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19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19号修正)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196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18〕19 号 修 正 )

第 五 条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 进 行 信 用 卡 诈 骗 活 动 , 数 额 在 五 千 元 以 上 不 满 五 万 元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 数 额 较 大 ”; 数 额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五 十 万 元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 数 额 巨 大 ”; 数 额 在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所 称 ”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 包 括 以 下 情 形 :

( 一 ) 拾 得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的 ; ( 二 ) 骗 取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的 ; ( 三 ) 窃 取 、 收 买 、 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非 法 方 式 获 取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 并 通 过 互 联 网 、 通 讯 终 端 等 使 用 的 ; ( 四 ) 其 他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的 情 形 。

第 六 条 持 卡 人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超 过 规 定 限 额 或 者 规 定 期 限 透 支 , 经 发 卡 银 行 两 次 有 效 催 收 后 超 过 三 个 月 仍 不 归 还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 恶 意 透 支 ”。

对 于 是 否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应 当 综 合 持 卡 人 信 用 记 录 、 还 款 能 力 和 意 愿 、 申 领 和 透 支 信 用 卡 的 状 况 、 透 支 资 金 的 用 途 、 透 支 后 的 表 现 、 未 按 规 定 还 款 的 原 因 等 情 节 作 出 判 断 。 不 得 单 纯 依 据 持 卡 人 未 按 规 定 还 款 的 事 实 认 定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

具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但 有 证 据 证 明 持 卡 人 确 实 不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的 除 外 :

( 一 ) 明 知 没 有 还 款 能 力 而 大 量 透 支 , 无 法 归 还 的 ; ( 二 ) 使 用 虚 假 资 信 证 明 申 领 信 用 卡 后 透 支 , 无 法 归 还 的 ; ( 三 ) 透 支 后 通 过 逃 匿 、 改 变 联 系 方 式 等 手 段 , 逃 避 银 行 催 收 的 ;

( 四 ) 抽 逃 、 转 移 资 金 , 隐 匿 财 产 , 逃 避 还 款 的 ; ( 五 ) 使 用 透 支 的 资 金 进 行 犯 罪 活 动 的 ; ( 六 ) 其 他 非 法 占 有 资 金 , 拒 不 归 还 的 情 形 。

第 七 条 催 收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本 解 释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 有 效 催 收 ”:

( 一 ) 在 透 支 超 过 规 定 限 额 或 者 规 定 期 限 后 进 行 ; ( 二 ) 催 收 应 当 采 用 能 够 确 认 持 卡 人 收 悉 的 方 式 , 但 持 卡 人 故 意 逃 避 催 收 的 除 外 ; ( 三 ) 两 次 催 收 至 少 间 隔 三 十 日 ; ( 四 ) 符 合 催 收 的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约 定 。

对 于 是 否 属 于 有 效 催 收 , 应 当 根 据 发 卡 银 行 提 供 的 电 话 录 音 、 信 息 送 达 记 录 、 信 函 送 达 回 执 、 电 子 邮 件 送 达 记 录 、 持 卡 人 或 者 其 家 属 签 字 以 及 其 他 催 收 原 始 证 据 材 料 作 出 判 断 。

发 卡 银 行 提 供 的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 应 当 有 银 行 工 作 人 员 签 名 和 银 行 公 章 。

第 八 条 恶 意 透 支 , 数 额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五 十 万 元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 数 额 较 大 ”; 数 额 在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五 百 万 元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 数 额 巨 大 ”; 数 额 在 五 百 万 元 以 上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第 十 一 条 发 卡 银 行 违 规 以 信 用 卡 透 支 形 式 变 相 发 放 贷 款 , 持 卡 人 未 按 规 定 归 还 的 , 不 适 用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 恶 意 透 支 ’ 的 规 定 。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以 其 他 犯 罪 论 处 。

第 十 二 条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使 用 销 售 点 终 端 机 具 (POS 机 ) 等 方 法 , 以 虚 构 交 易 、 虚 开 价 格 、 现 金 退 货 等 方 式 向 信 用 卡 持 卡 人 直 接 支 付 现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应 当 依 据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以 非 法 经 营 罪 定 罪 处 罚 。

持 卡 人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采 用 上 述 方 式 恶 意 透 支 ,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以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定 罪 处 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