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163条 刑法第38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年11月20日)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注:该司法解释,仍需按“实际控制”标准进行具体再解释。

(1)【案发时:能随时取现的数额,定既遂】

行贿人提供了完全充分的信息,足以保证受贿人完全取出卡内存款或者消费,但由于银行方面的原因如技术故障,或者由于受贿人自身操作问题如记错密码,导致暂时不能取出存款或者消费的,仍应认定为受贿既遂。这是因为,行贿人将银行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并告知其相关信息后,银行卡所对应的财物控制权便已转移。国家工作人员随时可以取出存款或者刷卡消费。银行出现技术故障、个人出现操作失误等原因,并不能从实质上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的控制权。当这些障碍排除后,国家工作人员便可以正常使用银行卡。

(2)【案发时:不能随时取现的数额,定未遂】

行贿人送卡后抽回存款或者以挂失等方式阻碍受贿人取款或者消费的,受贿数额以受贿人已经取款或消费的数额计算。受贿人因行贿人的上述行为未能取出或消费的部分,按受贿未遂论处。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银行卡后,虽已取得财物的控制权,但由于银行卡是行贿人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其亦可变更密码、挂失或者抽回卡内钱款,导致国家工作人员丧失对卡内剩余钱款的实际控制权,因此对剩余部分应以未遂论处。(参见《中国纪检监察报》刊载:“以收银行卡方式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商 业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163 条 刑 法 第 385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商 业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2008 年 11 月 20 日 )

★ 二 、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 其 他 单 位 ”, 既 包 括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小 组 等 常 设 性 的 组 织 , 也 包 括 为 组 织 体 育 赛 事 、 文 艺 演 出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活 动 而 成 立 的 组 委 会 、 筹 委 会 、 工 程 承 包 队 等 非 常 设 性 的 组 织 。

三 、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 公 司 、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包 括 国 有 公 司 、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中 的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 四 、 医 疗 机 构 中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在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 医 用 卫 生 材 料 等 医 药 产 品 采 购 活 动 中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索 取 销 售 方 财 物 ,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销 售 方 财 物 , 为 销 售 方 谋 取 利 益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以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

医 疗 机 构 中 的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有 前 款 行 为 , 数 额 较 大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以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

医 疗 机 构 中 的 医 务 人 员 , 利 用 开 处 方 的 职 务 便 利 , 以 各 种 名 义 非 法 收 受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 医 用 卫 生 材 料 等 医 药 产 品 销 售 方 财 物 , 为 医 药 产 品 销 售 方 谋 取 利 益 , 数 额 较 大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以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

★ 五 、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在 教 材 、 教 具 、 校 服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采 购 等 活 动 中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 索 取 销 售 方 财 物 ,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销 售 方 财 物 , 为 销 售 方 谋 取 利 益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以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有 前 款 行 为 , 数 额 较 大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以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教 师 , 利 用 教 学 活 动 的 职 务 便 利 , 以 各 种 名 义 非 法 收 受 教 材 、 教 具 、 校 服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销 售 方 财 物 , 为 教 材 、 教 具 、 校 服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销 售 方 谋 取 利 益 , 数 额 较 大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以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

六 、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 竞 争 性 谈 判 采 购 中 谈 判 小 组 、 询 价 采 购 中 询 价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 在 招 标 、 政 府 采 购 等 事 项 的 评 标 或 者 采 购 活 动 中 ,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数 额 较 大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以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 竞 争 性 谈 判 采 购 中 谈 判 小 组 、 询 价 采 购 中 询 价 小 组 中 国 家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的 代 表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以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 七 、 商 业 贿 赂 中 的 财 物 , 既 包 括 金 钱 和 实 物 , 也 包 括 可 以 用 金 钱 计 算 数 额 的 财 产 性 利 益 , 如 提 供 房 屋 装 修 、 含 有 金 额 的 会 员 卡 、 代 币 卡 ( 券 )、 旅 游 费 用 等 。 具 体 数 额 以 实 际 支 付 的 资 费 为 准 。

★★★ 八 、 收 受 银 行 卡 的 , 不 论 受 贿 人 是 否 实 际 取 出 或 者 消 费 , 卡 内 的 存 款 数 额 一 般 应 全 额 认 定 为 受 贿 数 额 。 使 用 银 行 卡 透 支 的 , 如 果 由 给 予 银 行 卡 的 一 方 承 担 还 款 责 任 , 透 支 数 额 也 应 当 认 定 为 受 贿 数 额 。

【 注 : 该 司 法 解 释 , 仍 需 按 “ 实 际 控 制 ” 标 准 进 行 具 体 再 解 释 。

(1)【 案 发 时 : 能 随 时 取 现 的 数 额 , 定 既 遂 】

行 贿 人 提 供 了 完 全 充 分 的 信 息 , 足 以 保 证 受 贿 人 完 全 取 出 卡 内 存 款 或 者 消 费 , 但 由 于 银 行 方 面 的 原 因 如 技 术 故 障 , 或 者 由 于 受 贿 人 自 身 操 作 问 题 如 记 错 密 码 , 导 致 暂 时 不 能 取 出 存 款 或 者 消 费 的 , 仍 应 认 定 为 受 贿 既 遂 。 这 是 因 为 , 行 贿 人 将 银 行 卡 送 给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并 告 知 其 相 关 信 息 后 , 银 行 卡 所 对 应 的 财 物 控 制 权 便 已 转 移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随 时 可 以 取 出 存 款 或 者 刷 卡 消 费 。 银 行 出 现 技 术 故 障 、 个 人 出 现 操 作 失 误 等 原 因 , 并 不 能 从 实 质 上 阻 碍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对 财 物 的 控 制 权 。 当 这 些 障 碍 排 除 后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便 可 以 正 常 使 用 银 行 卡 。

(2)【 案 发 时 : 不 能 随 时 取 现 的 数 额 , 定 未 遂 】

行 贿 人 送 卡 后 抽 回 存 款 或 者 以 挂 失 等 方 式 阻 碍 受 贿 人 取 款 或 者 消 费 的 , 受 贿 数 额 以 受 贿 人 已 经 取 款 或 消 费 的 数 额 计 算 。 受 贿 人 因 行 贿 人 的 上 述 行 为 未 能 取 出 或 消 费 的 部 分 , 按 受 贿 未 遂 论 处 。 这 是 因 为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收 受 银 行 卡 后 , 虽 已 取 得 财 物 的 控 制 权 , 但 由 于 银 行 卡 是 行 贿 人 以 自 己 名 义 办 理 的 , 其 亦 可 变 更 密 码 、 挂 失 或 者 抽 回 卡 内 钱 款 , 导 致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丧 失 对 卡 内 剩 余 钱 款 的 实 际 控 制 权 , 因 此 对 剩 余 部 分 应 以 未 遂 论 处 。( 参 见 《 中 国 纪 检 监 察 报 》 刊 载 :“ 以 收 银 行 卡 方 式 受 贿 中 犯 罪 数 额 的 认 定 ”。)】

九 、 在 行 贿 犯 罪 中 ,“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是 指 行 贿 人 谋 取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或 者 政 策 规 定 的 利 益 , 或 者 要 求 对 方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 行 业 规 范 的 规 定 提 供 帮 助 或 者 方 便 条 件 。

在 招 标 投 标 、 政 府 采 购 等 商 业 活 动 中 , 违 背 公 平 原 则 , 给 予 相 关 人 员 财 物 以 谋 取 竞 争 优 势 的 , 属 于 “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