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国务院令第767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捐献和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自愿、无偿提供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
肾脏、胰腺或者小肠等人体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用于移植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将捐献的人体器官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活动。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捐献其人体器官。公民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公民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获取该公民的遗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遗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获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一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第二十八条 移植活体器官的,由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获取活体器官。获取活体器官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应当向其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收到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活体器官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活体器官的情形; (三)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是否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关系; (四)活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证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获取活体器官的书面意见。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同意获取的,医疗机构方可获取活体器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