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39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2】18)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般法滥用职权罪(故意犯)玩忽职守罪(过失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特别法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刑诉职责)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工作人员(民、行政诉讼)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
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看管职责)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职责)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责)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一般主体(保密义务)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择一重罪处断 (非常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实施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三罪之一
数罪并罚(常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实施除上述三罪之外的其他渎职犯罪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无共谋不构成共犯,构成职务之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共谋仅利用职务,可构成共犯,同时与职务之罪择一重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共谋,既利用职务,又不利用职务,数罪并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渎 职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397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渎 职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 法 释 【2012】18)

第 一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

( 一 ) 造 成 死 亡 1 人 以 上 , 或 者 重 伤 3 人 以 上 , 或 者 轻 伤 9 人 以 上 , 或 者 重 伤 2 人 、 轻 伤 3 人 以 上 , 或 者 重 伤 1 人 、 轻 伤 6 人 以 上 的 ;
( 二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3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三 )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四 ) 其 他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 一 ) 造 成 伤 亡 达 到 前 款 第 ( 一 ) 项 规 定 人 数 3 倍 以 上 的 ;
( 二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15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三 ) 造 成 前 款 规 定 的 损 失 后 果 , 不 报 、 迟 报 、 谎 报 或 者 授 意 、 指 使 、 强 令 他 人 不 报 、 迟 报 、 谎 报 事 故 情 况 , 致 使 损 失 后 果 持 续 、 扩 大 或 者 抢 救 工 作 延 误 的 ;

( 四 ) 造 成 特 别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五 )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的 情 节 。

★ 第 二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犯 罪 行 为 , 触 犯 刑 法 分 则 第 九 章 第 三 百 九 十 八 条 至 第 四 百 一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 依 照 该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 因 不 具 备 徇 私 舞 弊 等 情 形 , 不 符 合 刑 法 分 则 第 九 章 第 三 百 九 十 八 条 至 第 四 百 一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但 依 法 构 成 第 三 百 九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犯 罪 的 , 以 滥 用 职 权 罪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罪 定 罪 处 罚 。

一 般 法 滥 用 职 权 罪 ( 故 意 犯 ) 玩 忽 职 守 罪 ( 过 失 犯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特 别 法 徇 私 枉 法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刑 诉 职 责 )
民 事 、 行 政 枉 法 裁 判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民 、 行 政 诉 讼 )
帮 助 犯 罪 分 子 逃 避 处 罚 罪 有 查 禁 犯 罪 活 动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私 放 在 押 人 员 罪 失 职 致 使 在 押 人 员 脱 逃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看 管 职 责 )
徇 私 舞 弊 减 刑 、 假 释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减 刑 、 假 释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职 责 )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滥 用 职 权 罪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失 职 罪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 执 行 职 责 )
徇 私 舞 弊 不 移 交 刑 事 案 件 罪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不 解 救 被 拐 卖 、 绑 架 妇 女 、 儿 童 罪 负 有 解 救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不 征 、 少 征 税 款 罪 税 务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放 纵 走 私 罪 海 关 工 作 人 员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签 订 、 履 行 合 同 失 职 被 骗 罪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故 意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过 失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 一 般 主 体 ( 保 密 义 务 )

★ 第 三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渎 职 犯 罪 并 收 受 贿 赂 , 同 时 构 成 受 贿 罪 的 , 除 刑 法 另 有 规 定 外 , 以 渎 职 犯 罪 和 受 贿 罪 数 罪 并 罚 。

择 一 重 罪 处 断 ( 非 常 态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收 受 贿 赂 , 并 实 施 徇 私 枉 法 罪 , 民 事 、 行 政 枉 法 裁 判 罪 ,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滥 用 职 权 罪 三 罪 之 一
数 罪 并 罚 ( 常 态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收 受 贿 赂 , 并 实 施 除 上 述 三 罪 之 外 的 其 他 渎 职 犯 罪

★ 第 四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渎 职 行 为 , 放 纵 他 人 犯 罪 或 者 帮 助 他 人 逃 避 刑 事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渎 职 罪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与 他 人 共 谋 , 利 用 其 职 务 行 为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渎 职 犯 罪 和 共 谋 实 施 的 其 他 犯 罪 共 犯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与 他 人 共 谋 , 既 利 用 其 职 务 行 为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 又 以 非 职 务 行 为 与 他 人 共 同 实 施 该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渎 职 犯 罪 和 其 他 犯 罪 的 共 犯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无 共 谋 不 构 成 共 犯 , 构 成 职 务 之 罪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渎 职 行 为 , 放 纵 他 人 犯 罪 或 者 帮 助 他 人 逃 避 刑 事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渎 职 罪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有 共 谋 仅 利 用 职 务 , 可 构 成 共 犯 , 同 时 与 职 务 之 罪 择 一 重 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与 他 人 共 谋 , 利 用 其 职 务 行 为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渎 职 犯 罪 和 共 谋 实 施 的 其 他 犯 罪 共 犯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有 共 谋 , 既 利 用 职 务 , 又 不 利 用 职 务 , 数 罪 并 罚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与 他 人 共 谋 , 既 利 用 其 职 务 行 为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其 他 犯 罪 , 又 以 非 职 务 行 为 与 他 人 共 同 实 施 该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同 时 构 成 渎 职 犯 罪 和 其 他 犯 罪 的 共 犯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