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10号)

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条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十条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洗 钱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洗 钱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24〕10 号 )

第 一 条 为 掩 饰 、 隐 瞒 本 人 实 施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上 游 犯 罪 的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的 来 源 和 性 质 , 实 施 该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洗 钱 行 为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第 二 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是 他 人 实 施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上 游 犯 罪 的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 为 掩 饰 、 隐 瞒 其 来 源 和 性 质 , 实 施 该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洗 钱 行 为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第 三 条 认 定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 应 当 根 据 行 为 人 所 接 触 、 接 收 的 信 息 , 经 手 他 人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情 况 ,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种 类 、 数 额 ,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转 移 、 转 换 方 式 , 交 易 行 为 、 资 金 账 户 等 异 常 情 况 , 结 合 行 为 人 职 业 经 历 、 与 上 游 犯 罪 人 员 之 间 的 关 系 以 及 其 供 述 和 辩 解 , 同 案 人 指 证 和 证 人 证 言 等 情 况 综 合 审 查 判 断 。 有 证 据 证 明 行 为 人 确 实 不 知 道 的 除 外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某 一 上 游 犯 罪 的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 认 作 该 条 规 定 的 上 游 犯 罪 范 围 内 的 其 他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 不 影 响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 的 认 定 。

第 四 条 洗 钱 数 额 在 五 百 万 元 以 上 的 , 且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 情 节 严 重 ”:

( 一 ) 多 次 实 施 洗 钱 行 为 的 ; ( 二 ) 拒 不 配 合 财 物 追 缴 , 致 使 赃 款 赃 物 无 法 追 缴 的 ; ( 三 ) 造 成 损 失 二 百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 ( 四 )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二 次 以 上 实 施 洗 钱 犯 罪 行 为 , 依 法 应 予 刑 事 处 理 而 未 经 处 理 的 , 洗 钱 数 额 累 计 计 算 。

第 五 条 为 掩 饰 、 隐 瞒 实 施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上 游 犯 罪 的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的 来 源 和 性 质 ,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规 定 的 “ 以 其 他 方 法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来 源 和 性 质 ”:

( 一 ) 通 过 典 当 、 租 赁 、 买 卖 、 投 资 、 拍 卖 、 购 买 金 融 产 品 等 方 式 , 转 移 、 转 换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 ( 二 ) 通 过 与 商 场 、 饭 店 、 娱 乐 场 所 等 现 金 密 集 型 场 所 的 经 营 收 入 相 混 合 的 方 式 , 转 移 、 转 换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 ( 三 ) 通 过 虚 构 交 易 、 虚 设 债 权 债 务 、 虚 假 担 保 、 虚 报 收 入 等 方 式 , 转 移 、 转 换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 ( 四 ) 通 过 买 卖 彩 票 、 奖 券 、 储 值 卡 、 黄 金 等 贵 金 属 等 方 式 , 转 换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 ( 五 ) 通 过 赌 博 方 式 , 将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转 换 为 赌 博 收 益 的 ; ( 六 ) 通 过 “ 虚 拟 资 产 ” 交 易 、 金 融 资 产 兑 换 方 式 , 转 移 、 转 换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 ( 七 )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移 、 转 换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的 。

第 六 条 掩 饰 、 隐 瞒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上 游 犯 罪 的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 构 成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洗 钱 罪 , 同 时 又 构 成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掩 饰 、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实 施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洗 钱 行 为 , 构 成 洗 钱 罪 , 同 时 又 构 成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九 条 、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之 一 或 者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之 一 规 定 的 犯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第 七 条 认 定 洗 钱 罪 应 当 以 上 游 犯 罪 事 实 成 立 为 前 提 。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 不 影 响 洗 钱 罪 的 认 定 :

( 一 ) 上 游 犯 罪 尚 未 依 法 裁 判 , 但 有 证 据 证 明 确 实 存 在 的 ; ( 二 ) 有 证 据 证 明 上 游 犯 罪 确 实 存 在 , 因 行 为 人 逃 匿 未 到 案 的 ; ( 三 ) 有 证 据 证 明 上 游 犯 罪 确 实 存 在 , 因 行 为 人 死 亡 等 原 因 依 法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 四 ) 有 证 据 证 明 上 游 犯 罪 确 实 存 在 , 但 同 时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而 以 其 他 罪 名 定 罪 处 罚 的 。

第 八 条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的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 是 指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及 其 成 员 实 施 相 关 犯 罪 的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 包 括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的 形 成 、 发 展 过 程 中 , 该 组 织 及 组 织 成 员 通 过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聚 敛 的 全 部 财 物 、 财 产 性 权 益 及 其 孳 息 、 收 益 。

第 九 条 犯 洗 钱 罪 , 判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的 , 判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罚 金 ; 判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的 , 并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罚 金 。

第 十 条 符 合 本 解 释 第 一 条 、 第 二 条 的 规 定 , 行 为 人 如 实 供 述 犯 罪 事 实 , 认 罪 悔 罪 , 并 积 极 配 合 追 缴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产 生 的 收 益 的 ,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的 , 可 以 依 法 不 起 诉 或 者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

第 十 一 条 单 位 实 施 洗 钱 犯 罪 的 , 依 照 本 解 释 规 定 的 相 应 自 然 人 犯 罪 的 定 罪 量 刑 标 准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定 罪 处 罚 。

第 十 二 条 本 解 释 所 称 “ 上 游 犯 罪 ”, 是 指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毒 品 犯 罪 、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 走 私 犯 罪 、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 破 坏 金 融 管 理 秩 序 犯 罪 、 金 融 诈 骗 犯 罪 。

第 十 三 条 本 解 释 自 2024 年 8 月 20 日 起 施 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洗 钱 等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法 释 〔2009〕15 号 ) 同 时 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