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20〕10号)

[编者注: 在《刑法修正案 (十一)》对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修正之后, 注意与修正之后的刑法条款的协调]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 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 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 法 释 〔2020〕10 号 )

[ 编 者 注 : 在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一 )》 对 相 关 罪 名 的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进 行 修 正 之 后 , 注 意 与 修 正 之 后 的 刑 法 条 款 的 协 调 ]

第 一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 标 ”:

( 一 )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的 字 体 、 字 母 大 小 写 或 者 文 字 横 竖 排 列 , 与 注 册 商 标 之 间 基 本 无 差 别 的 ; ( 二 )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的 文 字 、 字 母 、 数 字 等 之 间 的 间 距 , 与 注 册 商 标 之 间 基 本 无 差 别 的 ; ( 三 )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颜 色 , 不 影 响 体 现 注 册 商 标 显 著 特 征 的 ; ( 四 ) 在 注 册 商 标 上 仅 增 加 商 品 通 用 名 称 、 型 号 等 缺 乏 显 著 特 征 要 素 , 不 影 响 体 现 注 册 商 标 显 著 特 征 的 ; ( 五 ) 与 立 体 注 册 商 标 的 三 维 标 志 及 平 面 要 素 基 本 无 差 别 的 ; ( 六 ) 其 他 与 注 册 商 标 基 本 无 差 别 、 足 以 对 公 众 产 生 误 导 的 商 标 。

第 二 条 在 刑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作 品 、 录 音 制 品 上 以 通 常 方 式 署 名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 应 当 推 定 为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录 音 制 作 者 , 且 该 作 品 、 录 音 制 品 上 存 在 着 相 应 权 利 , 但 有 相 反 证 明 的 除 外 。

在 涉 案 作 品 、 录 音 制 品 种 类 众 多 且 权 利 人 分 散 的 案 件 中 , 有 证 据 证 明 涉 案 复 制 品 系 非 法 出 版 、 复 制 发 行 , 且 出 版 者 、 复 制 发 行 者 不 能 提 供 获 得 著 作 权 人 、 录 音 制 作 者 许 可 的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 未 经 录 音 制 作 者 许 可 ”。 但 是 , 有 证 据 证 明 权 利 人 放 弃 权 利 、 涉 案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或 者 录 音 制 品 的 有 关 权 利 不 受 我 国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 权 利 保 护 期 限 已 经 届 满 的 除 外 。

第 三 条 采 取 非 法 复 制 、 未 经 授 权 或 者 超 越 授 权 使 用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等 方 式 窃 取 商 业 秘 密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 盗 窃 ”。

以 贿 赂 、 欺 诈 、 电 子 侵 入 等 方 式 获 取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