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68条 刑法第390条 刑法第67条 刑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22号)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

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行 贿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68 条 刑 法 第 390 条 刑 法 第 67 条 刑 法 第 64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行 贿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12】22 号 )

第 五 条 多 次 行 贿 未 经 处 理 的 , 按 照 累 计 行 贿 数 额 处 罚 。

★ 第 六 条 行 贿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 应 当 与 行 贿 犯 罪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

第 七 条 因 行 贿 人 在 被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行 贿 行 为 而 破 获 相 关 受 贿 案 件 的 , 对 行 贿 人 不 适 用 刑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关 于 立 功 的 规 定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单 位 行 贿 的 , 在 被 追 诉 前 , 单 位 集 体 决 定 或 者 单 位 负 责 人 决 定 主 动 交 待 单 位 行 贿 行 为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对 单 位 及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受 委 托 直 接 办 理

单 位 行 贿 事 项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在 被 追 诉 前 主 动 交 待 自 己 知 道 的 单 位 行 贿 行 为 的 , 对 该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减 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第 八 条 行 贿 人 被 追 诉 后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 因 其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 避 免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发 生 的 , 可 以 减 轻 处 罚 。

第 九 条 行 贿 人 揭 发 受 贿 人 与 其 行 贿 无 关 的 其 他 犯 罪 行 为 , 查 证 属 实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关 于 立 功 的 规 定 , 可 以 从 轻 、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第 十 一 条 行 贿 犯 罪 取 得 的 不 正 当 财 产 性 利 益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追 缴 、 责 令 退 赔 或 者 返 还 被 害 人 。

因 行 贿 犯 罪 取 得 财 产 性 利 益 以 外 的 经 营 资 格 、 资 质 或 者 职 务 晋 升 等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

★ 第 十 二 条 行 贿 犯 罪 中 的 “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是 指 行 贿 人 谋 取 的 利 益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规 定 , 或 者 要 求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 行 业 规 范 的 规 定 , 为 自 己 提 供 帮 助 或 者 方 便 条 件 。

违 背 公 平 、 公 正 原 则 , 在 经 济 、 组 织 人 事 管 理 等 活 动 中 , 谋 取 竞 争 优 势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第 十 三 条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被 追 诉 前 ”, 是 指 检 察 机 关 对 行 贿 人 的 行 贿 行 为 刑 事 立 案 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