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29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8号)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13】21号)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三种非法方法行为

(1) 暴力、胁迫。(2) 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3) 恐吓、跟踪、骚扰。

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行为1、“非法债务”指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嫖资、因违法犯罪而许诺的酬金等。这里的“高利贷”应以民法为标准即民间借贷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2.、而不以刑法关于放高利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即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为标准]
故意主观上明知系非法债务
交叉竞合关系既触犯本罪,又触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择一重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寻 衅 滋 事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293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寻 衅 滋 事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13】18 号 )

★ 第 一 条 行 为 人 为 寻 求 刺 激 、 发 泄 情 绪 、 逞 强 耍 横 等 , 无 事 生 非 , 实 施 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 寻 衅 滋 事 ”。

行 为 人 因 日 常 生 活 中 的 偶 发 矛 盾 纠 纷 , 借 故 生 非 , 实 施 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 寻 衅 滋 事 ”, 但 矛 盾 系 由 被 害 人 故 意 引 发 或 者 被 害 人 对 矛 盾 激 化 负 有 主 要 责 任 的 除 外 。

行 为 人 因 婚 恋 、 家 庭 、 邻 里 、 债 务 等 纠 纷 , 实 施 殴 打 、 辱 骂 、 恐 吓 他 人 或 者 损 毁 、 占 用 他 人 财 物 等 行 为 的 , 一 般 不 认 定 为 “ 寻 衅 滋 事 ”, 但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评 制 止 或 者 处 理 处 罚 后 , 继 续 实 施 前 列 行 为 ,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除 外 。

第 二 条 随 意 殴 打 他 人 ,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 情 节 恶 劣 ”:

( 一 ) 致 一 人 以 上 轻 伤 或 者 二 人 以 上 轻 微 伤 的 ;
( 二 ) 引 起 他 人 精 神 失 常 、 自 杀 等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三 ) 多 次 随 意 殴 打 他 人 的 ;
( 四 ) 持 凶 器 随 意 殴 打 他 人 的 ;
( 五 ) 随 意 殴 打 精 神 病 人 、 残 疾 人 、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 老 年 人 、 孕 妇 、 未 成 年 人 ,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六 ) 在 公 共 场 所 随 意 殴 打 他 人 ,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的 ;
( 七 ) 其 他 情 节 恶 劣 的 情 形 。

★ 第 七 条 实 施 寻 衅 滋 事 行 为 , 同 时 符 合 寻 衅 滋 事 罪 和 故 意 杀 人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 、 敲 诈 勒 索 罪 、 抢 夺 罪 、 抢 劫 罪 等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的 , 依 照 处 罚 较 重 的 犯 罪 定 罪 处 罚 。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诽 谤 等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13】21 号 )

第 五 条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辱 骂 、 恐 吓 他 人 , 情 节 恶 劣 ,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的 规 定 , 以 寻 衅 滋 事 罪 定 罪 处 罚 。

编 造 虚 假 信 息 , 或 者 明 知 是 编 造 的 虚 假 信 息 , 在 信 息 网 络 上 散 布 , 或 者 组 织 、 指 使 人 员 在 信 息 网 络 上 散 布 , 起 哄 闹 事 , 造 成 公 共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的 规 定 , 以 寻 衅 滋 事 罪 定 罪 处 罚 。

★★★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之 一 【 催 收 非 法 债 务 罪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催 收 高 利 放 贷 等 产 生 的 非 法 债 务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 一 ) 使 用 暴 力 、 胁 迫 方 法 的 ;
( 二 ) 限 制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侵 入 他 人 住 宅 的 ;

( 三 ) 恐 吓 、 跟 踪 、 骚 扰 他 人 的 。

三 种 非 法 方 法 行 为

(1) 暴 力 、 胁 迫 。(2)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 侵 入 住 宅 。(3) 恐 吓 、 跟 踪 、 骚 扰 。

催 收 非 法 债 务 的 目 的 行 为 1、“ 非 法 债 务 ” 指 法 律 不 予 保 护 的 债 务 , 包 括 高 利 贷 、 赌 债 、 嫖 资 、 因 违 法 犯 罪 而 许 诺 的 酬 金 等 。 这 里 的 “ 高 利 贷 ” 应 以 民 法 为 标 准 即 民 间 借 贷 超 过 一 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四 倍 ; 2.、 而 不 以 刑 法 关 于 放 高 利 贷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的 即 实 际 年 利 率 超 过 36% 为 标 准 ]
故 意 主 观 上 明 知 系 非 法 债 务
交 叉 竞 合 关 系 既 触 犯 本 罪 , 又 触 犯 寻 衅 滋 事 罪 、 非 法 拘 禁 罪 、 非 法 侵 入 住 宅 罪 、 故 意 伤 害 罪 , 应 当 择 一 重 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