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2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6】2号)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4.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

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抢 劫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269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抢 劫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

( 法 发 【2016】2 号 )

★ 二 、 关 于 抢 劫 犯 罪 部 分 加 重 处 罚 情 节 的 认 定

1. 认 定 “ 入 户 抢 劫 ”, 要 注 重 审 查 行 为 人 “ 入 户 ” 的 目 的 , 将 “ 入 户 抢 劫 ” 与 “ 在 户 内 抢 劫 ” 区 别 开 来 。 以 侵 害 户 内 人 员 的 人 身 、 财 产 为 目 的 , 入 户 后 实 施 抢 劫 , 包 括 入 户 实 施 盗 窃 、 诈 骗 等 犯 罪 而 转 化 为 抢 劫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 入 户 抢 劫 ”。 因 访 友 办 事 等 原 因 经 户 内 人 员 允 许 入 户 后 , 临 时 起 意 实 施 抢 劫 , 或 者 临 时 起 意 实 施 盗 窃 、 诈 骗 等 犯 罪 而 转 化 为 抢 劫 的 , 不 应 认 定 为 “ 入 户 抢 劫 ”。

对 于 部 分 时 间 从 事 经 营 、 部 分 时 间 用 于 生 活 起 居 的 场 所 , 行 为 人 在 非 营 业 时 间 强 行 入 内 抢 劫 或 者 以 购 物 等 为 名 骗 开 房 门 入 内 抢 劫 的 , 应 认 定 为 “ 入 户 抢 劫 ”。 对 于 部 分 用 于 经 营 、 部 分 用 于 生 活 且 之 间 有 明 确 隔 离 的 场 所 , 行 为 人 进 入 生 活 场 所 实 施 抢 劫 的 , 应 认 定 为 “ 入 户 抢 劫 ”; 如 场 所 之 间 没 有 明 确 隔 离 , 行 为 人 在 营 业 时 间 入 内 实 施 抢 劫 的 , 不 认 定 为 “ 入 户 抢 劫 ”, 但 在 非 营 业 时 间 入 内 实 施 抢 劫 的 , 应 认 定 为 “ 入 户 抢 劫 ”。

2.“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包 括 从 事 旅 客 运 输 的 各 种 公 共 汽 车 , 大 、 中 型 出 租 车 , 火 车 , 地 铁 , 轻 轨 , 轮 船 , 飞 机 等 , 不 含 小 型 出 租 车 。 对 于 虽 不 具 有 商 业 营 运 执 照 , 但 实 际 从 事 旅 客 运 输 的 大 、 中 型 交 通 工 具 , 可 认 定 为 “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接 送 职 工 的 单 位 班 车 、 接 送 师 生 的 校 车 等 大 、 中 型 交 通 工 具 , 视 为 “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抢 劫 ”, 既 包 括 在 处 于 运 营 状 态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对 旅 客 及 司 售 、 乘 务 人 员 实 施 抢 劫 , 也 包 括 拦 截 运 营 途 中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对 旅 客 及 司 售 、 乘 务 人 员 实 施 抢 劫 , 但 不 包 括 在 未 运 营 的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针 对 司 售 、 乘 务 人 员 实 施 抢 劫 。 以 暴 力 、 胁 迫 或 者 麻 醉 等 手 段 对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的 特 定 人 员 实 施 抢 劫 的 , 一 般 应 认 定 为 “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抢 劫 ”。

3. 认 定 “ 抢 劫 数 额 巨 大 ”, 参 照 各 地 认 定 盗 窃 罪 数 额 巨 大 的 标 准 执 行 。 抢 劫 数 额 以 实 际 抢 劫 到 的 财 物 数 额 为 依 据 。 对 以 数 额 巨 大 的 财 物 为 明 确 目 标 , 由 于 意 志 以 外 的 原 因 , 未 能 抢 到 财 物 或 实 际 抢 得 的 财 物 数 额 不 大 的 , 应 同 时 认 定 “ 抢 劫 数 额 巨 大 ” 和 犯 罪 未 遂 的 情 节 , 根 据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未 遂 犯 的 处 理 原 则 量 刑 。
根 据 《 两 抢 意 见 》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抢 劫 信 用 卡 后 使 用 、 消 费 的 , 以 行 为 人 实 际 使 用 、 消 费 的 数 额 为 抢 劫 数 额 。 由 于 行 为 人 意 志 以 外 的 原 因 无 法 实 际 使 用 、 消 费 的 部 分 , 虽 不 计 入 抢 劫 数 额 , 但 应 作 为 量 刑 情 节 考 虑 。 通 过 银 行 转 账 或 者 电 子 支 付 、 手 机 银 行 等 支 付 平 台 获 取 抢 劫 财 物 的 , 以 行 为 人 实 际 获 取 的 财 物 为 抢 劫 数 额 。
4. 认 定 “ 冒 充 军 警 人 员 抢 劫 ”, 要 注 重 对 行 为 人 是 否 穿 着 军 警 制 服 、 携 带 枪 支 、 是 否 出 示 军 警 证 件 等 情 节 进 行 综 合 审 查 , 判 断 是 否 足 以 使 他 人 误 以 为 是 军 警 人 员 。 对 于 行 为 人 仅 穿 着 类 似 军 警 的 服 装 或 仅 以 言 语 宣 称 系 军 警 人 员 但 未 携 带 枪 支 、 也 未 出 示 军 警 证 件 而 实 施 抢 劫 的 , 要 结 合 抢 劫 地 点 、 时 间 、 暴 力 或 威 胁 的 具 体 情 形 , 依 照 常 人 判 断 标 准 , 确 定 是 否 认 定 为 “ 冒 充 军 警 人 员 抢 劫 ”。

