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刑法第303条 刑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3号)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赌 博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相 关 法 条 : 刑 法 第 303 条 刑 法 第 225 条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赌 博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2005】3 号 )

第 一 条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三 百 零 三 条 规 定 的 ” 聚 众 赌 博 ”:

( 一 ) 组 织 3 人 以 上 赌 博 , 抽 头 渔 利 数 额 累 计 达 到 5000 元 以 上 的 ;
( 二 ) 组 织 3 人 以 上 赌 博 , 赌 资 数 额 累 计 达 到 5 万 元 以 上 的 ;
( 三 ) 组 织 3 人 以 上 赌 博 , 参 赌 人 数 累 计 达 到 20 人 以 上 的 ;
( 四 ) 组 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10 人 以 上 赴 境 外 赌 博 , 从 中 收 取 回 扣 、 介 绍 费 的 。

★ 第 二 条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在 计 算 机 网 络 上 建 立 赌 博 网 站 , 或 者 为 赌 博 网 站 担 任 代 理 , 接 受 投 注 的 , 属 于 刑 法 第 三 百 零 三 条 规 定 的 ” 开 设 赌 场 ”。

★ 第 三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在 我 国 领 域 外 周 边 地 区 聚 众 赌 博 、 开 设 赌 场 , 以 吸 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为 主 要 客 源 , 构 成 赌 博 罪 的 , 可 以 依 照 刑 法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条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赌 博 犯 罪 活 动 , 而 为 其 提 供 资 金 、 计 算 机 网 络 、 通 讯 、 费 用 结 算 等 直 接 帮 助 的 , 以 赌 博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

第 六 条 未 经 国 家 批 准 擅 自 发 行 、 销 售 彩 票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 四 ) 项 的 规 定 , 以 非 法 经 营 罪 定 罪 处 罚 。

第 七 条 通 过 赌 博 或 者 为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赌 博 提 供 资 金 的 形 式 实 施 行 贿 、 受 贿 行 为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贿 赂 犯 罪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