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法发〔2020〕31号)2020年8月28日起施行

5.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不应将不法侵害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

不法侵害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对于正在进行的拉拽方向盘、殴打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实行防卫。

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正在实施的针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行防卫。

6.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在财产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7.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

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明知侵害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

8.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

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9.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

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1.0.防止将滥用防卫权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行为。

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三、防卫过当的具体适用

1.1.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认定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1.2.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

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1.3.准确认定“造成重大损害”。

“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1.4.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刑罚裁量。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的恐慌、紧张等心理,确保刑罚裁量适当、公正。对于因侵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不法侵害,或者多次、长期实施不法侵害所引发的防卫过当行为,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以确保案件处理既经得起法律检验,又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四、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1.5.准确理解和把握“行凶”。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

(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

(2) 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 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 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 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可以认定为 “行凶”。

1.6.准确理解和把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如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有关行为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

1.7.准确理解和把握“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

1.8.准确把握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的关系。

对于不符合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如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依 法 适 用 正 当 防 卫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20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依 法 适 用 正 当 防 卫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

( 法 发 〔2020〕31 号 )2020 年 8 月 28 日 起 施 行

5. 准 确 把 握 正 当 防 卫 的 起 因 条 件 。 正 当 防 卫 的 前 提 是 存 在 不 法 侵 害 。

不 法 侵 害 既 包 括 侵 犯 生 命 、 健 康 权 利 的 行 为 , 也 包 括 侵 犯 人 身 自 由 、 公 私 财 产 等 权 利 的 行 为 ; 既 包 括 犯 罪 行 为 , 也 包 括 违 法 行 为 。 不 应 将 不 法 侵 害 不 当 限 缩 为 暴 力 侵 害 或 者 犯 罪 行 为 。 对 于 非 法 限 制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 非 法 侵 入 他 人 住 宅 等 不 法 侵 害 , 可 以 实 行 防 卫 。

不 法 侵 害 既 包 括 针 对 本 人 的 不 法 侵 害 , 也 包 括 危 害 国 家 、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针 对 他 人 的 不 法 侵 害 。 对 于 正 在 进 行 的 拉 拽 方 向 盘 、 殴 打 司 机 等 妨 害 安 全 驾 驶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 可 以 实 行 防 卫 。

成 年 人 对 于 未 成 年 人 正 在 实 施 的 针 对 其 他 未 成 年 人 的 不 法 侵 害 , 应 当 劝 阻 、 制 止 ; 劝 阻 、 制 止 无 效 的 , 可 以 实 行 防 卫 。

6. 准 确 把 握 正 当 防 卫 的 时 间 条 件 。 正 当 防 卫 必 须 是 针 对 正 在 进 行 的 不 法 侵 害 。

对 于 不 法 侵 害 已 经 形 成 现 实 、 紧 迫 危 险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不 法 侵 害 已 经 开 始 ;

对 于 不 法 侵 害 虽 然 暂 时 中 断 或 者 被 暂 时 制 止 , 但 不 法 侵 害 人 仍 有 继 续 实 施 侵 害 的 现 实 可 能 性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不 法 侵 害 仍 在 进 行 ;

在 财 产 犯 罪 中 , 不 法 侵 害 人 虽 已 取 得 财 物 , 但 通 过 追 赶 、 阻 击 等 措 施 能 够 追 回 财 物 的 , 可 以 视 为 不 法 侵 害 仍 在 进 行 ;

对 于 不 法 侵 害 人 确 已 失 去 侵 害 能 力 或 者 确 已 放 弃 侵 害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不 法 侵 害 已 经 结 束 。

对 于 不 法 侵 害 是 否 已 经 开 始 或 者 结 束 , 应 当 立 足 防 卫 人 在 防 卫 时 所 处 情 境 , 按 照 社 会 公 众 的 一 般 认 知 , 依 法 作 出 合 乎 情 理 的 判 断 , 不 能 苛 求 防 卫 人 。 对 于 防 卫 人 因 为 恐 慌 、 紧 张 等 心 理 , 对 不 法 侵 害 是 否 已 经 开 始 或 者 结 束 产 生 错 误 认 识 的 , 应 当 根 据 主 客 观 相 统 一 原 则 , 依 法 作 出 妥 当 处 理 。

