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31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1〕16号)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
(二)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
(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第六条 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被窝藏、包庇的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认定。但是,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

第七条 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八条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窝 藏 、 包 庇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310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窝 藏 、 包 庇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21〕16 号 )

第 一 条 明 知 是 犯 罪 的 人 , 为 帮 助 其 逃 匿 ,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以 窝 藏 罪 定 罪 处 罚 :

( 一 ) 为 犯 罪 的 人 提 供 房 屋 或 者 其 他 可 以 用 于 隐 藏 的 处 所 的 ;
( 二 ) 为 犯 罪 的 人 提 供 车 辆 、 船 只 、 航 空 器 等 交 通 工 具 , 或 者 提 供 手 机 等 通 讯 工 具 的 ;
( 三 ) 为 犯 罪 的 人 提 供 金 钱 的 ;
( 四 ) 其 他 为 犯 罪 的 人 提 供 隐 藏 处 所 、 财 物 , 帮 助 其 逃 匿 的 情 形 。

保 证 人 在 犯 罪 的 人 取 保 候 审 期 间 , 协 助 其 逃 匿 , 或 者 明 知 犯 罪 的 人 的 藏 匿 地 点 、 联 系 方 式 , 但 拒 绝 向 司 法 机 关 提 供 的 ,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对 保 证 人 以 窝 藏 罪 定 罪 处 罚 。

虽 然 为 犯 罪 的 人 提 供 隐 藏 处 所 、 财 物 , 但 不 是 出 于 帮 助 犯 罪 的 人 逃 匿 的 目 的 , 不 以 窝 藏 罪 定 罪 处 罚 ; 对 未 履 行 法 定 报 告 义 务 的 行 为 人 , 依 法 移 送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第 二 条 明 知 是 犯 罪 的 人 , 为 帮 助 其 逃 避 刑 事 追 究 , 或 者 帮 助 其 获 得 从 宽 处 罚 ,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以 包 庇 罪 定 罪 处 罚 :

( 一 ) 故 意 顶 替 犯 罪 的 人 欺 骗 司 法 机 关 的 ;

( 二 ) 故 意 向 司 法 机 关 作 虚 假 陈 述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 以 证 明 犯 罪 的 人 没 有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 或 者 犯 罪 的 人 所 实 施 行 为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 三 ) 故 意 向 司 法 机 关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 以 证 明 犯 罪 的 人 具 有 法 定 从 轻 、 减 轻 、 免 除 处 罚 情 节 的 ;
( 四 ) 其 他 作 假 证 明 包 庇 的 行 为 。

第 六 条 认 定 窝 藏 、 包 庇 罪 , 以 被 窝 藏 、 包 庇 的 人 的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为 前 提 。

被 窝 藏 、 包 庇 的 人 实 施 的 犯 罪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实 、 充 分 , 但 尚 未 到 案 、 尚 未 依 法 裁 判 或 者 因 不 具 有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依 法 未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不 影 响 窝 藏 、 包 庇 罪 的 认 定 。 但 是 , 被 窝 藏 、 包 庇 的 人 归 案 后 被 宣 告 无 罪 的 ,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宣 告 窝 藏 、 包 庇 行 为 人 无 罪 。

第 七 条 为 帮 助 同 一 个 犯 罪 的 人 逃 避 刑 事 处 罚 , 实 施 窝 藏 、 包 庇 行 为 , 又 实 施 洗 钱 行 为 , 或 者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行 为 , 或 者 帮 助 毁 灭 证 据 行 为 , 或 者 伪 证 行 为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犯 罪 定 罪 , 并 从 重 处 罚 , 不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

第 八 条 共 同 犯 罪 人 之 间 互 相 实 施 的 窝 藏 、 包 庇 行 为 , 不 以 窝 藏 、 包 庇 罪 定 罪 处 罚 , 但 对 共 同 犯 罪 以 外 的 犯 罪 人 实 施 窝 藏 、 包 庇 行 为 的 , 以 所 犯 共 同 犯 罪 和 窝 藏 、 包 庇 罪 并 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