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纪要)》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失效]】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2015〕129号

【发布日期】2015.05.18 (以最后修正日期为准)

【实施日期】2015.05.18

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总结了近年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主要特点,明确了继续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研究了毒品犯罪审判中遇到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禁毒工作作出具体安排部署。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

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近年来,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统一部署,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全面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有效遏制了毒品问题快速发展蔓延的势头,禁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制定了《禁毒工作责任制》,并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

依法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积极参与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长期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决策部署,扎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大力加强禁毒法制建设,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各项工作均取得显著成效,为全面、深入推进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同时,应当清醒地看到,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仍将处于毒品问题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加强禁毒工作,治理毒品问题,对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幸福安康,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从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毒品问题的严峻性、长期性和禁毒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切实增强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认真学习领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

一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要继续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的惩处力度,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充分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从严惩处涉毒洗钱犯罪和为毒品犯罪提供资金的犯罪。要严厉打击因吸毒诱发的杀人、伤害、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次生犯罪。要规范和限制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从严把握毒品罪犯减刑条件,严格限制严重毒品罪犯假释,确保刑罚执行效果。同时,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要牢牢把握案件质量这条生命线,既要考虑到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情况,也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引导取证、举证工作围绕审判工作的要求展开,切实发挥每一级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对于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质量上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

二是深入推进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并解决审判中遇到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审判指导力度,在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通过编发典型案例、召开工作座谈会等形式,不断提高辖区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复核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发现的问题,要继续通过随案附函、集中通报、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审判指导;对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适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统一法律适用;对于需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共同解决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对于立法方面的问题,要继续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禁毒法律的修改完善。

三是不断完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落实禁毒工作责任,按照《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要求和同级禁毒委员会的部署认真开展工作,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年度工作方案,抓好贯彻落实。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审判机构建设,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确定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指导任务的审判庭,毒品犯罪相对集中地区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探索确立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合议庭或者审判庭。要建立健全业务学习、培训机制,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班、组织交流研讨会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毒品犯罪审判队伍专业化水平。要推动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禁毒长效合作机制,在中央层面和毒品犯罪集中地区建立公检法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探索建立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信息通报、反馈机制,提升打击毒品犯罪的合力。

四是加大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力度。要充分利用有利时机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和毒品犯罪高发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将“6·26”国际禁毒日新闻发布会制度化,并利用网络、平面等媒体配合报道,向社会公众介绍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及禁毒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公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要加强日常禁毒法制宣传,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通过庭审直播、公开宣判、举办禁毒法制讲座、建立禁毒对象帮教制度、与社区、学校、团体建立禁毒协作机制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要突出宣传重点,紧紧围绕青少年群体和合成毒品滥用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要延伸审判职能,针对毒品犯罪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构建更为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

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会议认为,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同时,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与会代表对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就下列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

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死刑适用问题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要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同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罚当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

涉案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的,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全 国 法 院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武 汉 纪 要 )

《 全 国 法 院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武 汉 纪 要 )》

【 全 国 法 院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失 效 ]】

【 发 布 部 门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发 文 字 号 】 法 〔2015〕129 号

【 发 布 日 期 】2015.05.18 ( 以 最 后 修 正 日 期 为 准 )

【 实 施 日 期 】2015.05.18

为 深 入 学 习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等 中 央 领 导 同 志 关 于 禁 毒 工 作 的 重 要 指 示 批 示 精 神 , 贯 彻 落 实 《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禁 毒 工 作 的 意 见 》 和 全 国 禁 毒 工 作 会 议 精 神 , 进 一 步 统 一 思 想 认 识 , 提 高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工 作 水 平 , 推 动 人 民 法 院 禁 毒 工 作 取 得 更 大 成 效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于 2014 年 12 月 11 日 至 12 日 在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召 开 了 全 国 法 院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工 作 座 谈 会 。 出 席 会 议 的 有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解 放 军 军 事 法 院 和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分 院 主 管 刑 事 审 判 工 作 的 副 院 长 、 刑 事 审 判 庭 庭 长 及 部 分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主 管 刑 事 审 判 工 作 的 副 院 长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李 少 平 出 席 会 议 并 讲 话 。

会 议 传 达 学 习 了 中 央 对 禁 毒 工 作 的 一 系 列 重 大 决 策 部 署 , 总 结 了 近 年 来 人 民 法 院 禁 毒 工 作 取 得 的 成 绩 和 存 在 的 问 题 , 分 析 了 当 前 我 国 毒 品 犯 罪 的 总 体 形 势 和 主 要 特 点 , 明 确 了 继 续 依 法 从 严 惩 处 毒 品 犯 罪 的 审 判 指 导 思 想 , 研 究 了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中 遇 到 的 若 干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 并 对 当 前 和 今 后 一 个 时 期 人 民 法 院 的 禁 毒 工 作 作 出 具 体 安 排 部 署 。 现 纪 要 如 下 :

一 、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人 民 法 院 禁 毒 工 作 的 总 体 要 求

