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1】155号)

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7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准 确 理 解 和 适 用 刑 法 中 “ 国 家 规 定 ” 的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准 确 理 解 和 适 用 刑 法 中 “ 国 家 规 定 ” 的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 法 发 【2011】155 号 )

一 、 根 据 刑 法 第 九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刑 法 中 的 “ 国 家 规 定 ”, 是 指 全 国 人 民 大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法 律 和 决 定 ,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 规 定 的 行 政 措 施 、 发 布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其 中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行 政 措 施 ” 应 当 由 国 务 院 决 定 , 通 常 以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制 发 文 件 的 形 式 加 以 规 定 。 以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名 义 制 发 的 文 件 ,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 亦 应 视 为 刑 法 中 的 “ 国 家 规 定 ”:(1) 有 明 确 的 法 律 依 据 或 者 同 相 关 行 政 法 规 不 相 抵 触 ;(2) 经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或 者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3) 在 国 务 院 公 报 上 公 开 发 布 。

二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在 刑 事 审 判 工 作 中 , 对 有 关 案 件 所 涉 及 的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的 认 定 , 要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准 确 把 握 。 对 于 规 定 不 明 确 的 , 要 按 照 本 通 知 的 要 求 审 慎 认 定 。 对 于 违 反 地 方 性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的 行 为 , 不 得 认 定 为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对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存 在 争 议 的 , 应 当 作 为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 逐 级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请 示 。
三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非 法 经 营 犯 罪 案 件 , 要 依 法 严 格 把 握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 四 ) 项 的 适 用 范 围 。 对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 其 他 严 重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的 非 法 经 营 行 为 ”,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未 作 明 确 规 定 的 , 应 当 作 为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 逐 级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请 示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放 贷 刑 事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法 发 〔2019〕24 号 )

一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未 经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 或 者 超 越 经 营 范 围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经 常 性 地 向 社 会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放 贷 款 , 扰 乱 金 融 市 场 秩 序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 四 ) 项 的 规 定 , 以 非 法 经 营 罪 定 罪 处 罚 。

前 款 规 定 中 的 “ 经 常 性 地 向 社 会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放 贷 款 ”, 是 指 2 年 内 向 不 特 定 多 人 ( 包 括 单 位 和 个 人 ) 以 借 款 或 其 他 名 义 出 借 资 金 10 次 以 上 。

贷 款 到 期 后 延 长 还 款 期 限 的 , 发 放 贷 款 次 数 按 照 1 次 计 算 。

二 、 以 超 过 36% 的 实 际 年 利 率 实 施 符 合 本 意 见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情 节 严 重 ”, 但 单 次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实 际 年 利 率 未 超 过 36% 的 , 定 罪 量 刑 时 不 得 计 入 :

( 一 ) 个 人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累 计 在 200 万 元 以 上 的 , 单 位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累 计 在 100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二 ) 个 人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累 计 在 80 万 元 以 上 的 , 单 位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累 计 在 40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三 ) 个 人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累 计 在 50 人 以 上 的 , 单 位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累 计 在 150 人 以 上 的 ;
( 四 ) 造 成 借 款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自 杀 、 死 亡 或 者 精 神 失 常 等 严 重 后 果 的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 一 ) 个 人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累 计 在 1000 万 元 以 上 的 , 单 位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累 计 在 500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二 ) 个 人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累 计 在 400 万 元 以 上 的 , 单 位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累 计 在 200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三 ) 个 人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累 计 在 250 人 以 上 的 , 单 位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累 计 在 750 人 以 上 的 ;
( 四 ) 造 成 多 名 借 款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自 杀 、 死 亡 或 者 精 神 失 常 等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

三 、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数 量 接 近 本 意 见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 情 节 严 重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的 数 额 、 数 量 起 点 标 准 , 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分 别 认 定 为 “ 情 节 严 重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 一 )2 年 内 因 实 施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2 次 以 上 的 ;
( 二 ) 以 超 过 72% 的 实 际 年 利 率 实 施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10 次 以 上 的 。

前 款 规 定 中 的 “ 接 近 ”, 一 般 应 当 掌 握 在 相 应 数 额 、 数 量 标 准 的 80% 以 上 。

四 、 仅 向 亲 友 、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等 特 定 对 象 出 借 资 金 , 不 得 适 用 本 意 见 第 一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但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定 罪 量 刑 时 应 当 与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非 法 放 贷 的 行 为 一 并 处 理 :

