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纪要)》

二、罪名认定问题

(一)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确定罪名时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且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但根据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属确实、充分的,则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性质定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

检察机关起诉指控或者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选择性罪名不准确或顺序不当的,审理法院可以减少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检察机关指控了相关犯罪事实,但未适用相应选择性罪名的,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增加或者变更为相应选择性罪名,但上诉案件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

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用毒品支付劳务报酬、偿还债务或者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物流寄递的是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制造毒品,除传统、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以外,还包括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对毒品掺杂使假,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种物质,或者以自用为目的对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质、改变形态的,不认定为制造毒品。

(二)关于代购毒品行为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辩称系代购毒品者,应当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购,并依照前述规定处理。向购毒者收取毒资并提供毒品,但购毒者无明确的托购意思表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代购行为的,一般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犯罪问题

(一)一般规定

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就不加区分一律将在案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部分涉案人员未到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系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在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应当依法认定。确有证据证明在案被告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

区分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应当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或者占有毒品的比例、约定或者实际分得毒赃的多少及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指使、雇用他人参与犯罪等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指使、雇用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发挥的作用准确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而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按主犯处罚。

应当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涉案毒品数量,并非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总数量认定处罚。对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认定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处罚。对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处罚。

毒品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应当在全面考察各主犯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的差异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同的基础上,对其中罪行更为严重者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对于从犯的处罚,不同的毒品案件不能简单类比。本案从犯的涉案毒品数量可能大于他案主犯,但对本案从犯的处罚并非必然重于他案主犯。依法认定为从犯的,无论主犯是否到案,也无论其涉案毒品数量是否大于他案主犯,均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应当准确认定,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受贿毒者或者贩毒者委托,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居中协调交易数量、价格,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居中倒卖者则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与上家、下家联系,自主决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并赚取差价。

受贩毒者委托,为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提供购毒信息或者介绍认识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实施帮助行为,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实际已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三)关于运输毒品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犯意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

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未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获取报酬的,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者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谋的,也不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以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九、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被告人,无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均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对于上述在前罪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依法并罚。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量刑时不得重复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上述情形。对于因不同现行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应当对其所犯各罪分别予以从重处罚。

旧解释(已废止的三个《纪要》)

全 国 法 院 毒 品 案 件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纪 要 ( 昆 明 纪 要 )

《 全 国 法 院 毒 品 案 件 审 判 工 作 会 议 纪 要 ( 昆 明 纪 要 )》

二 、 罪 名 认 定 问 题

( 一 ) 关 于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行 为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毒 品 罪 是 选 择 性 罪 名 , 确 定 罪 名 时 不 以 行 为 实 施 的 先 后 、 毒 品 数 量 或 者 危 害 大 小 排 列 , 一 律 按 照 刑 法 条 文 规 定 的 顺 序 表 述 。 对 同 一 宗 毒 品 实 施 了 不 同 种 犯 罪 行 为 且 有 确 凿 证 据 证 明 的 , 应 当 按 照 犯 罪 行 为 的 性 质 并 列 确 定 罪 名 , 毒 品 数 量 不 重 复 计 算 , 不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 对 同 一 宗 毒 品 可 能 实 施 了 不 同 种 犯 罪 行 为 , 但 根 据 证 据 只 能 认 定 其 中 一 种 或 者 几 种 行 为 , 认 定 其 他 行 为 的 证 据 不 属 确 实 、 充 分 的 , 则 按 照 依 法 能 够 认 定 的 行 为 性 质 定 罪 。 对 不 同 宗 毒 品 分 别 实 施 了 不 同 种 犯 罪 行 为 的 , 应 对 不 同 行 为 并 列 确 定 罪 名 , 累 计 毒 品 数 量 , 不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

