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盗 窃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264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盗 窃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13】8 号 )

第 一 条 盗 窃 公 私 财 物 价 值 一 千 元 至 三 千 元 以 上 、 三 万 元 至 十 万 元 以 上 、 三 十 万 元 至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 应 当 分 别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 数 额 较 大 ”、“ 数 额 巨 大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经 济 发 展 状 况 , 并 考 虑 社 会 治 安 状 况 ,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数 额 幅 度 内 , 确 定 本 地 区 执 行 的 具 体 数 额 标 准 , 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

在 跨 地 区 运 行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盗 窃 , 盗 窃 地 点 无 法 查 证 的 , 盗 窃 数 额 是 否 达 到 “ 数 额 较 大 ”、“ 数 额 巨 大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应 当 根 据 受 理 案 件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确 定 的 有 关 数 额 标 准 认 定 。

盗 窃 毒 品 等 违 禁 品 , 应 当 按 照 盗 窃 罪 处 理 的 ,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量 刑 。

★ 第 三 条 二 年 内 盗 窃 三 次 以 上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 多 次 盗 窃 ”。

非 法 进 入 供 他 人 家 庭 生 活 , 与 外 界 相 对 隔 离 的 住 所 盗 窃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 入 户 盗 窃 ”。

携 带 枪 支 、 爆 炸 物 、 管 制 刀 具 等 国 家 禁 止 个 人 携 带 的 器 械 盗 窃 , 或 者 为 了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携 带 其 他 足 以 危 害 他 人 人 身 安 全 的 器 械 盗 窃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 携 带 凶 器 盗 窃 ”。

在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盗 窃 他 人 随 身 携 带 的 财 物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 扒 窃 ”。

第 四 条 盗 窃 的 数 额 ,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认 定 :

( 一 ) 被 盗 财 物 有 有 效 价 格 证 明 的 , 根 据 有 效 价 格 证 明 认 定 ; 无 有 效 价 格 证 明 , 或 者 根 据 价 格 证 明 认 定 盗 窃 数 额 明 显 不 合 理 的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委 托 估 价 机 构 估 价 ;

( 二 ) 盗 窃 外 币 的 , 按 照 盗 窃 时 中 国 外 汇 交 易 中 心 或 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机 构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对 该 货 币 的 中 间 价 折 合 成 人 民 币 计 算 ; 中 国 外 汇 交 易 中 心 或 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机 构 未 公 布 汇 率 中 间 价 的 外 币 , 按 照 盗 窃 时 境 内 银 行 人 民 币 对 该 货 币 的 中 间 价 折 算 成 人 民 币 , 或 者 该 货 币 在 境 内 银 行 、 国 际 外 汇 市 场 对 美 元 汇 率 , 与 人 民 币 对 美 元 汇 率 中 间 价 进 行 套 算 ;
( 三 ) 盗 窃 电 力 、 燃 气 、 自 来 水 等 财 物 , 盗 窃 数 量 能 够 查 实 的 , 按 照 查 实 的 数 量 计 算 盗 窃 数 额 ; 盗 窃 数 量 无 法 查 实 的 , 以 盗 窃 前 六 个 月 月 均 正 常 用 量 减 去 盗 窃 后 计 量 仪 表 显 示 的 月 均 用 量 推 算 盗 窃 数 额 ; 盗 窃 前 正 常 使 用 不 足 六 个 月 的 , 按 照 正 常 使 用 期 间 的 月 均 用 量 减 去 盗 窃 后 计 量 仪 表 显 示 的 月 均 用 量 推 算 盗 窃 数 额 ;
( 四 ) 明 知 是 盗 接 他 人 通 信 线 路 、 复 制 他 人 电 信 码 号 的 电 信 设 备 、 设 施 而 使 用 的 , 按 照 合 法 用 户 为 其 支 付 的 费 用 认 定 盗 窃 数 额 ; 无 法 直 接 确 认 的 , 以 合 法 用 户 的 电 信 设 备 、 设 施 被 盗 接 、 复 制 后 的 月 缴 费 额 减 去 被 盗 接 、 复 制 前 六 个 月 的 月 均 电 话 费 推 算 盗 窃 数 额 ; 合 法 用 户 使 用 电 信 设 备 、 设 施 不 足 六 个 月 的 , 按 照 实 际 使 用 的 月 均 电 话 费 推 算 盗 窃 数 额 ;
( 五 ) 盗 接 他 人 通 信 线 路 、 复 制 他 人 电 信 码 号 出 售 的 , 按 照 销 赃 数 额 认 定 盗 窃 数 额 。

