 、 技 术 、 场 所 等 支 持 、 协 助 、 便 利 的 ; ( 五 ) 其 他 恐 怖 活 动 。

本 法 所 称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 是 指 三 人 以 上 为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而 组 成 的 犯 罪 组 织 。

本 法 所 称 恐 怖 活 动 人 员 , 是 指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的 人 和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的 成 员 。

本 法 所 称 恐 怖 事 件 , 是 指 正 在 发 生 或 者 已 经 发 生 的 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重 大 社 会 危 害 的 恐 怖 活 动 。

关 于 办 理 暴 力 恐 怖 和 宗 教 极 端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 劫 持 航 空 器 罪 】 以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劫 持 航 空 器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或 者 使 航 空 器 遭 受 严 重 破 坏 的 , 处 死 刑 。

✅ ★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 劫 持 船 只 、 汽 车 罪 】 以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劫 持 船 只 、 汽 车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行 为 对 象 加 重 犯
劫 持 : 对 人 实 施 暴 力 、 胁 迫 以 控 制 ( 正 在 飞 行 中 或 使 用 中 的 ) 航 空 器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或 者 使 航 空 器 遭 受 严 重 破 坏 包 括 故 意 伤 害 、 杀 人
( 正 在 使 用 中 的 ) 船 只 、 汽 车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故 意 重 伤 、 故 意 杀 人 的 , 应 当 数 罪 并 罚

✅ ★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邮 寄 、 储 存 +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罪 】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邮 寄 、 储 存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储 存 危 险 物 质 罪 】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储 存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 盗 窃 、 抢 夺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 危 险 物 质 罪 】 盗 窃 、 抢 夺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的 , 或 者 盗 窃 、 抢 夺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抢 劫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 危 险 物 质 罪 】 抢 劫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的 , 或 者 抢 劫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 或 者 盗 窃 、 抢 夺 国 家 机 关 、 军 警 人 员 、 民 兵 的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罪 名 对 象 责 任 行 为 罪 数
(1)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邮 寄 、 储 存 :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罪 ;(2)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储 存 : 危 险 物 质 罪 ;(3) 盗 窃 、 抢 夺 :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 危 险 物 质 罪 ;(4) 抢 劫 :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 危 险 物 质 罪 ;(5) 非 法 持 有 、 私 藏 : 枪 支 、 弹 药 罪 。(1)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 危 险 物 质 。(2) 枪 支 :《 枪 支 管 理 法 》 中 的 枪 支 ( 真 枪 , 无 需 有 弹 药 )(3)“ 仿 真 枪 ” 是 假 枪 , 不 是 真 枪 。 故 意 : 明 知 对 象 是 枪 支 等 。 误 将 枪 支 当 普 通 财 物 而 盗 窃 , 前 行 为 是 普 通 盗 窃 罪 ; 后 行 为 是 非 法 持 有 枪 支 罪 , 数 罪 并 罚 。 具 体 对 象 错 误 : 同 一 罪 名 中 选 择 性 对 象 之 间 的 错 误 , 不 影 响 故 意 成 立 。 不 同 罪 名 间 对 象 错 误 : 主 客 观 统 一 于 一 般 法 。(1) 非 法 持 有 ( 控 制 ): 不 符 合 配 备 、 配 置 枪 支 、 弹 药 条 件 人 员 , 违 规 擅 自 持 有 。(2) 私 藏 : 依 法 配 备 、 配 置 枪 支 人 员 , 在 配 备 、 配 枪 条 件 消 除 后 , 违 规 私 自 藏 匿 。(3) 盗 窃 、 抢 夺 、 抢 劫 。(4)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邮 寄 、 储 存 ( 明 知 前 述 枪 支 而 存 放 ) 吸 收 犯 : 之 前 触 犯 的 枪 支 犯 罪 , 之 后 非 法 持 有 枪 支 , 持 枪 被 吸 收 。 持 枪 + 抢 劫 =( 持 枪 ) 抢 劫 罪
枪 是 真 枪 ( 对 象 ), 人 需 明 知 ( 故 意 ); 同 类 误 认 , 仍 有 故 意 ; 非 法 持 枪 , 它 罪 吸 收 。

✅ ★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 非 法 持 有 、 私 藏 枪 支 、 弹 药 罪 】 违 反 枪 支 管 理 规 定 , 非 法 持 有 、 私 藏 枪 支 、 弹 药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罪 】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罪 】 依 法 配 置 枪 支 的 人 员 ,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 丢 失 枪 支 不 报 罪 】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 丢 失 枪 支 不 及 时 报 告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罪 名 主 体 行 为 情 节 ( 结 果 ) 罪 名 类 型 罪 过
非 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罪 ( 自 然 人 、 单 位 )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违 反 枪 支 管 理 规 定 ,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 包 括 质 押 、 赠 与 ) 枪 支 行 为 犯 故 意 ( 对 行 为 )
依 法 配 置 枪 支 的 人 员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情 节 ( 结 果 ) 犯
丢 失 枪 支 不 报 罪 ( 自 然 人 )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人 员 丢 失 枪 支 不 及 时 报 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情 节 ( 结 果 ) 犯 、 不 作 为 犯
合 法 配 枪 人 员 , 方 可 出 租 、 出 借 ; 出 借 包 括 质 押 、 赠 与 。 公 务 用 枪 人 员 , 才 能 丢 失 不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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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 观 不 法 主 体 : 一 般 主 体 从 事 交 通 运 输 的 人 员 ( 如 司 机 ) 和 非 交 通 运 输 人 员 ( 乘 客 、 行 人 等 ) 都 能 构 成 本 罪
时 空 环 境 : 在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范 围 内 (1) 交 通 运 输 管 理 法 规 所 能 规 范 的 范 围 , 如 公 共 道 路 ( 公 路 )、 桥 梁 、 广 场 等 。 (2) 发 生 在 厂 矿 区 以 及 其 它 地 方 的 汽 车 撞 人 事 故 , 分 别 认 定 为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 重 大 劳 动 安 全 事 故 罪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罪 。
行 为 : 违 章 行 为 违 反 公 路 、 水 上 交 通 运 输 中 的 各 种 交 通 规 则 、 操 作 规 程
结 果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或 者 使 公 私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因 果 关 系 重 大 损 失 结 果 是 由 违 章 行 为 导 致 ( 规 范 保 护 目 的 范 围 内 的 结 果 ); 主 要 条 件 ( 全 部 、 主 要 、 同 等 责 任 )
主 观 责 任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已 满 16 周 岁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精 神 正 常
罪 过 形 式 : 过 失 对 结 果 是 过 失 : 故 意 违 章 , 过 失 结 果 ; 过 失 违 章 , 过 失 结 果 如 对 造 成 公 共 安 全 危 险 的 结 果 具 有 故 意 ( 直 接 故 意 、 间 接 故 意 ), 认 定 为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如 对 特 定 个 人 法 益 有 故 意 , 认 定 为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要 点 : 一 般 主 体 + 公 交 范 围 + 违 章 行 为 + 损 失 结 果 + 因 果 关 系 + 对 结 果 过 失 = 交 通 肇 事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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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之 一 【 危 险 驾 驶 罪 】 在 道 路 上 驾 驶 机 动 车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追 逐 竞 驶 , 情 节 恶 劣 的 ; ( 二 )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 三 ) 从 事 校 车 业 务 或 者 旅 客 运 输 , 严 重 超 过 额 定 乘 员 载 客 , 或 者 严 重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行 驶 的 ; ( 四 ) 违 反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的 。

【 监 督 者 责 任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对 前 款 第 三 项 、 第 四 项 行 为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择 一 重 处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道 路 机 动 车 1、 追 逐 竞 驶 ( 飙 车 ), 情 节 恶 劣 抽 象 危 险 犯 故 意 1、 有 共 同 犯 罪 。2、 本 罪 不 是 亲 手 犯 , 也 不 是 身 份 犯 。3、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对 第 3、4 项 有 直 接 责 任 , 也 可 构 成
公 路 、 城 市 道 路 和 虽 在 单 位 管 辖 范 围 但 允 许 社 会 机 动 车 通 行 的 地 方 , 包 括 广 场 、 公 共 停 车 场 等 用 于 公 众 通 行 的 场 所 包 括 汽 车 、 摩 托 车 、 拖 拉 机 等 ; 不 包 括 自 行 车 、 电 动 自 行 车 、 马 车 等 随 意 追 逐 、 超 越 其 他 车 辆 , 频 繁 、 突 然 并 线 明 知 。 注 意 : 醉 酒 的 明 知 只 需 知 饮 酒 状 态 下 开 车 , 无 需 认 识 具 体 酒 精 含 量 。
2、 醉 酒 驾 驶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80mg/100ml
3、 从 事 校 车 业 务 或 者 旅 客 运 输 , 严 重 超 载 、 超 速
4、 违 规 运 输 危 险 化 学 品 ,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具 体 危 险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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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之 二 【 妨 害 安 全 驾 驶 罪 】 对 行 驶 中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驾 驶 人 员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抢 控 驾 驶 操 纵 装 置 , 干 扰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正 常 行 驶 ,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的 , 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前 款 规 定 的 驾 驶 人 员 在 行 驶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擅 离 职 守 , 与 他 人 互 殴 或 者 殴 打 他 人 ,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择 一 重 处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场 景 行 驶 中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两 种 行 为 对 驾 驶 人 员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抢 控 驾 驶 操 纵 装 置 , 干 扰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正 常 行 驶
驾 驶 人 员 : 擅 离 职 守 , 与 他 人 互 殴 或 者 殴 打 他 人
既 遂 标 准 具 体 危 险 犯 :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罪 数 同 时 触 犯 它 罪 , 择 一 重 处

✅ ★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 在 生 产 、 作 业 中 违 反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的 规 定 ,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强 令 、 组 织 他 人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罪 】 强 令 他 人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 或 者 明 知 存 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而 不 排 除 , 仍 冒 险 组 织 作 业 ,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时 空 环 境 :“ 生 产 、 作 业 中 ” 包 括 违 法 生 产 。 无 照 单 位 人 员 , 劳 改 企 业 中 直 接 从 事 生 产 的 在 押 罪 犯 都 可 构 成
主 体 生 产 、 作 业 人 员 ( 自 然 人 )。 包 括 :(1) 负 有 组 织 、 指 挥 或 者 管 理 职 责 的 负 责 人 、 管 理 人 员 ;(2) 实 际 控 制 人 、 投 资 人 等 人 员 ;(3) 直 接 从 事 生 产 、 作 业 的 人 员
行 为 :“ 违 反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 的 行 为 包 括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
罪 过 形 式 对 结 果 是 过 失 。 对 违 章 行 为 可 以 是 故 意 、 过 失
结 果 :“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 实 害 结 果
法 条 竞 合 整 体 法 与 部 分 法 : 本 罪 结 果 可 包 容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罪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 失 火 罪 等
一 般 法 与 特 别 法 : 强 令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罪 、 重 大 劳 动 安 全 事 故 罪 、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是 特 别 法

✅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之 一 【 危 险 作 业 罪 】 在 生 产 、 作 业 中 违 反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的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具 有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现 实 危 险 的 , 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一 ) 关 闭 、 破 坏 直 接 关 系 生 产 安 全 的 监 控 、 报 警 、 防 护 、 救 生 设 备 、 设 施 , 或 者 篡 改 、 隐 瞒 、 销 毁 其 相 关 数 据 、 信 息 的 ; ( 二 ) 因 存 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被 依 法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停 止 施 工 、 停 止 使 用 有 关 设 备 、 设 施 、 场 所 或 者 立 即 采 取 排 除 危 险 的 整 改 措 施 , 而 拒 不 执 行 的 ; ( 三 )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或 者 许 可 , 擅 自 从 事 矿 山 开 采 、 金 属 冶 炼 、 建 筑 施 工 , 以 及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 经 营 、 储 存 等 高 度 危 险 的 生 产 作 业 活 动 的 。

✅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 违 反 爆 炸 性 、 易 燃 性 、 放 射 性 、 毒 害 性 、 腐 蚀 性 物 品 的 管 理 规 定 , 在 生 产 、 储 存 、 运 输 、 使 用 中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之 一 【 不 报 、 谎 报 安 全 事 故 罪 】 在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后 ,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不 报 或 者 谎 报 事 故 情 况 , 贻 误 事 故 抢 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主 体 :“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 包 括 :(1) 负 有 组 织 、 指 挥 或 者 管 理 职 责 的 负 责 人 、 管 理 人 员 ;(2) 实 际 控 制 人 、 投 资 人 ;(3) 其 他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时 间 :“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后 ” 但 不 要 求 发 生 在 安 全 事 故 完 全 结 束 之 后
行 为 :“ 不 报 或 者 谎 报 事 故 情 况 ” 不 作 为 : 不 报 告 , 或 者 不 如 实 报 告
情 节 犯 :“ 贻 误 事 故 抢 救 , 情 节 严 重 ” 包 括 过 失 致 重 伤 、 死 亡
共 犯 其 它 不 具 身 份 的 人 , 与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串 通 , 不 报 或 者 谎 报 事 故 情 况
罪 数 (1) 因 故 意 阻 挠 开 展 抢 救 、 隐 藏 、 遗 弃 等 不 救 助 行 为 而 导 致 死 亡 重 伤 , 以 故 意 杀 人 罪 或 者 故 意 伤 害 罪 ( 不 作 为 ) 定 罪 处 罚 ( 原 理 : 想 象 竞 合 择 一 重 罪 )(2) 数 罪 并 罚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触 犯 构 成 危 害 生 产 安 全 犯 罪 , 又 触 犯 贪 污 、 受 贿 犯 罪
区 分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报 告 , 构 成 滥 用 职 权 罪 或 玩 忽 职 守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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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罪

第 一 节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第 一 节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1+8+1)2 个 行 为 犯 ( 有 毒 食 品 、 假 药 ),3 个 危 险 犯 ( 不 含 标 准 食 品 、 医 用 器 材 、 妨 害 药 管 ), 其 它 结 果 犯
第 140 条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数 额 犯 ( 结 果 犯 ): 销 售 金 额 5 万 元 ( 既 遂 ), 货 值 金 额 达 到 15 万 元 ( 未 遂 ) 一 般 法
第 141 条 生 产 、 销 售 、 提 供 假 药 罪 行 为 犯 ( 抽 象 危 险 犯 ) 特 别 法 。 本 节 法 条 竞 合 规 则 : 择 一 重 处
第 142 条 生 产 、 销 售 、 提 供 劣 药 罪 结 果 犯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 轻 伤 )
第 142 条 之 一 妨 害 药 品 管 理 罪 危 险 犯 : 足 以 严 重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第 143 条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罪 危 险 犯 : 足 以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患
第 144 条 生 产 、 销 售 有 毒 、 有 害 食 品 罪 行 为 犯 ( 抽 象 危 险 犯 )
第 145 条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标 准 的 医 用 器 材 罪 危 险 犯 : 足 以 严 重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第 146 条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产 品 罪 结 果 犯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轻 伤 )
第 147 条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农 药 、 兽 药 、 化 肥 、 种 子 罪 结 果 犯 : 使 生 产 遭 受 较 大 损 失
第 148 条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的 化 妆 品 罪 结 果 犯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轻 伤 )
罪 数 :(1) 想 象 竞 合 : 同 时 触 犯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犯 罪 、 非 法 经 营 罪 等 。(2) 数 罪 并 罚 : 实 施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 又 妨 害 公 务 罪 。

✅ ★★★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在 产 品 中 掺 杂 、 掺 假 , 以 假 充 真 , 以 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 销 售 金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二 十 万 元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 销 售 金 额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五 十 万 元 的 , 处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 销 售 金 额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二 百 万 元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 销 售 金 额 二 百 万 元 以 上 的 , 处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四 种 行 为 掺 杂 、 掺 假 在 产 品 中 掺 入 杂 质 或 者 异 物 , 致 使 产 品 质 量 不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产 品 明 示 质 量 标 准 规 定 的 质 量 要 求 , 降 低 、 失 去 应 有 使 用 性 能
以 假 充 真 以 不 具 有 某 种 使 用 性 能 的 产 品 冒 充 具 有 该 种 使 用 性 能 的 产 品
以 次 充 好 以 低 等 级 、 低 档 次 产 品 冒 充 高 等 级 、 高 档 次 产 品 , 或 者 以 残 次 、 废 旧 零 配 件 组 合 、 拼 装 后 冒 充 正 品 或 者 新 产 品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不 符 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质 量 要 求 的 产 品
既 遂 标 准 销 售 金 额 5 万 元 以 上
未 遂 标 准 货 值 金 额 达 到 15 万 元 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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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 生 产 、 销 售 、 提 供 假 药 罪 】 生 产 、 销 售 假 药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药 品 使 用 单 位 的 人 员 明 知 是 假 药 而 提 供 给 他 人 使 用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 生 产 、 销 售 、 提 供 劣 药 罪 】 生 产 、 销 售 劣 药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药 品 使 用 单 位 的 人 员 明 知 是 劣 药 而 提 供 给 他 人 使 用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之 一 【 妨 害 药 品 管 理 罪 】 违 反 药 品 管 理 法 规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足 以 严 重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生 产 、 销 售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禁 止 使 用 的 药 品 的 ;

( 二 ) 未 取 得 药 品 相 关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生 产 、 进 口 药 品 或 者 明 知 是 上 述 药 品 而 销 售 的 ;

( 三 ) 药 品 申 请 注 册 中 提 供 虚 假 的 证 明 、 数 据 、 资 料 、 样 品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的 ;

( 四 ) 编 造 生 产 、 检 验 记 录 的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又 构 成 本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之 罪 或 者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生 产 、 销 售 、 提 供 假 药 罪 生 产 、 销 售 、 提 供 劣 药 罪 妨 害 药 品 管 理 罪 ( 禁 药 、 未 经 批 准 药 ) 非 法 经 营 罪
假 药 :“ 假 药 不 是 真 药 ”, 大 体 上 指 与 标 明 成 份 不 符 、 变 劣 药 :“ 劣 药 是 不 合 格 的 药 ”, 大 体 上 指 药 品 成 分 禁 药 、 未 经 批 准 药 无 证 销 售 药 品 、 原 料
质 的 药 含 量 不 达 标 、 过 期 药
1、 药 品 所 含 成 份 与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规 定 的 成 份 不 符 ;2、 以 非 药 品 冒 充 药 品 或 者 以 他 种 药 品 冒 充 此 种 药 品 ;3、 变 质 的 药 品 ;4、 药 品 所 标 明 的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超 出 规 定 范 围 1、 药 品 成 份 的 含 量 不 符 合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2、 被 污 染 的 药 品 ;3、 未 标 明 或 者 更 改 有 效 期 的 药 品 ;4、 未 注 明 或 者 更 改 产 品 批 号 的 药 品 ;5、 超 过 有 效 期 的 药 品 ;6、 擅 自 添 加 防 腐 剂 、 辅 料 的 药 品 ;7、 其 他 不 符 合 药 品 标 准 的 药 品 1、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禁 止 使 用 的 药 品 ; 2、 未 取 得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生 产 、 进 口 药 品 1、 未 取 得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的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非 法 经 营 药 品 ;2、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药 用 要 求 的 非 药 品 原 料 、 辅 料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公 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决 定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清 单 (2023 年 版 )》 第 915 项 ]
注 意 :2019 年 8 月 26 日 修 订 的 《 药 品 管 理 法 》, 不 再 将 “ 未 取 得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生 产 、 进 口 药 品 ” 列 为 “ 假 药 ” 不 再 将 “ 使 用 未 按 照 规 定 审 评 、 审 批 的 原 料 药 、 包 装 材 料 和 容 器 生 产 药 品 ” 列 为 “ 假 药 ”、“ 劣 药 ”
行 为 犯 结 果 犯 : 轻 伤 以 上 危 险 犯 : 足 以 严 重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数 额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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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药 品 安 全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罪 】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 足 以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病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 生 产 、 销 售 有 毒 、 有 害 食 品 罪 】 在 生 产 、 销 售 的 食 品 中 掺 入 有 毒 、 有 害 的 非 食 品 原 料 的 , 或 者 销 售 明 知 掺 有 有 毒 、 有 害 的 非 食 品 原 料 的 食 品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有 毒 、 有 害 的 非 食 品 原 料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食 品 中 有 禁 用 、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相 关 物 质 不 达 标
(1) 因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 被 法 律 、 法 规 禁 止 在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添 加 、 使 用 的 物 质 ;(2) 因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 被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列 入 《 食 品 中 可 能 违 法 添 加 的 非 食 用 物 质 名 单 》《 保 健 食 品 中 可 能 非 法 添 加 的 物 质 名 单 》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公 告 的 禁 用 农 药 、《 食 品 动 物 中 禁 止 使 用 的 药 品 及 其 他 化 合 物 清 单 》 等 名 单 上 的 物 质 ;(3) 其 他 有 毒 、 有 害 的 物 质 。(4) 利 用 “ 地 沟 油 ” 生 产 “ 食 用 油 ” 的 , 即 指 用 餐 厨 垃 圾 、 废 弃 油 脂 、 各 类 肉 及 肉 制 品 加 工 废 弃 物 等 非 食 品 原 料 , 生 产 、 加 工 “ 食 用 油 ”(1) 含 有 严 重 超 出 标 准 限 量 的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 农 药 残 留 、 兽 药 残 留 、 生 物 毒 素 、 重 金 属 等 污 染 物 质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物 质 的 ;(2) 属 于 病 死 、 死 因 不 明 或 者 检 验 检 疫 不 合 格 的 畜 、 禽 、 兽 、 水 产 动 物 肉 类 及 其 制 品 的 ;(3) 属 于 国 家 为 防 控 疾 病 等 特 殊 需 要 明 令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的 ;(4) 特 殊 医 学 用 途 配 方 食 品 、 专 供 婴 幼 儿 的 主 辅 食 品 营 养 成 分 严 重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的 ;(5) 其 他 足 以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病 的 情 形 。
行 为 犯 危 险 犯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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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依 法 严 惩 “ 地 沟 油 ” 犯 罪 活 动 的 通 知

✅ ★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产 品 罪 】 生 产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电 器 、 压 力 容 器 、 易 燃 易 爆 产 品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 或 者 销 售 明 知 是 以 上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产 品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

✅ ★★★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 【 本 节 法 条 竞 合 处 理 规 则 ( 择 一 重 处 )】 生 产 、 销 售 本 节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至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所 列 产 品 , 不 构 成 各 该 条 规 定 的 犯 罪 , 但 是 销 售 金 额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 依 照 本 节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生 产 、 销 售 本 节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至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所 列 产 品 , 构 成 各 该 条 规 定 的 犯 罪 , 同 时 又 构 成 本 节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第 一 步 , 根 据 销 售 数 额 (5 万 ) 确 定 行 为 人 是 否 构 成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 销 售 金 额 5 万 元 以 上 构 成 此 罪 的 既 遂 ; 销 售 金 额 未 达 5 万 、 货 值 金 额 达 到 15 万 元 的 , 构 成 此 罪 的 未 遂 。 销 售 金 额 未 达 5 万 、 货 值 金 额 也 未 达 到 15 万 元 的 , 一 般 不 以 此 罪 处 理 。

第 二 步 , 确 定 行 为 人 生 产 、 销 售 的 特 殊 伪 劣 产 品 属 于 8 类 特 殊 伪 劣 产 品 中 的 哪 一 类 , 并 根 据 该 罪 的 成 罪 条 件 ( 行 为 犯 、 危 险 犯 、 结 果 犯 ) 确 认 其 是 否 构 成 该 罪 。

第 三 步 , 如 果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只 符 合 前 述 其 中 的 一 种 情 形 , 则 依 该 符 合 情 形 一 罪 处 理 。 如 果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同 时 符 合 前 述 两 种 情 形 , 则 择 一 重 罪 处 理 。

第 二 节 走 私 罪

第 二 节 走 私 罪 (9+1)

151 条 1 款 走 私 武 器 、 弹 药 罪 禁 止 进 出 口 走 私 出 入 境 均 成 罪 法 益 : 进 出 口 均 制 秩 序
走 私 核 材 料 罪
走 私 假 币 罪
2 款 走 私 文 物 罪 限 制 出 口 走 私 出 境 时 构 成 本 罪
走 私 贵 重 金 属 罪
走 私 珍 贵 动 物 、 珍 贵 动 物 动 物 制 品 罪 禁 止 进 出 口 走 私 出 入 境 均 成 罪
3 款 走 私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罪 限 制 进 出 口 包 括 限 制 进 出 口 物 品
152 条 走 私 淫 秽 物 品 罪 禁 止 进 出 口 以 牟 利 或 传 播 为 目 的
2 款 走 私 废 物 罪 限 制 进 口 走 私 进 境 时 构 成 本 罪
153 条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 物 品 罪 自 由 进 口 或 出 口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10 万 元 法 益 : 关 税 征 用

✅ ★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 走 私 武 器 、 弹 药 罪 ; 走 私 核 材 料 罪 ; 走 私 假 币 罪 】 走 私 武 器 、 弹 药 、 核 材 料 或 者 伪 造 的 货 币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走 私 文 物 罪 ; 走 私 贵 重 金 属 罪 ; 走 私 珍 贵 动 物 、 珍 贵 动 物 制 品 罪 】 走 私 国 家 禁 止 出 口 的 文 物 、 黄 金 、 白 银 和 其 他 贵 重 金 属 或 者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珍 贵 动 物 及 其 制 品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走 私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罪 】 走 私 珍 稀 植 物 及 其 制 品 等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其 他 货 物 、 物 品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本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本 条 各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文 物 管 理 等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 走 私 淫 秽 物 品 罪 】 以 牟 利 或 者 传 播 为 目 的 , 走 私 淫 秽 的 影 片 、 录 像 带 、 录 音 带 、 图 片 、 书 刊 或 者 其 他 淫 秽 物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 走 私 废 物 罪 】 逃 避 海 关 监 管 将 境 外 固 体 废 物 、 液 态 废 物 和 气 态 废 物 运 输 进 境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 物 品 罪 】 走 私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以 外 的 货 物 、 物 品 的 ,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 分 别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罚 :

( 一 ) 走 私 货 物 、 物 品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较 大 或 者 一 年 内 曾 因 走 私 被 给 予 二 次 行 政 处 罚 后 又 走 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 二 ) 走 私 货 物 、 物 品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 三 ) 走 私 货 物 、 物 品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对 多 次 走 私 未 经 处 理 的 , 按 照 累 计 走 私 货 物 、 物 品 的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 变 相 走 私 行 为 】 下 列 走 私 行 为 , 根 据 本 节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一 ) 未 经 海 关 许 可 并 且 未 补 缴 应 缴 税 额 , 擅 自 将 批 准 进 口 的 来 料 加 工 、 来 件 装 配 、 补 偿 贸 易 的 原 材 料 、 零 件 、 制 成 品 、 设 备 等 保 税 货 物 , 在 境 内 销 售 牟 利 的 ; ( 二 ) 未 经 海 关 许 可 并 且 未 补 缴 应 缴 税 额 , 擅 自 将 特 定 减 税 、 免 税 进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 在 境 内 销 售 牟 利 的 。

✅ ★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条 【 间 接 走 私 行 为 】 下 列 行 为 , 以 走 私 罪 论 处 , 依 照 本 节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 一 ) 直 接 向 走 私 人 非 法 收 购 国 家 禁 止 进 口 物 品 的 , 或 者 直 接 向 走 私 人 非 法 收 购 走 私 进 口 的 , 或 者 其 他 货 物 、 物 品 , 数 额 较 大 的 ; ( 二 ) 在 内 海 、 领 海 、 界 河 、 界 湖 运 输 、 收 购 、 贩 卖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物 品 的 , 或 者 运 输 、 收 购 、 贩 卖 国 家 限 制 进 出 口 货 物 、 物 品 , 数 额 较 大 , 没 有 合 法 证 明 的 。

走 私 行 为 直 接 走 私 绕 关
通 关 时 不 如 实 申 报
变 相 走 私 未 经 海 关 许 可 并 且 未 补 缴 应 缴 税 额 , 擅 自 将 批 准 进 口 的 来 料 加 工 、 来 件 装 配 、 补 偿 贸 易 的 原 材 料 、 零 件 、 制 成 品 、 设 备 等 保 税 货 物 ,
在 境 内 销 售 牟 利 的
未 经 海 关 许 可 并 且 未 补 缴 应 缴 税 额 , 擅 自 将 特 定 减 税 、 免 税 进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 在 境 内 销 售 牟 利 的
间 接 走 私 ( 准 走 私 ) 直 接 向 走 私 人 非 法 收 购 国 家 禁 止 进 口 物 品 的 , 或 者 直 接 向 走 私 人 非 法 收 购 走 私 进 口 的 其 他 货 物 、 物 品
在 内 海 、 领 海 、 界 河 、 界 湖 运 输 、 收 购 、 贩 卖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物 品 的 , 或 者 运 输 、 收 购 、 贩 卖 国 家 限 制 进 出 口 货 物 、 物 品 , 数 额 较 大 , 没 有 合 法 证 明 的

✅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 走 私 罪 的 共 犯 】 与 走 私 罪 犯 通 谋 , 为 其 提 供 贷 款 、 资 金 、 账 号 、 发 票 、 证 明 , 或 者 为 其 提 供 运 输 、 保 管 、 邮 寄 或 者 其 他 方 便 的 , 以 走 私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 武 装 掩 护 走 私 、 抗 拒 缉 私 的 处 罚 】 武 装 掩 护 走 私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罪 名 : 仍 构 成 特 定 走 私 犯 罪 。 量 刑 :)

【 妨 害 公 务 数 罪 并 罚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抗 拒 缉 私 的 , 以 走 私 罪 和 本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阻 碍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罪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走 私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三 节 妨 害 对 公 司 、 企 业 的 管 理 秩 序 罪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罪 】 申 请 公 司 登 记 使 用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 欺 骗 公 司 登 记 主 管 部 门 ,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数 额 巨 大 、 后 果 严 重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金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 虚 假 出 资 、 抽 逃 出 资 罪 】 公 司 发 起 人 、 股 东 违 反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未 交 付 货 币 、 实 物 或 者 未 转 移 财 产 权 , 虚 假 出 资 , 或 者 在 公 司 成 立 后 又 抽 逃 其 出 资 , 数 额 巨 大 、 后 果 严 重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虚 假 出 资 金 额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金 额 百 分 之 二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相 关 解 释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的 解 释

(2014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讨 论 了 公 司 法 修 改 后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对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登 记 制 、 认 缴 登 记 制 的 公 司 的 适 用 范 围 问 题 , 解 释 如 下 :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只 适 用 于 依 法 实 行 注 册 资 本 实 缴 登 记 制 的 公 司 。

✅ 第 一 百 六 十 条 【 欺 诈 发 行 证 券 罪 】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 认 股 书 、 公 司 、 企 业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等 发 行 文 件 中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编 造 重 大 虚 假 内 容 , 发 行 股 票 或 者 公 司 、 企 业 债 券 、 存 托 凭 证 或 者 国 务 院 依 法 认 定 的 其 他 证 券 , 数 额 巨 大 、 后 果 严 重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组 织 、 指 使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非 法 募 集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一 倍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非 法 募 集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一 倍 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非 法 募 集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一 倍 以 下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 违 规 披 露 、 不 披 露 重 要 信 息 罪 】 依 法 负 有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的 公 司 、 企 业 向 股 东 和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虚 假 的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或 者 对 依 法 应 当 披 露 的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不 按 照 规 定 披 露 , 严 重 损 害 股 东 或 者 其 他 人 利 益 ,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前 款 规 定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实 施 或 者 组 织 、 指 使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的 , 或 者 隐 瞒 相 关 事 项 导 致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发 生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犯 前 款 罪 的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是 单 位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 妨 害 清 算 罪 】 公 司 、 企 业 进 行 清 算 时 , 隐 匿 财 产 , 对 资 产 负 债 表 或 者 财 产 清 单 作 虚 伪 记 载 或 者 在 未 清 偿 债 务 前 分 配 公 司 、 企 业 财 产 , 严 重 损 害 债 权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利 益 的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 ★★★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 归 个 人 所 有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受 贿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和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 对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罪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给 予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对 外 国 公 职 人 员 、 国 际 公 共 组 织 官 员 行 贿 罪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商 业 利 益 , 给 予 外 国 公 职 人 员 或 者 国 际 公 共 组 织 官 员 以 财 物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从 宽 】 行 贿 人 在 被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行 贿 行 为 的 , 可 以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亦 即 , 不 具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身 份 、