检 察 机 关 起 诉 指 控 或 者 原 审 法 院 判 决 确 定 的 选 择 性 罪 名 不 准 确 或 顺 序 不 当 的 , 审 理 法 院 可 以 减 少 部 分 罪 名 或 者 改 动 罪 名 顺 序 ; 检 察 机 关 指 控 了 相 关 犯 罪 事 实 , 但 未 适 用 相 应 选 择 性 罪 名 的 , 在 充 分 听 取 控 辩 双 方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 可 以 根 据 审 理 认 定 的 事 实 , 增 加 或 者 变 更 为 相 应 选 择 性 罪 名 , 但 上 诉 案 件 不 得 加 重 刑 罚 或 者 对 刑 罚 执 行 产 生 不 利 于 被 告 人 的 影 响 。

对 于 从 贩 毒 人 员 住 所 、 车 辆 等 处 查 获 的 毒 品 , 一 般 应 认 定 为 其 贩 卖 的 毒 品 。 确 有 证 据 证 明 查 获 的 毒 品 并 非 贩 毒 人 员 用 于 贩 卖 , 其 行 为 另 构 成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 窝 藏 毒 品 罪 等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法 定 罪 处 罚 。”

用 毒 品 支 付 劳 务 报 酬 、 偿 还 债 务 或 者 换 取 其 他 财 产 性 利 益 的 , 以 贩 卖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用 毒 品 向 他 人 换 取 毒 品 用 于 贩 卖 的 , 以 贩 卖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双 方 以 吸 食 为 目 的 互 换 毒 品 , 构 成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等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法 定 罪 处 罚 。

吸 毒 者 因 购 买 、 存 储 毒 品 被 查 获 ,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有 实 施 贩 卖 毒 品 等 其 他 犯 罪 的 故 意 ,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最 低 数 量 标 准 的 , 以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吸 毒 者 因 运 输 毒 品 被 查 获 ,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有 实 施 贩 卖 毒 品 等 其 他 犯 罪 的 故 意 ,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上 述 最 低 数 量 标 准 的 , 一 般 以 运 输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购 毒 者 接 收 贩 毒 者 通 过 物 流 寄 递 方 式 交 付 的 毒 品 ,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有 实 施 贩 卖 毒 品 等 其 他 犯 罪 的 故 意 ,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最 低 数 量 标 准 的 , 一 般 以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代 收 者 明 知 物 流 寄 递 的 是 毒 品 而 代 购 毒 者 接 收 ,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与 购 毒 者 有 实 施 贩 卖 毒 品 等 其 他 犯 罪 的 共 同 故 意 ,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上 述 最 低 数 量 标 准 的 , 对 代 收 者 一 般 以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制 造 毒 品 , 除 传 统 、 典 型 的 非 法 利 用 毒 品 原 植 物 直 接 提 炼 和 用 化 学 方 法 加 工 、 配 制 毒 品 的 行 为 以 外 , 还 包 括 以 改 变 毒 品 的 成 分 和 效 用 为 目 的 用 物 理 方 法 加 工 、 配 制 毒 品 的 行 为 。 为 欺 骗 购 毒 者 或 者 逃 避 查 缉 等 , 对 毒 品 掺 杂 使 假 , 通 过 物 理 方 法 使 毒 品 溶 解 、 混 合 、 吸 附 于 某 种 物 质 , 或 者 以 自 用 为 目 的 对 少 量 毒 品 添 加 其 他 物 质 、 改 变 形 态 的 , 不 认 定 为 制 造 毒 品 。