7. 准 确 把 握 正 当 防 卫 的 对 象 条 件 。 正 当 防 卫 必 须 针 对 不 法 侵 害 人 进 行 。

对 于 多 人 共 同 实 施 不 法 侵 害 的 , 既 可 以 针 对 直 接 实 施 不 法 侵 害 的 人 进 行 防 卫 , 也 可 以 针 对 在 现 场 共 同 实 施 不 法 侵 害 的 人 进 行 防 卫 。

明 知 侵 害 人 是 无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人 的 , 应 当 尽 量 使 用 其 他 方 式 避 免 或 者 制 止 侵 害 ; 没 有 其 他 方 式 可 以 避 免 、 制 止 不 法 侵 害 , 或 者 不 法 侵 害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 可 以 进 行 反 击 。

8. 准 确 把 握 正 当 防 卫 的 意 图 条 件 。 正 当 防 卫 必 须 是 为 了 使 国 家 、 公 共 利 益 、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和 其 他 权 利 免 受 不 法 侵 害 。 对 于 故 意 以 语 言 、 行 为 等 挑 动 对 方 侵 害 自 己 再 予 以 反 击 的 防 卫 挑 拨 , 不 应 认 定 为 防 卫 行 为 。

9. 准 确 界 分 防 卫 行 为 与 相 互 斗 殴 。

防 卫 行 为 与 相 互 斗 殴 具 有 外 观 上 的 相 似 性 , 准 确 区 分 两 者 要 坚 持 主 客 观 相 统 一 原 则 , 通 过 综 合 考 量 案 发 起 因 、 对 冲 突 升 级 是 否 有 过 错 、 是 否 使 用 或 者 准 备 使 用 凶 器 、 是 否 采 用 明 显 不 相 当 的 暴 力 、 是 否 纠 集 他 人 参 与 打 斗 等 客 观 情 节 , 准 确 判 断 行 为 人 的 主 观 意 图 和 行 为 性 质 。

因 琐 事 发 生 争 执 , 双 方 均 不 能 保 持 克 制 而 引 发 打 斗 , 对 于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先 动 手 且 手 段 明 显 过 激 , 或 者 一 方 先 动 手 , 在 对 方 努 力 避 免 冲 突 的 情 况 下 仍 继 续 侵 害 的 , 还 击 一 方 的 行 为 一 般 应 当 认 定 为 防 卫 行 为 。

双 方 因 琐 事 发 生 冲 突 , 冲 突 结 束 后 , 一 方 又 实 施 不 法 侵 害 , 对 方 还 击 , 包 括 使 用 工 具 还 击 的 , 一 般 应 当 认 定 为 防 卫 行 为 。 不 能 仅 因 行 为 人 事 先 进 行 防 卫 准 备 , 就 影 响 对 其 防 卫 意 图 的 认 定 。

1.0. 防 止 将 滥 用 防 卫 权 的 行 为 认 定 为 防 卫 行 为 。

对 于 显 著 轻 微 的 不 法 侵 害 , 行 为 人 在 可 以 辨 识 的 情 况 下 , 直 接 使 用 足 以 致 人 重 伤 或 者 死 亡 的 方 式 进 行 制 止 的 , 不 应 认 定 为 防 卫 行 为 。 不 法 侵 害 系 因 行 为 人 的 重 大 过 错 引 发 , 行 为 人 在 可 以 使 用 其 他 手 段 避 免 侵 害 的 情 况 下 , 仍 故 意 使 用 足 以 致 人 重 伤 或 者 死 亡 的 方 式 还 击 的 , 不 应 认 定 为 防 卫 行 为 。

三 、 防 卫 过 当 的 具 体 适 用

1.1. 准 确 把 握 防 卫 过 当 的 认 定 条 件 。 根 据 刑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认 定 防 卫 过 当 应 当 同 时 具 备 “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 和 “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 两 个 条 件 , 缺 一 不 可 。

1.2. 准 确 认 定 “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

防 卫 是 否 “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 应 当 综 合 不 法 侵 害 的 性 质 、 手 段 、 强 度 、 危 害 程 度 和 防 卫 的 时 机 、 手 段 、 强 度 、 损 害 后 果 等 情 节 , 考 虑 双 方 力 量 对 比 , 立 足 防 卫 人 防 卫 时 所 处 情 境 , 结 合 社 会 公 众 的 一 般 认 知 作 出 判 断 。

