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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3号)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八条 第二款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

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组 织 、 强 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卖 淫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358 条 刑 法 第 287 条 刑 法 第 359 条 刑 法 第 360 条 刑 法 第 95 条 刑 法 第 234 条 刑 法 第 362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组 织 、 强 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卖 淫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17〕13 号 )

第 一 条 以 招 募 、 雇 佣 、 纠 集 等 手 段 , 管 理 或 者 控 制 他 人 卖 淫 , 卖 淫 人 员 在 三 人 以 上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三 百 五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 组 织 他 人 卖 淫 ”。

组 织 卖 淫 者 是 否 设 置 固 定 的 卖 淫 场 所 、 组 织 卖 淫 者 人 数 多 少 、 规 模 大 小 , 不 影 响 组 织 卖 淫 行 为 的 认 定 。

第 三 条 在 组 织 卖 淫 犯 罪 活 动 中 , 对 被 组 织 卖 淫 的 人 有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卖 淫 行 为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但 是 , 对 被 组 织 卖 淫 的 人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有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卖 淫 行 为 的 , 应 当 分 别 定 罪 ,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

第 四 条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组 织 卖 淫 犯 罪 活 动 而 为 其 招 募 、 运 送 人 员 或 者 充 当 保 镖 、 打 手 、 管 账 人 等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五 十 八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 以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定 罪 处 罚 , 不 以 组 织 卖 淫 罪 的 从 犯 论 处 。

在 具 有 营 业 执 照 的 会 所 、 洗 浴 中 心 等 经 营 场 所 担 任 保 洁 员 、 收 银 员 、 保 安 员 等 , 从 事 一 般 服 务 性 、 劳 务 性 工 作 , 仅 领 取 正 常 薪 酬 , 且 无 前 款 所 列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行 为 的 , 不 认 定 为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发 布 招 嫖 违 法 信 息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之 一 的 规 定 , 以 非 法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罪 定 罪 处 罚 。 同 时 构 成 介 绍 卖 淫 罪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他 人 卖 淫 是 否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不 影 响 犯 罪 的 成 立 。

引 诱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幼 女 卖 淫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五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以 引 诱 幼 女 卖 淫 罪 定 罪 处 罚 。

被 引 诱 卖 淫 的 人 员 中 既 有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幼 女 , 又 有 其 他 人 员 的 , 分 别 以 引 诱 幼 女 卖 淫 罪 和 引 诱 卖 淫 罪 定 罪 , 实 行 并 罚 。

第 十 二 条 明 知 自 己 患 有 艾 滋 病 或 者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而 卖 淫 、 嫖 娼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条 的 规 定 , 以 传 播 性 病 罪 定 罪 , 从 重 处 罚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致 使 他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的 ,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九 十 五 条 第 三 项 “ 其 他 对 于 人 身 健 康 有 重 大 伤 害 ” 所 指 的 “ 重 伤 ”,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以 故 意 伤 害 罪 定 罪 处 罚 :

( 一 ) 明 知 自 己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而 卖 淫 、 嫖 娼 的 ;
( 二 ) 明 知 自 己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故 意 不 采 取 防 范 措 施 而 与 他 人 发 生 性 关 系 的 。

第 十 三 条 犯 组 织 、 强 迫 、 引 诱 、 容 留 、 介 绍 卖 淫 罪 的 , 应 当 依 法 判 处 犯 罪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的 罚 金 。 共 同 犯 罪 的 , 对 各 共 同 犯 罪 人 合 计 判 处 的 罚 金 应 当 在 犯 罪 所 得 的 二 倍 以 上 。

对 犯 组 织 、 强 迫 卖 淫 罪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 应 当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

第 十 四 条 根 据 刑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二 条 、 第 三 百 一 十 条 的 规 定 , 旅 馆 业 、 饮 食 服 务 业 、 文 化 娱 乐 业 、 出 租 汽 车 业 等 单 位 的 人 员 , 在 公 安 机 关 查 处 卖 淫 、 嫖 娼 活 动 时 , 为 违 法 犯 罪 分 子 通 风 报 信 , 情 节 严 重 的 , 以 包 庇 罪 定 罪 处 罚 。 事 前 与 犯 罪 分 子 通 谋 的 , 以 共 同 犯 罪 论 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