禁 毒 工 作 关 系 国 家 安 危 、 民 族 兴 衰 和 人 民 福 祉 , 厉 行 禁 毒 是 党 和 政 府 的 一 贯 立 场 和 坚 决 主 张 。 近 年 来 , 在 党 中 央 的 高 度 重 视 和 坚 强 领 导 下 , 各 地 区 、 各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禁 毒 委 员 会 的 统 一 部 署 , 深 入 开 展 禁 毒 人 民 战 争 , 全 面 落 实 综 合 治 理 措 施 , 有 效 遏 制 了 毒 品 问 题 快 速 发 展 蔓 延 的 势 头 , 禁 毒 工 作 取 得 了 阶 段 性 成 效 。2014 年 6 月 , 中 央 政 治 局 常 委 会 议 、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分 别 听 取 禁 毒 工 作 专 题 汇 报 ,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 李 克 强 总 理 分 别 对 禁 毒 工 作 作 出 重 要 指 示 批 示 。 中 共 中 央 、 国 务 院 首 次 印 发 了 《 关 于 加 强 禁 毒 工 作 的 意 见 》, 并 下 发 了 贯 彻 落 实 分 工 方 案 。 国 家 禁 毒 委 员 会 制 定 了 《 禁 毒 工 作 责 任 制 》, 并 召 开 全 国 禁 毒 工 作 会 议 对 全 面 加 强 禁 毒 工 作 作 出 部 署 。

依 法 审 理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 积 极 参 与 禁 毒 工 作 是 人 民 法 院 肩 负 的 一 项 重 要 职 责 任 务 。 长 期 以 来 , 全 国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中 央 和 国 家 禁 毒 委 员 会 的 决 策 部 署 , 扎 实 履 行 刑 事 审 判 职 责 , 坚 持 依 法 从 严 惩 处 毒 品 犯 罪 , 大 力 加 强 禁 毒 法 制 建 设 , 积 极 参 与 禁 毒 综 合 治 理 , 各 项 工 作 均 取 得 显 著 成 效 , 为 全 面 、 深 入 推 进 禁 毒 工 作 提 供 了 有 力 司 法 保 障 。 同 时 , 应 当 清 醒 地 看 到 , 受 国 际 毒 潮 持 续 泛 滥 和 国 内 多 种 因 素 影 响 , 当 前 和 今 后 一 个 时 期 , 我 国 仍 将 处 于 毒 品 问 题 加 速 蔓 延 期 、 毒 品 犯 罪 高 发 多 发 期 、 毒 品 治 理 集 中 攻 坚 期 , 禁 毒 斗 争 形 势 严 峻 复 杂 , 禁 毒 工 作 任 务 十 分 艰 巨 。 加 强 禁 毒 工 作 , 治 理 毒 品 问 题 , 对 深 入 推 进 平 安 中 国 、 法 治 中 国 建 设 , 维 护 国 家 长 治 久 安 ,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幸 福 安 康 , 实 现 “ 两 个 一 百 年 ” 奋 斗 目 标 和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中 国 梦 ,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要 从 维 护 重 要 战 略 机 遇 期 国 家 安 全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政 治 高 度 , 充 分 认 识 毒 品 问 题 的 严 峻 性 、 长 期 性 和 禁 毒 工 作 的 艰 巨 性 、 复 杂 性 , 切 实 增 强 做 好 禁 毒 工 作 的 责 任 感 、 使 命 感 和 紧 迫 感 。 要 认 真 学 习 领 会 、 坚 决 贯 彻 落 实 党 中 央 对 禁 毒 工 作 的 一 系 列 重 大 决 策 部 署 和 全 国 禁 毒 工 作 会 议 精 神 , 切 实 采 取 有 力 措 施 , 进 一 步 加 强 人 民 法 院 禁 毒 工 作 。

一 是 毫 不 动 摇 地 坚 持 依 法 从 严 惩 处 毒 品 犯 罪 。 充 分 发 挥 审 判 职 能 作 用 , 依 法 运 用 刑 罚 惩 治 毒 品 犯 罪 , 是 治 理 毒 品 问 题 的 重 要 手 段 , 也 是 人 民 法 院 参 与 禁 毒 斗 争 的 主 要 方 式 。 面 对 严 峻 的 毒 品 犯 罪 形 势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要 继 续 坚 持 依 法 从 严 惩 处 毒 品 犯 罪 的 指 导 思 想 。 要 继 续 依 法 严 惩 走 私 、 制 造 毒 品 和 大 宗 贩 卖 毒 品 等 源 头 性 犯 罪 , 严 厉 打 击 毒 枭 、 职 业 毒 犯 、 累 犯 、 毒 品 再 犯 等 主 观 恶 性 深 、 人 身 危 险 性 大 的 毒 品 犯 罪 分 子 , 该 判 处 重 刑 和 死 刑 的 坚 决 依 法 判 处 。 要 加 大 对 制 毒 物 品 犯 罪 、 多 次 零 包 贩 卖 毒 品 、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 强 迫 他 人 吸 毒 及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等 犯 罪 的 惩 处 力 度 , 严 惩 向 农 村 地 区 贩 卖 毒 品 及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的 毒 品 犯 罪 。 要 更 加 注 重 从 经 济 上 制 裁 毒 品 犯 罪 , 依 法 追 缴 犯 罪 分 子 违 法 所 得 , 充 分 适 用 罚 金 刑 、 没 收 财 产 刑 并 加 大 执 行 力 度 , 依 法 从 严 惩 处 涉 毒 洗 钱 犯 罪 和 为 毒 品 犯 罪 提 供 资 金 的 犯 罪 。 要 严 厉 打 击 因 吸 毒 诱 发 的 杀 人 、 伤 害 、 抢 劫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等 次 生 犯 罪 。 要 规 范 和 限 制 毒 品 犯 罪 的 缓 刑 适 用 , 从 严 把 握 毒 品 罪 犯 减 刑 条 件 , 严 格 限 制 严 重 毒 品 罪 犯 假 释 , 确 保 刑 罚 执 行 效 果 。 同 时 , 为 全 面 发 挥 刑 罚 功 能 , 也 要 贯 彻 好 宽 严 相 济 刑 事 政 策 , 突 出 打 击 重 点 , 体 现 区 别 对 待 。 对 于 罪 行 较 轻 , 或 者 具 有 从 犯 、 自 首 、 立 功 、 初 犯 等 法 定 、 酌 定 从 宽 处 罚 情 节 的 毒 品 犯 罪 分 子 , 根 据 罪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 依 法 给 予 从 宽 处 罚 , 以 分 化 瓦 解 毒 品 犯 罪 分 子 , 预 防 和 减 少 毒 品 犯 罪 。 要 牢 牢 把 握 案 件 质 量 这 条 生 命 线 , 既 要 考 虑 到 毒 品 犯 罪 隐 蔽 性 强 、 侦 查 取 证 难 度 大 的 现 实 情 况 , 也 要 严 格 贯 彻 证 据 裁 判 原 则 , 引 导 取 证 、 举 证 工 作 围 绕 审 判 工 作 的 要 求 展 开 , 切 实 发 挥 每 一 级 审 判 程 序 的 职 能 作 用 , 确 保 案 件 办 理 质 量 。 对 于 拟 判 处 被 告 人 死 刑 的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 在 证 据 质 量 上 要 始 终 坚 持 最 高 的 标 准 和 最 严 的 要 求 。

