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因此不必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罪定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就 王 平 盗 窃 信 用 卡 骗 取 物 品 如 何 定 性 问 题 的 请 示 的 答 复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就 王 平 盗 窃 信 用 卡 骗 取 物 品 如 何 定 性 问 题 的 请 示 的 答 复 》

被 告 人 盗 窃 信 用 卡 后 又 仿 冒 卡 主 签 名 进 行 购 物 、 消 费 的 行 为 , 是 将 信 用 卡 本 身 所 含 有 的 不 确 定 价 值 转 化 为 具 体 财 物 的 过 程 , 是 盗 窃 行 为 的 继 续 。 因 此 不 必 另 定 诈 骗 罪 , 应 以 盗 窃 罪 定 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