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31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条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313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24〕13 号 )

第 一 条 被 执 行 人 、 协 助 执 行 义 务 人 、 担 保 人 等 负 有 执 行 义 务 的 人 , 对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 裁 定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 情 节 严 重 的 ,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以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罪 处 罚 。

本 解 释 所 称 负 有 执 行 义 务 的 人 , 包 括 自 然 人 和 单 位 。

第 二 条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一 般 条 款 ,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作 出 的 具 有 执 行 内 容 并 已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人 民 法 院 为 依 法 执 行 支 付 令 、 生 效 的 调 解 书 、 仲 裁 裁 决 、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等 所 作 的 裁 定 属 于 该 条 规 定 的 裁 定 。

第 三 条 负 有 执 行 义 务 的 人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 且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应 当 认 定 为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的 解 释 中 规 定 的 ” 其 他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

( 一 ) 以 放 弃 债 权 、 放 弃 债 权 担 保 等 方 式 恶 意 无 偿 处 分 财 产 权 益 , 或 者 恶 意 延 长 到 期 债 权 的 履 行 期 限 , 或 者 以 虚 假 和 解 、 虚 假 转 让 等 方 式 处 分 财 产 权 益 , 致 使 判 决 、 裁 定 无 法 执 行 的 ;
( 二 ) 实 施 以 明 显 不 合 理 的 高 价 受 让 他 人 财 产 、 为 他 人 的 债 务 提 供 担 保 等 恶 意 减 损 责 任 财 产 的 行 为 , 致 使 判 决 、 裁 定 无 法 执 行 的 ;
( 三 ) 伪 造 、 毁 灭 、 隐 匿 有 关 履 行 能 力 的 重 要 证 据 , 以 暴 力 、 威 胁 、 贿 买 方 法 阻 止 他 人 作 证 或 者 指 使 、 贿 买 、 胁 迫 他 人 作 伪 证 , 妨 碍 人 民 法 院 查 明 负 有 执 行 义 务 的 人 财 产 情 况 , 致 使 判 决 、 裁 定 无 法 执 行 的 ;
( 四 ) 具 有 拒 绝 报 告 或 者 虚 假 报 告 财 产 情 况 、 违 反 人 民 法 院 限 制 消 费 令 等 拒 不 执 行 行 为 , 经 采 取 罚 款 、 拘 留 等 强 制 措 施 后 仍 拒 不 执 行 的 ;
( 五 ) 经 采 取 罚 款 、 拘 留 等 强 制 措 施 后 仍 拒 不 交 付 法 律 文 书 指 定 交 付 的 财 物 、 票 证 或 者 拒 不 迁 出 房 屋 、 退 出 土 地 , 致 使 判 决 、 裁 定 无 法 执 行 的 ;
( 六 ) 经 采 取 罚 款 、 拘 留 等 强 制 措 施 后 仍 拒 不 履 行 协 助 行 使 人 身 权 益 等 作 为 义 务 , 致 使 判 决 、 裁 定 无 法 执 行 , 情 节 恶 劣 的 ;
( 七 ) 经 采 取 罚 款 、 拘 留 等 强 制 措 施 后 仍 违 反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令 、 禁 止 从 事 相 关 职 业 决 定 等 不 作 为 义 务 , 造 成 被 害 人 轻 微 伤 以 上 伤 害 或 者 严 重 影 响 被 害 人 正 常 的 工 作 生 活 的 ;
( 八 ) 以 恐 吓 、 辱 骂 、 聚 众 哄 闹 、 威 胁 等 方 法 或 者 以 拉 拽 、 推 搡 等 消 极 抗 拒 行 为 , 阻 碍 执 行 人 员 进 入 执 行 现 场 , 致 使 执 行 工 作 无 法 进 行 , 情 节 恶 劣 的 ;
( 九 ) 毁 损 、 抢 夺 执 行 案 件 材 料 、 执 行 公 务 车 辆 和 其 他 执 行 器 械 、 执 行 人 员 服 装 以 及 执 行 公 务 证 件 , 致 使 执 行 工 作 无 法 进 行 的 ;

( 十 ) 其 他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

第 六 条 行 为 人 为 逃 避 执 行 义 务 , 在 诉 讼 开 始 后 、 裁 判 生 效 前 实 施 隐 藏 、 转 移 财 产 等 行 为 , 在 判 决 、 裁 定 生 效 后 经 查 证 属 实 , 要 求 其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的 , 可 以 认 定 其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 情 节 严 重 , 以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前 款 所 指 诉 讼 开 始 后 , 一 般 是 指 被 告 接 到 人 民 法 院 应 诉 通 知 后 。

第 七 条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的 解 释 和 本 解 释 中 规 定 的 ” 致 使 判 决 、 裁 定 无 法 执 行 ”, 一 般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依 据 法 律 及 相 关 规 定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后 仍 无 法 执 行 的 情 形 , 包 括 判 决 、 裁 定 全 部 无 法 执 行 , 也 包 括 部 分 无 法 执 行 。

第 八 条 案 外 人 明 知 负 有 执 行 义 务 的 人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 裁 定 , 与 其 通 谋 , 协 助 实 施 隐 藏 、 转 移 财 产 等 拒 不 执 行 行 为 , 致 使 判 决 、 裁 定 无 法 执 行 的 , 以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第 九 条 负 有 执 行 义 务 的 人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 裁 定 , 同 时 构 成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罪 , 妨 害 公 务 罪 , 袭 警 罪 , 非 法 处 置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的 财 产 罪 等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第 十 五 条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刑 事 案 件 , 一 般 由 执 行 法 院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第 十 六 条 本 解 释 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15〕16 号 ) 同 时 废 止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此 前 发 布 的 司 法 解 释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与 本 解 释 不 一 致 的 , 以 本 解 释 为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