二 是 深 入 推 进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规 范 化 建 设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要 结 合 审 判 工 作 实 际 , 积 极 开 展 调 查 研 究 , 不 断 总 结 经 验 , 及 时 发 现 并 解 决 审 判 中 遇 到 的 突 出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 各 高 、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要 加 大 审 判 指 导 力 度 , 在 做 好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工 作 的 同 时 , 通 过 编 发 典 型 案 例 、 召 开 工 作 座 谈 会 等 形 式 , 不 断 提 高 辖 区 法 院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工 作 水 平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复 核 毒 品 犯 罪 死 刑 案 件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 要 继 续 通 过 随 案 附 函 、 集 中 通 报 、 发 布 典 型 案 例 等 形 式 , 加 强 审 判 指 导 ; 对 于 毒 品 犯 罪 法 律 适 用 方 面 存 在 的 突 出 问 题 , 要 适 时 制 定 司 法 解 释 或 规 范 性 文 件 , 统 一 法 律 适 用 ; 对 于 需 要 与 公 安 、 检 察 机 关 共 同 解 决 的 问 题 , 要 加 强 沟 通 、 协 调 , 必 要 时 联 合 制 发 规 范 性 文 件 ; 对 于 立 法 方 面 的 问 题 , 要 继 续 提 出 相 关 立 法 建 议 , 推 动 禁 毒 法 律 的 修 改 完 善 。

三 是 不 断 完 善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工 作 机 制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要 严 格 落 实 禁 毒 工 作 责 任 , 按 照 《 禁 毒 工 作 责 任 制 》 的 要 求 和 同 级 禁 毒 委 员 会 的 部 署 认 真 开 展 工 作 , 将 禁 毒 工 作 列 入 本 单 位 整 体 工 作 规 划 , 制 定 年 度 工 作 方 案 , 抓 好 贯 彻 落 实 。 要 进 一 步 加 强 专 业 审 判 机 构 建 设 , 各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要 确 定 专 门 承 担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指 导 任 务 的 审 判 庭 , 毒 品 犯 罪 相 对 集 中 地 区 的 高 、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和 工 作 需 要 , 探 索 确 立 专 门 承 担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工 作 的 合 议 庭 或 者 审 判 庭 。 要 建 立 健 全 业 务 学 习 、 培 训 机 制 , 通 过 举 办 业 务 培 训 班 、 组 织 交 流 研 讨 会 等 多 种 形 式 , 不 断 提 高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队 伍 专 业 化 水 平 。 要 推 动 与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建 立 禁 毒 长 效 合 作 机 制 , 在 中 央 层 面 和 毒 品 犯 罪 集 中 地 区 建 立 公 检 法 三 机 关 打 击 毒 品 犯 罪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 探 索 建 立 重 大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信 息 通 报 、 反 馈 机 制 , 提 升 打 击 毒 品 犯 罪 的 合 力 。

四 是 加 大 参 与 禁 毒 综 合 治 理 工 作 力 度 。 要 充 分 利 用 有 利 时 机 集 中 开 展 禁 毒 宣 传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毒 品 犯 罪 高 发 地 区 的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要 将 “6·26” 国 际 禁 毒 日 新 闻 发 布 会 制 度 化 , 并 利 用 网 络 、 平 面 等 媒 体 配 合 报 道 , 向 社 会 公 众 介 绍 人 民 法 院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及 禁 毒 综 合 治 理 工 作 情 况 , 公 布 毒 品 犯 罪 典 型 案 例 。 要 加 强 日 常 禁 毒 法 制 宣 传 , 充 分 利 用 审 判 资 源 优 势 , 通 过 庭 审 直 播 、 公 开 宣 判 、 举 办 禁 毒 法 制 讲 座 、 建 立 禁 毒 对 象 帮 教 制 度 、 与 社 区 、 学 校 、 团 体 建 立 禁 毒 协 作 机 制 等 多 种 形 式 , 广 泛 、 深 入 地 开 展 禁 毒 宣 传 教 育 活 动 。 要 突 出 宣 传 重 点 , 紧 紧 围 绕 青 少 年 群 体 和 合 成 毒 品 滥 用 问 题 , 有 针 对 性 地 组 织 开 展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 增 强 人 民 群 众 自 觉 抵 制 毒 品 的 意 识 和 能 力 。 要 延 伸 审 判 职 能 , 针 对 毒 品 犯 罪 审 判 中 发 现 的 治 安 隐 患 和 社 会 管 理 漏 洞 , 及 时 向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提 出 加 强 源 头 治 理 、 强 化 日 常 管 控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推 动 构 建 更 为 严 密 的 禁 毒 防 控 体 系 。

