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24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 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 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 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 为收取钱财将子女 “送” 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 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 情节严重, 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七、一罪与数罪

2.4.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6.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2.7.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依 法 惩 治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犯 罪 的 意 见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240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依 法 惩 治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犯 罪 的 意 见 》( 法 发 【2010】7 号 )

五 、 定 性

1.4.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参 与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犯 罪 活 动 的 多 个 环 节 , 只 有 部 分 环 节 的 犯 罪 事 实 查 证 清 楚 、 证 据 确 实 、 充 分 的 , 可 以 对 该 环 节 的 犯 罪 事 实 依 法 予 以 认 定 。

★15 以 出 卖 为 目 的 强 抢 儿 童 , 或 者 捡 拾 儿 童 后 予 以 出 卖 , 符 合 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应 当 以 拐 卖 儿 童 罪 论 处 。

以 抚 养 为 目 的 偷 盗 婴 幼 儿 或 者 拐 骗 儿 童 , 之 后 予 以 出 卖 的 , 以 拐 卖 儿 童 罪 论 处 。

★16 以 非 法 获 利 为 目 的 , 出 卖 亲 生 子 女 的 , 应 当 以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论 处 。

★17 要 严 格 区 分 借 送 养 之 名 出 卖 亲 生 子 女 与 民 间 送 养 行 为 的 界 限 。 区 分 的 关 键 在 于 行 为 人 是 否 具 有 非 法 获 利 的 目 的 。 应 当 通 过 审 查 将 子 女 ” 送 ” 人 的 背 景 和 原 因 、 有 无 收 取 钱 财 及 收 取 钱 财 的 多 少 、 对 方 是 否 具 有 抚 养 目 的 及 有 无 抚 养 能 力 等 事 实 , 综 合 判 断 行 为 人 是 否 具 有 非 法 获 利 的 目 的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认 定 属 于 出 卖 亲 生 子 女 , 应 当 以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论 处 :

(1) 将 生 育 作 为 非 法 获 利 手 段 , 生 育 后 即 出 卖 子 女 的 ;
(2) 明 知 对 方 不 具 有 抚 养 目 的 , 或 者 根 本 不 考 虑 对 方 是 否 具 有 抚 养 目 的 , 为 收 取 钱 财 将 子 女 “ 送 ” 给 他 人 的 ;
(3) 为 收 取 明 显 不 属 于 ” 营 养 费 ”、“ 感 谢 费 ” 的 巨 额 钱 财 将 子 女 ” 送 ” 给 他 人 的 ;
(4) 其 他 足 以 反 映 行 为 人 具 有 非 法 获 利 目 的 的 ” 送 养 ” 行 为 的 。

不 是 出 于 非 法 获 利 目 的 , 而 是 迫 于 生 活 困 难 , 或 者 受 重 男 轻 女 思 想 影 响 , 私 自 将 没 有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的 子 女 送 给 人 抚 养 , 包 括 收 取 少 量 ” 营 养 费 ”、“ 感 谢 费 ” 的 , 属 于 民 间 送 养 行 为 , 不 能 以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论 处 。 对 私 自 送 养 导 致 子 女 身 心 健 康 受 到 严 重 损 害 , 或 者 具 有 其 他 恶 劣 情 节 , 符 合 遗 弃 罪 特 征 的 , 可 以 遗 弃 罪 论 处 ;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危 害 不 大 的 , 可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

1.8. 将 妇 女 拐 卖 给 有 关 场 所 , 致 使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被 迫 卖 淫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色 情 服 务 的 , 以 拐 卖 妇 女 罪 论 处 。

有 关 场 所 的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事 前 与 拐 卖 妇 女 的 犯 罪 人 通 谋 的 , 对 该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以 拐 卖 妇 女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同 时 构 成 拐 卖 妇 女 罪 和 组 织 卖 淫 罪 的 , 择 一 重 罪 论 处 。

1.9. 医 疗 机 构 、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等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以 非 法 获 利 为 目 的 , 将 所 诊 疗 、 护 理 、 抚 养 的 儿 童 贩 卖 给 他 人 的 , 以 拐 卖 儿 童 罪 论 处 。
2.0. 明 知 是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而 收 买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以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论 处 ;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1)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后 , 违 背 被 收 买 妇 女 的 意 愿 , 阻 碍 其 返 回 原 居 住 地 的 ;
(2) 阻 碍 对 被 收 买 妇 女 、 儿 童 进 行 解 救 的 ;
(3) 非 法 剥 夺 、 限 制 被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的 人 身 自 由 , 情 节 严 重 , 或 者 对 被 收 买 妇 女 、 儿 童 有 强 奸 、 伤 害 、 侮 辱 、 虐 待 等 行 为 的 ;
(4) 所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被 解 救 后 又 再 次 收 买 , 或 者 收 买 多 名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的 ;
(5) 组 织 、 诱 骗 、 强 迫 被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从 事 乞 讨 、 苦 役 , 或 者 盗 窃 、 传 销 、 卖 淫 等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
(6) 造 成 被 收 买 妇 女 、 儿 童 或 者 其 亲 属 重 伤 、 死 亡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7) 具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被 追 诉 前 主 动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或 者 向 有 关 单 位 反 映 , 愿 意 让 被 收 买 妇 女 返 回 原 居 住 地 , 或 者 将 被 收 买 儿 童 送 回 其 家 庭 , 或 者 将 被 收 买 妇 女 、 儿 童 交 给 公 安 、 民 政 、 妇 联 等 机 关 、 组 织 , 没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可 以 不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七 、 一 罪 与 数 罪

2.4.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 又 奸 淫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 或 者 诱 骗 、 强 迫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卖 淫 的 , 以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处 罚 。
2.5.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 又 对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实 施 故 意 杀 害 、 伤 害 、 猥 亵 、 侮 辱 等 行 为 ,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2.6.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或 者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 又 组 织 、 教 唆 被 拐 卖 、 收 买 的 妇 女 、 儿 童 进 行 犯 罪 的 , 以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或 者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与 其 所 组 织 、 教 唆 的 罪 数 罪 并 罚 。
2.7.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或 者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 又 组 织 、 教 唆 被 拐 卖 、 收 买 的 未 成 年 妇 女 、 儿 童 进 行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 敲 诈 勒 索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活 动 的 , 以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罪 或 者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 儿 童 罪 与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活 动 罪 数 罪 并 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