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111条 刑法第39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4号)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 情 报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111 条 刑 法 第 398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 情 报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01】4 号 )
★ 第 一 条 刑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 国 家 秘 密 ”, 是 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 第 二 条 、 第 八 条 以 及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实 施 办 法 》 第 四 条 确 定 的 事 项 。
刑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 情 报 ”, 是 指 关 系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 尚 未 公 开 或 者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不 应 公 开 的 事 项 。
对 为 境 外 机 构 、 组 织 、 人 员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之 外 的 情 报 的 行 为 , 以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情 报 罪 定 罪 处 罚 。
第 五 条 行 为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没 有 标 明 密 级 的 事 项 关 系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 而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以 为 境 外 窃 取 、 刺 探 、 收 买 、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罪 定 罪 处 罚 。
第 六 条 通 过 互 联 网 将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情 报 非 法 发 送 给 境 外 的 机 构 、 组 织 、 个 人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将 国 家 秘 密 通 过 互 联 网 予 以 发 布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