二 、 关 于 毒 品 犯 罪 法 律 适 用 的 若 干 具 体 问 题

会 议 认 为 ,2008 年 印 发 的 《 全 国 部 分 法 院 审 理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以 下 简 称 《 大 连 会 议 纪 要 》) 较 好 地 解 决 了 办 理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面 临 的 一 些 突 出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 其 中 大 部 分 规 定 在 当 前 的 审 判 实 践 中 仍 有 指 导 意 义 , 应 当 继 续 参 照 执 行 。 同 时 , 随 着 毒 品 犯 罪 形 势 的 发 展 变 化 , 近 年 来 出 现 了 一 些 新 情 况 、 新 问 题 , 需 要 加 以 研 究 解 决 。 与 会 代 表 对 审 判 实 践 中 反 映 较 为 突 出 , 但 《 大 连 会 议 纪 要 》 没 有 作 出 规 定 , 或 者 规 定 不 尽 完 善 的 毒 品 犯 罪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进 行 了 认 真 研 究 讨 论 , 就 下 列 问 题 取 得 了 共 识 。

( 一 ) 罪 名 认 定 问 题

贩 毒 人 员 被 抓 获 后 , 对 于 从 其 住 所 、 车 辆 等 处 查 获 的 毒 品 , 一 般 均 应 认 定 为 其 贩 卖 的 毒 品 。 确 有 证 据 证 明 查 获 的 毒 品 并 非 贩 毒 人 员 用 于 贩 卖 , 其 行 为 另 构 成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 窝 藏 毒 品 罪 等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法 定 罪 处 罚 。

吸 毒 者 在 购 买 、 存 储 毒 品 过 程 中 被 查 获 ,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是 为 了 实 施 贩 卖 毒 品 等 其 他 犯 罪 ,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最 低 数 量 标 准 的 , 以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吸 毒 者 在 运 输 毒 品 过 程 中 被 查 获 ,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是 为 了 实 施 贩 卖 毒 品 等 其 他 犯 罪 ,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较 大 以 上 的 , 以 运 输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行 为 人 为 吸 毒 者 代 购 毒 品 , 在 运 输 过 程 中 被 查 获 ,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托 购 者 、 代 购 者 是 为 了 实 施 贩 卖 毒 品 等 其 他 犯 罪 ,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较 大 以 上 的 , 对 托 购 者 、 代 购 者 以 运 输 毒 品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行 为 人 为 他 人 代 购 仅 用 于 吸 食 的 毒 品 , 在 交 通 、 食 宿 等 必 要 开 销 之 外 收 取 “ 介 绍 费 ”、“ 劳 务 费 ”, 或 者 以 贩 卖 为 目 的 收 取 部 分 毒 品 作 为 酬 劳 的 , 应 视 为 从 中 牟 利 , 属 于 变 相 加 价 贩 卖 毒 品 , 以 贩 卖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购 毒 者 接 收 贩 毒 者 通 过 物 流 寄 递 方 式 交 付 的 毒 品 ,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是 为 了 实 施 贩 卖 毒 品 等 其 他 犯 罪 ,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最 低 数 量 标 准 的 , 一 般 以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代 收 者 明 知 是 物 流 寄 递 的 毒 品 而 代 购 毒 者 接 收 ,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与 购 毒 者 有 实 施 贩 卖 、 运 输 毒 品 等 犯 罪 的 共 同 故 意 ,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最 低 数 量 标 准 的 , 对 代 收 者 以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行 为 人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贩 卖 毒 品 、 在 境 内 非 法 买 卖 用 于 制 造 毒 品 的 原 料 或 者 配 剂 、 传 授 制 造 毒 品 等 犯 罪 的 方 法 ,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罪 、 非 法 买 卖 制 毒 物 品 罪 、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罪 等 犯 罪 的 , 依 法 定 罪 处 罚 。 行 为 人 开 设 网 站 、 利 用 网 络 聊 天 室 等 组 织 他 人 共 同 吸 毒 , 构 成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他 人 吸 毒 罪 等 犯 罪 的 , 依 法 定 罪 处 罚 。

