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法发【2015】4号)

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16.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依法惩处虐待犯罪。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9.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依 法 办 理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的 意 见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依 法 办 理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的 意 见 》

( 法 发 【2015】4 号 )

发 生 在 家 庭 成 员 之 间 , 以 及 具 有 监 护 、 扶 养 、 寄 养 、 同 居 等 关 系 的 共 同 生 活 人 员 之 间 的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 严 重 侵 害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 破 坏 家 庭 关 系 , 影 响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

16. 依 法 准 确 定 罪 处 罚 。 对 故 意 杀 人 、 故 意 伤 害 、 强 奸 、 猥 亵 儿 童 、 非 法 拘 禁 、 侮 辱 、 暴 力 干 涉 婚 姻 自 由 、 虐 待 、 遗 弃 等 侵 害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 应 当 根 据 犯 罪 的 事 实 、 犯 罪 的 性 质 、 情 节 和 对 社 会 的 危 害 程 度 , 严 格 依 照 刑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判 处 。 对 于 同 一 行 为 同 时 触 犯 多 个 罪 名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17. 依 法 惩 处 虐 待 犯 罪 。 采 取 殴 打 、 冻 饿 、 强 迫 过 度 劳 动 、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 恐 吓 、 侮 辱 、 谩 骂 等 手 段 , 对 家 庭 成 员 的 身 体 和 精 神 进 行 摧 残 、 折 磨 , 是 实 践 中 较 为 多 发 的 虐 待 性 质 的 家 庭 暴 力 。 根 据 司 法 实 践 , 具 有 虐 待 持 续 时 间 较 长 、 次 数 较 多 ; 虐 待 手 段 残 忍 ; 虐 待 造 成 被 害 人 轻 微 伤 或 者 患 较 严 重 疾 病 ; 对 未 成 年 人 、 老 年 人 、 残 疾 人 、 孕 妇 、 哺 乳 期 妇 女 、 重 病 患 者 实 施 较 为 严 重 的 虐 待 行 为 等 情 形 ,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虐 待 “ 情 节 恶 劣 ”, 应 当 依 法 以 虐 待 罪 定 罪 处 罚 。

准 确 区 分 虐 待 犯 罪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与 故 意 伤 害 、 故 意 杀 人 犯 罪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的 界 限 , 要 根 据 被 告 人 的 主 观 故 意 、 所 实 施 的 暴 力 手 段 与 方 式 、 是 否 立 即 或 者 直 接 造 成 被 害 人 伤 亡 后 果 等 进 行 综 合 判 断 。 对 于 被 告 人 虽 然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呈 现 出 经 常 性 、 持 续 性 、 反 复 性 的 特 点 , 但 其 主 观 上 具 有 希 望 或 者 放 任 被 害 人 重 伤 或 者 死 亡 的 故 意 , 持 凶 器 实 施 暴 力 , 暴 力 手 段 残 忍 , 暴 力 程 度 较 强 , 直 接 或 者 立 即 造 成 被 害 人 重 伤 或 者 死 亡 的 , 应 当 以 故 意 伤 害 罪 或 者 故 意 杀 人 罪 定 罪 处 罚 。

依 法 惩 处 遗 弃 犯 罪 。 负 有 扶 养 义 务 且 有 扶 养 能 力 的 人 , 拒 绝 扶 养 年 幼 、 年 老 、 患 病 或 者 其 他 没 有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的 家 庭 成 员 , 是 危 害 严 重 的 遗 弃 性 质 的 家 庭 暴 力 。

根 据 司 法 实 践 , 具 有 对 被 害 人 长 期 不 予 照 顾 、 不 提 供 生 活 来 源 ; 驱 赶 、 逼 迫 被 害 人 离 家 , 致 使 被 害 人 流 离 失 所 或 者 生 存 困 难 ; 遗 弃 患 严 重 疾 病 或 者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被 害 人 ; 遗 弃 致 使 被 害 人 身 体 严 重 损 害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等 情 形 ,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遗 弃 “ 情 节 恶 劣 ”, 应 当 依 法 以 遗 弃 罪 定 罪 处 罚 。

准 确 区 分 遗 弃 罪 与 故 意 杀 人 罪 的 界 限 , 要 根 据 被 告 人 的 主 观 故 意 、 所 实 施 行 为 的 时 间 与 地 点 、 是 否 立 即 造 成 被 害 人 死 亡 , 以 及 被 害 人 对 被 告 人 的 依 赖 程 度 等 进 行 综 合 判 断 。 对 于 只 是 为 了 逃 避 扶 养 义 务 , 并 不 希 望 或 者 放 任 被 害 人 死 亡 , 将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被 害 人 弃 置 在 福 利 院 、 医 院 、 派 出 所 等 单 位 或 者 广 场 、 车 站 等 行 人 较 多 的 场 所 , 希 望 被 害 人 得 到 他 人 救 助 的 , 一 般 以 遗 弃 罪 定 罪 处 罚 。 对 于 希 望 或 者 放 任 被 害 人 死 亡 , 不 履 行 必 要 的 扶 养 义 务 , 致 使 被 害 人 因 缺 乏 生 活 照 料 而 死 亡 , 或 者 将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被 害 人 带 至 荒 山 野 岭 等 人 迹 罕 至 的 场 所 扔 弃 , 使 被 害 人 难 以 得 到 他 人 救 助 的 , 应 当 以 故 意 杀 人 罪 定 罪 处 罚 。

19. 准 确 认 定 对 家 庭 暴 力 的 正 当 防 卫 。 为 了 使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 权 利 免 受 不 法 侵 害 , 对 正 在 进 行 的 家 庭 暴 力 采 取 制 止 行 为 , 只 要 符 合 刑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 就 应 当 依 法 认 定 为 正 当 防 卫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防 卫 行 为 造 成 施 暴 人 重 伤 、 死 亡 , 且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 属 于 防 卫 过 当 ,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应 当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认 定 防 卫 行 为 是 否 “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 应 当 以 足 以 制 止 并 使 防 卫 人 免 受 家 庭 暴 力 不 法 侵 害 的 需 要 为 标 准 , 根 据 施 暴 人 正 在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的 严 重 程 度 、 手 段 的 残 忍 程 度 , 防 卫 人 所 处 的 环 境 、 面 临 的 危 险 程 度 、 采 取 的 制 止 暴 力 的 手 段 、 造 成 施 暴 人 重 大 损 害 的 程 度 , 以 及 既 往 家 庭 暴 力 的 严 重 程 度 等 进 行 综 合 判 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