但 有 职 务 便 利 的 人 员 。
其 一 , 常 设 组 织 中 的 工 作 人 员 ( 不 从 事 公 务 , 但 有 职 务 便 利 )。 (1) 非 国 有 单 位 中 , 有 职 务 的 人 员 : 非 国 有 的 公 司 企 业 、 社 会 团 体 ;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小 组 等 常 设 性 的 组 织 中 的 工 作 人 员 。 (2) 国 有 单 位 中 , 不 从 事 公 务 、 但 有 职 务 的 人 员 :1、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人 员 中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医 生 ( 不 从 事 公 务 );2、 公 立 学 校 中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教 师 ( 不 从 事 公 务 )。 其 二 , 非 国 有 的 、 非 常 设 性 组 织 中 , 有 职 务 的 工 作 人 员 ( 不 从 事 公 务 , 但 有 职 务 便 利 )。(1) 为 组 织 体 育 赛 事 、 文 艺 演 出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活 动 而 成 立 的 组 委 会 、 筹 委 会 、 工 程 承 包 队 等 ; (2)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 (3) 竞 争 性 谈 判 采 购 中 谈 判 小 组 ; (4) 询 价 采 购 中 询 价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 等 。
以 上 组 织 中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从 事 公 务 ), 如 果 利 用 公 务 便 利 , 构 成 受 贿 罪 。

【 相 关 解 释 】

单 位 公 务 身 份 事 例 罪 名
国 有 单 位 从 事 公 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国 有 医 院 院 长 利 用 院 长 身 份 ; 公 立 高 校 教 师 受 单 位 委 派 受 贿 罪
不 从 事 公 务 ; 有 职 务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国 有 医 院 院 长 利 用 医 生 身 份 ; 公 立 高 校 教 师 利 用 老 师 身 份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非 国 有 单 位 从 事 公 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村 长 受 政 府 委 托 受 贿 罪
不 从 事 公 务 ; 有 职 务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村 长 受 政 府 管 理 村 集 体 事 务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商 业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修 正 :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 非 法 经 营 同 类 营 业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 自 己 经 营 或 者 为 他 人 经 营 与 其 所 任 职 公 司 、 企 业 同 类 的 营 业 , 获 取 非 法 利 益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其 他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 致 使 公 司 、 企 业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行 为 形 式 一 行 为 形 式 二
主 体 身 份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其 他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行 为 自 己 经 营 , 或 者 为 他 人 经 营 , 与 其 所 任 职 公 司 、 企 业 同 类 的 营 业
结 果 获 取 非 法 利 益 , 数 额 巨 大 致 使 公 司 、 企 业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修 正 :【 为 亲 友 非 法 牟 利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将 本 单 位 的 盈 利 业 务 交 由 自 己 的 亲 友 进 行 经 营 的 ; ( 二 ) 以 明 显 高 于 市 场 的 价 格 从 自 己 的 亲 友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采 购 商 品 、 接 受 服 务 或 者 以 明 显 低 于 市 场 的 价 格 向 自 己 的 亲 友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销 售 商 品 、 提 供 服 务 的 ; ( 三 ) 从 自 己 的 亲 友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采 购 、 接 受 不 合 格 商 品 、 服 务 的 。

其 他 公 司 、 企 业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 致 使 公 司 、 企 业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主 体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其 他 公 司 、 企 业 的 工 作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
行 为 1 移 交 盈 利 业 务 : 将 本 单 位 的 盈 利 业 务 交 由 自 己 的 亲 友 进 行 经 营
2 高 买 、 低 卖 : 以 明 显 高 于 市 场 的 价 格 向 自 己 的 亲 友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采 购 商 品 、 接 受 服 务 ; 以 明 显 低 于 市 场 的 价 格 向 自 己 的 亲 友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销 售 商 品 、 接 受 服 务 的
3 买 不 合 格 商 品 、 服 务 : 向 自 己 的 亲 友 经 营 管 理 的 单 位 采 购 不 合 格 商 品 、 服 务
结 果 致 使 公 司 、 企 业 利 益 遭 受 ( 特 别 ) 重 大 损 失
与 贪 污 罪 ( 或 职 务 侵 占 罪 ) 的 关 系 : 本 罪 是 利 用 交 易 行 为 使 亲 友 获 利 、 本 单 位 受 损 ; 如 直 接 贪 利 给 本 人 ( 或 财 产 共 有 人 ), 构 成 贪 污 罪 ( 或 职 务 侵 占 罪 )

✅ ★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条 【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失 职 被 骗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 在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 因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被 诈 骗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条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失 职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的 工 作 人 员 , 由 于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 造 成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破 产 或 者 严 重 损 失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国 有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徇 私 舞 弊 ,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修 正 :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条 【 徇 私 舞 弊 低 价 折 股 、 出 售 公 司 、 企 业 资 产 罪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 徇 私 舞 弊 , 将 国 有 资 产 低 价 折 股 或 者 低 价 出 售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其 他 公 司 、 企 业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 徇 私 舞 弊 , 将 公 司 、 企 业 资 产 低 价 折 股 或 者 低 价 出 售 , 致 使 公 司 、 企 业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四 节 破 坏 金 融 管 理 秩 序 罪

✅ ★★★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 伪 造 货 币 罪 】 伪 造 货 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伪 造 货 币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 二 ) 伪 造 货 币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 三 )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 ★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 出 售 、 购 买 、 运 输 假 币 罪 】 出 售 、 购 买 伪 造 的 货 币 或 者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货 币 而 运 输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金 融 工 作 人 员 购 买 假 币 、 以 假 币 换 取 货 币 罪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购 买 伪 造 的 货 币 或 者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以 伪 造 的 货 币 换 取 货 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 伪 造 并 出 售 、 运 输 定 伪 造 货 币 罪 一 罪 】 伪 造 货 币 并 出 售 或 者 运 输 伪 造 的 货 币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 持 有 、 使 用 假 币 罪 】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货 币 而 持 有 、 使 用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 变 造 货 币 罪 】 变 造 货 币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假 币 犯 罪 对 象 : 真 币 (1) 正 在 流 通 : 境 内 或 境 外 流 通 均 可 。 使 用 伪 造 的 停 止 流 通 的 货 币 , 构 成 诈 骗 罪
(2) 币 种 : 人 民 币 、 境 外 ( 港 澳 台 ) 币 、 外 国 货 币 。 包 括 硬 币 与 纸 币 、 普 通 纪 念 币 和 贵 金 属 纪 念 币
(3) 存 在 对 应 的 真 币 。 伪 造 根 本 就 不 存 在 的 货 币 , 可 构 成 诈 骗 罪
假 币 形 态 外 观 上 足 以 使 一 般 人 误 信 为 真 货 币
行 为 伪 造 全 部 做 假 。 真 币 与 假 币 拼 接 ( 部 分 真 部 分 假 ) 亦 属 伪 造
变 造 部 分 有 真 , 需 部 分 保 留 原 合 法 货 币 符 号 。 只 使 用 原 货 币 材 质 而 不 保 留 原 货 币 符 号 的 , 系 伪 造 货 币 行 为
出 售 ; 购 买 一 般 对 方 知 情 是 假 币 。 将 假 币 当 商 品 , 有 偿 转 让 、 有 偿 交 付 伪 造 的 货 币 。 购 买 假 币 , 有 偿 取 得 假 币
使 用 一 般 对 方 不 知 情 是 假 币 。 将 假 币 代 替 真 币 投 入 流 通 领 域 ( 流 通 或 兑 换 ) 使 用
运 输 转 移 假 币 的 存 在 地 点
持 有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货 币 而 持 有 , 包 括 接 受 赠 与 、 保 管
故 意 故 意 。 明 知 对 象 是 假 币
罪 数 (1) 伪 造 假 币 又 出 售 、 运 输 ( 同 宗 假 币 ), 按 伪 造 假 币 罪 从 重 处 罚
(2) 购 买 假 币 后 使 用 ( 同 宗 假 币 ), 以 购 买 假 币 罪 从 重 处 罚
(3) 出 售 、 运 输 假 币 , 同 时 又 使 用 的 , 数 罪 并 罚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伪 造 货 币 等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 ★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 高 利 转 贷 罪 (=“ 挣 利 息 差 罪 ”)】 以 转 贷 牟 利 为 目 的 , 套 取 金 融 机 构 信 贷 资 金 高 利 转 贷 他 人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行 为 “ 套 取 金 融 机 构 信 贷 资 金 高 利 转 贷 他 人 ”
罪 量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
责 任 故 意
目 的 :“ 以 转 贷 牟 利 目 的 ”
与 骗 取 贷 款 罪 特 别 法 与 一 般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关 系

✅ ★★★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之 一 【 骗 取 贷 款 、 票 据 承 兑 、 金 融 票 证 罪 】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 票 据 承 兑 、 信 用 证 、 保 函 等 , 给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给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造 成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骗 取 贷 款 行 为 : 贷 款 时 弄 虚 作 假
无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骗 取 贷 款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骗 贷 时 以 转 贷 牟 利 为 目 高 利 转 贷 罪 ( 骗 取 贷 款 罪 的 特 别 法 )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贷 款 诈 骗 罪 ( 犯 罪 数 额 : 以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的 部 分 款 项 认 定 ) 只 能 由 自 然 人 构 成
欺 骗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行 为 :(1) 没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但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 定 骗 取 贷 款 罪 ; 具 有 转 贷 牟 利 目 的 , 定 高 利 转 贷 罪 。(2)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构 成 贷 款 诈 骗 罪 ; 只 能 由 自 然 人 构 成 。

✅ ★★★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扰 乱 金 融 秩 序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在 提 起 公 诉 前 积 极 退 赃 , 减 少 损 害 结 果 发 生 的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非 法 集 资 行 为 : 违 反 国 家 金 融 管 理 法 律 规 定 , 向 社 会 公 众 ( 包 括 单 位 和 个 人 , 不 包 括 亲 友 或 者 单 位 内 部 针 对 特 定 对 象 ) 吸 收 资 金 , 并 同 时 具 备 四 个 条 件 :

(1) 未 经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许 可 或 者 借 用 合 法 经 营 的 形 式 吸 收 资 金 ; (2) 通 过 网 络 、 媒 体 、 推 介 会 、 传 单 、 手 机 信 息 等 途 径 向 社 会 公 开 宣 传 ; (3) 承 诺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以 货 币 、 实 物 、 股 权 等 方 式 还 本 付 息 或 者 给 付 回 报 ; (4) 向 社 会 公 众 即 社 会 不 特 定 对 象 吸 收 资 金 。

还 可 包 括 : 在 向 亲 友 或 者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吸 收 资 金 的 过 程 中 , 明 知 亲 友 或 者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吸 收 资 金 而 予 以 放 任 的 ; 以 吸 收 资 金 为 目 的 , 将 社 会 人 员 吸 收 为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 并 向 其 吸 收 资 金 的 。

无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集 资 诈 骗 罪 犯 罪 数 额 : 对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的 部 分 款 项 认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非 法 集 资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中 的 “ 向 社 会 公 开 宣 传 ”, 包 括 以 各 种 途 径 向 社 会 公 众 传 播 吸 收 资 金 的 信 息 , 以 及 明 知 吸 收 资 金 的 信 息 向 社 会 公 众 扩 散 而 予 以 放 任 等 情 形 。

✅ ★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 伪 造 、 变 造 金 融 票 证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伪 造 、 变 造 金 融 票 证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伪 造 、 变 造 汇 票 、 本 票 、 支 票 的 ; ( 二 ) 伪 造 、 变 造 委 托 收 款 凭 证 、 汇 款 凭 证 、 银 行 存 单 等 其 他 银 行 结 算 凭 证 的 ; ( 三 ) 伪 造 、 变 造 信 用 证 或 者 附 随 的 单 据 、 文 件 的 ; ( 四 ) 伪 造 信 用 卡 的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伪 造 行 为 定 性 用 以 诈 骗
伪 造 、 变 造 金 融 票 证 罪 伪 造 变 造 汇 票 、 本 罪 、 支 票 票 据 诈 骗 罪
委 托 收 款 凭 证 、 汇 款 凭 证 、 银 行 存 单 等 其 他 银 行 结 算 凭 证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信 用 证 或 者 附 随 的 单 据 、 文 件 信 用 证 诈 骗 罪
伪 造 信 用 卡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之 一 【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量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 一 )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而 持 有 、 运 输 的 , 或 者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空 白 信 用 卡 而 持 有 、 运 输 , 数 量 较 大 的 ; ( 二 ) 非 法 持 有 他 人 信 用 卡 , 数 量 较 大 的 ; ( 三 ) 使 用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信 用 卡 的 ; ( 四 ) 出 售 、 购 买 、 为 他 人 提 供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或 者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的 。

【 窃 取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信 用 卡 信 息 罪 】 窃 取 、 收 买 或 者 非 法 提 供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的 ,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犯 第 二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偷 、 卖 信 息 非 法 获 取 、 提 供 真 卡 信 息 窃 取 、 收 买 或 者 非 法 提 供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窃 取 、 收 买 或 者 非 法 提 供 信 用 卡 信 息 罪
造 假 卡 伪 造 信 用 卡 伪 造 金 融 票 证 罪
骗 领 真 卡 使 用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信 用 卡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罪
持 假 卡 , 非 法 持 真 卡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而 持 有 、 运 输 的 , 或 者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空 白 信 用 卡 而 持 有 、 运 输 ; 非 法 持 有 他 人 信 用 卡
买 卖 出 售 、 购 买 、 提 供 假 卡 出 售 、 购 买 、 为 他 人 提 供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或 者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用 假 卡 , 非 法 用 真 卡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 或 者 使 用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的 ; 使 用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的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的 ; 恶 意 透 支
偷 卡 盗 窃 真 卡 并 使 用 盗 窃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盗 窃 罪
抢 卡 抢 劫 真 卡 抢 劫 真 卡 不 使 用 、 使 用 抢 劫 罪
冒 用 其 它 冒 用 诈 骗 、 捡 拾 、 抢 夺 、 敲 诈 真 卡 并 使 用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 内 幕 交 易 、 泄 露 内 幕 信 息 罪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员 或 者 非 法 获 取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员 , 在 涉 及 证 券 的 发 行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或 者 其 他 对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价 格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信 息 尚 未 公 开 前 , 买 入 或 者 卖 出 该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与 该 内 幕 信 息 有 关 的 期 货 交 易 , 或 者 泄 露 该 信 息 , 或 者 明 示 、 暗 示 他 人 从 事 上 述 交 易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内 幕 信 息 、 知 情 人 员 的 范 围 ,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确 定 。

✅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 操 纵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操 纵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 影 响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价 格 或 者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量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单 独 或 者 合 谋 , 集 中 资 金 优 势 、 持 股 或 者 持 仓 优 势 或 者 利 用 信 息 优 势 联 合 或 者 连 续 买 卖 的 ; ( 二 ) 与 他 人 串 通 , 以 事 先 约 定 的 时 间 、 价 格 和 方 式 相 互 进 行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的 ; ( 三 ) 在 自 己 实 际 控 制 的 帐 户 之 间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 或 者 以 自 己 为 交 易 对 象 , 自 买 自 卖 期 货 合 约 的 ; ( 四 ) 不 以 成 交 为 目 的 , 频 繁 或 者 大 量 申 报 买 入 、 卖 出 证 券 、 期 货 合 约 并 撤 销 申 报 的 ; ( 五 ) 利 用 虚 假 或 者 不 确 定 的 重 大 信 息 , 诱 导 投 资 者 进 行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的 ;

( 六 ) 对 证 券 、 证 券 发 行 人 、 期 货 交 易 标 的 公 开 作 出 评 价 、 预 测 或 者 投 资 建 议 , 同 时 进 行 反 向 证 券 交 易 或 者 相 关 期 货 交 易 的 ;

( 七 ) 以 其 他 方 法 操 纵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的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 职 务 侵 占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保 险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故 意 编 造 未 曾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进 行 虚 假 理 赔 , 骗 取 保 险 金 归 自 己 所 有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贪 污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国 有 保 险 公 司 工 作 人 员 和 国 有 保 险 公 司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保 险 公 司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条 、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金 融 业 务 活 动 中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或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 归 个 人 所 有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受 贿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国 有 金 融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和 国 有 金 融 机 构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金 融 机 构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条 【 挪 用 资 金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商 业 银 行 、 证 券 交 易 所 、 期 货 交 易 所 、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 保 险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挪 用 本 单 位 或 者 客 户 资 金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国 有 商 业 银 行 、 证 券 交 易 所 、 期 货 交 易 所 、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 保 险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国 有 商 业 银 行 、 证 券 交 易 所 、 期 货 交 易 所 、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 保 险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金 融 机 构 委 派 到 前 款 规 定 中 的 非 国 有 机 构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 违 法 发 放 贷 款 罪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发 放 贷 款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造 成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向 关 系 人 发 放 贷 款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关 系 人 的 范 围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 和 有 关 金 融 法 规 确 定 。

主 体 身 份 ( 自 然 人 、 单 位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发 放 贷 款
数 额 或 情 节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过 错 形 式 对 违 法 发 放 行 为 是 明 知 故 犯 , 但 对 重 大 损 失 结 果 是 过 失
对 合 行 为 人 ( 申 请 贷 款 人 ) 定 性 没 有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 不 构 成 犯 罪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申 请 贷 款 , 无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损 失 : 骗 取 贷 款 罪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申 请 贷 款 ,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贷 款 诈 骗 罪

✅ ★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 吸 收 客 户 资 金 不 入 账 罪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吸 收 客 户 资 金 不 入 账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造 成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 洗 钱 罪 】 为 掩 饰 、 隐 瞒 毒 品 犯 罪 、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走 私 犯 罪 、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 破 坏 金 融 管 理 秩 序 罪 、 金 融 诈 骗 罪 的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的 来 源 和 性 质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没 收 实 施 以 上 犯 罪 的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提 供 资 金 账 户 的 ; ( 二 ) 将 财 产 转 换 为 现 金 、 金 融 票 据 、 有 价 证 券 的 ( 三 ) 通 过 转 账 或 者 其 他 支 付 结 算 方 式 转 移 资 金 的 ( 四 ) 跨 境 转 移 资 产 的 ( 五 ) 以 其 他 方 式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来 源 和 性 质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对 象 :“ 脏 钱 ”。7 种 上 流 犯 罪 所 得 及 收 益 (1) 7 种 上 游 犯 罪 : 毒 品 犯 罪 、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走 私 犯 罪 、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 破 坏 金 融 管 理 秩 序 犯 罪 ( 如 假 币 犯 罪 )、 金 融 诈 骗 犯 罪 。(2) 指 “ 犯 罪 行 为 ”, 不 是 指 “ 罪 名 ”; 指 “ 犯 罪 事 实 ”, 不 是 指 诉 讼 结 果 。1、 上 游 犯 罪 尚 未 依 法 裁 判 , 但 查 证 属 实 的 ;2、 上 游 犯 罪 事 实 可 以 确 认 , 因 行 为 人 死 亡 等 原 因 依 法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3、 事 实 可 以 确 认 , 但 依 法 以 其 他 罪 名 定 罪 处 罚 的 : 不 影 响 洗 钱 罪 的 认 定
行 为 :“ 洗 白 ”。 掩 盖 、 隐 瞒 非 法 来 源 和 性 质 + 自 洗 钱 (1) 提 供 资 金 账 户 的 ;(2) 将 财 产 转 换 为 现 金 、 金 融 票 据 、 有 价 证 券 的 (3) 通 过 转 账 或 者 其 他 支 付 结 算 方 式 转 移 资 金 的 (4) 跨 境 转 移 资 产 的 (5) 以 其 他 方 式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来 源 和 性 质 。
故 意 (1) 明 知 是 对 象 赃 钱 ( 事 后 犯 )
(2) 具 体 认 识 错 误 ( 同 类 错 误 ): 将 此 种 上 游 犯 罪 收 益 误 认 为 彼 种 上 游 犯 罪 收 益 , 不 影 响 洗 钱 故 意 的 成 立
与 上 流 犯 罪 共 同 犯 罪 的 关 系 洗 钱 罪 属 “ 事 后 犯 ”。1、 如 事 先 、 事 中 有 共 谋 , 是 共 犯 ;2、 有 事 后 洗 钱 , 仍 触 犯 洗 钱 罪 ( 自 洗 钱 );3、 数 罪 并 罚
法 条 竞 合 触 犯 洗 钱 罪 , 同 时 触 犯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罪 , 以 洗 钱 罪 论 处
想 象 竞 合 触 犯 洗 钱 罪 , 同 时 触 犯 窝 藏 、 转 移 、 隐 瞒 毒 品 、 毒 赃 罪 ; 非 法 经 营 罪 ;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罪 ; 帮 助 恐 怖 活 动 罪 的 , 择 一 重 处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洗 钱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五 节 金 融 诈 骗 罪

诈 骗 犯 罪 :8 个 金 融 诈 骗 +1 个 合 同 诈 骗 +2 个 招 摇 撞 骗 +1 个 诈 骗 罪 关 联 罪 名
手 段 第 196 条 ★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无 期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罪 等 ; 盗 窃 罪 、 抢 劫 罪
第 194 条 第 1 款 票 据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无 期 牵 连 犯 : 伪 造 金 融 票 证 罪
第 2 款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无 期
第 195 条 信 用 证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无 期
第 197 条 有 价 证 券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无 期
对 象 第 192 条 ★ 集 资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无 期 ( 死 刑 已 废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第 193 条 ★ 贷 款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无 期 骗 取 贷 款 罪 , 高 利 转 贷 罪
第 198 条 ☆ 保 险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十 五 年 与 普 通 诈 骗 罪 区 别
场 景 第 224 条 合 同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无 期 是 诈 骗 罪 特 别 法
撞 骗 第 279 条 招 摇 撞 骗 罪 自 然 人 十 年 与 诈 骗 罪 交 叉 竞 合
第 372 条 冒 充 军 人 招 摇 撞 骗 罪 自 然 人 十 年
普 通 第 266 条 诈 骗 罪 自 然 人 无 期 一 般 法
其 它 第 204 条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特 别 法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 侵 犯 著 作 权 罪 、 销 售 ……, 使 用 假 币 罪 贪 污 罪 ( 骗 取 )、 受 贿 罪 ( 虚 假 承 诺 ) 整 体 法

✅ ★★★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 集 资 诈 骗 罪 】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使 用 诈 骗 方 法 非 法 集 资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非 法 集 资 行 为 : 未 经 许 可 、 公 开 宣 传 、 承 诺 返 本 付 息 、 社 会 公 众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集 资 诈 骗 罪 犯 罪 数 额 : 以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的 部 分 款 项 认 定
无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非 法 集 资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 贷 款 诈 骗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诈 骗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贷 款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编 造 引 进 资 金 、 项 目 等 虚 假 理 由 的 ; ( 二 ) 使 用 虚 假 的 经 济 合 同 的 ; ( 三 ) 使 用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 ( 四 ) 使 用 虚 假 的 产 权 证 明 作 担 保 或 者 超 出 抵 押 物 价 值 重 复 担 保 的 ; ( 五 ) 以 其 他 方 法 诈 骗 贷 款 的 。

【 相 关 解 释 】

骗 取 贷 款 行 为 : 贷 款 时 弄 虚 作 假
无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但 造 成 损 失 : 骗 取 贷 款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无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但 骗 贷 时 以 转 贷 牟 利 为 目 的 : 高 利 转 贷 罪 ( 是 骗 取 贷 款 罪 的 特 别 法 )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贷 款 诈 骗 罪 犯 罪 数 额 : 以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的 部 分 款 项 认 定 贷 款 诈 骗 罪 只 能 由 自 然 人 构 成

全 国 法 院 审 理 金 融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的 委 托 收 款 凭 证 、 汇 款 凭 证 、 银 行 存 单 等 其 他 银 行 结 算 凭 证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票 据 诈 骗 罪
票 据 汇 票 、 本 票 、 支 票
票 据 欺 骗 手 段 使 用 假 票 、 废 票 : 明 知 是 伪 造 、 变 造 、 作 废 的 汇 票 、 本 票 、 支 票 而 使 用
冒 用 : 冒 用 他 人 的 汇 票 、 本 票 、 支 票
签 发 无 法 承 兑 票 据 : 签 发 空 头 支 票 或 者 与 其 预 留 印 鉴 不 符 的 支 票 ( 可 扩 大 解 释 与 预 留 签 名 、 密 码 不 同 的 支 票 ); 签 发 无 资 金 保 证 的 汇 票 、 本 票 或 者 在 出 票 时 作 虚 假 记 载
如 实 施 了 诈 骗 , 但 非 利 用 票 据 欺 骗 手 段 , 也 不 构 成 本 罪 。 例 如 , 先 骗 取 他 人 货 物 , 事 后 将 空 白 支 票 交 付 给 对 方 的 , 不 应 认 定 为 本 罪 , 只 能 认 定 为 ( 合 同 ) 诈 骗 罪 。
着 手 实 行 行 为 利 用 虚 假 票 据 来 骗 人 ( 如 支 付 、 承 兑 、 交 付 等 ); 而 不 是 对 票 据 实 施 虚 假 行 为
对 象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主 观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金 融 凭 证 银 行 结 算 凭 证 ( 委 托 收 款 凭 证 、 汇 款 凭 证 、 银 行 存 单 )
手 段 使 用 假 证 :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的 ……
使 用 真 实 的 金 融 凭 证 进 行 诈 骗 , 例 如 , 拾 捡 到 存 折 之 后 冒 充 身 份 取 款 的 , 不 构 成 本 罪 , 构 成 诈 骗 罪 。
法 条 竞 合 以 伪 造 的 银 行 存 单 作 抵 押 ( 质 押 ), 通 过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骗 取 银 行 贷 款 的 。 系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与 贷 款 诈 骗 罪 的 交 叉 竞 合 ( 法 条 竞 合 ), 应 按 重 法 优 于 轻 法 原 因 , 择 一 重 罪 处 断 。

✅ ★★★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进 行 信 用 卡 诈 骗 活 动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 或 者 使 用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的 ; ( 二 ) 使 用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的 ; ( 三 )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的 ; ( 四 ) 恶 意 透 支 的 。

前 款 所 称 恶 意 透 支 , 是 指 持 卡 人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超 过 规 定 限 额 或 者 规 定 期 限 透 支 , 并 且 经 发 卡 银 行 催 收 后 仍 不 归 还 的 行 为 。

【 盗 窃 罪 】 盗 窃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信 用 卡 ( 银 行 卡 ): 指 商 业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发 行 的 具 有 消 费 支 付 、 信 用 贷 款 、 转 账 结 算 、 存 取 现 金 等 全 部 功 能 或 者 部 分 支 付 功 能 的 电 子 支 付 卡
用 假 卡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 或 者 使 用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使 用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滥 用 真 卡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拾 得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 柜 台 、ATM 机 均 可 [ 司 法 解 释 ])
骗 取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窃 取 、 收 买 、 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非 法 方 式 获 取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 并 通 过 互 联 网 、 通 讯 终 端 等 使 用 ( 数 字 信 用 卡 )
其 他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的 情 形
恶 意 透 支 : 超 期 超 额 透 支 , 经 催 还 不 归 还

盗 窃 罪

【 相 关 解 释 】

盗 窃 真 的 、 有 效 的 、 实 体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 定 盗 窃 罪
盗 窃 真 的 、 有 效 的 、 实 体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真 卡 = 盗 窃 罪
盗 窃 罪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事 后 不 可 罚 )
盗 窃 假 的 、 无 效 、 数 字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假 卡 , 或 冒 用 数 字 卡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对 象 不 是 财 物 , 不 触 犯 盗 窃 罪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盗 窃 信 用 卡 信 息 使 用 “ 数 字 ” 信 用 卡 ( 冒 用 )=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盗 窃 信 用 卡 信 息 罪 ( 牵 连 犯 )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目 的 行 为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有 关 信 用 卡 规 定 的 解 释

(2004 年 12 月 29 日 公 布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根 据 司 法 实 践 中 遇 到 的 情 况 , 讨 论 了 刑 法 规 定 的 “ 信 用 卡 ” 的 含 义 问 题 , 解 释 如 下 :

刑 法 规 定 的 “ 信 用 卡 ”, 是 指 由 商 业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发 行 的 具 有 消 费 支 付 、 信 用 贷 款 、 转 账 结 算 、 存 取 现 金 等 全 部 功 能 或 者 部 分 功 能 的 电 子 支 付 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拾 得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在 自 动 柜 员 机 (ATM 机 ) 上 使 用 的 行 为 如 何 定 性 问 题 的 批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抢 劫 、 抢 夺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抢 劫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就 王 平 盗 窃 信 用 卡 骗 取 物 品 如 何 定 性 问 题 的 请 示 的 答 复

✅ ★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 保 险 诈 骗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进 行 保 险 诈 骗 活 动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投 保 人 故 意 虚 构 保 险 标 的 ,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 ( 二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对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编 造 虚 假 的 原 因 或 者 夸 大 损 失 的 程 度 ,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 ( 三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编 造 未 曾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 ( 四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保 险 事 故 ,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 ( 五 ) 投 保 人 、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 伤 残 或 者 疾 病 , 骗 取 保 险 金 的 。

【 数 罪 并 罚 】 有 前 款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所 列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第 一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共 犯 】 保 险 事 故 的 鉴 定 人 、 证 明 人 、 财 产 评 估 人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 为 他 人 诈 骗 提 供 条 件 的 , 以 保 险 诈 骗 的 共 犯 论 处 。

主 体 身 份 身 份 犯 ( 正 犯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 受 益 人 。 自 然 人 、 单 位 均 可 构 成
着 手 实 行 保 险 诈 骗 活 动
责 任 故 意 ;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罪 数 故 意 造 成 保 险 事 故 , 骗 取 保 险 金 , 如 手 段 行 为 构 成 它 罪 , 则 数 罪 并 罚
共 犯 保 险 事 故 的 鉴 定 人 、 证 明 人 、 财 产 评 估 人 明 知 保 险 诈 骗 , 而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 为 他 人 诈 骗 提 供 条 件 的 , 以 保 险 诈 骗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 删 除 )。

《 刑 法 修 正 案 ( 九 )》 第 12 条 删 除 了 刑 法 第 199 条 , 取 消 了 集 资 诈 骗 罪 的 死 刑
原 刑 法 第 199 条 : 犯 本 节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规 定 之 罪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并 且 给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造 成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第 二 百 条 【 单 位 犯 罪 : 票 据 诈 骗 罪 、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 信 用 证 诈 骗 罪 】 单 位 犯 本 节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可 以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自 然 人 、 单 位 均 可 构 成 集 资 诈 骗 罪 、 票 据 诈 骗 罪 、 金 融 凭 证 诈 骗 罪 、 信 用 证 诈 骗 罪 、 保 险 诈 骗 罪
仅 能 由 自 然 人 构 成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贷 款 诈 骗 罪 、 有 价 证 券 诈 骗 罪

第 六 节 危 害 税 收 征 管 罪

第 六 节 危 害 税 收 征 管 罪 (14)
第 201 条 逃 税 罪 (7)10 万
第 202 条 抗 税 罪 轻 伤
第 203 条 逃 避 追 缴 欠 税 罪
第 204 条 第 1 款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罪 10 万
第 205 条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押 税 款 发 票 罪 10 万
第 205 条 之 一 虚 开 发 票 罪 (8)50 万
第 206 条 伪 造 、 出 售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10 万
第 207 条 非 法 出 售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10 万
第 208 条 第 1 款 非 法 购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购 买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20 万
第 209 条 第 1 款 非 法 制 造 、 出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押 税 款 发 票 罪 10 万
第 2 款 非 法 制 造 、 出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发 票 罪 50 万
第 3 款 非 法 出 售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发 票 罪 10 万
第 4 款 非 法 出 售 发 票 罪 50 万
第 210 条 之 一 持 有 伪 造 的 发 票 罪 (8)50 万

✅ ★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 逃 税 罪 】 纳 税 人 采 取 欺 骗 、 隐 瞒 手 段 进 行 虚 假 纳 税 申 报 或 者 不 申 报 ,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并 且 占 应 纳 税 额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并 且 占 应 纳 税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扣 缴 义 务 人 采 取 前 款 所 列 手 段 ,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已 扣 、 已 收 税 款 , 数 额 较 大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对 多 次 实 施 前 两 款 行 为 , 未 经 处 理 的 , 按 照 累 计 数 额 计 算 。