( 二 ) 共 同 犯 罪 认 定 问 题

办 理 贩 卖 毒 品 案 件 , 应 当 准 确 认 定 居 间 介 绍 买 卖 毒 品 行 为 , 并 与 居 中 倒 卖 毒 品 行 为 相 区 别 。 居 间 介 绍 者 在 毒 品 交 易 中 处 于 中 间 人 地 位 , 发 挥 介 绍 联 络 作 用 , 通 常 与 交 易 一 方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 但 不 以 牟 利 为 要 件 ; 居 中 倒 卖 者 属 于 毒 品 交 易 主 体 , 与 前 后 环 节 的 交 易 对 象 是 上 下 家 关 系 , 直 接 参 与 毒 品 交 易 并 从 中 获 利 。 居 间 介 绍 者 受 贩 毒 者 委 托 , 为 其 介 绍 联 络 购 毒 者 的 , 与 贩 毒 者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罪 的 共 同 犯 罪 ; 明 知 购 毒 者 以 贩 卖 为 目 的 购 买 毒 品 , 受 委 托 为 其 介 绍 联 络 贩 毒 者 的 , 与 购 毒 者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罪 的 共 同 犯 罪 ; 受 以 吸 食 为 目 的 的 购 毒 者 委 托 , 为 其 介 绍 联 络 贩 毒 者 ,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最 低 数 量 标 准 的 , 一 般 与 购 毒 者 构 成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的 共 同 犯 罪 ; 同 时 与 贩 毒 者 、 购 毒 者 共 谋 , 联 络 促 成 双 方 交 易 的 , 通 常 认 定 与 贩 毒 者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罪 的 共 同 犯 罪 。 居 间 介 绍 者 实 施 为 毒 品 交 易 主 体 提 供 交 易 信 息 、 介 绍 交 易 对 象 等 帮 助 行 为 , 对 促 成 交 易 起 次 要 、 辅 助 作 用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从 犯 ; 对 于 以 居 间 介 绍 者 的 身 份 介 入 毒 品 交 易 , 但 在 交 易 中 超 出 居 间 介 绍 者 的 地 位 , 对 交 易 的 发 起 和 达 成 起 重 要 作 用 的 被 告 人 , 可 以 认 定 为 主 犯 。

两 人 以 上 同 行 运 输 毒 品 的 , 应 当 从 是 否 明 知 他 人 带 有 毒 品 , 有 无 共 同 运 输 毒 品 的 意 思 联 络 , 有 无 实 施 配 合 、 掩 护 他 人 运 输 毒 品 的 行 为 等 方 面 综 合 审 查 认 定 是 否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 受 雇 于 同 一 雇 主 同 行 运 输 毒 品 , 但 受 雇 者 之 间 没 有 共 同 犯 罪 故 意 , 或 者 虽 然 明 知 他 人 受 雇 运 输 毒 品 , 但 各 自 的 运 输 行 为 相 对 独 立 , 既 没 有 实 施 配 合 、 掩 护 他 人 运 输 毒 品 的 行 为 , 又 分 别 按 照 各 自 运 输 的 毒 品 数 量 领 取 报 酬 的 , 不 应 认 定 为 共 同 犯 罪 。 受 雇 于 同 一 雇 主 分 段 运 输 同 一 宗 毒 品 , 但 受 雇 者 之 间 没 有 犯 罪 共 谋 的 , 也 不 应 认 定 为 共 同 犯 罪 。 雇 用 他 人 运 输 毒 品 的 雇 主 , 及 其 他 对 受 雇 者 起 到 一 定 组 织 、 指 挥 作 用 的 人 员 , 与 各 受 雇 者 分 别 构 成 运 输 毒 品 罪 的 共 同 犯 罪 , 对 运 输 的 全 部 毒 品 数 量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

( 三 ) 毒 品 数 量 认 定 问 题

走 私 、 贩 卖 、 运 输 、 制 造 、 非 法 持 有 两 种 以 上 毒 品 的 , 可 以 将 不 同 种 类 的 毒 品 分 别 折 算 为 海 洛 因 的 数 量 , 以 折 算 后 累 加 的 毒 品 总 量 作 为 量 刑 的 根 据 。 对 于 刑 法 、 司 法 解 释 或 者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明 确 规 定 了 定 罪 量 刑 数 量 标 准 的 毒 品 , 应 当 按 照 该 毒 品 与 海 洛 因 定 罪 量 刑 数 量 标 准 的 比 例 进 行 折 算 后 累 加 。 对 于 刑 法 、 司 法 解 释 及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没 有 规 定 定 罪 量 刑 数 量 标 准 , 但 《 非 法 药 物 折 算 表 》 规 定 了 与 海 洛 因 的 折 算 比 例 的 毒 品 , 可 以 按 照 《 非 法 药 物 折 算 表 》 折 算 为 海 洛 因 后 进 行 累 加 。 对 于 既 未 规 定 定 罪 量 刑 数 量 标 准 , 又 不 具 备 折 算 条 件 的 毒 品 , 综 合 考 虑 其 致 瘾 癖 性 、 社 会 危 害 性 、 数 量 、 纯 度 等 因 素 依 法 量 刑 。 在 裁 判 文 书 中 , 应 当 客 观 表 述 涉 案 毒 品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 并 综 合 认 定 为 数 量 大 、 数 量 较 大 或 者 少 量 毒 品 等 , 不 明 确 表 述 将 不 同 种 类 毒 品 进 行 折 算 后 累 加 的 毒 品 总 量 。

对 于 未 查 获 实 物 的 甲 基 苯 丙 胺 片 剂 ( 俗 称 “ 麻 古 ” 等 )、MDMA 片 剂 ( 俗 称 “ 摇 头 丸 ”) 等 混 合 型 毒 品 , 可 以 根 据 在 案 证 据 证 明 的 毒 品 粒 数 , 参 考 本 案 或 者 本 地 区 查 获 的 同 类 毒 品 的 平 均 重 量 计 算 出 毒 品 数 量 。 在 裁 判 文 书 中 , 应 当 客 观 表 述 根 据 在 案 证 据 认 定 的 毒 品 粒 数 。

对 于 有 吸 毒 情 节 的 贩 毒 人 员 , 一 般 应 当 按 照 其 购 买 的 毒 品 数 量 认 定 其 贩 卖 毒 品 的 数 量 , 量 刑 时 酌 情 考 虑 其 吸 食 毒 品 的 情 节 ; 购 买 的 毒 品 数 量 无 法 查 明 的 , 按 照 能 够 证 明 的 贩 卖 数 量 及 查 获 的 毒 品 数 量 认 定 其 贩 毒 数 量 ; 确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购 买 的 部 分 毒 品 并 非 用 于 贩 卖 的 , 不 应 计 入 其 贩 毒 数 量 。

