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4号)

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第二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

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九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四条第五、六款 伪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数量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

第十五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出口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税 收 征 管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税 收 征 管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24〕4 号 )

第 一 条 纳 税 人 进 行 虚 假 纳 税 申 报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欺 骗 、 隐 瞒 手 段 ”:

( 一 ) 伪 造 、 变 造 、 转 移 、 隐 匿 、 擅 自 销 毁 账 簿 、 记 账 凭 证 或 者 其 他 涉 税 资 料 的 ; ( 二 ) 以 签 订 “ 阴 阳 合 同 ” 等 形 式 隐 匿 或 者 以 他 人 名 义 分 解 收 入 、 财 产 的 ; ( 三 ) 虚 列 支 出 、 虚 抵 进 项 税 额 或 者 虚 报 专 项 附 加 扣 除 的 ; ( 四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 骗 取 税 收 优 惠 的 ; ( 五 ) 编 造 虚 假 计 税 依 据 的 ; ( 六 ) 为 不 缴 、 少 缴 税 款 而 采 取 的 其 他 欺 骗 、 隐 瞒 手 段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不 申 报 ”:

( 一 ) 依 法 在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设 立 登 记 的 纳 税 人 ,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而 不 申 报 纳 税 的 ; ( 二 ) 依 法 不 需 要 在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设 立 登 记 或 者 未 依 法 办 理 设 立 登 记 的 纳 税 人 ,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 经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通 知 其 申 报 而 不 申 报 纳 税 的 ; ( 三 ) 其 他 明 知 应 当 依 法 申 报 纳 税 而 不 申 报 纳 税 的 。

扣 缴 义 务 人 采 取 第 一 、 二 款 所 列 手 段 ,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已 扣 、 已 收 税 款 , 数 额 较 大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扣 缴 义 务 人 承 诺 为 纳 税 人 代 付 税 款 , 在 其 向 纳 税 人 支 付 税 后 所 得 时 , 应 当 认 定 扣 缴 义 务 人 “ 已 扣 、 已 收 税 款 ”。

第 二 条 纳 税 人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十 万 元 以 上 、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 应 当 分 别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数 额 较 大 ”“ 数 额 巨 大 ”。

扣 缴 义 务 人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已 扣 、 已 收 税 款 “ 数 额 较 大 ”“ 数 额 巨 大 ” 的 认 定 标 准 ,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

第 三 条 纳 税 人 有 刑 法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行 为 , 在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前 , 经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下 达 追 缴 通 知 后 ,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或 者 批 准 延 缓 、 分 期 缴 纳 的 期 限 内 足 额 补 缴 应 纳 税 款 , 缴 纳 滞 纳 金 , 并 全 部 履 行 税 务 机 关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 五 年 内 因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被 税 务 机 关 给 予 二 次 以 上 行 政 处 罚 的 除 外 。

纳 税 人 有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行 为 , 税 务 机 关 没 有 依 法 下 达 追 缴 通 知 的 , 依 法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七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假 报 出 口 或 者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

( 一 ) 使 用 虚 开 、 非 法 购 买 或 者 以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其 他 可 以 用 于 出 口 退 税 的 发 票 申 报 出 口 退 税 的 ; ( 二 ) 将 未 负 税 或 者 免 税 的 出 口 业 务 申 报 为 已 税 的 出 口 业 务 的 ; ( 三 ) 冒 用 他 人 出 口 业 务 申 报 出 口 退 税 的 ; ( 四 ) 虽 有 出 口 , 但 虚 构 应 退 税 出 口 业 务 的 品 名 、 数 量 、 单 价 等 要 素 , 以 虚 增 出 口 退 税 额 申 报 出 口 退 税 的 ; ( 五 ) 伪 造 、 签 订 虚 假 的 销 售 合 同 , 或 者 以 伪 造 、 变 造 等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出 口 报 关 单 、 运 输 单 据 等 出 口 业 务 相 关 单 据 、 凭 证 , 虚 构 出 口 事 实 申 报 出 口 退 税 的 ; ( 六 ) 在 货 物 出 口 后 , 又 转 入 境 内 或 者 将 境 外 同 种 货 物 转 入 境 内 循 环 进 出 口 并 申 报 出 口 。

退 税 的 ;

( 七 ) 虚 报 出 口 产 品 的 功 能 、 用 途 等 , 将 不 享 受 退 税 政 策 的 产 品 申 报 为 退 税 产 品 的 ; ( 八 ) 以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款 的 。

