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 法 释 〔2020〕10 号 )
[ 编 者 注 : 在 《 刑 法 修 正 案 ( 十 一 )》 对 相 关 罪 名 的 构 成 要 件 要 素 进 行 修 正 之 后 , 注 意 与 修 正 之 后 的 刑 法 条 款 的 协 调 ]
第 一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 标 ”:
( 一 )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的 字 体 、 字 母 大 小 写 或 者 文 字 横 竖 排 列 , 与 注 册 商 标 之 间 基 本 无 差 别 的 ;
( 二 )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的 文 字 、 字 母 、 数 字 等 之 间 的 间 距 , 与 注 册 商 标 之 间 基 本 无 差 别 的 ;
( 三 )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颜 色 , 不 影 响 体 现 注 册 商 标 显 著 特 征 的 ;
( 四 ) 在 注 册 商 标 上 仅 增 加 商 品 通 用 名 称 、 型 号 等 缺 乏 显 著 特 征 要 素 , 不 影 响 体 现 注 册 商 标 显 著 特 征 的 ;
( 五 ) 与 立 体 注 册 商 标 的 三 维 标 志 及 平 面 要 素 基 本 无 差 别 的 ;
( 六 ) 其 他 与 注 册 商 标 基 本 无 差 别 、 足 以 对 公 众 产 生 误 导 的 商 标 。
第 二 条 在 刑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作 品 、 录 音 制 品 上 以 通 常 方 式 署 名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 应 当 推 定 为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录 音 制 作 者 , 且 该 作 品 、 录 音 制 品 上 存 在 着 相 应 权 利 , 但 有 相 反 证 明 的 除 外 。
在 涉 案 作 品 、 录 音 制 品 种 类 众 多 且 权 利 人 分 散 的 案 件 中 , 有 证 据 证 明 涉 案 复 制 品 系 非 法 出 版 、 复 制 发 行 , 且 出 版 者 、 复 制 发 行 者 不 能 提 供 获 得 著 作 权 人 、 录 音 制 作 者 许 可 的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 未 经 著 作 权 人 许 可 ”“ 未 经 录 音 制 作 者 许 可 ”。 但 是 , 有 证 据 证 明 权 利 人 放 弃 权 利 、 涉 案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或 者 录 音 制 品 的 有 关 权 利 不 受 我 国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 权 利 保 护 期 限 已 经 届 满 的 除 外 。
第 三 条 采 取 非 法 复 制 、 未 经 授 权 或 者 超 越 授 权 使 用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等 方 式 窃 取 商 业 秘 密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 盗 窃 ”。
以 贿 赂 、 欺 诈 、 电 子 侵 入 等 方 式 获 取 权 利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