办 理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 无 论 毒 品 纯 度 高 低 , 一 般 均 应 将 查 证 属 实 的 毒 品 数 量 认 定 为 毒 品 犯 罪 的 数 量 , 并 据 此 确 定 适 用 的 法 定 刑 幅 度 , 但 司 法 解 释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为 了 隐 蔽 运 输 而 临 时 改 变 毒 品 常 规 形 态 的 除 外 。 涉 案 毒 品 纯 度 明 显 低 于 同 类 毒 品 的 正 常 纯 度 的 , 量 刑 时 可 以 酌 情 考 虑 。

制 造 毒 品 案 件 中 , 毒 品 成 品 、 半 成 品 的 数 量 应 当 全 部 认 定 为 制 造 毒 品 的 数 量 , 对 于 无 法 再 加 工 出 成 品 、 半 成 品 的 废 液 、 废 料 则 不 应 计 入 制 造 毒 品 的 数 量 。 对 于 废 液 、 废 料 的 认 定 , 可 以 根 据 其 毒 品 成 分 的 含 量 、 外 观 形 态 , 结 合 被 告 人 对 制 毒 过 程 的 供 述 等 证 据 进 行 分 析 判 断 , 必 要 时 可 以 听 取 鉴 定 机 构 的 意 见 。

( 四 ) 死 刑 适 用 问 题

当 前 , 我 国 毒 品 犯 罪 形 势 严 峻 , 审 判 工 作 中 应 当 继 续 坚 持 依 法 从 严 惩 处 毒 品 犯 罪 的 指 导 思 想 , 充 分 发 挥 死 刑 对 于 预 防 和 惩 治 毒 品 犯 罪 的 重 要 作 用 。 要 继 续 按 照 《 大 连 会 议 纪 要 》 的 要 求 , 突 出 打 击 重 点 , 对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死 刑 的 被 告 人 , 坚 决 依 法 判 处 。 同 时 , 应 当 全 面 、 准 确 贯 彻 宽 严 相 济 刑 事 政 策 , 体 现 区 别 对 待 , 做 到 罚 当 其 罪 , 量 刑 时 综 合 考 虑 毒 品 数 量 、 犯 罪 性 质 、 情 节 、 危 害 后 果 、 被 告 人 的 主 观 恶 性 、 人 身 危 险 性 及 当 地 的 禁 毒 形 势 等 因 素 , 严 格 审 慎 地 决 定 死 刑 适 用 , 确 保 死 刑 只 适 用 于 极 少 数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的 犯 罪 分 子 。

1. 运 输 毒 品 犯 罪 的 死 刑 适 用

对 于 运 输 毒 品 犯 罪 , 应 当 继 续 按 照 《 大 连 会 议 纪 要 》 的 有 关 精 神 , 重 点 打 击 运 输 毒 品 犯 罪 集 团 首 要 分 子 , 组 织 、 指 使 、 雇 用 他 人 运 输 毒 品 的 主 犯 或 者 毒 枭 、 职 业 毒 犯 、 毒 品 再 犯 , 以 及 具 有 武 装 掩 护 运 输 毒 品 、 以 运 输 毒 品 为 业 、 多 次 运 输 毒 品 等 严 重 情 节 的 被 告 人 , 对 其 中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死 刑 的 , 坚 决 依 法 判 处 。

对 于 受 人 指 使 、 雇 用 参 与 运 输 毒 品 的 被 告 人 ,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毒 品 数 量 、 犯 罪 次 数 、 犯 罪 的 主 动 性 和 独 立 性 、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的 地 位 作 用 、 获 利 程 度 和 方 式 及 其 主 观 恶 性 、 人 身 危 险 性 等 因 素 , 予 以 区 别 对 待 , 慎 重 适 用 死 刑 。 对 于 有 证 据 证 明 确 属 受 人 指 使 、 雇 用 运 输 毒 品 , 又 系 初 犯 、 偶 犯 的 被 告 人 , 即 使 毒 品 数 量 超 过 实 际 掌 握 的 死 刑 数 量 标 准 , 也 可 以 不 判 处 死 刑 ; 尤 其 对 于 其 中 被 动 参 与 犯 罪 , 从 属 性 、 辅 助 性 较 强 , 获 利 程 度 较 低 的 被 告 人 , 一 般 不 应 当 判 处 死 刑 。 对 于 不 能 排 除 受 人 指 使 、 雇 用 初 次 运 输 毒 品 的 被 告 人 , 毒 品 数 量 超 过 实 际 掌 握 的 死 刑 数 量 标 准 , 但 尚 不 属 数 量 巨 大 的 , 一 般 也 可 以 不 判 处 死 刑 。

一 案 中 有 多 人 受 雇 运 输 毒 品 的 , 在 决 定 死 刑 适 用 时 , 除 各 被 告 人 运 输 毒 品 的 数 量 外 , 还 应 结 合 其 具 体 犯 罪 情 节 、 参 与 犯 罪 程 度 、 与 雇 用 者 关 系 的 紧 密 性 及 其 主 观 恶 性 、 人 身 危 险 性 等 因 素 综 合 考 虑 , 同 时 判 处 二 人 以 上 死 刑 要 特 别 慎 重 。

