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2号)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第五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购”“运输”“出售”,是指以食用为目的,实施前款规定的相应行为。

第十一条 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应当综合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被查获的地点,加工、包装情况,以及可以证明来源、用途的标识、证明等证据作出认定。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食用为目的”:

(一)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 (二)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 (三)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破 坏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破 坏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22〕12 号 )

第 四 条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 包 括 :

( 一 ) 列 入 《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名 录 》 的 野 生 动 物 ; ( 二 ) 经 国 务 院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按 照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野 生 动 物 管 理 的 野 生 动 物 。

第 五 条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 收 购 ” 包 括 以 营 利 、 自 用 等 为 目 的 的 购 买 行 为 ;“ 运 输 ” 包 括 采 用 携 带 、 邮 寄 、 利 用 他 人 、 使 用 交 通 工 具 等 方 法 进 行 运 送 的 行 为 ;“ 出 售 ” 包 括 出 卖 和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加 工 利 用 行 为 。

刑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 收 购 ”“ 运 输 ”“ 出 售 ”, 是 指 以 食 用 为 目 的 ,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的 相 应 行 为 。

第 十 一 条 对 于 “ 以 食 用 为 目 的 ”, 应 当 综 合 涉 案 动 物 及 其 制 品 的 特 征 , 被 查 获 的 地 点 , 加 工 、 包 装 情 况 , 以 及 可 以 证 明 来 源 、 用 途 的 标 识 、 证 明 等 证 据 作 出 认 定 。

实 施 本 解 释 规 定 的 相 关 行 为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 以 食 用 为 目 的 ”:

( 一 ) 将 相 关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制 品 在 餐 饮 单 位 、 饮 食 摊 点 、 超 市 等 场 所 作 为 食 品 销 售 或 者 运 往 上 述 场 所 的 ; ( 二 ) 通 过 包 装 、 说 明 书 、 广 告 等 介 绍 相 关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制 品 的 食 用 价 值 或 者 方 法 的 ; ( 三 ) 其 他 足 以 认 定 以 食 用 为 目 的 的 情 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