( 一 ) 通 过 亲 友 、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等 特 定 对 象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放 贷 款 的 ;
( 二 ) 以 发 放 贷 款 为 目 的 , 将 社 会 人 员 吸 收 为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 并 向 其 发 放 贷 款 的 ;

( 三 ) 向 社 会 公 开 宣 传 , 同 时 向 不 特 定 多 人 和 亲 友 、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等 特 定 对 象 发 放 贷 款 的 。

五 、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应 当 以 实 际 出 借 给 借 款 人 的 本 金 金 额 认 定 。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人 以 介 绍 费 、 咨 询 费 、 管 理 费 、 逾 期 利 息 、 违 约 金 等 名 义 和 以 从 本 金 中 预 先 扣 除 等 方 式 收 取 利 息 的 , 相 关 数 额 在 计 算 实 际 年 利 率 时 均 应 计 入 。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人 实 际 收 取 的 除 本 金 之 外 的 全 部 财 物 , 均 应 计 入 违 法 所 得 。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未 经 处 理 的 , 非 法 放 贷 次 数 和 数 额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数 量 等 应 当 累 计 计 算 。

六 、 为 从 事 非 法 放 贷 活 动 , 实 施 擅 自 设 立 金 融 机 构 、 套 取 金 融 机 构 资 金 高 利 转 贷 、 骗 取 贷 款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等 行 为 ,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当 择 一 重 罪 处 罚 。

为 强 行 索 要 因 非 法 放 贷 而 产 生 的 债 务 , 实 施 故 意 杀 人 、 故 意 伤 害 、 非 法 拘 禁 、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 寻 衅 滋 事 等 行 为 ,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当 数 罪 并 罚 。

纠 集 、 指 使 、 雇 佣 他 人 采 用 滋 扰 、 纠 缠 、 哄 闹 、 聚 众 造 势 等 手 段 强 行 索 要 债 务 , 尚 不 单 独 构 成 犯 罪 , 但 实 施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已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的 , 应 当 按 照 非 法 经 营 罪 的 规 定 酌 情 从 重 处 罚 。

以 上 规 定 的 情 形 , 刑 法 、 司 法 解 释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七 、 有 组 织 地 非 法 放 贷 , 同 时 又 有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符 合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或 者 恶 势 力 、 恶 势 力 犯 罪 集 团 认 定 标 准 的 , 应 当 分 别 按 照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或 者 恶 势 力 、 恶 势 力 犯 罪 集 团 侦 查 、 起 诉 、 审 判 。

黑 恶 势 力 非 法 放 贷 的 , 据 以 认 定 “ 情 节 严 重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的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数 量 起 点 标 准 , 可 以 分 别 按 照 本 意 见 第 二 条 规 定 中 相 应 数 额 、 数 量 标 准 的 50% 确 定 ; 同 时 具 有 本 意 见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 可 以 分 别 按 照 相 应 数 额 、 数 量 标 准 的 40% 确 定 。

八 、 本 意 见 自 2019 年 10 月 21 日 起 施 行 。 对 于 本 意 见 施 行 前 发 生 的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 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准 确 理 解 和 适 用 刑 法 中 “ 国 家 规 定 ” 的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法 发 〔2011〕155 号 ) 的 规 定 办 理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生 产 、 销 售 烟 草 专 卖 品 等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10】7 号 )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经 营 食 盐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高 检 发 释 字 [2002]6 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19〕1 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非 法 集 资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10】18 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09】19 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非 法 出 版 物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1998】30 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扰 乱 电 信 市 场 管 理 秩 序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00]12 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诽 谤 等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13】21 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国 家 安 全 部 关 于 依 法 办 理 非 法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 伪 基 站 ” 设 备 案 件 的 意 见 》( 公 通 字 【2014】13 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食 品 安 全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13】12 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生 产 、 销 售 、 使 用 禁 止 在 饲 料 和 动 物 饮 用 水 中 使 用 的 药 品 等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02]26 号 )

《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和 移 植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767 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预 防 、 控 制 突 发 传 染 病 疫 情 等 灾 害 的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03】8 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赌 博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05】3 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赌 博 机 开 设 赌 场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