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9条 刑法第10条 刑法第11条 刑法第13条 刑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4〕13号)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刑 事 裁 判 涉 财 产 部 分 执 行 的 若 干 规 定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9 条 刑 法 第 10 条 刑 法 第 11 条 刑 法 第 13 条 刑 法 第 16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刑 事 裁 判 涉 财 产 部 分 执 行 的 若 干 规 定 》

( 法 释 〔2014〕13 号 )

第 九 条 判 处 没 收 财 产 的 , 应 当 执 行 刑 事 裁 判 生 效 时 被 执 行 人 合 法 所 有 的 财 产 。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或 罚 金 刑 , 应 当 参 照 被 扶 养 人 住 所 地 政 府 公 布 的 上 年 度 当 地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费 标 准 , 保 留 被 执 行 人 及 其 所 扶 养 家 属 的 生 活 必 需 费 用 。

第 十 条 对 赃 款 赃 物 及 其 收 益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一 并 追 缴 。

被 执 行 人 将 赃 款 赃 物 投 资 或 者 置 业 , 对 因 此 形 成 的 财 产 及 其 收 益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追 缴 。

被 执 行 人 将 赃 款 赃 物 与 其 他 合 法 财 产 共 同 投 资 或 者 置 业 , 对 因 此 形 成 的 财 产 中 与 赃 款 赃 物 对 应 的 份 额 及 其 收 益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追 缴 。

对 于 被 害 人 的 损 失 , 应 当 按 照 刑 事 裁 判 认 定 的 实 际 损 失 予 以 发 还 或 者 赔 偿 。

★ 第 十 一 条 被 执 行 人 将 刑 事 裁 判 认 定 为 赃 款 赃 物 的 涉 案 财 物 用 于 清 偿 债 务 、 转 让 或 者 设 置 其 他 权 利 负 担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追 缴 :

( 一 ) 第 三 人 明 知 是 涉 案 财 物 而 接 受 的 ;
( 二 ) 第 三 人 无 偿 或 者 以 明 显 低 于 市 场 的 价 格 取 得 涉 案 财 物 的 ;
( 三 ) 第 三 人 通 过 非 法 债 务 清 偿 或 者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取 得 涉 案 财 物 的 ;
( 四 ) 第 三 人 通 过 其 他 恶 意 方 式 取 得 涉 案 财 物 的 。

第 三 人 善 意 取 得 涉 案 财 物 的 , 执 行 程 序 中 不 予 追 缴 。 作 为 原 所 有 人 的 被 害 人 对 该 涉 案 财 物 主 张 权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告 知 其 通 过 诉 讼 程 序 处 理 。

★ 第 十 三 条 被 执 行 人 在 执 行 中 同 时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 民 事 责 任 , 其 财 产 不 足 以 支 付 的 ,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执 行 :

( 一 )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中 的 医 疗 费 用 ;

( 二 ) 退 赔 被 害 人 的 损 失 ;

( 三 ) 其 他 民 事 债 务 ;

( 四 ) 罚 金 ;

( 五 ) 没 收 财 产 。

债 权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依 法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其 主 张 优 先 受 偿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前 款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受 偿 后 , 予 以 支 持 。

第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刑 事 裁 判 涉 财 产 部 分 执 行 案 件 , 刑 法 、 刑 事 诉 讼 法 及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没 有 相 应 规 定 的 , 参 照 适 用 民 事 执 行 的 有 关 规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