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一、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二、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

(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三)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依 法 严 惩 “ 地 沟 油 ” 犯 罪 活 动 的 通 知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依 法 严 惩 “ 地 沟 油 ” 犯 罪 活 动 的 通 知 》

一 、 依 法 严 惩 “ 地 沟 油 ” 犯 罪 , 切 实 维 护 人 民 群 众 食 品 安 全

“ 地 沟 油 ” 犯 罪 , 是 指 用 餐 厨 垃 圾 、 废 弃 油 脂 、 各 类 肉 及 肉 制 品 加 工 废 弃 物 等 非 食 品 原 料 , 生 产 、 加 工 “ 食 用 油 ”, 以 及 明 知 是 利 用 “ 地 沟 油 ” 生 产 、 加 工 的 油 脂 而 作 为 食 用 油 销 售 的 行 为 。……

★ 二 、 准 确 理 解 法 律 规 定 , 严 格 区 分 犯 罪 界 限

( 一 ) 对 于 利 用 “ 地 沟 油 ” 生 产 “ 食 用 油 ”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144 条 生 产 有 毒 、 有 害 食 品 罪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二 ) 明 知 是 利 用 “ 地 沟 油 ” 生 产 的 “ 食 用 油 ” 而 予 以 销 售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144 条 销 售 有 毒 、 有 害 食 品 罪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认 定 是 否 “ 明 知 ”, 应 当 结 合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认 知 能 力 ,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及 其 同 案 人 的 供 述 和 辩 解 , 证 人 证 言 , 产 品 质 量 , 进 货 渠 道 及 进 货 价 格 、 销 售 渠 道 及 销 售 价 格 等 主 、 客 观 因 素 予 以 综 合 判 断 。 ( 三 ) 对 于 利 用 “ 地 沟 油 ” 生 产 的 “ 食 用 油 ”, 已 经 销 售 出 去 没 有 实 物 , 但 是 有 证 据 证 明 系 已 被 查 实 生 产 、 销 售 有 毒 、 有 害 食 品 犯 罪 事 实 的 上 线 提 供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144 条 销 售 有 毒 、 有 害 食 品 罪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四 ) 虽 无 法 查 明 “ 食 用 油 ” 是 否 系 利 用 “ 地 沟 油 ” 生 产 、 加 工 , 但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明 知 该 “ 食 用 油 ” 来 源 可 疑 而 予 以 销 售 的 , 应 分 别 情 形 处 理 : 经 鉴 定 , 检 出 有 毒 、 有 害 成 分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144 条 销 售 有 毒 、 有 害 食 品 罪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属 于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143 条 销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属 于 以 假 充 真 、 以 次 充 好 、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或 者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140 条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或 者 第 213 条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 第 214 条 销 售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五 )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实 施 以 上 第 ( 一 )、( 二 )、( 三 ) 款 犯 罪 行 为 , 而 为 其 掏 捞 、 加 工 、 贩 运 “ 地 沟 油 ”, 或 者 提 供 贷 款 、 资 金 、 账 号 、 发 票 、 证 明 、 许 可 证 件 , 或 者 提 供 技 术 、 生 产 、 经 营 场 所 、 运 输 、 仓 储 、 保 管 等 便 利 条 件 的 , 依 照 本 条 第 ( 一 )、( 二 )、( 三 ) 款 犯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 六 ) 对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 掏 捞 、 加 工 、 贩 运 “ 地 沟 油 ”, 没 有 证 据 证 明 用 于 生 产 “ 食 用 油 ” 的 , 交 由 行 政 部 门 处 理 。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 医 用 卫 生 材 料 , 或 者 销 售 明 知 是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医 疗 器 械 、 医 用 卫 生 材 料 , 足 以 严 重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