( 二 ) 关 于 代 购 毒 品 行 为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毒 品 犯 罪 而 为 其 代 购 毒 品 , 未 从 中 牟 利 的 , 以 相 关 毒 品 犯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代 购 者 加 价 或 者 变 相 加 价 从 中 牟 利 的 , 以 贩 卖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代 购 者 收 取 、 私 自 截 留 部 分 购 毒 款 、 毒 品 , 或 者 通 过 在 交 通 、 食 宿 等 开 销 外 收 取 “ 介 绍 费 ”“ 劳 务 费 ” 等 方 式 从 中 牟 利 的 , 属 于 变 相 加 价 。 代 购 者 从 托 购 者 事 先 联 系 的 贩 毒 者 处 , 为 托 购 者 购 买 仅 用 于 吸 食 的 毒 品 , 并 收 取 、 私 自 截 留 少 量 毒 品 供 自 己 吸 食 的 , 一 般 不 以 贩 卖 毒 品 罪 论 处 。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代 购 者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毒 品 犯 罪 而 为 其 代 购 毒 品 , 代 购 者 亦 未 从 中 牟 利 , 代 购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最 低 数 量 标 准 , 代 购 者 因 购 买 、 存 储 毒 品 被 查 获 的 , 以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因 运 输 毒 品 被 查 获 的 , 一 般 以 运 输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对 于 辩 称 系 代 购 毒 品 者 , 应 当 全 面 审 查 其 所 辩 称 的 托 购 者 、 贩 毒 者 身 份 、 购 毒 目 的 、 毒 品 价 格 及 其 实 际 获 利 等 情 况 , 综 合 判 断 其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代 购 , 并 依 照 前 述 规 定 处 理 。 向 购 毒 者 收 取 毒 资 并 提 供 毒 品 , 但 购 毒 者 无 明 确 的 托 购 意 思 表 示 , 又 没 有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存 在 代 购 行 为 的 , 一 般 以 贩 卖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四 、 共 同 犯 罪 问 题

( 一 ) 一 般 规 定

对 于 毒 品 共 同 犯 罪 , 根 据 现 有 证 据 能 够 区 分 主 从 犯 的 , 应 当 依 法 认 定 , 不 能 因 为 涉 案 毒 品 数 量 巨 大 , 就 不 加 区 分 一 律 将 在 案 被 告 人 认 定 为 主 犯 , 或 者 实 际 上 都 按 主 犯 处 罚 。 部 分 涉 案 人 员 未 到 案 , 根 据 现 有 证 据 能 够 认 定 系 共 同 犯 罪 , 或 者 能 够 认 定 在 案 被 告 人 系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主 犯 的 , 应 当 依 法 认 定 。 确 有 证 据 证 明 在 案 被 告 人 起 次 要 或 者 辅 助 作 用 的 , 不 能 因 为 部 分 共 同 犯 罪 人 未 到 案 而 不 认 定 为 从 犯 , 甚 至 认 定 为 主 犯 或 者 实 际 上 按 主 犯 处 罚 。

区 分 毒 品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主 犯 和 从 犯 , 应 当 从 犯 意 提 起 、 具 体 分 工 、 出 资 或 者 占 有 毒 品 的 比 例 、 约 定 或 者 实 际 分 得 毒 赃 的 多 少 及 共 犯 之 间 的 相 互 关 系 等 方 面 , 准 确 认 定 共 同 犯 罪 人 的 地 位 和 作 用 。 为 主 出 资 者 、 毒 品 所 有 者 或 者 起 意 、 策 划 、 纠 集 、 组 织 、 指 使 、 雇 用 他 人 参 与 犯 罪 等 起 主 要 作 用 的 , 是 主 犯 ; 起 次 要 或 者 辅 助 作 用 的 , 是 从 犯 。 受 指 使 、 雇 用 实 施 毒 品 犯 罪 的 , 应 当 根 据 其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具 体 发 挥 的 作 用 准 确 认 定 为 主 犯 或 者 从 犯 。 对 于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起 次 要 或 者 辅 助 作 用 的 被 告 人 , 不 能 因 其 具 有 累 犯 、 毒 品 再 犯 等 从 重 处 罚 情 节 , 而 认 定 为 主 犯 或 者 实 际 上 按 主 犯 处 罚 。

