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1998年11月18日)

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研 究 室 关 于 企 业 犯 罪 后 被 合 并 应 当 如 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问 题 的 答 复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研 究 室 关 于 企 业 犯 罪 后 被 合 并 应 当 如 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问 题 的 答 复 》

(1998 年 11 月 18 日 )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时 该 犯 罪 企 业 已 被 合 并 到 一 个 新 企 业 的 , 仍 应 依 法 追 究 原 犯 罪 企 业 及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人 员 的 刑 事 责 任 。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时 , 对 被 告 单 位 应 列 原 犯 罪 企 业 名 称 , 但 注 明 已 被 并 入 新 的 企 业 , 对 被 告 单 位 所 判 处 的 罚 金 数 额 以 其 并 入 新 的 企 业 的 财 产 及 收 益 为 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