2. 毒 品 共 同 犯 罪 、 上 下 家 犯 罪 的 死 刑 适 用

毒 品 共 同 犯 罪 案 件 的 死 刑 适 用 应 当 与 该 案 的 毒 品 数 量 、 社 会 危 害 及 被 告 人 的 犯 罪 情 节 、 主 观 恶 性 、 人 身 危 险 性 相 适 应 。 涉 案 毒 品 数 量 刚 超 过 实 际 掌 握 的 死 刑 数 量 标 准 , 依 法 应 当 适 用 死 刑 的 , 要 尽 量 区 分 主 犯 间 的 罪 责 大 小 , 一 般 只 对 其 中 罪 责 最 大 的 一 名 主 犯 判 处 死 刑 ; 各 共 同 犯 罪 人 地 位 作 用 相 当 , 或 者 罪 责 大 小 难 以 区 分 的 , 可 以 不 判 处 被 告 人 死 刑 ; 二 名 主 犯 的 罪 责 均 很 突 出 , 且 均 具 有 法 定 从 重 处 罚 情 节 的 , 也 要 尽 可 能 比 较 其 主 观 恶 性 、 人 身 危 险 性 方 面 的 差 异 , 判 处 二 人 死 刑 要 特 别 慎 重 。 涉 案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巨 大 以 上 , 二 名 以 上 主 犯 的 罪 责 均 很 突 出 , 或 者 罪 责 稍 次 的 主 犯 具 有 法 定 、 重 大 酌 定 从 重 处 罚 情 节 , 判 处 二 人 以 上 死 刑 符 合 罪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 并 有 利 于 全 案 量 刑 平 衡 的 , 可 以 依 法 判 处 。

对 于 部 分 共 同 犯 罪 人 未 到 案 的 案 件 , 在 案 被 告 人 与 未 到 案 共 同 犯 罪 人 均 属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 即 使 共 同 犯 罪 人 到 案 也 不 影 响 对 在 案 被 告 人 适 用 死 刑 的 , 可 以 依 法 判 处 在 案 被 告 人 死 刑 ; 在 案 被 告 人 的 罪 行 不 足 以 判 处 死 刑 , 或 者 共 同 犯 罪 人 归 案 后 全 案 只 宜 判 处 其 一 人 死 刑 的 , 不 能 因 为 共 同 犯 罪 人 未 到 案 而 对 在 案 被 告 人 适 用 死 刑 ; 在 案 被 告 人 与 未 到 案 共 同 犯 罪 人 的 罪 责 大 小 难 以 准 确 认 定 , 进 而 影 响 准 确 适 用 死 刑 的 , 不 应 对 在 案 被 告 人 判 处 死 刑 。

对 于 贩 卖 毒 品 案 件 中 的 上 下 家 , 要 结 合 其 贩 毒 数 量 、 次 数 及 对 象 范 围 , 犯 罪 的 主 动 性 , 对 促 成 交 易 所 发 挥 的 作 用 , 犯 罪 行 为 的 危 害 后 果 等 因 素 , 综 合 考 虑 其 主 观 恶 性 和 人 身 危 险 性 , 慎 重 、 稳 妥 地 决 定 死 刑 适 用 。 对 于 买 卖 同 宗 毒 品 的 上 下 家 , 涉 案 毒 品 数 量 刚 超 过 实 际 掌 握 的 死 刑 数 量 标 准 的 , 一 般 不 能 同 时 判 处 死 刑 ; 上 家 主 动 联 络 销 售 毒 品 , 积 极 促 成 毒 品 交 易 的 , 通 常 可 以 判 处 上 家 死 刑 ; 下 家 积 极 筹 资 , 主 动 向 上 家 约 购 毒 品 , 对 促 成 毒 品 交 易 起 更 大 作 用 的 , 可 以 考 虑 判 处 下 家 死 刑 。 涉 案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巨 大 以 上 的 , 也 要 综 合 上 述 因 素 决 定 死 刑 适 用 , 同 时 判 处 上 下 家 死 刑 符 合 罪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 并 有 利 于 全 案 量 刑 平 衡 的 , 可 以 依 法 判 处 。

一 案 中 有 多 名 共 同 犯 罪 人 、 上 下 家 针 对 同 宗 毒 品 实 施 犯 罪 的 , 可 以 综 合 运 用 上 述 毒 品 共 同 犯 罪 、 上 下 家 犯 罪 的 死 刑 适 用 原 则 予 以 处 理 。

办 理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 应 当 尽 量 将 共 同 犯 罪 案 件 或 者 密 切 关 联 的 上 下 游 案 件 进 行 并 案 审 理 ; 因 客 观 原 因 造 成 分 案 处 理 的 , 办 案 时 应 当 及 时 了 解 关 联 案 件 的 审 理 进 展 和 处 理 结 果 , 注 重 量 刑 平 衡 。

3. 新 类 型 、 混 合 型 毒 品 犯 罪 的 死 刑 适 用

甲 基 苯 丙 胺 片 剂 ( 俗 称 “ 麻 古 ” 等 ) 是 以 甲 基 苯 丙 胺 为 主 要 毒 品 成 分 的 混 合 型 毒 品 , 其 甲 基 苯 丙 胺 含 量 相 对 较 低 , 危 害 性 亦 有 所 不 同 。 为 体 现 罚 当 其 罪 , 甲 基 苯 丙 胺 片 剂 的 死 刑 数 量 标 准 一 般 可 以 按 照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的 2 倍 左 右 掌 握 , 具 体 可 以 根 据 当 地 的 毒 品 犯 罪 形 势 和 涉 案 毒 品 含 量 等 因 素 确 定 。

