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22号)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

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生 产 安 全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生 产 安 全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15】22 号 )

★ 第 一 条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犯 罪 主 体 , 包 括 对 生 产 、 作 业 负 有 组 织 、 指 挥 或 者 管 理 职 责 的 负 责 人 、 管 理 人 员 、 实 际 控 制 人 、 投 资 人 等 人 员 , 以 及 直 接 从 事 生 产 、 作 业 的 人 员 。

第 二 条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犯 罪 主 体 , 包 括 对 生 产 、 作 业 负 有 组 织 、 指 挥 或 者 管 理 职 责 的 负 责 人 、 管 理 人 员 、 实 际 控 制 人 、 投 资 人 等 人 员 。

第 三 条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是 指 对 安 全 生 产 设 施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负 责 人 、 管 理 人 员 、 实 际 控 制 人 、 投 资 人 , 以 及 其 他 对 安 全 生 产 设 施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负 有 管 理 、 维 护 职 责 的 人 员 。

★ 第 四 条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 是 指 负 有 组 织 、 指 挥 或 者 管 理 职 责 的 负 责 人 、 管 理 人 员 、 实 际 控 制 人 、 投 资 人 , 以 及 其 他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

第 五 条 明 知 存 在 事 故 隐 患 、 继 续 作 业 存 在 危 险 , 仍 然 违 反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的 规 定 ,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强 令 他 人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

( 一 ) 利 用 组 织 、 指 挥 、 管 理 职 权 , 强 制 他 人 违 章 作 业 的 ; ( 二 ) 采 取 威 逼 、 胁 迫 、 恐 吓 等 手 段 , 强 制 他 人 违 章 作 业 的 ; ( 三 ) 故 意 掩 盖 事 故 隐 患 , 组 织 他 人 违 章 作 业 的 ; ( 四 ) 其 他 强 令 他 人 违 章 作 业 的 行 为 。

★ 第 九 条 在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后 , 与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串 通 , 不 报 或 者 谎 报 事 故 情 况 , 贻 误 事 故 抢 救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之 一 的 规 定 , 以 共 犯 论 处 。

★ 第 十 条 在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后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故 意 阻 挠 开 展 抢 救 , 导 致 人 员 死 亡 或 者 重 伤 , 或 者 为 了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 对 被 害 人 进 行 隐 藏 、 遗 弃 , 致 使 被

害 人 因 无 法 得 到 救 助 而 死 亡 或 者 重 度 残 疾 的 , 分 别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以 故 意 杀 人 罪 或 者 故 意 伤 害 罪 定 罪 处 罚 。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时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或 者 徇 私 舞 弊 , 对 发 现 的 刑 事 案 件 依 法 应 当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而 不 移 交 , 情 节 严 重 的 , 分 别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七 条 、 第 四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 以 滥 用 职 权 罪 、 玩 忽 职 守 罪 或 者 徇 私 舞 弊 不 移 交 刑 事 案 件 罪 定 罪 处 罚 。

公 司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依 法 或 者 受 委 托 行 使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时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当 依 照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九 章 渎 职 罪 主 体 适 用 问 题 的 解 释 》 的 规 定 , 适 用 渎 职 罪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章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