第 九 条 实 施 骗 取 国 家 出 口 退 税 行 为 , 没 有 实 际 取 得 出 口 退 税 款 的 , 可 以 比 照 既 遂 犯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从 事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 报 关 、 会 计 、 税 务 、 外 贸 综 合 服 务 等 中 介 组 织 及 其 人 员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进 出 口 经 营 规 定 , 为 他 人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 致 使 他 人 骗 取 国 家 出 口 退 税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虚 开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

( 一 ) 没 有 实 际 业 务 ,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的 ; ( 二 ) 有 实 际 应 抵 扣 业 务 , 但 开 具 超 过 实 际 应 抵 扣 业 务 对 应 税 款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的 ; ( 三 ) 对 依 法 不 能 抵 扣 税 款 的 业 务 , 通 过 虚 构 交 易 主 体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的 ; ( 四 ) 非 法 篡 改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 抵 扣 税 款 的 其 他 发 票 相 关 电 子 信 息 的 ; ( 五 ) 违 反 规 定 以 其 他 手 段 虚 开 的 。

为 虚 增 业 绩 、 融 资 、 贷 款 等 不 以 骗 抵 税 款 为 目 的 , 没 有 因 抵 扣 造 成 税 款 被 骗 损 失 的 , 不 以 本 罪 论 处 ,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法 以 其 他 犯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二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之 一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虚 开 刑 法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发 票 ”:

( 一 ) 没 有 实 际 业 务 而 为 他 人 、 为 自 己 、 让 他 人 为 自 己 、 介 绍 他 人 开 具 发 票 的 ; ( 二 ) 有 实 际 业 务 , 但 为 他 人 、 为 自 己 、 让 他 人 为 自 己 、 介 绍 他 人 开 具 与 实 际 业 务 的 货 物 品 名 、 服 务 名 称 、 货 物 数 量 、 金 额 等 不 符 的 发 票 的 ; ( 三 ) 非 法 篡 改 发 票 相 关 电 子 信 息 的 ; ( 四 ) 违 反 规 定 以 其 他 手 段 虚 开 的 。

第 十 四 条 第 五 、 六 款 伪 造 并 出 售 同 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 以 伪 造 、 出 售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论 处 , 数 量 不 重 复 计 算 。

变 造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 按 照 伪 造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论 处 。

第 十 五 条 非 法 出 售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 依 照 本 解 释 第 十 四 条 的 定 罪 量 刑 标 准 定 罪 处 罚 。

第 十 六 条 非 法 购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或 者 购 买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票 面 税 额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 或 者 二 十 份 以 上 且 票 面 税 额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零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非 法 购 买 真 、 伪 两 种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 数 额 累 计 计 算 , 不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

购 买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又 出 售 的 , 以 出 售 伪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定 罪 处 罚 ; 非 法 购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用 于 骗 取 抵 扣 税 款 或 者 骗 出 口 退 税 款 , 同 时 构 成 非 法 购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与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罪 、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第 十 九 条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危 害 税 收 征 管 犯 罪 而 仍 为 其 提 供 账 号 、 资 信 证 明 或 者 其 他 帮 助 的 , 以 相 应 犯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第 二 十 条 单 位 实 施 危 害 税 收 征 管 犯 罪 的 定 罪 量 刑 标 准 , 依 照 本 解 释 规 定 的 标 准 执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实 施 危 害 税 收 征 管 犯 罪 , 造 成 国 家 税 款 损 失 , 行 为 人 补 缴 税 款 、 挽 回 税 收 损 失 , 有 效 合 规 整 改 的 , 可 以 从 宽 处 罚 ;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的 , 可 以 不 起 诉 或 者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危 害 不 大 的 , 不 作 为 犯 罪 处 理 。

对 于 实 施 本 解 释 规 定 的 相 关 行 为 被 不 起 诉 或 者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 需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政 务 处 分 或 者 其 他 处 分 的 , 依 法 移 送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处 理 。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将 处 理 结 果 及 时 通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 人 民 法 院 。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解 释 自 2024 年 3 月 20 日 起 施 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惩 治 虚 开 、 伪 造 和 非 法 出 售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犯 罪 的 决 定 〉 的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发 〔1996〕30 号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02〕30 号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偷 税 、 抗 税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02〕33 号 ) 同 时 废 止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前 发 布 的 司 法 解 释 与 本 解 释 不 一 致 的 , 以 本 解 释 为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