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364条 刑法第36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0】3号)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互 联 网 、 移 动 通 讯 终 端 、 声 讯 台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364 条 刑 法 第 363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互 联 网 、 移 动 通 讯 终 端 、 声 讯 台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 法 释 【2010】3 号 )

第 三 条 利 用 互 联 网 建 立 主 要 用 于 传 播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的 群 组 , 成 员 达 三 十 人 以 上 或 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对 建 立 者 、 管 理 者 和 主 要 传 播 者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以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 第 四 条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 网 站 建 立 者 、 直 接 负 责 的 管 理 者 明 知 他 人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的 是 淫 秽 电 子 信 息 , 允 许 或 者 放 任 他 人 在 自 己 所 有 、 管 理 的 网 站 或 者 网 页 上 发 布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以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牟 利 罪 定 罪 处 罚 :……

第 六 条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明 知 是 淫 秽 网 站 , 为 其 提 供 互 联 网 接 入 、 服 务 器 托 管 、 网 络 存 储 空 间 、 通 讯 传 输 通 道 、 代 收 费 等 服 务 , 并 收 取 服 务 费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以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牟 利 罪 定 罪 处 罚 :……

第 七 条 明 知 是 淫 秽 网 站 ,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 通 过 投 放 广 告 等 方 式 向 其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提 供 资 金 , 或 者 提 供 费 用 结 算 服 务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以 制 作 、 复 制 、 出 版 、 贩 卖 、 传 播 淫 秽 物 品 牟 利 罪 的 共 同 犯 罪 处 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