【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 有 第 一 款 行 为 , 经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下 达 追 缴 通 知 后 , 补 缴 应 纳 税 款 , 缴 纳 滞 纳 金 , 已 受 行 政 处 罚 的 ,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 五 年 内 因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被 税 务 机 关 给 予 二 次 以 上 行 政 处 罚 的 除 外 。

主 体 身 份 ( 自 然 人 、 单 位 ) 行 为 罪 量 要 素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纳 税 人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且 10% 比 例 、 数 额 补 缴 税 款 , 缴 纳 滞 纳 金 , 已 受 行 政 处 罚 ( 五 年 内 二 次 行 政 处 罚 、 刑 事 处 罚 的 除 外 )
扣 缴 义 务 人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已 扣 已 收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数 额

✅ ★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 抗 税 罪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拒 不 缴 纳 税 款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拒 缴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拒 缴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主 体 身 份 ( 仅 为 自 然 人 ) 纳 税 人 、 扣 缴 义 务 人
行 为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 拒 不 缴 纳 税 款
责 任 故 意
目 的 : 拒 不 缴 纳 税 款
法 条 竞 合 本 罪 与 妨 害 公 务 罪 , 是 特 别 法 与 一 般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关 系
罪 数 想 象 竞 合 : 暴 力 抗 税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数 罪 并 罚 : 既 逃 税 又 抗 税

✅ ★ 第 二 百 零 三 条 【 逃 避 追 缴 欠 税 罪 】 纳 税 人 欠 缴 应 纳 税 款 , 采 取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财 产 的 手 段 , 致 使 税 务 机 关 无 法 追 缴 欠 缴 的 税 款 , 数 额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十 万 元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欠 缴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欠 缴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 ★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罪 】 以 假 报 出 口 或 者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 骗 取 国 家 出 口 退 税 款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骗 取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骗 取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骗 取 税 款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先 缴 税 后 骗 退 税 的 处 理 】 纳 税 人 缴 纳 税 款 后 , 采 取 前 款 规 定 的 欺 骗 方 法 , 骗 取 所 缴 纳 的 税 款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骗 取 税 款 超 过 所 缴 纳 的 税 款 部 分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在 没 有 任 何 货 物 出 口 的 情 况 下
已 缴 税 款 报 称 出 口 应 退 税 逃 交 税 款 骗 得 税 款 罪 名
0 万 10 万 10 万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罪 10 万
10 万 10 万 10 万 逃 税 罪 10 万
10 万 25 万 10 万 15 万 逃 税 罪 10 万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罪 15 万

✅ ★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发 票 罪 】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虚 开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虚 开 的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虚 开 的 税 款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单 位 犯 本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虚 开 的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虚 开 的 税 款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虚 开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 是 指 有 为 他 人 虚 开 、 为 自 己 虚 开 、 让 他 人 为 自 己 虚 开 、 介 绍 他 人 虚 开 行 为 之 一 的 。

行 为 虚 开 : 为 他 人 虚 开 、 为 自 己 虚 开 、 让 他 人 为 自 己 虚 开 、 介 绍 他 人 虚 开
既 遂 结 果 具 体 危 险 犯 : 具 有 因 抵 扣 造 成 税 款 被 骗 损 失 的 具 体 危 险
责 任 故 意
目 的 : 以 骗 抵 税 款 为 目 的
法 条 竞 合 本 罪 与 虚 开 发 票 罪 , 是 特 别 法 与 一 般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关 系
罪 数 择 一 重 处 : 虚 开 后 又 逃 税 、 骗 税
以 后 一 行 为 定 罪 : 非 法 购 买 、 购 买 伪 造 的 , 又 虚 开 或 出 售

✅ ★ 第 二 百 零 六 条 【 伪 造 、 出 售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 伪 造 或 者 出 售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量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量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单 位 犯 本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数 量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数 量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 ★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 非 法 出 售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 非 法 出 售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量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量 巨 大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 第 二 百 零 八 条 【 非 法 购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购 买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 非 法 购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购 买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 以 后 一 行 为 即 目 的 行 为 定 罪 】 非 法 购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购 买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又 虚 开 或 者 出 售 的 , 分 别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 第 二 百 零 六 条 、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二 百 一 十 条 【 盗 窃 特 种 发 票 定 盗 窃 罪 】 盗 窃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可 以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诈 骗 特 种 发 票 定 诈 骗 罪 】 使 用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可 以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二 百 一 十 二 条 【 税 务 机 关 征 缴 优 先 原 则 】 犯 本 节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至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规 定 之 罪 , 被 判 处 处 罚 金 、 没 收 财 产 的 , 在 执 行 前 , 应 当 先 由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税 款 和 所 骗 取 的 出 口 退 税 款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税 收 征 管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七 节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罪

✅ ★★★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 未 经 注 册 商 标 所 有 人 许 可 ,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 服 务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 标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 第 二 百 一 十 四 条 【 销 售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罪 】 销 售 明 知 是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条 【 非 法 制 造 、 销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罪 】 伪 造 、 擅 自 制 造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同 一 种 商 品 、 服 务 ” 以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颁 发 的 商 品 分 类 为 标 准 。 名 称 相 同 的 商 品 , 以 及 名 称 不 同 但 指 同 一 事 物 的 商 品
“ 使 用 ”(1) 将 注 册 商 标 或 者 假 冒 的 注 册 商 标 用 于 商 品 、 商 品 包 装 或 者 容 器 以 及 产 品 说 明 书 、 商 品 交 易 文 书 ; (2) 将 注 册 商 标 或 者 假 冒 的 注 册 商 标 用 于 广 告 宣 传 、 展 览 以 及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 相 同 的 商 标 ”(1) 完 全 相 同 。(2) 极 其 近 似 。1、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的 字 体 、 字 母 大 小 写 或 者 文 字 横 竖 排 列 , 与 注 册 商 标 之 间 仅 有 细 微 差 别 的 ;2、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的 文 字 、 字 母 、 数 字 等 之 间 的 间 距 , 不 影 响 体 现 注 册 商 标 显 著 特 征 的 ;3、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颜 色 的 ;4、 其 他 与 注 册 商 标 在 视 觉 上 基 本 无 差 别 、 足 以 使 公 众 产 生 误 导 的 商 标
罪 数 (1) 事 后 不 可 罚 : 实 施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犯 罪 , 又 销 售 该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 以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一 罪 论 处 。(2) 不 同 宗 , 则 数 罪 并 罚 。
想 象 竞 合 犯 :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 同 时 触 犯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 非 法 经 营 罪 的 , 应 择 一 重 处 断

✅ ★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条 【 假 冒 专 利 罪 】 假 冒 他 人 专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 侵 犯 著 作 权 罪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有 下 列 侵 犯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情 形 之 一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 复 制 发 行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文 字 作 品 、 音 乐 、 美 术 、 视 听 作 品 、 计 算 机 软 件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作 品 的 ; ( 二 ) 出 版 他 人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的 图 书 的 ; ( 三 ) 未 经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许 可 , 复 制 发 行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制 作 的 录 音 录 像 的 ; ( 四 ) 未 经 表 演 者 许 可 , 复 制 发 行 录 有 其 表 演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 或 者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表 演 的 ;

( 五 ) 制 作 、 出 售 假 冒 他 人 署 名 的 美 术 作 品 的 ; ( 六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许 可 , 故 意 避 开 或 者 破 坏 权 利 人 为 其 作 品 、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采 取 的 保 护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技 术 措 施 的 。

✅ ★ 第 二 百 一 十 八 条 【 销 售 侵 权 复 制 品 罪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销 售 明 知 是 本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侵 权 复 制 品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对 象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行 为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 复 制 发 行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文 字 作 品 、 音 乐 、 美 术 、 视 听 作 品 、 计 算 机 软 件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作 品 (1)“ 复 制 发 行 ”, 包 括 复 制 、 发 行 ( 发 售 ) 或 者 既 复 制 又 发 行 的 行 为 。 (2) 通 过 广 告 、 征 订 等 方 式 推 销 侵 权 产 品 的 , 属 “ 发 行 ”。
出 版 他 人 享 有 专 有 出 版 权 的 图 书
未 经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者 许 可 , 复 制 发 行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制 作 的 录 音 录 像
未 经 表 演 者 许 可 , 复 制 发 行 录 有 其 表 演 的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 或 者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向 公 众 传 播 其 表 演
制 作 、 出 售 假 冒 他 人 署 名 的 美 术 作 品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人 许 可 , 故 意 避 开 或 者 破 坏 权 利 人 为 其 作 品 、 录 音 录 像 制 品 等 采 取 的 保 护 著 作 权 或 者 与 著 作 权 有 关 的 权 利 的 技 术 措 施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1) 以 在 他 人 作 品 中 刊 登 收 费 广 告 、 捆 绑 第 三 方 作 品 等 方 式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收 取 费 用 ; (2)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他 人 作 品 , 或 者 利 用 他 人 上 传 的 侵 权 作 品 , 在 网 站 或 者 网 页 上 提 供 刊 登 收 费 广 告 服 务 ,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收 取 费 用 ; (3) 以 会 员 制 方 式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他 人 作 品 , 收 取 会 员 注 册 费 或 者 其 他 费 用 ; (4) 其 他 利 用 他 人 作 品 牟 利 的 情 形 。
罪 数 (1) 事 后 不 可 罚 : 侵 犯 著 作 权 , 又 销 售 同 宗 侵 权 复 制 品 , 只 定 侵 犯 著 作 权 罪 一 罪 。(2) 不 同 宗 , 则 数 罪 并 罚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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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罪 】 有 下 列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行 为 之 一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以 盗 窃 、 贿 赂 、 欺 诈 、 胁 迫 、 电 子 侵 入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 二 )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以 前 项 手 段 获 取 的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 三 )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明 知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 获 取 、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该 商 业 秘 密 的 , 以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论 。

本 条 所 称 权 利 人 , 是 指 商 业 秘 密 的 所 有 人 和 经 商 业 秘 密 所 有 人 许 可 的 商 业 秘 密 使 用 人 。

✅ ★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之 一 【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商 业 秘 密 罪 】 为 境 外 的 机 构 、 组 织 、 人 员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商 业 秘 密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商 业 秘 密 不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 能 为 权 利 人 带 来 经 济 利 益 , 具 有 实 用 性 并 经 权 利 人 采 取 保 密 措 施 的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侵 犯 行 为 直 接 非 法 获 取 、 披 露 者 , 或 违 约 泄 露 者 ( 第 一 手 者 )(1) 以 盗 窃 、 贿 赂 、 欺 诈 、 胁 迫 、 电 子 侵 入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2) 前 者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3)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明 知 非 法 获 取 或 违 约 泄 露 , 而 使 用 者 、 再 披 露 者 ( 第 二 手 者 )(4)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 获 取 、 披 露 、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该 商 业 秘 密
情 节 情 节 严 重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第 二 百 二 十 条 【 单 位 犯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罪 的 处 罚 规 定 】 单 位 犯 本 节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至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之 一 规 定 之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本 节 各 该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八 节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罪

✅ ★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条 【 损 害 商 业 信 誉 、 商 品 声 誉 罪 】 捏 造 并 散 布 虚 伪 事 实 , 损 害 他 人 的 商 业 信 誉 、 商 品 声 誉 , 给 他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行 为 捏 造 并 散 布 虚 伪 事 实 , 损 害 他 人 的 商 业 信 誉 、 商 品 声 誉
结 果 给 他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责 任 故 意

✅ ★ 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条 【 虚 假 广 告 罪 】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利 用 广 告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作 虚 假 宣 传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主 体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行 为 利 用 广 告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作 虚 假 宣 传
罪 数 想 象 竞 合 : 损 害 商 业 信 誉 、 商 品 声 誉 罪 ; 生 产 、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 诈 骗 罪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等

✅ ★★★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条 【 串 通 投 标 罪 】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 损 害 招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投 标 人 利 益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投 标 人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 公 民 的 合 法 利 益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时 空 环 境 招 投 标 过 程 中
主 体 投 标 人 、 招 标 人
行 为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 投 标 人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结 果 损 害 他 人 ( 招 标 人 或 投 标 人 ; 国 家 、 集 体 、 公 民 ) 利 益

✅ ★★★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条 【 合 同 诈 骗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在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 骗 取 对 方 当 事 人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以 虚 构 的 单 位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名 义 签 订 合 同 的 ; ( 二 ) 以 伪 造 、 变 造 、 作 废 的 票 据 或 者 其 他 虚 假 的 产 权 证 明 作 担 保 的 ; ( 三 ) 没 有 实 际 履 行 能 力 , 以 先 履 行 小 额 合 同 或 者 部 分 履 行 合 同 的 方 法 , 诱 骗 对 方 当 事 人 继 续 签 订 和 履 行 合 同 的 ; ( 四 ) 收 受 对 方 当 事 人 给 付 的 货 物 、 货 款 、 预 付 款 或 者 担 保 财 产 后 逃 匿 的 ; ( 五 ) 以 其 他 方 法 骗 取 对 方 当 事 人 财 物 的 。

场 景 在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合 同 经 济 合 同 , 至 少 一 方 主 体 为 市 场 交 易 主 体
行 为 骗 取 对 方 当 事 人 财 物
目 的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法 条 竞 合 本 罪 与 普 通 诈 骗 罪 是 特 别 法 和 一 般 法 的 法 条 关 系

✅ ★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条 之 一 【 组 织 、 领 导 传 销 活 动 罪 】 组 织 、 领 导 以 推 销 商 品 、 提 供 服 务 等 经 营 活 动 为 名 , 要 求 参 加 者 以 缴 纳 费 用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 服 务 等 方 式 获 得 加 入 资 格 , 并 按 照 一 定 顺 序 组 成 层 级 ,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以 发 展 人 员 的 数 量 作 为 计 酬 或 者 返 利 依 据 , 引 诱 、 胁 迫 参 加 者 继 续 发 展 他 人 参 加 , 骗 取 财 物 , 扰 乱 经 济 社 会 秩 序 的 传 销 活 动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行 为 组 织 、 领 导 行 为
传 销 活 动 以 推 销 商 品 、 提 供 服 务 等 经 营 活 动 为 名 , 要 求 参 加 者 以 缴 纳 费 用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 服 务 等 方 式 获 得 加 入 资 格 , 并 按 照 一 定 顺 序 组 成 层 级 ,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以 发 展 人 员 的 数 量 作 为 计 酬 或 者 返 利 依 据 , 引 诱 、 胁 迫 参 加 者 继 续 发 展 他 人 参 加
本 质 行 为 骗 取 财 物 ( 上 层 级 骗 下 层 级 参 加 者 )
结 果 扰 乱 经 济 社 会 秩 序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组 织 领 导 传 销 活 动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 非 法 经 营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有 下 列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之 一 ,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未 经 许 可 经 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专 营 、 专 卖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限 制 买 卖 的 物 品 的 ; ( 二 ) 买 卖 进 出 口 许 可 证 、 进 出 口 原 产 地 证 明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批 准 文 件 的 ; ( 三 )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非 法 经 营 证 券 、 期 货 、 保 险 业 务 的 , 或 者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的 ;

( 四 ) 其 他 严 重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的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即 违 反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和 决 定 , 国 务 院 ( 包 括 部 分 符 合 条 件 的 以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名 义 制 发 的 文 件 ) 制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 规 定 的 行 政 措 施 、 发 布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1. 未 经 许 可 经 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专 营 、 专 卖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限 制 买 卖 的 物 品 的 。(1) 非 法 经 营 烟 草 制 品 ( 包 括 属 于 烟 草 的 电 子 香 烟 )。(2) 非 法 经 营 食 盐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盐 业 管 理 规 定 , 非 法 生 产 、 储 运 、 销 售 食 盐 。(3) 国 务 院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决 定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清 单 (2023)》, 当 前 共 计 991 项
2. 买 卖 进 出 口 许 可 证 、 进 出 口 原 产 地 证 明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批 准 文 件 的 。
3.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非 法 经 营 证 券 、 期 货 或 者 保 险 业 务 的 , 或 者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
4. 其 他 严 重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的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金 融 (1)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交 易 场 所 以 外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2) 未 经 依 法 核 准 擅 自 发 行 基 金 份 额 募 集 基 金 。(3)POS 机 套 现 。(4) 非 法 发 放 高 利 贷 。
传 媒 (5) 非 法 经 营 出 版 物 。(6) 非 法 经 营 国 际 电 信 业 务 或 者 涉 港 澳 台 电 信 业 务 进 行 营 利 活 动 。(7) 非 法 经 营 互 联 网 业 务 。(8)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有 偿 提 供 删 除 信 息 服 务 , 或 者 明 知 是 虚 假 信 息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有 偿 提 供 发 布 信 息 等 服 务 ,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9) 擅 自 设 置 手 机 基 站 , 发 布 广 告 信 息 等 。
食 品 、 药 品 (10) 以 提 供 给 他 人 生 产 、 销 售 食 品 为 目 的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生 产 、 销 售 国 家 禁 止 用 于 食 品 生 产 、 销 售 的 非 食 品 原 料 , 情 节 严 重 。(11)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生 产 、 销 售 国 家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 使 用 的 农 药 、 兽 药 ( 如 盐 酸 克 仑 特 罗 即 瘦 肉 精 ), 饲 料 、 饲 料 添 加 剂 , 或 者 饲 料 原 料 、 饲 料 添 加 剂 原 料 , 情 节 严 重 。(12)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私 设 生 猪 屠 宰 厂 ( 场 ), 从 事 生 猪 屠 宰 、 销 售 等 经 营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13) 违 反 国 家 药 品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 未 取 得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的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非 法 经 营 药 品 , 情 节 严 重 。(14) 以 提 供 给 他 人 生 产 、 销 售 药 品 为 目 的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药 用 要 求 的 非 药 品 原 料 、 辅 料 , 情 节 严 重 。(15)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非 法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 已 经 摘 取 下 来 的 人 体 器 官 )(16) 违 反 国 家 在 预 防 、 控 制 突 发 传 染 病 疫 情 等 灾 害 期 间 , 有 关 市 场 经 营 、 价 格 管 理 等 规 定 , 哄 抬 物 价 , 牟 取 暴 利 , 严 重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行 为 。
博 彩 (17) 未 经 国 家 批 准 擅 自 发 行 、 销 售 彩 票 。(18) 以 提 供 给 他 人 开 设 赌 场 为 目 的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非 法 生 产 、 销 售 具 有 退 币 、 退 分 、 退 钢 珠 等 赌 博 功 能 的 电 子 游 戏 设 施 设 备 或 者 其 专 用 软 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刑 法 第 225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 其 他 严 重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的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未 作 明 确 规 定 的 , 应 当 作 为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 逐 级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请 示
结 果 :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 情 节 严 重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和 决 定 ,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 规 定 的 行 政 措 施 、 发 布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其 中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行 政 措 施 ” 应 当 由 国 务 院 决 定 , 通 常 以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制 发 文 件 的 形 式 加 以 规 定 。 以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名 义 制 发 的 文 件 ,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 亦 应 视 为 刑 法 中 的 “ 国 家 规 定 ”:(1) 有 明 确 的 法 律 依 据 或 者 同 相 关 行 政 法 规 不 相 抵 触 ;(2) 经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或 者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3) 在 国 务 院 公 报 上 公 开 发 布 。

二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在 刑 事 审 判 工 作 中 , 对 有 关 案 件 所 涉 及 的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的 认 定 , 要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准 确 把 握 。 对 于 规 定 不 明 确 的 , 要 按 照 本 通 知 的 要 求 审 慎 认 定 。 对 于 违 反 地 方 性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的 行 为 , 不 得 认 定 为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对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存 在 争 议 的 , 应 当 作 为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 逐 级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请 示 。 三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非 法 经 营 犯 罪 案 件 , 要 依 法 严 格 把 握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 四 ) 项 的 适 用 范 围 。 对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 其 他 严 重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的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未 作 明 确 规 定 的 , 应 当 作 为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 逐 级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请 示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放 贷 刑 事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生 产 、 销 售 烟 草 专 卖 品 等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经 营 食 盐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非 法 集 资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扰 乱 电 信 市 场 管 理 秩 序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赌 博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赌 博 机 开 设 赌 场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条 【 强 迫 交 易 罪 】 以 暴 力 、 威 胁 手 段 ,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强 买 强 卖 商 品 的 ; ( 二 ) 强 迫 他 人 提 供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 ( 三 ) 强 迫 他 人 参 与 或 者 退 出 投 标 、 拍 卖 的 ; ( 四 ) 强 迫 他 人 转 让 或 者 收 购 公 司 、 企 业 的 股 份 、 债 券 或 者 其 他 资 产 的 ; ( 五 ) 强 迫 他 人 参 与 或 者 退 出 特 定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

暴 力 、 威 胁 手 段 想 象 竞 合 : 强 迫 交 易 致 人 轻 伤 、 重 伤 、 死 亡 的
强 迫 交 易 行 为 ( 广 义 “ 交 易 ”):(1) 强 买 强 卖 商 品 。(2) 强 迫 他 人 提 供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 强 行 借 贷 的 , 属 于 强 迫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3) 强 迫 他 人 参 与 或 者 退 出 投 标 、 拍 卖 。(4) 强 迫 他 人 转 让 或 者 收 购 公 司 、 企 业 的 股 份 、 债 券 或 者 其 他 资 产 。(5) 强 迫 他 人 参 与 或 者 退 出 特 定 的 经 营 活 动 。
强 迫 交 易 罪 与 抢 劫 罪 的 区 别 : 交 易 是 否 真 实 、 价 金 是 否 悬 殊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强 迫 借 贷 行 为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批 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抢 劫 、 抢 夺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罪 】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 验 资 、 验 证 、 会 计 、 审 计 、 法 律 服 务 、 保 荐 、 安 全 评 价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环 境 监 测 等 职 责 的 中 介 组 织 的 人 员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提 供 与 证 券 发 行 相 关 的 虚 假 的 资 产 评 估 、 会 计 、 审 计 、 法 律 服 务 、 保 荐 等 证 明 文 件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 二 ) 提 供 与 重 大 资 产 交 易 相 关 的 虚 假 的 资 产 评 估 、 会 计 、 审 计 等 证 明 文 件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 三 ) 在 涉 及 公 共 安 全 的 重 大 工 程 、 项 目 中 提 供 虚 假 的 安 全 评 价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等 证 明 文 件 ,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 择 一 重 处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出 具 证 明 文 件 重 大 失 实 罪 】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有 重 大 失 实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主 体 身 份 中 介 组 织 的 人 员 , 如 : 资 产 评 估 、 验 资 、 验 证 、 会 计 、 审 计 、 法 律 服 务 、 保 荐 、 安 全 评 价 、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环 境 监 测
行 为 提 供 与 事 实 不 相 符 合 的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 如 :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 验 资 证 明 、 验 证 证 明 、 会 计 报 告 、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文 书 等
责 任 形 式 故 意 :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罪
过 失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出 具 证 明 文 件 重 大 失 实 罪
与 它 罪 共 犯 关 系 明 知 提 供 的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会 被 用 于 犯 罪 用 途 , 构 成 他 人 犯 罪 共 犯
罪 数 同 时 触 犯 贿 赂 犯 罪 等 , 择 一 重 处

第 四 章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 民 主 权 利 罪

✅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杀 人 的 , 处 死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客 观 不 法 客 体 ( 法 益 ) 他 人 的 生 命 权
客 观 方 面 1. 行 为 : 杀 ( 杀 人 )(1) 杀 人 行 为 的 本 质 : 非 自 然 地 提 前 结 束 他 人 生 命 ; 支 配 他 人 生 命 (2) 行 为 方 式 和 手 段 : 1、 作 为 , 间 接 正 犯 2、 不 作 为 故 意 杀 人 : 作 为 义 务 ; 与 作 为 行 为 价 值 相 当 ( 等 值 性 )
2. 行 为 对 象 : 人 ( 他 人 )(1) 人 : 生 命 的 起 始 ( 出 生 ) 和 终 止 ( 死 亡 )。 婴 儿 、 胎 儿 问 题 (2) 他 人 。 自 杀 不 属 不 法 。
3.( 既 遂 ) 结 果 : 死 亡 基 本 构 成 要 件 的 结 果 要 素 , 即 既 遂 标 准
4. 行 为 与 死 亡 结 果 之 间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死 亡 结 果 与 杀 人 行 为 无 因 果 关 系 , 可 能 构 成 未 遂
主 观 责 任 主 体 要 件 5、 责 任 年 龄 :14 周 岁 (12 周 岁 ) 6、 具 有 责 任 能 力 已 满 14 周 岁 ( 所 有 ); 已 满 12 周 岁 ( 致 死 、 严 重 残 疾 手 段 残 忍 + 情 节 恶 劣 ) 精 神 正 常
主 观 方 面 7、 杀 人 故 意 故 意 内 容 : 杀 、 人 、 死 亡 、 因 果 。 与 故 意 伤 害 的 区 分 ; 与 过 失 的 区 分 。
符 合 总 论 间 接 正 犯 的 构 成 条 件 ,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 间 接 正 犯 不 符 合 间 接 正 犯
(1) 教 唆 者 利 用 对 于 生 死 没 有 认 知 能 力 的 人 自 杀 。 (2) 欺 骗 他 人 自 杀 ( 比 照 重 大 错 误 的 被 害 人 承 诺 , 使 自 杀 者 对 行 为 性 质 、 结 果 、 意 义 产 生 错 误 )。 (3) 强 迫 不 具 有 意 志 自 由 的 人 自 杀 。 例 如 ,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 精 神 病 人 自 杀 ; 组 织 、 策 划 、 煽 动 、 教 唆 、 帮 助 邪 教 组 织 人 员 自 杀 自 杀 者 能 够 认 知 自 杀 的 真 实 意 义 , 具 有 心 理 意 志 自 由 , 教 唆 者 、 迫 使 者 、 引 起 者 不 构 成 故 意 杀 人 罪
法 条 竞 合 ( 整 体 法 优 于 部 分 法 )(1) 以 杀 人 为 手 段 的 绑 架 、 抢 劫 、 劫 持 航 空 器 , 认 定 为 绑 架 罪 ( 故 意 杀 害 被 绑 架 人 )、 抢 劫 罪 ( 致 人 死 亡 )、 劫 持 航 空 器 罪 ( 致 人 死 亡 ) (2) 故 意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类 犯 罪 ( 放 火 罪 、 爆 炸 罪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 决 水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等 ) 中 , 可 包 容 了 故 意 杀 人 的 结 果 ( 系 公 共 安 全 的 死 亡 结 果 ), 系 故 意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类 犯 罪 的 实 害 犯
结 合 犯 绑 架 后 为 灭 口 而 杀 人 , 认 定 为 绑 架 罪 ( 绑 架 过 程 中 故 意 杀 害 被 绑 架 人 )
5 种 转 化 犯 ( 想 象 竞 合 的 提 示 规 定 ) 非 法 拘 禁 使 用 暴 力 、 刑 讯 逼 供 、 暴 力 取 证 、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 聚 众 斗 殴 致 人 死 亡 ; 致 人 死 亡
数 罪 并 罚 ( 常 态 )(1) 犯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恐 怖 组 织 罪 ,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 并 故 意 杀 人 ;(2) 为 实 施 保 险 诈 骗 罪 而 故 意 杀 人 ;(3) 犯 罪 ( 抢 劫 罪 、 强 奸 罪 、 盗 窃 罪 等 , 不 包 括 绑 架 ) 之 后 为 灭 口 再 杀 人

【 相 关 解 释 】

关 于 办 理 组 织 和 利 用 邪 教 组 织 犯 罪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 ★★★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条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行 为 过 失 行 为 : 违 反 生 活 、 业 务 规 范 的 行 为
结 果 人 死 亡
因 果 关 系 致 ( 应 负 主 要 责 任 的 条 件 )
责 任 过 失
法 条 竞 合 整 体 法 与 部 分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 如 失 火 罪 、 过 失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 过 失 爆 炸 罪 、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 交 通 肇 事 罪 等 ; 以 及 多 数 结 果 加 重 犯

✅ ★★★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伤 害 他 人 身 体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犯 前 款 罪 , 致 人 重 伤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以 特 别 残 忍 手 段 致 人 重 伤 造 成 严 重 残 疾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行 为 伤 害 行 为 : 大 概 率 会 导 致 轻 伤 、 重 伤 结 果 的 行 为
对 象 他 人 身 体
结 果 ( 既 遂 结 果 ) 轻 伤 、 重 伤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责 任 伤 害 故 意 : 明 知 轻 伤 、 重 伤 结 果 , 希 望 或 放 任
结 果 加 重 犯 故 意 伤 害 ( 过 失 ) 致 人 重 伤 、 致 人 死 亡
转 化 犯 ( 想 象 竞 合 的 提 示 规 定 ) 非 法 拘 禁 使 用 暴 力 、 刑 讯 逼 供 、 暴 力 取 证 、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 聚 众 斗 殴 、 非 法 组 织 卖 血 罪 、 强 迫 卖 血 罪 ; 致 人 伤 残
想 象 竞 合 妨 害 公 务 ; 强 迫 交 易 等

✅ ★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之 一 【 组 织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罪 】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 未 经 本 人 同 意 摘 取 其 器 官 , 或 者 摘 取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的 器 官 , 或 者 强 迫 、 欺 骗 他 人 捐 献 器 官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盗 窃 、 侮 辱 、 故 意 毁 坏 尸 体 罪 】 违 背 本 人 生 前 意 愿 摘 取 其 尸 体 器 官 , 或 者 本 人 生 前 未 表 示 同 意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违 背 其 近 亲 属 意 愿 摘 取 其 尸 体 器 官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经 活 人 同 意 非 法 组 织 出 卖 器 官 ( 经 成 人 意 思 真 实 承 诺 [ 民 法 上 有 承 诺 , 刑 法 上 无 效 ])(1) 组 织 : 组 织 多 人 、 组 织 流 程 (2) 他 人 : 活 人 (18 周 岁 以 上 、 有 处 分 能 力 ) 自 愿 (3) 出 卖 : 换 钱 , 无 需 营 利 组 织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罪
未 经 同 意 摘 取 活 人 器 官 ( 民 法 上 无 承 诺 、 无 能 力 承 诺 、 无 真 实 承 诺 ) 未 经 本 人 同 意 摘 取 其 器 官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摘 取 不 满 18 周 岁 的 人 的 器 官 ( 无 论 是 否 同 意 )
强 迫 、 欺 骗 他 人 捐 献 器 官
违 背 意 愿 摘 取 死 人 器 官 违 背 本 人 生 前 意 愿 摘 取 其 尸 体 器 官 盗 窃 、 侮 辱 、 故 意 毁 坏 尸 体 罪
本 人 生 前 未 表 示 同 意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违 背 其 近 亲 属 意 愿 摘 取 其 尸 体 器 官
非 法 贩 卖 已 经 摘 取 下 来 的 人 体 器 官 者 违 法 国 家 规 定 非 法 经 营 罪

【 相 关 解 释 】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和 移 植 条 例

✅ ★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条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罪 】 过 失 伤 害 他 人 致 人 重 伤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 ★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 强 奸 罪 】 以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强 奸 妇 女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奸 淫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幼 女 的 , 以 强 奸 论 , 从 重 处 罚 。

强 奸 妇 女 、 奸 淫 幼 女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一 ) 强 奸 妇 女 、 奸 淫 幼 女 情 节 恶 劣 的 ;

( 二 ) 强 奸 妇 女 、 奸 淫 幼 女 多 人 的 ; ( 三 ) 在 公 共 场 所 当 众 强 奸 妇 女 、 奸 淫 幼 女 的 ; ( 四 ) 二 人 以 上 轮 奸 的 ; ( 五 ) 奸 淫 不 满 十 周 岁 的 幼 女 或 者 造 成 幼 女 伤 害 的 ;

