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81条 刑法第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法释【2016】23号)

第二十二条 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二十八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三十条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的 规 定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81 条 刑 法 第 86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的 规 定 》

( 法 释 【2016】23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办 理 假 释 案 件 , 认 定 “ 没 有 再 犯 罪 的 危 险 ”, 除 符 合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还 应 当 根 据 犯 罪 的 具 体 情 节 、 原 判 刑 罚 情 况 , 在 刑 罚 执 行 中 的 一 贯 表 现 , 罪 犯 的 年 龄 、 身 体 状 况 、 性 格 特 征 , 假 释 后 生 活 来 源 以 及 监 管 条 件 等 因 素 综 合 考 虑 。

★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假 释 时 , 执 行 原 判 刑 期 二 分 之 一 的 时 间 , 应 当 从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 判 决 执 行 以 前 先 行 羁 押 的 , 羁 押 一 日 折 抵 刑 期 一 日 。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假 释 时 , 刑 法 中 关 于 实 际 执 行 刑 期 不 得 少 于 十 三 年 的 时 间 , 应 当 从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计 算 。 判 决 生 效 以 前 先 行 羁 押 的 时 间 不 予 折 抵 。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罪 犯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有 期 徒 刑 后 , 实 际 执 行 十 五 年 以 上 , 方 可 假 释 , 该 实 际 执 行 时 间 应 当 从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间 不 包 括 在 内 , 判 决 确 定 以 前 先 行 羁 押 的 时 间 不 予 折 抵 。

第 二 十 四 条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特 殊 情 况 ”, 是 指 有 国 家 政 治 、 国 防 、 外 交 等 方 面 特 殊 需 要 的 情 况 。

★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累 犯 以 及 因 故 意 杀 人 、 强 奸 、 抢 劫 、 绑 架 、 放 火 、 爆 炸 、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或 者 有 组 织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被 判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无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 不 得 假 释 。

因 前 款 情 形 和 犯 罪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罪 犯 , 被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 有 期 徒 刑 后 , 也 不 得 假 释 。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下 列 罪 犯 适 用 假 释 时 可 以 依 法 从 宽 掌 握 :

( 一 ) 过 失 犯 罪 的 罪 犯 、 中 止 犯 罪 的 罪 犯 、 被 胁 迫 参 加 犯 罪 的 罪 犯 ;
( 二 ) 因 防 卫 过 当 或 者 紧 急 避 险 过 当 而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罪 犯 ;
( 三 ) 犯 罪 时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罪 犯 ;
( 四 ) 基 本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 生 活 难 以 自 理 , 假 释 后 生 活 确 有 着 落 的 老 年 罪 犯 、 患 严 重 疾 病 罪 犯 或 者 身 体 残 疾 罪 犯 ;
( 五 ) 服 刑 期 间 改 造 表 现 特 别 突 出 的 罪 犯 ;
( 六 ) 具 有 其 他 可 以 从 宽 假 释 情 形 的 罪 犯 。

罪 犯 既 符 合 法 定 减 刑 条 件 , 又 符 合 法 定 假 释 条 件 的 , 可 以 优 先 适 用 假 释 。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于 生 效 裁 判 中 有 财 产 性 判 项 , 罪 犯 确 有 履 行 能 力 而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全 部 履 行 的 , 不 予 假 释 。

第 二 十 八 条 罪 犯 减 刑 后 又 假 释 的 , 间 隔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一 年 ; 对 一 次 减 去 一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后 , 决 定 假 释 的 , 间 隔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一 年 六 个 月 。

罪 犯 减 刑 后 余 刑 不 足 二 年 , 决 定 假 释 的 , 可 以 适 当 缩 短 间 隔 时 间 。

★ 第 三 十 条 依 照 刑 法 第 八 十 六 条 规 定 被 撤 销 假 释 的 罪 犯 , 一 般 不 得 再 假 释 。 但 依 照 该 条 第 二 款 被 撤 销 假 释 的 罪 犯 , 如 果 罪 犯 对 漏 罪 曾 作 如 实 供 述 但 原 判 未 予 认 定 , 或 者 漏 罪 系 其 自 首 , 符 合 假 释 条 件 的 , 可 以 再 假 释 。

被 撤 销 假 释 的 罪 犯 , 收 监 后 符 合 减 刑 条 件 的 , 可 以 减 刑 , 但 减 刑 起 始 时 间 自 收 监 之 日 起 计 算 。

★ 第 三 十 一 条 年 满 八 十 周 岁 、 身 患 疾 病 或 者 生 活 难 以 自 理 、 没 有 再 犯 罪 危 险 的 罪 犯 , 既 符 合 减 刑 条 件 , 又 符 合 假 释 条 件 的 , 优 先 适 用 假 释 ; 不 符 合 假 释 条 件 的 ,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有 关 的 规 定 从 宽 处 理 。

第 三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重 新 审 理 的 案 件 , 裁 定 维 持 原 判 决 、 裁 定 的 , 原 减 刑 、 假 释 裁 定 继 续 有 效 。

再 审 裁 判 改 变 原 判 决 、 裁 定 的 , 原 减 刑 、 假 释 裁 定 自 动 失 效 , 执 行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报 请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作 出 是 否 减 刑 、 假 释 的 裁 定 。 重 新 作 出 减 刑 裁 定 时 , 不 受 本 规 定 有 关 减 刑 起 始 时 间 、 间 隔 时 间 和 减 刑 幅 度 的 限 制 。 重 新 裁 定 时 应 综 合 考 虑 各 方 面 因 素 , 减 刑 幅 度 不 得 超 过 原 裁 定 减 去 的 刑 期 总 和 。

再 审 改 判 为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的 , 在 新 判 决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之 时 , 原 判 决 已 经 实 际 执 行 的 刑 期 一 并 扣 减 。

再 审 裁 判 宣 告 无 罪 的 , 原 减 刑 、 假 释 裁 定 自 动 失 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