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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0号)

★第四条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条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走私真、假“枪支、弹药”的情形
走私真枪,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可组装、使用)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但不属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属于废物的弹头、弹壳入境走私废物罪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定性
未经许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未经许可,即是禁止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自己无证,亦是禁止
同时偷逃应缴税额同时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择一重处想象竞合,择一重处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已经许可,超量逃税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走 私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151 条 刑 法 第 153 条 刑 法 第 152 条 刑 法 第 155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走 私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14】10 号 )

★ 第 四 条 走 私 各 种 弹 药 的 弹 头 、 弹 壳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以 走 私 弹 药 罪 定 罪 处 罚 。 具 体 的 定 罪 量 刑 标 准 , 按 照 本 解 释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数 量 标 准 的 五 倍 执 行 。

走 私 报 废 或 者 无 法 组 装 并 使 用 的 各 种 弹 药 的 弹 头 、 弹 壳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以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 物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属 于 废 物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以 走 私 废 物 罪 定 罪 处 罚 。

弹 头 、 弹 壳 是 否 属 于 前 款 规 定 的 “ 报 废 或 者 无 法 组 装 并 使 用 ” 或 者 “ 废 物 ”, 由 国 家 有 关 技 术 部 门 进 行 鉴 定 。

★ 第 五 条 走 私 国 家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进 出 口 的 仿 真 枪 、 管 制 刀 具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 以 走 私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具 体 的 定 罪 量 刑 标 准 , 适 用 本 解 释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 七 项 和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走 私 的 仿 真 枪 经 鉴 定 为 枪 支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以 走 私 武 器 罪 定 罪 处 罚 。 不 以 牟 利 或 者 从 事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为 目 的 , 且 无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可 以 依 法 从 轻 处 罚 ; 情 节 轻 微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的 , 可 以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

走 私 真 、 假 “ 枪 支 、 弹 药 ” 的 情 形
走 私 真 枪 , 各 种 弹 药 的 弹 头 、 弹 壳 ( 可 组 装 、 使 用 ) 走 私 武 器 、 弹 药 罪
走 私 仿 真 枪 、 管 制 刀 具 走 私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罪
走 私 报 废 或 者 无 法 组 装 并 使 用 的 各 种 弹 药 的 弹 头 、 弹 壳 ( 但 不 属 废 物 )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 物 品 罪
走 私 属 于 废 物 的 弹 头 、 弹 壳 入 境 走 私 废 物 罪

★ 第 十 七 条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一 年 内 曾 因 走 私 被 给 予 二 次 行 政 处 罚 后 又 走 私 ” 中 的 “ 一 年 内 ”, 以 因 走 私 第 一 次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生 效 之 日 与 “ 又 走 私 ” 行 为 实 施 之 日 的 时 间 间 隔 计 算 确 定 ;“ 被 给 予 二 次 行 政 处 罚 ” 的 走 私 行 为 , 包 括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 物 品 以 及 其 他 货 物 、 物 品 ;“ 又 走 私 ” 行 为 仅 指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 物 品 。

★ 第 二 十 条 直 接 向 走 私 人 非 法 收 购 走 私 进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 在 内 海 、 领 海 、 界 河 、 界 湖 运 输 、 收 购 、 贩 卖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物 品 , 或 者 没 有 合 法 证 明 , 在 内 海 、 领 海 、 界 河 、 界 湖 运 输 、 收 购 、 贩 卖 国 家 限 制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当 按 照 走 私 货 物 、 物 品 的 种 类 , 分 别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条 、

第 三 百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 内 海 ”, 包 括 内 河 的 入 海 口 水 域 。

★ 第 二 十 一 条 未 经 许 可 进 出 口 国 家 限 制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以 走 私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罪 等 罪 名 定 罪 处 罚 ;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 同 时 又 构 成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 物 品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取 得 许 可 , 但 超 过 许 可 数 量 进 出 口 国 家 限 制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以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 物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租 用 、 借 用 或 者 使 用 购 买 的 他 人 许 可 证 , 进 出 口 国 家 限 制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的 , 适 用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进 出 口 国 家 “ 限 制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 的 定 性
未 经 许 可 走 私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罪 未 经 许 可 , 即 是 禁 止
租 用 、 借 用 或 者 使 用 购 买 的 他 人 许 可 证 走 私 国 家 禁 止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罪 自 己 无 证 , 亦 是 禁 止
同 时 偷 逃 应 缴 税 额 同 时 触 犯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 物 品 罪 , 择 一 重 处 想 象 竞 合 , 择 一 重 处
取 得 许 可 , 但 超 过 许 可 数 量 进 出 口 国 家 限 制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 物 品 罪 已 经 许 可 , 超 量 逃 税

★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走 私 的 货 物 、 物 品 中 藏 匿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条 、 第 三 百 五 十 条 规 定 的 货 物 、 物 品 , 构 成 犯 罪 的 , 以 实 际 走 私 的 货 物 、 物 品 定 罪 处 罚 ; 构 成 数 罪 的 ,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

第 二 十 三 条 实 施 走 私 犯 罪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犯 罪 既 遂 :

( 一 ) 在 海 关 监 管 现 场 被 查 获 的 ;
( 二 ) 以 虚 假 申 报 方 式 走 私 , 申 报 行 为 实 施 完 毕 的 ;
( 三 ) 以 保 税 货 物 或 者 特 定 减 税 、 免 税 进 口 的 货 物 、 物 品 为 对 象 走 私 , 在 境 内 销 售 的 , 或 者 申 请 核 销 行 为 实 施 完 毕 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