( 六 ) 致 使 被 害 人 重 伤 、 死 亡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主 体 身 份 ( 男 、 女 )(1)“ 奸 ” 的 实 行 者 为 男 性 ;“ 强 ” 的 实 行 者 可 以 是 女 性 。 (2) 妇 女 可 以 成 为 强 奸 罪 的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 共 同 正 犯 、 间 接 正 犯 。
行 为 对 象 故 意
强 奸 妇 女 “ 强 ”( 违 背 真 实 意 志 )、“ 奸 ” 妇 女 ( 女 性 ) 明 知 对 象 是 女 性
奸 淫 幼 女 “ 奸 ”; 无 需 “ 强 ” 幼 女 明 知 对 象 是 不 满 14 周 岁 的 幼 女
特 殊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1、“ 婚 内 强 奸 ”(“ 白 俊 峰 案 ”“ 王 卫 明 案 ”), 条 件 有 二 : 婚 姻 正 常 存 续 , 明 知 是 妻 子 ), 一 般 不 以 强 奸 罪 论 处 ; 符 合 虐 待 罪 等 罪 , 可 定 它 罪 2、“ 两 小 无 猜 ”: 已 满 14 周 岁 不 满 16 周 岁 的 人 偶 尔 与 幼 女 发 生 性 行 为 , 情 节 轻 微 、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之 一 【 负 有 照 护 职 责 人 员 性 侵 罪 】 对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女 性 负 有 监 护 、 收 养 、 看 护 、 教 育 、 医 疗 等 特 殊 职 责 的 人 员 , 与 该 未 成 年 女 性 发 生 性 关 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恶 劣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又 构 成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行 为 人 身 份 负 有 监 护 、 收 养 、 看 护 、 教 育 、 医 疗 等 特 殊 职 责 的 人 员
被 害 人 身 份 少 女 。(1) 已 满 14 周 岁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2) 女 性 。
同 意 与 否 无 论 被 害 人 同 意 与 否 , 无 论 有 无 性 认 知 能 力 、 性 承 诺 能 力
与 强 奸 罪 关 系 同 时 触 犯 强 奸 罪 的 , 择 一 重 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强 奸 、 猥 亵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三 十 七 条 【 强 制 猥 亵 、 侮 辱 罪 】 以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强 制 猥 亵 他 人 或 者 侮 辱 妇 女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聚 众 或 者 在 公 共 场 所 当 众 犯 前 款 罪 的 , 或 者 有 其 他 恶 劣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猥 亵 儿 童 罪 】 猥 亵 儿 童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一 ) 猥 亵 儿 童 多 人 或 者 多 次 的 ; ( 二 ) 聚 众 猥 亵 儿 童 的 , 或 者 在 公 共 场 所 当 众 猥 亵 儿 童 , 情 节 恶 劣 的 ; ( 三 ) 造 成 儿 童 伤 害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 四 ) 猥 亵 手 段 恶 劣 或 者 有 其 他 恶 劣 情 节 的 。

主 体 男 、 女 均 可 , 无 限 制
对 象 妇 女 、 男 子 ( 已 满 14 周 岁 )。 猥 亵 不 满 14 周 岁 的 女 童 、 男 童 , 构 成 猥 亵 儿 童 罪
行 为 强 制 + 猥 亵 、 侮 辱 。 针 对 女 性 非 性 交 的 性 行 为 ( 不 包 括 性 交 ); 针 对 男 性 可 包 括 性 交
责 任 故 意 。 注 意 : 本 罪 的 成 立 不 需 要 行 为 人 出 于 刺 激 或 者 满 足 性 欲 的 内 心 倾 向 ( 动 机 )。
罪 数 强 制 猥 亵 他 人 、 侮 辱 妇 女 侵 害 他 人 的 性 尊 严 , 同 时 通 过 该 行 为 贬 损 他 人 名 誉 的 , 同 时 触 犯 强 制 猥 亵 、 侮 辱 罪 与 侮 辱 罪 , 系 想 象 竞 合 , 应 当 择 一 重 罪 处 断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关 于 办 理 性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意 见

✅ ★★★ 第 二 百 三 十 八 条 【 非 法 拘 禁 罪 】 非 法 拘 禁 他 人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非 法 剥 夺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具 有 殴 打 、 侮 辱 情 节 的 , 从 重 处 罚 。

【 结 果 加 重 犯 , 转 化 犯 】 犯 前 款 罪 , 致 人 重 伤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致 人 死 亡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使 用 暴 力 致 人 伤 残 、 死 亡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索 债 型 非 法 拘 禁 】 为 索 取 债 务 非 法 扣 押 、 拘 禁 他 人 的 ,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犯 前 三 款 罪 的 , 依 照 前 三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1、 构 成 要 件

对 象 他 人
行 为 非 法 剥 夺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责 任 故 意
从 重 情 节 具 有 殴 打 、 侮 辱 情 节

2、 索 债 型 非 法 拘 禁

为 索 取 债 务 非 法 扣 押 、 拘 禁 他 人 的 , 依 照 非 法 拘 禁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杀 人 罪 ) 定 罪 处 罚
原 理 : 主 观 上 不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的 目 的
为 索 取 “ 债 务 ”( 主 观 目 的 ) 为 了 索 取 合 法 债 务 ; 为 了 索 取 高 利 贷 、 赌 债 等 法 律 不 予 保 护 的 债 务
“ 他 人 ” 债 务 人 本 人 , 其 近 亲 属 、 其 它 具 有 关 联 的 人 , 任 何 人
行 为 人 债 权 人 , 帮 债 权 人 索 债 的 人

3、 非 法 拘 禁 罪 的 结 果 加 重 犯 和 转 化 犯

结 果 加 重 犯 ( 非 法 拘 禁 致 …) 转 化 犯 (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法 条 “ 致 人 重 伤 的 , 致 人 死 亡 的 ”“ 使 用 暴 力 致 人 伤 残 、 死 亡 的 ”
原 理 : 罪 过 过 失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 过 失 致 人 故 意 : 故 意 伤 害 罪 ( 致 人 重 伤 ), 故 意
死 亡 伤 害 罪 ( 致 人 死 亡 ), 故 意 杀 人 罪 。 实 为 想 象 竞 合 犯 的 提 示 规 定
实 务 ( 推 定 ) 未 使 用 超 过 拘 禁 行 为 本 身 范 围 的 暴 力 ( 轻 伤 以 下 ), 推 定 为 过 失 使 用 了 超 出 拘 禁 行 为 本 身 范 围 的 暴 力 ( 轻 伤 及 以 上 ), 推 定 为 故 意 。 但 允 许 反 证 。
不 属 结 果 加 重 犯 也 不 属 转 化 犯 的 情 况
(1) 基 本 犯 : 死 亡 与 拘 禁 行 为 没 有 因 果 关 系 ( 如 自 杀 )
(2) 想 象 竞 合 : 在 非 法 拘 禁 的 过 程 中 , 因 拘 禁 使 用 暴 力 致 人 轻 伤 的 , 触 犯 非 法 拘 禁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轻 伤 ), 择 一 重 罪 处 断 , 一 般 以 非 法 拘 禁 罪 论 处
(3) 观 点 : 在 非 法 拘 禁 的 过 程 中 , 另 起 杀 人 故 意 而 直 接 实 施 杀 人 或 伤 害 行 为 , 暴 力 与 拘 禁 无 关 的 。 观 点 一 : 数 罪 并 罚 ; 观 点 二 : 仍 定 一 罪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为 索 取 法 律 不 予 保 护 的 债 务 非 法 拘 禁 他 人 行 为 如 何 定 罪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三 十 九 条 【 绑 架 罪 】 以 勒 索 财 物 为 目 的 绑 架 他 人 的 , 或 者 绑 架 他 人 作 为 人 质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犯 前 款 罪 , 杀 害 被 绑 架 人 的 , 或 者 故 意 伤 害 被 绑 架 人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的 , 处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以 勒 索 财 物 为 目 的 偷 盗 婴 幼 儿 的 ,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客 观 行 为 ( 单 行 为 犯 ) 绑 架 ( 拘 禁 ) 他 人 ; 杀 害 、 故 意 伤 害 ; 偷 盗 婴 幼 儿
主 观 目 的 以 勒 索 财 物 为 目 的 (); 作 为 人 质 的 目 的
加 重 犯 杀 害 被 绑 架 人
故 意 伤 害 被 绑 架 人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 ★ 第 二 百 四 十 条 【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 一 )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 二 )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三 人 以 上 的 ; ( 三 ) 奸 淫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的 ; ( 四 ) 诱 骗 、 强 迫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卖 淫 或 者 将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卖 给 他 人 迫 使 其 卖 淫 的 ; ( 五 ) 以 出 卖 为 目 的 , 使 用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麻 醉 方 法 绑 架 妇 女 、 儿 童 的 ; ( 六 ) 以 出 卖 为 目 的 , 偷 盗 婴 幼 儿 的 ; ( 七 ) 造 成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或 者 其 亲 属 重 伤 、 死 亡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 八 ) 将 妇 女 、 儿 童 卖 往 境 外 的 。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是 指 以 出 卖 为 目 的 , 有 拐 骗 、 绑 架 、 收 买 、 贩 卖 、 接 送 、 中 转 妇 女 、 儿 童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实 行 行 为 “ 拐 ” 的 行 为 ( 六 种 ) 拐 骗 ( 拐 【 包 括 抢 夺 、 抢 劫 、 盗 窃 】+ 骗 )、 绑 架 、 收 买 、 贩 卖 、 接 送 、 中 转
主 观 目 的 “ 出 卖 ” 为 目 的 只 需 “ 换 钱 ”, 无 需 “ 挣 钱 ”
行 为 对 象 妇 女 、 儿 童 包 括 亲 生 子 女 、 收 养 看 护 的 儿 童

✅ ★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条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强 奸 罪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强 行 与 其 发 生 性 关 系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非 法 拘 禁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侮 辱 罪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 非 法 剥 夺 、 限 制 其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有 伤 害 、 侮 辱 等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数 罪 并 罚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 并 有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 收 买 后 又 出 卖 定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又 出 卖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从 宽 事 由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 对 被 买 儿 童 没 有 虐 待 行 为 , 不 阻 碍 对 其 进 行 解 救 的 ,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 按 照 被 买 妇 女 的 意 愿 , 不 阻 碍 其 返 回 原 居 住 地 的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实 行 行 为 收 买 行 为 : 购 买 ( 花 钱 、 易 物 、 抵 债 等 )
行 为 对 象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拐 卖 、 收 买 妇 女 、 儿 童 类 犯 的 加 重 犯 及 罪 数 情 形

情 节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
非 法 拘 禁 罪 ; 强 奸 罪 ;( 过 失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罪 ; 引 诱 卖 淫 罪 、 强 迫 卖 淫 罪 拐 卖 一 罪 数 罪
故 意 伤 害 、 杀 害 ; 绑 架 罪 ; 侮 辱 ; 强 制 猥 亵 ; 组 织 乞 讨 、 进 行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活 动 、 妨 害 公 务 罪 、 聚 众 阻 碍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数 罪
结 合 犯 收 买 + 拐 卖 = 拐 卖

✅ ★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条 【 妨 害 公 务 罪 ( 袭 警 罪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聚 众 阻 碍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 聚 众 阻 碍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的 首 要 分 子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其 他 参 与 者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首 要 分 子 行 为 : 聚 众 阻 碍 解 救 ; 对 象 :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 不 包 括 被 拐 卖 、 还 未 被 收 买 的 ; 此 行 为 定 拐 卖 罪 的 共 犯 ) 聚 众 阻 碍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其 他 参 加 者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妨 害 公 务 罪 ( 第 277 条 )
未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 也 不 构 成 共 犯 的 无 罪
负 有 解 救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 不 解 救 不 解 救 被 拐 卖 、 绑 架 妇 女 、 儿 童 罪 ( 第 416 条 第 1 款 )
利 用 职 权 , 阻 碍 解 救 阻 碍 解 救 被 拐 卖 、 绑 架 妇 女 、 儿 童 罪 ( 第 416 条 第 2 款 )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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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拐 卖 妇 女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有 关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四 十 三 条 【 诬 告 陷 害 罪 】 捏 造 事 实 诬 告 陷 害 他 人 , 意 图 使 他 人 受 刑 事 追 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从 重 情 节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犯 前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 对 故 意 要 素 的 提 示 性 规 定 】 不 是 有 意 诬 陷 , 而 是 错 告 , 或 者 检 举 失 实 的 , 不 适 用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

( 以 )“ 捏 造 事 实 ( 来 ) 诬 告 陷 害 他 人 ” 单 行 为 犯 。(1) 实 行 行 为 : 向 有 关 机 关 虚 假 告 发 ; 捏 造 犯 罪 事 实 不 是 实 行 行 为 ( 预 备 行 为 )。 不 捏 造 仅 告 发 虚 假 犯 罪 事 实 也 能 成 立 本 罪 。 (2) 告 发 的 是 虚 假 的 犯 罪 事 实 ( 不 法 )。 告 发 非 犯 罪 的 违 法 事 实 ( 如 卖 淫 嫖 娼 、 吸 毒 等 ) 不 构 成 。 事 实 存 在 , 仅 夸 大 数 额 、 情 节 是 不 构 成 本 罪 , 有 可 能 无 罪 或 伪 证
“ 意 图 使 他 人 受 刑 事 追 究 ”(1) 故 意 。 反 义 解 释 : 不 是 有 意 诬 陷 , 而 是 错 告 , 或 者 检 举 失 实 的 ,( 过 失 ) 不 构 成 本 罪 (2) 目 的 : 意 图 使 无 罪 之 人 变 有 罪 。 意 图 使 轻 罪 之 人 变 重 罪 是 伪 证
既 遂 标 准 行 为 犯 : 告 发 行 为 实 施 完 毕 , 即 成 立 既 遂 。 不 以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 追 诉 为 既 遂 标 准
从 重 情 节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犯 本 罪
区 分 诽 谤 罪 ( 散 布 )、 徇 私 枉 法 罪 ( 刑 事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在 刑 诉 中 故 意 乱 办 案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共 犯 】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 为 其 招 募 、 运 送 人 员 或 者 有 其 他 协 助 强 迫 他 人 劳 动 行 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行 为 方 法 :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方 法
行 为 内 容 : 强 迫 他 人 劳 动
帮 助 犯 为 强 迫 者 招 募 、 运 送 人 员 或 其 他 协 助 行 为
主 体 自 然 人 、 单 位
想 象 竞 合 同 时 触 犯 非 法 拘 禁 罪 , 以 目 的 行 为 即 本 罪 论

✅ ★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之 一 【 雇 用 童 工 从 事 危 重 劳 动 罪 】 违 反 劳 动 管 理 法 规 , 雇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从 事 超 强 度 体 力 劳 动 的 , 或 者 从 事 高 空 、 井 下 作 业 的 , 或 者 在 爆 炸 性 、 易 燃 性 、 放 射 性 、 毒 害 性 等 危 险 环 境 下 从 事 劳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数 罪 并 罚 】 有 前 款 行 为 , 造 成 事 故 , 又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 雇 用 ” 雇 或 者 用
童 工 “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危 重 劳 动 超 强 度 体 力 劳 动 , 或 者 从 事 高 空 、 井 下 作 业 的 , 或 者 在 爆 炸 性 、 易 燃 性 、 放 射 性 、 毒 害 性 等 危 险 环 境 下 从 事 劳 动
数 罪 并 罚 又 构 成 他 罪 , 如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 强 迫 劳 动 罪 等

✅ ★ 第 二 百 四 十 五 条 【 非 法 搜 查 罪 ; 非 法 侵 入 住 宅 罪 】 非 法 搜 查 他 人 身 体 、 住 宅 , 或 者 非 法 侵 入 他 人 住 宅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犯 前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条 【 侮 辱 罪 ; 诽 谤 罪 】 以 暴 力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公 然 侮 辱 他 人 或 者 捏 造 事 实 诽 谤 他 人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 告 诉 才 处 理 】 前 款 罪 , 告 诉 的 才 处 理 , 但 是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秩 序 和 国 家 利 益 的 除 外 。

【 刑 诉 程 序 提 示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 被 害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告 诉 , 但 提 供 证 据 确 有 困 难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协 助 。

侮 辱 罪 诽 谤 罪
以 暴 力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公 然 侮 辱 他 人 ( 以 ) 捏 造 事 实 ( 来 ) 诽 谤 他 人
“ 公 然 ”: 不 特 定 多 数 人 可 能 知 悉 实 行 行 为 ( 单 行 为 ):“ 诽 谤 ”( 散 布 );“ 捏 造 事 实 ” 不 是 实 行 行 为 , 不 捏 造 仅 转 发 虚 假 消 息 也 能 成 立 诽 谤
可 以 是 真 实 的 事 实 ( 如 揭 露 隐 私 ) 只 能 是 虚 假 事 实
一 般 是 亲 告 ;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 被 害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告 诉 , 但 提 供 证 据 确 有 困 难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协 助 。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秩 序 和 国 家 利 益 的 不 亲 告 。

✅ ★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条 【 刑 讯 逼 供 罪 ; 暴 力 取 证 罪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实 行 刑 讯 逼 供 或 者 使 用 暴 力 逼 取 证 人 证 言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人 伤 残 、 死 亡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二 百 四 十 八 条 【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罪 】 监 狱 、 拘 留 所 、 看 守 所 等 监 管 机 构 的 监 管 人 员 对 被 监 管 人 进 行 殴 打 或 者 体 罚 虐 待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致 人 伤 残 、 死 亡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从 重 处 罚 。

监 管 人 员 指 使 被 监 管 人 殴 打 或 者 体 罚 虐 待 其 他 被 监 管 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主 体 时 空 对 象 手 段 目 的 转 化 犯
刑 讯 逼 供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刑 事 诉 讼 中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肉 刑 、 变 相 肉 刑 逼 取 口 供 致 人 伤 残 、 死 亡 的 , 定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暴 力 取 证 罪 各 种 诉 讼 中 证 人 ( 包 括 被 害 人 ) 暴 力 逼 取 证 言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罪 监 管 机 构 的 监 管 人 员 监 管 时 被 监 管 人 ( 刑 事 、 行 政 监 管 ) 殴 打 或 者 体 罚 虐 待 ; 监 管 人 员 指 使 被 监 管 人 殴 打 或 者 体 罚 虐 待 其 他 被 监 管 人 ( 间 接 正 犯 + 帮 助 犯 )

✅ ★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条 【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 隐 匿 、 毁 弃 或 者 非 法 开 拆 他 人 信 件 , 侵 犯 公 民 通 信 自 由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 私 自 开 拆 、 隐 匿 、 毁 弃 邮 件 、 电 报 罪 】 邮 政 工 作 人 员 私 自 开 拆 或 者 隐 匿 、 毁 弃 邮 件 、 电 报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盗 窃 罪 】 犯 前 款 罪 而 窃 取 财 物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从 重 处 罚 。

侵 犯 通 信 自 由 罪 私 自 开 拆 、 隐 匿 、 毁 弃 邮 件 、 电 报 罪
主 体 身 份 一 般 主 体 邮 政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隐 匿 、 毁 弃 或 者 非 法 开 拆 他 人 信 件 ; 邮 件 、 电 报
窃 取 财 物 数 额 较 大 的 , 构 成 盗 窃 罪

✅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 侵 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向 他 人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将 在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过 程 中 获 得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给 他 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窃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非 法 获 取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三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各 该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主 体 一 般 主 体 。 单 位 、 个 人
行 为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非 法 提 供 ( 向 他 人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 非 法 获 取 ( 窃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
对 象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以 电 子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记 录 的 能 够 单 独 或 者 与 其 他 信 息 结 合 识 别 特 定 自 然 人 身 份 或 者 反 映 特 定 自 然 人 活 动 情 况 的 各 种 信 息 , 包 括 姓 名 、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 通 信 通 讯 联 系 方 式 、 住 址 、 账 号 密 码 、 财 产 状 况 、 行 踪 轨 迹 等
从 重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过 程 中 非 法 提 供
特 别 法 窃 取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信 用 卡 信 息 罪
罪 数 设 立 用 于 实 施 非 法 获 取 、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网 站 、 通 信 群 组 , 定 非 法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罪 ( 手 段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侵 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 的 , 定 侵 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 ( 目 的 行 为 )

记 录 的 能 够 单 独 或 者 与 其 他 信 息 结 合 识 别 特 定 自 然 人 身 份 或 者 反 映 特 定 自 然 人 活 动 情 况 的 各 种 信 息 , 包 括 姓 名 、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 通 信 通 讯 联 系 方 式 、 住 址 、 账 号 密 码 、 财 产 状 况 、 行 踪 轨 迹 等 。

第 二 条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有 关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的 规 定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第 三 条 向 特 定 人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以 及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途 径 发 布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未 经 被 收 集 者 同 意 , 将 合 法 收 集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向 他 人 提 供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但 是 经 过 处 理 无 法 识 别 特 定 个 人 且 不 能 复 原 的 除 外 。

第 四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通 过 购 买 、 收 受 、 交 换 等 方 式 获 取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或 者 在 履 行 职 责 、 提 供 服 务 过 程 中 收 集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 以 其 他 方 法 非 法 获 取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第 五 条 非 法 获 取 、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情 节 严 重 ”:

第 六 条 为 合 法 经 营 活 动 而 非 法 购 买 、 收 受 本 解 释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 第 四 项 规 定 以 外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情 节 严 重 ”:

第 八 条 设 立 用 于 实 施 非 法 获 取 、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网 站 、 通 讯 群 组 , 情 节 严 重 的 ,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之 一 的 规 定 , 以 非 法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罪 定 罪 处 罚 ; 同 时 构 成 侵 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 的 , 依 照 侵 犯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 定 罪 处 罚 。

第 九 条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拒 不 履 行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义 务 , 经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而 拒 不 改 正 , 致 使 用 户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泄 露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之 一 的 规 定 , 以 拒 不 履 行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义 务 罪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二 百 五 十 七 条 【 暴 力 干 涉 婚 姻 自 由 罪 】 以 暴 力 干 涉 他 人 婚 姻 自 由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犯 前 款 罪 , 致 使 被 害 人 死 亡 的 , 处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一 款 罪 , 告 诉 的 才 处 理 。

手 段 暴 力 指 人 身 暴 力 ; 不 包 括 威 胁
行 为 内 容 干 涉 他 人 婚 姻 自 由 包 括 结 婚 自 由 和 离 婚 自 由
结 果 加 重 犯 致 使 被 害 人 死 亡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 ★ 第 二 百 五 十 八 条 【 重 婚 罪 】 有 配 偶 而 重 婚 的 , 或 者 明 知 他 人 有 配 偶 而 与 之 结 婚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 第 二 百 五 十 九 条 【 破 坏 军 婚 罪 】 明 知 是 现 役 军 人 的 配 偶 而 与 之 同 居 或 者 结 婚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强 奸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利 用 职 权 、 从 属 关 系 , 以 胁 迫 手 段 奸 淫 现 役 军 人 的 妻 子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重 婚 罪 有 配 偶 而 重 婚 , 或 者 明 知 他 人 有 配 偶 而 与 之 结 婚
1、 处 罚 对 合 双 方 : 重 婚 者 、 相 婚 者 均 构 成 。2、 前 一 婚 姻 ( 保 护 对 象 ) 是 法 律 婚 ( 合 法 ); 后 一 婚 姻 ( 犯 罪 行 为 ) 可 以 是 法 律 婚 ( 形 式 合 法 实 质 无 效 )、 事 实 婚 ( 共 同 生 活 目 的 、 长 期 居 住 、 群 众 认 为 是 夫 妻 )。
破 坏 军 婚 罪 明 知 是 现 役 军 人 的 配 偶 而 与 之 同 居 或 者 结 婚
1、 仅 相 婚 者 构 成 本 罪 ; 重 婚 者 ( 军 偶 ) 仅 构 成 重 婚 罪 。2、 行 为 有 二 : 与 军 人 的 配 偶 结 婚 ( 法 律 婚 、 事 实 婚 )、 同 居 ( 仅 通 奸 不 构 成 )。
法 条 竞 合 相 婚 者 与 军 人 的 配 偶 结 婚 的 , 适 用 特 别 法 破 坏 军 婚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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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 虐 待 罪 】 虐 待 家 庭 成 员 , 情 节 恶 劣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结 果 加 重 犯 】 犯 前 款 罪 , 致 使 被 害 人 重 伤 、 死 亡 的 , 处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告 诉 才 处 理 】 第 一 款 罪 , 告 诉 的 才 处 理 , 但 被 害 人 没 有 能 力 告 诉 , 或 者 因 受 到 强 制 、 威 吓 无 法 告 诉 的 除 外 。

主 体 家 庭 成 员
自 然 人
对 象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 包 括 事 实 婚 姻 家 庭 )
行 为 肉 体 或 精 神 虐 待 ( 长 期 性 、 轻 伤 以 下 )
罪 数 结 果 加 重 犯 :( 虐 待 行 为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 故 意 伤 害 、 杀 害 , 数 罪 并 罚
亲 告 罪 否 虐 待 罪 一 般 是 亲 告 罪 。 没 能 力 、 受 强 制 、 威 吓 的 不 是 ; 加 重 犯 的 不 是

✅ ★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之 一 【 虐 待 被 监 护 、 看 护 人 罪 】 对 未 成 年 人 、 老 年 人 、 患 病 的 人 、 残 疾 人 等 负 有 监 护 、 看 护 职 责 的 人 虐 待 被 监 护 、 看 护 的 人 , 情 节 恶 劣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想 象 竞 合 】 有 第 一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主 体 负 有 监 护 、 看 护 职 责 的 人
自 然 人 , 单 位
对 象 被 监 护 、 看 护 的 未 成 年 人 、 老 年 人 、 患 病 的 人 、 残 疾 人 等
行 为 肉 体 或 精 神 虐 待
罪 数 想 象 竞 合 : 同 时 触 犯 它 罪 , 择 一 重 处
亲 告 罪 否 不 是 亲 告 罪

✅ ★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条 【 遗 弃 罪 】 对 于 年 老 、 年 幼 、 患 病 或 者 其 他 没 有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的 人 , 负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拒 绝 扶 养 , 情 节 恶 劣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主 体 负 有 扶 养 义 务 的 人 ( 义 务 来 源 可 根 据 刑 法 总 论 不 作 为 犯 的 四 种 义 务 来 源 确 定 , 不 限 于 家 庭 成 员 )
自 然 人
对 象 年 老 、 年 幼 、 患 病 或 者 其 他 没 有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的 家 庭 成 员 ; 以 及 其 它 被 扶 养 人 员 , 如 养 老 院 、 孤 儿 院 的 员 工 等
行 为 不 作 为 : 负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拒 绝 扶 养
罪 数 想 象 竞 合 : 遗 弃 致 人 死 亡
亲 告 罪 否 不 是 亲 告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依 法 办 理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的 意 见

✅ ★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 拐 骗 儿 童 罪 】 拐 骗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脱 离 家 庭 或 者 监 护 人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之 一 【 组 织 残 疾 人 、 儿 童 乞 讨 罪 】 以 暴 力 、 胁 迫 手 段 组 织 残 疾 人 或 者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乞 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之 二 【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活 动 罪 】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 敲 诈 勒 索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活 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第 五 章 侵 犯 财 产 罪

✅ ★★★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 普 通 抢 劫 罪 】 以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抢 劫 公 私 财 物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入 户 抢 劫 的 ; ( 二 )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抢 劫 的 ; ( 三 ) 抢 劫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 ( 四 ) 多 次 抢 劫 或 者 抢 劫 数 额 巨 大 的 ; ( 五 ) 抢 劫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的 ; ( 六 ) 冒 充 军 警 人 员 抢 劫 的 ; ( 七 ) 持 枪 抢 劫 的 ; ( 八 ) 抢 劫 军 用 物 资 或 者 抢 险 、 救 灾 、 救 济 物 资 的 。

普 通 抢 劫
抢 劫 行 为 + 对 象 (1) 手 段 行 为 : 抢 ( 当 场 + 原 占 有 人 + 人 身 暴 力 或 威 胁 )1、 人 身 暴 力 或 威 胁 : 从 生 命 到 自 由 。 2、 当 场 。 使 被 害 人 感 受 到 当 场 会 受 到 暴 力 或 人 身 威 胁 ( 暴 力 能 够 当 场 兑 现 ), 而 并 不 要 求 行 为 人 就 在 现 场 。 3、 暴 力 对 象 : 财 物 的 原 占 有 人 或 共 管 人 。
(2) 结 果 行 为 : 劫 ( 当 场 + 强 取 + 财 物 )1、 取 财 行 为 与 暴 力 行 为 有 因 果 关 系 。 2、 当 场 。 被 害 人 交 付 财 物 当 时 , 对 其 人 身 暴 力 或 威 胁 仍 然 同 时 存 在 。 3、 取 财 对 象 人 : 原 占 有 人 或 共 管 人 。 一 般 表 现 为 同 一 人 ; 特 殊 情 况 下 也 可 以 是 不 同 的 人 。 行 为 人 对 具 有 财 产 共 管 关 系 的 一 人 实 施 暴 力 , 强 迫 近 旁 的 另 外 一 人 交 财 , 时 空 距 很 近 , 可 视 为 是 对 整 体 财 产 管 理 人 实 施 暴 力 , 构 成 抢 劫 罪 。
抢 劫 故 意 :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利 用 对 人 暴 力 或 人 身 威 胁 , 压 制 反 抗 而 当 场 取 财 的 意 图
同 时 性 原 则 实 施 暴 力 行 为 当 时 即 有 劫 财 的 故 意
结 果 ( 既 遂 标 准 ) 劫 取 财 物 , 或 者 造 成 他 人 轻 伤 以 上
八 种 加 重 犯
1. 人 户 抢 劫 1、 户 ( 家 庭 住 所 , 他 人 生 活 的 与 外 界 相 对 隔 离 的 住 所 );2、 入 户 的 犯 罪 目 的 性 ( 为 了 犯 罪 而 入 户 );3、 暴 力 发 生 在 户 内 。4、 主 观 上 认 识 到 是 “ 户 ”
2.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抢 劫 1、 运 营 状 态 的 ;2、 包 括 大 、 中 型 出 租 车 , 不 含 小 型 出 租 车 。
3. 抢 劫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 的 钱 )1、 经 营 资 金 、 有 价 证 券 和 客 户 的 资 金 ;2、 包 括 运 钞 车 ;3、 不 含 办 公 用 品 、 车 辆
4. 多 次 抢 劫 或 者 抢 劫 数 额 巨 大 三 次 以 上 。 一 次 多 户 、 一 次 多 人 , 是 一 次 。
5. 抢 劫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1、 包 括 故 意 、 过 失 。2、 抢 劫 组 成 行 为 导 致 。3、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4、 打 击 错
误 亦 可 构 成 。5、 各 种 形 式 的 抢 劫 。
6、 冒 充 军 警 人 员 抢 劫 1、 通 过 着 装 、 出 示 假 证 件 或 者 口 头 宣 称 ( 不 一 定 需 着 装 , 依 照 常 人 判 断 标 准 ) 等 方 法 , 使 被 害 人 得 知 误 认 其 为 军 警 人 员 , 假 充 军 警 人 员 实 施 抢 劫 。2、 军 警 人 员 利 用 自 身 的 真 实 身 份 实 施 抢 劫 的 , 不 认 定 为 “ 冒 充 军 警 人 员 抢 劫 ”, 但 应 依 法 在 基 本 犯 幅 度 内 从 重 处 罚 。
7. 持 枪 抢 劫 1、 枪 支 : 真 枪 ( 不 是 假 枪 )。2、 持 : 使 用 枪 支 或 者 向 被 害 人 显 示 持 有 、 佩 带 的 枪 支 。
8. 抢 劫 军 用 物 资 或 者 抢 险 、 救 灾 、 救 济 物 资 1、 没 有 警 用 物 资 ;2、 明 知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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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抢 劫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 盗 窃 罪 】 盗 窃 公 私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的 , 或 者 多 次 盗 窃 、 入 户 盗 窃 、 携 带 凶 器 盗 窃 、 扒 窃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第 二 百 六 十 五 条 【 电 信 型 盗 窃 罪 】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 盗 接 他 人 通 信 线 路 、 复 制 他 人 电 信 码 号 或 者 明 知 是 盗 接 、 复 制 的 电 信 设 备 、 设 施 而 使 用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行 为 : 盗 窃 通 说 : 秘 密 窃 取 ( 少 数 : 平 和 转 移 占 有 )
对 象 : 公 私 财 物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 事 实 占 有 , 观 念 上 占 有 ) 他 人 直 接 支 配 下 的 财 物
他 人 事 实 支 配 领 域 内 的 财 物
据 存 在 状 态 可 以 推 知 由 他 人 事 实 支 配
原 占 有 者 丧 失 了 占 有 , 但 有 临 时 占 有 者
委 托 人 委 托 受 托 人 管 理 的 封 缄 物 , 未 授 权 受 托 人 占 有 封 缄 物 内 财 物
辅 助 占 有 人 非 独 立 性 的 占 有 管 理 财 物 , 财 物 仍 归 上 位 占 有 人 占 有
存 款 的 占 有 归 银 行
死 者 的 遗 物 ; 坟 墓 上 祭 葬 品 , 坟 墓 里 陪 葬 品 ( 通 说 )
五 种 盗 窃 形 式 数 额 较 大 、 多 次 盗 窃 、 入 户 盗 窃 、 携 带 凶 器 盗 窃 、 扒 窃
结 果 ( 既 遂 标 准 ) 控 制 ( 实 际 窃 得 财 物 )
责 任 盗 窃 故 意 ( 明 知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 非 法 占 有 的 目 的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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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研 究 室 关 于 入 户 盗 窃 但 未 窃 得 财 物 应 如 何 定 性 问 题 的 研 究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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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 下 为 旧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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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 效 的 指 导 案 例 】

