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363条 刑法第36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1号)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

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第九条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互 联 网 、 移 动 通 讯 终 端 、 声 讯 台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363 条 刑 法 第 367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互 联 网 、 移 动 通 讯 终 端 声 讯 台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04】11 号 )

★ 第 一 条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 利 用 互 联 网 、 移 动 通 讯 终 端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以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牟 利 罪 定 罪 处 罚 。

( 一 )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电 影 、 表 演 、 动 画 等 视 频 文 件 二 十 个 以 上 的 ;
( 二 )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音 频 文 件 一 百 个 以 上 的 ;
( 三 )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电 子 刊 物 、 图 片 、 文 章 、 短 信 息 等 二 百 件 以 上 的 ;
( 四 )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的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 实 际 被 点 击 数 达 到 一 万 次 以 上 的 ;
( 五 ) 以 会 员 制 方 式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 注 册 会 员 达 二 百 人 以 上 的 ;
( 六 ) 利 用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收 取 广 告 费 、 会 员 注 册 费 或 者 其 他 费 用 ,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
( 七 ) 数 量 或 者 数 额 虽 未 达 到 第 ( 一 ) 项 至 第 ( 六 ) 项 规 定 标 准 , 但 分 别 达 到 其 中 两 项 以 上 标 准 一 半 以 上 的 ;

( 八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利 用 聊 天 室 、 论 坛 、 即 时 通 信 软 件 、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 实 施 第 一 款 规 定 行 为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以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牟 利 罪 定 罪 处 罚 。 第 九 条 刑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其 他 淫 秽 物 品 ”, 包 括 具 体 描 绘 性 行 为 或 者 露 骨 宣 扬 色 情 的 诲 淫 性 的 视 频 文 件 、 音 频 文 件 、 电 子 刊 物 、 图 片 、 文 章 、 短 信 息 等 互 联 网 、 移 动 通 讯 终 端 电 子 信 息 和 声 讯 台 语 音 信 息 。

有 关 人 体 生 理 、 医 学 知 识 的 电 子 信 息 和 声 讯 台 语 音 信 息 不 是 淫 秽 物 品 。 包 含 色 情 内 容 的 有 艺 术 价 值 的 电 子 文 学 、 艺 术 作 品 不 视 为 淫 秽 物 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