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强 奸 、 猥 亵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强 奸 、 猥 亵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23〕3 号 )
第 三 条 奸 淫 幼 女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第 五 项 规 定 的 “ 造 成 幼 女 伤 害 ”:
( 一 ) 致 使 幼 女 轻 伤 的 ;
( 二 ) 致 使 幼 女 患 梅 毒 、 淋 病 等 严 重 性 病 的 ;
( 三 ) 对 幼 女 身 心 健 康 造 成 其 他 伤 害 的 情 形 。
第 四 条 强 奸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女 性 或 者 奸 淫 幼 女 , 致 使 其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第 三 款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 致 使 被 害 人 重 伤 ”。
第 五 条 对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女 性 负 有 特 殊 职 责 的 人 员 , 与 该 未 成 年 女 性 发 生 性 关 系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 情 节 恶 劣 ”:
( 一 ) 长 期 发 生 性 关 系 的 ;
( 二 ) 与 多 名 被 害 人 发 生 性 关 系 的 ;
( 三 ) 致 使 被 害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梅 毒 、 淋 病 等 严 重 性 病 的 ;
( 四 ) 对 发 生 性 关 系 的 过 程 或 者 被 害 人 身 体 隐 私 部 位 制 作 视 频 、 照 片 等 影 像 资 料 , 致 使 影 像 资 料 向 多 人 传 播 , 暴 露 被 害 人 身 份 的 ;
( 五 ) 其 他 情 节 恶 劣 的 情 形 。
第 六 条 对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女 性 负 有 特 殊 职 责 的 人 员 , 利 用 优 势 地 位 或 者 被 害 人 孤 立 无 援 的 境 地 , 迫 使 被 害 人 与 其 发 生 性 关 系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以 强 奸 罪 定 罪 处 罚 。
第 九 条 胁 迫 、 诱 骗 未 成 年 人 通 过 网 络 视 频 聊 天 或 者 发 送 视 频 、 照 片 等 方 式 , 暴 露 身 体 隐 私 部 位 或 者 实 施 淫 秽 行 为 , 符 合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时 的 , 以 强 制 猥 亵 罪 或 者 猥 亵 儿 童 罪 定 罪 处 罚 。
胁 迫 、 诱 骗 未 成 年 人 通 过 网 络 直 播 方 式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 同 时 符 合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七 条 、 第 三 百 六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构 成 强 制 猥 亵 罪 、 猥 亵 儿 童 罪 、 组 织 淫 秽 表 演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第 十 条 实 施 猥 亵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 造 成 被 害 人 轻 伤 以 上 后 果 , 同 时 符 合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或 者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构 成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杀 人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第 十 五 条 本 解 释 规 定 的 “ 负 有 特 殊 职 责 的 人 员 ”, 是 指 对 未 成 年 人 负 有 监 护 、 收 养 、 看 护 、 教 育 、 医 疗 等 职 责 的 人 员 , 包 括 与 未 成 年 人 具 有 共 同 生 活 关 系 且 事 实 上 负 有 照 顾 、 保 护 等 职 责 的 人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