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指 导 案 例 27 号 : 臧 进 泉 等 盗 窃 、 诈 骗 案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2014 年 6 月 23 日 发 布 ): 盗 窃 是 指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秘 密 窃 取 公 私 财 物 的 行 为 ; 诈 骗 是 指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采 用 虚 构 事 实 或 者 隐 瞒 真 相 的 方 法 , 骗 取 公 私 财 物 的 行 为 。 2、 许 霆 盗 窃 盗 窃 案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8) 刑 核 字 第 18 号 《 刑 事 裁 定 书 》): 乘 银 行 工 作 人 员 尚 未 发 现 之 机 , 非 法 取 款 174825 元 , 并 携 款 潜 逃 的 行 为 , 已 构 成 盗 窃 罪 。

✅ ★★★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 诈 骗 罪 】 诈 骗 公 私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行 为 人 诈 骗 + 原 占 有 人 处 分 ( 处 分 意 识 : 知 情 转 移 占 有 = 相 对 于 原 占 人 而 言 , 公 然 )

诈 骗 罪 : 骗 取 原 占 有 人 转 移 占 有
客 观 不 法 行 为 :“ 诈 骗 ”( 骗 人 ) 骗 取 有 处 分 权 限 、 能 力 的 人 处 分 ( 转 移 占 有 ) 财 物 : (1) 行 为 人 虚 构 事 实 、 隐 瞒 真 相 (2) 被 骗 人 ( 处 分 权 限 、 能 力 的 人 ) 认 识 错 误 (3) 被 骗 人 处 分 ( 转 移 占 有 ) 财 产
行 为 对 象 :“ 公 私 财 物 ”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 事 实 占 有 , 观 念 占 有 )
( 既 遂 ) 结 果 : 控 制 财 物 (4) 被 害 人 财 物 损 失 ; (5) 行 为 人 取 得 ( 控 制 住 ) 财 物 。 相 当 于 民 法 中 的 “ 持 有 ”。
因 果 关 系 取 得 财 物 与 诈 骗 行 为 之 间 有 因 果 关 系
主 观 责 任 诈 骗 故 意 ;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诈 骗 罪 与 盗 窃 罪 的 区 别 : 有 骗 不 一 定 构 成 诈 骗 罪 , 被 骗 人 ( 有 处 分 权 限 的 人 ) 有 处 分 ( 转 移 占 有 的 行 为 和 意 识 ) 才 构 成 诈 骗 罪
欺 骗 对 象 人 ( 被 骗 人 ) 处 分 ( 转 移 占 有 ) 行 为 和 处 分 意 识
情 况 有 处 分 权 限 无 处 分 权 限 有 处 分 行 为 和 意 识 无 处 分 行 为 和 意 识
罪 名 ( 三 角 ) 诈 骗 罪 盗 窃 罪 间 接 正 犯 诈 骗 罪 盗 窃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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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办 理 “ 套 路 贷 ” 刑 事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二 、 依 法 严 惩 “ 套 路 贷 ” 犯 罪

★4. 实 施 “ 套 路 贷 ” 过 程 中 , 未 采 用 明 显 的 暴 力 或 者 威 胁 手 段 , 其 行 为 特 征 从 整 体 上 表 现 为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通 过 虚 构 事 实 、 隐 瞒 真 相 骗 取 被 害 人 财 物 的 , 一 般 以 诈 骗 罪 定 罪 处 罚 ; 对 于 在 实 施 “ 套 路 贷 ” 过 程 中 多 种 手 段 并 用 , 构 成 诈 骗 、 敲 诈 勒 索 、 非 法 拘 禁 、 虚 假 诉 讼 、 寻 衅 滋 事 、 强 迫 交 易 、 抢 劫 、 绑 架 等 多 种 犯 罪 的 , 应 当 根 据 具 体 案 件 事 实 , 区 分 不 同 情 况 , 依 照 刑 法 及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数 罪 并 罚 或 者 择 一 重 处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医 保 骗 保 刑 事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 第 二 百 六 十 七 条 【 抢 夺 罪 】 抢 夺 公 私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的 , 或 者 多 次 抢 夺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携 带 凶 器 抢 夺 定 抢 劫 罪 】 携 带 凶 器 抢 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抢 夺 罪 : 公 然 夺 取
行 为 : “ 抢 夺 ” 公 然 夺 取 。 利 用 被 害 人 来 不 及 反 抗 而 取 财
对 象 : “ 公 私 财 物 ”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罪 量 数 额 较 大 , 或 者 多 次
情 节 加 重 犯 包 括 ( 过 失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 自 杀 等
携 带 凶 器 抢 夺 (= 抢 劫 行 为 ) 定 抢 劫 罪
“ 凶 器 ”1、 枪 支 、 爆 炸 物 、 管 制 刀 具 等 国 家 禁 止 个 人 携 带 的 器 械
2、 为 了 实 施 犯 罪 ( 杀 伤 人 员 ) 而 携 带 其 他 器 械 ( 通 常 具 有 杀 伤 机 能 )
“ 抢 夺 ” 公 然 夺 取
“ 携 带 ” 随 身 携 带 , 具 有 使 用 可 能 。 但 不 能 有 意 加 以 显 示 、 能 为 被 害 人 察 觉 到 ,
否 则 以 236 条 定 直 接 抢 劫
故 意 认 识 到 携 带 凶 器
共 同 犯 罪 一 人 携 带 凶 器 另 一 人 未 携 带 , 如 携 带 凶 器 者 有 随 时 使 用 的 可 能 性 :(1) 未 携 带 者 也 知 情 , 二 人 都 成 立 抢 劫 罪 ;(2) 不 知 情 的 , 该 人 构 成 抢 夺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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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条 【 聚 众 哄 抢 罪 】 聚 众 哄 抢 公 私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 第 二 百 六 十 九 条 【 转 化 型 抢 劫 罪 】 犯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罪 , 为 窝 藏 赃 物 、 抗 拒 抓 捕 或 者 毁 灭 罪 证 而 当 场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以 暴 力 相 威 胁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罪 + 三 种 目 的 + 暴 力 、 威 胁 = 抢 劫 罪
事 实 前 提 : 犯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罪 实 施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实 行 行 为 行 为 人 已 经 着 手 实 施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行 为 , 一 般 不 考 察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行 为 是 否 既 遂
包 括 特 别 法 例 如 盗 伐 林 木 、 合 同 诈 骗 、 抢 夺 枪 支 等 , 都 可 转 化 为 抢 劫 罪 。 但 不 包 括 不 针 对 财 物 的 盗 、 骗 、 抢 行 为 , 例 如 盗 窃 、 抢 夺 印 章 、 国 有 档 案 的 行 为 。
不 一 定 要 求 达 数 额 较 大 未 达 到 “ 数 额 较 大 ” 但 具 有 下 列 情 节 之 一 的 :(1)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接 近 “ 数 额 较 大 ” 标 准 的 ;(2) 入 户 或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后 在 户 外 或 交 通 工 具 外 实 施 上 述 行 为 的 ;(3) 使 用 暴 力 致 人 轻 微 伤 以 上 后 果 的 ;(4) 使 用 凶 器 或 以 凶 器 相 威 胁 的 ;(5) 具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所 涉 财 物 数 额 明 显 低 于 “ 数 额 较 大 ” 的 标 准 , 又 不 具 有 《 两 抢 意 见 》 第 五 条 所 列 五 种 情 节 之 一 的 , 不 构 成 抢 劫 罪
已 满 16 周 岁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他 人 财 物 , 为 窝 藏 赃 物 、 抗 拒 抓 捕 或 者 毁 灭 罪 证 , 当 场 使 用 暴 力 , 故 意 伤 害 致 人 重 伤 或 者 死 亡 , 或 者 故 意 杀 人 的 , 应 当 分 别 以 故 意 伤 害 罪 或 者 故 意 杀 人 罪 定 罪 处 罚
实 行 行 为 : 当 场 当 场 在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的 现 场 , 以 及 行 为 人 刚 离 开 现 场 即 被 他 人 发 现 并 抓 捕 的 情 形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以 暴 力 相 威 胁 暴 力 或 暴 力 威 胁 对 于 以 摆 脱 的 方 式 逃 脱 抓 捕 , 暴 力 强 度 较 小 , 未 造 成 轻 伤 以 上 后 果 的 , 可 不 认 定 为 “ 使 用 暴 力 ”
对 象 是 他 人 (1) 包 括 财 产 原 占 有 人 、 管 理 人 , 警 察 、 路 人 等 抓 捕 行 为 人 的 人 , 阻 碍 其 实 施 犯 罪 的 人 等 。(2) 误 认 , 有 三 种 目 的 。
三 种 目 的 为 窝 藏 赃 物 、 抗 拒 抓 捕 或 者 毁 灭 罪 证 。 如 果 以 劫 财 为 目 的 , 系 普 通 抢 劫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七 十 条 【 侵 占 罪 】 将 代 为 保 管 的 他 人 财 物 非 法 占 为 己 有 , 数 额 较 大 , 拒 不 退 还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二 年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将 他 人 的 遗 忘 物 或 者 埋 藏 物 非 法 占 为 己 有 , 数 额 较 大 , 拒 不 交 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告 诉 才 处 理 】 本 条 罪 , 告 诉 的 才 处 理 。

侵 占 罪 : 将 脱 离 占 有 的 财 物 非 法 所 有
对 象 : 代 为 保 管 的 他 人 财 物 , 遗 忘 物 、 埋 藏 物 脱 离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侵 占 行 为 : 拒 不 退 还 、 拒 不 交 出 非 法 所 有 行 为
罪 量 : 数 额 较 大
侵 占 故 意 , 非 法 所 有 目 的 明 知 财 物 脱 离 他 人 占 有
亲 告 : 告 诉 的 才 处 理 均 为 亲 告 罪
盗 窃 罪 与 侵 占 罪 的 区 分 : 客 观 上 ( 占 有 )+ 主 观 ( 故 意 )
盗 窃 罪 侵 占 罪
犯 罪 对 象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 包 括 : 事 实 上 占 有 、 观 念 占 有 脱 离 他 人 占 有 、 独 立 占 有 、 他 人 所 有 的 财 物
行 为 非 法 转 移 占 有 非 法 所 有
责 任 内 容 认 为 系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 非 法 所 有 目 的 认 为 财 物 脱 离 他 人 占 有 , 非 法 所 有 目 的

✅ ★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条 【 职 务 侵 占 罪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将 本 单 位 财 物 非 法 占 为 己 有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贪 污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和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条 、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主 体 ( 身 份 犯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人 员 ( 具 有 职 务 便 利 的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利 用 自 己 主 管 、 管 理 、 经 营 、 经 手 单 位 财 物 的 便 利 条 件
对 象 : 本 单 位 财 物
行 为 : 非 法 占 为 己 有 侵 吞 ( 侵 占 )、 窃 取 ( 盗 窃 )、 骗 取 ( 诈 骗 ) 等 非 法 所 有 行 为
罪 量 : 数 额 较 大 6 万 元
责 任 故 意 ,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与 贪 污 罪 的 区 别 主 体 身 份 不 同 ( 实 际 上 是 一 般 法 与 特 别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关 系 )

便 利 , 挪 用 本 单 位 资 金 归 个 人 使 用 或 者 借 贷 给 他 人 , 数 额 较 大 、 超 过 三 个 月 未 还 的 , 或 者 虽 未 超 过 三 个 月 , 但 数 额 较 大 、 进 行 营 利 活 动 的 , 或 者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挪 用 本 单 位 资 金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挪 用 公 款 罪 的 提 示 条 款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和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有 第 一 款 行 为 , 在 提 起 公 诉 前 将 挪 用 的 资 金 退 还 的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其 中 , 犯 罪 较 轻 的 ,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主 体 ( 身 份 犯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人 员 ( 具 有 职 务 便 利 的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利 用 自 己 主 管 、 管 理 、 经 营 、 经 手 单 位 财 物 的 便 利 条 件
对 象 本 单 位 资 金
挪 作 私 用 挪 归 个 人 使 用 或 者 借 贷 给 他 人
主 观 用 途 + 罪 量 数 额 较 大 、 超 过 三 个 月 未 还
进 行 营 利 活 动 , 数 额 较 大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责 任 故 意 , 不 具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与 挪 用 公 款 罪 区 分 主 体 身 份 不 同 ( 实 际 上 是 一 般 法 与 特 别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关 系 )
与 职 务 侵 占 罪 区 分 是 否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条 【 挪 用 特 定 款 物 罪 】 挪 用 用 于 救 灾 、 抢 险 、 防 汛 、 优 抚 、 扶 贫 、 移 民 、 救 济 款 物 , 情 节 严 重 , 致 使 国 家 和 人 民 群 众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害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主 体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具 有 职 务 便 利 的 人 员 )
对 象 用 于 救 灾 、 抢 险 、 防 汛 、 优 抚 、 扶 贫 、 移 民 、 救 济 款 物
挪 用 挪 作 其 他 公 用 ( 改 变 专 用 款 物 的 专 用 用 途 )
情 节 情 节 严 重
结 果 致 使 国 家 和 人 民 群 众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害
责 任 故 意 , 不 具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与 挪 用 公 款 罪 、 挪 用 资 金 罪 区 分 是 挪 作 公 用 , 还 是 挪 作 私 用

✅ ★★★ 第 二 百 七 十 四 条 【 敲 诈 勒 索 罪 】 敲 诈 勒 索 公 私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多 次 敲 诈 勒 索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敲 诈 勒 索 罪
行 为 : 敲 诈 勒 索 敲 诈 手 段 : 暴 力 或 威 胁 、 非 暴 力 要 挟 手 段
勒 索 行 为 : 利 用 被 害 人 的 恐 惧 心 理 ( 或 为 难 心 理 ), 强 行 索 取
对 象 : 公 私 财 物 他 人 占 有 的 财 物
罪 量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多 次
责 任 故 意 ; 非 法 占 有 目
敲 诈 勒 索 罪 与 抢 劫 罪 的 区 分
敲 诈 勒 索 罪 抢 劫 罪
行 为 手 段 暴 力 或 威 胁 ( 从 生 命 到 自 由 ): 可 以 当 场 , 也 可 以 事 后 。 当 场 暴 力 、 威 胁 时 , 不 能 当 场 取 财 当 场 暴 力 、 威 胁
非 暴 力 要 挟 行 为 ( 如 毁 财 、 名 誉 、 揭 发 隐 私 、 揭 发 犯 罪 等 )
转 移 占 利 用 被 害 人 基 于 恐 惧 ( 为 难 ) 而 转 移 占 有 : 可 以 当 场 , 也 可 以 事 当 场 强 行 劫 夺
敲 诈 勒 索 与 权 利 行 使 ( 民 事 纠 纷 ) 的 区 别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敲 诈 否 ? 罪 名
不 存 在 真 实 的 民 事 纠 纷 以 非 法 加 害 ( 暴 力 威 胁 、 非 暴 力 要 挟 ) 为 手 段 , 强 迫 交 财 可 构 成 敲 诈 勒 索 罪
表 面 上 实 施 合 法 的 问 题 解 决 途 径 、 实 质 上 是 非 法 手 段 ( 如 报 案 、 告 发 ) 为 要 挟 内 容 可 构 成 敲 诈 勒 索 罪 或 其 他 财 产 犯 罪
存 在 真 实 的 民 事 纠 纷 以 实 施 合 法 的 问 题 解 决 途 径 ( 如 向 法 院 告 诉 、 投 诉 、 留 置 质 押 物 等 ) 为 要 挟 内 容 , 强 迫 交 财 不 能 认 定 为 敲 诈 勒 索 , 系 民 事 纠 纷
以 非 法 手 段 要 挟 交 财 , 未 超 过 合 法 求 偿 范 围 以 非 法 手 段 行 为 定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敲 诈 勒 索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条 【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 故 意 毁 坏 公 私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毁 坏 ”: 本 质 是 损 害 财 物 的 效 用 ( 一 般 效 用 侵 害 说 ); 使 人 完 全 或 部 分 丧 失 对 物 的 使 用 价 值
1、 用 物 理 、 客 观 损 害 方 法 , 使 财 物 效 用 丧 失 、 减 少 打 砸 、 损 毁
2、 物 品 虽 未 灭 失 , 但 使 物 品 丧 失 使 用 可 能 性 。 使 财 物 本 身 丧 失 控 制 , 或 者 使 被 害 人 丧 失 对 财 物 占 有 使 他 人 鱼 池 的 鱼 游 失 、 将 他 人 戒 指 扔 入 海 中 , 低 价 抛 售 他 人 股 票 ; 将 他 人 财 物 隐 藏 , 将 他 人 的 现 金 扔 入 水 沟
3、 使 财 物 在 心 理 、 感 情 效 用 丧 失 、 减 少 将 粪 便 投 入 他 人 餐 具 ; 向 他 人 的 美 术 作 品 泼 洒 脏 物 ; 涂 黑 他 人 的 广 告 牌 内 容

✅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条 【 破 坏 生 产 经 营 罪 】 由 于 泄 愤 报 复 或 者 其 他 个 人 目 的 , 毁 坏 机 器 设 备 、 残 害 耕 畜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破 坏 生 产 经 营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条 之 一 【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 以 转 移 财 产 、 逃 匿 等 方 法 逃 避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或 者 有 能 力 支 付 而 不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 数 额 较 大 ,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支 付 仍 不 支 付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在 提 起 公 诉 前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 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的 ,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主 体 负 有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义 务 的 自 然 人 或 单 位
不 作 为 行 为 不 履 行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义 务 的 行 为 : 逃 避 支 付 ; 有 能 力 支 付 而 不 支 付
对 象 劳 动 报 酬 。 劳 动 者 依 照 《 劳 动 法 》 和 《 劳 动 合 同 法 》 等 法 律 的 规 定 应 得 的 劳 动 报 酬 , 包 括 工 资 、 奖 金 、 津 贴 、 补 贴 、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工 资 报 酬 及 特 殊 情 况 下 支 付 的 工 资 。 不 包 括 一 般 债 务 。
数 额 较 大 1、 拒 不 支 付 一 名 劳 动 者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劳 动 报 酬 且 数 额 在 五 千 元 至 二 万 元 以 上 ;2、 拒 不 支 付 十 名 以 上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且 数 额 累 计 在 三 万 元 至 十 万 元 以 上
程 序 前 置 条 件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支 付 仍 不 支 付 。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或 者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书 等 文 书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后 ,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仍 不 支 付 。 行 为 人 逃 匿 , 无 法 将 责 令 支 付 文 书 送 交 …… 可 张 贴 责 令 支 付 文 书 等 方 式 责 令 支 付 。
故 意 不 支 付 漏 发 后 经 责 令 支 付 而 不 支 付 的 , 也 具 有 故 意
可 以 减 轻 、 免 除 处 罚 条 件 (1)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2) 在 提 起 公 诉 前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3) 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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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妨 害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罪

第 一 节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罪

✅ ★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条 【 妨 害 公 务 罪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罚 金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依 法 执 行 代 表 职 务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在 自 然 灾 害 和 突 发 事 件 中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红 十 字 会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故 意 阻 碍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执 行 国 家 安 全 工 作 任 务 , 未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袭 警 罪 】 暴 力 袭 击 正 在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人 民 警 察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使 用 枪 支 、 管 制 刀 具 , 或 者 以 驾 驶 机 动 车 撞 击 等 手 段 , 严 重 危 及 其 人 身 安 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妨 害 公 务 罪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阻 碍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在 自 然 灾 害 和 突 发 事 件 中 , 红 十 字 会 工 作 人 员
无 需 暴 力 、 威 胁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执 行 国 家 安 全 工 作 任 务 ; 但 需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定 一 罪 ( 加 重 犯 ): 组 织 或 运 送 偷 越 国 边 境 ; 走 私 、 制 造 、 贩 卖 、 运 输 毒 品 又 暴 力 抗 拒 缉 查 。 数 罪 并 罚 : 其 他 。
袭 警 罪
行 为 暴 力 袭 击 : (1) 人 身 暴 力 , 撕 咬 、 掌 握 、 踢 打 、 抱 摔 、 投 掷 物 品 等 行 为 , 造 成 轻 微 伤 以 上 后 果 ; (2) 打 砸 、 毁 坏 、 抢 夺 人 民 警 察 乘 坐 的 车 辆 、 使 用 的 警 械 等 行 为 , 足 以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
对 象 人 正 在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人 民 警 察 。 1、 各 种 警 察 ( 民 警 、 交 警 、 刑 警 、 国 安 警 、 狱 警 、 法 警 等 )。 2、 辅 警 ( 协 警 ):(2) 妨 害 公 务 罪 ;(2) 同 时 暴 力 袭 击 正 在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人 民 警 察 和 配 合 人 民 警 察 执 行 职 务 的 警 务 辅 助 人 员 , 袭 警 罪 。
加 重 犯 使 用 枪 支 、 管 制 刀 具 或 者 驾 驶 机 动 车 撞 击 等 手 段 , 严 重 危 及 其 人 身 安 全
法 条 竞 合 触 犯 本 罪 又 触 犯 妨 害 公 务 罪 的 , 以 本 罪 即 袭 警 罪 论 处
想 象 竞 合 触 犯 本 罪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 同 时 触 犯 其 他 犯 罪 ( 如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寻 衅 滋 事 罪 等 ), 择 一 重 处
想 象 竞 合 同 时 触 犯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罪 , 妨 害 公 务 罪 , 袭 警 罪 , 非 法 处 置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的 财 产 罪 等 犯 罪 , 择 一 重 处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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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以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事 业 编 制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行 政 执 法 职 务 是 否 可 对 侵 害 人 以 妨 害 公 务 罪 论 处 的 批 复

✅ ★ 第 二 百 七 十 九 条 【 招 摇 撞 骗 罪 】 冒 充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招 摇 撞 骗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冒 充 人 民 警 察 招 摇 撞 骗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冒 充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冒 充 现 任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身 份 。 冒 充 其 他 人 员 ( 如 不 属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一 般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 不 构 成 本 罪
招 摇 撞 骗 以 假 冒 的 身 份 进 行 炫 耀 、 欺 骗 , 如 骗 取 荣 誉 、 职 位 、 资 格 、 钱 财 等 ,
但 不 以 骗 取 某 种 利 益 为 要 件
交 叉 竞 合 ( 也 有 人 认 为 是 想 象 竞 合 ) 冒 充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诈 骗 财 物 , 同 时 构 成 诈 骗 罪 和 招 摇 撞 骗 罪 的 , 择 一 重 处
一 般 法 与 特 别 法 的 法 条 竞 合 冒 充 军 人 招 摇 撞 骗 , 以 冒 充 军 人 招 摇 撞 骗 罪 论 处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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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八 十 条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罪 ; 盗 窃 、 抢 夺 、 毁 灭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罪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或 者 盗 窃 、 抢 夺 、 毁 灭 国 家 机 关 的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伪 造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印 章 罪 】 伪 造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的 印 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并 处 罚 金 。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身 份 证 件 罪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居 民 身 份 证 、 护 照 、 社 会 保 障 卡 、 驾 驶 证 等 依 法 可 以 用 于 证 明 身 份 的 证 件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第 二 百 八 十 条 之 一 【 使 用 虚 假 身 份 证 件 、 盗 用 身 份 证 件 罪 】 在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应 当 提 供 身 份 证 明 的 活 动 中 , 使 用 伪 造 、 变 造 的 或 者 盗 用 他 人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 护 照 、 社 会 保 障 卡 、 驾 驶 证 等 依 法 可 以 用 于 证 明 身 份 的 证 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盗 窃 、 抢 夺 、 毁 灭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 国 家 机 关 制 作 的 ) 身 份 证 件
使 用 虚 假 身 份 证 件 、 盗 用 身 份 证 件
伪 造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印 章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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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八 十 条 之 二 【 冒 名 顶 替 罪 】 盗 用 、 冒 用 他 人 身 份 , 顶 替 他 人 取 得 的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入 学 资 格 、 公 务 员 录 用 资 格 、 就 业 安 置 待 遇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 共 犯 】 组 织 、 指 使 他 人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 罪 数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又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手 段 行 为 盗 用 、 冒 用 他 人 身 份
顶 替 对 象 ( 三 类 ) 顶 替 他 人 取 得 的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入 学 资 格 、 公 务 员 录 用 资 格 、 就 业 安 置 待 遇
共 犯 组 织 、 指 使 他 人 实 施
数 罪 并 罚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又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数 罪 并 罚

✅ ★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条 【 非 法 获 取 国 家 秘 密 罪 】 以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方 法 , 非 法 获 取 国 家 秘 密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非 法 持 有 国 家 绝 密 、 机 密 文 件 、 资 料 、 物 品 罪 】 非 法 持 有 属 于 国 家 绝 密 、 机 密 的 文 件 、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 拒 不 说 明 来 源 与 用 途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条 之 一 【 组 织 考 试 作 弊 罪 】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国 家 考 试 中 , 组 织 作 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为 他 人 实 施 前 款 犯 罪 提 供 作 弊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帮 助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非 法 出 售 、 提 供 试 题 答 案 罪 】 为 实 施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 向 他 人 非 法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考 试 的 试 题 、 答 案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代 替 考 试 罪 】 代 替 他 人 或 者 让 他 人 代 替 自 己 参 加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考 试 的 , 处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法 律 规 定 的 国 家 考 试 ”: 仅 限 于 全 国 人 大 及 常 委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考 试 。 包 括 依 照 法 律 由 地 方 以 及 行 业 组 织 的 国 家 考 试 , 如 地 方 公 务 员 考 试 ; 包 括 特 招 、 技 能 、 面 试
组 织 考 试 作 弊 罪 组 织 作 弊 的 ( 组 织 者 ); 提 供 作 弊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帮 助 的 ( 帮 助 犯 )
非 法 出 售 、 提 供 试 题 、 答 案 罪 为 实 施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 向 他 人 非 法 出 售 或 者 提 供 考 试 的 试 题 、 答 案
代 替 考 试 罪 代 替 他 人 考 试 ( 枪 手 ), 让 他 人 代 替 自 己 参 加 考 试 ( 被 替 者 )
数 罪 并 罚 : 非 法 获 取 国 家 秘 密 罪 后 , 又 考 试 作 弊 犯 罪 。 想 象 竞 合 : 一 行 为 同 时 触 犯 非 法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罪 、 非 法 生 产 、 销 售 间 谍 专 用 器 材 罪 、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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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 非 法 侵 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侵 入 国 家 事 务 、 国 防 建 设 、 尖 端 科 学 技 术 领 域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非 法 获 取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数 据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侵 入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或 者 采 用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 获 取 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中 存 储 、 处 理 或 者 传 输 的 数 据 , 或 者 对 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实 施 非 法 控 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提 供 侵 入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程 序 、 工 具 罪 】 提 供 专 门 用 于 侵 入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程 序 、 工 具 , 或 者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侵 入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而 为 其 提 供 程 序 、 工 具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三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各 该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 破 坏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功 能 进 行 删 除 、 修 改 、 增 加 、 干 扰 , 造 成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运 行 , 后 果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中 存 储 、 处 理 或 者 传 输 的 数 据 和 应 用 程 序 进 行 删 除 、 修 改 、 增 加 的 操 作 , 后 果 严 重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故 意 制 作 、 传 播 计 算 机 病 毒 等 破 坏 性 程 序 , 影 响 计 算 机 系 统 正 常 运 行 , 后 果 严 重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三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之 一 【 拒 不 履 行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义 务 罪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不 履 行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义 务 , 经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而 拒 不 改 正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一 ) 致 使 违 法 信 息 大 量 传 播 的 ; ( 二 ) 致 使 用 户 信 息 泄 露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三 ) 致 使 刑 事 案 件 证 据 灭 失 , 情 节 严 重 的 ; ( 四 )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 网 络 手 段 、 目 的 行 为 , 以 目 的 行 为 论 】 利 用 计 算 机 实 施 金 融 诈 骗 、 盗 窃 、 贪 污 、 挪 用 公 款 、 窃 取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之 一 【 非 法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罪 】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一 ) 设 立 用 于 实 施 诈 骗 、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 制 作 或 者 销 售 违 禁 物 品 、 管 制 物 品 等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网 站 、 通 讯 群 组 的 ;

( 二 ) 发 布 有 关 制 作 或 者 销 售 毒 品 、 枪 支 、 淫 秽 物 品 等 违 禁 物 品 、 管 制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信 息 的 ;

( 三 ) 为 实 施 诈 骗 等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发 布 信 息 的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想 象 竞 合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之 二 【 帮 助 信 息 网 络 犯 罪 活 动 罪 】 明 知 他 人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犯 罪 , 为 其 犯 罪 提 供 互 联 网 接 入 、 服 务 器 托 管 、 网 络 存 储 、 通 讯 传 输 等 技 术 支 持 , 或 者 提 供 广 告 推 广 、 支 付 结 算 等 帮 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想 象 竞 合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自 然 人 、 单 位 均 可 构 成
非 法 侵 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侵 入 三 领 域 侵 入 国 家 事 务 、 国 防 建 设 、 尖 端 科 学 技 术 领 域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非 法 获 取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数 据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侵 入 其 它 领 域 侵 入 其 它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 或 获 取 数 据 , 或 非 法 控 制
提 供 侵 入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程 序 、 工 具 罪 提 供 程 序 工 具 提 供 专 门 程 序 、 工 具 , 或 者 明 知 他 人 违 法 犯 罪 而 提 供 ( 帮 助 行 为 正 犯 化 )
破 坏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罪 破 坏 系 统 、 数 据 、 病 毒 对 系 统 功 能 进 行 删 除 、 修 改 、 增 加 、 干 扰 , 或 对 数 据 和 应 用 程 序 进 行 删 除 、 修 改 、 增 加
拒 不 履 行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义 务 罪 不 作 为 犯 经 监 管 部 门 通 知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而 拒 绝 执 行
★ 非 法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罪 设 立 网 组 、 发 布 信 息 设 立 用 于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刑 法 分 则 规 定 的 行 为 类 型 ) 的 网 站 、 通 讯 群 组 的 ; 发 布 信 息 ( 包 括 提 供 链 接 、 截 屏 、 二 维 码 、 访 问 账 号 密 码 及 其 他 指 引 访 问 服 务 )
★ 帮 助 信 息 网 络 犯 罪 活 动 罪 提 供 网 络 服 务 为 信 息 网 络 犯 罪 提 供 互 联 网 接 入 等 技 术 支 持 , 或 提 供 广 告 推 广 、 支 付 结 算 等 帮 助 ( 帮 助 行 为 正 犯 化 )
罪 数 :1、 网 络 手 段 ( 侵 入 、 获 取 控 制 、 破 坏 ● 罪 )、 目 的 行 为 , 以 目 的 行 为 论 。 2、 想 象 竞 合 ( 利 用 、 帮 助 ● 罪 ), 择 一 重 处 。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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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 帮 助 信 息 网 络 犯 罪 活 动 等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电 信 网 络 诈 骗 等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帮 助 信 息 网 络 犯 罪 活 动 等 刑 事 案 件 有 关 问 题 的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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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八 十 九 条 【 聚 众 “ 打 砸 抢 ” 行 为 的 定 性 】 聚 众 “ 打 砸 抢 ”, 致 人 伤 残 、 死 亡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毁 坏 或 者 抢 走 公 私 财 物 的 , 除 判 令 退 赔 外 , 对 首 要 分 子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聚 众 “ 打 砸 抢 ” 行 为 的 定 性
甲 聚 众 ( 首 要 分 子 ), 参 加 者 乙 致 伤 残 、 丙 致 死 乙 : 故 意 伤 害 罪 , 丙 : 故 意 杀 人 罪 ; 甲 : 故 意 杀 人 罪 ( 吸 收 故 意 伤 害 罪 )
甲 聚 众 ( 首 要 分 子 ), 参 加 者 乙 毁 坏 财 物 、 丙 抢 夺 走 财 物 乙 :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 丙 : 抢 夺 罪 ; 甲 : 抢 劫 罪

