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第五条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十二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处理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同时废止。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办 理 醉 酒 危 险 驾 驶 刑 事 案 件 的 意 见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办 理 醉 酒 危 险 驾 驶 刑 事 案 件 的 意 见 》

第 四 条 在 道 路 上 驾 驶 机 动 车 , 经 呼 气 酒 精 含 量 检 测 , 显 示 血 液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80 毫 克 /100 毫 升 以 上 的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和 本 意 见 的 规 定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 对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 危 害 不 大 ,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的 , 不 予 立 案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提 取 犯 罪 嫌 疑 人 血 液 样 本 送 检 。 认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是 否 醉 酒 , 主 要 以 血 液 酒 精 含 量 鉴 定 意 见 作 为 依 据 。

犯 罪 嫌 疑 人 经 呼 气 酒 精 含 量 检 测 , 显 示 血 液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80 毫 克 /100 毫 升 以 上 , 在 提 取 血 液 样 本 前 脱 逃 或 者 找 人 顶 替 的 , 可 以 以 呼 气 酒 精 含 量 检 测 结 果 作 为 认 定 其 醉 酒 的 依 据 。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检 查 时 或 者 发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后 , 为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 在 呼 气 酒 精 含 量 检 测 或 者 提 取 血 液 样 本 前 故 意 饮 酒 的 , 可 以 以 查 获 后 血 液 酒 精 含 量 鉴 定 意 见 作 为 认 定 其 醉 酒 的 依 据 。

第 五 条 醉 驾 案 件 中 “ 道 路 ”“ 机 动 车 ” 的 认 定 适 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有 关 “ 道 路 ”“ 机 动 车 ” 的 规 定 。

对 机 关 、 企 事 业 单 位 、 厂 矿 、 校 园 、 居 民 小 区 等 单 位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路 段 是 否 认 定 为 “ 道 路 ”, 应 当 以 其 是 否 具 有 “ 公 共 性 ”, 是 否 “ 允 许 社 会 机 动 车 通 行 ” 作 为 判 断 标 准 。 只 允 许 单 位 内 部 机 动 车 、 特 定 来 访 机 动 车 通 行 的 , 可 以 不 认 定 为 “ 道 路 ”。

第 十 二 条 醉 驾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且 不 具 有 本 意 见 第 十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 危 害 不 大 , 依 照 刑 法 第 十 三 条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 一 ) 血 液 酒 精 含 量 不 满 150 毫 克 /100 毫 升 的 ; ( 二 ) 出 于 急 救 伤 病 人 员 等 紧 急 情 况 驾 驶 机 动 车 , 且 不 构 成 紧 急 避 险 的 ; ( 三 ) 在 居 民 小 区 、 停 车 场 等 场 所 因 挪 车 、 停 车 入 位 等 短 距 离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 四 ) 由 他 人 驾 驶 至 居 民 小 区 、 停 车 场 等 场 所 短 距 离 接 替 驾 驶 停 放 机 动 车 的 , 或 者 为 了 交 由 他 人 驾 驶 , 自 居 民 小 区 、 停 车 场 等 场 所 短 距 离 驶 出 的 ; ( 五 ) 其 他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的 情 形 。

醉 酒 后 出 于 急 救 伤 病 人 员 等 紧 急 情 况 , 不 得 已 驾 驶 机 动 车 , 构 成 紧 急 避 险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第 十 六 条 醉 驾 同 时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 过 失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等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 依 法 从 严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车 ,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检 查 , 又 构 成 妨 害 公 务 罪 、 袭 警 罪 等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二 十 条 醉 驾 属 于 严 重 的 饮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行 为 。 血 液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80 毫 克 /100 毫 升 以 上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在 决 定 不 予 立 案 、 撤 销 案 件 或 者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前 , 给 予 行 为 人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行 政 处 罚 。 根 据 本 意 见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处 理 的 案 件 , 公 安 机 关 还 应 当 按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定 的 饮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相 应 情 形 , 给 予 行 为 人 罚 款 、 行 政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据 本 意 见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第 十 三 条 处 理 的 案 件 , 对 被 不 起 诉 人 、 被 告 人 需 要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 应 当 提 出 检 察 意 见 或 者 司 法 建 议 ,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将 处 理 情 况 通 报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第 三 十 条 本 意 见 自 2023 年 12 月 28 日 起 施 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车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法 发 〔2013〕15 号 ) 同 时 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