涉 案 毒 品 为 氯 胺 酮 ( 俗 称 “K 粉 ”) 的 , 结 合 毒 品 数 量 、 犯 罪 性 质 、 情 节 及 危 害 后 果 等 因 素 , 对 符 合 死 刑 适 用 条 件 的 被 告 人 可 以 依 法 判 处 死 刑 。 综 合 考 虑 氯 胺 酮 的 致 瘾 癖 性 、 滥 用 范 围 和 危 害 性 等 因 素 , 其 死 刑 数 量 标 准 一 般 可 以 按 照 海 洛 因 的 10 倍 掌 握 。

涉 案 毒 品 为 其 他 滥 用 范 围 和 危 害 性 相 对 较 小 的 新 类 型 、 混 合 型 毒 品 的 , 一 般 不 宜 判 处 被 告 人 死 刑 。 但 对 于 司 法 解 释 、 规 范 性 文 件 明 确 规 定 了 定 罪 量 刑 数 量 标 准 , 且 涉 案 毒 品 数 量 特 别 巨 大 , 社 会 危 害 大 , 不 判 处 死 刑 难 以 体 现 罚 当 其 罪 的 , 必 要 时 可 以 判 处 被 告 人 死 刑 。

( 五 ) 缓 刑 、 财 产 刑 适 用 及 减 刑 、 假 释 问 题

对 于 毒 品 犯 罪 应 当 从 严 掌 握 缓 刑 适 用 条 件 。 对 于 毒 品 再 犯 , 一 般 不 得 适 用 缓 刑 。 对 于 不 能 排 除 多 次 贩 毒 嫌 疑 的 零 包 贩 毒 被 告 人 , 因 认 定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等 犯 罪 的 证 据 不 足 而 认 定 为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的 被 告 人 , 实 施 引 诱 、 教 唆 、 欺 骗 、 强 迫 他 人 吸 毒 犯 罪 及 制 毒 物 品 犯 罪 的 被 告 人 , 应 当 严 格 限 制 缓 刑 适 用 。

办 理 毒 品 犯 罪 案 件 , 应 当 依 法 追 缴 犯 罪 分 子 的 违 法 所 得 , 充 分 发 挥 财 产 刑 的 作 用 , 切 实 加 大 对 犯 罪 分 子 的 经 济 制 裁 力 度 。 对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的 涉 案 财 物 及 其 孳 息 , 经 查 确 属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依 法 应 当 追 缴 的 其 他 涉 案 财 物 的 , 如 购 毒 款 、 供 犯 罪 所 用 的 本 人 财 物 、 毒 品 犯 罪 所 得 的 财 物 及 其 收 益 等 , 应 当 判 决 没 收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判 处 罚 金 刑 时 , 应 当 结 合 毒 品 犯 罪 的 性 质 、 情 节 、 危 害 后 果 及 被 告 人 的 获 利 情 况 、 经 济 状 况 等 因 素 合 理 确 定 罚 金 数 额 。 对 于 决 定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的 毒 品 犯 罪 , 判 处 被 告 人 有 期 徒 刑 的 , 应 当 按 照 上 述 确 定 罚 金 数 额 的 原 则 确 定 没 收 个 人 部 分 财 产 的 数 额 ;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 可 以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 判 处 死 缓 或 者 死 刑 的 , 应 当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

对 于 具 有 毒 枭 、 职 业 毒 犯 、 累 犯 、 毒 品 再 犯 等 情 节 的 毒 品 罪 犯 , 应 当 从 严 掌 握 减 刑 条 件 , 适 当 延 长 减 刑 起 始 时 间 、 间 隔 时 间 , 严 格 控 制 减 刑 幅 度 , 延 长 实 际 执 行 刑 期 。 对 于 刑 法 未 禁 止 假 释 的 前 述 毒 品 罪 犯 , 应 当 严 格 掌 握 假 释 条 件

( 六 ) 累 犯 、 毒 品 再 犯 问 题

累 犯 、 毒 品 再 犯 是 法 定 从 重 处 罚 情 节 , 即 使 本 次 毒 品 犯 罪 情 节 较 轻 , 也 要 体 现 从 严 惩 处 的 精 神 。 尤 其 对 于 曾 因 实 施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被 判 刑 的 累 犯 、 刑 满 释 放 后 短 期 内 又 实 施 毒 品 犯 罪 的 再 犯 , 以 及 在 缓 刑 、 假 释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期 间 又 实 施 毒 品 犯 罪 的 再 犯 , 应 当 严 格 体 现 从 重 处 罚 。

对 于 因 同 一 毒 品 犯 罪 前 科 同 时 构 成 累 犯 和 毒 品 再 犯 的 被 告 人 , 在 裁 判 文 书 中 应 当 同 时 引 用 刑 法 关 于 累 犯 和 毒 品 再 犯 的 条 款 , 但 在 量 刑 时 不 得 重 复 予 以 从 重 处 罚 。 对 于 因 不 同 犯 罪 前 科 同 时 构 成 累 犯 和 毒 品 再 犯 的 被 告 人 , 量 刑 时 的 从 重 处 罚 幅 度 一 般 应 大 于 前 述 情 形 。

( 七 ) 非 法 贩 卖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行 为 的 定 性 问 题

行 为 人 向 走 私 、 贩 卖 毒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或 者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人 员 贩 卖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或 者 精 神 药 品 的 , 以 贩 卖 毒 品 罪 定 罪 处 罚 。

行 为 人 出 于 医 疗 目 的 , 违 反 有 关 药 品 管 理 的 国 家 规 定 , 非 法 贩 卖 上 述 麻 醉 药 品 或 者 精 神 药 品 ,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 情 节 严 重 的 , 以 非 法 经 营 罪 定 罪 处 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