✅ ★ 第 二 百 九 十 条 【 聚 众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罪 】 聚 众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 情 节 严 重 , 致 使 工 作 、 生 产 、 营 业 和 教 学 、 科 研 、 医 疗 无 法 进 行 ,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对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 聚 众 冲 击 国 家 机 关 罪 】 聚 众 冲 击 国 家 机 关 , 致 使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无 法 进 行 ,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对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 扰 乱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秩 序 罪 】 多 次 扰 乱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秩 序 , 经 行 政 处 罚 后 仍 不 改 正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组 织 、 资 助 非 法 聚 集 罪 】 多 次 组 织 、 资 助 他 人 非 法 聚 集 ,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条 【 聚 众 扰 乱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 交 通 秩 序 罪 】 聚 众 扰 乱 车 站 、 码 头 、 民 用 航 空 站 、 商 场 、 公 园 、 影 剧 院 、 展 览 会 、 运 动 场 或 者 其 他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 聚 众 堵 塞 交 通 或 者 破 坏 交 通 秩 序 , 抗 拒 、 阻 碍 国 家 治 安 管 理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条 之 一 【 投 放 虚 假 危 险 物 质 罪 ; 编 造 、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罪 】 投 放 虚 假 的 爆 炸 性 、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 或 者 编 造 爆 炸 威 胁 、 生 化 威 胁 、 放 射 威 胁 等 恐 怖 信 息 , 或 者 明 知 是 编 造 的 恐 怖 信 息 而 故 意 传 播 ,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编 造 、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信 息 罪 】 编 造 虚 假 的 险 情 、 疫 情 、 灾 情 、 警 情 , 在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媒 体 上 传 播 , 或 者 明 知 是 上 述 虚 假 信 息 , 故 意 在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媒 体 上 传 播 ,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罪 名 投 放 虚 假 危 险 物 质 罪 编 造 、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罪 编 造 、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信 息 罪
内 容 虚 假 的 爆 炸 性 、 毒 害 性 、 放 射 性 、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等 物 质 虚 假 的 爆 炸 威 胁 、 生 化 威 胁 、 放 射 威 胁 等 恐 怖 信 息 虚 假 的 险 情 、 疫 情 、 警 情 、 灾 情
1、 信 息 虚 假 。 如 事 后 查 明 信 息 真 实 , 即 使 有 故 意 , 也 是 不 能 犯 。2、 可 能 引 起 社 会 恐 慌 或 者 公 共 安 全 危 机 的 不 真 实 信 息 。 编 造 、 传 播 虚 假 个 人 信 息 或 其 它 信 息 , 可 触 犯 诽 谤 罪 、 寻 衅 滋 事 罪 。
行 为 投 放 (1) 编 造 : 编 造 后 向 特 定 对 象 散 布 ;(2) 故 意 传 播 : 明 知 是 他 人 编 造 信 息 而 故 意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散 布 ;(3) 编 造 并 故 意 传 播 。(4) 注 意 :“ 编 造 、 故 意 传 播 ” 的 真 正 实 行 行 为 是 “ 散 布 ”。 只 是 单 纯 编 造 , 而 不 向 他 人 ( 特 定 人 、 不 特 定 人 ) 散 布 , 不 能 认 为 实 行 ; 行 为 人 有 散 布 意 图 的 , 是 本 罪 的 预 备 犯 ; 行 为 人 没 有 散 布 意 图 的 , 不 构 成 犯 罪
结 果 犯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 实 体 秩 序 混 乱 )
想 象 竞 合 同 时 又 构 成 它 罪 , 择 一 重 罪 处 罚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编 造 、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恐 怖 信 息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条 之 二 【 高 空 抛 物 罪 】 从 建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高 空 抛 掷 物 品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行 为 场 景 高 空 。 包 括 建 筑 物 、 高 塔 、 航 空 器 等 高 空 场 所
行 为 抛 掷 物 品 。 包 括 抛 掷 砖 头 、 铁 块 、 电 器 、 菜 刀 、 生 活 用 品 、 垃 圾 等 。 这 里 对 所 抛 掷 的 物 品 没 有 限 制 , 也 没 有 要 求 有 造 成 人 员 死 伤 的 可 能
情 节 严 重 依 照 目 的 解 释 , 指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情 节 严 重
本 罪 与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的 关 系 ( 可 形 成 想 象 竞 合 )
行 为 手 段 行 为 对 象 及 结 果 触 犯 罪 名 论 处 罪 名
高 空 抛 物 , 情 节 严 重 不 属 危 险 方 法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 但 没 有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 公 共 安 全 高 空 抛 物 罪 高 空 抛 物 罪
不 属 危 险 方 法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 也 危 及 人 身 财 产 ; 但 没 有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高 空 抛 物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罪 ) 择 一 重 处 :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罪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罪 )
属 危 险 方 法 ( 一 次 造 成 大 规 模 死 伤 )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 危 险 、 实 害 ) 高 空 抛 物 罪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择 一 重 处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条 【 聚 众 斗 殴 罪 】 聚 众 斗 殴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和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一 ) 多 次 聚 众 斗 殴 的 ; ( 二 ) 聚 众 斗 殴 人 数 多 , 规 模 大 , 社 会 影 响 恶 劣 的 ; ( 三 ) 在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交 通 要 道 聚 众 斗 殴 , 造 成 社 会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的 ; ( 四 ) 持 械 聚 众 斗 殴 的 。

【 转 化 犯 】 聚 众 斗 殴 ,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主 体 处 罚 首 要 分 子 和 积 极 参 加 者
聚 众 的 形 式 一 方 三 人 以 上 。 并 不 要 求 双 方 、 多 方 每 方 都 是 三 人 以 上
斗 殴 的 行 为 “ 斗 ”( 双 方 相 互 殴 打 ) 或 者 “ 殴 ”( 多 人 一 方 攻 击 对 方 )
责 任 故 意 、“ 流 氓 动 机 ”( 无 事 生 非 、 借 故 生 非 、 虽 事 出 有 因 但 不 听 劝 止 )
转 化 犯 能 查 明 重 伤 、 死 亡 具 体 由 谁 造 成 时 , 对 首 要 分 子 以 及 直 接 造 成 重 伤 、 死 亡 的 斗 殴 者 认 定 为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者 认 定 为 聚 众 斗 殴 罪
不 能 查 明 重 伤 、 死 亡 具 体 由 谁 造 成 时 , 仅 对 首 要 分 子 以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论 处 ; 其 他 积 极 参 加 者 认 定 为 聚 众 斗 殴 罪

✅ ★★★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 寻 衅 滋 事 罪 】 有 下 列 寻 衅 滋 事 行 为 之 一 ,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一 ) 随 意 殴 打 他 人 , 情 节 恶 劣 的 ; ( 二 ) 追 逐 、 拦 截 、 辱 骂 、 恐 吓 他 人 , 情 节 恶 劣 的 ; ( 三 ) 强 拿 硬 要 或 者 任 意 损 毁 、 占 用 公 私 财 物 , 情 节 严 重 的 ; ( 四 ) 在 公 共 场 所 起 哄 闹 事 ,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的 。

纠 集 他 人 多 次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 严 重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可 以 并 处 罚 金 。

主 观 方 面 ( 所 谓 “ 流 ”(1) 无 事 生 非 。 行 为 人 为 寻 求 刺 激 、 发 泄 情 绪 、 逞 强 耍 横 等 , 无 事 生 非 , 实 施 四 种 行 为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 寻 衅 滋 事 ”。 (2) 借 故 生 非 。 行 为 人 因 日 常 生 活 中 的 偶 发 矛 盾 纠 纷 , 借 故 生 非 , 实 施 四 种 行 为 的 , 应 当 认 定
流 氓 机 ”) 为 “ 寻 衅 滋 事 ”; 但 矛 盾 系 由 被 害 人 故 意 引 发 或 者 被 害 人 对 矛 盾 激 化 负 有 主 要 责 任 的 除 外 。 (3) 虽 事 出 有 因 , 但 不 听 劝 止 。 行 为 人 因 婚 恋 、 家 庭 、 邻 里 、 债 务 等 纠 纷 , 实 施 殴 打 、 辱 骂 、 恐 吓 他 人 或 者 损 毁 、 占 用 他 人 财 物 等 行 为 的 , 一 般 不 认 定 为 “ 寻 衅 滋 事 ”; 但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评 制 止 或 者 处 理 处 罚 后 , 继 续 实 施 前 列 行 为 ,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 可 认 定 为 “ 寻 衅 滋 事 ”。
四 种 寻 衅 滋 事 行 为 随 意 殴 打 ; 追 逐 、 拦 截 、 辱 骂 、 恐 吓 ; 强 拿 硬 要 、 任 意 损 毁 、 占 用 财 物 ; 在 公 共 场 所 起 哄 闹 事
罪 量 情 节 恶 劣 、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想 象 竞 合 实 施 寻 衅 滋 事 行 为 , 同 时 符 合 寻 衅 滋 事 罪 和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 敲 诈 勒 索 罪 、 抢 夺 罪 、 抢 劫 罪 等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犯 罪 定 罪 处 罚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寻 衅 滋 事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之 一 【 催 收 非 法 债 务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催 收 高 利 放 贷 等 产 生 的 非 法 债 务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一 ) 使 用 暴 力 、 胁 迫 方 法 的 ; ( 二 ) 限 制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侵 入 他 人 住 宅 的 ; ( 三 ) 恐 吓 、 跟 踪 、 骚 扰 他 人 的 。

三 种 非 法 方 法 行 为 (1) 暴 力 、 胁 迫 。(2)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 侵 入 住 宅 。(3) 恐 吓 、 跟 踪 、 骚 扰 。
催 收 非 法 债 务 的 目 的 行 为 1、“ 非 法 债 务 ” 指 法 律 不 予 保 护 的 债 务 , 包 括 高 利 贷 、 赌 债 、 嫖 资 、 因 违 法 犯 罪 而 许 诺 的 酬 金 等 。 这 里 的 “ 高 利 贷 ” 应 以 民 法 为 标 准 即 民 间 借 贷 超 过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2、 而 不 以 刑 法 关 于 放 高 利 贷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的 即 实 际 年 利 率 超 过 36% 为 标 准 ]
故 意 主 观 上 明 知 系 非 法 债 务
交 叉 竞 合 关 系 既 触 犯 本 罪 , 又 触 犯 寻 衅 滋 事 罪 、 非 法 拘 禁 罪 、 非 法 侵 入 住 宅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应 当 择 一 重 处

✅ ★ 第 二 百 九 十 四 条 【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 组 织 、 领 导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积 极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可 以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其 他 参 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可 以 并 处 罚 金 。

【 入 境 发 展 黑 社 会 组 织 罪 】 境 外 的 黑 社 会 组 织 的 人 员 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发 展 组 织 成 员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包 庇 、 纵 容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包 庇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 或 者 纵 容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犯 前 三 款 罪 又 有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应 当 同 时 具 备 以 下 特 征 :

( 一 ) 形 成 较 稳 定 的 犯 罪 组 织 , 人 数 较 多 , 有 明 确 的 组 织 者 、 领 导 者 , 骨 干 成 员 基 本 固 定 ; ( 二 ) 有 组 织 地 通 过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获 取 经 济 利 益 , 具 有 一 定 的 经 济 实 力 , 以 支 持 该 组 织 的 活 动 ; ( 三 )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 有 组 织 地 多 次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为 非 作 恶 , 欺 压 、 残 害 群 众 ; ( 四 ) 通 过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或 者 利 用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包 庇 或 者 纵 容 , 称 霸 一 方 , 在 一 定 区 域 或 者 行 业 内 , 形 成 非 法 控 制 或 者 重 大 影 响 , 严 重 破 坏 经 济 、 社 会 生 活 秩 序 。

责 任 主 体 首 要 分 子 、 积 极 参 加 者 、 一 般 参 加 者
行 为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1) 组 织 结 构 特 征 : 形 成 较 稳 定 的 犯 罪 组 织 , 人 数 较 多 , 有 明 确 的 组 织 者 、 领 导 者 , 骨 干 成 员 基 本 固 定 。 (2) 经 济 实 力 特 征 : 有 组 织 地 通 过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获 取 经 济 利 益 , 具 有 一 定 的 经 济 实 力 , 以 支 持 该 组 织 的 活 动 。 (3) 行 为 手 段 特 征 :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 有 组 织 地 多 次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为 非 作 歹 , 欺 压 、 残 害 群 众 。 (4) 非 法 控 制 特 征 : 通 过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或 者 利 用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包 庇 或 者 纵 容 , 称 霸 一 方 , 在 一 定 区 域 或 者 行 业 内 , 形 成 非 法 控 制 或 者 重 大 影 响 , 严 重 破 坏 经 济 、 社 会 生 活 秩 序 。
罪 数 犯 本 罪 又 有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的 , 数 罪 并 罚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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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二 百 九 十 五 条 【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罪 】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行 为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传 授 的 对 象 是 否 具 有 责 任 年 龄 或 责 任 能 力 , 在 所 不 问
罪 数 以 同 一 犯 罪 内 容 对 同 一 人 或 数 人 同 时 实 施 了 传 授 行 为 和 教 唆 行 为 , 择 一 重 罪 处 罚 。 以 不 同 犯 罪 内 容 对 不 同 对 象 或 者 同 一 对 象 实 施 了 教 唆 或 传 授 行 为 且 两 行 为 各 自 独 立 , 数 罪 并 罚

✅ ★ 第 二 百 九 十 九 条 【 侮 辱 国 旗 、 国 徽 、 国 歌 罪 】 在 公 共 场 合 , 故 意 以 焚 烧 、 毁 损 、 涂 划 、 玷 污 、 践 踏 等 方 式 侮 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 国 徽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在 公 共 场 合 , 故 意 篡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歌 歌 词 、 曲 谱 , 以 歪 曲 、 贬 损 方 式 奏 唱 国 歌 ,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侮 辱 国 歌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二 百 九 十 九 条 之 一 【 侵 害 英 雄 烈 士 名 誉 、 荣 誉 罪 】 侮 辱 、 诽 谤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侵 害 英 雄 烈 士 的 名 誉 、 荣 誉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 ★ 第 三 百 零 一 条 【 聚 众 淫 乱 罪 】 聚 众 进 行 淫 乱 活 动 的 , 对 首 要 分 子 或 者 多 次 参 加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引 诱 未 成 年 人 聚 众 淫 乱 罪 】 引 诱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聚 众 淫 乱 活 动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三 百 零 二 条 【 盗 窃 、 侮 辱 、 故 意 毁 坏 尸 体 、 尸 骨 、 骨 灰 罪 】 盗 窃 、 侮 辱 、 故 意 毁 坏 尸 体 、 尸 骨 、 骨 灰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盗 窃 、 侮 辱 、 故 意 毁 坏 (1) 盗 窃 : 非 法 转 移 。(2) 侮 辱 : 凌 辱 。(3) 故 意 毁 坏 : 破 坏 原 型 , 包 括 抛 弃 等
尸 体 、 尸 骨 、 骨 灰 (1) 尸 体 : 死 者 身 体 的 全 部 或 者 一 部 。(2) 尸 骨 : 死 者 的 骸 骨 、 遗 骨 。(3) 骨 灰 : 死 者 骸 体 、 骸 骨 焚 化 成 灰 。
提 示 性 规 定 《 刑 法 》 第 234 条 之 一 第 3 款 , 违 背 本 人 生 前 意 愿 摘 取 其 尸 体 器 官 , 或 者 本 人 生 前 未 表 示 同 意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违 背 其 近 亲 属 意 愿 摘 取 其 尸 体 器 官 的 , 依 照 盗 窃 、 侮 辱 、 故 意 毁 坏 尸 体 罪 定 罪 处 罚

✅ ★ 第 三 百 零 三 条 【 赌 博 罪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聚 众 赌 博 或 者 以 赌 博 为 业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 开 设 赌 场 罪 】 开 设 赌 场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组 织 参 与 国 ( 境 ) 外 赌 博 罪 】 组 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参 与 国 ( 境 ) 外 赌 博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赌 博 罪 开 设 赌 场 罪 组 织 参 与 国 ( 境 ) 外 赌 博 罪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1) 聚 众 赌 博 ( 抽 头 );(2) 以 赌 博 为 业 ( 职 业 犯 ) 开 设 赌 场 , 包 括 网 络 赌 场 ( 赌 博 网 站 )。 设 置 赌 博 机 是 开 设 赌 场 , 生 产 赌 博 机 是 非 法 经 营 。(1) 组 织 中 国 公 民 ;(2) 参 与 国 ( 境 ) 外 赌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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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节 妨 害 司 法 罪

✅ ★ 第 三 百 零 五 条 【 伪 证 罪 】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 证 人 、 鉴 定 人 、 记 录 人 、 翻 译 人 对 与 案 件 有 重 要 关 系 的 情 节 , 故 意 作 虚 假 证 明 、 鉴 定 、 记 录 、 翻 译 , 意 图 陷 害 他 人 或 者 隐 匿 罪 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时 空 条 件 刑 事 诉 讼 中
主 体 证 人 , 鉴 定 人 , 记 录 人 , 翻 译 人
对 象 与 案 件 有 重 要 关 系 的 情 节
行 为 作 虚 假 证 明 、 鉴 定 、 记 录 、 翻 译
罪 过 故 意
目 的 意 图 陷 害 他 人 或 者 隐 匿 罪 证

✅ 第 三 百 零 六 条 【 辩 护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毁 灭 证 据 、 伪 造 证 据 、 妨 害 作 证 罪 】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 辩 护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 帮 助 当 事 人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 威 胁 、 引 诱 证 人 违 背 事 实 改 变 证 言 或 者 作 伪 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辩 护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提 供 、 出 示 、 引 用 的 证 人 证 言 或 者 其 他 证 据 失 实 , 不 是 有 意 伪 造 的 , 不 属 于 伪 造 证 据 。

时 空 条 件 刑 事 诉 讼 中
主 体 辩 护 人 、 诉 讼 代 理 人
行 为 (1)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2) 帮 助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3) 威 胁 、 引 诱 证 人 违 背 事 实 改 变 证 言 作 伪 证 的
罪 过 故 意

✅ ★★★ 第 三 百 零 七 条 【 妨 害 作 证 罪 】 以 暴 力 、 威 胁 、 贿 买 等 方 法 阻 止 证 人 作 证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作 伪 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帮 助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罪 】 帮 助 当 事 人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时 空 条 件 各 种 诉 讼 中
主 体 一 般 主 体
行 为 以 暴 力 、 威 胁 、 贿 赂 等 方 法 阻 止 证 人 作 证 ,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作 伪 证 帮 助 当 事 人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罪 过 故 意
罪 名 妨 害 作 证 罪 帮 助 毁 灭 、 伪 造 证 据 罪

✅ ★★★ 第 三 百 零 七 条 之 一 【 虚 假 诉 讼 罪 】 以 捏 造 的 事 实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妨 害 司 法 秩 序 或 者 严 重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罪 数 规 定 】 有 第 一 款 行 为 , 非 法 占 有 他 人 财 产 或 者 逃 避 合 法 债 务 , 又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从 重 处 罚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 与 他 人 共 同 实 施 前 三 款 行 为 的 , 从 重 处 罚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从 重 处 罚 。

手 段 + 行 为 以 捏 造 的 事 实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结 果 妨 害 司 法 秩 序 或 者 严 重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罪 过 故 意
从 重 情 节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 与 他 人 共 同 实 施
罪 数 同 时 触 犯 它 罪 , 择 一 重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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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三 百 一 十 条 【 窝 藏 、 包 庇 罪 】 明 知 是 犯 罪 的 人 而 为 其 提 供 隐 藏 处 所 、 财 物 , 帮 助 其 逃 匿 或 者 作 假 证 明 包 庇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事 前 通 谋 定 共 犯 】 犯 前 款 罪 , 事 前 通 谋 的 , 以 共 同 犯 罪 论 处 。

针 对 犯 人 事 后 窝 藏 、 包 庇 明 知 是 犯 罪 的 人 而 为 其 提 供 隐 藏 处 所 、 财 物 , 帮 助 其 逃 匿 或 者 作 假 证 明 包 庇
拟 制 规 定 旅 馆 业 、 饮 食 服 务 业 、 文 化 娱 乐 业 、 出 租 汽 车 业 等 单 位 的 人 员 , 在 公 安 机 关 查 处 卖 淫 、 嫖 娼 活 动 时 , 为 违 法 犯 罪 分 子 通 风 报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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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条 【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罪 】 明 知 是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而 予 以 窝 藏 、 转 移 、 收 购 、 代 为 销 售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掩 饰 、 隐 瞒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对 象 : 犯 罪 所 得 、 收 益 上 游 “ 犯 罪 ”( 不 法 事 实 成 立 )。(1) 上 游 犯 罪 尚 未 依 法 裁 判 , 但 查 证 属 实 的 ;(2) 上 游 犯 罪 事 实 经 查 证 属 实 , 但 因 行 为 人 未 达 到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等 原 因 依 法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不 影 响 本 罪 认 定 。
(1)“ 所 得 ”: 直 接 得 到 的 赃 款 、 赃 物 。(2)“ 收 益 ”: 对 犯 罪 所 得 进 行 处 理 后 得 到 的 孳 息 、 租 金 等
行 为 : 掩 饰 、 隐 瞒 窝 藏 、 转 移 、 收 购 、 代 为 销 售 , 居 间 介 绍 买 卖 , 收 受 , 持 有 , 使 用 , 加 工 , 提 供 资 金 账 户 , 协 助 将 财 物 转 换 为 现 金 、 金 融 票 据 、 有 价 证 券 , 协 助 将 资 金 转 移 、 汇 往 境 外 等
故 意 事 后 犯 。 如 事 前 有 通 谋 , 构 成 共 犯
法 条 竞 合 本 罪 是 一 般 法 , 窝 藏 毒 赃 物 、 洗 钱 罪 是 特 别 法 , 但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择 一 重 处 ( 一 般 仍 定 窝 藏 毒 赃 物 、 洗 钱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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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罪 】 对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 裁 定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主 体 : 负 有 被 执 行 义 务 的 人 被 执 行 人 、 担 保 人 、 协 助 执 行 义 务 人
不 作 为 行 为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对 象 :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 裁 定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作 出 的 、 具 有 执 行 内 容 、 并 已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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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三 百 一 十 四 条 【 非 法 处 置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的 财 产 罪 】 隐 藏 、 转 移 、 变 卖 、 故 意 毁 损 已 被 司 法 机 关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的 财 产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罚 金 。

✅ ★ 第 三 百 一 十 五 条 【 破 坏 监 管 秩 序 罪 】 依 法 被 关 押 的 罪 犯 , 有 下 列 破 坏 监 管 秩 序 行 为 之 一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一 ) 殴 打 监 管 人 员 的 ; ( 二 ) 组 织 其 他 被 监 管 人 破 坏 监 管 秩 序 的 ; ( 三 ) 聚 众 闹 事 , 扰 乱 正 常 监 管 秩 序 的 ; ( 四 ) 殴 打 、 体 罚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殴 打 、 体 罚 其 他 被 监 管 人 的 。

✅ ★ 第 三 百 一 十 六 条 【 脱 逃 罪 】 依 法 被 关 押 的 罪 犯 、 被 告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脱 逃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劫 夺 被 押 解 人 员 罪 】 劫 夺 押 解 途 中 的 罪 犯 、 被 告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主 体 身 份 : 依 法 被 关 押 的 罪 犯 、 被 告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 依 法 ”: 司 法 机 关 在 关 押 的 当 时 符 合 法 定 的 程 序 与 实 体 条 件
“ 被 关 押 ”: 已 被 监 禁 , 或 被 司 法 机 关 采 取 羁 押 措 施 ( 拘 留 、 逮 捕 )
“ 罪 犯 ”: 因 犯 罪 已 被 监 禁 的 己 决 犯 ;“ 被 告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 因 犯 罪 而 被 司 法 机 关 采 取 羁 押 措 施 ( 拘 留 、 逮 捕 ) 的 未 决 犯
行 为 : 脱 逃 脱 离 监 管 、 控 制
责 任 阻 却 事 由 事 实 上 无 罪 、 但 被 依 法 被 关 押 的 罪 犯 、 被 告 人 、 犯 罪 嫌 疑 人 , 实 施 脱 逃 行 为 的 , 因 缺 乏 期 待 可 能 性 , 不 构 成 脱 逃 罪 。 但 教 唆 、 帮 助 其 他 有 罪 之 人 脱 逃 的 , 可 构 成 脱 逃 的 共 犯 ( 教 唆 犯 、 帮 助 犯 )

第 三 节 妨 害 国 ( 边 ) 境 管 理 罪

✅ ★ 第 三 百 一 十 八 条 【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的 , 处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 二 ) 多 次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或 者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人 数 众 多 的 ; ( 三 ) 造 成 被 组 织 人 重 伤 、 死 亡 的 ; ( 四 ) 剥 夺 或 者 限 制 被 组 织 人 人 身 自 由 的 ; ( 五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抗 拒 检 查 的 ; ( 六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的 ; ( 七 )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犯 前 款 罪 , 对 被 组 织 人 有 杀 害 、 伤 害 、 强 奸 、 拐 卖 等 犯 罪 行 为 , 或 者 对 检 查 人 员 有 杀 害 、 伤 害 等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的 罪 数
一 罪 ( 加 重 犯 ) 可 包 括 : 过 失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罪 , 非 法 拘 禁 罪 , 妨 害 公 务 罪
数 罪 ( 常 态 ) 杀 害 、 伤 害 、 强 奸 、 拐 卖 等
牵 连 犯 实 施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犯 罪 , 同 时 构 成 骗 取 出 境 证 件 罪 ( 此 罪 主 观 目 的 是 为 了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而 使 用 )、 提 供 伪 造 、 变 造 的 出 入 境 证 件 罪 、 出 售 出 入 境 证 件 罪 、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一 十 九 条 【( 为 ) 骗 取 出 境 证 件 罪 】 以 劳 务 输 出 、 经 贸 往 来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 弄 虚 作 假 , 骗 取 护 照 、 签 证 等 出 境 证 件 , 为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使 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 编 造 出 境 事 由 、 身 份 信 息 或 者 相 关 的 境 外 关 系 证 明 等
“ 出 境 证 件 ” 包 括 护 照 或 者 代 替 护 照 使 用 的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员 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出 入 境 通 行 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旅 行 证 ,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香 港 、 澳 门 、 台 湾 地 区 证 件 , 边 境 地 区 出 入 境 通 行 证 , 签 证 、 签 注 , 出 国 ( 境 ) 证 明 、 名 单 , 以 及 其 他 出 境 时 需 要 查 验 的 资 料
目 的 犯 为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使 用

✅ ★ 第 三 百 二 十 条 【 提 供 伪 造 、 变 造 的 出 入 境 证 件 罪 ; 出 售 出 入 境 证 件 罪 】 为 他 人 提 供 伪 造 、 变 造 的 护 照 、 签 证 等 出 入 境 证 件 , 或 者 出 售 护 照 、 签 证 等 出 入 境 证 件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 第 三 百 二 十 一 条 【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多 次 实 施 运 送 行 为 或 者 运 送 人 数 众 多 的 ; ( 二 ) 所 使 用 的 船 只 、 车 辆 等 交 通 工 具 不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条 件 , 足 以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三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的 ; ( 四 )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在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 边 ) 境 中 造 成 被 运 送 人 重 伤 、 死 亡 , 或 者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抗 拒 检 查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犯 前 两 款 罪 , 对 被 运 送 人 有 杀 害 、 伤 害 、 强 奸 、 拐 卖 等 犯 罪 行 为 , 或 者 对 检 查 人 员 有 杀 害 、 伤 害 等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二 十 二 条 【 偷 越 国 ( 边 ) 境 罪 】 违 反 国 ( 边 ) 境 管 理 法 规 , 偷 越 国 ( 边 ) 境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为 参 加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 接 受 恐 怖 活 动 培 训 或 者 实 施 恐 怖 活 动 , 偷 越 国 ( 边 ) 境 的 , 处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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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节 妨 害 文 物 管 理 罪

✅ ★ 第 三 百 二 十 四 条 【 故 意 损 毁 文 物 罪 】 故 意 损 毁 国 家 保 护 的 珍 贵 文 物 或 者 被 确 定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文 物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故 意 损 毁 名 胜 古 迹 罪 】 故 意 损 毁 国 家 保 护 的 名 胜 古 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过 失 损 毁 文 物 罪 】 过 失 损 毁 国 家 保 护 的 珍 贵 文 物 或 者 被 确 定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文 物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对 象 (1) 国 家 保 护 的 珍 贵 文 物 ;(2) 被 确 定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文 物 。(3) 具 有 科 学 价 值 的 古 脊 椎 化 石 、 古 人 类 化 石 , 也 适 用 文 物 规 定
损 毁 损 坏 、 毁 坏 、 破 坏 文 物 以 及 其 他 使 文 物 的 历 史 、 艺 术 、 科 学 、 史 料 、 经 济 价 值 或 纪 念 意 义 、 教 育 意 义 丧 失 或 者 减 少
罪 过 故 意 : 故 意 损 毁 文 物 罪 ; 过 失 : 过 失 损 毁 文 物 罪

✅ ★ 第 三 百 二 十 六 条 【 倒 卖 文 物 罪 】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 倒 卖 国 家 禁 止 经 营 的 文 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倒 卖 出 售 或 者 为 出 售 而 收 购 、 运 输 、 储 存 , 亦 即 “ 卖 ”
对 象 国 家 禁 止 经 营 的 文 物 。 依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 规 定
目 的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 ★ 第 三 百 二 十 八 条 【 盗 掘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罪 】 盗 掘 具 有 历 史 、 艺 术 、 科 学 价 值 的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一 ) 盗 掘 确 定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的 ; ( 二 ) 盗 掘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 三 ) 多 次 盗 掘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的 ; ( 四 ) 盗 掘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 并 盗 窃 珍 贵 文 物 或 者 造 成 珍 贵 文 物 严 重 破 坏 的 。

【 盗 掘 古 人 类 化 石 、 古 脊 椎 动 物 化 石 罪 】 盗 掘 国 家 保 护 的 具 有 科 学 价 值 的 古 人 类 化 石 和 古 脊 椎 动 物 化 石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盗 掘 未 经 国 家 文 物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私 自 挖 掘
对 象 “ 具 有 历 史 、 艺 术 、 科 学 价 值 的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 包 括 水 下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 不 以 公 布 为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的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为 限
既 遂 标 准 已 损 害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的 历 史 、 艺 术 、 科 学 价 值
罪 数 一 罪 ( 加 重 犯 ): 盗 窃 ( 盗 窃 罪 )、 盗 掘 中 毁 坏 ( 故 意 损 毁 文 物 罪 、 过 失 损 毁 文 物 罪 )
数 罪 : 之 后 又 故 意 毁 坏 珍 贵 文 物 ( 故 意 损 毁 文 物 罪 ) 或 名 胜 古 迹 ( 故 意 损 毁 名 胜 古 迹 罪 ) 的 , 或 者 走 私 文 物 出 境 ( 走 私 文 物 罪 ) 等

【 相 关 解 释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有 关 文 物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具 有 科 学 价 值 的 古 脊 椎 动 物 化 石 、 古 人 类 化 石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文 物 管 理 等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三 百 二 十 九 条 【 抢 夺 、 窃 取 国 有 档 案 罪 】 抢 夺 、 窃 取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擅 自 出 卖 、 转 让 国 有 档 案 罪 】 违 反 档 案 法 的 规 定 , 擅 自 出 卖 、 转 让 国 家 所 有 的 档 案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 同 时 又 构 成 本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第 五 节 危 害 公 共 卫 生 罪

✅ ★ 第 三 百 三 十 条 【 妨 害 传 染 病 防 治 罪 】 违 反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引 起 甲 类 传 染 病 以 及 依 法 确 定 采 取 甲 类 传 染 病 预 防 、 控 制 措 施 的 传 染 病 传 播 或 者 有 传 播 严 重 危 险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一 )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的 ; ( 二 ) 拒 绝 按 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提 出 的 卫 生 要 求 , 对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 污 物 、 场 所 和 物 品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 ( 三 ) 准 许 或 者 纵 容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从 事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易 使 该 传 染 病 扩 散 的 工 作 的 ;

