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犯 罪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240 条 刑 法 第 241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犯 罪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16】28 号 )
★ 第 一 条 对 婴 幼 儿 采 取 欺 骗 、 利 诱 等 手 段 使 其 脱 离 监 护 人 或 者 看 护 人 的 , 视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六 ) 项 规 定 的 ” 偷 盗 婴 幼 儿 ”。
★ 第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等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以 非 法 获 利 为 目 的 , 将 所 诊 疗 、 护 理 、 抚 养 的 儿 童 出 卖 给 他 人 的 , 以 拐 卖 儿 童 罪 论 处 。
★ 第 三 条 以 介 绍 婚 姻 为 名 , 采 取 非 法 扣 押 身 份 证 件 、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等 方 式 , 或 者 利 用 妇 女 人 地 生 疏 、 语 言 不 通 、 孤 立 无 援 等 境 况 , 违 背 妇 女 意 志 , 将 其 出 卖 给 他 人 的 , 应 当 以 拐 卖 妇 女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以 介 绍 婚 姻 为 名 , 与 被 介 绍 妇 女 串 通 骗 取 他 人 钱 财 , 数 额 较 大 的 , 应 当 以 诈 骗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条 在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排 查 来 历 不 明 儿 童 或 者 进 行 解 救 时 , 将 所 收 买 的 儿 童 藏 匿 、 转 移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妨 碍 解 救 行 为 , 经 说 服 教 育 仍 不 配 合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条 第 六 款 规 定 的 ” 阻 碍 对 其 进 行 解 救 ”。
★ 第 五 条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业 已 形 成 稳 定 的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 解 救 时 被 买 妇 女 自 愿 继 续 留 在 当 地 共 同 生 活 的 , 可 以 视 为 ” 按 照 被 买 妇 女 的 意 愿 , 不 阻 碍 其 返 回 原 居 住 地 ”。
第 六 条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后 又 组 织 、 强 迫 卖 淫 或 者 组 织 乞 讨 、 进 行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活 动 等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 第 七 条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 又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 或 者 聚 众 阻 碍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 构 成 妨 害 公 务 罪 、 聚 众 阻 碍 解 救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八 条 出 于 结 婚 目 的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或 者 出 于 抚 养 目 的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儿 童 , 涉 及 多 名 家 庭 成 员 、 亲 友 参 与 的 , 对 其 中 起 主 要 作 用 的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九 条 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条 、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儿 童 , 是 指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人 。 其 中 , 不 满 一 周 岁 的 为 婴 儿 , 一 周 岁 以 上 不 满 六 周 岁 的 为 幼 儿 。
第 十 条 本 解 释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