应 当 准 确 认 定 共 同 犯 罪 人 的 涉 案 毒 品 数 量 , 并 非 对 所 有 共 同 犯 罪 人 均 按 照 涉 案 毒 品 的 总 数 量 认 定 处 罚 。 对 毒 品 犯 罪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 应 当 按 照 集 团 毒 品 犯 罪 的 总 数 量 认 定 处 罚 。 对 一 般 共 同 犯 罪 的 主 犯 , 应 当 按 照 其 所 参 与 的 或 者 组 织 、 指 挥 的 毒 品 犯 罪 的 数 量 认 定 处 罚 。 对 从 犯 , 应 当 按 照 其 所 参 与 的 毒 品 犯 罪 的 数 量 认 定 处 罚 。

毒 品 共 同 犯 罪 中 有 多 个 主 犯 的 , 应 当 在 全 面 考 察 各 主 犯 实 际 发 挥 作 用 的 差 别 、 具 体 犯 罪 情 节 、 危 害 后 果 的 差 异 及 主 观 恶 性 、 人 身 危 险 性 不 同 的 基 础 上 , 对 其 中 罪 行 更 为 严 重 者 依 法 判 处 更 重 的 刑 罚 。

对 于 从 犯 的 处 罚 , 不 同 的 毒 品 案 件 不 能 简 单 类 比 。 本 案 从 犯 的 涉 案 毒 品 数 量 可 能 大 于 他 案 主 犯 , 但 对 本 案 从 犯 的 处 罚 并 非 必 然 重 于 他 案 主 犯 。 依 法 认 定 为 从 犯 的 , 无 论 主 犯 是 否 到 案 , 也 无 论 其 涉 案 毒 品 数 量 是 否 大 于 他 案 主 犯 , 均 应 依 法 从 轻 、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 二 ) 关 于 居 间 介 绍 买 卖 毒 品

对 于 居 间 介 绍 买 卖 毒 品 行 为 , 应 当 准 确 认 定 , 并 与 居 中 倒 卖 毒 品 行 为 相 区 别 。 居 间 介 绍 者 在 毒 品 交 易 中 处 于 中 间 人 地 位 , 发 挥 介 绍 联 络 作 用 , 通 常 与 交 易 一 方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 但 不 以 牟 利 为 要 件 。 受 贿 毒 者 或 者 贩 毒 者 委 托 , 为 其 提 供 交 易 信 息 、 介 绍 交 易 对 象 、 居 中 协 调 交 易 数 量 、 价 格 ,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帮 助 , 促 成 毒 品 交 易 的 , 属 于 居 间 介 绍 买 卖 毒 品 。 居 中 倒 卖 者 则 属 于 毒 品 交 易 主 体 , 与 前 后 环 节 的 交 易 对 象 是 上 下 家 关 系 , 直 接 与 上 家 、 下 家 联 系 , 自 主 决 定 交 易 毒 品 的 数 量 、 价 格 并 赚 取 差 价 。

受 贩 毒 者 委 托 , 为 其 居 间 介 绍 贩 卖 毒 品 的 , 与 贩 毒 者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共 同 犯 罪 。 明 知 购 毒 者 以 贩 卖 为 目 的 购 买 毒 品 , 受 委 托 为 其 介 绍 联 络 贩 毒 者 的 , 与 购 毒 者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共 同 犯 罪 。 受 以 吸 食 为 目 的 的 购 毒 者 委 托 , 为 其 提 供 购 毒 信 息 或 者 介 绍 认 识 贩 毒 者 ,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最 低 数 量 标 准 的 , 一 般 与 购 毒 者 构 成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共 同 犯 罪 ; 同 时 与 贩 毒 者 、 购 毒 者 共 谋 , 联 络 促 成 双 方 交 易 的 , 与 贩 毒 者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共 同 犯 罪 。

居 间 介 绍 者 实 施 帮 助 行 为 , 对 促 成 毒 品 交 易 起 次 要 或 者 辅 助 作 用 , 一 般 应 当 认 定 为 从 犯 。 以 居 间 介 绍 者 的 身 份 介 入 毒 品 交 易 , 但 在 交 易 中 实 际 已 超 出 居 间 介 绍 者 的 地 位 , 对 交 易 的 发 起 和 达 成 起 重 要 作 用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主 犯 。