( 四 ) 出 售 、 运 输 疫 区 中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或 者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物 品 , 未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

( 五 ) 拒 绝 执 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依 照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提 出 的 预 防 、 控 制 措 施 的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甲 类 传 染 病 的 范 围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预 防 、 控 制 突 发 传 染 病 疫 情 等 灾 害 的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三 百 三 十 三 条 【 非 法 组 织 卖 血 罪 ; 强 迫 卖 血 罪 】 非 法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血 液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强 迫 他 人 出 卖 血 液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转 化 犯 】 有 前 款 行 为 , 对 他 人 造 成 伤 害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三 百 三 十 四 条 【 非 法 采 集 、 供 应 血 液 、 制 作 、 供 应 血 液 制 品 罪 ; 采 集 、 供 应 血 液 、 制 作 、 供 应 血 液 制 品 事 故 罪 】 非 法 采 集 、 供 应 血 液 或 者 制 作 、 供 应 血 液 制 品 ,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 足 以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经 国 家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采 集 、 供 应 血 液 或 者 制 作 、 供 应 血 液 制 品 的 部 门 , 不 依 照 规 定 进 行 检 测 或 者 违 背 其 他 操 作 规 定 , 造 成 危 害 他 人 身 体 健 康 后 果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第 三 百 三 十 四 条 之 一 【 非 法 采 集 人 类 遗 传 资 源 、 走 私 人 类 遗 传 资 源 材 料 罪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非 法 采 集 我 国 人 类 遗 传 资 源 或 者 非 法 运 送 、 邮 寄 、 携 带 我 国 人 类 遗 传 资 源 材 料 出 境 , 危 害 公 众 健 康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 第 三 百 三 十 五 条 【 医 疗 事 故 罪 】 医 务 人 员 由 于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或 者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主 体 身 份 “ 医 务 人 员 ”。 从 事 诊 疗 护 理 事 务 的 人 员 , 包 括 医 生 、 护 士 、 药 剂 人 员 、 个 体 行 医 人 员 ; 在 医 院 里 实 习 的 医 校 学 生 等 临 时 医 务 人 员
医 疗 责 任 事 故 行 为 “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 严 重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 的 行 为
结 果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或 者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 重 伤 或 者 多 名 患 者 轻 伤 )
责 任 对 于 损 失 结 果 系 过 失

【 相 关 法 规 】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医 疗 事 故 , 是 指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 , 过 失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的 事 故 。

第 四 条 根 据 对 患 者 人 身 造 成 的 损 害 程 度 , 医 疗 事 故 分 为 四 级 :

一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死 亡 、 重 度 残 疾 的 ; 二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中 度 残 疾 、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严 重 功 能 障 碍 的 ; 三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轻 度 残 疾 、 器 官 组 织 损 伤 导 致 一 般 功 能 障 碍 的 ;

四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患 者 明 显 人 身 损 害 的 其 他 后 果 的 。

具 体 分 级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十 四 条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发 生 下 列 重 大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在 12 小 时 内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 一 ) 导 致 患 者 死 亡 或 者 可 能 为 二 级 以 上 的 医 疗 事 故 ; ( 二 ) 导 致 3 人 以 上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 ( 三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 ★★★ 第 三 百 三 十 六 条 【 非 法 行 医 罪 】 未 取 得 医 生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非 法 行 医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主 体 身 份 “ 未 取 得 医 生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1、 未 取 得 或 者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从 事 医 疗 活 动 的 ;2、 被 依 法 吊 销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期 间 从 事 医 疗 活 动 的 ;3、 未 取 得 乡 村 医 生 执 业 证 书 , 从 事 乡 村 医 疗 活 动 的 ;4、 家 庭 接 生 员 实 施 家 庭 接 生 以 外 的 医 疗 行 为 的
行 为 “ 非 法 行 医 ”: 包 括 诊 疗 活 动 、 医 疗 美 容
情 节 犯 情 节 严 重
结 果 加 重 犯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 直 接 、 主 要 原 因 )
罪 过 故 意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非 法 行 医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三 百 三 十 六 条 之 一 【 非 法 植 入 基 因 编 辑 、 克 隆 胚 胎 罪 】 将 基 因 编 辑 、 克 隆 的 人 类 胚 胎 植 入 人 体 或 者 动 物 体 内 , 或 者 将 基 因 编 辑 、 克 隆 的 动 物 胚 胎 植 入 人 体 内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第 六 节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保 护 罪

✅ ★ 第 三 百 三 十 八 条 【 污 染 环 境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排 放 、 倾 倒 或 者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 有 毒 物 质 或 者 其 他 有 害 物 质 , 严 重 污 染 环 境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在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 自 然 保 护 地 核 心 保 护 区 等 依 法 确 定 的 重 点 保 护 区 域 排 放 、 倾 倒 、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 有 毒 物 质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 二 ) 向 国 家 确 定 的 重 要 江 河 、 湖 泊 水 域 排 放 、 倾 倒 、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 有 毒 物 质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 三 ) 致 使 大 量 永 久 基 本 农 田 基 本 功 能 丧 失 或 者 遭 受 永 久 性 破 坏 的 ; ( 四 ) 致 使 多 人 重 伤 、 严 重 疾 病 , 或 者 致 人 严 重 残 疾 、 死 亡 的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违 反 《 环 境 保 护 法 》、《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 等 法 律 以 及 国 务 院 颁 布 的 有 关 实 施 细 则
污 染 环 境 行 为 “ 排 放 、 倾 倒 或 者 处 置 有 放 射 性 的 废 物 、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 有 毒 物 质 或 者 其 他 有 害 物 质 ”
“ 严 重 污 染 环 境 ” 涉 及 排 放 地 点 、 数 量 、 物 质 毒 性 、 情 节 、 结 果 等 诸 多 因 素
责 任 故 意 。 明 知 排 放 行 为 违 法 仍 然 排 放 , 不 要 求 对 造 成 的 结 果 有 故 意
想 象 竞 合 同 时 构 成 污 染 环 境 罪 、 非 法 处 置 进 口 的 固 体 废 物 罪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等 犯 罪 的 , 择 一 重 处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环 境 污 染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三 百 四 十 条 【 非 法 捕 捞 水 产 品 罪 】 违 反 保 护 水 产 资 源 法 规 , 在 禁 渔 区 、 禁 渔 期 或 者 使 用 禁 用 的 工 具 、 方 法 捕 捞 水 产 品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罚 金 。

✅ ★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条 【 危 害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罪 】 非 法 猎 捕 、 杀 害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的 , 或 者 非 法 收 购 、 运 输 、 出 售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制 品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非 法 狩 猎 罪 】 违 反 狩 猎 法 规 , 在 禁 猎 区 、 禁 猎 期 或 者 使 用 禁 用 的 工 具 、 方 法 进 行 狩 猎 , 破 坏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罚 金 。

【 非 法 猎 捕 、 收 购 、 运 输 、 出 售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罪 】 违 反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管 理 法 规 , 以 食 用 为 目 的 非 法 猎 捕 、 收 购 、 运 输 、 出 售 第 一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在 野 外 环 境 自 然 生 长 繁 殖 的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相 关 解 释 】

猎 捕 、 收 购 、 运 输 、 出 售 “ 三 六 九 等 ” 不 同 动 物 的 行 为 性 质
对 象 : 不 种 “ 级 别 ” 的 动 物 罪 名
野 生 动 物 ( 物 种 )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 不 管 野 生 [ 野 外 环 境 自 然 生 长 繁 殖 ]、 家 养 [ 人 工 驯 养 繁 殖 ] 与 否 ) 危 害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罪
三 有 动 物 野 生 的 以 食 用 为 目 的 非 法 猎 捕 、 收 购 、 运 输 、 出 售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罪
不 以 食 用 为 目 的 非 法 狩 猎 罪
家 养 的 不 构 成 犯 罪 , 或 者 构 成 非 法 狩 猎 罪
其 他 普 通 动 物 ( 没 有 列 入 名 录 、 即 使 野 生 ) 不 构 成 犯 罪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条 、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条 的 解 释

(2014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是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制 品 , 为 食 用 或 者 其 他 目 的 而 非 法 购 买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非 法 收 购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制 品 的 行 为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是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非 法 狩 猎 的 野 生 动 物 而 购 买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明 知 是 犯 罪 所 得 而 收 购 的 行 为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破 坏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三 百 四 十 二 条 【 非 法 占 用 农 用 地 罪 】 违 反 土 地 管 理 法 规 , 非 法 占 用 耕 地 、 林 地 等 农 用 地 , 改 变 被 占 用 土 地 用 途 , 数 量 较 大 , 造 成 耕 地 、 林 地 等 农 用 地 大 量 毁 坏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第 三 百 四 十 二 条 之 一 【 破 坏 自 然 保 护 地 罪 】 违 反 自 然 保 护 地 管 理 法 规 , 在 国 家 公 园 、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进 行 开 垦 、 开 发 活 动 或 者 修 建 建 筑 物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有 其 他 恶 劣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有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三 百 四 十 四 条 【 危 害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植 物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非 法 采 伐 、 毁 坏 珍 贵 树 木 或 者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其 他 植 物 的 , 或 者 非 法 收 购 、 运 输 、 加 工 、 出 售 珍 贵 树 木 或 者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其 他 植 物 及 其 制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第 三 百 四 十 四 条 之 一 【 非 法 引 进 、 释 放 、 丢 弃 外 来 入 侵 物 种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非 法 引 进 、 释 放 或 者 丢 弃 外 来 入 侵 物 种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条 【 盗 伐 林 木 罪 】 盗 伐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 数 量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量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量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滥 伐 林 木 罪 】 违 反 森 林 法 的 规 定 , 滥 伐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 数 量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量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非 法 收 购 、 运 输 盗 伐 、 滥 伐 的 林 木 罪 】 非 法 收 购 、 运 输 明 知 是 盗 伐 、 滥 伐 的 林 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盗 伐 、 滥 伐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内 的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的 , 从 重 处 罚 。

对 象 :“ 林 木 ”。 活 的 树 木 、 成 片 ( 大 面 积 、 小 面 积 , 成 规 模 ) 的 树 林 。 死 树 、 零 星 的 树 是 财 物
盗 伐 林 木 罪 盗 伐 ( 盗 + 伐 ): 擅 自 砍 伐 他 人 林 木 ;“ 盗 伐 ” 内 含 “ 盗 窃 ”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滥 伐 林 木 罪 滥 伐 :“ 违 反 森 林 法 的 规 定 ”, 无 证 、 违 规 砍 伐 没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破 坏 森 林 资 源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七 节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罪

罪 名 起 刑 量 ( 海 洛 因 ) 最 高 刑 最 高 刑 的 起 点 量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罪 015 年 - 死 刑 50 克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10 克 7 年 - 无 期 50 克
非 法 生 产 、 买 卖 、 运 输 制 毒 物 品 、 走 私 制 毒 物 麻 黄 碱 ( 麻 黄 素 )1 千 克 7 年 - 无 期 五 倍
品 罪
非 法 种 植 毒 品 原 植 物 罪 罂 粟 500 株 5-15 年 罂 粟 3000 株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他 人 吸 毒 罪 ( 一 ) 多 人 、 多 次 ;( 二 ) 对 他 人 身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 三 ) 导 致 他 人 实 施 故 意 杀 人 、 故 意 伤 害 、 交 通 肇 事 等 犯 罪 行 为 ;( 四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 五 ) 其 他 3-7 年
强 迫 他 人 吸 毒 罪 3-10 年
容 留 他 人 吸 毒 罪 ( 一 ) 一 次 容 留 多 人 ;( 二 ) 二 年 内 多 次 ;( 三 ) 二 年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 四 ) 容 留 未 成 年 人 ;( 五 ) 牟 利 目 的 ;( 六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七 ) 其 他 3 年 以 下
非 法 提 供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罪 走 、 贩 、 运 、 制 最 高 刑 标 准 半 倍 3-7 年 走 、 贩 、 运 、 制 最 高 刑 标 准 一 倍
妨 害 兴 奋 剂 管 理 罪 国 内 、 国 际 重 大 体 育 竞 赛 3 年 以 下
包 庇 毒 品 犯 罪 分 子 罪 ; 窝 藏 、 转 移 、 隐 瞒 毒 品 、 毒 赃 罪 包 庇 、 掩 隐 罪 的 特 别 法 3-10 年
毒 品 再 犯 因 2 种 罪 名 、 5 种 行 为 被 判 过 刑 , 又 犯 任 何 毒 品 犯 罪 从 重

✅ ★★★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条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罪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 无 论 数 量 多 少 , 都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予 以 刑 事 处 罚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 一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鸦 片 一 千 克 以 上 、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五 十 克 以 上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大 的 ; ( 二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 三 ) 武 装 掩 护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的 ; ( 四 ) 以 暴 力 抗 拒 检 查 、 拘 留 、 逮 捕 , 情 节 严 重 的 ; ( 五 ) 参 与 有 组 织 的 国 际 贩 毒 活 动 的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鸦 片 二 百 克 以 上 不 满 一 千 克 、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十 克 以 上 不 满 五 十 克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较 大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鸦 片 不 满 二 百 克 、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不 满 十 克 或 者 其 他 少 量 毒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各 该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利 用 、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 或 者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毒 品 的 , 从 重 处 罚 。 对 多 次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 未 经 处 理 的 , 毒 品 数 量 累 计 计 算 。

毒 品 。 指 鸦 片 、 海 洛 因 、 甲 基 苯 丙 股 ( 冰 毒 )、 吗 啡 、 大 麻 、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走 私 非 法 运 输 、 携 带 、 邮 寄 毒 品 进 出 国 ( 边 ) 境 入 境 型 走 私 以 到 达 我 国 领 土 内 为 既 遂
贩 卖 有 偿 转 让 ( 是 “ 换 钱 ”, 而 不 是 “ 赚 钱 ”【 营 利 】), 包 括 换 取 其 他 物 质 利 益 以 毒 品 实 际 上 转 移 给 买 方 为 既 遂 ; 是 否 收 取 到 金 钱 在 所 不 论
实 行 行 为 是 “ 出 卖 ”, 不 需 先 购 买 再 出 卖 ; 出 于 贩 卖 目 的 而 收 买 , 系 贩 卖 毒 品 罪 预 备
运 输 采 用 携 带 、 邮 寄 、 利 用 他 人 或 者 使 用 交 通 工 具 等 方 法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转 移 毒 品 使 毒 品 离 开 原 处 或 转 移 了 存 放 地 为 既 遂 ; 而 不 以 到 达 目 的 地 为 既 遂 ( 合 理 位 移 说 )
制 造 包 括 非 法 用 毒 品 原 植 物 直 接 提 炼 和 用 化 学 方 法 加 工 、 配 制 毒 品 ; 也 包 括 以 改 变 毒 品 成 分 和 效 用 为 目 的 , 用 混 合 等 物 理 方 法 加 工 、 配 制 毒 品 为 便 于 隐 蔽 运 输 、 销 售 、 使 用 、 欺 骗 购 买 者 , 或 者 为 了 增 重 , 对 毒 品 掺 杂 使 假 , 添 加 或 者 去 除 其 他 非 毒 品 物 质 , 不 属 于 制 造 毒 品 已 经 制 造 出 粗 制 毒 品 或 者 半 成 品 , 既 遂 ; 开 始 着 手 制 造 , 尚 未 制 造 出 粗 制 毒 品 或 者 半 成 品 , 未 遂
故 意 1、 明 知 是 毒 品 。 包 括 确 实 明 知 、 应 当 知 道 ( 知 道 可 能 是 毒 品 )。 对 毒 品 种 类 认 识 错 误 , 属 具 体 认 识 响 故 意 成 立 。 明 知 不 是 毒 品 而 欺 骗 他 人 , 构 成 诈 骗 罪 。 2、 不 要 求 营 利 目 的
主 体 自 然 人 、 单 位 。 已 满 14 周 岁 , 对 贩 卖 毒 品 负 责 ; 其 它 需 已 满 16 周 岁

✅ ★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条 【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 非 法 持 有 鸦 片 一 千 克 以 上 、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五 十 克 以 上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大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非 法 持 有 鸦 片 二 百 克 以 上 不 满 一 千 克 、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十 克 以 上 不 满 五 十 克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较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非 法 持 有 事 实 上 的 支 配 。 包 括 直 接 占 有 、 携 有 、 藏 匿 、 托 管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支 配 毒 品 。 也 包 括 不 直 接 握 有 但 可 以 间 接 管 理 、 支 配
数 量 较 大 鸦 片 二 百 克 以 上 、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十 克 以 上 ,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较 大
责 任 故 意 , 明 知 是 毒 品 , 无 需 知 具 体 种 类

✅ ★ 第 三 百 四 十 九 条 【 包 庇 毒 品 犯 罪 分 子 罪 ; 窝 藏 、 转 移 、 隐 瞒 毒 品 、 毒 赃 罪 】 包 庇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的 , 为 犯 罪 分 子 窝 藏 、 转 移 、 隐 瞒 毒 品 或 者 犯 罪 所 得 的 财 物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包 庇 毒 品 犯 罪 分 子 罪 】 缉 毒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掩 护 、 包 庇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犯 前 两 款 罪 , 事 先 通 谋 的 , 以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特 别 法 一 般 法
包 庇 毒 品 犯 罪 分 子 罪 : 包 庇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 具 体 罪 名 ) 包 庇 罪
窝 藏 、 转 移 、 隐 瞒 毒 品 、 毒 赃 罪 : 为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 具 体 罪 名 ) 窝 藏 、 转 移 、 隐 瞒 毒 品 或 者 犯 罪 所 得 的 财 物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罪
事 先 有 通 谋 : 共 犯

✅ ★ 第 三 百 五 十 条 【 非 法 生 产 、 买 卖 、 运 输 制 毒 物 品 、 走 私 制 毒 物 品 罪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非 法 生 产 、 买 卖 、 运 输 醋 酸 酐 、 乙 醚 、 三 氯 甲 烷 或 者 其 他 用 于 制 造 毒 品 的 原 料 、 配 剂 , 或 者 携 带 上 述 物 品 进 出 境 , 情 节 较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明 知 他 人 制 造 毒 品 而 为 其 生 产 、 买 卖 、 运 输 前 款 规 定 的 物 品 的 , 以 制 造 毒 品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行 为 非 法 生 产 、 买 卖 、 运 输 、 走 私 ( 携 带 上 述 物 品 进 出 境 )
对 象 “ 制 毒 物 品 ”: 醋 酸 酐 、 乙 醚 、 三 氯 甲 烷 或 者 其 他 用 于 制 造 毒 品 的 原 料 或 者 配 剂 , 具 体 品 种 范 围 按 照 国 家 关 于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的 规 定 确 定
制 造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 按 目 的 定 罪 为 了 制 造 毒 品 或 者 走 私 、 非 法 买 卖 制 毒 物 品 犯 罪 而 采 用 生 产 、 加 工 、 提 炼 等 方 法 非 法 制 造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的 , 按 照 不 同 目 的 , 分 别 以 制 造 毒 品 、 走 私 制 毒 物 品 、 非 法 买 卖 制 毒 物 品 的 预 备 论 处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制 毒 物 品 犯 罪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第 三 百 五 十 一 条 【 非 法 种 植 毒 品 原 植 物 罪 】 非 法 种 植 罂 粟 、 大 麻 等 毒 品 原 植 物 的 , 一 律 强 制 铲 除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种 植 罂 粟 五 百 株 以 上 不 满 三 千 株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原 植 物 数 量 较 大 的 ; ( 二 ) 经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后 又 种 植 的 ; ( 三 ) 抗 拒 铲 除 的 。

非 法 种 植 罂 粟 三 千 株 以 上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原 植 物 数 量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非 法 种 植 罂 粟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原 植 物 , 在 收 获 前 自 动 铲 除 的 , 可 以 免 除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五 十 三 条 【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他 人 吸 毒 罪 】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他 人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强 迫 他 人 吸 毒 罪 】 强 迫 他 人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或 者 强 迫 未 成 年 人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五 十 四 条 【 容 留 他 人 吸 毒 罪 】 容 留 他 人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 第 三 百 五 十 五 条 【 非 法 提 供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罪 ; 贩 卖 毒 品 罪 】 依 法 从 事 生 产 、 运 输 、 管 理 、 使 用 国 家 管 制 的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的 人 员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向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人 提 供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向 走 私 、 贩 卖 毒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或 者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 向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人 提 供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第 三 百 五 十 五 条 之 一 【 妨 害 兴 奋 剂 管 理 罪 】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运 动 员 使 用 兴 奋 剂 参 加 国 内 、 国 际 重 大 体 育 竞 赛 , 或 者 明 知 运 动 员 参 加 上 述 竞 赛 而 向 其 提 供 兴 奋 剂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组 织 、 强 迫 运 动 员 使 用 兴 奋 剂 参 加 国 内 、 国 际 重 大 体 育 竞 赛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五 十 六 条 【 毒 品 再 犯 】 因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被 判 过 刑 , 又 犯 本 节 规 定 之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前 罪 后 罪 法 律 后 果
毒 品 再 犯 ( 分 则 第 356 条 ) 因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2 种 罪 名 、5 种 行 为 ) 被 判 过 刑 又 犯 毒 品 犯 罪 ( 本 节 任 一 罪 名 ) 从 重 处 罚
无 需 前 罪 执 行 完 毕 ; 缓 刑 、 假 释 或 者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期 间 亦 可 无 间 隔 时 间 先 对 新 罪 从 重 , 再 数 罪 并 罚
一 般 累 犯 ( 总 则 第 65 条 ) 故 意 、 有 期 、 已 满 18 周 岁 故 意 、 有 期 、 已 满 18 周 岁 ; 前 罪 主 刑 执 行 完 毕 、 假 释 期 满 、 赦 免 之 后 5 年 以 内 从 重 处 罚
同 时 构 成 毒 品 再 犯 和 累 犯 的 被 告 人 , 同 时 援 引 再 犯 条 款 和 累 犯 条 款 , 但 只 进 行 一 次 从 重 处 罚 。

✅ 第 三 百 五 十 七 条 【 毒 品 的 解 释 】 本 法 所 称 的 毒 品 , 是 指 鸦 片 、 海 洛 因 、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 大 麻 、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 毒 品 的 数 量 以 查 证 属 实 的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的 数 量 计 算 , 不 以 纯 度 折 算 。

【 相 关 解 释 】

全 国 法 院 毒 品 案 件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纪 要 ( 昆 明 纪 要 )

吸 毒 者 购 买 、 存 储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运 输 运 输 毒 品 罪
为 实 施 贩 卖 毒 品 等 他 罪 而 购 买 , 或 有 偿 转 出 贩 卖 毒 品 罪 等 他 罪
托 购 者 、 代 购 者 购 买 、 储 存 时 查 获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为 了 实 施 贩 卖 而 运 输 运 输 毒 品 罪
加 价 或 变 相 加 价 ( 收 取 费 用 、 部 分 毒 品 作 为 酬 劳 ) 贩 卖 毒 品 罪
居 间 介 绍 者 受 贩 毒 者 委 托 , 为 其 介 绍 联 络 购 毒 者 贩 卖 毒 品 罪 共 犯
明 知 购 毒 者 以 贩 卖 为 目 的 购 买 毒 品 , 受 委 托 为 其 介 绍 联 络 贩 毒 者 贩 卖 毒 品 罪 共 犯
受 以 吸 食 为 目 的 的 购 毒 者 委 托 , 为 其 介 绍 联 络 贩 毒 者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共 犯
同 时 与 贩 毒 者 、 购 毒 者 共 谋 , 联 络 促 成 双 方 交 易 的 通 常 定 贩 卖 毒 品 罪 共 犯
旧 解 释 ( 已 废 止 的 三 个 《 纪 要 》)

全 国 法 院 审 理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南 宁 纪 要 )

全 国 部 分 法 院 审 理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大 连 纪 要 )

全 国 法 院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武 汉 纪 要 )

第 八 节 组 织 、 强 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卖 淫 罪

✅ ★ 第 三 百 五 十 八 条 【 组 织 卖 淫 罪 ; 强 迫 卖 淫 罪 】 组 织 、 强 迫 他 人 卖 淫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组 织 、 强 迫 未 成 年 人 卖 淫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犯 前 两 款 罪 , 并 有 杀 害 、 伤 害 、 强 奸 、 绑 架 等 犯 罪 行 为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 为 组 织 卖 淫 的 人 招 募 、 运 送 人 员 或 者 有 其 他 协 助 组 织 他 人 卖 淫 行 为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 第 三 百 五 十 九 条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卖 淫 罪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他 人 卖 淫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引 诱 幼 女 卖 淫 罪 】 引 诱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幼 女 卖 淫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组 织 卖 淫 以 招 募 、 雇 佣 、 纠 集 等 手 段 , 管 理 或 者 控 制 他 人 卖 淫 , 卖 淫 人 员 在 三 人 以 上 。 是 否 设 置 固 定 的 卖 淫 场 所 、 组 织 卖 淫 者 人 数 多 少 、 规 模 大 小 , 在 所 不 论 。
强 迫 卖 淫 以 暴 力 、 威 胁 、 虐 待 等 强 制 方 法 , 违 背 他 人 意 志 , 迫 使 原 本 无 卖 淫 意 图 的 人 从 事 卖 淫 ( 与 不 特 定 人 )( 包 容 强 奸 罪 间 接 犯 )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为 组 织 卖 淫 的 人 , 招 募 、 运 送 人 员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协 助 组 织 他 人 卖 淫 。 如 为 组 织 者 充 当 皮 条 客 、 保 镖 、 管 账 、 管 人 、 联 络 ; 防 止 嫖 客 闹 事 、 避 免 干 涉 、 抗 拒 检 查 等 ( 帮 助 行 为 正 犯 化 )
引 诱 在 他 人 本 无 卖 淫 意 愿 的 情 况 下 , 使 用 勾 引 、 利 诱 等 手 段 , 制 造 他 人 同 意 卖 淫 的 意 图
容 留 允 许 他 人 在 自 己 管 理 的 场 所 卖 淫 , 或 为 他 人 卖 淫 提 供 场 所
介 绍 卖 淫 在 卖 淫 者 与 嫖 客 之 间 牵 线 搭 桥 , 勾 通 撮 合 , 使 他 人 卖 淫 得 以 实 现
罪 数
组 织 卖 淫 在 组 织 他 人 卖 淫 的 活 动 中 , 对 被 组 织 者 实 施 强 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行 为 的 , 择 一 重 罪 处 断 ( 仍 是 组 织 卖 淫 重 ) 组 织 卖 淫 罪
组 织 A、B、C 等 卖 淫 , 又 强 迫 D 卖 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E 卖 淫 数 罪 并 罚
组 织 卖 淫 强 迫 卖 淫 中 杀 害 、 伤 害 、 强 奸 、 绑 架 等 犯 罪 数 罪 并 罚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中 强 迫 卖 淫 、 杀 害 、 伤 害 、 强 奸 、 绑 架 等 数 罪 并 罚

✅ ★ 第 三 百 六 十 条 【 传 播 性 病 罪 】 明 知 自 己 患 有 梅 毒 、 淋 病 等 严 重 性 病 卖 淫 、 嫖 娼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主 体 身 份 患 有 梅 毒 、 淋 病 等 严 重 性 病 患 者 无 此 身 份 不 能 构 成 正 犯 ( 直 接 、 间 接 正 犯 )
行 为 卖 淫 、 嫖 娼 传 染 给 特 定 人 涉 嫌 伤 害
故 意 明 知 身 份 不 明 知 系 过 失 , 不 构 成 本 罪

✅ 第 三 百 六 十 一 条 【 特 殊 业 务 人 员 的 提 示 条 款 】 旅 馆 业 、 饮 食 服 务 业 、 文 化 娱 乐 业 、 出 租 汽 车 业 等 单 位 的 人 员 ,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条 件 , 组 织 、 强 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他 人 卖 淫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五 十 八 条 、 第 三 百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前 款 所 列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 犯 前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三 百 六 十 二 条 【 窝 藏 、 包 庇 罪 】 旅 馆 业 、 饮 食 服 务 业 、 文 化 娱 乐 业 、 出 租 汽 车 业 等 单 位 的 人 员 , 在 公 安 机 关 查 处 卖 淫 、 嫖 娼 活 动 时 , 为 违 法 犯 罪 分 子 通 风 报 信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组 织 、 强 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卖 淫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九 节 制 作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罪

✅ ★ 第 三 百 六 十 三 条 【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牟 利 罪 】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为 他 人 提 供 书 号 出 版 淫 秽 书 刊 罪 】 为 他 人 提 供 书 号 , 出 版 淫 秽 书 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明 知 他 人 用 于 出 版 淫 秽 书 刊 而 提 供 书 号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行 为 传 播 ( 使 不 特 定 多 数 人 可 能 知 悉 );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淫 秽 物 品
无 牟 利 为 目 的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罪
有 牟 利 为 目 的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牟 利 罪
牟 利 : 有 偿 转 让 、 提 供 。 不 是 “ 赚 钱 ” 而 是 “ 换 钱 ”

✅ ★ 第 三 百 六 十 四 条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罪 】 传 播 淫 秽 的 书 刊 、 影 片 、 音 像 、 图 片 或 者 其 他 淫 秽 物 品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 组 织 播 放 淫 秽 音 像 制 品 罪 】 组 织 播 放 淫 秽 的 电 影 、 录 像 等 音 像 制 品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组 织 播 放 淫 秽 音 像 制 品 罪 】 制 作 、 复 制 淫 秽 的 电 影 、 录 像 等 音 像 制 品 组 织 播 放 的 , 依 照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 向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的 , 从 重 处 罚 。

✅ ★ 第 三 百 六 十 七 条 【 淫 秽 物 品 的 解 释 】 本 法 所 称 淫 秽 物 品 , 是 指 具 体 描 绘 性 行 为 或 者 露 骨 宣 扬 色 情 的 诲 淫 性 的 书 刊 、 影 片 、 录 像 带 、 录 音 带 、 图 片 及 其 他 淫 秽 物 品 。

有 关 人 体 生 理 、 医 学 知 识 的 科 学 著 作 不 是 淫 秽 物 品 。

包 含 有 色 情 内 容 的 有 艺 术 价 值 的 文 学 、 艺 术 作 品 不 视 为 淫 秽 物 品 。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互 联 网 、 移 动 通 讯 终 端 、 声 讯 台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互 联 网 、 移 动 通 讯 终 端 、 声 讯 台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第 七 章 危 害 国 防 利 益 罪

✅ ★ 第 三 百 六 十 八 条 【 阻 碍 军 人 执 行 职 务 罪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军 人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罚 金 。

【 阻 碍 军 事 行 动 罪 】 故 意 阻 碍 武 装 部 队 军 事 行 动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行 为 侵 害 对 象 罪 名 法 条 竞 合
招 摇 撞 骗 冒 充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招 摇 撞 骗 罪 一 般 法
冒 充 军 人 冒 充 军 人 招 摇 撞 骗 罪 特 别 法
盗 窃 、 抢 夺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盗 窃 、 抢 夺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罪 一 般 法
武 装 部 队 的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盗 窃 、 抢 夺 武 装 部 队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罪 特 别 法
妨 害 公 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妨 害 公 务 罪 一 般 法
军 人 阻 碍 军 人 执 行 职 务 罪 特 别 法

✅ ★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条 【 破 坏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罪 】 破 坏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破 坏 重 要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过 失 损 坏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罪 】 过 失 犯 前 款 罪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破 坏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罪 ; 过 失 损 坏 武 器 装 备 、 军 事 设 施 、 军 事 通 信 罪 】 战 时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刑 法 修 正 案 ( 五 )》 第 3 条 。

✅ ★ 第 三 百 七 十 二 条 【 冒 充 军 人 招 摇 撞 骗 罪 】 冒 充 军 人 招 摇 撞 骗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三 百 七 十 五 条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武 装 部 队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罪 ; 盗 窃 、 抢 夺 武 装 部 队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罪 】 伪 造 、 变 造 、 买 卖 或 者 盗 窃 、 抢 夺 武 装 部 队 公 文 、 证 件 、 印 章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八 章 贪 污 贿 赂 罪

✅ ★★★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条 【 贪 污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侵 吞 、 窃 取 、 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手 段 非 法 占 有 公 共 财 物 的 , 是 贪 污 罪 。

受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委 托 管 理 、 经 营 国 有 资 产 的 人 员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侵 吞 、 窃 取 、 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手 段 非 法 占 有 国 有 资 产 的 , 以 贪 污 论 。