在 判 断 不 法 侵 害 的 危 害 程 度 时 , 不 仅 要 考 虑 已 经 造 成 的 损 害 , 还 要 考 虑 造 成 进 一 步 损 害 的 紧 迫 危 险 性 和 现 实 可 能 性 。 不 应 当 苛 求 防 卫 人 必 须 采 取 与 不 法 侵 害 基 本 相 当 的 反 击 方 式 和 强 度 。 通 过 综 合 考 量 , 对 于 防 卫 行 为 与 不 法 侵 害 相 差 悬 殊 、 明 显 过 激 的 , 应 当 认 定 防 卫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

1.3. 准 确 认 定 “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

“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 是 指 造 成 不 法 侵 害 人 重 伤 、 死 亡 。 造 成 轻 伤 及 以 下 损 害 的 , 不 属 于 重 大 损 害 。 防 卫 行 为 虽 然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但 没 有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不 应 认 定 为 防 卫 过 当 。

1.4. 准 确 把 握 防 卫 过 当 的 刑 罚 裁 量 。

防 卫 过 当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 但 是 应 当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要 综 合 考 虑 案 件 情 况 , 特 别 是 不 法 侵 害 人 的 过 错 程 度 、 不 法 侵 害 的 严 重 程 度 以 及 防 卫 人 面 对 不 法 侵 害 的 恐 慌 、 紧 张 等 心 理 , 确 保 刑 罚 裁 量 适 当 、 公 正 。 对 于 因 侵 害 人 实 施 严 重 贬 损 他 人 人 格 尊 严 、 严 重 违 反 伦 理 道 德 的 不 法 侵 害 , 或 者 多 次 、 长 期 实 施 不 法 侵 害 所 引 发 的 防 卫 过 当 行 为 , 在 量 刑 时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 以 确 保 案 件 处 理 既 经 得 起 法 律 检 验 , 又 符 合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观 念 。

四 、 特 殊 防 卫 的 具 体 适 用

1.5. 准 确 理 解 和 把 握 “ 行 凶 ”。

根 据 刑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 下 列 行 为 应 当 认 定 为 “ 行 凶 ”:

(1) 使 用 致 命 性 凶 器 , 严 重 危 及 他 人 人 身 安 全 的 ;

(2) 未 使 用 凶 器 或 者 未 使 用 致 命 性 凶 器 , 但 是 根 据 不 法 侵 害 的 人 数 、 打 击 部 位 和 力 度 等 情 况 , 确 已 严 重 危 及 他 人 人 身 安 全 的 。 虽 然 尚 未 造 成 实 际 损 害 , 但 已 对 人 身 安 全 造 成 严 重 、 紧 迫 危 险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 行 凶 ”。

1.6. 准 确 理 解 和 把 握 “ 杀 人 、 抢 劫 、 强 奸 、 绑 架 ”。

刑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 杀 人 、 抢 劫 、 强 奸 、 绑 架 ”, 是 指 具 体 犯 罪 行 为 而 不 是 具 体 罪 名 。 在 实 施 不 法 侵 害 过 程 中 存 在 杀 人 、 抢 劫 、 强 奸 、 绑 架 等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暴 力 犯 罪 行 为 的 , 如 以 暴 力 手 段 抢 劫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或 者 以 绑 架 手 段 拐 卖 妇 女 、 儿 童 的 , 可 以 实 行 特 殊 防 卫 。 有 关 行 为 没 有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 应 当 适 用 一 般 防 卫 的 法 律 规 定 。

1.7. 准 确 理 解 和 把 握 “ 其 他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暴 力 犯 罪 ”。

刑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 其 他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暴 力 犯 罪 ”, 应 当 是 与 杀 人 、 抢 劫 、 强 奸 、 绑 架 行 为 相 当 , 并 具 有 致 人 重 伤 或 者 死 亡 的 紧 迫 危 险 和 现 实 可 能 的 暴 力 犯 罪 。

1.8. 准 确 把 握 一 般 防 卫 与 特 殊 防 卫 的 关 系 。

对 于 不 符 合 特 殊 防 卫 起 因 条 件 的 防 卫 行 为 , 致 不 法 侵 害 人 伤 亡 的 , 如 果 没 有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 也 应 当 认 定 为 正 当 防 卫 ,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