( 三 ) 关 于 运 输 毒 品 共 同 犯 罪

二 人 以 上 同 行 运 输 毒 品 的 , 应 当 从 是 否 明 知 他 人 带 有 毒 品 、 有 无 共 同 运 输 毒 品 的 犯 意 联 络 、 有 无 实 施 配 合 、 掩 护 他 人 运 输 毒 品 的 行 为 等 方 面 , 综 合 审 查 认 定 是 否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

受 雇 于 同 一 雇 主 同 行 运 输 毒 品 , 但 受 雇 者 之 间 没 有 共 同 犯 罪 故 意 , 或 者 虽 然 明 知 他 人 受

雇 运 输 毒 品 , 但 各 自 的 运 输 行 为 相 对 独 立 , 既 未 实 施 配 合 、 掩 护 他 人 运 输 毒 品 的 行 为 , 又 分 别 按 照 各 自 运 输 的 毒 品 数 量 获 取 报 酬 的 , 不 认 定 为 共 同 犯 罪 , 受 雇 者 对 各 自 运 输 的 毒 品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 受 雇 于 同 一 雇 主 分 段 运 输 同 一 宗 毒 品 , 但 受 雇 者 之 间 没 有 共 谋 的 , 也 不 认 定 为 共 同 犯 罪 。 雇 用 他 人 运 输 毒 品 的 雇 主 , 以 及 其 他 对 受 雇 者 起 到 一 定 组 织 、 指 挥 作 用 的 人 员 , 与 各 受 雇 者 分 别 构 成 运 输 毒 品 共 同 犯 罪 , 对 运 输 的 全 部 毒 品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

九 、 累 犯 、 毒 品 再 犯 问 题

根 据 刑 法 规 定 , 因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被 判 过 刑 的 被 告 人 , 无 论 是 在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赦 免 后 , 还 是 在 缓 刑 、 假 释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期 间 或 者 缓 刑 考 验 期 满 后 , 又 犯 刑 法 分 则 第 六 章 第 七 节 规 定 之 罪 的 , 均 应 认 定 为 毒 品 再 犯 。 对 于 上 述 在 前 罪 缓 刑 、 假 释 或 者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期 间 又 犯 罪 的 被 告 人 , 应 当 对 其 所 犯 新 的 毒 品 犯 罪 依 法 从 重 处 罚 后 , 再 与 前 罪 依 法 并 罚 。

累 犯 、 毒 品 再 犯 是 法 定 从 重 处 罚 情 节 , 即 使 本 次 毒 品 犯 罪 情 节 较 轻 , 也 要 体 现 从 严 惩 处 的 精 神 。 尤 其 对 于 曾 因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被 判 刑 的 累 犯 、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后 短 期 内 又 实 施 毒 品 犯 罪 的 再 犯 , 以 及 在 缓 刑 、 假 释 或 者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期 间 又 实 施 毒 品 犯 罪 的 再 犯 , 应 当 严 格 依 法 从 重 处 罚 。

对 于 同 时 构 成 累 犯 和 毒 品 再 犯 的 被 告 人 , 在 裁 判 文 书 中 应 当 同 时 引 用 刑 法 关 于 累 犯 和 毒 品 再 犯 的 条 款 。 对 于 因 同 一 毒 品 犯 罪 前 科 同 时 构 成 累 犯 和 毒 品 再 犯 的 , 量 刑 时 不 得 重 复 从 重 处 罚 。 对 于 因 不 同 犯 罪 前 科 分 别 构 成 累 犯 和 毒 品 再 犯 的 , 从 重 处 罚 幅 度 一 般 应 大 于 上 述 情 形 。 对 于 因 不 同 现 行 犯 罪 分 别 构 成 累 犯 和 毒 品 再 犯 的 , 应 当 对 其 所 犯 各 罪 分 别 予 以 从 重 处 罚 。

旧 解 释 ( 已 废 止 的 三 个 《 纪 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