盗 窃 行 为 给 失 主 造 成 的 损 失 大 于 盗 窃 数 额 的 , 损 失 数 额 可 以 作 为 量 刑 情 节 考 虑 。

★ 第 五 条 盗 窃 有 价 支 付 凭 证 、 有 价 证 券 、 有 价 票 证 的 ,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认 定 盗 窃 数 额 :

( 一 ) 盗 窃 不 记 名 、 不 挂 失 的 有 价 支 付 凭 证 、 有 价 证 券 、 有 价 票 证 的 , 应 当 按 票 面 数 额 和 盗 窃 时 应 得 的 孳 息 、 奖 金 或 者 奖 品 等 可 得 收 益 一 并 计 算 盗 窃 数 额 ;
( 二 ) 盗 窃 记 名 的 有 价 支 付 凭 证 、 有 价 证 券 、 有 价 票 证 , 已 经 兑 现 的 , 按 照 兑 现 部 分 的 财 物 价 值 计 算 盗 窃 数 额 ; 没 有 兑 现 , 但 失 主 无 法 通 过 挂 失 、 补 领 、 补 办 手 续 等 方 式 避 免 损 失 的 , 按 照 给 失 主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计 算 盗 窃 数 额 。

第 六 条 盗 窃 公 私 财 物 , 具 有 本 解 释 第 二 条 第 三 项 至 第 八 项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 或 者 入 户 盗 窃 、 携 带 凶 器 盗 窃 , 数 额 达 到 本 解 释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 数 额 巨 大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 可 以 分 别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 或 者 “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

★ 第 十 一 条 盗 窃 公 私 财 物 并 造 成 财 物 损 毁 的 ,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理 :

( 一 ) 采 用 破 坏 性 手 段 盗 窃 公 私 财 物 , 造 成 其 他 财 物 损 毁 的 , 以 盗 窃 罪 从 重 处 罚 ; 同 时 构 成 盗 窃 罪 和 其 他 犯 罪 的 , 择 一 重 罪 从 重 处 罚 ;
( 二 ) 实 施 盗 窃 犯 罪 后 , 为 掩 盖 罪 行 或 者 报 复 等 , 故 意 毁 坏 其 他 财 物 构 成 犯 罪 的 , 以 盗 窃 罪 和 构 成 的 其 他 犯 罪 数 罪 并 罚 ;
( 三 ) 盗 窃 行 为 未 构 成 犯 罪 , 但 损 毁 财 物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 以 其 他 犯 罪 定 罪 处 罚 。

★ 第 十 二 条 盗 窃 未 遂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以 数 额 巨 大 的 财 物 为 盗 窃 目 标 的 ;
( 二 ) 以 珍 贵 文 物 为 盗 窃 目 标 的 ;
( 三 )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

盗 窃 既 有 既 遂 , 又 有 未 遂 , 分 别 达 到 不 同 量 刑 幅 度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处 罚 ; 达 到 同 一 量 刑 幅 度 的 , 以 盗 窃 罪 既 遂 处 罚 。

第 十 三 条 单 位 组 织 、 指 使 盗 窃 , 符 合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条 及 本 解 释 有 关 规 定 的 , 以 盗 窃 罪 追 究 组 织 者 、 指 使 者 、 直 接 实 施 者 的 刑 事 责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