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3号)

行为结果责任程度+情节(可能与违章行为重复)
一般违章行为(如超速、闯红灯、逆行等)1死或3重伤全部、主要
3死同等
无力赔30万全部、主要
违章行为(包括后栏部分恶劣违章)1重伤全部、主要6种特定恶劣情节酒后、吸毒
无照
明知安全装置故障
明知无牌或报废
严重超载
逃逸
一般违章,一死或三重伤;6种情节(酒后、吸毒;无照;安全故障;无牌、报废;超载、逃逸),只需一重伤。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逃前构成基本犯,逃后未因逃逸而致死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共同过失)论处。

因逃逸致人死亡:一头有违章,一尾有死亡,死亡因逃逸(不救助)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指使者三种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须指使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指使者才构成本通肇事罪
四种人:单使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须指使者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指使者才构成本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交 通 肇 事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232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交 通 肇 事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00】33 号 )

行 为 结 果 责 任 程 度 + 情 节 ( 可 能 与 违 章 行 为 重 复 )
一 般 违 章 行 为 ( 如 超 速 、 闯 红 灯 、 逆 行 等 )1 死 或 3 重 伤 全 部 、 主 要
3 死 同 等
无 力 赔 30 万 全 部 、 主 要
违 章 行 为 ( 包 括 后 栏 部 分 恶 劣 违 章 )1 重 伤 全 部 、 主 要 6 种 特 定 恶 劣 情 节 酒 后 、 吸 毒
无 照
明 知 安 全 装 置 故 障
明 知 无 牌 或 报 废
严 重 超 载
逃 逸
一 般 违 章 , 一 死 或 三 重 伤 ;6 种 情 节 ( 酒 后 、 吸 毒 ; 无 照 ; 安 全 故 障 ; 无 牌 、 报 废 ; 超 载 、 逃 逸 ), 只 需 一 重 伤 。

★ 第 三 条 “ 交 通 运 输 肇 事 后 逃 逸 ”( 情 节 加 重 犯 ), 是 指 行 为 人 具 有 本 解 释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和 第 二 款 第 ( 一 ) 至 ( 五 )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 在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 为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而 逃 跑 的 行 为 。

第 四 条 交 通 肇 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 有 其 他 特 别 恶 劣 情 节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一 ) 死 亡 二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五 人 以 上 , 负 事 故 全 部 或 者 主 要 责 任 的 ; ( 二 ) 死 亡 六 人 以 上 , 负 事 故 同 等 责 任 的 ; ( 三 ) 造 成 公 共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直 接 损 失 , 负 事 故 全 部 或 者 主 要 责 任 , 无 能 力 赔 偿 数 额 在 六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

交 通 运 输 肇 事 后 逃 逸 : 逃 前 构 成 基 本 犯 , 逃 后 未 因 逃 逸 而 致 死

第 四 条 交 通 肇 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 有 其 他 特 别 恶 劣 情 节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 一 ) 死 亡 二 人 以 上 或 者 重 伤 五 人 以 上 , 负 事 故 全 部 或 者 主 要 责 任 的 ; ( 二 ) 死 亡 六 人 以 上 , 负 事 故 同 等 责 任 的 ; ( 三 ) 造 成 公 共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直 接 损 失 , 负 事 故 全 部 或 者 主 要 责 任 , 无 能 力 赔 偿 数 额 在 六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

★ 第 五 条 “ 因 逃 逸 致 人 死 亡 ”( 情 节 + 结 果 加 重 犯 ), 是 指 行 为 人 在 交 通 肇 事 后 为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而 逃 跑 , 致 使 被 害 人 因 得 不 到 救 助 而 死 亡 的 情 形 。

交 通 肇 事 后 , 单 位 主 管 人 员 、 机 动 车 辆 所 有 人 、 承 包 人 或 者 乘 车 人 指 使 肇 事 人 逃 逸 , 致 使 被 害 人 因 得 不 到 救 助 而 死 亡 的 , 以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共 犯 ( 共 同 过 失 ) 论 处 。

因 逃 逸 致 人 死 亡 : 一 头 有 违 章 , 一 尾 有 死 亡 , 死 亡 因 逃 逸 ( 不 救 助 )

★ 第 六 条 行 为 人 在 交 通 肇 事 后 为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 将 被 害 人 带 离 事 故 现 场 后 隐 藏 或 者 遗 弃 , 致 使 被 害 人 无 法 得 到 救 助 而 死 亡 或 者 严 重 残 疾 的 , 应 当 分 别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以 故 意 杀 人 罪 或 者 故 意 伤 害 罪 定 罪 处 罚 。

★ 第 七 条 单 位 主 管 人 员 、 机 动 车 辆 所 有 人 或 者 机 动 车 辆 承 包 人 指 使 、 强 令 他 人 违 章 驾 驶 造 成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 具 有 本 解 释 第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以 交 通 肇 事 罪 定 罪 处 罚 。

指 使 者 三 种 人 : 单 位 主 管 人 员 、 机 动 车 辆 所 有 人 、 机 动 车 辆 承 包 人 指 使 、 强 令 他 人 违 章 驾 驶 须 指 使 者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基 本 犯 , 指 使 者 才 构 成 本 通 肇 事 罪
四 种 人 : 单 使 主 管 人 员 、 机 动 车 辆 所 有 人 、 承 包 人 、 乘 车 人 在 交 通 肇 事 后 , 指 使 肇 事 人 逃 逸 须 指 使 者 致 使 被 害 人 因 得 不 到 救 助 而 死 亡 ( 因 逃 逸 致 人 死 亡 ), 指 使 者 才 构 成 本 通 肇 事 罪 ( 因 逃 逸 致 人 死 亡 )

★ 第 八 条 在 实 行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的 范 围 内 发 生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和 本 解 释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在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的 范 围 外 , 驾 驶 机 动 车 辆 或 者 使 用 其 他 交 通 工 具 致 人 伤 亡 或 者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 构 成 犯 罪 的 , 分 别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条 等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