与 前 两 款 所 列 人 员 勾 结 , 伙 同 贪 污 的 , 以 共 犯 论 处 。

主 体 身 份 1、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四 类 人 员 :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单 位 、 行 政 委 派 人 员 、 其 他 人 员 ( 如 村 官 协 公 )
2、 受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委 托 管 理 、 经 营 国 有 资 产 的 人 员 因 承 包 、 租 赁 、 临 时 聘 用 ( 民 事 委 托 ) 等 管 理 、 经 营 国 有 资 产 的 人 员 (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利 用 主 管 、 管 理 、 经 营 、 经 手 公 共 财 物 的 职 权 及 公 务 便 利
行 为 侵 吞 、 窃 取 、 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手 段 非 法 占 有
对 象 公 共 财 物 、 国 有 财 物

【 相 关 解 释 】

全 国 法 院 审 理 经 济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 对 犯 贪 污 罪 、 受 贿 罪 的 处 罚 规 定 】 对 犯 贪 污 罪 的 ,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 分 别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罚 :

( 一 ) 贪 污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较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 二 ) 贪 污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 三 ) 贪 污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并 使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对 多 次 贪 污 未 经 处 理 的 , 按 照 累 计 贪 污 数 额 处 罚 。

犯 第 一 款 罪 , 在 提 起 公 诉 前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 真 诚 悔 罪 、 积 极 退 赃 , 避 免 、 减 少 损 害 结 果 的 发 生 , 有 第 一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 可 以 从 轻 、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有 第 二 项 、 第 三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

犯 第 一 款 罪 , 有 第 三 项 规 定 情 形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等 情 况 可 以 同 时 决 定 在 其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二 年 期 满 依 法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后 , 终 身 监 禁 , 不 得 减 刑 、 假 释 。

【 相 关 解 释 】

“ 两 高 ” 司 法 解 释 贪 污 受 贿 定 罪 量 刑 标 准
法 条 一 般 标 准 有 其 他 特 定 较 重 情 节 的 法 定 刑
数 额 较 大 3 万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数 额 巨 大 20 万 以 上 达 到 起 点 一 半 (10 万 元 ), 同 时 具 有 特 定 情 节 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300 万 以 上 达 到 起 点 一 半 (150 万 ), 同 时 具 有 特 定 情 节 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死 缓 符 合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条 件 但 同 时 具 有 法 定 从 宽 等 处 罚 情 节 , 不 是 必 须 立 即 执 行 的
死 缓 终 身 监 禁 适 用 判 处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过 重 , 判 处 一 般 死 缓 又 偏 轻 , 可 以 决 定 终 身 监 禁 。 在 一 、 二 审 作 出 死 缓 裁 判 同 时 一 并 作 出 , 不 等 到 死 缓 执 行 届 满 再 视 情 而 定 。 终 身 禁 一 经 作 出 应 无 条 件 执 行 , 不 得 减 刑 、 假 释 。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犯 罪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犯 罪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社 会 影 响 特 别 恶 劣 , 造 成 损 失 特 别 重 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贪 污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法 释 【2016】9 号

★ 第 一 条 贪 污 或 者 受 贿 数 额 在 三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二 十 万 元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数 额 较 大 ”, 依 法 判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贪 污 数 额 在 一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三 万 元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其 他 较 重 情 节 ”, 依 法 判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 一 ) 贪 污 救 灾 、 抢 险 、 防 汛 、 优 抚 、 扶 贫 、 移 民 、 救 济 、 防 疫 、 社 会 捐 助 等 特 定 款 物 的 ; ( 二 ) 曾 因 贪 污 、 受 贿 、 挪 用 公 款 受 过 党 纪 、 行 政 处 分 的 ; ( 三 ) 曾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追 究 的 ; ( 四 ) 赃 款 赃 物 用 于 非 法 活 动 的 ; ( 五 ) 拒 不 交 待 赃 款 赃 物 去 向 或 者 拒 不 配 合 追 缴 工 作 , 致 使 无 法 追 缴 的 ; ( 六 )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出 于 贪 污 、 受 贿 的 故 意 , 非 法 占 有 公 共 财 物 、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之 后 , 将 赃 款 赃 物 用 于 单 位 公 务 支 出 或 者 社 会 捐 赠 的 , 不 影 响 贪 污 罪 、 受 贿 罪 的 认 定 , 但 量 刑 时 可 以 酌 情 考 虑 。

特 定 关 系 人 索 取 、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知 道 后 未 退 还 或 者 上 交 的 , 应 当 认 定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具 有 受 贿 故 意 。

✅ ★★★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条 【 挪 用 公 款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挪 用 公 款 归 个 人 使 用 ,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的 , 或 者 挪 用 公 款 数 额 较 大 、 进 行 营 利 活 动 的 , 或 者 挪 用 公 款 数 额 较 大 、 超 过 三 个 月 未 还 的 , 是 挪 用 公 款 罪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挪 用 公 款 数 额 巨 大 不 退 还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挪 用 用 于 救 灾 、 抢 险 、 防 汛 、 优 抚 、 扶 贫 、 移 民 、 救 济 款 物 归 个 人 使 用 的 , 从 重 处 罚 。

【 相 关 解 释 】

客 观 : 挪 用 公 款 归 个 人 使 用 (“ 三 私 ”) 决 定 者 公 款 去 向 名 义 谋 取 利 益 原 理
个 人 决 定 供 自 然 人 ( 本 人 、 亲 友 等 ) 使 用 去 向 私 人
供 其 他 单 位 ( 私 有 、 国 有 ) 使 用 以 个 人 名 义 去 向 单 位 , 私 人 名 义
以 单 位 名 义 谋 取 个 人 利 益 去 向 单 位 , 单 位 名 义 , 谋 取 私 利
主 观 用 途 及 量 用 途 立 法 数 额 时 间 司 法 数 额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3 万
进 行 营 利 活 动 数 额 较 大 5 万
其 他 活 动 ( 生 活 消 费 使 用 等 ) 数 额 较 大 3 个 月 5 万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解 释 》(2002 年 4 月 28 日 公 布 )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挪 用 公 款 “ 归 个 人 使 用 ”:

( 一 ) 将 公 款 供 本 人 、 亲 友 或 者 其 他 自 然 人 使 用 的 ; ( 二 ) 以 个 人 名 义 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的 ; ( 三 ) 个 人 决 定 以 单 位 名 义 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 谋 取 个 人 利 益 的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挪 用 公 款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 普 通 受 贿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的 ,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是 受 贿 罪 。

【 经 济 受 贿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 归 个 人 所 有 的 , 以 受 贿 论 处 。

✅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条 【 对 犯 受 贿 罪 的 处 罚 规 定 】 对 犯 受 贿 罪 的 , 根 据 受 贿 所 得 数 额 及 情 节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索 贿 的 从 重 处 罚 。

收 钱 方 送 钱 方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 普 通 ; 斡 旋 ) 自 然 人 → 国 工 行 贿 罪
单 位 → 国 工 单 位 行 贿 罪
国 工 、 离 职 国 工 近 亲 属 、 关 系 密 切 人 ; 离 职 国 工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自 然 人 → 国 工 、 离 职 国 工 近 亲 属 、 关 系 密 切 人 ; 离 职 国 工 对 有 影 响 力 的 人 行 贿 罪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单 位 单 位 受 贿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单 位 对 单 位 行 贿 罪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自 然 人 、 单 位 → 非 国 工 对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罪
自 然 人 → 介 绍 自 然 人 、 单 位 → 向 国 工 自 然 人 : 介 绍 贿 赂 罪
索 取 贿 赂 ( 主 动 要 ) 无 需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收 受 贿 赂 ( 被 动 收 ) 需 要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正 当 、 不 正 当 ) 客 观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 客 观 上 承 诺 即 可 )
1、 实 际 或 者 承 诺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 2、 明 知 他 人 有 具 体 请 托 事 项 的 ; 3、 履 职 时 未 被 请 托 , 但 事 后 基 于 该 履 职 事 由 收 受 ; 4、 索 取 、 收 受 具 有 上 下 级 关 系 的 下 属 或 者 具 有 行 政 管 理 关 系 的 被 管 理 人 员 的 财 物 , 可 能 影 响 职 权 行 使 。
财 物 ( 贿 赂 ): 货 币 、 物 品 、 财 产 性 利 益
收 受 回 扣 型 受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 归 个 人 所
贿
变 相 受 贿 交 易 形 式 的 受 贿
收 受 干 股 形 式 的 受 贿
以 开 办 公 司 等 合 作 投 资 名 义 的 受 贿
委 托 理 财 型 受 贿
赌 博 型 受 贿
挂 名 领 薪 型 受 贿
名 借 实 给 ( 汽 车 、 房 产 ) 型 受 贿

【 相 关 解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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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受 贿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修 正 : 第 三 百 八 十 七 条 【 单 位 受 贿 罪 】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 索 取 、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前 款 所 列 单 位 ,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在 账 外 暗 中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的 , 以 受 贿 论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三 百 八 十 八 条 【 斡 旋 型 受 贿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本 人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利 条 件 , 通 过 其 他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索 取 请 托 人 财 物 或 者 收 受 请 托 人 财 物 的 , 以 受 贿 论 处 。

主 体 身 份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要 有 “ 官 位 ”
利 用 本 人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利 条 件 本 人 利 用 “ 官 位 影 响 ”, 与 被 招 呼 的 办 事 官 员 之 间 具 有 职 位 影 响 、 工 作 关 系 。 包 括 影 响 关 系 ( 同 级 同 事 关 系 、 上 下 级 关 系 )、 制 约 ( 上 下 级 关 系 ), 工 作 联 系
通 过 其 他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不 是 直 接 利 用 本 人 职 权 , 而 是 直 接 利 用 本 人 “ 官 位 ”、 间 接 利 用 他 人 职 权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承 诺 即 可 。 内 容 上 , 或 程 序 上 不 正 当 , 或 谋 取 竞 争 优 势
索 取 或 收 取 请 托 人 财 物 利 用 “ 官 位 影 响 ” 收 钱 , 也 是 权 钱 交 易

✅ ★★★ 第 三 百 八 十 八 条 之 一 【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与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 通 过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 或 者 利 用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利 条 件 , 通 过 其 他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索 取 请 托 人 财 物 或 者 收 受 请 托 人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较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以 及 其 他 与 其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 利 用 该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原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利 条 件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收 钱 者 送 钱 者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或 者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利 用 国 工 职 务 或 利 用 便 利 条 件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索 取 或 收 受 请 托 人 财 物 数 额 较 大 或 有 较 重 情 节 对 有 影 响 力 的 人 行 贿 罪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原 职 权 或 利 用 便 利 条 件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或 者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利 用 离 职 国 工 原 职 权 或 利 用 便 利 条 件

✅ ★★★ 第 三 百 八 十 九 条 【 行 贿 罪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给 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的 , 是 行 贿 罪 。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给 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 数 额 较 大 的 , 或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给 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的 , 以 行 贿 论 处 。

【 违 法 阻 却 事 由 】 因 被 勒 索 给 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 没 有 获 得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不 是 行 贿 。

主 体 自 然 人
目 的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内 容 违 法 : 行 贿 者 谋 取 的 利 益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规 定
程 序 违 法 : 行 贿 者 要 求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 行 业 规 范 的 规 定 , 为 自 己 提 供 帮 助 或 者 方 便 条 件
不 当 竞 争 : 违 背 公 平 、 公 正 原 则 , 在 经 济 、 组 织 人 事 管 理 等 活 动 中 , 谋 取 竞 争 优 势
行 贿 行 为 给 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违 法 阻 却 事 由 因 被 勒 索 + 没 有 获 得 不 正 当 利 益 1、( 想 ) 为 了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2、 被 勒 索 +3、 实 际 未 获 得 不 当

第 五 条 多 次 行 贿 未 经 处 理 的 , 按 照 累 计 行 贿 数 额 处 罚 。

★ 第 六 条 行 贿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当 与 行 贿 犯 罪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 第 七 条 因 行 贿 人 在 被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行 贿 行 为 而 破 获 相 关 受 贿 案 件 的 , 对 行 贿 人 不 适 用 刑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关 于 立 功 的 规 定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单 位 行 贿 的 , 在 被 追 诉 前 , 单 位 集 体 决 定 或 者 单 位 负 责 人 决 定 主 动 交 待 单 位 行 贿 行 为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对 单 位 及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受 委 托 直 接 办 理

单 位 行 贿 事 项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在 被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自 己 知 道 的 单 位 行 贿 行 为 的 , 对 该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第 八 条 行 贿 人 被 追 诉 后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 因 其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 避 免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发 生 的 , 可 以 减 轻 处 罚 。

第 九 条 行 贿 人 揭 发 受 贿 人 与 其 行 贿 无 关 的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查 证 属 实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关 于 立 功 的 规 定 , 可 以 从 轻 、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第 十 一 条 行 贿 犯 罪 取 得 的 不 正 当 财 产 性 利 益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追 缴 、 责 令 退 赔 或 者 返 还 被 害 人 。

因 行 贿 犯 罪 取 得 财 产 性 利 益 以 外 的 经 营 资 格 、 资 质 或 者 职 务 晋 升 等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

★ 第 十 二 条 行 贿 犯 罪 中 的 “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是 指 行 贿 人 谋 取 的 利 益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规 定 , 或 者 要 求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 行 业 规 范 的 规 定 , 为 自 己 提 供 帮 助 或 者 方 便 条 件 。

违 背 公 平 、 公 正 原 则 , 在 经 济 、 组 织 人 事 管 理 等 活 动 中 , 谋 取 竞 争 优 势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第 十 三 条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被 追 诉 前 ”, 是 指 检 察 机 关 对 行 贿 人 的 行 贿 行 为 刑 事 立 案 前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贪 污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行 贿 人 在 被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行 贿 行 为 自 首
一 般 可 以 从 轻 或 减 轻
犯 罪 较 轻 对 侦 破 重 大 案 件 起 关 键 作 用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可 以 减 轻 或 免 除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修 正 : 第 三 百 九 十 一 条 【 对 单 位 行 贿 罪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给 予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以 财 物 的 , 或 者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给 予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之 一 【 对 有 影 响 力 的 人 行 贿 罪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向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与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 或 者 向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以 及 其 他 与 其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行 贿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或 者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或 者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 第 三 百 九 十 一 条 【 对 单 位 行 贿 罪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给 予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以 财 物 的 , 或 者 在 经 济 往 来 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给 予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 手 续 费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送 钱 方 ( 想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收 钱 方 ( 索 贿 ; 收 贿 [ 承 诺 谋 利 ]) 罪 名
自 然 人 自 然 人 ( 国 工 ) 行 贿 罪
单 位 ( 国 有 ) 对 单 位 行 贿 罪
单 位 自 然 人 ( 国 工 ) 单 位 行 贿 罪
单 位 ( 国 有 ) 对 单 位 行 贿 罪

✅ ★ 第 三 百 九 十 二 条 【 介 绍 贿 赂 罪 】 向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介 绍 贿 赂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介 绍 贿 赂 人 在 被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介 绍 贿 赂 行 为 的 , 可 以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中 间 人 利 用 “ 官 位 影 响 ”+ 收 钱 + 不 正 当 利 益 1 斡 旋 型 受 贿 罪
与 受 贿 人 通 谋 , 帮 受 贿 人 收 钱 ( 行 为 人 不 一 定 要 收 钱 )+ 利 益 2 受 贿 罪 共 犯
利 用 “ 人 身 关 系 影 响 ”+ 收 钱 + 不 正 当 利 益 3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与 行 贿 人 通 谋 , 帮 行 贿 人 送 钱 ( 行 为 人 不 一 定 要 收 钱 )+ 行 贿 人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4 行 贿 罪 共 犯
居 中 提 供 信 息 ( 行 为 人 不 一 定 要 收 钱 )5 介 绍 贿 赂 罪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二 )》 修 正 : 第 三 百 九 十 三 条 【 单 位 行 贿 罪 ; 行 贿 罪 】 单 位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而 行 贿 , 或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给 予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以 回 扣 、 手 续 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因 行 贿 取 得 的 违 法 所 得 归 个 人 所 有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九 条 、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第 三 百 九 十 四 条 【 贪 污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国 内 公 务 活 动 或 者 对 外 交 往 中 接 受 礼 物 ,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应 当 交 公 而 不 交 公 , 数 额 较 大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条 、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九 十 五 条 【 巨 额 财 产 来 源 不 明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财 产 、 支 出 明 显 超 过 合 法 收 入 , 差 额 巨 大 的 , 可 以 责 令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说 明 来 源 , 不 能 说 明 来 源 的 , 差 额 部 分 以 非 法 所 得 论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差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财 产 的 差 额 部 分 予 以 追 缴 。

【 隐 瞒 境 外 存 款 罪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境 外 的 存 款 ,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申 报 。 数 额 较 大 、 隐 瞒 不 报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较 轻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酌 情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主 体 身 份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事 实 前 提 财 产 、 支 出 明 显 超 过 合 法 收 入 , 差 额 巨 大 ( 以 家 庭 计 超 30 万 ); 可 责 令 其 说 明 来 源
行 为 不 作 为 : 不 能 说 明 来 源 ( 合 法 )
推 定 结 论 差 额 部 分 以 非 法 所 得 论

【 相 关 解 释 】

全 国 法 院 审 理 经 济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 第 三 百 九 十 六 条 【 私 分 国 有 资 产 罪 】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人 民 团 体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以 单 位 名 义 将 国 有 资 产 集 体 私 分 给 个 人 , 数 额 较 大 的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私 分 罚 没 财 物 罪 】 司 法 机 关 、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将 应 当 上 缴 国 家 的 罚 没 财 物 , 以 单 位 名 义 集 体 私 分 给 个 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私 分 国 有 资 产 罪 : 国 有 单 位 , 以 单 位 名 义 , 将 国 有 资 产 , 集 体 私 分 给 个 人
私 分 国 有 资 产 罪 与 集 体 贪 污 的 区 分 : 单 位 行 为 VS 个 人 行 为 。(1) 私 分 的 人 员 的 多 少 ;(2) 单 位 集 体 研 究 与 否 ;(3) 单 位 内 部 员 工 知 情 与 否 。

第 九 章 渎 职 罪

✅ ★★★ 第 三 百 九 十 七 条 【 滥 用 职 权 罪 ; 玩 忽 职 守 罪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 犯 前 款 罪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罪 名 滥 用 职 权 罪 ( 故 意 犯 ) 玩 忽 职 守 罪 ( 过 失 犯 )
主 体 身 份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违 背 职 权 、 职 责 的 行 为 。 既 可 以 是 作 为 , 也 可 以 是 不 作 为 ( 不 能 以 此 来 区 分 二 者 )
结 果 ( 情 节 ) 重 大 损 失 (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 或 背 职 行 为 导 致 的 损 失 )
罪 过 形 式 ( 对 行 为 ) 故 意 ( 对 结 果 ) 过 失
加 重 犯 徇 私 舞 弊 的
追 诉 时 效 以 结 果 发 生 时 ( 犯 罪 成 立 时 ) 起 算

【 相 关 解 释 】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九 章 渎 职 罪 主 体 适 用 问 题

的 解 释 》(2002 年 12 月 28 日 公 布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根 据 司 法 实 践 中 遇 到 的 情 况 , 讨 论 了 刑 法 第 九 章 渎 职 罪 主 体 的 适 用 问 题 , 解 释 如 下 :

在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行 使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的 组 织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或 者 在 受 国 家 机 关 委 托 代 表 国 家 机 关 行 使 职 权 的 组 织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或 者 虽 未 列 入 国 家 机 关 人 员 编 制 但 在 国 家 机 关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在 代 表 国 家 机 关 行 使 职 权 时 , 有 渎 职 行 为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渎 职 罪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渎 职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一 般 法 滥 用 职 权 罪 ( 故 意 犯 ) 玩 忽 职 守 罪 ( 过 失 犯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特 别 法 徇 私 枉 法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刑 诉 职 责 )
民 事 、 行 政 枉 法 裁 判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民 、 行 政 诉 讼 )
帮 助 犯 罪 分 子 逃 避 处 罚 罪 有 查 禁 犯 罪 活 动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私 放 在 押 人 员 罪 失 职 致 使 在 押 人 员 脱 逃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看 管 职 责 )
徇 私 舞 弊 减 刑 、 假 释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减 刑 、 假 释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职 责 )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滥 用 职 权 罪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失 职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执 行 职 责 )
徇 私 舞 弊 不 移 交 刑 事 案 件 罪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不 解 救 被 拐 卖 、 绑 架 妇 女 、 儿 童 罪 负 有 解 救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不 征 、 少 征 税 款 罪 税 务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放 纵 走 私 罪 海 关 工 作 人 员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失 职 被 骗 罪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过 失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一 般 主 体 ( 保 密 义 务 )

★ 第 三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渎 职 犯 罪 并 收 受 贿 赂 , 同 时 构 成 受 贿 罪 的 , 除 刑 法 另 有 规 定 外 , 以 渎 职 犯 罪 和 受 贿 罪 数 罪 并 罚 。

择 一 重 罪 处 断 ( 非 常 态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收 受 贿 赂 , 并 实 施 徇 私 枉 法 罪 , 民 事 、 行 政 枉 法 裁 判 罪 ,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滥 用 职 权 罪 三 罪 之 一
数 罪 并 罚 ( 常 态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收 受 贿 赂 , 并 实 施 除 上 述 三 罪 之 外 的 其 他 渎 职 犯 罪

★ 第 四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渎 职 行 为 , 放 纵 他 人 犯 罪 或 者 帮 助 他 人 逃 避 刑 事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渎 职 罪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与 他 人 共 谋 , 利 用 其 职 务 行 为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渎 职 犯 罪 和 共 谋 实 施 的 其 他 犯 罪 共 犯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与 他 人 共 谋 , 既 利 用 其 职 务 行 为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 又 以 非 职 务 行 为 与 他 人 共 同 实 施 该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渎 职 犯 罪 和 其 他 犯 罪 的 共 犯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无 共 谋 不 构 成 共 犯 , 构 成 职 务 之 罪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渎 职 行 为 , 放 纵 他 人 犯 罪 或 者 帮 助 他 人 逃 避 刑 事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渎 职 罪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有 共 谋 仅 利 用 职 务 , 可 构 成 共 犯 , 同 时 与 职 务 之 罪 择 一 重 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与 他 人 共 谋 , 利 用 其 职 务 行 为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渎 职 犯 罪 和 共 谋 实 施 的 其 他 犯 罪 共 犯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有 共 谋 , 既 利 用 职 务 , 又 不 利 用 职 务 , 数 罪 并 罚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与 他 人 共 谋 , 既 利 用 其 职 务 行 为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 又 以 非 职 务 行 为 与 他 人 共 同 实 施 该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渎 职 犯 罪 和 其 他 犯 罪 的 共 犯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镇 财 政 所 所 长 是 否 适 用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批 复

对 于 属 行 政 执 法 事 业 单 位 的 镇 财 政 所 中 按 国 家 机 关 在 编 干 部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 在 履 行 政 府 行 政 公 务 活 动 中 , 滥 用 职 权 或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以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论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合 同 制 民 警 能 否 成 为 玩 忽 职 守 罪 主 体 问 题 的 批 复

根 据 刑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合 同 制 民 警 在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期 间 , 属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应 以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论 。 对 合 同 制 民 警 在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活 动 中 的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 符 合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玩 忽 职 守 罪 构 成 条 件 的 , 依 法 以 玩 忽 职 守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 第 三 百 九 十 八 条 【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 过 失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的 规 定 , 故 意 或 者 过 失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非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犯 前 款 罪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酌 情 处 罚 。

✅ ★★★ 第 三 百 九 十 九 条 【 徇 私 枉 法 罪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枉 法 、 徇 情 枉 法 , 对 明 知 是 无 罪 的 人 而 使 他 受 追 诉 、 对 明 知 是 有 罪 的 人 而 故 意 包 庇 不 使 他 受 追 诉 , 或 者 在 刑 事 审 判 活 动 中 故 意 违 背 事 实 和 法 律 作 枉 法 裁 判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民 事 、 行 政 枉 法 裁 判 罪 】 在 民 事 、 行 政 审 判 活 动 中 故 意 违 背 事 实 和 法 律 作 枉 法 裁 判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失 职 罪 ;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滥 用 职 权 罪 】 在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活 动 中 ,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 不 依 法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不 履 行 法 定 执 行 职 责 , 或 者 违 法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 致 使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的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使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的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罪 数 规 定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收 受 贿 赂 , 有 前 三 款 行 为 的 , 同 时 又 构 成 本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规 定 之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徇 私 枉 法 罪
主 体 身 份 ( 身 份 犯 ):( 刑 事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刑 事 诉 讼 中 负 有 侦 查 、 检 察 、 审 判 、 监 管 职 责 的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如 刑 警 、 检 察 官 、 法 院 刑 庭 审 判 人 员 、 监 狱 侦 查 人 员
时 空 环 境 : 在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中 民 事 诉 讼 、 行 政 诉 讼 中 的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故 意 乱 判 案 , 构 成 民 事 、 行 政 枉 法 裁 判 罪
徇 私 枉 法 、 徇 情 枉 法 : 违 背 事 实 和 法 律 对 刑 事 案 件 作 枉 法 裁 判 。 故 意 地 有 罪 判 无 、 无 罪 判 有 ; 重 罪 轻 判 、 轻 罪 重 判 ; 其 他 乱 判
罪 过 形 式 : 故 意 , 出 于 徇 私 、 徇 情 动 机 因 法 律 水 平 不 高 、 事 实 掌 握 不 全 而 过 失 造 成 错 判 , 不 构 成 本 罪 ; 确 有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结 果 的 , 可 触 犯 玩 忽 职 守 罪

✅ ★ 第 四 百 条 【 私 放 在 押 人 员 罪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私 放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或 者 罪 犯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失 职 致 使 在 押 人 员 脱 逃 罪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由 于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 致 使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或 者 罪 犯 脱 逃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主 体 身 份 ( 身 份 犯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私 放
对 象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或 者 罪 犯
罪 过 故 意 : 私 放 在 押 人 员 罪 ; 过 失 : 失 职 致 使 在 押 人 员 脱 逃 罪

【 相 关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工 人 等 非 监 管 机 关 在 编 监 管 人 员 私 放 在 押 人 员 行 为 和 失 职 致 使 在 押 人 员 脱 逃 行 为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未 被 公 安 机 关 正 式 录 用 的 人 员 、 狱 医 能 否 构 成 失 职 致 使 在 押 人 员 脱 逃 罪 主 体 问 题 的 批 复

✅ ★ 第 四 百 零 一 条 【 徇 私 舞 弊 减 刑 、 假 释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罪 】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 对 不 符 合 减 刑 、 假 释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条 件 的 罪 犯 , 予 以 减 刑 、 假 释 或 者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四 百 零 二 条 【 徇 私 舞 弊 不 移 交 刑 事 案 件 罪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 对 依 法 应 当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不 移 交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 第 四 百 零 四 条 【 徇 私 舞 弊 不 征 、 少 征 税 款 罪 】 税 务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 不 征 或 者 少 征 应 征 税 款 , 致 使 国 家 税 收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造 成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主 体 身 份 ( 身 份 犯 ) 税 务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徇 私 舞 弊 不 征 、 少 征 税 款
国 家 税 收 包 括 国 家 税 收 ( 国 税 ), 也 包 括 地 方 税 收 ( 地 税 )
结 果 致 使 国 家 税 收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10 万 元 以 上 )
责 任 故 意 , 具 有 徇 私 动 机

✅ 第 四 百 零 六 条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失 职 被 骗 罪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过 程 中 , 因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被 诈 骗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使 国 家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 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第 四 百 零 八 条 【 环 境 监 管 失 职 罪 】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 导 致 发 生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 致 使 公 私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的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第 四 百 零 八 条 之 一 【 食 品 、 药 品 监 管 渎 职 罪 】 负 有 食 品 药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一 ) 瞒 报 、 谎 报 食 品 安 全 事 故 、 药 品 安 全 事 件 的 ; ( 二 ) 对 发 现 的 严 重 食 品 药 品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未 按 规 定 查 处 的 ; ( 三 ) 在 药 品 和 特 殊 食 品 审 批 审 评 过 程 中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准 予 许 可 的 ; ( 四 ) 依 法 应 当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不 移 交 的 ; ( 五 ) 有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的 。

徇 私 舞 弊 犯 前 款 罪 的 , 从 重 处 罚 。

✅ ★ 第 四 百 一 十 一 条 【 放 纵 走 私 罪 】 海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 放 纵 走 私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 第 四 百 一 十 六 条 【 不 解 救 被 拐 卖 、 绑 架 妇 女 、 儿 童 罪 】 对 被 拐 卖 、 绑 架 的 妇 女 、 儿 童 负 有 解 救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接 到 被 拐 卖 、 绑 架 的 妇 女 、 儿 童 及 其 家 属 的 解 救 要 求 或 者 接 到 其 他 人 的 举 报 , 而 对 被 拐 卖 、 绑 架 的 妇 女 、 儿 童 不 进 行 解 救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阻 碍 解 救 被 拐 卖 、 绑 架 妇 女 、 儿 童 罪 】 负 有 解 救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阻 碍 解 救 的 , 处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 处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 ★ 第 四 百 一 十 七 条 【 帮 助 犯 罪 分 子 逃 避 处 罚 罪 】 有 查 禁 犯 罪 活 动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向 犯 罪 分 子 通 风 报 信 、 提 供 便 利 , 帮 助 犯 罪 分 子 逃 避 处 罚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第 十 章 军 人 违 反 职 责 罪

✅ 第 四 百 二 十 条 【 军 人 违 反 职 责 罪 的 概 念 】 军 人 违 反 职 责 , 危 害 国 家 军 事 利 益 , 依 照 法 律 应 当 受 刑 罚 处 罚 的 行 为 , 是 军 人 违 反 职 责 罪 。

✅ ★ 第 四 百 三 十 一 条 【 非 法 获 取 军 事 秘 密 罪 】 以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方 法 , 非 法 获 取 军 事 秘 密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军 事 秘 密 罪 】 为 境 外 的 机 构 、 组 织 、 人 员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军 事 秘 密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第 四 百 三 十 二 条 【 故 意 泄 露 军 事 秘 密 罪 ; 过 失 泄 露 军 事 秘 密 罪 】 违 反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规 , 故 意 或 者 过 失 泄 露 军 事 秘 密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战 时 犯 前 款 罪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 ★ 第 四 百 三 十 四 条 【 战 时 自 伤 罪 】 战 时 自 伤 身 体 , 逃 避 军 事 义 务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主 体 身 份 : 军 人 包 括 解 放 军 人 员 、 武 警 部 队 人 员 、 具 有 军 籍 的 学 员 、 执 行 军 事 任 务 的 预 备 役 人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时 间 : 战 时 国 家 宣 布 进 入 战 争 状 态 、 部 队 受 领 作 战 任 务 或 者 遭 敌 突 然 袭 击 时 。 部 队 执 行 戒 严 任 务 或 者 处 置 突 发 性 暴 力 事 件 时 , 以 战 时 论
手 段 : 自 伤 伤 害 自 己
目 的 : 逃 避 军 事 义 务 包 括 逃 避 临 战 准 备 、 作 战 行 动 、 战 场 勤 务 和 其 他 作 战 保 障 等 与 作 战 有 关 的 义 务

✅ ★ 第 四 百 三 十 八 条 【 盗 窃 、 抢 夺 武 器 装 备 、 军 用 物 资 罪 】 盗 窃 、 抢 夺 武 器 装 备 或 者 军 用 物 资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

【 盗 窃 、 抢 夺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罪 】 盗 窃 、 抢 夺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 第 四 百 五 十 条 【 本 章 适 用 的 主 体 范 围 】 本 章 适 用 于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的 现 役 军 官 、 文 职 干 部 、 士 兵 及 具 有 军 籍 的 学 员 和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的 现 役 警 官 、 文 职 干 部 、 士 兵 及 具 有 军 籍 的 学 员 以 及 文 职 人 员 、 执 行 军 事 任 务 的 预 备 役 人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

✅ 第 四 百 五 十 一 条 【 战 时 的 界 定 】 本 章 所 称 战 时 , 是 指 国 家 宣 布 进 入 战 争 状 态 、 部 队 受 领 作 战 任 务 或 者 遭 敌 突 然 袭 击 时 。

部 队 执 行 戒 严 任 务 或 者 处 置 突 发 性 暴 力 事 件 时 , 以 战 时 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