军 警 人 员 利 用 自 身 的 真 实 身 份 实 施 抢 劫 的 , 不 认 定 为 “ 冒 充 军 警 人 员 抢 劫 ”, 应 依 法 从 重 处 罚 。

三 、 关 于 转 化 型 抢 劫 犯 罪 的 认 定

根 据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犯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罪 , 为 窝 藏 赃 物 、 抗 拒 抓 捕 或 者 毁 灭 罪 证 而 当 场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以 暴 力 相 威 胁 的 ”, 依 照 抢 劫 罪 定 罪 处 罚 。“ 犯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罪 ”, 主 要 是 指 行 为 人 已 经 着 手 实 施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行 为 , 一 般 不 考 察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行 为 是 否 既 遂 。 但 是 所 涉 财 物 数 额 明 显 低 于 “ 数 额 较 大 ” 的 标 准 , 又 不 具 有 《 两 抢 意 见 》 第 五 条 所 列 五 种 情 节 之 一 的 , 不 构 成 抢 劫 罪 。“ 当 场 ” 是 指 在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的 现 场 以 及 行 为 人 刚 离 开 现 场 即 被 他 人 发 现 并 抓 捕 的 情 形 。

对 于 以 摆 脱 的 方 式 逃 脱 抓 捕 , 暴 力 强 度 较 小 , 未 造 成 轻 伤 以 上 后 果 的 , 可 不 认 定 为 “ 使 用 暴 力 ”, 不 以 抢 劫 罪 论 处 。

入 户 或 者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后 , 为 了 窝 藏 赃 物 、 抗 拒 抓 捕 或 者 毁 灭 罪 证 , 在 户 内 或 者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当 场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以 暴 力 相 威 胁 的 , 构 成 “ 入 户 抢 劫 ” 或 者 “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抢 劫 ”。

两 人 以 上 共 同 实 施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犯 罪 , 其 中 部 分 行 为 人 为 窝 藏 赃 物 、 抗 拒 抓 捕 或 者 毁 灭 罪 证 而 当 场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以 暴 力 相 威 胁 的 , 对 于 其 余 行 为 人 是 否 以 抢 劫 罪 共 犯 论 处 , 主 要 看 其 对 实 施 暴 力 或 者 以 暴 力 相 威 胁 的 行 为 人 是 否 形 成 共 同 犯 意 、 提 供 帮 助 。 基 于 一 定 意 思 联 络 , 对 实 施 暴 力 或 者 以 暴 力 相 威 胁 的 行 为 人 提 供 帮 助 或 实 际 成 为 帮 凶 的 , 可 以 抢 劫 共 犯 论 处 。

五 、 抢 劫 共 同 犯 罪 的 刑 罚 适 用

1. 审 理 抢 劫 共 同 犯 罪 案 件 ,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共 同 犯 罪 的 情 节 及 后 果 、 共 同 犯 罪 人 在 抢 劫 中 的 作 用 以 及 被 告 人 的 主 观 恶 性 、 人 身 危 险 性 等 情 节 , 做 到 准 确 认 定 主 从 犯 , 分 清 罪 责 , 以 责 定 刑 , 罚 当 其 罪 。 一 案 中 有 两 名 以 上 主 犯 的 , 要 从 犯 罪 提 意 、 预 谋 、 准 备 、 行 为 实 施 、 赃 物 处 理 等 方 面 区 分 出 罪 责 最 大 者 和 较 大 者 ; 有 两 名 以 上 从 犯 的 , 要 在 从 犯 中 区 分 出 罪 责 相 对 更 轻 者 和 较 轻 者 。 对 从 犯 的 处 罚 , 要 根 据 案 件 的 具 体 事 实 、 从 犯 的 罪 责 , 确 定 从 轻 还 是 减 轻 处 罚 。 对 具 有 自 首 、 立 功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且 初 次 抢 劫 等 情 节 的 从 犯 , 可 以 依 法 免 除 处 罚 。
2. 对 于 共 同 抢 劫 致 一 人 死 亡 的 案 件 ,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死 刑 的 , 除 犯 罪 手 段 特 别 残 忍 、 情 节 及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 社 会 影 响 特 别 恶 劣 、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治 安 的 外 , 一 般 只 对 共 同 抢 劫 犯 罪 中 作 用 最 突 出 、 罪 行 最 严 重 的 那 名 主 犯 判 处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 罪 行 最 严 重 的 主 犯 如 因 系 未 成 年 人

而 不 适 用 死 刑 , 或 者 因 具 有 自 首 、 立 功 等 法 定 从 宽 处 罚 情 节 而 不 判 处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的 , 不 能 不 加 区 别 地 对 其 他 主 犯 判 处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

3. 在 抢 劫 共 同 犯 罪 案 件 中 , 有 同 案 犯 在 逃 的 , 应 当 根 据 现 有 证 据 尽 量 分 清 在 押 犯 与 在 逃 犯 的 罪 责 , 对 在 押 犯 应 按 其 罪 责 处 刑 。 罪 责 确 实 难 以 分 清 , 或 者 不 排 除 在 押 犯 的 罪 责 可 能 轻 于 在 逃 犯 的 , 对 在 押 犯 适 用 刑 罚 应 当 留 有 余 地 , 判 处 死 刑 立 即 执 行 要 格 外 慎 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