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9〕24号)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放 贷 刑 事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放 贷 刑 事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法 发 〔2019〕24 号 )

一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未 经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 或 者 超 越 经 营 范 围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经 常 性 地 向 社 会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放 贷 款 , 扰 乱 金 融 市 场 秩 序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 四 ) 项 的 规 定 , 以 非 法 经 营 罪 定 罪 处 罚 。

前 款 规 定 中 的 “ 经 常 性 地 向 社 会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放 贷 款 ”, 是 指 2 年 内 向 不 特 定 多 人 ( 包 括 单 位 和 个 人 ) 以 借 款 或 其 他 名 义 出 借 资 金 10 次 以 上 。

贷 款 到 期 后 延 长 还 款 期 限 的 , 发 放 贷 款 次 数 按 照 1 次 计 算 。

二 、 以 超 过 36% 的 实 际 年 利 率 实 施 符 合 本 意 见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情 节 严 重 ”, 但 单 次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实 际 年 利 率 未 超 过 36% 的 , 定 罪 量 刑 时 不 得 计 入 :

( 一 ) 个 人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累 计 在 200 万 元 以 上 的 , 单 位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累 计 在 100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二 ) 个 人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累 计 在 80 万 元 以 上 的 , 单 位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累 计 在 40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三 ) 个 人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累 计 在 50 人 以 上 的 , 单 位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累 计 在 150 人 以 上 的 ; ( 四 ) 造 成 借 款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自 杀 、 死 亡 或 者 精 神 失 常 等 严 重 后 果 的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 一 ) 个 人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累 计 在 1000 万 元 以 上 的 , 单 位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累 计 在 500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二 ) 个 人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累 计 在 400 万 元 以 上 的 , 单 位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累 计 在 200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三 ) 个 人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累 计 在 250 人 以 上 的 , 单 位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累 计 在 750 人 以 上 的 ; ( 四 ) 造 成 多 名 借 款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自 杀 、 死 亡 或 者 精 神 失 常 等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

三 、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数 量 接 近 本 意 见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 情 节 严 重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的 数 额 、 数 量 起 点 标 准 , 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分 别 认 定 为 “ 情 节 严 重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 一 )2 年 内 因 实 施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2 次 以 上 的 ; ( 二 ) 以 超 过 72% 的 实 际 年 利 率 实 施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10 次 以 上 的 。

前 款 规 定 中 的 “ 接 近 ”, 一 般 应 当 掌 握 在 相 应 数 额 、 数 量 标 准 的 80% 以 上 。

四 、 仅 向 亲 友 、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等 特 定 对 象 出 借 资 金 , 不 得 适 用 本 意 见 第 一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但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定 罪 量 刑 时 应 当 与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非 法 放 贷 的 行 为 一 并 处 理 :

( 一 ) 通 过 亲 友 、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等 特 定 对 象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放 贷 款 的 ; ( 二 ) 以 发 放 贷 款 为 目 的 , 将 社 会 人 员 吸 收 为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 并 向 其 发 放 贷 款 的 ;

( 三 ) 向 社 会 公 开 宣 传 , 同 时 向 不 特 定 多 人 和 亲 友 、 单 位 内 部 人 员 等 特 定 对 象 发 放 贷 款 的 。 五 、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应 当 以 实 际 出 借 给 借 款 人 的 本 金 金 额 认 定 。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人 以 介 绍 费 、 咨 询 费 、 管 理 费 、 逾 期 利 息 、 违 约 金 等 名 义 和 以 从 本 金 中 预 先 扣 除 等 方 式 收 取 利 息 的 , 相 关 数 额 在 计 算 实 际 年 利 率 时 均 应 计 入 。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人 实 际 收 取 的 除 本 金 之 外 的 全 部 财 物 , 均 应 计 入 违 法 所 得 。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未 经 处 理 的 , 非 法 放 贷 次 数 和 数 额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数 量 等 应 当 累 计 计 算 。 六 、 为 从 事 非 法 放 贷 活 动 , 实 施 擅 自 设 立 金 融 机 构 、 套 取 金 融 机 构 资 金 高 利 转 贷 、 骗 取 贷 款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等 行 为 ,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当 择 一 重 罪 处 罚 。 为 强 行 索 要 因 非 法 放 贷 而 产 生 的 债 务 , 实 施 故 意 杀 人 、 故 意 伤 害 、 非 法 拘 禁 、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 寻 衅 滋 事 等 行 为 ,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当 数 罪 并 罚 。 纠 集 、 指 使 、 雇 佣 他 人 采 用 滋 扰 、 纠 缠 、 哄 闹 、 聚 众 造 势 等 手 段 强 行 索 要 债 务 , 尚 不 单 独 构 成 犯 罪 , 但 实 施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已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的 , 应 当 按 照 非 法 经 营 罪 的 规 定 酌 情 从 重 处 罚 。 以 上 规 定 的 情 形 , 刑 法 、 司 法 解 释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七 、 有 组 织 地 非 法 放 贷 , 同 时 又 有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符 合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或 者 恶 势 力 、 恶 势 力 犯 罪 集 团 认 定 标 准 的 , 应 当 分 别 按 照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或 者 恶 势 力 、 恶 势 力 犯 罪 集 团 侦 查 、 起 诉 、 审 判 。 黑 恶 势 力 非 法 放 贷 的 , 据 以 认 定 “ 情 节 严 重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的 非 法 放 贷 数 额 、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 非 法 放 贷 对 象 数 量 起 点 标 准 , 可 以 分 别 按 照 本 意 见 第 二 条 规 定 中 相 应 数 额 、 数 量 标 准 的 50% 确 定 ; 同 时 具 有 本 意 见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 可 以 分 别 按 照 相 应 数 额 、 数 量 标 准 的 40% 确 定 。 八 、 本 意 见 自 2019 年 10 月 21 日 起 施 行 。 对 于 本 意 见 施 行 前 发 生 的 非 法 放 贷 行 为 , 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准 确 理 解 和 适 用 刑 法 中 “ 国 家 规 定 ” 的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法 发 〔2011〕155 号 ) 的 规 定 办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